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編號: LCSD/ SSWSG/ CP/ 1 - 19 )
投 標 表 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招標承投
在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小西灣運動場經營停車場的特許證一張
( 招標編號: LCSD/ SSWSG/ CP/ 1 - 19 )
投 遞 標 書
投遞標書, 必須填妥此表格一式三份, 並連同招標條款第 5 條所指明的其他文件一式三份密封於淨色信封 內, 信封 面 註 明 「 招標 承投 在小 西灣運 動場經 營停 車場 的特許 證一張 」 , 致予 「 政府 物流 服
務署開標委員會主 席 」, 並於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中午 12 時正 前投入設 於香港北角渣華道 333 號 北角政府合署地下的政府物流服務署投標箱內。 逾期投標概不受理。
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三日 東 區康樂事務經理xxx 政府代表
第 I 部 分 — 投 標 文 件
x投標文件的招標編號為 LCSD/ SSWSG/ CP/ 1 -19 , 由三(3) 套完整的文件組成, 每套包含:
( a) 投標表格( 第I至II部 分)( 第 1 至 3 頁);
( b) 投標標籤 1 及 2( 第 5 至 7 頁);
( c) 釋義( 第 9 至 14 頁);
( d) 招標條款及標書夾附文件連銀行保證書表格( 第 15 至 44 頁);
( e) 合約條件( 第 45 至 87 頁);
( f) 附表( 第 89 至 114 頁);
附表 1 | 評審標書的評分制度及評核準則 |
附表 2 | 管理、 營運及保養方案; 資源方案; 為政府或香港社會帶來正面價值或裨益的 創新建議; 以及營運收費公眾停車場的經驗 |
附表 3 | 特許證月費 |
附表 4 | 計算停車費的收費表 |
附表 5 | 政府為小西灣運動場停車場的營運所提供的用具、 家具、 固定附着物及裝置一 覽表 |
附表 6 | 小西灣運動場停車位數目 |
附表 7 | 小西灣運動場停車場每月使用率報告 |
附表 8 | 小西灣運動場停車場年度使用率報告 |
附表 9 | 承辦商符合道德承擔規定聲明 |
附表 10 | 過去使用率數字 |
附表 11 |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
( g) 附件( 第 115 至 117 頁);
附件A | 小西灣運動場位置圖 |
附件B | 小西灣運動場停車場位置圖 |
附件C | 小西灣運動場停車場平面圖 |
( h) 協議條款( 第 119 至 120 頁)。
投標表格
第 II 部 分 — 應 約 履 行
1. 我/ 我們參閱過投標文件, 代表下述投標者同意受投標文件所訂明的所有條款和條件約束。
2. 我/ 我們現提出支付我/ 我們在附表3所報上的特許證月費, 以換取獲批特許證, 在遵守並符合投標文件的條款和條件的情況下, 在特許範圍經營上述業務。
投標者的姓名或名稱:
獲授權代表的姓名* :
獲授權代表的職銜:
投標者或代表投標者的獲授權代表* 簽署:
(如適用, 請加蓋商號/ 公司的印章)
日期:
* 請刪去不適用者
註: 投標者必須填報上文所要求的全部資料。
「此為空白頁」
投標標籤 1
價格建議書
香港北角渣華道 333 號北角政府合署地下
政府物流服務署投標箱
政府物流服務署開標委員會主席收
招標承投
在小西灣運動場
經營停車場的特許證一張
招標編號 : LCSD/ SSWSG/ CP/ 1 - 19
截標日期 :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中午 12 時正前)
此為空白頁
投標標籤 2
技術建議書
xxxxxxx 000 xxxxxxxxx
xxxxxxx投標箱
政府物流服務署開標委員會主席收
招標承投 小西灣運動場
經營停車場的特許證一張
招標編號 : LCSD/ SSWSG/ CP/ 1 - 19
截標日期 :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中午 12 時正前)
此為空白頁
釋 義
1 . 在 x 投 標 文 件 及 合 約 內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下 列 用 字 和 詞 句 具 有 下 文 所給 予 的 涵 義 ︰
「 適 用 特 許 證有 效 期 」 | 指 就 某 特 許 範 圍 而 言 , 合 約 條 件 第 2 . 2 條 所 述 該 特 許 範 圍的 特 許 證 期 限 。 |
「 業 務 」 | 具 有 合 約 條 件 第 3 . 1 條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 章 」 | 指 香 港 法 例 的 章 號 。 |
「 停 車 場 」 | 指 就 某 特 許 範 圍 而 言 , 承 辦 商 在 該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的 停 車場 。 |
「 公 司 」 或 「 法 人 團 體 」 | 指 法 人 團 體 , 不 論 是 : ( a ) 根 據 《 公 司 條 例 》 ( 第 622 章 ) 或 任 何 舊 有 《 公 司 條例 》 成 立 的 ; 或 ( b ) 根 據 任 何 其 他 條 例 成 立 的 ; 或 ( c )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成 立 並 符 合 《 公 司 條 例 》 ( 第 6 2 2 章 )第 16 部 的 條 文 或 任 何 舊 有 《 公 司 條 例 》 的 同 等 條 文 的 。 |
「 合 約 」 | 指 政 府 與 中 標 者 訂 立 的 合 約 , 內 容 包 括 投 標 文 件 以 下 各 部分 及 下 文 指 明 的 其 他 各 項 ︰ ( a ) 「 協 議 條 款 」 ; ( b ) 「 招 標 條 款 」 及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x 「 銀 行 保 證 書表 格 」 ; ( c ) 「 合 約 條 件 」 ; ( d ) 投 標 文 件 所 示 表 格 的 「 附 表 1 」 至 「 附 表 11 」 及 承 辦商 投 標 時 遞 交 並 獲 政 府 代 表 接 納 的 表 格 ; ( e ) 「 附 件 」 A 至 C ; |
(f) 構 成 承 辦 商 標 書 一 部 分 或 藉 提 述 而 被 納 入 x 文 件 或 上 述 任 何 文 件 的 所 有 其 他 附 表 、 圖 則 、 繪 圖 及 其 他文 件 , 上 述 各 項 可 因 應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招 標 條 款 行 使 其 權 力 所 規 定者 作 進 一 步 修 改 , 以 及 / 或 在 政 府 代 表 與 承 辦 商 同 意 下 作進 一 步 修 改 。 整 份 投 標 文 件 及 合 約 在 提 述 上 述 各 項 文 件 時 , 必 須 以 上 文引 號 內 所 示 的 相 關 名 稱 提 述 。 | |
「 合 約 期 」 | 指 合 約 條 件 第 2 . 2 條 所 述 的 期 間 , 而 有 關 期 間 可 根 據 合 約的 適 用 條 文 提 早 終 止 或 延 長 。 |
「 承 辦 商 」 | 指 協 議 條 款 內 獲 指 名 為 承 辦 商 的 人 士 。 |
「 合 約 年 度 」 | 指 就 某 特 許 範 圍 而 言 , 該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每 一 段 連 續 十 二 ( 1 2 ) 個 月 的 期 間 , 或 在 該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期 內 上 一 段 完 整 十 二 ( 1 2 ) 個 月 期 間 之 後 的 餘 下 時 間 ( 視 乎 屬何 情 況 而 定 ) 。 |
「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 | 指 合 約 附 件 C 所 劃 定 , 供 展 示 由 政 府 運 輸 署 簽 發 的 「 傷 殘人 士 泊 車 許 可 證 」 ( 許 可 證 ) 的 車 輛 使 用 的 收 費 停 車 位 。 |
「 電 動 車 輛 」 | 由 充 電 池 推 動 的 一 個 或 多 個 馬 達 所 驅 動 的 車 輛 , 包 括 純 電動 車 輛 及 插 電 式 混 合 動 力 車 輛 。 |
「 預 算 合 約價 值 」 | 具 有 招 標 條 款 第 2 4 .1 條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 執 行 方 案 」 | 指 附 表 2 內 須 提 交 的 3 項 建 議 , 即 「 管 理 、 營 運 及 保 養 方案 」 ; 「 資 源 方 案 」 及 「 創 新 建 議 」 。 |
「 公 眾 假 期 」 | 指 每 個 星 期 日 和 《 公 眾 假 期 條 例 》 ( 第 149 章 ) 規 定 屬 公 眾 假 期 的 其 他 日 子 。 |
「 政 府 」 |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 政 府 代 表 」 | 指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康 文 署 ) 署 長 或 就 x 合 約 獲 授 權 行 事 的 任 何 康 文 署 人 員 。 |
「 香 港 」 |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 視 察 人 員 」 | 指 由 政 府 代 表 委 任 、 負 責 視 察 承 辦 商 根 據 x 合 約 經 營 業 務 的 人 員 。 |
「 招 標 」 | 指 政 府 代 表 邀 請 潛 在 投 標 者 按 投 標 文 件 所 列 條 款 就 合 約 作投 標 的 舉 措 。 |
「 法 例 及 規 例 」或 「 法 例 」 | 包 括 任 何 具 法 律 效 力 的 憲 法 條 文 、 條 約 、 公 約 、 條 例 、 附屬 法 例 、 命 令 、 規 則 及 規 例 , 以 及 民 事 法 、 普 通 法 及 衡 平法 的 規 則 , 不 論 適 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為 何 。 |
「 康 文 署 使 用者 」 | 指 附 件 A 所 示 場 地 的 設 施 使 用 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租 用 者 及其 合 夥 人 , 以 及 在 上 述 場 地 舉 辦 的 活 動 / 課 程 / 節 目 的參 與 者 , 並 能 出 示 康 文 署 發 出 的 相 關 有 效 許 可 證 / 信 件在 有 關 日 子 使 用 該 場 地 的 設 施 。 |
「 特 許 範 圍 」 | 指 附 件 B 內 以 紅 線 圍 邊 顯 示 的 範 圍 。 |
「 特 許 證 」 | 指 根 據 合 約 所 列 條 款 批 出 的 特 許 證 。 |
「 特 許 證 費用 」 或 「 特 許證 月 費 」 | 指 就 某 特 許 範 圍 而 言 , 應 繳 付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及 百 分 比特 許 證 費 用 。 |
「 基 本 特 許 證月 費 」 | 指 就 某 特 許 範 圍 而 言 , 承 辦 商 為 取 得 於 該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停車 場 的 權 利 ,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按 中 標 者 於 附 表 3 第三 欄 所 填 報 的 款 額 每 月 向 政 府 繳 付 的 保 證 每 月 最 低 費 用 總額 。 |
「 每 月 收 入總 額 」 | 指 在 每 個 合 約 年 度 的 每 個 月 內 , 承 辦 商 經 營 業 務 所 收 或 應 收 的 總 收 益 , 以 及 從 經 營 業 務 取 得 或 因 經 營 業 務 而 取 得 的一 切 其 他 收 入 ( 出 售 屬 於 承 辦 商 的 資 本 資 產 所 得 的 收 益 除外 ) , 此 等 收 益 或 收 入 不 得 作 任 何 性 質 的 扣 減 。 |
「 原 定 截 標日 期 」 | 指 招 標 條 款 第 4. 2 條 指 明 的 遞 交 標 書 日 期 , 即 使 有 任 何 延期 亦 然 。 |
「 停 車 費 」 | 指 就 某 特 許 範 圍 而 言 ,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承 辦 商 按 附 表 4 所 述 收 費 率 就 該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泊 車 輛 應 收 的 款 額 。 |
「 百 分 比 特許 證 費 用 」 | 指 就 某 特 許 範 圍 而 言 , 承 辦 商 須 在 該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證 有 效 期 內 每 月 結 束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向 政 府 繳 付 的 費 用 ,而 費 用 計 算 方 法 是 把 該 月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乘 以 每 月 收 入 總額 百 分 比 , 再 減 去 該 月 應 繳 付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如 計 算出 的 款 額 為 負 數 , 則 承 辦 商 該 月 無 須 繳 付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用 。 |
「 每 月 收 入總 額 百 分比 」 | 指 在 附 表 3 填 報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 |
「 許 可 車 輛 」 | 指 在 附 表 3 第 四 欄 指 明 的 車 輛 類 別 。 |
「 人」、「 人士」 | 指 任 何 個 人 、 法 團 、 合 夥 商 行 及 商 號 。 |
「 價 格 建 議 書 」 | 指 根 據 招 標 條 款 第 4 . 1 ( a ) 條 遞 交 、 名 為 「 價 格 建 議 書 」 的 建 議 。 |
「 附 表 」 或 「 合 約 附 表 」 | 指 附 表 1 至 11 任 何 一 個 附 表 。 |
「 保 證 金 」 | 指 承 辦 商 按 照 招 標 條 款 第 2 4 條 及 合 約 條 件 第 7 條 的 規 定 ,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交 以 保 證 妥 善 和 恰 當 履 行 合 約 的款 項 。 |
「 技 術 建 議 書 」 | 指 根 據 招 標 條 款 第 4.1( b ) 條 遞 交 、 名 為 「 技 術 建 議 書 」 的建 議 。 |
「 標 書 」 | 指 回 應 是 次 招 標 而 遞 交 的 標 書 。 |
「 截 標 日 期 」 | 指 招 標 條 款 第 4. 2 條 所 指 的 日 期 和 時 間 , 即 可 遞 交 標 書 的最 後 時 間 。 |
「 投 標 文 件 」 | 具 有 招 標 條 款 第 2 條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 標 書 有 效 期 」 | 指 招 標 條 款 第 7 .1 條 所 述 標 書 須 保 持 有 效 的 有 關 期 間 。 |
「 投 標 者 」 | 指 回 應 是 次 招 標 而 遞 交 標 書 , 且 具 有 訂 約 的 行 為 能 力 及 可起 訴 或 被 起 訴 的 人 士 。 |
「 場 地 」 | 指 附 件 A 內 以 紅 線 圍 邊 顯 示 的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 |
「 工 作 天 」 | 指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不 包 括 公 眾 假 期 , 或 懸 掛 8 號 或 以 上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生 效 的 日 子 。 |
2 . | 在 x 投 標 文 件 或 合 約 內 , 除 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應 採 用 下 列 釋 義 原 則 : |
2.1 | 凡 提 述 法 規 或 法 例 條 文 , 必 須 解 釋 為 提 述 該 等 不 時 作 出 替 換 、 修 訂 、 修 改或 重 新 制 定 的 法 規 或 法 例 條 文 , 並 包 括 根 據 該 等 法 規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 |
2.2 | 凡 指 單 數 的 字 詞 亦 指 眾 數 , 反 之 亦 然 ; 凡 指 某 個 性 別 的 用 字 亦 指 包 括 男 性及 女 性 ; 凡 提 述 任 何 人 士 , 指 包 括 任 何 個 人 、 商 號 或 法 人 團 體 ( 不 論 在 何 處 設 立 或 成 立 ) ; 凡 提 述 公 司 指 包 括 法 團 。 |
2.3 | 插 入 標 題 只 為 方 便 參 閱 , 並 不 影 響 投 標 文 件 或 合 約 的 釋 義 。 |
2.4 | 凡 提 述 文 件 , 指 : (i) 包 括 夾 附 於 該 文 件 的 所 有 附 表 、 附 錄 、 附 件 及 其 他 材 料 ; 以 及 ( i i ) 按 照 投 標 文 件 或 合 約 的 條 款 不 時 作 出 修 訂 或 增 補 的 同 一 份 文 件 。 |
2.5 | 除 非 另 有 明 文 述 x , 否 則 凡 提 述 一 份 投 標 文 件 內 的 「 條 款 」 或 「 段 」 , 均指 該 份 投 標 文 件 的 條 款 或 段 。 |
2.6 | 凡 提 述 「 政 府 」 及 「 政 府 代 表 」 , 指 包 括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x 人 、 繼 承 人 , 或從 兩 者 取 得 所 有 權 的 人 士 。 |
2.7 | 凡 提 述 「 投 標 者 」 或 「 承 辦 商 」 , 指 包 括 其 特 准 受 x 人 、 繼 承 人 或 從 該 等人 取 得 所 有 權 的 任 何 人 士 。 |
2.8 | 如 投 標 文 件 或 合 約 內 的 一 般 責 任 隨 附 較 具 體 的 責 任 , 不 得 只 參 照 具 體 責 任以 理 解 一 般 責 任 , 也 不 得 純 粹 以 履 行 了 具 體 責 任 而 視 一 般 責 任 為 已 圓 滿執 行 。 |
2.9 | 「 公 共 機 構 」 及 「 公 職 人 員 」 兩 詞 具 有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 第 1 章 )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 人 員 」 一 詞 具 有 《 公 司 條 例 》 ( 第 622 章 )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凡提 述 公 職 人 員 , 須 包 括 提 述 任 何 當 時 合 法 執 行 該 職 位 全 部 或 部 分 職 能 的人 , 以 及 任 何 當 時 獲 委 任 署 理 或 履 行 該 職 位 全 部 或 部 分 職 責 的 人 。 |
2.10 | 本 合 約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得 視 為 限 制 、 減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或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由 任 何 法 例 或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而 獲 授 予 或 獲 委 以 的 權 力 或 職責 , 亦 不 得 視 為 限 制 、 減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其 行 使 或 履 行 該 等 權 力 或職 責 。 |
2 . 1 1 | 政 府 代 表 可 行 使 政 府 根 據 合 約 所 享 有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權 力 。 凡 提 述 政 府 的 權利 或 申 索 權 或 補 救 權 利 或 權 力 , 包 括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的 權 利 或 申 索 權 或 補救 權 利 或 權 力 。 同 一 釋 義 亦 適 用 於 有 關 政 府 代 表 的 權 利 或 申 索 權 或 補 救 權利 或 權 力 的 提 述 。 |
2.12 | 除 投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外 , 所 有 報 價 及 付 款 事 宜 須 以 港 幣 進 行 。 |
2.13 | 投 標 文 件 中 英 文 x 如 有 任 何 歧 異 , 以 英 文 x 為 準 。 投 標 文 件 的 中 文 x 僅 供參 考 。 |
招 標 條 款
1. 招 標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招 標 承 投 特 許 證 , 經 營 位 於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 在 投 標 文 件 附 件 A 所 載 圖 則 上 顯 示 ) 的 停 車 場 。 為 作 識 別 , 供 經 營 停 車 場 的 處 所 ( 下 稱
「 特 許 範 圍 」 ) 於 投 標 文 件 的 附 件 B 及 C 所 載 圖 則 上 以 紅 線 圍 邊 顯 示 。 停 車 場特 許 證 暫 定 為 期 三 十 六 ( 3 6 ) 個 月 , 由 二 零 二 零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至 二 零 二 三 年 三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首 尾 兩 天 包 括 在 內 ) 。 在 此 期 間 , 特 許 範 圍 將 按 x 招 標 條 款 和合 約 內 指 明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用 作 指 明 的 用 途 。
2. 投 標 文 件
x 投 標 文 件 的 招 標 編 號 為 L C S D / S S W S G / C P / 1 - 19 , 由 三 ( 3 ) 套 完 整 的 文 件 組成 , 每 套 包 含 :
( a ) 本 投 標 表 格 ( 第 1 至 3 頁 ) ;
( b ) 投 標 標 籤 1 及 2( 第 5 至 7 頁 ) ;
( c ) 釋 義 ( 第 9 至 14 頁 ) ;
( d ) 招 標 條 款 ( 包 括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x 銀 行 保 證 書 表 格 ) ( 第 15 至 4 4 頁 ) ;
( e ) 合 約 條 件 ( 第 4 5 至 8 7 頁 ) ;
( f ) 附 表 ( 第 8 9 至 1 1 4 頁 ) ;
附 表 1 | 評 審 標 書 的 評 分 制 度 及 評 核 準 則 |
附 表 2 | 管 理 、 營 運 及 保 養 方 案 ; 資 源 方 案 ; 為 社 會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的 創 新 建 議 ( 統 稱 「 執 行 方 案 」 ) ; 以 及 營 運 停 車 場 的 經 驗 |
附 表 3 | 特 許 證 月 費 |
附 表 4 | 計 算 停 車 費 的 收 費 表 |
附 表 5 | 政 府 為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車 場 的 營 運 所 提 供 的 用 具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 物 及 裝 置 一 覽 表 |
附 表 6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車 位 數 目 |
附 表 7 | 小 x x x x x x x x 每 月 使 用 率 報 告 |
附 表 8 | 小 x x x x x x x x 年 度 使 用 率 報 告 |
附 表 9 | 承 辦 商 符 合 道 德 承 擔 規 定 聲 明 |
附 表 10 | 過 去 使 用 率 數 字 |
附 表 11 |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 g ) 附 件 ( 第 1 1 5 至 1 17 頁 ) ;
附 件 A | 小 x x x x x x x x |
x x X | x x x x x x x x x 位 置 圖 |
附 件 C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車 場 平 面 圖 |
( h ) 協 議 條 款 ( 第 1 1 9 至 1 2 0 頁 ) ( 統 稱 「 投 標 文 件 」 ) 。
3. 擬 備 標 書
3.1 投 標 者 必 須 競 投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停 車 場 的 特 許 證 。 只 就 部 分 項 目 競 投 特 許證 的 標 書 將 不 獲 考 慮 。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遞 交 的 所 有 報 價 、 資 料 及 文 件 , 須 適 用 於 及 被 視 為 適 用 於 特 許 範 圍 及 停 車 場 ,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及 另 有 明 文 述 x除 外 。 規 定 遞 交 的 報 價 、 資 料 及 文 件 載 列 於 第 5 條 。
