Contract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草案)目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1
第二條 履約標的 3
第三條 委託範圍及項目 3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16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17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20
第七條 稅捐及規費 24
第八條 履約期限 25
第九條 履約期限延期 27
第十條 履約管理 28
第十一條 簽證 31
第十二條 履約標的品管 32
第十三條 保險 34
第十四條 驗收 37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情事 37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39
第十七條 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 40
第十八條 賠償責任 41
第十九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42
第二十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43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48
第二十二條 罰則 50
第二十三條 契約份數 58
第二十四條 其他 58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草案)
洽辦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立契約人:委託人:內政部營建署(即代辦機關,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建築師(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衝突或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 本契約條款。
(二) 開標決標紀錄。 (三) 招標公告
(四) 補充投標須知。
(五) 投標須知及附件。
(六) 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聲明書。
(七) 一般規定(包括廠商印模單、廠商行庫存款帳號單等)。四、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上述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
限:
(一) 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本契約條款。 (二) 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
(三) 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四) 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 投標文件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五、前款優先順序兼有 2 目以上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程序解決。
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七、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並附中文譯文: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八、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九、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規劃
設計相關圖說以紙本遞交)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十、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委託案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第三條 委託範圍及項目一、規劃設計應辦工作
(一) 建築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及調查,含基地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地上地下構造物及管線,(例如: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雨污排水調查等),選定具有足夠防災能量及安全可行之工法進行規劃設計,並於設計圖說載明汛期施工應注意之事項及相關規定。上述地質鑽探部分由乙方提供其計畫等文件交由甲方審查後由乙方辦理,依「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份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第三點規定,現場鑽探由乙方委託之結構專業技師負責監督。鑽探竣工後,xx撰提鑽探報告書送甲方審查,俟審查核可後,乙方再提送經專業技師簽證之鑽探報告書[10]份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應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方案(含工程概算),經甲方
(含洽辦機關)核定後,製作規劃設計報告書同時繪製建築、結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設施、景觀及植栽等設計詳圖,編製設備與器材規範、施工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及數量計算),並確實辦理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
及整合。
(三) 本工程基本室內裝修及固定設備應納入設計範圍。
(四) 倘工程總經費經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列需增減時,應依實際核定金額編列施工預算書。
(五) 乙方應將建築物結構設計、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污水處理設施、水保設施及大地工程等專業技術,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合格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簽證負技師法及相關法令之責任,乙方負連帶責任。合格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資料(含執照影本、技師切結書正本,詳附件 1)、內政部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許可影本及重要工作經歷等文件)送甲方核備,如有甲方認為不能稱職或拒絕往來者,得要求更換。
(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提送施工預算書、圖等供甲方依規定函請內政部核定實需總經費,倘洽辦機關有修正興建計畫書之需求,乙方應協助該機關辦理相關修正事宜。
(七) 乙方負責辦理建築線指示、交通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設計審議、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等相關許可,並向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瓦斯及消防等業管單位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所需複製圖樣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行政規費、審查費及執照費由甲方負擔,乙方先行墊支,再持據向甲方請領,惟可歸責於乙方之重新審查各項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八) 配合行政院核頒之「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及綠建材等相關規定,乙方需依綠建築評估指標規定辦理規劃設計,
並配合於一樓樓版勘驗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於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協助申請綠建築標章。
(九)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進行規劃設計,並於設計圖說載明施工廠商應辦理之事項,配合甲方及洽辦機關推動辦理各項防災、救災事宜。
(十) 乙方應彙整第(六)、(七)、(八)目各項審查單位之意見,檢討修正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若第(七)、(八)目送審作業於工程決標後完成,應檢討決標文件之工程設計圖說與審定內容相異處;並將檢討內容對照表,送交甲方辦理變更設計事宜。
(十一) 列席各相關說明會(含設計說明協調會及設計疑義說明會等)與施工查核,解說規劃、設計疑義,並解釋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
(十二) 配合甲方動土典禮之需要,提供裱褙完成之圖面,內容包含面積計算表、平面配置圖、單元平面詳圖、立面圖、透視圖等,均以彩色表現。
(十三) 提供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列席開標、協訂工程契約手續。
(十四) 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
(十五) 協助辦理工程糾紛、爭議、索賠、仲裁及訴訟等事項之事宜,並配合出席。
(十六) 工程竣工後協助辦理建物產權登記有關建築面積之釋疑,若需再修正建築面積,亦需配合辦理直至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十七) 視需要協助洽辦機關辦理在地住民說明會。
(十八) 工程施工廠商對各項建(器)材數量質疑並提出數量計算書時,乙方須詳加複核並確認增減數量。
(十九) 乙方須進行低碳方案評估及設計,並辦理本工程排碳量估算相關作業,乙方須就本工程使用之人、機具、材料進行分類、蒐集碳排放係數及估算排碳量等,並配合研擬碳排放估算報告與建議後續碳排放盤查之工作範圍、相關會議資料及出席會議。
二、監造應辦工作事項
(一) 乙方應於公開閱覽前,依各分標工程特性詳細撰寫提出監造計畫並應完成簽證,送甲方審定。
1.乙方所提監造組織成員除監造建築師外,至少設置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1 人及本目之3 之專職常駐工地監造現場人員,並依人力配置計畫期程專職常駐工地。
2.監造組織應與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中所列之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或計畫經理)、監造副理、主任、專職常駐工地監造現場人員、專業技師、顧問等人員、資格相符;如經檢討必需調整時,乙方應於人員異動前 15 天內,將人力調整計畫主動向甲方提報並經同意(或備查)後辦理;但變動總數不得超過服務建議書所列監造組織[三分之ㄧ](除有人員離職或經甲方通知撤換等不可抗力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否則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3.乙方派駐工地監造人員應熟悉甲方施工標準規範及
作業程序;如甲方辦理講習,經通知乙方後,乙方應配合派員參加,必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自行辦理教育訓練。
(1)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或計畫經理),須大專以上
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具擔任工地主任職務或工地負責人或監造負責人 3 年以上之經驗,或擔任監造(工)5 年以上之監造(工)經驗。
(2)乙方應於下列監造現場規定人數,按工程契約工期,以人月為單位計算監造服務期間之總人月數後,提報人力配置計畫送甲方核准後據以指派專職常駐工地監造現場人員(簡稱現場人員):
(A)建築、水電合併招標,監造現場人員按工程決標總金額分開計算人數:
(a)未達1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1】人(可由常駐現場監造負責人兼任),機電工程人員【1】人(未達5仟萬元,機電工程人員可為兼任)。
