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康健华贵全球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新华保险[2016]医疗保险 07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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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健华贵全球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康健华贵全球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凡出生满 30 日至 65 周岁(详见释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详见释义)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保险最高可续保至被保险人 70 周岁。
非中国国籍或中国港、澳、台地区的被保险人应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有效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大陆境内有效的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大陆地区固定居住地址。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障计划类别
本合同保障计划类别根据投保人投保时选定的保障区域确定,保障区域分为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全球除美国和加拿大、全球(详见附表)。约定的保障计划类别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障区域确定后,被保险人在此区域内享受本保险提供的保障,但境外紧急救援和保障区域外紧急医疗保险责任不受此限制。
保障计划类别约定后,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的保障计划类别确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患病,并因该疾病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的,无论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是否间隔超过该期间,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期间称为等待期。
投保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住院医疗保险责任(除精神疾病医疗)、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除精神疾病医疗)、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的等待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30 日,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中的精神疾病医疗和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中的精神疾病医疗的等
待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180 日,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责任等待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10 个月,牙科医疗保险责任中重大牙科医疗的等待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90 日。
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的保险事故或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经本公司同意续保的,不适用前述关于等待期的约定。
1.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项保险责任等待期后患疾病并经医院(详见释义)诊断须住院(详见释义)治疗的,对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障计划类别,按约定的赔付比例(详见释义),在附表规定的各项费用年限额、日
限额或日给付额范围内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①床位费、膳食费
1)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单人病房的住院床位费(不包括重症监护室床位费);
2)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的被保险人合理的膳食费。
②护理费
住院期间遵医嘱对被保险人提供临床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各级护理费、重症监护与专项护理费用。
③陪床床位费
16 周岁以下(含 16 周岁)的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如需陪护,本公司承担一位陪护人员在医院留宿实际发生的加床床位费。
④医生费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由医生所实施的病情咨询及检查、各种器械或仪器检查、诊断、治疗方案拟定等各项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⑤检查化验费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化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⑥治疗费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接受必要的医学治疗而发生的医生技术劳务费。
本项费用包括中医治疗费、物理治疗(详见释义)费、放射治疗费、癌症放化疗(详见释义)治疗费、肾透析(详见释义)治疗费、注射费、输血费、输氧费等。
⑦住院手术费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室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未独立记账的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使用费等。
本项费用包含器官移植和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费,但不包括器官和造血干细胞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和造血干细胞的相关费用。
⑧药品费和材料费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由医生以处方形式开具的药品费和材料费。药品包括中草药、中成药和西药,但不包括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详见释义)。材料指一次性低值医用耗材,不包括手术植入体及耐用医疗设备。
⑨重症监护室床位费
被保险人在医院入住重症监护病房(详见释义)实际发生的重症监护室床位费。保险期间内重症监护室床位费累计给付天数以 30 日为限。
⑩手术植入体及耐用医疗设备使用费
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手术植入体及耐用医疗设备使用费,包括植入器材、植入性人工器官、接触式人工器官、支架以及其他医疗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脑起搏器、心脏起搏器、急救中使用的颈托)。
⑪救护车费
以抢救生命或治疗疾病为目的,使用有专用医疗设备的交通工具,运送被保险人至最近最合适医院或转院的费用。
⑫精神疾病医疗
被保险人在其所在地认可的专业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或设有精神疾病科室的医院,根据《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或《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被确诊为精神疾病,在上述医院为治疗精神疾病,接受由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医生实施治疗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本项费用不包括智能测试、教育测试和心理咨询。
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因被保险人患精神疾病而承担的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累计给付天数以 30日为限,且医疗过程中的各项住院费用不超过本项保险责任各项费用对应限额。