3.2 所 有 投 標 文 件 須 以 英 文 或 中 文 ( 如 使 用 中 文 版 本 ) 以 墨 水 筆 或 原 子 筆 書 寫 或 以打 字 x 填 妥 。 投 標 者 在 填 寫 投 標 文 件 時 , 如 擬 更 正 或 修 改 數 字 或 文 字 , 須把 不 正 確 之 處 刪 去 , 並 於 原 有 的 數 字 或 文 字 之 上 填 上 正 確 者 。 凡 作 修 改處 , 投 標 者 須 以 墨 水 筆 或 原 子 筆 x 簽 。
3.3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前 應 仔 細 閱 讀 投 標 文 件 , 確 保 明 白 投 標 文 件 的 所 有 規 定 。
3.4 投 標 者 如 認 為 適 當 , 應 徵 詢 其 顧 問 的 獨 立 意 見 。
3.5 投 標 者 應 檢 查 投 標 文 件 的 頁 數 。 如 發 現 有 缺 頁 或 資 料 難 以 辨 認 , 應 立 刻 通知 政 府 代 表 , 以 便 予 以 糾 正 。
3 . 6 投 標 者 有 責 任 確 保 完 全 明 白 投 標 文 件 的 規 定 。 投 標 者 x 因 任 何 原 因 對 投 標文 件 所 載 的 任 何 條 文 的 確 實 涵 義 存 有 疑 問 , 應 諮 詢 其 法 律 顧 問 或 其 他 顧問 。 在 不 損 害 前 文 的 原 則 下 , 投 標 者 可 考 慮 在 截 標 日 期 前 最 少 五 ( 5 ) 個 工 作天 致 函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澄 清 ; 政 府 代 表 如 認 為 適 當 , 可 酌 情 作 出 澄 清 。
3 . 7 投 標 者 會 被 視 為 已 完 全 熟 悉 投 標 文 件 的 各 方 面 , 並 已 大 致 上 取 得 可 能 會 影響 其 投 標 的 任 何 情 況 的 全 部 所 需 資 料 。
3.8 投 標 者 須 確 保 向 政 府 遞 交 的 有 關 文 件 正 本 與 影 印 本 之 間 並 無 差 異 。 如 發 現有 任 何 差 異 , 除 非 政 府 擬 要 求 澄 清 , 否 則 概 以 正 本 為 準 。
3.9 不 屬 法 團 的 聯 營 者 或 其 他 不 屬 法 人 的 業 務 實 體 的 投 標 , 概 不 接 受 。 遞 交 標書 者 必 須 具 有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
3.10 每 名 投 標 者 只 可 遞 交 一 份 經 營 停 車 場 的 特 許 證 的 標 書 。 對 於 遞 交 兩 份 或 以上 標 書 的 投 標 者 , 政 府 可 行 使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取 消 其 所 有 標 書 的 資 格 。
4. 遞 交 標 書 制 度
4.1 是 次 招 標 將 採 用 雙 軌 投 標 制 度 。 投 標 者 必 須 把 填 妥 的 投 標 文 件 分 別 放 於 兩個 密 封 的 信 封 內 遞 交 。 信 封 面 不 得 有 任 何 記 認 , 使 人 認 出 投 標 者 的 身 份 。詳 情 如 下 :
( a ) 投 標 者 必 須 把 已 填 妥 、 加 x 投 標 者 印 章 並 填 上 日 期 的 「 價 格 建 議 書 」 ( 包 含 附 表 3 ) 放 於 信 封 內 封 密 。 信 封 面 須 清 楚 註 明 「 招 標 編 號 : L C S D / S S W S G / C P / 1 - 19 — 招 標 承 投 在 小 x x x x x x x x x x 的 特許 證 一 張 — 價 格 建 議 書 」 ; 以 及
( b ) 投 標 者 必 須 把 「 技 術 建 議 書 」 ( 包 含 所 有 附 表 3 以 外 的 資 料 及 文 件 , 第 5 . 1 ( a ) ( i ) 和 ( i i ) , 以 及 5.2 條 指 明 的 資 料 及 文 件 亦 包 括 在 內 ) 放 於 另 一 信封 內 封 密 。 信 封 面 須 清 楚 註 明 「 招 標 編 號 : L C S D / S S W S G / C P / 1 - 19 —招 標 承 投 在 小 x x x x x x x x x x 的 特 許 證 一 張 — 技 術 建 議 書 」 。
4.2 包 含 上 文 第 4 . 1 ( a ) 和 ( b ) 條 所 述 兩 個 信 封 的 投 標 文 件 , 須 貼 上 隨 投 標 文 件 提 供的 投 標 標 籤 , 一 式 三 份 , 附 表 3 放 於 價 格 建 議 書 的 信 封 內 , 其 他 文 件 則 放 於技 術 建 議 書 的 信 封 內 。 投 標 者 須 按 照 投 標 表 格 首 頁 「 投 遞 標 書 」 規 定 的 方式 把 投 標 文 件 投 入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投 標 箱 內 。
4. 3 如 在 截 標 當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期 間 , 天 文 台 發 出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x x x 0 x 或 以 上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 截 標 日 期 將 延 至 隨 後 的 一 個 工 作 天 的 中 午 12 時 ( 如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x x x 0 x 或 以 上 颱 風 信 號 已 於 隨 後 一 個 工 作 天 上 午 9 時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取 消 的 話 ) 。
4. 4 逾 期 投 標 ( 即 在 截 標 日 期 後 才 遞 交 的 標 書 ) 或 錯 置 標 書 , 概 不 受 理 。
5. 標 書 組 成 部 分
5.1 ( a ) 投 標 者 必 須 ︰
( i ) 提 交 投 標 表 格 內 經 簽 署 的 「 應 約 履 行 」 ;
( i i ) 提 交 載 有 執 行 方 案 的 附 表 2 , 其 內 須 包 含 至 少 若 干 有 關 附 表 1 第 2階 段 註 釋 ( 2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 部 4 項 該 等 建 議 的 資 料 , 以 供 在 第 2 階段 根 據 評 核 準 則 ( 1 ) — 技 術 評 核 作 評 審 , 以 及 至 少 若 干 有 關 相 同 註釋 ( 3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 部 3 項 該 等 建 議 的 資 料 , 以 供 在 第 2 階 段 根 據 評 核 準 則 ( 2 ) — 技 術 評 核 作 評 審 ; 以 及
( ii i ) 提 交 附 表 3 , 其 內 載 有 停 車 場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報 價 及 每 月 收 入 總額 百 分 比 報 價 , 以 供 計 算 適 用 於 停 車 場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 b ) 投 標 者 如 在 遞 交 標 書 時 , 沒 有 提 交 第 5 . 1 ( a ) ( i ) 至 ( i i i ) 條 指 明 的 所 有 或 任何 上 述 項 目 , 會 令 標 書 無 效 。
5.2 除 上 文 第 5.1 條 所 述 者 外 , 每 名 投 標 者 須 提 供 投 標 文 件 所 要 求 或 與 其 標 書 有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資 料 /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 a ) 附 表 4 規 定 填 寫 的 停 車 場 的 所 有 停 車 費 收 費 率 ; 投 標 者 提 供 該 等 收 費 率 時 , 須 就 特 許 範 圍 提 供 在 上 午 7 時 至 晚 上 11 時 之 間 停 泊 車 輛 首 兩 小 時 內每 半 小 時 的 劃 一 收 費 率 ( 隨 後 每 半 小 時 直 至 晚 上 11 時 為 止 的 收 費 率 , 須按 上 述 收 費 率 乘 以 1 5 0 % ) , 以 及 在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 之 間 每 半 小時 的 另 一 停 車 費 劃 一 收 費 率 。 停 車 收 費 以 每 半 小 時 為 單 位 , 且 須 按 上 述適 用 的 半 小 時 收 費 率 收 取 ;
( b ) 投 標 者 如 屬 合 夥 商 行 或 獨 資 經 營 者 , 須 連 同 標 書 遞 交 其 現 有 商 業 登 記證 和 稅 務 局 局 長 根 據 《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 第 310 章 ) 發 出 的 商 業 登 記 冊 內的 資 料 摘 錄 的 核 證 x 影 印 本 各 一 份 , 兩 份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須 載 有 該 獨 資經 營 者 的 姓 名 或 合 夥 商 行 的 所 有 合 夥 人 姓 名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
( c ) 投 標 者 如 屬 公 司 , 須 連 同 標 書 遞 交 其 現 有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及 組 織 章 程 細則 、 最 新 的 周 年 申 報 表 和 已 送 交 公 司 註 冊 處 存 檔 並 顯 示 截 至 截 標 日 期為 止 現 任 董 事 和 股 東 資 料 的 秘 書 及 董 事 資 料 更 改 通 知 書 ( 在 最 新 的 周 年申 報 表 編 製 日 期 過 後 提 交 ) 或 同 等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各 一 份 ;
( d ) 投 標 者 須 填 妥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 該 文 件 須 載 有 與 投 標 者 有 關 的 資 料及 該 文 件 要 求 遞 交 的 其 他 資 料 ;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亦 須 夾 附 上 文 (( b ) 或 ( c ) 款 ) 要 求 遞 交 的 文 件 ;
( e ) 附 表 11 內 經 投 標 者 簽 署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 f ) 投 標 者 在 遞 交 標 書 時 , 應 同 時 提 供 第 5.2 條 所 指 明 的 以 上 所 有 項 目 。 政 府 有 權 索 取 第 5.2 條 所 述 但 遭 遺 漏 的 項 目 或 文 件 , 或 就 任 何 該 等 遺 漏 項 目 取 消 有 關 標 書 的 資 格 , 或 以 「 現 狀 」 評 審 有 關 標 書 ; 以 及
( g ) 雖 然 投 標 者 理 應 在 提 交 的 每 份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及 附 表 指 定 位 置 簽 署 , 但如 在 上 述 任 何 文 件 或 附 表 發 現 遺 漏 簽 署 , 政 府 保 留 權 利 按 該 標 書 的
「 現 狀 」 予 以 評 審 。
6. 特 許 證 月 費
6.1 承 辦 商 須 向 政 府 繳 付 其 在 附 表 3 所 填 報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和 百 分 比 特 許 證費 用 ( 即 統 稱 的 「 特 許 證 費 用 」 或 「 特 許 證 月 費 」 , 以 換 取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停 車 場 的 權 利 。
6.2 投 標 者 填 報 的 特 許 證 費 用 , 必 須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維 持 有 效 和 具約 束 力 。 變 動 價 格 的 要 求 一 概 不 獲 考 慮 。 投 標 者 倘 提 出 任 何 變 動 價 格 機制 , 或 會 被 取 消 投 標 資 格 , 其 標 書 將 不 獲 進 一 步 考 慮 。
6.3 特 許 證 費 用 並 不 包 括 特 許 範 圍 及 業 務 應 繳 付 的 差 餉 、 地 租 和 稅 項 。 此 等 費用 得 由 承 辦 商 承 擔 。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資 產 及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責任 , 一 概 由 承 辦 商 承 擔 , 承 辦 商 無 權 就 此 向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追 索 。
6.4 投 標 者 在 遞 交 標 書 前 應 確 保 所 提 出 的 特 許 證 費 用 準 確 無 誤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代 表 向 投 標 者 尋 求 澄 清 或 與 之 商 議 的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政 府 代 表 不 一 定 要 接納 因 任 何 一 方 出 錯 或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而 提 出 的 變 動 價 格 要 求 。
6.5 政 府 在 截 標 日 期 後 進 行 審 查 時 , 如 發 現 投 標 者 在 標 書 內 數 字 非 蓄 意 出 錯 ,政 府 可 但 不 一 定 要 向 投 標 者 尋 求 澄 清 或 要 求 投 標 者 以 書 面 形 式 確 認 是 否 準 備 接 受 政 府 認 為 正 確 的 數 字 。
7 . 標 書 保 持 有 效
7 .1 是 次 招 標 的 一 項 必 要 規 定 是 標 書 須 在 截 標 日 期 起 計 不 少 於 一 百 五 十 (1 5 0) 天內 ( 「 標 書 有 效 期 」 ) 保 持 有 效 , 可 供 接 納 。
7 .2 投 標 者 如 提 出 反 建 議 , 把 第 7 .1 條 指 明 的 標 書 有 效 期 縮 短 , 即 會 被 取 消 投 標 資 格 , 其 標 書 將 不 獲 進 一 步 考 慮 。
7 .3 如 投 標 者 在 標 書 有 效 期 內 撤 回 標 書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可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可 提 出的 申 索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會 就 撤 回 行 動 予 以 妥 當 認 知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從 該 投 標 者 可 得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和 補 救 的 原 則 下 , 此 等 撤 回 行 動 可 能 損 害 該 投 標者 日 後 擔 任 康 文 署 承 辦 商 的 資 格 。
8 . 要 求 索 取 資 料
假 如 政 府 認 為 :
( a ) 有 必 要 就 任 何 標 書 尋 求 澄 清 ; 及 / 或
( b ) 標 書 中 有 文 件 或 資 料 遺 漏 ( 第 5.1 條 所 列 文 件 或 資 料 除 外 ) ,
政 府 可 以 但 不 一 定 須 要 求 有 關 投 標 者 作 出 所 需 的 澄 清 , 或 提 交 所 需 文 件 或資 料 。 如 政 府 提 出 此 等 要 求 , 投 標 者 須 在 五 ( 5 ) 個 工 作 天 或 其 他 指 定 限 期內 , 以 政 府 規 定 的 形 式 作 出 澄 清 或 提 交 資 料 或 文 件 。 假 如 投 標 者 未 能 應 要求 在 指 定 限 期 前 提 供 全 部 資 料 或 文 件 , 或 在 須 作 出 澄 清 的 情 況 下 未 能 在 限期 前 作 出 澄 清 , 或 所 作 澄 清 被 政 府 認 為 不 可 接 納 , 其 標 書 或 不 會 獲 進 一 步考 慮 。 政 府 或 會 以 不 再 進 一 步 考 慮 有 關 標 書 或 按 該 標 書 的 「 現 狀 」 予 以 評審 , 代 替 要 求 澄 清 或 提 交 進 一 步 資 料 或 文 件 。
9 . 評 審 標 書
標 書 會 按 照 附 表 1 所 列 方 式 評 審 。 停 車 場 的 標 書 會 按 整 體 評 審 。
1 0 . 甄 選 標 書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內 其 他 適 用 條 文 不 考 慮 某 標 書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權力 的 情 況 下 , 標 書 會 根 據 第 9 條 予 以 甄 選 。 得 到 最 高 綜 合 分 數 的 標 書 的 投 標 者 , 通 常 會 獲 推 薦 予 以 採 納 , 獲 批 合 約 。
11 . 接 納 標 書 的 準 則
1 1 .1 政 府 代 表 並 非 必 須 接 納 總 綜 合 分 數 最 高 的 標 書 或 任 何 一 份 標 書 , 並 保 留 權利 , 可 在 標 書 有 效 期 內 隨 時 接 納 任 何 標 書 的 全 部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於 執 行 方 案 載 列 的 任 何 建 議 ) 。 在 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如 差 餉 物業 估 價 署 署 長 認 為 投 標 者 就 所 有 或 任 何 停 車 場 提 出 的 特 許 證 費 用 處 於 不 合理 的 偏 低 水 平 , 政 府 可 以 不 把 合 約 批 給 有 關 投 標 者 。
1 1 .2 投 標 者 應 注 意 , 投 標 者 所 提 出 的 要 約 會 按 整 體 考 慮 。 只 就 部 分 項 目 提 出 要約 的 標 書 將 不 獲 考 慮 。
1 2 . 商 議
政 府 保 留 權 利 與 任 何 或 所 有 投 標 者 商 議 投 標 文 件 及 合 約 內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政 府 經 酌 情 決 定 後 如 認 為 恰 當 , 一 般 會 選 出 一 份 按 第 9 條 所 載 標 書 評 審 而 言 對 政 府 最 有 利 的 標 書 , 並 與 有 關 投 標 者 進 行 商 議 。
1 3 . 簽 立 合 約 和 支 付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1 3 .1 除 非 與 直 至 中 標 者 與 政 府 代 表 雙 方 簽 署 協 議 條 款 , 政 府 代 表 與 任 何 投 標 者之 間 並 不 存 在 任 何 合 約 。 凡 提 述 批 出 合 約 , 指 簽 署 協 議 條 款 。
1 3 .2 中 標 者 會 在 標 書 有 效 期 內 接 到 通 知 ( 該 通 知 稱 為 「 標 書 獲 有 條 件 採 納 」 ) 。 中 標 者 收 到 標 書 獲 有 條 件 採 納 通 知 後 , 必 須 在 通 知 書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十 四 ( 1 4 ) 日內 ( 或 在 政 府 代 表 所 容 許 的 較 後 日 期 )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先 決 條 件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 a ) 繳 付 第 2 4 條 規 定 的 保 證 金 ;
( b ) 支 付 停 車 場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首 個 月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 c ) 填 妥 並 遞 交 有 關 道 德 承 擔 規 定 的 附 表 9 ; 以 及
( d ) 政 府 代 表 或 會 在 標 書 獲 有 條 件 採 納 通 知 書 內 訂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
1 3 .3 除 在 得 到 政 府 代 表 以 書 面 豁 免 遵 守 的 範 圍 內 , 在 中 標 者 符 合 上 文 第 1 3 .2 條 指 明 的 條 件 並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後 , 政 府 代 表 會 在 不 影 響 其 其 他 權 利 和 權 力 的情 況 下 , 藉 簽 署 協 議 條 款 與 中 標 者 訂 立 合 約 。 合 約 會 包 含 中 標 者 遞 交 的 標書 獲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的 範 圍 ( 並 附 加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行 使 權 力 規 定 的 其他 變 更 及 雙 方 同 意 的 變 更 ( 如 有 的 話 )) 。 如 投 標 者 不 符 合 上 文 第 1 3 .2 條 所 述的 所 有 或 任 何 條 件 ( 獲 政 府 代 表 以 書 面 豁 免 遵 守 的 條 件 除 外 , 如 有 的 話 ) , 或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的 通 知 後 沒 有 簽 署 協 議 條 款 ( 「 失 責 投 標 者 」 ) , 獲 有 條 件 採納 的 標 書 將 告 無 效 而 且 再 無 效 力 。
1 3 .4 政 府 代 表 會 取 消 失 責 投 標 者 的 資 格 , 並 可 但 不 一 定 須 向 另 一 投 標 者 批 出 合約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其 他 權 利 和 補 救 的 原 則 下 , 失 責 投 標 者 須 負 責 支 付 按 失責 投 標 者 與 最 終 獲 批 合 約 以 替 代 失 責 投 標 者 的 承 辦 商 ( 不 論 經 是 次 招 標 或 其後 另 一 次 招 標 獲 委 任 ) 所 提 出 的 停 車 場 特 許 證 費 用 總 額 差 額 , 以 及 政 府 因 尋找 替 任 承 辦 商 和 在 未 能 委 任 替 任 承 辦 商 期 間 採 取 權 宜 措 施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行政 費 用 。 另 一 方 面 , 儘 管 投 標 文 件 或 「 標 書 獲 有 條 件 採 納 通 知 書 」 另 有 相反 規 定 , 如 政 府 根 據 第 1 7 或 第 1 8 條 行 使 酌 情 權 , 即 使 某 投 標 者 接 獲 「 標 書 獲 有 條 件 採 納 通 知 書 」 及 符 合 第 1 3 .2 條 指 明 的 所 有 條 件 ,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不 與 該 投 標 者 訂 立 合 約 。
1 3 .5 投 標 者 如 在 標 書 有 效 期 內 並 無 收 到 標 書 獲 採 納 的 通 知 , 即 可 假 設 其 標 書 不獲 接 納 。
1 4 . 反 建 議
1 4 .1 投 標 者 不 可 就 投 標 文 件 任 何 部 分 提 出 任 何 反 建 議 。
1 4 .2 如 投 標 者 不 願 撤 回 不 獲 政 府 接 納 的 反 建 議 , 政 府 不 會 向 該 投 標 者 批 出 合約 。
1 5 . 擬 備 標 書 的 費 用
投 標 者 須 自 行 支 付 費 用 和 開 支 以 遞 交 標 書 。 對 於 投 標 者 在 截 標 日 期 之 前 或之 後 就 擬 備 或 遞 交 標 書 所 招 致 的 任 何 費 用 和 開 支 ( 包 括 關 乎 ( a ) 與 政 府 代 表 通訊 或 商 議 ; 或 ( b ) 投 標 者 出 席 簡 報 會 、 查 閱 文 件 、 實 地 參 觀 或 進 行 調 查 的 所有 費 用 和 開 支 ) ,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1 6 . 投 標 者 的 承 諾
整 份 標 書 、 任 何 其 後 的 澄 清 及 投 標 者 獲 准 提 交 的 資 料 , 均 須 以 書 面 提 交 。上 述 各 項 均 為 投 標 者 的 要 約 、 承 諾 及 x x , 如 獲 政 府 代 表 接 納 , 將 會 以 政府 代 表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納 入 合 約 內 並 成 為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 且 對 投 標 者 具 約束 力 。 政 府 同 時 保 留 酌 情 權 , 可 拒 絕 接 納 標 書 內 不 符 合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規 定的 任 何 部 分 。
1 7 . 政 府 的 酌 情 權
1 7 .1 即 使 投 標 文 件 載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規 定 , 政 府 保 留 權 利 , 可 以 基 於 以 下 任 何 一項 理 由 取 消 投 標 者 的 資 格 ︰
( a ) 有 人 就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清 盤 或 破 產 事 宜 提 出 呈 請 或 展 開 法 律 程序 , 而 有 關 呈 請 或 法 律 程 序 在 批 出 合 約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並 未 撤 回 , 或 有人 就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清 盤 或 破 產 事 宜 作 出 命 令 或 通 過 決 議 ;