(b)1億元以上未達2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
【1】人,機電工程人員至少【1】人。
(c)2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
【2】人,機電工程人員至少【1】人。
(d)5億元以上未達10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
【3】人,機電工程人員至少【2】人。
(e)10億元以上:土建工程人員至少【4】人,機電工程人員至少【2】人。超過10億以上,每超過5億元,土建工程人員再增派1人;每超過10億元,機電工程人增派1人。
(f)其他:上開人數不含行政人員。
(B)建築與植栽合併招標,監造現場人員按分標工程決標總金額分開計算人數:
(a)未達1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1】人(可由常駐現場監造負責人兼 任)。
(b)1億元以上未達2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
【1】人。
(c)2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
【2】人。
(d)5億元以上未達10億元:土建工程人員至少
【3】人。
(e)10億元以上:土建工程人員至少【4】人。超過10億以上,每超過5億元,土建工程人員再增派1人。
(f)其他:上開人數不含行政人員。
(C)水電、空調等設備工程單獨招標,監造現場人員按工程決標總金額計算人數:
(a)未達1億元:機電工程人員至少【1】人(可由常駐現場監造負責人兼任)。
(b)1億元以上未達2億元:機電工程人員至少
【2】人(可由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兼任)。
(c)2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機電工程人員至少
【2】人(可由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兼任)。
(d)5億元以上:機電工程人員至少【2】人(可由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兼任)。超過5億以上,每超過10億元,機電工程人增派1人。
(e)其他:上開人數不含行政人員。
上述人力,乙方可依人力配置計畫調整,惟每月配置人力,不得低於工程會上網登錄人數,人力配置總人月數亦不得低於上述人月總合。
(D)現場人員均須大專以上相關科、系、所畢業,具有1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高職相關科別畢業,擔任監造(工)5年以上經驗。
(E)應依相關建築法令委託相關之專業技師簽證。
(F)乙方派駐之現場人員至少有1人須具有營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負責監督本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
(G)現場人員需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者至少1人(巨額採購以上工程,至少2人 )。以上人員若取得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
上述人員之學經歷及人數須經甲方核定後始可任用,並應於開始監造前,將現場人員之登錄表經甲方核定後,由甲方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現場人員若有異動,乙方應於 15 日曆天前通知甲方。
4.乙方派任本工程之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即為乙方授權代表並執行本契約服務工作。本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故須變更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xxx於變更前 15 日曆天提出替代人選,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
5.乙方所提工作人員,其工作專長應符合及勝任服務項目需要。參與服務工作人員、人數及進駐工地時程應依人力配置計畫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動,且於工作期間應建立差勤紀錄。乙方所指派本工程之人員,如甲方認為不適任或因違規或人員不足時,有權要求撤換並得要求調離工地或增加,乙方應配合辦理。
6.擬定監造計畫:依工程會頒布監造計畫及品質計畫綱要撰寫(含監造簽證執行計畫、工程進度管制及各項文件書圖審查期限等)。並應就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明定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以查證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7.本目之 6 之監造簽證執行計畫應涵蓋監造檢驗停留點
(含安全衛生事項)及相關之工作項目。
8.本目之 7 工程進度管制時程,若遇工程採購契約工期檢討或因政策調整須重新檢討完工期限,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修正並提送甲方審核。
(二)專職常駐工地監造現場人員進駐工地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應辦理事項:
1.常駐工地人員作業時間應配合施工廠商施工時間,例假日或政府公布休假日仍應有至少 1 人留守處理監造應辦事項,不得擅離。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施工廠商,執行監造工作。
2.工程契約對各項施工項目實施全面查驗,包括對施工廠商自主檢查查驗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之執行績效,並據以填具施工品質查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確實要求施工廠商限期改善。
3.依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等詳予審核,並進行現場比對抽驗,抽驗之結果應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確實要求施工廠商限期改善,對重大缺失同時告知甲方,以利甲方追蹤管制。
(三)乙方應於施工場所或附近成立監造工務所(其費用已包
括於契約價金內,不另給付),並依甲方規定建立相關表格文件,執行監造工作,施工時隨時主動檢討設計疑義,並送甲方澄清後依規定辦理。
(四)工程驗收合格後 10 日曆天內,乙方對甲方所提供之所有文件、圖說資料均應列冊交還甲方。
(五)工程驗收合格後 10 日曆天內,乙方監造期間重要文件造冊 (含施工各階段之照片)送交甲方收存。
三、乙方應辦監造技術服務事項
(一) 審查施工廠商之整體施工計畫,包括施工設備、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勞動人力、預定進度、施工網圖、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交通維持等,並監督其執行及提供有關施工改進意見,務使工程之施工與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相符。
(二) 審查施工廠商之整體品質計畫,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並監督其執行。
(三) 審定施工廠商施工詳圖及各分項工程施工計畫(含分項品質計畫)。
(四) 乙方於工程全部發包完成簽約(或經甲方通知開工)後 10 天內,請各施工廠商於 30 工作天內完成套圖(建照圖、業管核准圖說、契約圖說、一樓以下圖說及放樣),其餘部分依工程進度提出套圖。
(五) 監督施工廠商依營建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施工許可之申請及文書作業(如道路、人行道使用同意、工期展延、工程勘驗、接水接電等),管制建照加註特別事項,及
其他依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六) 辦理施工廠商開工報告、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作業審查及簽認。
(七) 負責各級機關辦理施工查核、施工稽核、施工督導、施工品質抽查、工程參觀、工程觀摩時之作業及各類簡報資料之準備。
(八) 確實監督、審查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應辦事項,如簽認剩餘土方憑證、審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監督施工廠商對土石方之查驗、工程估驗計價時查驗等,並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
(九) 至少每週召開 1 次工程進度、品質檢討會議。執行施工進度之查驗、施工品質之檢驗、簽認(證)及改善建議。進度落後達 5%須提出進度趲趕建議方案,進度落後達 10%則須提出對施工廠商契約執行之建議方案。
(十) 校核施工之基準測量、施工廠商放樣及各項測量。
(十一) 監督施工廠商拍攝施工過程中隱密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紀錄(含照片、影像)。
(十二) 監督施工廠商遵守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環保法令、勞委會頒布「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及工程會函頒「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作業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等工作之稽查及定期召開檢討會。
(十三) 協助辦理工程糾紛、爭議、索賠、仲裁及訴訟等事項之事宜,並配合出席。
(十四) 辦理工區內各項工地事務之管理及維護事宜,及工地相
關之會勘、勘查事宜。有關xx案件、災害預防、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應適時主動協調處理。
(十五) 審核施工廠商所送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施工日誌,提報每日之監造報表及定期表報,並按月提出監造服務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監造執行成果統計、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 , 其份數依甲方規定。
(十六)上級機關辦理視察、查核時,乙方之建築師或技師應配合到場說明。
(十七)執行工程契約內各施工項目之全面查驗。
(十八)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處理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協調各專業工程配合事項,及各標工程間施工配合作業及辦理與他標工程之界面協調作業。向甲方提供品質、進度、施工界面整合等預警訊息。
(十九)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二十)替代方案之建議或審查。
(二十一) 工程涉及變更設計,乙方應依甲方工務規定及相關文件格式辦理,於通知日起 14 日曆天內完成並提送;修正
預算之辦理亦同。上述文件如需修改以 1 次為限,逾期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罰則規定辦理。
(二十二) 辦理工程解約後之中途結算及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
(圖)製作,若中途結算責任非屬乙方,則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由甲方核實支付。
(二十三) 建立工程材料檢驗機制,經甲方核定後貫徹執行;並監督施工廠商辦理工程材料檢驗。
(二十四) 辦理工程材料、設備及樣品之審定及抽(檢)驗,重要分包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定,查驗現場材料並記錄
及管制進出。
(二十五) 審查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並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後,建立材料文件檔案。
(二十六) 乙方於工期二分之ㄧ前完成契約數量核算,並將核算結果提交甲方。
(二十七) 施工廠商對各項建材數量質疑並提出數量計算書時,乙方須詳加審核並確認增減數量,並於工程二分之一前完成審核施工廠商提供之契約數量核算資料,並將審核後結果提交甲方。
(二十八) 審查施工廠商履約進度及工程估驗計價、簽認事宜及依甲方規定辦理計價查證,並完成書面紀錄。
(二十九) 監督施工廠商辦理施工完成後之設備單元試車及系統運轉測試,並完成書面紀錄。