⑬出院后的家庭护理费
被保险人每次出院后 30 日内,遵医嘱需要在其家庭住所接受由职业护士(详见释义)提供的、与住院治疗的病症直接相关的医疗费用。
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因被保险人接受家庭护理而承担的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累计给付天数以 90 日为限。
⑭无理赔住院津贴
如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被保险人申请放弃对此次住院的理赔申请,则对此次无理赔申请的住院,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乘以约定的无理赔住院津贴日给付额与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二者之较小者,一次性给付无理赔住院津贴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获得无理赔住院津贴后申请此次住院医疗保险金,本公司将在应给付金额中扣除已给付的无理赔住院津贴后,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无理赔住院津贴的累计给付天数以 30 日为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累计给付天数达到最高给付天数限制的,本公司不再给付无理赔住院津贴。
(2)被保险人在本项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第 30 日。
保险期间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累计给付天数以 180 日为限;本合同利益条款关于累计给付天数另有规定的,在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累计给付天数内从其规定。
(3)本项保险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因进行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本条第 4 款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责任第(4)项规定的除外)和牙科医疗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2.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
(1)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项保险责任等待期后患疾病并因此在医院门急诊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障计划类别,按约定的赔付比例,在附表规定的各项费用年限额范围内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①医生诊查费
被保险人在门急诊实际发生的主诊医生或会诊医生的劳务费用(包括挂号费)。医生诊查费分为中医医生诊查费和西医医生诊查费。
②检查化验费
被保险人在门急诊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化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③治疗费
被保险人在门急诊实际发生的,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接受必要的医学治疗而发生的医生技术劳务费。
本项费用包括:
1)中医治疗费:被保险人接受由当地注册且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中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针灸治疗、推拿治疗、拔罐治疗;
2)物理治疗费;
3)替代治疗费:被保险人接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生实施的整脊疗法、顺势疗法、整骨疗法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该治疗需要有书面的治疗计划;
4)其他治疗费,包括由医生或职业护士对被保险人进行的除上述三项和门急诊手术外的各种治疗项目费,放射治疗费,注射费,输血费,输氧费等。
④门急诊手术费
被保险人接受门急诊手术而实际发生的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室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未独立记账的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使用费等。
⑤药品费和材料费
被保险人在门急诊实际发生的,由医生以处方形式开具的药品费和材料费。药品包括中草药、中成药和西药,但不包括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材料指一次性低值医用耗材,不包括手术植入体及耐用医疗设备。
⑥精神疾病医疗
被保险人在其所在地认可的专业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或设有精神疾病科室的医院,根据《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或《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被确诊为精神疾病,在上述医院为治疗精神疾病,接受由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医生实施治疗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本项费用不包括智能测试、教育测试和心理咨询。
(2)对于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于非紧急情况下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将在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年限额(详见附表)和各项费用年限额内根据下述公式计算并承担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
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合理医疗费用×约定的赔付比例×50%
(3)本公司承担的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各项医疗费用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年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本项保险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因进行特殊门诊(详见释义)医疗、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和牙科医疗而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3.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1)对于被保险人于本项保险责任等待期后,在医院接受门诊癌症放化疗、门诊肾透析或器官移植和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障计划类别,按约定的赔付比例,在附表规定的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年限额范围内承担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2)本公司承担的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各项医疗费用累计给付金额达到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年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于本项保险责任等待期后分娩的,对于等待期后被保险人在医院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障计划类别,按约定的赔付比例,在附表规定的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年限额范围内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①生育费
1)常规产前检查费用;
2)正常的分娩费用;
3)医学原因流产或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4)产后或流产后一次复查费用;
5)治疗怀孕或分娩引发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②新生儿在出生后 30 日内发生的护理费、治疗新生儿急性病或其他异常症状所需的医疗费。
③新生儿疫苗费