( b ) 投 標 者 在 標 書 中 或 其 後 遞 交 的 資 料 中 或 自 遞 交 標 書 後 與 政 府 之 間 的 通訊 中 , 作 出 或 遞 交 虛 假 、 不 準 確 或 不 完 整 的 聲 明 或 x x 或 偽 造 文 件 ;
( c ) 如 在 截 標 日 期 前 五 ( 5 ) 年 直 至 批 出 合 約 時 為 止 的 任 何 時 間 , 有 人 作 出 申索 或 指 稱 , 或 政 府 有 理 由 相 信 ,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提 供 或 先 前 提供 的 任 何 物 品 、 服 務 或 材 料 侵 犯 或 將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識 產 權 ;
( d ) 如 在 截 標 日 期 前 二 十 四 ( 2 4 ) 個 月 內 或 在 截 標 日 期 至 批 出 合 約 期 間 的 任 何 時 間 ,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明 顯 或 持 續 地 不 履 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署 長 所 批 出 的 任 何 其 他 政 府 合 約 下 的 任 何 實 質 規 定 或 責 任 , 不 論 上 述不 履 行 合 約 的 行 為 是 否 導 致 有 關 的 政 府 合 約 真 正 終 止 或 不 論 上 述 不 履行 合 約 的 行 為 是 否 已 予 補 救 ( 「 違 約 」 ) ;
( e )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 或 管 理 人 員 在 截 標 日 期 之 前 五 ( 5 ) 年 直 至批 出 合 約 為 止 的 任 何 時 間 , 就 所 觸 犯 的 一 項 或 多 項 嚴 重 罪 行 ( 包 括 涉 及賄 賂 、 偽 造 帳 目 、 貪 污 、 不 誠 實 罪 行 或 僱 傭 事 宜 的 罪 行 ) 在 終 局 判 決 ( 即在 合 約 批 出 前 不 得 向 更 高 級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判 決 ) 中 被 定 罪 ;
(f) 在 截 標 日 期 前 五 ( 5 ) 年 直 至 批 出 合 約 為 止 的 期 間 , 作 出 任 何 專 業 上 的 失當 行 為 或 任 何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因 而 反 映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或 管 理 人 員 的 商 業 操 守 欠 佳 , 或 令 人 對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或 管 理 人 員 的 商 業 操 守 有 所 質 疑 ; 或
( g )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在 截 標 日 期 前 五 ( 5 ) 年 直 至 批 出 合 約 為 止 的 期 間欠 交 稅 款 。
第 1 7 . 1 ( a ) 條 至 1 7 . 1 ( g ) 條 指 明 的 理 由 是 分 開 和 獨 立 的 , 而 且 不 得 藉 參 考 其 中另 一 段 或 基 於 就 其 中 另 一 段 所 作 推 論 而 受 到 局 限 。
1 7 .2 就 第 1 7 .1 條 而 言 , 每 名 投 標 者 須 在 遞 交 標 書 時 ( 如 在 遞 交 標 書 至 批 出 合 約 期間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 則 計 至 批 出 合 約 時 ) 在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提 供 所 有 起 碼 與投 標 者 本 身 有 關 的 資 料 及 與 其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 或 管 理 人 員 有 關 的 資 料 ,而 據 投 標 者 所 知 該 等 資 料 有 合 理 關 聯 能 有 助 政 府 決 定 是 否 行 使 取 消 投 標 者資 格 的 權 利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 a ) 第 1 7 . 1 ( a ) 條 所 述 的 任 何 呈 請 或 法 律 程 序 的 詳 情 ;
( b ) 第 1 7 . 1 ( c ) 條 所 述 的 所 有 侵 權 申 索 或 指 稱 及 / 或 和 解 協 議 的 詳 情 ;
( c ) 第 1 7 . 1 ( d ) 段 所 述 的 所 有 違 約 行 為 的 詳 情 ;
( d ) 第 1 7 . 1 ( e ) 條 所 述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定 罪 判 決 詳 情 ;
( e ) 第 1 7 . 1 ( f ) 段 所 述 , 反 映 投 標 者 或 有 關 x 人 士 的 商 業 操 守 欠 佳 , 或 令 人對 投 標 者 或 有 關 x 人 士 的 商 業 操 守 有 所 質 疑 的 任 何 專 業 上 的 失 當 行 為或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的 詳 情 ; 以 及
(f) 第 1 7 . 1 ( g ) 條 所 述 欠 交 稅 款 的 詳 情 。
如 果 在 第 1 7 .1 條 之 下 有 關 條 款 所 述 的 適 用 期 限 內 從 未 發 生 第 1 7 . 2 ( a ) 條 至 第 1 7 . 2 ( f ) 條 所 述 的 事 件 , 投 標 者 須 在 遞 交 標 書 時 填 妥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有 關部 分 , 以 就 此 作 出 x x 。 如 果 投 標 者 沒 有 就 此 作 出 x x , 政 府 保 留 尋 求 澄清 的 權 利 。
1 7 .3 除 第 1 7 .2 條 所 述 的 資 料 外 , 政 府 保 留 權 利 , 可 要 求 投 標 者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供 所 有 與 以 下 各 項 有 關 的 資 料 並 就 此 等 資 料 加 以 考 慮 :
( a ) 投 標 者 本 身 ( 即 關 乎 與 第 1 7 .1 條 所 述 事 件 有 關 的 任 何 資 料 ) ;
( b ) 投 標 者 的 董 事 或 管 理 人 員 ( 即 與 適 用 於 該 等 人 士 的 第 1 7 . 1 ( e ) 及 (f) 條 的 其 中 任 何 條 文 所 述 事 件 有 關 的 資 料 ) ;
( c ) 投 標 者 的 有 關 x 人 士 ( 即 與 適 用 於 該 等 人 士 的 第 1 7 . 1 ( a ) 至 ( g ) 條 的 其 中 任何 條 文 所 述 事 件 有 關 的 資 料 ) ; 以 及
( d ) 其 他 有 合 理 關 聯 能 有 助 政 府 決 定 是 否 按 第 1 7 .1 條 行 使 取 消 投 標 者 資 格 的權 利 的 資 料 。
1 7 .4 與 上 述 任 何 人 士 有 關 的 資 料 可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第 1 7 . 1 ( c ) 條 所 述 任 何 侵 權 申 索或 指 稱 或 和 解 協 議 的 詳 情 、 第 1 7 . 1 ( d ) 條 所 述 任 何 違 約 行 為 的 詳 情 、 第 1 7 . 1 ( e ) 條 所 述 嚴 重 罪 行 定 罪 紀 錄 的 詳 情 、 第 1 7 . 1 ( f ) 條 所 述 任 何 專 業 上 的 失 當 行 為 、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的 詳 情 , 以 及 第 1 7 . 1 ( g ) 條 所 述 欠 交 政 府 稅 款 的詳 情 。
1 7 .5 如 果 投 標 者 沒 有 在 政 府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遵 從 政 府 依 據 上 文 第 1 7 .3 條 提 出 的 要 求 , 政 府 可 依 據 第 9 條 取 消 投 標 者 的 資 格 。 如 果 投 標 者 提 交 虛 假 、 不 準 確 或不 完 整 的 資 料 , 政 府 可 依 據 上 文 第 1 7 . 1 ( b ) 條 取 消 投 標 者 的 資 格 。
1 7 .6 在 提 供 上 文 第 1 7 .2 條 及 第 1 7 .3 條 規 定 的 資 料 時 , 投 標 者 可 提 出 因 由 令 政 府 信納 有 關 呈 請 、 法 律 程 序 、 定 罪 紀 錄 、 侵 權 申 索 或 指 稱 、 違 約 行 為 或 任 何 專業 上 的 失 當 行 為 或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不 會 令 人 質 疑 投 標 者 是 否適 合 或 有 能 力 履 行 是 次 招 標 將 會 批 出 的 合 約 。
1 7 .7 如 投 標 者 是 一 家 公 司 , 投 標 者 的 「 有 關 x 人 士 」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一 類 :
( a )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實 益 擁 有 投 標 者 已 發 行 股 本 百 分 之 五 十 ( 5 0 % ) 或 以 上 的 股東 ( 公 司 或 個 人 )( 「 大 股 東 」 ) ; 或
( b ) 投 標 者 的 控 股 公 司 或 附 屬 公 司 ; 或
( c ) 投 標 者 的 大 股 東 的 控 股 公 司 或 附 屬 公 司 ; 或
( d ) 投 標 者 的 大 股 東 ( 以 個 人 身 份 )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實 益 擁 有 百 分 之 五 十 ( 5 0 % )
或 以 上 已 發 行 股 本 或 能 控 制 董 事 局 成 員 組 合 的 公 司 。
「 控 股 公 司 」 及 「 附 屬 公 司 」 兩 詞 具 有 《 公 司 條 例 》 ( 第 622 章 ) 所 賦 予 的涵 義 。
1 7 .8 如 投 標 者 是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合 夥 商 行 , 「 有 關 x 人 士 」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一 類 :
( a ) 投 標 者 的 任 何 合 夥 人 ( 如 投 標 者 屬 合 夥 商 行 ) ; 或
( b ) 投 標 者 的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或 兄 弟 姊 妹 ; 而 在 推 斷 此 種 關 係 時 , 領 養的 子 女 須 當 作 是 其 親 生 父 母 的 子 女 , 亦 是 其 領 養 父 母 的 子 女 , 而 繼 子女 須 當 作 是 其 親 生 父 母 的 子 女 , 亦 是 其 繼 父 母 的 子 女 ; 或
( c ) 投 標 者 或 投 標 者 的 任 何 合 夥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實 益 擁 有 百 分 之 五 十 ( 5 0 % )
或 以 上 已 發 行 股 本 或 能 控 制 董 事 局 成 員 組 合 的 公 司 。
凡 提 述 投 標 者 或 其 有 關 x 人 士 的 有 關 x 人 士 、 董 事 及 管 理 人 員 , 亦 指 第 1 7 . 1 ( c ) 條 、 第 1 7 . 1 ( d ) 條 、 第 1 7 . 1 ( e ) 條 、 第 1 7 . 1 ( f ) 條 或 第 1 7 . 1 ( g ) 條 當 中 任 何一 條 所 述 事 件 發 生 時 有 該 等 身 份 的 人 士 。
1 8 . 取 消 招 標
1 8 .1 即 使 投 標 文 件 或 載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規 定 , 但 如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話 , ( a ) 政 府 保留 取 消 是 次 招 標 及 不 批 出 合 約 的 權 利 ; 或 ( b ) 重 新 進 行 第 9 條 所 指 明 的 評 審 以評 定 誰 是 中 標 者 。
1 8 .2 政 府 代 表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依 據 上 文 第 1 8 .1 條 取 消 招 標 後 , 保 留 權 利 可 按 照 其 認 為 恰 當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重 新 發 出 招 標 文 件 。
19 . 未 表 露 身 份 的 代 理 人
凡 在 標 書 上 以 投 標 者 身 份 簽 署 的 人 士 , 即 視 為 主 事 人 , 除 非 在 標 書 上 特 別聲 明 只 屬 代 理 人 身 份 , 則 作 別 論 。 如 屬 代 理 人 , 須 在 標 書 上 說 明 其 委 託 人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和 聯 絡 人 姓 名 。 如 沒 有 遵 辦 , 政 府 有 權 把 投 標 者 視 為主 事 人 。
2 0 . 同 意 披 露 資 料
2 0 .1 政 府 可 在 其 認 為 恰 當 的 情 況 下 或 在 任 何 公 眾 人 士 ( 可 以 是 一 位 投 標 者 ) 提 出 要求 的 情 況 下 , 向 公 眾 披 露 資 料 ( 投 標 文 件 、 中 標 者 將 會 經 營 的 業 務 的 詳 情 、停 車 場 位 置 、 批 出 合 約 日 期 、 中 標 者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和 地 址 , 以 及 合 約 內 停車 場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和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 , 而 無 須 另 行 知 會 中 標 者 或其 他 投 標 者 或 得 到 中 標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投 標 者 的 同 意 。
2 0 .2 上 文 第 2 0 .1 條 所 述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時 披 露 任 何 性 質 的 資 料 ( 不 論 是 否 上 文 第 2 0 .1 條 所 指 明 的 資 料 ) 的 權 力 , 只 要 有 關 資 料 是 在 以 下 任 何 一 種情 況 下 披 露 ( 即 使 披 露 資 料 或 會 同 時 或 隨 後 令 資 料 公 布 周 知 ) ︰
( a ) 向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或 公 共 機 構 ( 定 義 見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 第 1 章 )) 或 政 府 僱 用 、 任 用 或 委 聘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 包 括 代 理 人 、 顧 問 和 承 辦 商 ) 披 露 任 何 資 料 ;
( b ) 披 露 資 料 接 收 者 已 知 的 任 何 資 料 ;
( c ) 披 露 公 眾 已 知 的 任 何 資 料 ;
( d ) 披 露 依 據 任 何 香 港 法 例 或 香 港 法 院 或 具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或 審 裁 處所 頒 布 的 命 令 所 須 披 露 的 任 何 資 料 ; 或
( e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根 據 上 文 第 2 0 .1 條 所 享 有 的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在 事 先 得 到投 標 者 書 面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披 露 與 投 標 者 有 關 的 資 料 。
2 0 .3 政 府 得 有 權 披 露 特 許 範 圍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或 其 中 部 分 期 間 的 使 用 率而 不 另 行 通 知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 供 日 後 的 合 約 、 招 標 或 批 出 標 書 之用 。
2 1 . 個 人 資 料
2 1 .1 標 書 中 填 報 的 所 有 個 人 資 料 , 將 會 供 政 府 作 招 標 及 由 此 引 起 或 附 帶 的 所 有其 他 用 途 ( 包 括 評 審 標 書 、 批 出 合 約 , 以 及 解 決 是 次 招 標 所 引 起 的 任 何 爭議 ) 。 至 於 中 標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用 途 , 須 擴 大 至 包 括 執 行 和 管 理 合 約 及 解 決 合 約 所 引 起 的 爭 議 。 政 府 如 認 為 為 達 致 上 述 所 有 或 任 何 目 的 而 有 需 要 時 ,可 向 某 些 人 進 一 步 披 露 該 等 個 人 資 料 。
2 1 .2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 即 被 視 為 已 同 意 並 已 獲 得 在 標 書 內 填 報 個 人 資 料 的 每 名人 士 同 意 向 政 府 披 露 且 政 府 可 使 用 及 進 一 步 披 露 該 等 個 人 資 料 , 作 上 文 第 2 1 .1 條 指 明 的 用 途 及 披 露 予 該 條 指 明 的 人 。
2 1 .3 根 據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 第 4 8 6 章 ) 第 18 條 、 第 22 條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的 規 定 , 個 人 資 料 的 當 事 人 或 獲 該 人 書 面 授 權 的 人 士 有 權 查 閱 和 改 正 該 當 事人 的 個 人 資 料 。 查 閱 資 料 的 權 利 包 括 有 權 索 取 該 當 事 人 在 標 書 上 提 供 的 個人 資 料 的 副 本 。
2 1 .4 如 欲 查 詢 標 書 所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 包 括 查 閱 及 改 正 資 料 , 請 向 康 樂 及 文 化事 務 署 的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主 任 提 出 。
2 2 . 最 新 資 料
如 有 任 何 因 素 可 能 會 影 響 投 標 者 符 合 投 標 文 件 任 何 規 定 的 能 力 , 投 標 者 必須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政 府 代 表 。 如 投 標 者 繼 續 符 合 投 標 文 件 規 定 的 能 力 令 人 存 疑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不 進 一 步 考 慮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的 權 利 。
2 3 .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暫 定 為 二 零 二 零 年 四 月 一 日 , 但 以 政 府 代 表在 合 約 內 確 認 的 日 期 為 準 。 儘 管 有 上 述 暫 定 的 開 始 日 期 , 政 府 代 表 有 絕 對酌 情 權 決 定 協 議 條 款 所 載 的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何 時 展 開 , 而 適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須 由 協 議 條 款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起 計 。
2 4 . 保 證 金
2 4 .1 如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超 逾 港 幣 4 50 萬 元 , 政 府 代 表 會 按 照 x 招 標 條 款 所 訂 方 式 進行 財 務 審 查 。 就 本 條 所 述 的 財 務 審 查 而 言 , 「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 指 投 標 者 在附 表 3 所 填 報 , 就 所 有 停 車 場 在 整 段 相 關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應 繳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總 額 。 如 須 進 行 財 務 審 查 , 投 標 者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在 收 到要 求 後 的 五 ( 5 )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供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必 需 和 相 關 的 財 務 資 料 。 如 投標 者 不 能 在 指 明 期 間 內 提 供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的 財 務 資 料 , 以 致 政 府 代 表 不 能完 成 審 查 投 標 者 財 務 狀 況 的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得 視 投 標 者 為 未 能 通 過 財 務 審查 。
2 4 .2 中 標 者 須 在 第 1 3 .2 條 指 明 的 期 間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明 的 其 他 時 間 , 以 現 金 、 支 票 、 銀 行 x 票 或 銀 行 保 證 書 向 政 府 繳 付 一 筆 款 額 相 等 於 停 車 場 應 繳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四 ( 4 ) 倍 的 款 項 。 如 須 進 行 第 2 4 .1 條 所 述 的 財 務 審 查 而 中 標 者 不能 通 過 該 審 查 , 上 述 款 項 須 附 加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 根 據 上 文 第 24.1 條 所 界 定 ) 的 5% 。 上 述 款 項 ( 不 論 是 否 有 附 加 款 項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是 作 為 恰 當 、 適 時 而 妥 善 履 行 合 約 的 保 證 ( 「 保 證 金 」 ) 。
2 4 .3 如 中 標 者 選 擇 以 銀 行 保 證 書 繳 付 上 述 保 證 金 , 則 保 證 書 必 須 採 用 隨 附 於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的 表 格 , 並 由 持 有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55 章 ) 獲 發 有效 銀 行 牌 照 而 又 獲 政 府 認 可 的 銀 行 所 簽 發 。
2 5 .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投 標 者 請 務 必 預 先 審 視 和 評 估 場 地 的 情 況 , 以 確 定 按 照 所 有 適 用 法 例 和 規例 就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停 車 場 所 需 的 一 切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證 明 書 。 申 請 所 需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證 明 書 並 履 行 當 中 所 述 規 定 , 均 屬 承 辦 商 的 責 任 。 承 辦 商如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未 有 或 未 能 領 得 或 續 領 任 何 上 述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證 明 書 ,政 府 與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承 擔 責 任 。 投 標 文 件 或 合 約 所 載 條 文 , 一 概 不 得 解釋 為 令 任 何 作 為 發 牌 當 局 的 公 職 人 員 或 機 關 行 使 酌 情 權 時 受 到 限 制 。
2 6 . 特 許 範 圍 的 狀 況
2 6 .1 投 標 者 請 務 必 在 遞 交 標 書 前 到 訪 特 許 範 圍 察 看 , 中 標 者 須 接 受 特 許 範 圍 在交 由 其 佔 用 當 日 ( 即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首 日 ) 的 狀 況 。
2 6 .2 如 協 議 條 款 已 妥 為 簽 署 , 特 許 範 圍 會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展 開 時 或 政 府 在協 議 條 款 內 指 明 的 其 他 日 期 移 交 中 標 者 佔 用 。