(三十) 督促施工廠商向相關單位申請本工程機電、消防設備之檢查及竣工簽證。
(三十一) 審查施工廠商提報之竣工報告及文件資料,並實地查核確認,經認定竣工事實,並會同甲方及施工廠商於竣工文件資料簽認、用印後,將「施工廠商竣工報告書」1份及「工期計算統計表」[9]份,並填寫「竣工報告」(專
-6260D)用印[6]份,函送甲方。
(三十二) 依甲方規定之格式及方式審查施工廠商提送之竣工結算書( 含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需提送文件、份數依甲方規定辦理)。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竣工後 7 日曆天內送達甲方核定,如逾竣工後【21】日曆天施工廠商仍未提出,得由乙方逕行製作,其製作費
用由施工廠商工程契約價金 0.5‰支應。協助辦理初驗作
業及驗收事宜。
(三十三) 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督促施工廠商編擬本工程管理維護計畫、設備設施操作維護手冊(詳甲方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第 6820 程序)及提供監造施工過程檢試驗紀錄等監造報告,移交接管單位。
(三十四) 工程竣工後辦理建物產權登記有關建築面積之事宜,若需再修正建築面積,亦需配合辦理直至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三十五) 協助請領綠建築標章。
(三十六) 協助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各項使用許可之取得。
(三十七) 建立文書檔案系統,應自本工程各分標工程竣工或全部竣工之次日起 90 日曆天內,依甲方指定之格式分別提送監造成果報告書、【施工成果報告書】(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各 10 份併同電子檔送甲方核備。
(三十八) 保固期間應配合洽辦機關召集施工廠商辦理保固會勘、釐清責任歸屬,督促施工廠商限期改善。
(三十九) 其他依建築法令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人(員)應辦事項暨專業技術服務事項、甲方交辦與本工程營運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
(四十) 依據甲方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監造服務作業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四十一) 乙方須督促施工廠商就規劃設計階段估算本工程使用之人、機、材料排碳量等相關資料進行校核、盤查及回饋碳排放係數,並配合研擬碳排放成果報告、相關會議資料及出席會議。
四、甲方與洽辦機關簽訂之本工程專業代辦協議書「洽辦機關、營
建署、技術服務廠商與施工廠商之權責區分表」(附件 2)有關技術服務廠商(建築師)負責事項。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以甲方核定建造費編製施工預算書。
二、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101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企字第 10100479360 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所列各級費率[上限 95﹪]核計。
三、乙方辦理本契約第三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費用,均包含於各工程案服務費內,除下列特別說明者外,不另給付;本契約經簽訂後,甲乙雙方均不得以工資或物價之漲落要求調整服務費。
(一)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部份
如需辦理本契約第三條委託項目之地質鑽探、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等項目,費用另行議定。依各工程案於議價及結算後,分別請領費用。但議定不成時,甲方得另行委託其他專業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因而衍生相關作業界面整合事宜,乙方仍應予配合、協助,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內,不另給付。
(二)監造技術服務部份
履約標的如涉前條其他服務項目,甲方另行支付費用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結算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等,甲方如供給施工廠商材料時,應包括甲方供給材料結算金額。
五、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 80﹪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 80
﹪代之,但仍需扣除前款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六、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 80%,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預算之 80%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 80%代之。但仍須扣除本條第四款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如結算金額高於預算金額之 80%者,建造費用以結算費用金額計算。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二、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履約遇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四、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五、 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
或另行議定。
六、 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60】%(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係指經甲方核定之展延日數,不含停工、免計工期。
工程契約工期:指各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工期。
□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七、停工期間甲方不給付服務費用,乙方應視工地狀況留駐必要人員,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或累計停工超過【6】個月者,甲方得就超過部分核實給付【1】人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
八、 變更設計
(一)工程施工中,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逾期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含變更建造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排水等設備(施)圖說再送審)。除本條第二、三款外,變更設計後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依第四、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二)於各工程案規劃階段(規劃方案未經甲方核定前),若甲方對同一事項要求乙方辦理多次不同之方案,規劃方案異動項目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給付。變更設計後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依第四、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1.各工程案空間需求及面積不變,惟內容(棟數、主入口方位影響整體配置、造型風格異動)、規模(樓層數規模變更)、地點(原規劃設計地點變更且內容變動)等經洽辦機關確認需求及甲方認定有非歸責於乙方之重大變更,每次異動得以各工程案概算金額 80%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3‰】給付,各工程案多次異動之給付累計以各工程案
概算金額 80%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1.8%】為上限。 2.空間需求量異動,各工程案增減之面積超過招標文件各工程案計畫核定總興建面積【10%】時,致內容(棟數、主入口方位影響整體配置、造型風格異動)及規模等變 更,經洽辦機關確認需求及甲方認定有非歸責於乙方之重大變更,異動得以各工程案概算金額 80%計算規劃設計服
務費總額【2%】為上限。
(三)原規劃設計地點(原規劃設計量體及需求相當)、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規劃設計內容異動項目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變更設計後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依第四、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1. 乙方完成規劃設計方案送經甲方定案後,以不超過按甲方原核定項目之工程概算金額支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10﹪。
2. 乙方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審查,以不超過按甲方認定項目之預算金額80%計算所得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14﹪給付。
3. 乙方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審查,並取得建造執照,以不超過按甲方認定項目之預算金額80%計算所得各
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18﹪給付。
4. 乙方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審定,並取得建造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後,以不超過按甲方核定項目之預算金額計算所得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25﹪給付。
5. 乙方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審定,並取得建造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污水排水等設備(施)圖說送經各該業管機關(構)審完竣,以不超過按甲方核定項目之預算金額計算所得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30﹪給付。
6. 甲方完成工程決標,因故未開工、已局部施工因故停工、施工中法規重大修正而變更或施工中因故須減作部分樓層、棟數,以 不超過按甲方核定項目之施工費發包金額計算所得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50﹪給付。
7. 變更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 50﹪(含)以上,乙方得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惟如已超領,乙方應按照通知期限退還超領金額。
九、 新增工程經費併原採購工程經費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給付。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付款:
(一) 第1期:乙方完成規劃設計報告書送甲方函請洽辦機關備查後,得按甲方核定工程概算金額請甲方支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值14﹪。
(二) 第2期:乙方取得建造執照,得按工程概算金額請甲方支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值25﹪,前款已付規劃設計服
務費應先予扣除。
(三) 第3期:乙方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審定,並取得建造執照,得按預算金額請甲方支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值35﹪,前款已付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先予扣除。