新生儿在出生后 30 日内注射的疫苗费用,包括乙肝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
(2)被保险人在本项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第 30 日。
(3)本公司承担的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责任,各项医疗费用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年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治疗被保险人怀孕或分娩引发的并发症以及新生儿出生后 30 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约定的赔付比例计算后超出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年限额的,对于超出部分,本公司按 50%的比例给付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在前述情形给付的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需符合本条第 1 款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各项费用的限额和累计给付天数的限制,并计入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累计给付金额和累计给付天数。
(5)本项保险责任不包含因以下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①非医学原因的选择性终止妊娠及其并发症的治疗;
②医生认为非医疗必要的选择性剖腹产及其并发症的治疗;
③参加产前辅导课程或聘请与生产无关的助产士等;
④计划在家中分娩引起的并发症的治疗;
⑤怀孕 28 周以上乘坐飞机引起的伤害或疾病的治疗。 5.牙科医疗保险责任
(1)对于被保险人接受非重大牙科医疗或于重大牙科医疗等待期后接受重大牙科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障计划类别,按约定的赔付比例,在附表规定的各项费用年限额范围内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①意外牙科医疗费
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天然牙齿损伤,且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5 日内到医院进行首次治疗,
因治疗牙齿损伤而在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项费用不包括在假牙上的损坏。
②其他牙科医疗费
1)预防性牙科医疗费,预防性牙科医疗包括常规牙科 X 光检查、涂氟治疗、洁齿和抛光;
2)基础牙科医疗费,基础牙科医疗包括补牙(牙体充填)、简单拔牙、牙周治疗(牙周刮治、牙根平整术);
3)重大牙科医疗费,重大牙科医疗包括根管充填、牙体修复(冠、桥、嵌体等)、智齿或阻生牙拔除(包括相关的化验和麻醉)、16 周岁以下(含 16 周岁)被保险人牙齿矫正治疗。
(2)本公司承担的牙科医疗保险责任,各项医疗费用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各项医疗费用年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本项保险责任不包含因以下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非治疗必需的、以美容为目的的牙齿处理、美白牙齿、义齿、高嵌体、种植牙、贴面。 6.境外紧急救援
(1)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性疾病(详见释义)需要紧急救援的,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在附表规定的紧急救援保险金年限额范围内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①紧急医疗转运 1)安排就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性疾病,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以下简称“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指导被保险人到其认为合适的医院就医,但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实施现场急救及运送。
2)转院治疗
若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合适的方式为限,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3)转运回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运送回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时,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使用合适的交通方式返回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
②安排子女回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性疾病,而其随行 16 周岁以下(含 16周岁)子女无人照料时,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合适的交通方式返回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
③后事处理
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性疾病身故的,本公司可按照被保险人近亲属的要求,通过救援机构,以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承担相关费用:
1)遗体运送
将被保险人遗体运送回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的,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在遵照运送地政府和承运人规定的前提下,安排使用合适的交通方式将被保险人遗体运至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
2)火化及骨灰运送
将被保险人遗体在事发地火化并运送骨灰回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的,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在遵照运送地政府和承运人规定的前提下,安排使用合适的交通方式将使用骨灰盒盛装的被保险人骨灰运至常住地或国籍所在地,本公司承担火化费用及骨灰运送费用。
3)就地安葬
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且符合中国及当地法律规定的,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与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不包含购买墓地费用及任何宗教仪式的相关费用)。
④安排亲属赴所在地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性疾病身故,且无近亲属为其处理后事的,本公司可通过救援机构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直系亲属前往所在地处理后事,并承担该被保险人直系亲属自出发地至处理后事时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交通费用及不超过 3 晚的酒店住宿费用
(不包含洗衣费、酒店客房服务费、电话费、邮费)。
(2)本公司承担的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各项费用总额累计达到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年
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如被保险人需要进行紧急救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救援机构提供合理的救援服务,本公司将直接与授权的救援机构结算;对于被保险人从未经本公司授权的救援机构获得的救援服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4)如遇不可抗力(详见释义),本公司将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7.保障区域外紧急医疗保险责任
(1)对于被保险人在其保障区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性疾病而接受紧急医疗(详见释义)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障计划类别,按约定的赔付比例承担保障区域外紧急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稳定后,应转移至保障区域内进行后续治疗。