2 7 . 轉 讓 及 分 判 的 限 制
x 合 約 只 賦 權 承 辦 商 根 據 合 約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佔 用 特 許 範 圍 , 在 該 處 經 營 停車 場 。 投 標 者 須 注 意 , 除 合 約 訂 x 的 範 圍 外 ,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或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任 何 權 益 , 均 不 得 轉 讓 、 分 租 或 放 棄 佔 用 。
2 8 . 有 關 過 去 使 用 情 況 的 數 據 及 免 責 聲 明
2 8 .1 前 承 辦 商 就 特 許 範 圍 在 二 零 一 七 年 九 月 至 二 零 一 九 年 八 月 期 間 使 用 情 況 提供 的 資 料 , 載 列 於 附 表 10 。 政 府 並 不 擔 保 或 保 證 前 承 辦 商 提 供 的 資 料 準 確完 備 。
2 8 .2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前 , 應 仔 細 閱 讀 所 有 投 標 文 件 , 並 應 注 意 政 府 就 是 次 招 標所 提 供 的 一 切 資 料 及 統 計 數 字 僅 供 參 考 。
2 8 .3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的 預 測 或 估 算 及 所 有 其 他 資 料 、 統 計 數 字 及 預 測 , 或 任 何 不時 提 供 或 在 簡 報 會 ( 統 稱 「 簡 報 會 」 ) 提 供 的 資 料 或 解 答 , 純 粹 按 當 時 的 「 現狀 」 提 供 予 投 標 者 備 考 , 並 不 帶 任 何 保 證 。 關 於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的 任 何 資料 、 統 計 數 字 及 預 測 , 或 任 何 不 時 提 供 或 在 簡 報 會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的 資料 或 解 答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一 概 不 保 證 、 申 述 或 承 諾 任 何 資 料 、 統 計數 字 、 預 測 及 解 答 在 任 何 用 途 屬 充 分 、 準 確 、 完 備 、 合 宜 或 適 時 。
2 8 .4 在 法 律 容 許 的 最 大 範 圍 內 , 對 於 投 標 者 因 使 用 或 依 賴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的 任 何資 料 、 統 計 數 字 及 預 測 或 任 何 不 時 提 供 或 在 簡 報 會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的 資料 或 解 答 , 因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 a )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 任 、 損 失 ( 包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損 失 , 以 及 收 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約 或 預 計 節 省 額 的損 失 ) , ( b ) 損 害 賠 償 ( 包 括 任 何 性 質 的 直 接 、 特 別 、 間 接 或 附 帶 損 害 賠 償 ) 或 ( c ) 任 何 費 用 或 開 支 , 以 致 經 營 有 關 業 務 所 得 的 盈 利 與 中 標 者 所 預 期 或 推 算的 不 符 或 未 能 收 回 所 招 致 的 投 資 成 本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均 不會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或 責 任 。
29 . 監 察 中 標 者 的 表 現
投 標 者 應 注 意 , 如 獲 批 x 合 約 , 其 履 行 合 約 的 表 現 會 受 到 監 察 , 而 政 府 代表 在 評 審 其 遞 交 的 其 他 標 書 時 , 也 會 考 慮 此 因 素 。
3 0 . 落 選 投 標 者 的 文 件
落 選 投 標 者 所 遞 交 的 文 件 得 於 x 合 約 由 政 府 與 中 標 者 妥 為 簽 立 後 保 存 不 少於 三 ( 3 ) 個 月 , 其 後 可 予 銷 毀 。
3 1 . 投 標 查 詢
3 1 .1 投 標 者 如 在 截 標 日 期 前 最 少 五 ( 5 ) 個 工 作 天 查 詢 有 關 是 次 招 標 的 事 宜 , 須 向下 述 人 士 提 出 :
香 港 鰂 魚 涌 街 38 號鰂 魚 涌 市 政 大 廈 3 樓
東 區 康 樂 事 務 辦 事 處 東 區 康 樂 事 務 經 理
( 經 辦 人 ︰ 東 區 助 理 康 樂 事 務 經 理 1 )
電 話 ︰ 2 5 6 4 2 7 6 4
傳 真 ︰ 2 5 6 3 2 0 1 3
3 1 .2 除 非 另 有 指 明 , 任 何 政 府 人 員 就 準 投 標 者 的 查 詢 所 作 出 的 任 何 口 頭 或 書 面x x 和 採 取 的 任 何 行 動 , 只 作 指 引 和 參 考 用 途 。 該 x x 不 得 視 作 構 成 x 招標 條 款 的 一 部 分 , 而 有 關 x x 或 行 動 亦 不 得 視 作 闡 述 、 修 改 、 否 定 、 免 除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更 改 列 於 x 招 標 條 款 或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或 條 件 。
3 1 .3 投 標 者 在 向 政 府 遞 交 標 書 後 , 不 得 就 其 標 書 或 投 標 文 件 試 圖 提 出 與 政 府 作進 一 步 接 觸 , 不 論 屬 直 接 或 間 接 形 式 。 政 府 得 獨 有 權 利 , 可 提 出 作 任 何 進一 步 接 觸 , 而 所 有 此 類 接 觸 和 投 標 者 的 任 何 回 覆 均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作 出 或 正式 記 錄 在 案 。
3 2 . 實 地 參 觀 及 招 標 簡 報 會
投 標 者 在 遞 交 標 書 前 宜 先 參 觀 特 許 範 圍 。 招 標 簡 報 會 將 於 二 零 一 九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1 時 在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會 議 室 ( 地 址 : 香 港 小 西 灣 富 康 街 8號 ) 舉 行 , 以 解 答 有 關 招 標 程 序 和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的 查 詢 。 如 欲 安 排 實 地 參 觀或 有 任 何 有 關 查 詢 , 可 聯 絡 以 下 人 士 ︰
經 理 ( 小 x x x x x ) ( x x : 2 8 9 8 8 4 4 5 )
3 3 . 投 標 文 件 補 篇
3 3 .1 政 府 代 表 如 須 就 投 標 文 件 作 出 任 何 修 訂 、 要 求 澄 清 或 調 整 , 會 向 每 位 據 知已 領 取 投 標 文 件 的 人 士 發 出 附 有 編 號 的 補 篇 , 載 x 有 關 修 訂 的 所 有 詳 情 。投 標 者 須 認 收 這 些 補 篇 。 這 些 補 篇 得 成 為 投 標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 而 且 較 先 前發 出 的 文 件 優 先 。
3 3 .2 從 康 文 署 領 取 的 投 標 文 件 或 會 有 更 新 。 儘 管 有 第 3 3 .1 條 的 規 定 , 投 標 者 有 責 任 在 截 標 日 期 前 查 核 投 標 文 件 是 否 有 任 何 更 新 或 補 篇 。 這 些 補 篇 得 成 為 投標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 而 且 較 先 前 發 出 的 文 件 優 先 。 投 標 者 如 欲 在 投 標 文 件 有更 新 或 補 篇 時 接 到 通 知 , 應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電 郵 地 址 以 便 聯 絡 。
3 4 . 認 證 文 件
投 標 者 應 是 次 招 標 遞 交 標 書 , 即 授 權 政 府 向 ︰
( a ) 投 標 者 所 遞 交 的 標 書 內 載 有 其 詳 細 資 料 的 人 士 , 以 及
( b ) 投 標 文 件 規 定 的 任 何 證 明 書 或 證 明 文 件 的 簽 發 團 體
索 取 政 府 認 為 適 當 及 與 評 審 標 書 有 關 的 所 有 資 料 , 包 括 用 作 核 實 投 標 者 所遞 交 的 任 何 資 料 或 文 件 是 否 合 法 、 完 整 、 真 確 及 準 確 的 資 料 。 假 如 政 府 索取 任 何 上 述 資 料 或 文 件 應 得 到 其 他 人 的 同 意 , 投 標 者 遞 交 該 等 資 料 即 代 表已 妥 為 取 得 有 關 同 意 。
3 5 . 就 招 標 過 程 或 批 出 合 約 的 事 宜 提 出 申 訴
招 標 過 程 受 內 部 監 察 , 以 確 保 合 約 妥 善 而 公 平 地 批 出 。 投 標 者 如 認 為 其 要約 未 獲 公 平 評 審 , 可 以 致 函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 由 署 長 親 自 審 理 申 訴事 項 。 若 申 訴 涉 及 招 標 制 度 或 程 序 , 個 案 會 轉 交 審 批 標 書 的 機 關 / 有 關 的投 標 委 員 會 研 究 。 投 標 者 須 在 落 選 投 標 者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銷 毀 前 , 即 批 出 合約 後 的 三 ( 3 ) 個 月 內 , 提 出 申 訴 。
3 6 . 誠 信 條 款
投 標 者 不 得 向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提 供 或 給 予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01 章 ) 所 界 定的 任 何 利 益 , 並 須 確 保 其 人 員 、 代 理 人 及 僱 員 不 會 違 反 是 項 規 定 。 如 投 標者 違 反 或 不 遵 守 x 條 款 , 在 不 影 響 投 標 者 因 而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的 情 況 下 ,其 標 書 將 會 失 效 。 此 外 , 政 府 代 表 如 對 投 標 者 違 反 x 條 款 一 事 不 知 情 而 向其 批 出 合 約 , 有 權 即 時 終 止 合 約 。
3 7 . 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 7 .1 標 書 一 旦 遞 交 , 即 歸 政 府 所 有 。 落 選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條 銷 毀 。 鑑於 政 府 要 考 慮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及 在 合 約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權 利 和 權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標 書 內 的 資 料 的 權 利 ) 的 情 況下 , 各 投 標 者 須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x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批 給 免 繳 版 權 費 、 非 專 用 、 不 可 撤 銷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轉 讓 、全 球 適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權 利 和 特 許 ,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審 議 標 書 附 帶 引 起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相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據 第 2 0 條 披 露 資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於 其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只 要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據 任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上 述 權 利 和 特 許 得 持 續 存 在 。
3 7 . 2 投 標 者 須 就 投 標 者 無 權 按 照 第 3 7 .1 條 批 給 特 許 的 材 料 ( 屬 已 獲 發 或 將 會 獲 發的 特 許 的 標 的 事 項 者 ) , 以 及 任 何 影 響 使 用 該 等 材 料 的 限 制 , 以 書 面 知 會 政府 代 表 。
3 7 .3 投 標 者 現 承 諾 依 據 第 3 7 .1 條 下 的 特 許 條 款 ,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向 有 關 的 第 三 方 取 得 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人 為 受 益 人 的 所 有 適 當 的 書 面 特 許 、 批 核 及 責 任 免 除 書 。
3 7 .4 投 標 者 現 放 棄 及 承 諾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包 括 其 僱 員 、 分 判 商 及代 理 人 ) 放 棄 對 包 含 在 標 書 內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屬 於 過 去 、 現在 或 未 來 ) , 並 把 有 關 權 利 授 予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獲 授 權 使 用者 、 受 x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 上 述 安 排 在 提 交 該 等 材 料 時 即 告 生 效 。
3 7 . 5 投 標 者 須 應 政 府 提 出 的 要 求 ,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進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動 和 簽 立 任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或 簽 立 該 等 文 件 ) , 以 令 本 文 第 3 7 條 全 面 生效 。 投 標 者 並 須 在 政 府 發 出 書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計 十 四 ( 1 4 ) 日 內 或 政 府 以 書 面形 式 同 意 的 較 長 期 間 內 ,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該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 7 .6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 即 x x 和 保 證 包 含 在 已 遞 交 標 書 內 的 材 料 完 全 沒 有 侵 犯任 何 人 的 知 識 產 權 。
3 7 .7 倘 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x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 獲 授 權 使 用 者當 中 任 何 一 方 行 使 本 文 第 3 7 條 所 述 權 利 時 侵 犯 或 被 指 稱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識產 權 , 投 標 者 須 就 合 約 條 件 第 2 9 .2 條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況 向 該 方 作 出 彌 償 。
3 8 . 防 止 合 謀 行 為
38.1 投 標 者 必 須 確 保 擬 備 標 書 的 過 程 並 無 涉 及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價 格 、 遞 交 標 書程 序 或 任 何 招 標 條 款 等 , 作 任 何 協 議 、 安 排 、 溝 通 、 諒 解 、 許 諾 或 承 諾 ( 下文 第 3 8 . 2 條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第 3 段 中 所 述 者 除 外 ) 。 圍 標 本 質 上 違 反 競爭 , 在 《 競 爭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19 章 ) 下 屬 嚴 重 反 競 爭 行 為 。 參 與 圍 標 行為 的 投 標 者 或 須 負 上 《 競 爭 條 例 》 所 訂 被 判 處 罰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及 其 他 制裁 。
38.2 投 標 者 須 填 妥 一 份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該 確 認 書 的 格 式 見 其 中 一 個 附 表 , 標題 為 「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 , 並 提 交 予 政 府 , 作 為 標 書 的 一 部 分 。
38.3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8.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的任 何 x x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政 府 有 權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而 無 須 向 任 何 人 作出 補 償 或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a ) 拒 絕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 b ) 如 政 府 已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則 有 權 撤 回 接 納 該 標 書 ; 以 及
( c ) 如 政 府 已 與 該 投 標 者 訂 立 合 約 , 則 有 權 根 據 合 約 條 件 第 34.1 條 終 止 該 合 約 。
38.4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 即 視 作 承 諾 就 違 反 上 文 第 38. 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8.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的 任 何 x x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 損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或 開 支 , 對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38.5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何 x x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可 能 損 害 其 日 後 擔 任 政 府 承 辦 商 或 投 標 者的 資 格 。
38.6 上 文 第 3 8 . 1 條 至 第 38.5 條 所 訂 的 政 府 權 利 , 用 以 增 補 並 且 不 損 害 政 府 針 對投 標 者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39 . 延 續 效 力
即 使 合 約 已 批 出 或 是 次 招 標 已 取 消 , 政 府 仍 可 按 照 投 標 文 件 的 條 款 行 使 根據 投 標 文 件 所 享 有 或 依 據 投 標 文 件 內 任 何 條 款 獲 批 予 的 一 切 權 利 、 權 力 和補 救 。
40 . 電 費
承 辦 商 必 須 承 擔 因 在 處 所 經 營 停 車 場 而 引 起 的 一 切 電 費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在處 所 裝 置 的 照 明 和 通 風 系 統 ( 如 有 的 話 ) 的 電 費 。 停 車 場 的 預 算 每 月 電 費 為 :
處 所 | 預 算 每 月 電 費 ( 港 元 )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停 車 場 | 7 00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A ) 投 標 者 身 份
( 1 ) 投 標 者 如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 如 投 標 者 並 非 現 時 競 投 x x x x x x x x , x x x x ( 0 ) x , x x x 寫 第 ( 2 ) 項 ; 如 投 標 者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 則 請 填 寫 第 ( 1 ) 項 , 並刪 去 第 ( 2 ) 及 第 ( 3 ) 項 。 )
( a ) 東 主 / 擁 有 人 姓 名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c ) 住 址 :
( d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 e ) 現 時 經 營 的 x x x x x x x x x 碼 ( 如 有 ) :
商 業 登 記 證 屆 滿 日 期 ( 如 適 用 ) :
( f ) 與 現 時 經 營 的 業 務 有 往 來 的 銀 行 及 分 行 名 稱 ﹕
分 行 地 址 ﹕
銀 行 帳 戶 號 碼 ﹕
( g ) 我 以 獨 資 經 營 者 的 身 份 ( 詳 情 如 上 ) 遞 交 這 份 標 書 , 並 夾 附 招 標 條 款 第
5 . 2 ( b ) 條 所 規 定 與 獨 資 經 營 有 關 的 文 件 。
東 主 / 擁 有 人 ( 即 投 標 者 ) 簽 署 :
日 期 :
(2 ) 投 標 者 如 為 商 號 ( 投 標 者 如 為 法 人 團 體 , 請 刪 去 第 ( 2 ) 項 , 然 後 填 寫 第 ( 3 )
項 。 )
( a ) 商 號 名 稱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商 號 地 址 :
( c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 d ) 現 時 經 營 的 x x x x x x x x x 碼 :
商 業 登 記 證 屆 滿 日 期 :
( e ) 與 現 時 經 營 的 業 務 有 往 來 的 銀 行 及 分 行 名 稱 ﹕
分 行 地 址 ﹕
銀 行 帳 戶 號 碼 ﹕
( f ) 所 有 合 夥 人 姓 名 ( 請 用 正 楷 填 寫 ) :
合 夥 人 住 址 ( 按 上 列 先 後 次 序 ) :
( g ) 我 聲 明 和 確 認 , 我 是 上 述 商 號 的 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 , 並 獲 正 式 授 權 , 我的 簽 署 就 這 次 投 標 對 上 述 商 號 及 其 所 有 合 夥 人 具 有 約 束 力 。 現 一 併 夾附 招 標 條 款 第 5 . 2 ( b ) 條 所 規 定 與 商 號 有 關 的 文 件 。
合 夥 人 代 表 商 號 簽 署 :
( 連 商 號 印 章 )
合 夥 人 姓 名 :
日 期 :
( 3 ) 投 標 者 如 為 法 人 團 體
( a ) 法 人 團 體 名 稱 : ( 英 文 ) ( 中 文 )
如 為 附 屬 公 司 , 最 終 控 股 公 司 的 名 稱 :
( 英 文 )
( 中 文 )
( b ) 登 記 辦 事 處 地 址 :
( c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 d ) 公 司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號 碼 或
成 立 法 人 團 體 所 根 據 的 條 例 名 稱 :
有 限 或 無 限 法 律 責 任 :
成 立 年 份 :
( e ) 現 時 經 營 的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號 碼 :
商 業 登 記 證 屆 滿 日 期 :
( f ) 執 行 董 事 姓 名 ( 請 用 正 楷 填 寫 ) 及 住 址 :