(四) 第4期:乙方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審定並取得建造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排水等設備(施)圖說送經各該業管機關(構)審查完竣後,得按預算金額請甲方支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值40﹪,前款已付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先予扣除。
(五) 第5期:甲方完成工程決標後,乙方應檢附規劃設計執行成果及建造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排水等設備(施)送經業管機關(構)審完竣圖說及瓦斯圖說、報價資料、碳排放量估算報告送交甲方,得按施工費發包金額及材料費之和,請甲方支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值70﹪,前款已付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先予扣除。
(六) 第6期:於工程估驗金額達決標金額之半數以上時,甲方給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值85﹪,前款已付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先予扣除。
(七) 工程竣工(植栽、污水工程除外)辦理結算及設計驗收手續完成後,按結算金額給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餘款,惟乙方如有超領,應將超領部分按通知期限內歸還甲方。
(八) 植栽、污水工程竣工辦理竣工計價後,按竣工計價單金額付清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餘款,惟乙方如有超領,應將超領部分按通知期限內歸還甲方。
(九) 竣工辦理結算時,若施工廠商因故對結算結果有異(爭)
議時,未異(爭)議部分得先行給付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餘款,異(爭)議部分工程金額之服務費俟異(爭)議解決定案後再行核算。
(十) 第(五)、(六)目之決標金額及第(七)、(九)目之結算金額暨第(八)目之竣工計價單金額,依第 4 條第 5 款辦理。
二、監造服務費用之付款:
(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
1.監造服務費部分(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得依工程施工估驗進度之每【10%】(或甲方另行訂定)請款一次,請領該次服務費用之【90%】。
■得依工程施工估驗進度【每月】(或甲方另行訂定)請款一次,請領該次服務費用之【90%】,請款金額依
「監造服務費*當期工程施工估驗進度」計。
□依監造進度【每月】(或甲方另行訂定)請款一次,請領該次服務費用之【90%】,請款金額依「監造服務費*當期監造進度」計。(監造進度:依契約規定辦理監造之已監造日期/工程契約工期總日數)
乙方協助各分標工程完成移交接管及勞務驗收合格後,甲方扣除該標監造服務費用結算金額2%計列之監造責任保證金,結清監造服務費。
2.變更契約後應依新給付總價調整後期應給付金額,如有溢付情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
3.如由乙方監造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監造費不予給付,並對甲方因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5%】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四)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於最後一次向甲方
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五)工程保固期間,乙方為履行監造責任,提供監造服務費用結算金額 2%計列之監造責任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免費督促施工廠商負責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督促施工廠商修復者,甲方得動用監造責任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監造責任保證金於工程保固責任解除後乙方方得申請無息返還。
(六)監造責任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者其有效期應較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延長 90 日。
(七)施工中之工程,如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計畫時,甲方應視工程施工進度與乙方結清服務費。
三、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
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四、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
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七、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
八、各期付款,如逢年度更迭辦理預算保留或撥補而延後付款時,乙方不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乙方因執行本契約之服務工作所得之報酬,應依中華民國有關稅法規定,由乙方自行繳納稅捐,甲方亦可依法代為扣繳。
二、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三、 以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營業稅及其必要之稅捐。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四、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五、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乙方檢具向甲方核銷。
六、 各期服務費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甲方統一請領。
第八條 履約期限
一、 乙方應依工作進度時程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原則依工作進度時程表預定時間完成審查工作(未載明者,以 20 個日曆天計),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
乙方應於決標日後[15]日曆天內,依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及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工作進度時程表,乙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提出修正後送交審定。
乙方應於決標日後 15 日曆天內,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
(五)目之規定提出該款之書面文件供甲方審查,乙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提出修正後送交核備。
二、乙方應依甲方訂定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之規定,提出工作進度時程表送交甲方確認,乙方若未能依甲方確認之工作進度時程表所訂各階段時間完成應辦工作,亦視為逾期,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 乙方應於決標日後依服務建議書向洽辦機關簡報,甲方(含洽辦機關)審查如認為需修正規劃設計方案時,乙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提出修正後規劃設計方案送請審查。
四、 規劃設計方案經洽辦機關審定同意,乙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印製規劃設計報告書「10」份,送甲方函轉洽辦機關備查,逾期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 規劃設計方案經洽辦機關核定完成後,乙方應依核定方案於
「12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設計圖說、施工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並送交甲方審定。甲方審查如認為需修正時,乙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修正送請複審,逾期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時,完成時間得展延,日期由雙方議定之。
六、乙方負責請領建築許可(包含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線指示、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拆除執照、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另行議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申辦審核等),需經甲方查核符合基本需求後始得辦理,並向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瓦斯及消防等業管機關(構)申辦審核作業。乙方辦理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污水排水等業管機關(構)審核手續,必須善盡監督及催促責任儘速完成,辦理時除由甲方認定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如法規修訂或其他因素等)始得延長之,否則若因此導致工程延誤,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七、 辦理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十)目之作業,應於送審完竣後 15 日曆天內完成,逾期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八、本契約所稱日曆天,星期例假日仍應照計工期,下列日數均不計入,但不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補假及彈性放假日。
(一)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兒童節、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二)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四)前各目得免計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九、期日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九條 履約期限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一)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二)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三)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監造作業期間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
項目。
(四)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五)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 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六)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前款各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滅後 15 日曆天內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條 履約管理