(2)被保险人在保障区域外的停留时间单次不应超出 30 日,累计不应超出 90 日。被保险
人在保障区域外的单次停留时间超出 30 日或累计超出 90 日的,本公司不承担发生于上述期限之外的紧急医疗费用。
(3)本项保险责任不包含因以下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①对于被保险人到达保障区域外国家或地区前已有疾病的相关治疗;
②非紧急医疗;
③妊娠、分娩及其并发症。
本公司依据本条第 1 款至第 7 款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补偿原则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 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中国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停留时间的特别约定
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累计停留时间超过 90 日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本合同的处理方式;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则本公司仅对发生于上述期限之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九条 预授权
1.被保险人发生下列医疗行为前,应向本公司提出预授权申请:
(1)在中国大陆地区接受的住院医疗、单项金额超过 5000 元的普通门急诊检查、普通门急诊医疗中的精神疾病医疗、特殊门诊首次医疗、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
(2)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接受的治疗。
如遇紧急情况无法取得预授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接受治疗后 48 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2.如被保险人发生上述医疗行为时未获得本公司的预授权,或在紧急情况下未能在规定时
间内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医院类别赔付比例、对应医疗费用赔付比例的基础上,再乘以 7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如已获得本公司预授权,或发生其他无需预授权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医院类别赔付比例、对应医疗费用赔付比例的基础上,按 10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但自杀或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被保险人因酗酒导致的酒精中毒,滥用或依赖药物、或任何上瘾或依赖于形成习惯的物质而导致的伤害或疾病引起的治疗;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或者从事职业体育活动;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先天性疾病、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及其并发症;
9.既往病症(详见释义),但被保险人告知并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承保的除外;
10.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恐怖主义行为;
12.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或生物化学污染;
13.被保险人前往出发地所在国政府、目的地所在国政府或联合国明确告知不建议前往的国家或地区;
14.接受处于试验或研究阶段的治疗或服用处于试验或研究阶段的药物;
15.择期手术(详见释义);
16.医疗事故,以及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处方药;
17.避孕、节育(含绝育以及绝育恢复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性病、性功能相关医疗、变性手术,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的治疗;
18.各种美容整容(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美容整容除外)、减肥治疗、睡眠治疗、营养咨询、戒烟治疗、增高矫形手术;
19.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包括但不限于激光角膜切开术、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屈光不正外科矫正术;
20.从事自身健康状况不适宜的活动或运动;
21.治疗Ⅱ期糖尿病的外置胰岛素泵、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以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假发、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
22.康复治疗、疗养、临终关怀;
23.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摘除;
24.职业病(详见释义);
25.本合同中未明确列明的预防治疗及预防性药品、免疫、预防性血液检查、预防性体检。
第十一条 本公司提供的服务 1.第二诊疗意见
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疾病(详见附录)的,可通过本公司联系相关领域的医学专家咨询疾病诊断及治疗意见。
2.健康管理服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已经过犹豫期,本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包括为被保险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健康管理服务,通过专业的健康管理服务,引导被保险人调整和改善生活方式,提高被保险人的健康意识,降低罹患疾病的风险。
3.直接理赔服务
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直赔网络医院(详见释义)内接受医疗服务,对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部分,本公司将直接与相关直赔网络医院结算。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各年龄对应的保险费详见保险费表。
第十三条 续保
1.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出续保申请,本公司将对被保险人做续保审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且投保人已交纳续保保险费,本公司将向投保人签发新的保险合同;如本公司审核不同意,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且当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经本公司同意续保的,其住
院医疗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在两个保险期间的分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不满足本条第 1 款所述续保条件的,本公司对其保险期间届满后 30 天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仍按本合同利益条款第六条规定给付保险金。