( g ) 公 司 秘 書 姓 名 ( 請 用 正 楷 填 寫 ) 及 住 址 :
( h ) 與 現 時 經 營 的 業 務 有 往 來 的 銀 行 及 分 行 名 稱 ﹕
分 行 地 址 ﹕
銀 行 帳 戶 號 碼 ﹕
( i ) 我 聲 明 和 確 認 , 我 是 上 述 法 人 團 體 的 董 事 / 公 司 秘 書 / 主 要 高 級 人員 * ( 請 註 明 : ) # , 並 獲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上 述 法 人 團體 簽 署 此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現 隨 x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夾 附 公 司 決 議 / 法人 團 體 會 議 記 錄 / 其 他 文 件 證 據 的 核 證 副 本 , 以 證 明 我 獲 正 式 授 權 代表 上 述 法 人 團 體 簽 署 合 約 / 協 議 ( 包 括 這 份 標 書 及 協 議 條 款 ) 。 現 一 併 夾 附 招 標 條 款 第 5 . 2 ( c ) 條 所 規 定 與 法 人 團 體 有 關 的 文 件 ( 投 標 者 如 屬 公司 ) 。
# 請 在 橫 線 空 白 地 方 填 上 資 料 。
代 表 法 人 團 體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簽 署 :
( 連 公 司 / 法 人 團 體 印 章 )
獲 授 權 代 表 姓 名 :
獲 授 權 代 表 職 銜 :
日 期 :
( B ) 其 他 資 料
( a ) 如 x 標 書 按 招 標 條 款 第 1 3 . 2 條 獲 有 條 件 接 納 , 我 / 我 們 得 依 據 招 標 條 款 第 1 3.2 條 及 合 約 條 件 第 7 條 的 規 定 ,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方 式 , 向 政 府 繳 付 一 筆 款額 相 等 於 就 停 車 場 繳 付 的 所 有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四 ( 4 ) 倍 的 款 項 ; 又 如 我 / 我們 未 能 通 過 由 政 府 代 表 進 行 的 財 務 審 查 , 我 / 我 們 須 額 外 繳 付 一 筆 款 項 ,款 額 相 等 於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的 5% , 作 為 恰 當 及 妥 善 履 行 x 合 約 的 保 證 :
( a ) 以 現 金 、 支 票 或 銀 行 x 票 繳 付 , 或
( b ) 以 隨 附 於 x 「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及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55 章 )
第 16 條 獲 發 牌 的 銀 行 所 簽 發 , 並 獲 政 府 認 可 的 銀 行 保 證 書 繳 付 。
( b ) 準 備 提 供 備 諮 的 銀 行 名 稱 及 地 址 :
( c ) 招 標 條 款 第 1 7.2 條 規 定 的 確 認
* 我 / 我 們 證 實 招 標 條 款 第 1 7 . 1 ( a ) 條 至 第 1 7 . 1 ( g ) 條 所 提 及 事 項 並 無 在 該 等 條款 所 述 的 適 用 期 內 發 生 ; 或
* 我 / 我 們 謹 此 就 第 1 7 . 2 ( a ) 條 至 第 1 7 .2( f ) 條 ( 如 適 用 ) 所 需 資 料 提 供 詳 情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d ) 聯 絡 人 詳 情
遇 有 查 詢 標 書 事 宜 , 可 聯 絡 的 人 員 資 料 。
姓 名 : |
職 銜 : |
傳 真 號 碼 : |
地 址 : |
( e ) 我 / 我 們 謹 此 聲 明 , 上 述 資 料 及 任 何 另 頁 夾 附 的 所 載 資 料 全 部 屬 實 。我 / 我 們 明 白 , 如 x 條 款 載 有 任 何 失 實 資 料 , 我 / 我 們 的 標 書 將 不 獲 進 一步 考 慮 , 或 即 使 我 / 我 們 已 獲 批 合 約 , 我 / 我 們 的 合 約 亦 會 按 照 合 約 條 件第 34.1 條 被 終 止 。
投 標 者 / 獲 授 權 代 表 *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日 期 :
投 標 者 或 代 表 投 標 者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註 : ( i ) 投 標 者 必 須 正 確 填 寫 上 述 所 需 的 各 項 資 料 。 如 填 報 不 準 確 、 不 完 整 或有 誤 導 成 分 的 資 料 或 故 意 遺 漏 資 料 , 標 書 可 能 會 被 拒 絕 。
( i i ) 不 適 用 的 項 目 須 予 刪 去 。
( i i i ) 投 標 者 須 仔 細 閱 讀 全 份 投 標 文 件 。
為保證承辦商履行合約而提供的 銀行保證書表格
x 保 證 書 於 二 零 二 年 月 日 訂 立 。 立 約 一 方 為 《 銀 行 業 條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1 5 5 章 ) 所 指 的 銀 行 ( 地 址 : )( 下 稱 「 保 證 人 」 ) , 另 一 方 為 受 益 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政 府 ( 下 稱 「 政 府 」 ) 。
鑑 於
( A ) 憑 藉 [ 承 辦 商 名 稱 ]( 地 址 : )( 下 稱 「 承 辦 商 」 ) 與 政 府 於二 零 二 年 月 日 訂 立 的 合 約 ( 招 標 編 號 為 L C S D / S S W S G / C P / 1 - 19 )( 下 稱 「 該 合 約 」 ) , 承 辦 商 同 意 並 承 諾 根 據 該 合 約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在康 文 署 轄 下 的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經 營 停 車 場 業 務 。
( B ) 保 證 人 已 同 意 按 照 下 文 規 定 的 方 式 並 根 據 下 文 所 載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保 證 , 承辦 商 會 妥 善 並 忠 誠 地 履 行 該 合 約 。
本 保 證 書 為 契 據 , 現 訂 x 如 下 :
( 1 ) 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 本 保 證 書 所 使 用 的 用 字 和 詞 句 具 有 該 合 約 所 賦 予 的 涵義 。
( 2 ) 鑑 於 政 府 接 受 本 文 所 載 的 銀 行 為 x 保 證 書 項 下 的 保 證 人 :
( a ) 作 為 一 項 持 續 責 任 , 保 證 人 以 首 要 承 擔 義 務 人 的 身 份 , 現 作 出 不 可撤 銷 和 無 條 件 的 保 證 , 承 辦 商 會 妥 善 而 準 時 履 行 並 執 行 該 合 約 訂 x 的 一 切 義 務 和 法 律 責 任 , 而 不 論 承 辦 商 與 政 府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之 間是 否 有 爭 議 , 保 證 人 亦 會 按 政 府 的 要 求 , 向 政 府 支 付 承 辦 商 現 時 或日 後 任 何 時 間 根 據 該 合 約 或 與 該 合 約 有 關 而 到 期 應 付 予 政 府 或 拖 欠政 府 或 以 政 府 為 受 益 人 的 一 切 款 項 或 債 項 , 並 就 因 承 辦 商 沒 有 履 行 或 遵 守 該 合 約 所 訂 x 的 任 何 責 任 、 條 款 、 條 件 、 約 定 條 件 或 規 定 而可 能 令 政 府 為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收 費 和 開 支 , 向 政 府 作 出 十 足彌 償 , 不 加 質 疑 , 亦 不 作 爭 辯 。
( b ) 除 上 文 ( a ) 款 所 載 義 務 和 法 律 責 任 之 外 , 保 證 人 以 首 要 承 擔 義 務 人 的身 份 , 現 就 一 項 獨 立 而 持 續 的 義 務 和 法 律 責 任 , 不 可 撤 銷 和 無 條 件地 同 意 就 承 辦 商 未 能 完 全 或 迅 速 履 行 該 合 約 所 訂 x 的 任 何 責 任 、 條款 或 條 件 、 約 定 條 件 或 規 定 或 與 此 有 關 而 使 政 府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一 切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 收 費 和 開 支 , 以 十 足 彌 償 的 方 式 向 政 府 作出 彌 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保 證 人 並 須 按 政 府 的 要 求 , 向 政 府支 付 上 述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 收 費 和 開 支 , 不 加 質 疑 , 亦 不 作爭 辯 。
( c ) 政 府 可 把 根 據 x 保 證 書 所 收 取 的 任 何 款 項 ( 不 論 是 保 證 人 或 承 辦 商 無力 償 債 或 清 盤 前 後 所 收 取 ) 存 放 於 暫 記 帳 戶 內 及 記 入 帳 戶 餘 額 , 並 保留 至 政 府 認 為 合 適 的 時 間 , 藉 此 保 留 政 府 的 權 利 , 以 就 整 筆 金 額 起訴 保 證 人 、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 或 證 明 政 府 對 整 筆 金 額 的 債權 。
( 3 ) 倘 作 為 「 承 辦 商 」 的 公 司 、 商 號 或 個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或 狀 況 有 所 改 變 , 或作 為 「 承 辦 商 」 的 合 夥 商 行 的 合 夥 人 的 上 述 資 料 或 組 成 有 所 更 改 , 本 保 證書 概 不 受 影 響 。
( 4 ) 倘 政 府 與 承 辦 商 作 出 安 排 , 或 更 改 該 合 約 委 予 承 辦 商 的 責 任 , 或 在 付 款 、服 務 時 間 、 履 行 該 合 約 或 其 他 行 動 方 面 給 予 豁 免 或 准 許 延 期 , 不 論 這 些 安排 、 更 改 、 豁 免 或 准 予 延 期 之 舉 是 否 在 保 證 人 知 悉 或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或批 准 , 保 證 人 不 得 因 此 而 獲 撤 銷 或 解 除 x 保 證 書 。
( 5 ) 在 不 損 害 上 文 第 4 條 的 情 況 下 , 本 保 證 書 訂 x 保 證 人 須 履 行 的 責 任 具 有 十足 效 力 和 作 用 , 不 受 下 列 任 何 情 況 影 響 或 因 而 撤 銷 , 而 保 證 人 現 免 除 下 列情 況 的 通 知 或 同 意 :
( a ) 不 時 暫 停 履 行 、 終 止 、 修 訂 、 更 改 、 更 替 或 增 補 該 合 約 ( 包 括 但 不 限於 延 長 履 行 時 間 ) ;
( b ) 該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現 為 或 將 告 非 法 、 失 效 、 無 效 、 可 使 無 效 或 不 能強 制 執 行 ;
( c )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終 止 該 合 約 或 根 據 該 合 約 終 止 x 承 辦 商 擔 任 承 辦 商 ;
( d ) 政 府 就 其 現 時 或 x 保 證 書 日 期 以 後 可 對 承 辦 商 採 取 行 動 或 從 承 辦 商 得 到 補 救 的 權 利 作 出 延 期 執 行 、 更 改 、 延 展 、 行 使 、 妥 協 、 處 理 、交 換 、 豁 免 或 更 新 , 以 及 / 或 政 府 疏 於 、 未 能 、 遺 漏 、 容 許 延 期 或延 遲 執 行 其 就 該 合 約 載 列 的 承 辦 商 責 任 可 得 的 任 何 權 利 、 權 力 、 特權 或 補 救 ;
( e ) 承 辦 商 本 身 或 影 響 承 辦 商 或 其 資 產 的 自 願 或 非 自 願 清 盤 、 破 產 、 解散 、 出 售 資 產 、 接 管 、 為 債 權 人 利 益 而 進 行 的 一 般 轉 讓 、 無 力 償債 、 重 組 安 排 、 債 務 重 整 協 議 或 其 他 法 律 程 序 , 或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改組 ;
(f) 承 辦 商 轉 讓 、 更 替 或 分 判 在 該 合 約 載 列 的 任 何 或 全 部 責 任 ;
( g ) 在 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倘 沒 有 x 條 文 便 會 或 可 能 對 保 證人 構 成 或 給 予 法 律 上 或 衡 平 法 上 的 撤 銷 或 解 除 責 任 或 免 責 辯 護 的 任何 事 實 或 事 件 ( 不 論 是 否 與 前 述 任 何 事 實 或 事 件 相 x ) , 但 明 確 解 除 其責 任 則 屬 例 外 。
( 6 ) 本 保 證 書 可 引 伸 而 適 用 於 該 合 約 的 任 何 更 改 、 更 替 或 修 訂 , 以 及 政 府 與 承辦 商 同 意 的 任 何 補 充 協 議 。 為 免 生 疑 問 , 保 證 人 現 授 權 政 府 和 承 辦 商 可 無須 通 知 或 得 其 同 意 而 作 出 該 等 修 訂 、 更 改 、 更 替 或 補 充 協 議 。
( 7 ) 本 保 證 書 在 簽 立 當 日 即 時 生 效 , 並 且 屬 持 續 的 保 證 。 本 保 證 書 涵 蓋 承 辦 商根 據 該 合 約 須 履 行 的 一 切 義 務 和 法 律 責 任 , 並 維 持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和 作 用 ,不 可 撤 銷 , 直 至 :
( a ) 該 合 約 期 滿 或 提 早 終 止 後 三 ( 3 ) 個 月 的 日 期 ; 或
( b ) 當 該 合 約 提 早 終 止 或 合 約 期 滿 , 而 承 辦 商 仍 有 任 何 未 按 照 該 合 約 妥善 和 全 部 執 行 、 完 成 和 履 行 的 義 務 和 法 律 責 任 , 則 為 該 等 義 務 和 法律 責 任 已 經 實 際 執 行 、 完 成 並 履 行 ( 經 政 府 代 表 以 書 面 確 認 ) 之 日 ; 如政 府 代 表 未 有 確 認 , 則 x 保 證 書 將 於 該 合 約 期 屆 滿 或 提 早 終 止 後 的三 十 六 ( 3 6 ) 個 月 的 日 期 屆 滿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 8 ) 本 保 證 書 補 充 但 不 得 併 入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損 害 或 影 響 政 府 在 任 何 時 候 可 能 持有 的 任 何 合 約 權 利 或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或 任 何 保 證 書 、 彌 償 、 留 置 權 、 質押 、 票 據 、 單 據 、 押 記 或 任 何 其 他 保 證 ( 統 稱 「 其 他 保 證 」 ) 。 即 使 其 他 保證 已 解 除 、 豁 免 或 無 效 , 政 府 亦 可 執 行 x 保 證 書 而 無 須 先 行 使 用 其 他 保 證或 向 承 辦 商 採 取 任 何 步 驟 或 法 律 程 序 。
( 9 ) 政 府 根 據 或 就 x 保 證 書 任 何 條 文 所 發 出 的 任 何 指 明 到 期 應 支 付 款 額 的 付 款通 知 書 、 通 知 書 或 證 明 書 , 均 屬 不 可 推 翻 , 並 對 保 證 人 具 約 束 力 。
( 1 0 ) 本 保 證 書 訂 x 須 由 保 證 人 承 擔 的 義 務 屬 首 要 承 擔 義 務 人 的 義 務 , 而 不 是 擔保 人 的 義 務 。
( 1 1 ) 本 保 證 書 須 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香 港 」 ) 當 其 時 施 行 的 法律 管 限 , 並 按 該 等 法 律 解 釋 。 保 證 人 同 意 接 受 香 港 法 院 的 專 有 司 法 管 轄 權管 轄 。
( 1 2 ) 因 x 保 證 書 所 產 生 或 與 x 保 證 書 有 關 的 所 有 文 件 必 須 送 達 :
(a ) 政 府 ( 地 址 : 香 港 新 界 沙 田 排 頭 街 1 - 3 號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傳 真 號碼 : ( 0 0 0 ) 0 0 0 0 0 0 0 0 ) ; 收 件 人 為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
( b ) 保 證 人 ( 地 址 : 香 港
; 傳 真 號 碼 : ) ,並 註 明 經 辦 人 為 。
( 1 3 ) 根 據 x 保 證 書 送 達 的 文 件 , 如 立 約 一 方 已 按 上 述 地 址 或 傳 真 號 碼 以 書 信 或傳 真 方 式 送 交 另 一 方 , 須 當 作 已 妥 為 送 達 。 按 照 上 述 方 法 送 達 的 文 件 : ( a ) 如 由 專 人 送 遞 , 於 交 付 日 期 生 效 ; ( b ) 如 以 傳 真 發 送 , 於 傳 送 日 期 生效 ; 以 及 ( c ) 如 以 郵 寄 方 式 送 遞 ( 不 論 是 否 掛 號 ) , 於 交 付 香 港 郵 政 當 局 派 遞的 日 期 生 效 。
( 1 4 ) 保 證 人 根 據 x 保 證 書 須 履 行 的 法 律 責 任 的 款 項 總 額 不 得 超過 。
( 1 5 ) 保 證 人 在 此 確 認 , 在 簽 立 x 保 證 書 前 , 保 證 人 須 閱 讀 並 完 全 明 白 x 保 證 書所 載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如 有 需 要 可 尋 求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本 保 證 書 由 立 約 雙 方 作 為 契 據 而 簽 立 , 上 述 保 證 人 於 上 文 首 述 日 期 在 下 方 加 x 法 團 印 章 / 印 章 為證 。
* | 由 經 董 事 局 授 權 的 [ 姓 名 及 職 銜 ] 在 下 述 見 證 人 面 前 加 x 上 述 保 證人 的 [ 法 團 印 章 / 印 章 *] 和 簽 署 作 實 | ) ) ) ) |
見 證 人 姓 名 : 見 證 人 職 銜 :見 證 人 簽 署 : |
@ | 由 [ 姓 名 及 職 銜 ] x | ) |
據 年 月 日 的 授 權 書 和 | ) | |
年 月 日 的 轉 委 契 據 以 保 證 人 的 | ) | |
合 法 受 權 人 身 份 代 表 保 證 人 在 下 述 見 證 人 | ) | |
面 前 簽 署 、 蓋 印 並 交 付 作 實 | ) | |
) | ||
見 證 人 姓 名 :見 證 人 職 銜 : 見 證 人 簽 署 : |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 見 《 授 權 書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31 章 ) |
註: | 根 據 授 權 書 簽 立 銀 行 保 證 書 時 , 須 遞 交 授 權 書 的 影 印 本 , 並 由 香港 律 師 在 每 頁 核 證 , 以 證 明 該 影 印 本 為 正 本 的 真 實 完 整 副 本 。 |
合 約 條 件
目 錄 | 頁 數 | |
1. | 合 約 的 性 質 ................................ ................................ ............... . | 47 |
2. | 合 約 期 及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 ......................... . | 47 |
3. | 指 定 業 務 ................................ ................................ .................. . | 48 |
4. | 業 務 的 處 理 ................................ ................................ ............... . | 48 |
5. |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 ................................ ......... . | 49 |
6. | 承 辦 商 的 非 專 有 權 利 ................................ ................................ .. . | 51 |
7. | 保 證 金 ................................ ................................ ...................... . | 52 |
8. | 轉 讓 和 分 判 合 約 的 限 制 ................................ ............................... . | 53 |
9. |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 ......................... . | 54 |
10. | 保 證 及 承 諾 ................................ ................................ ............... . | 54 |
1 1 . | 裝 修 工 程 、 保 養 工 作 及 移 除 工 作 ................................ .................. . | 55 |
12. | 政 府 的 處 所 及 政 府 的 財 產 ................................ ............................ . | 57 |
13. | 經 營 業 務 ................................ ................................ .................. . | 5 9 |
14. | 其 他 契 諾 ................................ ................................ .................. . | 62 |
15. | 使 用 率 ................................ ................................ ...................... . | 64 |
16. | 處 所 的 衞 生 及 安 全 ................................ ................................ ...... . | 64 |
17. | 支 出 ................................ ................................ ......................... . | 65 |
18. | 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置 ................................ ............................ . | 65 |
19. | 用 水 供 應 ................................ ................................ .................. . | 66 |
20. | 電 力 供 應 ................................ ................................ .................. . | 66 |
21. |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 ................................ ............ . | 67 |
22. | 流 行 病 爆 發 期 間 的 安 排 ................................ ............................... . | 70 |
23. | 暫 停 營 業 ................................ ................................ .................. . | 70 |
24. | 暫 時 關 閉 特 許 範 圍 ................................ ................................ ...... . | 71 |
25. | 政 府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進 行 維 修 ................................ ......................... . | 72 |
26. | 在 場 地 內 對 他 人 造 成 不 便 或 煩 擾 ................................ .................... . | 72 |