一、「服務實施計畫書(規劃設計部分)」內容詳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
二、監造履約管理: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 (監造部分)」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
三、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
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一、 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二、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限期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 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 本案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範圍,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五、 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亦不得向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
十六、 為完成工作所必需辦理之一般性作業(包括管線協調相關圖說)、簡報(含透視圖等各式圖表、投影片、幻燈片及錄影帶等資料)及工地會勘,雖未經明示於本契約書或其他有關圖說上之工作,乙方應無條件辦理,不得藉故推諉。
十七、 如因乙方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受有損害或工程品質未達標準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得提出終止契約並要求賠償損失。
十八、 完工驗收使用後,若天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害,經認定結果係因監造疏失係可歸責於乙方時,雖契約失效,甲方仍有依法訴請乙方負責賠償之權利。
十九、 與本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第十一條 簽證
一、乙方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服務項目依規定應辦理簽證者,
由乙方及其委託之專業技師依相關規定辦理簽證。二、前款所稱圖樣及書表如下:
(一)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部份:包括依本契約應提出之施工預算書、設計圖、規範、補充施工規範及其他等文件,其內容應能使施工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二) 監造技術服務部份:包括依本契約應辦理監造計畫、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含分項)審查、工程計價審查、監造服務費用請領、變更設計之施工預算書及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竣工圖及其他必要項目。
三、乙方為本工程法定設計人及監造人,於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相關作業時,應依法令由相關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專業技師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或相關法令簽證,其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契約服務費內,不另計價。
四、如因故須變更專業技師,xxx於變更前 15 日提出替代人選,報經甲方備查後始得變更。變更本工程專業技師之相關程序應由乙方負責辦理。
五、甲方若認為乙方之技師對其職務不能勝任或疏忽或未能遵守契約有關規定經甲方認定不能稱職者,甲方得要求更換。
第十二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部份:
(一) 作業說明:乙方應依甲方訂定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之規定,辦理繪製圖說、編製施工預算書等作業,「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設計規範及材料規格:
1.乙方所提出之材料、設備或工程標準等,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其有我國國家標準(CNS)或國際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2.乙方辦理之規劃、設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不得使用特定之規範、規格或施工方式,如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可能性或結果,造成甲方任何相關損害及費用支出,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乙方因指定廠牌或規格造成綁標等情況,甲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之規定辦理。
3.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並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及提出相關查證資料,經甲方同意始得為之。
(三) 乙方辦理規劃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無障礙與性別友善環境、生活美學等。
二、監造技術服務部份:
(一)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各階段作業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二)契約履約期間如有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辦理,甲方督導人員應即時配合辦理
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如甲方督導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同意施工廠商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監督施工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三)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監督施工廠商免費改善或改正。
(四)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五)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所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六)乙方監造人員於【 】(如鋼結構、預拌混凝土等。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之生產應派員駐廠,現場一切材料,有會同甲方指派之工程人員監督之查驗權,凡經查驗不合格之材料應責令施工廠商立即移出現場,經查驗合格者,於未完工前應禁止施工廠商再運送出現場。
(七)乙方就施工廠商所送之審查資料應於【5】日曆天或甲方規定期限內完成作業,除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者,審查意見以【2】次為原則。
(八)評估或建議案件,乙方應於【5】日曆天或甲方規定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
三、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契約相關文件及法令規定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第十三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一)規劃設計部分
1.乙方應投保下列保險:
(1)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2)雇主意外責任險。
2.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總額,每次事故自負額不得超過契約服務費總額之 30
﹪。
3.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點交接管之日止。
(二)監造部分
1. 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於履約期間投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
(1)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價金總額,每次事故自負額不得超過決標監造服務費【30】%(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30%計)。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2) 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自負額不得超過【2,000】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台幣500 萬元, 自負額新台幣2,000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新台幣
【2,000】萬元以上,自負額不得超過【2,000】元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台幣2,000萬元,自負額新台幣2,000元。),保險期間內之
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台幣5,000萬元。)
(3)乙方所投保之保險單應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且須符合本契約規定,並經甲方同意。保險單應註明「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4)其他:
2.乙方依本目之 1 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4)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契約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其他:
二、 保險所需費用包含於本契約服務費用內,不另計價。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
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送交甲方收執,始得請款。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xxx隨之延長保險期間。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一條第十款辦理。
第十四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甲方於工程竣工辦理結算(植栽、污水等工程辦理竣工計價單)後,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規劃設計驗收,驗收合格後,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監造驗收程序: (一)驗收時機:
乙方應於監造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完成本契約所有乙方應辦事項(若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不在此限)後 20日曆天內,向甲方申報辦理驗收;分標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報辦理部分驗收。
(二)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三)本契約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填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二十二條罰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情事