3.当本公司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疾病发生率或医疗费用水平与实际情况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水平的,本公司将合理调整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费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宽限期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经本公司审核同意续保的,如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未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 30 日为续保保险费交纳宽限期。如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纳续保保险费,本公司视同投保人按期交纳了续保保险费,对于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前一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对于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直赔网络医院内接受医疗服务,对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部分,被保险人享受直接理赔服务,无需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2.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直赔网络医院接受医疗服务,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牙科医疗保险金以及保障区域外紧急医疗保险金时,由住院医疗保险金、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牙科医疗保险金以及保障区域外紧急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医,应提供中国大陆地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还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
(4)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就医,应提供其所在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
(写明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和出入境证件(载明出入境日期的护照、签证、通行证、旅行证等);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被保险人发生境外紧急救援费用的,由本公司在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年限额内与授权的
救援机构直接结算,被保险人无需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4.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5.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提供 10 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
签收之日起 10 日的期间,投保人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犹豫期后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3.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本合同根据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解释。
本合同各项保险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如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计量单位是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本公司按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时(即保险金申请时提供的费用结算明细表载明的时间)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给付。如当日无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则以前一工作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十九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长期居住:指保险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居住时间在 9 个月及以上。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医院: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
1.根据所在国相关法律成立的拥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医疗机构;
2.机构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治疗和护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3.有在所在国合法注册的医生和护士常驻执业。医院不包括:
1.水疗所、疗养所、康复机构、戒酒机构、酒精或药物滥用看护机构、戒毒机构、疗养院或养老院等其他类似的机构;
2.接受治疗的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医疗机构;
3.在中国大陆地区由个人注册的私人诊所。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急诊观察室、非正式病房以及挂床住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在办理住院手续并正式住院期间,很少用药或接受治疗,或经常不在医院住宿等情况。主要表现为:(1)无病住院,即不是为了治疗所需而办理住院手续;(2)小病住院,即因无需住院治疗的疾病而办理住院;(3)住院期间有意延长,即治疗某种疾病已处于康复阶段或治愈阶段仍住院。
合理医疗费用: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须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约定的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就医时是否取得预授权、所选择的医院类别及对应医疗费用赔付比例,按下列公式确定:
约定的赔付比例=预授权赔付比例×医院类别赔付比例×对应医疗费用赔付比例预授权赔付比例根据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九条确定。
医院类别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在昂贵医院治疗确定。医院类别赔付比例分为昂贵医院赔付比例和非昂贵医院赔付比例,昂贵医院赔付比例详见附表,非昂贵医院赔付比例为 100%。昂贵医院列表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通过服务电话咨询本公司。
对应医疗费用赔付比例详见附表;如无特别约定,则对应医疗费用赔付比例为 100%。
物理治疗: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医生实施的,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使用人工物理因子
(如光、电、磁、声、温热、寒冷等)来治疗疾病,对该治疗需要有书面的治疗计划。相应的疗法有电疗、光疗、磁疗、热疗、冷疗、水疗以及超声波疗法等。
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物理治疗,具体项目应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规定,但不包括泥疗、蜡敷治疗、气泡浴与药物浸浴治疗;
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的物理治疗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由西医转介并出具证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生实施的物理治疗。
癌症放化疗:癌症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癌症放化疗指利用特殊设备产生的高剂量射线照射癌症部位,或按特定方案单独或联合应用化疗药物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的生长繁殖的治疗方式。
肾透析:指根据半透膜的膜平衡原理,使用一定浓度的电解质和葡萄糖组成的透析液和血液中积累的代谢产物、水及电解质进行渗透交换,从而达到治疗终末期肾病目的的治疗方式。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药品,适
宜于特定人群使用,具有机体调节功能,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重症监护病房:指医院为对多器官衰竭病人进行深度治疗和护理而专门建立的特殊治疗单位,包括冠心病重症监护治疗病房(CCU)、心肺重症监护治疗病房(CPICU)、心脏外科重症监护治疗病房(CSICU)、神经外科重症监护治疗病房(NSICU)、婴幼儿重症监护治疗病房(IICU)等专门性的重症监护病房,以 24 小时仪器深度监护和专人治疗护理为特征,不包括所有手术病人均进入并接受术后监护的术后恢复室、术后监护病房等。