27. | 視 察 工 作 和 拒 絕 接 受 ................................ ................................ .. . | 73 |
28. | 承 辦 商 的 作 為 和 失 責 行 為 ................................ ............................ . | 73 |
29. | 法 律 責 任 及 彌 償 ................................ ................................ ......... . | 73 |
30. | 政 府 追 討 費 用 ................................ ................................ ............ . | 75 |
31. |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 ................................ ...... . | 75 |
32. | 追 討 到 期 款 項 ................................ ................................ ............ . | 76 |
33. | 抵 銷 ................................ ................................ ......................... . | 76 |
34. | 終 止 合 約 ................................ ................................ .................. . | 77 |
35. | 終 止 合 約 後 所 須 遵 行 的 事 項 ................................ ......................... . | 78 |
36. | 行 賄 送 禮 ................................ ................................ .................. . | 80 |
37. | 撿 獲 的 金 錢 或 貴 重 物 品 ................................ ............................... . | 81 |
38. | 宣 傳 及 廣 告 ................................ ................................ ............... . | 81 |
39. |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 第 132 章 ) 的 適 用 範 圍 .............................. . | 81 |
40. | 知 識 產 權 ................................ ................................ .................. . | 82 |
41. | 調 解 ................................ ................................ ......................... . | 83 |
42. | 送 達 通 知 書 ................................ ................................ ............... . | 83 |
43. | 放 棄 補 救 權 利 ................................ ................................ ............ . | 84 |
44. | 分 割 條 文 ................................ ................................ .................. . | 84 |
45. | 整 份 合 約 ................................ ................................ .................. . | 84 |
46. | 修 訂 ................................ ................................ ......................... . | 85 |
47. | 其 他 保 證 ................................ ................................ .................. . | 85 |
48. | 雙 方 的 關 係 ................................ ................................ ............... . | 85 |
49. |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轄 權 ................................ ............................... . | 85 |
50. | 豁 除 情 況 ................................ ................................ .................. . | 85 |
51. | 先 後 次 序 ................................ ................................ .................. . | 86 |
合 約 條 件
1. 合 約 的 性 質
雙 方 明 確 同 意 , 除 了 根 據 x 合 約 條 文 的 規 定 准 許 使 用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外 , 本 合 約 並 未 使 雙 方 之 間 訂 立 了 租 約 或 契 約 或 任 何 有 關 土 地 的 法 律 權利 。 本 合 約 由 政 府 代 表 行 使 行 政 長 官 以 政 府 憲 報 2 0 0 3 年 第 2008 號 公 告 所 轉授 的 權 力 批 給 承 辦 商 , 讓 承 辦 商 有 權 於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
2. 合 約 期 及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2.1 如 不 抵 觸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x 合 約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權 利 及 權 力 , 以 及 依 據 x 合 約 任 何 適 用 條 文 而 提 前 終 止 或 延 長 的 期 限 , 合 約 期 由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早 適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 並 於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遲 適 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結束 日 期 屆 滿 , 而 合 約 期 長 度 亦 與 此 一 致 。 各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的 生 效 / 屆 滿 日 期 詳 見 下 文 。
2.2 除 非 協 議 條 款 另 有 訂 x 日 期 ( 可 以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下 述 日 期 的 任 何 日 子 , 由 政 府 行 使 全 權 及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 , 或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按 照 x 合 約 的 規 定 提 前 終止 或 延 長 , 否 則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相 同 , 即 特 許 範 圍 的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於 二 零 二 零 年 四 月 一 日 開 始 , 於 上 述 開 始 日 期 起 計 三 十六 ( 3 6 ) 個 月 結 束 時 屆 滿 。
2. 3 政 府 得 選 擇 把 全 部 或 任 何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延 長 最 多 六 ( 6 ) 個 月 ( 「 合 約 延 長 期 」 ) 。 政 府 有 權 在 該 ( 等 )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前不 少 於 一 ( 1 ) 個 月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辦 商 ( 「 選 擇 延 長 合 約 期 通 知 書 」 ) , 行 使 這項 權 利 。 政 府 發 出 該 通 知 書 後 , 該 ( 等 )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即 視 為已 延 長 , 本 合 約 所 有 條 款 和 條 件 維 持 不 變 ( 本 條 除 外 ) 。
2.4 即 使 全 部 或 任 何 特 許 範 圍 的 業 務 根 據 x 合 約 第 23 條 暫 停 或 根 據 第 24 條 結 束 , 不 論 為 期 多 久 ( 以 累 積 計 算 或 逐 日 計 算 亦 然 ) , 該 ( 等 )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許 證 有 效 期 亦 不 會 相 應 延 長 。
3. 指 定 業 務
3.1 在 符 合 x 合 約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x 表 現 就 各 特 許 範 圍 批 予 承 辦商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於 該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停 車 場 的 權 利 , 而 承 辦 商 須 遵守 x 合 約 所 有 條 款 和 條 件 ( 「 業 務 」 ) 。 鑑 於 政 府 代 表 給 予 機 會 在 適 用 特 許 證有 效 期 內 於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 承 辦 商 承 諾 ,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甫 開 始 ,即 會 遵 守 x 合 約 所 有 規 定 經 營 業 務 。
3.2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授 權 , 否 則 承 辦 商 須 於 每 周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時刻 ( 包 括 所 有 公 眾 假 期 )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 停 車 場 須 於 上 述 整 段 期 間 保 持開 放 。
3.3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隨 時 並 不 時 修 改 上 文 第 3.2 條 所 指 明 承 辦 商 業 務 的 營業 時 間 。
3.4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書 面 同 意 , 否 則 承 辦 商 不 得 更 改 其 業 務 的 營 業 時 間 。
3.5 承 辦 商 無 權 因 本 條 所 述 的 營 業 時 間 有 任 何 改 變 而 要 求 調 整 或 減 收 特 許 證 月費 ;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 承 辦 商 均 須 依 據 下 文 第 5 條 的 規 定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
3.6 業 務 須 由 承 辦 商 以 主 事 人 的 身 份 經 營 , 由 業 務 產 生 的 一 切 盈 利 、 虧 損 和 法律 責 任 全 由 承 辦 商 負 責 , 與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無 關 。
4. 業 務 的 處 理
4.1 本 合 約 只 賦 予 承 辦 商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的 權 利 。 承 辦 商 無 權 在 場 地 內 或其 他 地 方 的 其 他 處 所 經 營 業 務 。
4.2 承 辦 商 須 把 特 許 範 圍 只 用 於 有 關 業 務 , 不 得 使 用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使 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作 其 他 用 途 。
4.3 承 辦 商 須 只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本 身 的 業 務 , 除 此 以 外 , 倘 未 取 得 政 府 代 表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概 不 得 使 用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使 用 場 地 內 其 他 地 方 作 該 項 業 務 用 途 或 其 他 用 途 。
4.4 停 車 場 的 名 稱 須 由 締 約 雙 方 協 定 ; 如 果 並 無 協 定 , 則 政 府 代 表 可 隨 時 並 不時 行 使 絕 對 酌 情 決 定 權 指 定 停 車 場 的 名 稱 。 除 非 獲 政 府 代 表 准 許 或 指 示 ,否 則 該 名 稱 不 得 更 改 。
5.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5.1 鑑 於 承 辦 商 有 權 按 照 x 合 約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 承 辦 商 須就 每 個 停 車 場 和 該 停 車 場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 每 一 個 月 向 政 府 代 表 預 繳該 停 車 場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及 下 期 繳 付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不 包 括 須 就 該 停 車 場 的 特 許 範 圍 繳 付 的 差 餉 、 地 租 、 稅 項 和 一 切 其 他 支 出 , 以 及 經 營 業 務所 致 的 一 切 公 共 事 業 費 用 , 包 括 水 費 和 電 費 ) 。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須 於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每 個 月 的 第 一 天 或 之 前 繳 付 , 不 作 任 何 扣 減 或 抵 銷 ; 惟 首 個 月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須 於 簽 署 協 議 條 款 前 繳 付 , 以 符 合 招 標 條 款 第 13.2 條 所 述 的 其 中 一 項 條 件 。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每 個 月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須 在 不 遲於 該 月 ( 包 括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最 後 一 個 月 或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最 後 一 個 完整 的 月 份 後 的 餘 下 時 段 ) 完 結 後 十 四 ( 1 4 ) 天 繳 付 。
5.2 每 個 停 車 場 和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每 個 月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計 算 方 法 為 附表 3 所 列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乘 以 該 停 車 場 該 月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 減 去 該停 車 場 須 就 該 月 繳 付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如 計 算 所 得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為 負 數 , 則 雙 方 均 無 須 向 對 方 繳 付 費 用 。
5. 3 如 承 辦 商 未 能 在 到 期 日 或 之 前 繳 付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或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或 根 據 x 合 約 須 繳 付 的 任 何 其 他 款 額 ( 「 欠 款 」 ) , 便 須 就 欠 款 向 政 府 繳 付 附加 費 , 以 利 率 相 等 於 香 港 所 有 發 鈔 銀 行 不 時 採 用 的 最 優 惠 貸 款 利 率 的 平 均值 另 加 百 分 之 二 ( 2 % ) 的 年 利 率 計 算 。 該 項 款 額 由 欠 款 到 期 日 起 計 , 直 至 實際 全 數 付 清 為 止 。
5. 4 根 據 x 合 約 ,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無 須 向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支 付 款 項 。 不論 x 合 約 個 別 條 文 有 否 明 文 規 定 , 承 辦 商 亦 須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 以 履 行 、遵 從 和 遵 守 x 合 約 所 有 條 文 及 x 合 約 訂 x 的 承 辦 商 義 務 。
5. 5 如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最 後 一 個 完 整 月 份 後 的 餘 下 時 期 為 非 完 整 月 份 , 餘 下時 期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得 予 以 調 整 , 計 算 方 法 為 把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除 以 該曆 月 的 日 數 , 得 出 每 日 費 用 , 再 乘 以 該 段 餘 下 時 期 的 實 際 日 數 。 至 於 百 分比 特 許 證 費 用 則 須 按 該 段 餘 下 時 期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計 算 , 而 每 月 收 入 總 額的 百 分 比 無 須 調 整 。
5.6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每 月 結 束 後 或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期 滿 或 提 前 終 止 後十 四 ( 1 4 ) 天 內 , 承 辦 商 須 就 停 車 場 :
( a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一 份 帳 目 結 算 表 , 列 出 該 月 ( 或 餘 下 時 期 , 視 乎 情 況 而定 )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和 應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如 有 ) 。該 帳 目 結 算 表 以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及 不 時 訂 x 的 形 式 提 交 。 該 帳 目 結 算 表
須 由 承 辦 商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時 批 准 或 訂 x 的 其 他 人 士 核 證 為 準 確 和 完 整 ;
( b ) 承 辦 商 如 未 能 按 上 文 所 述 在 十 四 ( 1 4 ) 天 內 提 交 帳 目 結 算 表 , 須 以 暫 繳 方 式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該 月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款 額 相 等 於 緊 接 所 涉 月份 之 前 的 十 二 ( 1 2 ) 個 月 內 最 高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月 份 的 款 額 ; 以 及
( c ) 如 承 辦 商 最 終 根 據 本 文 第 5 . 6 ( a ) 條 就 某 個 月 提 交 的 帳 目 結 算 表 顯 示 的 百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多 於 或 少 於 承 辦 商 就 該 月 實 際 向 政 府 代 表 暫 繳 的 百 分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承 辦 商 須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計 十 四 ( 1 4 ) 天 內 ,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少 付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又 或 政 府 代 表 得 在 承 辦 商 提 出 要 求 起 計三 十 ( 3 0 ) 天 內 , 向 承 辦 商 無 息 退 還 多 收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如 承 辦 商 少 付 了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亦 須 就 少 付 的 款 額 繳 付 利 息 , 按 本 文 第 5 . 3 條 所 述的 利 率 計 算 , 由 應 該 繳 款 當 日 起 計 , 直 至 實 際 繳 款 當 日 為 止 。
5.7 承 辦 商 須 因 應 政 府 代 表 不 時 提 出 的 要 求 , 在 提 出 要 求 起 計 三 十 ( 3 0 ) 天 內 , 向政 府 代 表 提 交 帳 目 結 算 表 。 該 帳 目 結 算 表 須 以 政 府 批 准 的 形 式 提 交 , 列 出通 知 書 所 訂 x 某 個 或 某 些 月 份 停 車 場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和 承 辦 商 須 就 該 個 或該 等 月 份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有 關 結 算 表 須 由 《 專 業 會計 師 條 例 》 ( 第 50 章 ) 所 指 的 持 有 執 業 證 書 的 專 業 會 計 師 或 執 業 法 團 ( 下 稱
「 核 數 師 」 ) 按 照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頒 布 的 香 港 核 證 委 聘 準 則 第 3000 號 「 對 過往 財 務 資 料 進 行 審 核 或 審 閱 以 外 的 核 證 委 聘 」 審 計 並 核 證 為 準 確 和 完 整 。
5.8 在 每 個 合 約 年 度 結 束 後 或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或 提 前 終 止 後 三 ( 3 ) 個 月 內 , 承 辦 商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一 份 經 審 計 的 帳 目 結 算 表 , 列 出 包 括 停 車 場在 該 合 約 年 度 每 一 個 月 ( 如 為 最 後 一 個 合 約 年 度 , 則 為 該 合 約 年 度 的 每 一 個月 和 餘 下 時 期 )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和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該 帳 目 結 算 表 須 由 核數 師 核 證 為 準 確 和 完 整 。