一、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 墜機、沉船、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 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中斷者。
(五) 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故,或受戰事之影響者。
(六) 國內經濟重大變故、社會發生叛亂、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者。
(七)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八)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九)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十)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十一)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二)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三) 政府政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四) 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五) 其它經甲方認定確係不可抗力之事項。
二、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三、如乙方由於不可抗力情事之原因,全體或部分人員暫時不能履行契約規定之任務與責任時,乙方應將此款不可抗力情事,於【15】日曆天內,書面通知甲方,在此期間,訂約雙
方均不負責因不可抗力情事而延擱之責任,惟原因消失後乙方應即恢復工作,不得藉故拖延。
四、不可抗力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日計。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及洽辦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四、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六、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雖經甲方審定或備查,乙方仍應負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其委託事項之完全責任 (包括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含引進新工法、新技術之規範)。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乙方應依本契約所載內容辦理各項工作,並配合甲方各項作
業出席相關會議,且必須按甲方指示完成工作。
九、乙方應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 十、甲方應於職權範圍內,視實際工作情況需要協助乙方獲得執
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基本資料。
十一、乙方執行本契約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
十二、乙方為執行本契約之各項工作,應主動協調並監督施工廠商,必要時得請求甲方協助。
十三、乙方對於所編定之變更設計工程施工預算書須負保密之責,如有洩密,應負法律責任。
十四、乙方派遣之人員須接受甲方指派之工程人員之指導。如有不稱職情形,經甲方列舉具體事實並通知乙方後,應即撤換之並業務交接,在未完全改善前,甲方得暫停計價。
十五、竣工驗收使用後若有缺失,經認定結果係因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仍有依法訴請乙方負責賠償之權利。
第十七條 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
一、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xx(即受託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洽辦機關,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乙方應保證對於其職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履約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執行情形對第三者發表;履
約完成後,乙方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使用。
三、乙方依本契約所提出之每一種報告,其資料、內容應保證不侵害第三者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甲方若因乙方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者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訴訟,乙方應自費於
該第三者所提送之由此侵權訴訟中為甲方或乙方提供辯護,並負擔甲方因侵權成立,或因乙方與該第三者達成和解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若甲方因此類訴訟需延滯本計畫之推動,乙方應負完全之責任,並賠償甲方因受此限制所致之任何相關損害及費用支出。
第十八條 賠償責任
一、有本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之情事或約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乙方所失利益;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 倍為上限。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一) 甲方之額外支出。
(二) 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三) 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甲方所生之損害。 (四) 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 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
二、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對於執行作業或於作業過程中獲悉之任何資料,不得提供任何人或機關,且不得公開其作業結果或過程上所得之建議事項,乙方並應保證其所屬工作人員對上述資料亦負相同之保密義務,若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外洩,造成甲方不利影響或損失時,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第十九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一、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曆天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1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原訂之工作期限因工作變更、不可抗力情事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須予延長時,其期間由雙方協議延長之。
(六)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或意義不明者,應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得修正或補充之,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七)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得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1.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2.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3.有第五條第六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二、契約轉讓:
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ㄧ:
(一)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二十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或後續年度所需經費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以致無法繼續執行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二、本工程預算若未能順利通過致無法發包時,或因機關組織調整因素未能由甲方或其接續機關主辦致未能發包時,得終止
x契約。
三、原規劃設計地點變更,肇致建築規劃量體及需求有重大調整,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再轉包者亦同。
(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六)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八)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九)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乙方如未能履行契約規定或履行遲緩,經甲方催告後仍未改進或未向甲方提出合理說明。
(十一)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之需要,致不堪採用,經通知修改拖延不辦理者。
(十二)規劃設計內容違反有關建築法令或公用事業供電、供水、供氣、污水排放及電信、消防等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三)工程施工期間,未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致使施工單位申辦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者。
(十四)乙方違約或發生重大變故,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 (十五)乙方將本工程規劃設計轉交其他建築師辦理者。
(十六)乙方辦理之規劃設計,如有明顯疏失,造成重大變更設
計,經審計單位或上級單位提出糾正者。
(十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日曆天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八)有契約第二十二條罰則第二款任一目違約金總額達各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20%情形者。
(十九)違反本契約第十條第十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ㄧ,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二十)其他經甲方認定可歸責予乙方之重大違反契約事項。 五、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
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六、契約經依第四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一)按甲方認可之項目,核實結算服務費用。
(二)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三)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
(四)甲方得將乙方交付主管建築機關懲戒之。
七、契約一經終止或解除,乙方應即停止業務進行,並將已完成之作業內容及書圖表移交甲方;無論甲方自辦或委託其他建築師接辦,其扣除違約金額後所應領之服務費餘額,需俟全部作業完竣後再行結算。