职业护士:指在所在国合法注册的具有护士执业资格且正在执业的护理人员。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中国大陆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费医疗和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
特殊门诊:指门诊癌症放化疗、门诊肾透析和器官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
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突然发生,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病症、慢性病、精神疾病、精神分裂、艾滋病、遗传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畸形、牙齿治疗(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紧急牙科医疗除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等。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紧急医疗:指紧急的、重要的、不可预见的、为避免身体实质性的伤害需要立即进行的治疗。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高风险运动:本合同所指的高风险运动包括: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
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既往病症:指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不论是否已接受治疗。
有关疾病包括:癌症、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Ⅱ级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伴蛋白尿)、再生障碍性贫血、癫痫、特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择期手术:指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疾病且身体状况稳定,允许进行充分的准备,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手术时间进行的手术。
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认定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及鉴定程序。
直赔网络医院:本公司直赔网络医院列表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通过服务电话咨询本公司。
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月数-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保险期间月数
×0.65,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附表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康健华贵全球医疗保险保障计划表
保障计划类别 | 计划一 | 计划二 | 计划三 | 计划四 | ||
保障区域 | 中国大陆地 区 | 中国大陆及 港澳台地区 | 全球除美国 和加拿大 | 全球 | ||
保险金额(元) | 2,000,000 | 5,000,000 | 8,000,000 | 10,000,000 | ||
昂贵医院赔付比例 | 70% | 80% | 90% | 100% |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床位费、膳食费 | 日限额(元) | 1,000 | 3,000 | 5,000 | 全额保障 |
护理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陪床床位费 | 日限额(元) | 1,000 | 3,000 | 5,000 | 全额保障 | |
医生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检查化验费 | 年限额(元) | 10,000 | 30,000 | 50,000 | 全额保障 | |
治疗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住院手术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药品费和材料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重症监护室床位费 | 日限额(元) | 2,000 | 6,000 | 10,000 | 全额保障 | |
手术植入体及耐用医疗设备使用费 | 年限额(元) | 20,000 | 30,000 | 50,000 | 80,000 | |
救护车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精神疾病医疗费 | 年限额(元) | 50,000 | 100,000 | 200,000 | 500,000 | |
出院后的家庭护理费 | 年限额(元) | 50,000 | 100,000 | 200,000 | 500,000 | |
无理赔住院津贴 | 日给付额(元) | 300 | 600 | 1,000 | 2,000 | |
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 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 年限额(元) | 20,000 | 40,000 | 60,000 | 全额保障 |
医生诊查费(西医) | 年限额(元) | 1,000 | 1,500 | 2,000 | 全额保障 | |
医生诊查费(中医) | 年限额(元) | 500 | 800 | 1,000 | 1,500 | |
检查化验费 | 年限额(元) | 5,000 | 10,000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治疗费(中医治疗费) | 年限额(元) | 2,000 | 3,000 | 4,000 | 8,000 | |
治疗费(物理治疗费) | 年限额(元) | 2,000 | 3,000 | 4,000 | 8,000 | |
治疗费(替代治疗费) | 年限额(元) | 2,000 | 3,000 | 4,000 | 8,000 | |
治疗费(其他治疗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门急诊手术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药品费和材料费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精神疾病医疗费 | 年限额(元) | 3,000 | 5,000 | 10,000 | 20,000 | |
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 | 年限额(元) | 200,000 | 500,000 | 800,000 | 全额保障 | |
女性生育及新生儿医疗保险金 | 年限额(元) | 10,000 | 30,000 | 40,000 | 60,000 | |
牙科医疗保险金 | 意外牙科医疗费 | 年限额(元) | 5,000 | 5,000 | 10,000 | 10,000 |
赔付比例 | 100% | 100% | 100% | 100% | ||
其他牙科医疗费 | 年限额(元) | 2,000 | 3,000 | 5,000 | 8,000 | |
其中:预防性牙科医疗费 | 赔付比例 | 100% | 100% | 100% | 100% | |
基础牙科医疗费 | 赔付比例 | 80% | 80% | 80% | 80% | |
重大牙科医疗费 | 赔付比例 | 50% | 50% | 50% | 50% | |
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 | 年限额(元) | 300,000 | 300,000 | 500,000 | 500,000 | |
保障区域外紧急医疗保险金 | 年限额(元)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全额保障 | -- |
附录
1.癌症
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
可提供第二诊疗意见的疾病
4.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造血干细胞移植
5.冠状动脉搭桥术
6.尿毒症
7.主动脉手术
8.帕金森氏病
9.再生障碍性贫血
10.严重脑损伤或深度昏迷
11.失明
12.失听
13.失语症
14.运动神经元病
15.多发性硬化症
16.瘫痪
17.严重烧伤
18.系统性红斑狼疮
19.终末期疾病
20.心脏瓣膜手术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