5.9 如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文 第 5.7 條 或 第 5.8 條 提 交 的 經 審 核 帳 目 結 算 表 顯 示 任 何 一段 時 間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多 於 或 少 於 承 辦 商 就 該 段 時 間 實 際 向 政 府 代表 繳 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承 辦 商 須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計 十 四 ( 1 4 ) 天內 ,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少 付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又 或 政 府 代 表 得 在 承 辦 商 提 出 要 求起 計 三 十 ( 3 0 ) 天 內 , 向 承 辦 商 無 息 退 還 多 收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如 承 辦 商 少 付 了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亦 須 就 少 付 的 款 額 繳 付 利 息 , 按 本 文 第 5.3 條 所 述 的 利率 計 算 , 由 應 該 繳 款 當 日 起 計 , 直 至 實 際 繳 款 當 日 為 止 。
5.10 承 辦 商 如 未 能 於 上 文 第 5.8 條 所 述 限 期 前 就 停 車 場 提 交 經 審 計 帳 目 結 算 表 ,便 須 就 該 合 約 年 度 以 暫 繳 方 式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的 補 足 款額 , 款 額 相 等 於 該 停 車 場 在 該 合 約 年 度 繳 付 的 最 高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乘以 該 合 約 年 度 所 涵 蓋 的 月 數 , 減 去 承 辦 商 已 就 該 停 車 場 在 該 合 約 年 度 繳 付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總 額 ( 「 補 足 款 額 」 ) 。 如 承 辦 商 最 終 根 據 本 文 第 5 . 9 條就 某 個 合 約 年 度 提 交 的 經 審 核 帳 目 結 算 表 顯 示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多 於 或少 於 承 辦 商 就 該 段 時 間 實 際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的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計 及 就 該 段 時 間 所 繳 付 的 任 何 補 足 款 額 後 ) , 承 辦 商 須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計 十 四 ( 1 4 ) 天 內 ,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少 付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又 或 政 府 代 表 得 在 承 辦 商 提出 要 求 起 計 三 十 ( 3 0 ) 天 內 , 向 承 辦 商 無 息 退 還 多 收 的 款 額 ( 如 有 ) 。 如 承 辦 商少 付 了 百 分 比 特 許 證 費 用 , 亦 須 就 少 付 的 款 額 繳 付 利 息 , 按 本 文 第 5.3 條 所 述 的 利 率 計 算 , 由 應 該 繳 款 當 日 起 計 , 直 至 實 際 繳 款 當 日 為 止 。
5. 11 為 免 生 疑 問 , 雙 方 現 明 確 協 議 並 聲 明 ,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承 辨 商 按 照 第 5條 提 交 的 任 何 帳 目 結 算 表 或 經 審 計 帳 目 結 算 表 或 承 辦 商 繳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亦 不 構 成 以 任 何 方 式 禁 止 或 阻 撓 政 府 代 表 其 後 就 任 何 該 等 帳 目 結 算 表 準 確與 否 或 款 額 正 確 與 否 提 出 爭 議 。 如 發 現 承 辦 商 尚 有 款 項 未 付 予 政 府 代 表 ,承 辦 商 須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起 計 十 四 ( 1 4 ) 天 內 繳 付 , 另 外 , 由 於 該 筆 款 項會 視 為 欠 款 , 承 辦 商 亦 須 就 該 筆 款 項 繳 付 第 5.3 條 所 述 的 利 息 。 此 舉 並 不 會損 害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可 申 索 的 補 償 。
5.12 承 辦 商 須 就 根 據 x 合 約 經 營 的 業 務 記 錄 和 備 存 妥 當 的 帳 簿 , 包 括 分 類 帳簿 、 證 明 單 據 、 收 據 等 及 其 他 記 錄 或 文 件 , 而 上 述 所 有 記 錄 或 文 件 須 每 月 擬 備 一 次 , 並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或 提 前 終 止 後 保 存 至 少 七 ( 7 ) 年 。
5.13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通 知 後 的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 交 出 與 經 營 業 務 有 關 的 所有 帳 簿 、 分 類 帳 簿 、 單 據 、 收 據 等 及 其 他 記 錄 或 文 件 , 供 政 府 代 表 或 獲 其授 權 的 任 何 人 查 閱 。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須 向 其 提 交 上 述 記 錄 或 文 件 的副 本 。
6. 承 辦 商 的 非 專 有 權 利
6.1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 承 辦 商 得 享 有 非 專 有 、 不 可 轉 移 、 不 可 轉 讓的 權 利 , 可 進 入 和 佔 用 特 許 範 圍 , 以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業 務 和 履 行 x 合 約 規 定 必 須 在 特 許 範 圍 履 行 的 所 有 其 他 義 務 , 但 承 辦 商 須 受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x合 約 享 有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權 力 規 限 。
6.2 政 府 作 為 特 許 範 圍 的 擁 有 人 ( 不 論 經 政 府 代 表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行 事 ) , 保 留 一 切權 利 和 權 力 , 可 為 任 何 目 的 而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 無 須 通 知 或 知 會 承 辦 商 或 經 承 辦 商 同 意 。
6.3 本 合 約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賦 予 承 辦 商 在 場 地 經 營 業 務 的 專 有 權 。
6.4 本 合 約 的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能 視 作 否 定 、 損 害 或 在 其 他 方 面 限 制 政 府 代 表 的 權利 , 政 府 代 表 可 授 權 任 何 人 在 場 地 停 泊 任 何 車 輛 。 承 辦 商 無 權 因 政 府 代 表作 出 這 類 批 准 和 授 權 而 以 任 何 理 由 x x 任 何 補 償 或 要 求 任 何 禁 制 。
6.5 如 承 辦 商 根 據 x 合 約 須 繳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逾 期 未 付 ( 不 論 政 府 是 否 曾 正 式 催 繳 ) ; 或 承 辦 商 違 反 、 不 履 行 或 不 遵 守 x 合 約 訂 x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的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 ; 或 承 辦 商 破 產 ; 或 承 辦 商 作 為 一 家 公 司 而 被 強 制 或 自動 清 盤 ( 為 重 組 或 合 併 而 清 盤 者 除 外 ) ; 或 承 辦 商 與 債 權 人 訂 立 任 何 債 務 重 整協 議 ; 或 承 辦 商 的 貨 品 遭 扣 押 或 有 人 針 對 其 貨 物 執 行 判 決 , 政 府 代 表 得 在上 述 情 況 出 現 後 任 何 時 間 以 重 收 整 個 特 許 範 圍 的 名 義 重 收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政 府 代 表 有 關 舉 措 全 屬 合 法 。 一 旦 重 收 , 本 合 約 即 視 為 按 本 文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 政 府 重 收 特 許 範 圍 後 , 承 辦 商 已 就 特 許 範 圍 繳 付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一 概 不 獲 退 還 , 而 政 府 代 表 也 無 須 因 重 收 特 許 範 圍 向承 辦 商 支 付 任 何 補 償 。
7 . 保 證 金
7.1 承 辦 商 須 在 標 書 獲 有 條 件 接 納 當 日 起 計 十 四 ( 1 4 ) 天 內 ( 或 政 府 代 表 准 許 的 較遲 日 子 ) , 以 現 金 、 支 票 、 銀 行 x 票 或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 5 5 章 ) 獲 發 有效 銀 行 牌 照 的 銀 行 以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所 附 表 格 形 式 簽 發 的 銀 行 保 證 書 , 向 政府 繳 付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所 有 停 車 場 應 繳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總 額 的 四 ( 4 ) 倍 。 此 外 , 中 標 者 如 不 能 通 過 招 標 條 款 第 24.2 條 所 述 的 財 務 審 查 , 須 向政 府 額 外 繳 付 一 筆 相 等 於 預 算 合 約 總 值 5% 的 款 項 。 上 述 款 項 ( 不 論 包 括 補 足 款 額 與 否 ( 如 適 用 )) 得 用 作 承 辦 商 妥 善 、 適 時 及 恰 當 履 行 x 合 約 的 保 證 ( 「 保 證 金 」 ) 。
7.2 保 證 金 如 以 現 金 、 支 票 或 銀 行 x 票 繳 付 , 得 由 政 府 代 表 從 合 約 期 的 生 效 日期 至 下 文 ( a ) 或 ( b ) 所 述 的 日 子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保 管 ; 如 以 銀 行 保 證 書 繳 付 ,則 須 從 合 約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至 下 文 ( a ) 或 ( b ) 所 述 的 日 期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期 間 維 持 有 效 :
( a ) 合 約 期 屆 滿 後 三 ( 3 ) 個 月 的 日 期 ; 或
( b ) 如 承 辦 商 仍 有 任 何 未 按 照 x 合 約 妥 善 和 全 部 執 行 、 完 成 和 履 行 的 義 務和 法 律 責 任 , 或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尚 有 任 何 有 待 處 理 的 申 索 或 權 利 , 則為 該 等 義 務 、 法 律 責 任 、 權 利 和 x x 已 經 實 際 執 行 、 完 成 並 履 行 ( 經 政 府 代 表 以 書 面 確 認 ) 之 日 ; 如 政 府 代 表 未 有 確 認 , 則 有 關 日 期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遲 於 合 約 期 屆 滿 或 提 前 終 止 後 的 三 十 六 ( 36 ) 個 月 。
上 述 時 段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於 下 文 稱 為 「 保 證 期 」。
7.3 保 證 金 須 在 保 證 期 屆 滿 後 才 會 無 息 退 還 予 承 辦 商 ( 如 以 現 金 、 支 票 或 銀 行 x票 繳 付 , 且 尚 有 餘 額 ) 。 如 保 證 金 以 銀 行 保 證 書 繳 付 , 則 須 待 保 證 期 屆 滿 後才 可 撤 銷 或 發 還 。
7.4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不 時 從 以 現 金 、 支 票 或 銀 行 x 票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款 項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款 項 , 以 支 付 承 辦 商 任 何 到 期 應 付 的 款 項 , 或 承辦 商 根 據 x 合 約 應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但 仍 未 繳 清 的 款 項 ( 不 論 該 筆 款 項 應 當 作彌 償 還 是 債 項 繳 付 )( 不 論 有 否 向 承 辦 商 催 繳 ) , 而 支 付 的 先 後 次 序 以 政 府 代表 行 使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扣 除 以 現 金 、 支 票 或 銀 行 x 票 繳 付 的保 證 金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款 項 , 而 無 須 事 先 使 用 其 他 抵 押 或 權 利 或向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採 取 任 何 步 驟 或 法 律 程 序 ; 或 在 利 用 任 何 一 種 或多 種 其 他 方 法 , 以 取 得 承 辦 商 應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的 款 項 , 或 要 求 承 辦 商 執行 應 履 行 的 義 務 和 法 律 責 任 後 , 強 制 要 求 承 辦 商 補 回 保 證 金 的 餘 額 。
7.5 在 保 證 期 內 , 如 政 府 代 表 從 以 現 金 、 支 票 或 銀 行 x 票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款 項 ,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款 項 , 則 承 辦 商 須 在 接 到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要求 起 計 二 十 一 ( 21 ) 天 內 , 再 以 現 金 繳 交 一 筆 款 項 , 或 使 銀 行 保 證 書 回 復 原 本 的 水 平 或 金 額 , 或 提 交 新 簽 發 的 銀 行 保 證 書 , 款 額 相 等 於 被 扣 除 或 由 銀 行代 為 支 付 的 款 額 。 該 筆 款 項 將 撥 入 保 證 金 餘 額 內 , 作 為 保 證 金 和 第 7.1 條 規 定 的 額 外 保 證 金 ( 如 適 用 ) 的 一 部 分 。
8. 轉 讓 和 分 判 合 約 的 限 制
8.1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的 書 面 同 意 , 否 則 承 辦 商 不 得 轉 讓 、 轉 移 、 分 判 或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置 其 根 據 x 合 約 享 有 的 任 何 權 益 、 權 利 、 利 益 或 須 盡 的 義 務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任 何 方 式 放 棄 佔 用 特 許 範 圍 或 把 全 部 或 部 分 業 務 的 經 營 權分 判 給 他 人 ) 。 履 行 合 約 屬 承 辦 商 的 個 人 責 任 。
8.2 政 府 代 表 可 不 給 予 第 8.1 條 所 述 的 書 面 同 意 , 無 須 作 出 任 何 解 釋 。 如 政 府 代 表 確 定 給 予 同 意 , 則 任 何 有 關 協 議 均 須 視 乎 承 辦 商 及 / 或 任 何 擬 議 受 x 人或 承 轉 人 或 次 承 辦 商 是 否 符 合 條 件 而 定 。
8.3 承 辦 商 不 得 藉 訂 立 任 何 分 判 合 約 而 獲 免 除 其 任 何 合 約 義 務 , 仍 須 為 履 行 合約 任 何 部 分 負 上 全 部 法 律 責 任 。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人 員 、 僱 員 、 代 理 人 、 次 承 辦 商 ( 不 論 屬 何 層 級 ) , 以 及 任 何 次 承 辦 商 的 僱 員 、 人 員 和 代 理 人 ( 合 稱 「 承辦 商 人 員 」 ) 的 所 有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不 作 為 或 疏 忽 , 承 辦 商 須 視 之 猶 如 自己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不 作 為 或 疏 忽 , 為 此 負 責 。
9.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9.1 承 辦 商 須 根 據 所 有 適 用 的 香 港 法 律 及 規 例 申 領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任 何 牌 照 、 許 可 證 、 證 明 書 、 寬 免 或 豁 免 , 不 會 因 x 合 約 而 獲 得 豁 免 。 本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均 不 得 解 釋 為 約 束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獲 得 的 法 定權 力 。
9.2 在 不 損 害 上 文 的 完 整 性 下 , 承 辦 商 如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未 有 或 不 能 取 得 該 等 牌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 或 為 其 續 期 , 亦 不 得 對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任何 種 類 的 申 索 。
9.3 由 於 有 關 當 局 需 時 審 議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及 作 出 決定 , 承 辦 商 同 意 並 接 受 , 即 使 因 有 關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尚待 審 議 、 有 待 發 出 或 續 期 而 未 能 營 業 , 特 許 證 月 費 亦 不 會 獲 減 收 或 扣 減 ,而 此 情 況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就 承 辦 商 未 能 於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開 始 時 即 時 開 業而 享 有 的 權 利 或 申 索 。 若 有 關 當 局 不 發 出 任 何 有 關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明 書 , 亦 不 構 成 減 收 特 許 證 費 用 的 理 據 。
9.4 承 辦 商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不 時 提 出 的 要 求 出 示 全 部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明 書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商 業 登 記 證 ) 的 副 本 。
10. 保 證 及 承 諾
承 辦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並 承 諾 ︰
( a) 具 有 充 分 行 為 能 力 及 權 力 並 已 取 得 全 部 所 需 的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同 意 ,可 簽 訂 x 合 約 , 並 按 照 x 合 約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業 務 和處 理 x 合 約 訂 x 或 預 期 進 行 的 任 何 其 他 交 易 ;
( b ) 本 合 約 按 照 所 訂 條 款 對 承 辦 商 構 成 具 有 約 束 力 的 義 務 ;
( c ) 簽 訂 x 合 約 、 承 辦 商 履 行 合 約 所 訂 義 務 和 經 營 業 務 , 不 會 抵 觸 或 導 致違 反 以 下 各 項 ︰
(i) 規 管 承 辦 商 的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文 件 的 任 何 條 文 , 包 括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 如 有 ) 及 章 程 細 則 ;
( i i ) 承 辦 商 有 份 簽 訂 或 對 承 辦 商 有 約 束 力 的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
( i i i ) 任 何 法 院 或 政 府 機 構 的 命 令 、 判 決 或 判 令 , 而 承 辦 商 為 其 中 一 方或 受 其 約 束 ; 或
( i v ) 任 何 適 用 的 法 律 及 規 例 。
( d )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會 遵 從 和 遵 守 所 有 適 用 的 法 律 及 規 例 。
11 . 裝 修 工 程 、 保 養 工 作 及 移 除 工 作
1 1 . 1 承 辦 商 在 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後 , 可 在 特 許 範 圍 豎 設 經 營 業 務 所 需的 一 個 或 多 個 構 築 物 。 有 關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和 所 在 地 點 必 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先 書 面 批 准 。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終 止 或 屆 滿 時 , 如 政 府 代 表 有 所 指 示 ,任 何 該 等 構 築 物 的 擁 有 權 將 歸 於 政 府 代 表 , 而 政 府 代 表 無 須 承 擔 任 何 開 支或 收 費 。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承 辦 商 須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終 止 或 屆 滿時 自 費 拆 除 並 移 走 該 等 構 築 物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而 政 府 代 表 無 須 為 此給 予 承 辦 商 任 何 補 償 。
1 1 . 2 承 辦 商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豎 設 的 所 有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 須 在 各 方 面符 合 《 建 築 物 條 例 》 ( 第 123 章 ) 的 規 定 , 以 及 任 何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規 例 和任 何 修 訂 法 例 的 規 定 。
1 1 . 3 承 辦 商 須 維 持 和 保 持 特 許 範 圍 ( 包 括 屬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護 土 牆 、 邊 界 牆 和 圍 欄 ( 如 有 )) 處 於 良 好 維 修 狀 況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當 x 合 約 提 前 終 止 或 屆 滿時 , 承 辦 商 須 把 特 許 範 圍 以 最 初 交 予 其 佔 用 時 的 狀 況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歸 還 政府 代 表 。
1 1 . 4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 承 辦 商 須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提 前 終 止 或 屆 滿 時 自 費 拆 除 並 移 走 於 當 時 豎 設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構 成 特 許 範 圍 一 部 分 的 任 何 建 築物 、 構 築 物 、 地 基 、 鋪 砌 面 或 其 他 路 面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並 於 其 後 美化 特 許 範 圍 環 境 , 而 政 府 代 表 無 須 為 此 給 予 承 辦 商 任 何 補 償 。