八、前款情形於規劃設計階段者,按本條第九款第(一)目之 2 至 8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份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加上本條第一款所述賠償費用,以本條第九款第(一)目之 2 至 8 所定費用為上限。
九、規劃設計服務之暫停執行:
(一)訂約後,甲方因故有暫停執行服務工作之必要,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將本契約之服務工作,全部或部分停辦。一經通知,乙方需立即停止作業,協助甲方處理有關因暫停執行本作業所影響之服務工作。並於7日曆天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各工程案已完成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1.訂約後如為甲方原因,致使乙方經6個月以上未能開始作業者,乙方得請求解除契約,甲方依投標須知【第捌點】發給獎勵金補償,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2.乙方依工作進度時程表尚未完成規劃定案,由乙方將已完成部分之圖樣送交甲方所有,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7﹪以內服務費;其規劃設計服務費以甲方核定工程概算金額為準。
3.乙方依工作進度時程表如期完成規劃工作,並提送開發經費概要表,並經甲方審查核定合格,由乙方將已完成部分之圖樣送交甲方所有,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14﹪ 以內服務費;其規劃設計服務費以甲方核定工程概算金額為準,已領之服務費應予扣除。
4.乙方依工作進度時程表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由乙方將已完成部分之圖樣送交甲方所有,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18﹪以內服務費;其規劃設計服務費以甲方核定工程概算金額為準,已領之服務費應予扣除。
5. 乙方取得建造執照,依工作進度時程表完成細部設計成果送交甲方,由乙方將已完成部分之圖樣送交甲方所
有,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25﹪以內服務費;其規劃設計服務費以甲方核定工程概算金額為準,已領之服務費應予扣除。
6.細部設計成果已全部完成送交甲方審查核定,並取得建造執照,而甲方停止發包者,其書圖表等為甲方所有,由甲方按預算金額給付乙方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 35﹪服務費,已領之服務費應予扣除。
7.細部設計成果已全部完成送交甲方審定,並取得建造執照、綠建築證書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污水處理設施等送審完竣後,而甲方停止發包者,其書圖表等為甲方所有,由甲方按預算金額給付乙方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40﹪服務費,已領之服務費應予扣除。
8.細部設計成果已全部完成送交甲方審定,已完成工程決標而未施工者,其書圖表等為甲方所有,由甲方按施工費發包金額給付乙方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70﹪服務費,已領之服務費應予扣除。
9.甲方於給付本目之2至8服務費之日起3年內擬繼續委託乙方時,乙方得依原契約條件接受,有關規劃設計服務費仍依本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但應扣減已給付之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
10.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已全部完成並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及取得建照與各項送審合格,而甲方超過2年因故未能辦理發包時,乙方得提出終止契約。
(二)甲方如須繼續依原契約繼續執行,乙方接獲恢復工作之通知後,xxx同意繼續施作,應於 7 日曆天內依照指示恢復工作。
十、監造服務之暫停執行:
(一)訂約後,甲方因故有暫停執行服務工作之必要,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將本契約之服務工作,全部或部份停辦。一經通知,乙方需立即停止作業,協助甲方處理有關因暫停執行本作業所影響之服務工作。
(二)甲方如須依原契約繼續執行,乙方接獲恢復工作之通知後,應於【7】日曆天內依照指示恢復工作。
十一、監造服務之作業終止:
訂約後,甲方因故有終止服務工作之必要,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將本契約之服務工作,全部或部份停辦。一經通知,乙方需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甲方登錄有關因終止本作業所影響服務工作,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十二、監造服務期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ㄧ洽廠商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份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
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甲、乙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依前款第二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甲、乙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
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
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地)。
(五)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甲、乙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
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x)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履約爭議或訴訟期間,乙方除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外,其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甲方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適用 GPA 採購之廠商所提出與本採購履約爭議有關之調解要求。甲方應利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及完全配合該等程序之進行。
第二十二條 罰則一、規劃設計部分
(一)取得之候選綠建築證書等級低於契約規定者,每低一等級罰扣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2.5%違約金,並於規劃設計服務費驗收結算時,以取得之綠建築標章等級為扣罰基準,所涉設計疏失責任另依本款第5目計罰。
(二)各工程案乙方未依第三、第八條工作期程完成預定工作者,如有特殊原因,應檢附有關文件,函請甲方同意展期,否則每逾1日曆天按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扣1‰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依甲方意見修正之違約金),以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之20%為上限 (不包括賠償),其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如逾期超過30日曆天以上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終止或解除契約。
(三)乙方若未能依甲方確認之各工程案工作進度時程表所訂各
階段時間完成應辦工作,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第八條第五款所訂期限者,計算逾最
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第八條第五款所訂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第八條第五款所訂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第八條第五款所訂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第八條第五款所訂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本目之 2 及本目之 3 之限制。
(四)逾期違約金先以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並於工程完工時一併結算。
(五)乙方提供之各工程案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
製編列,如有顯然錯誤及疏漏,採下列方式計罰辦理: 1.計算錯誤: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 5%時,甲方得就超過
5%部分處該項追加工程費 2 倍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或追
減工程費 1 倍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違約金 2.設計疏失致需辦理變更設計:
同一事項變更,以單項追加減工程價差計算違約金,計算後價差為追加時,處該項追加工程價差【2】倍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違約金;計算後價差為追減時,處該項追減工程價差【1】倍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違約金。
3.項目漏列或多編:
甲方得就該漏列或多編單項數量之 100%扣罰違約金,以追加工程費計算該項規劃設計服務費【2】倍之違約金或追減工程費計算該項規劃設計服務費【1】倍之違約金。
上述計罰金額甲方得由未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若工程屬施工廠商無法履行而解約重新發包施工者,單項數量計算錯誤係以原工程契約之單價及數量為基準核算罰扣違約金。
(六) 本款各工程案規劃設計作業逾期違約金及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計算錯誤、項目漏列或多編或設計疏失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之違約金,其合計計罰金額以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為上限。
(七) 甲方於各工程案工程公告招標後決標前因乙方招標文件疏漏導致停標後再次公告或延標之再次作業期間,自原公告之日起至重新公告之日止或延標日數,檢討每逾期一天以【各工程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 1‰】罰款。
(八)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
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處置如下:
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處置為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
二、監造部分
(一)甲方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1)10 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每點處以新臺幣 4,000元罰款。
(2)巨額採購以上未達 10 億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處以
新臺幣 2,000 元罰款。
(3)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採購案:每點處以新臺幣 1,000 元罰款。
(4)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處
以新臺幣 500 元罰款。
(5)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處以新臺幣 250元罰款。
2.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各工程決標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
(二)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2種以上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僅計其中金額較
高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各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
1.■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2. ■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5,000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3.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4. ■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 1 月(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月計)以不逾 2 次為原則(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三)下列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各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 20%為上限。
1.施工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採購稽核、審計或檢調機關查獲,而乙方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次,除依相關規定處分外,一併扣罰乙方新台幣 1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乙方未確實監督導施工廠商執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之計畫(如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等),致工程遭停工處分或罰款(受罰對象為甲方、洽辦機關、施工廠商皆屬之),每違規案(相同事由之受罰對象 2 者以上,視為同一案),乙方應負監造查證不周之責任,扣罰乙方新台幣 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 乙方未確實監督施工廠商做好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致工程遭停工處分或罰款(受罰對象為甲方、洽辦機關、施工廠商皆屬之),每違規案(相同事由之受罰對象 2 者以上,視為同一案)乙方應負監造查證不周之處罰,扣罰乙方新台幣 2,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發生重大勞安事件者,每次扣罰乙方該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 1‰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達新臺幣 5,0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負責監督該分標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之監造人員,應予撤換。
4.乙方未善盡監造之責,致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失當,經甲方代表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每經查獲乙次,每次扣罰乙方新台幣 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5.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監造責任者,經移送有關機關依法懲戒,得扣罰乙方該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 1%之懲罰性違約金。
6.乙方無正當理由,未依本契約規定指派監造人員,或指派之監造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事宜時,經甲方通知改善期限次日起算,每少 1 人每日曆
天處罰乙方新台幣 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7.各分標工程如有發生xx、履約爭議、各項施工糾紛及損害賠償事件,乙方應負責處理。如經甲方認定有怠惰或執行不力之情形,甲方得按日扣罰乙方該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 10/00。
8.乙方審查及簽認施工廠商展延工期,經甲方認定有審核不實而遭退件達 3 次者,自第 3 次(含)以後之每次退件,甲方得扣罰乙方該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 1‰之懲罰性違約金。
9.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除為甲方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曆天扣罰乙方該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 10/00。
10.各分標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未依契約辦理下列各項工作,由甲方認定為可歸責乙方之因素,經甲方通知仍未見改善者,每次扣罰乙方新台幣 2,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超過五次者得加倍扣罰。
(1)未依規定辦理施工安全衛生監督作業者。
(2)未依規定辦理各項工程查驗、檢測等工作,獲或查驗、檢測不確實者。
(3)各項施工作業抽查、材料與設備抽驗、送驗或審查
,未配合辦理或無正當理由多次審查退件者。
(4)各期估驗計價之審查,經甲方認定太浮濫、不齊全
、計算錯誤或可明顯歸責乙方之未善盡審查之責任者
。
(5)收受竣工通知後竣工查驗不實者。
11.乙方因監造過失,致本工程品質未達設計標準而需減價收受時,該不符項目減價部分所佔之監造服務費不予給付,並處以 6 倍懲罰性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所佔監造服務費為限。
(四)違約金之扣罰於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五)上述各目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另並得視情節輕重交付主管機關懲戒。
三、乙方提供甲方之圖說、資料等智慧財產權項目,如有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其對甲方及其相關人員所生之損害,均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如因乙方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而遭他人控告、索賠,由乙方抗辯,保障甲方及相關人員免受損害,乙方應全權負責處理並承擔甲方所有之責任,並支付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且於甲方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確定,乙方應另支付甲方各工程案服務費總額 1%計算之違約金。
四、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建造,於施工期間因乙方疏失或甲方認為需變更設計,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前完成各項工作,如有特殊原因者,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文件函請甲方書面同意展期,否則變更設計逾期其違約金每逾 1 日曆天罰款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1‰]。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日起 3 年內,乙方不得參加投標: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日起 1 年內,乙方不得參加投標:
(一)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二)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三)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五)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六)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七)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八)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第二十三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2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副本14份,洽辦機關5份,甲方7份與乙方2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四條 其他
一、甲乙雙方應於工作期間隨時聯繫,協調本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由甲方召集有關人員舉行會議,共同商討工作原則,並檢討成果與進度。
二、乙方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撤換,乙方不得拒絕。
三、乙方對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四、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五、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六、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七、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八、乙方所派遣之人員應清廉自持、恪遵法紀,有不法行為時,應視同公務人員違法並負法律責任。
九、工作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對於執行作業或作業過程中獲悉之任何資料不得給予任何人或單位,並不得公開其作業結果或過程上所得之建議事項。
十、工程保固期間,乙方仍需協助甲方說明設計疑義、出席相關會議及如經認定或鑑定屬乙方設計責任,則乙方需無償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提出解決方案。
十一、乙方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訓。
十二、本採購案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三、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56250號函(公開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
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十四、甲方係受洽辦機關洽請代辦採購,若甲方因故經洽辦機關解除或終止代辦協議,由洽辦機關繼受甲方與乙方所訂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十五、本契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立契約人:
甲 方: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簽章:代理署長 xxx
地址:10556臺北市八德路2段342號電話:(00)0000-0000
乙 方:○○○代表人簽章:○○○地 址: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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