1 1 . 5 因 應 政 府 代 表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不 時 提 出 的 要 求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以 令政 府 代 表 滿 意 的 方 式 建 造 並 保 養 排 水 渠 和 渠 道 ( 不 論 該 等 排 水 渠 和 渠 道 是 位於 特 許 範 圍 內 還 是 毗 鄰 的 政 府 土 地 之 上 ) , 在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有 需 要 的 情 況 下攔 截 和 輸 送 所 有 可 能 降 在 或 流 入 特 許 範 圍 的 水 至 最 接 近 的 河 道 、 排 水 井 、渠 道 或 雨 水 渠 。 承 辦 商 得 獨 力 承 擔 因 降 在 或 流 入 特 許 範 圍 的 水 所 造 成 的 任何 損 害 或 滋 擾 而 引 致 的 一 切 訴 訟 、 申 索 、 法 律 責 任 和 索 求 , 並 就 政 府 代 表及 其 人 員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訴 訟 、 申 索 、 法 律 責 任 和 索 求 作 出 彌 償 。
1 1 . 6 承 辦 商 須 在 各 方 面 採 取 或 安 排 他 人 採 取 所 需 的 預 防 措 施 , 並 以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的 方 式 , 防 止 油 垢 或 從 油 提 煉 成 的 物 質 流 入 位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接 駁 至特 許 範 圍 的 污 水 渠 或 排 水 渠 。
1 1 . 7 承 辦 商 須 在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需 要 的 時 間 內 , 自 費 以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需 要 的 物 料為 特 許 範 圍 進 行 平 整 和 鋪 築 路 面 工 程 至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需 要 的 水 平 , 以 達 到政 府 代 表 認 為 需 要 的 標 準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1 1 . 8 承 辦 商 不 得 削 去 、 移 走 或 移 後 任 何 相 鄰 或 毗 連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政府 土 地 , 或 於 任 何 政 府 土 地 上 進 行 任 何 興 建 、 填 土 或 任 何 斜 坡 整 理 工 程 ,但 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者 除 外 。 政 府 代 表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是 否 按 其 認為 適 當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給 予 同 意 , 包 括 按 其 釐 定 的 特 許 證 費 用 款 額 , 向 承 辦商 批 出 特 許 證 , 讓 其 使 用 額 外 的 政 府 土 地 作 為 特 許 範 圍 任 何 部 分 的 延 展 部分 。
1 1 . 9 如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任 何 活 動 或 工 程 會 對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之 內 或 周 圍 的 土 地和 構 築 物 的 穩 固 有 不 良 影 響 ,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進 行 或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進 行 有 關 活 動 或 工 程 。
11.10 承 辦 商 對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毗 連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任 何 溝 渠 、 污 水渠 、 雨 水 渠 或 水 管 造 成 的 任 何 損 壞 或 阻 塞 , 得 由 政 府 代 表 修 復 , 費 用 由 承辦 商 承 擔 。 承 辦 商 須 應 要 求 向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應 繳 款 項 。
11.11 儘 管 有 第 1 1 . 1 0 條 的 規 定 , 承 辦 商 須 應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自 費 修 復 政 府 代 表 指明 的 損 壞 或 阻 塞 , 在 各 方 面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11.12 承 辦 商 須 准 許 及 協 助 政 府 、 其 受 僱 人 及 代 理 人 ( 不 論 是 否 帶 同 用 具 及 設 備 ) ,在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泊 時 段 任 何 時 間 進 入 及 停 留 在 特 許 範 圍 ( 定 義 見 附 表 3) 內 , 以 便 政 府 行 使 酌 情 決 定 權 進 行 ( a )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及 其 附 屬 系 統 ( 包 括 收 費 設 備 及 智 能 系 統 ) 的 安 裝 工 程 , 以 及 ( b ) 該 等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檢 查 、 維修 、 保 養 及 移 走 工 作 和 所 有 其 他 相 關 工 程 , 但 政 府 須 在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及 進行 安 裝 工 程 前 , 先 向 承 辦 商 發 出 合 理 通 知 。 政 府 須 自 費 進 行 電 動 車 輛 充 電設 施 的 安 裝 工 程 。
11.13 政 府 須 自 費 安 裝 、 保 養 、 維 修 及 更 換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 然 而 , 如 承 辦商 、 其 受 僱 人 或 代 理 人 對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造 成 損 害 或 損失 , 或 該 等 損 害 或 損 失 是 由 於 承 辦 商 不 遵 從 合 約 條 款 或 x 合 約 訂 x 承 辦 商須 遵 守 的 條 款 而 引 致 , 得 由 政 府 修 復 , 費 用 由 承 辦 商 承 擔 。 承 辦 商 須 應 要求 向 政 府 支 付 應 繳 款 項 。 儘 管 有 上 文 的 規 定 , 承 辦 商 須 應 政 府 要 求 , 自 費修 復 政 府 指 明 的 損 害 或 損 失 , 並 在 各 方 面 令 政 府 滿 意 。
12. 政 府 的 處 所 及 政 府 的 財 產
12.1 承 辦 商 須 接 受 特 許 範 圍 在 交 由 其 佔 用 時 的 情 況 和 狀 況 。 政 府 代 表 對 於 特 許 範 圍 並 無 作 出 任 何 性 質 的 保 證 或 x x 。 特 許 範 圍 將 以 現 狀 提 供 予 承 辦 商 。
12.2 承 辦 商 須 設 置 並 提 供 有 效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所 有 設 備 及 設 施 , 這 些 設 備 及 設 施 的 設 計 和 規 格 須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12.3 承 辦 商 須 時 刻 保 持 由 政 府 不 時 提 供 予 其 使 用 , 位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其 他 地 方的 所 有 政 府 財 產 ( 不 論 是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 如 有 )( 包 括 載 於 附 表 5 者 )( 合 稱
「 政 府 財 產 」 ) 維 修 妥 善 、 清 潔 及 可 供 使 用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並 須 隨 時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及 / 或 於 x 合 約 屆 滿 或 提 前 終 止 時 , 即 時 妥 為 歸 還 , 而 所有 該 等 政 府 財 產 必 須 維 修 妥 善 、 清 潔 及 可 供 使 用 。
12.4 承 辦 商 須 時 刻 保 持 特 許 範 圍 ( 包 括 混 凝 土 天 花 / 混 凝 土 地 板 等 結 構 構 件 的 內壁 面 / 外 牆 的 內 壁 ; 牆 壁 、 地 板 和 天 花 的 室 內 批 盪 或 其 他 飾 面 物 料 ; 所 有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 包 括 內 、 外 的 門 ⑤ ) ; 電 力 裝 置 和 電 線 ; 滅 火 裝 備 ) 維 修 良 好 、 清 潔 、 妥 當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 並 不 時 於 適 當 情 況 下 為 特 許 範 圍 髹 漆 和裝 飾 。
12.5 如 電 力 公 司 、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要 求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維 修 或 更 換 特許 範 圍 內 的 所 有 電 線 和 裝 置 , 以 及 位 於 特 許 範 圍 任 何 其 他 部 分 屬 於 承 辦 商的 所 有 電 線 和 裝 置 ( 如 有 ) 。
12.6 除 了 x 合 約 明 文 規 定 的 工 程 外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 批 准 , 承 辦 商 不得 對 特 許 範 圍 或 任 何 政 府 財 產 作 出 任 何 改 動 或 增 建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准 , 亦 不 得 對 特 許 範 圍 或 任 何 政 府 財 產 進 行 修 理 。 如 獲 得 批 准 , 修 理 工 程須 由 政 府 代 表 認 可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進 行 , 並 須 達 到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的 標 準 。
12.7 如 特 許 範 圍 或 任 何 政 府 財 產 有 任 何 損 壞 或 遺 失 , 承 辦 商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承 擔法 律 責 任 。 如 特 許 範 圍 或 政 府 財 產 於 承 辦 商 佔 用 、 管 有 或 掌 管 期 間 損 壞 或遺 失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 以 致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須 安 排 修 理 或 更 換 , 則 無 論 損壞 程 度 或 遺 失 數 量 如 何 及 由 何 種 原 因 導 致 , 進 行 修 理 或 更 換 而 招 致 的 所 有損 失 、 法 律 責 任 、 費 用 及 開 支 , 連 同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採 購 該 等 修 理 或 更 換服 務 、 監 督 該 等 修 理 或 更 換 服 務 , 以 及 因 承 辦 商 違 反 第 12 條 而 須 採 取 的 所有 其 他 行 動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費 用 和 開 支 , 均 作 為 承 辦 商 欠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的債 項 ,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有 權 向 承 辦 商 追 討 。
12.8 特 許 範 圍 和 所 有 政 府 財 產 概 屬 政 府 所 有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可 隨 時 進 行 點算 , 而 承 辦 商 須 提 供 一 切 所 需 協 助 , 以 便 政 府 代 表 進 行 點 算 工 作 。
12.9 在 整 段 合 約 期 內 , 承 辦 商 根 據 《 佔 用 人 法 律 責 任 條 例 》 ( 第 314 章 ) 被 視 為 特許 範 圍 的 佔 用 人 。 對 於 第 29.2 條 所 述 的 所 有 情 況 , 包 括 因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 構 成 承 辦 商 對 特 許 範 圍 的 訪 客 違 反 第 3 1 4 章 第 3 條 所 述 的 一 般 謹慎 責 任 所 致 的 申 索 , 承 辦 商 須 對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各 別 作 出 十 足 彌 償 。 在 第 314 章 許 可 的 範 圍 內 ,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均 不 得 被 視 為 特 許 範 圍 的 業 主 ( 即 第 314 章 第 5 條 所 述 的 業 主 ) , 而 承 辦 商 不 得 被 視 為 特 許 範 圍 的 承 租 人 ( 即 第 314 章 第 5 條 所 述 的 承 租 人 ) 。
12.10 在 法 律 容 許 的 最 大 範 圍 內 , 如 因 水 流 入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或 特 許 範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因 發 生 在 其 表 面 之 上 、 來 自 別 處 、 涉 及 其 土 地 或 始 自 該 處的 山 泥 傾 瀉 或 地 陷 , 引 致 承 辦 商 或 其 他 人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害 , 政 府 代 表無 須 向 承 辦 商 支 付 任 何 補 償 。
12.11 政 府 代 表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人 員 可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以 外 地 方 進 行 任何 種 類 的 工 程 ( 不 論 是 x 承 辦 商 進 行 , 或 因 承 辦 商 未 能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而 須 由政 府 代 表 進 行 ,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而 進 行 ) , 費 用 由 承 辦 商 支 付 , 或 承 辦 商 須 按要 求 向 政 府 代 表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人 員 繳 付 或 付 還 該 等 工 程 的 費 用 , 有 關 費 用得 包 括 由 政 府 代 表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人 員 所 定 的 監 督 和 間 接 費 用 。
12.12 政 府 代 表 可 酌 情 在 特 許 範 圍 免 費 提 供 辦 公 室 空 間 、 作 業 地 方 、 設 備 和 貯 存空 間 , 供 承 辦 商 使 用 和 貯 存 機 器 、 設 備 和 物 料 ( 如 有 空 間 ) 。 有 關 空 間 只 供 承辦 商 及 其 僱 員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為 履 行 x 合 約 所 用 。
12.13 承 辦 商 須 採 取 一 切 預 防 措 施 , 以 保 護 特 許 範 圍 的 內 部 和 外 部 不 受 火 災 、 暴風 雨 、 熱 帶 氣 旋 或 惡 意 行 為 破 壞 。
13. 經 營 業 務
13.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整 段 合 約 期 間 和 特 許 範 圍 的 開 放 時 間 內 ,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提供 和 維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夠 的 服 務 , 而 服 務 的 形 式 、 種 類 和 質 素 須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在 不 損 害 前 述 規 定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特 許 範 圍 提 供的 業 務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足 以 滿 足 場 地 及 設 施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公 眾人 士 、 出 席 在 場 地 舉 行 的 活 動 的 人 士 和 場 地 的 團 體 訪 客 ) 的 合 理 需 要 。
13.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另 有 指 示 或 予 以 批 准 , 否 則 承 辦 商 須 在 第 3.2 條 指 明 的 時 間 經營 並 開 放 停 車 場 供 公 眾 使 用 。
13.3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 承 辦 商 須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上 午 7 時至 晚 上 11 時 的 停 泊 時 段 (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首 兩 小 時 內 的 每 半 小 時 或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並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的 停 泊 時 段 ( 「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 首 兩 小 時 後 每 半 小 時 的 停 車 費 , 必 須 相 等 於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首 兩 小 時 內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的 1 5 0 % 。 停 車 費 須 按 照 上 述 收 費 額 和 計 算 方 法以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 如 任 何 半 小 時 橫 跨 正 常 與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而該 半 小 時 由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徵 收 ; 如 該 半 小 時 由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則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非 正 常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 徵 收 。 如 首 兩 小 時 後 的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出 現 小 數 點 後 超 過一 ( 1 ) 個 位 , 則 不 足 一 ( 1 ) 角 者 作 一 ( 1 ) 角 計 算 。
13.4 承 辦 商 如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可 把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車 費 下 調 ; 如 獲 得 政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亦 可 把 停 車 費 上 調 。 除 非 x 合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未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承 辦 商 不 得 就 其 管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在 特 許 範 圍 經營 停 車 場 向 任 何 人 徵 收 任 何 其 他 收 費 或 費 用 。
13.5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8 條 ( 轉 讓 和 分 判 合 約 的 限 制 ) 的 原 則 下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承 辦 商 不 得 以 每 半 小 時 收 費 以 外 的 方 式 出 租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停車 位 。
13.6 ( a ) 除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車 和 執 行 公 務 的 政 府 車 輛 可 自 由 進 出 特 許 範 圍外 , 承 辦 商 不 得 容 許 許 可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車 輛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泊 , 除 非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 b )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或 合 法 權 限 的 情 況 下 , 阻 止 或 拒 絶 把 特 許 範 圍 作 停 泊 許 可 車 輛 的 用 途 。
( c ) 除 非 x 合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承 辦 商 不 得 預 x 或 導 致 或 准 許 他 人 預 x 特許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停 車 位 供 任 何 人 或 車 輛 使 用 。
( d ) 除 非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否 則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於 適 用 特 許 證 有效 期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 許 可 車 輛 均 停 泊 在 附 件 C 的 附 圖 顯 示 的 停 車 位 , 而有 關 停 車 位 可 根 據 本 文 第 1 3 . 8 條 更 改 。 在 這 些 指 定 停 車 位 停 泊 的 車 輛 數目 不 得 多 於 附 表 6 指 明 的 數 目 。
13.7 ( a ) 承 辦 商 須 按 附 件 C 所 劃 定 , 在 特 許 範 圍 預 x 若 干 數 目 的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 供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車 輛 ( 定 義 見 釋 義 部 分 中 「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 的 定 義 ) 使 用 。
( b )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須 以 先 到 先 得 方 式 使 用 。 如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已 全 被 佔 用 , 其 他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車 輛 可 因 應 其 車 輛 類 型 使 用 其 他 未 被 佔 用 的 停車 位 。
( c ) 如 停 車 場 設 有 電 單 車 停 車 位 而 未 被 佔 用 ,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電 單 車 可 優 先使 用 該 等 電 單 車 停 車 位 。 如 停 車 場 並 未 設 有 電 單 車 停 車 位 , 或 所 有 該等 停 車 位 均 已 被 佔 用 , 則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電 單 車 可 使 用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
( d ) 在 第 13.7 ( b ) 條 和 第 13.7 ( c ) 條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 遇 有 展 示 許 可 證 的 車 輛 的 司 機 使 用 傷 殘 人 士 停 車 位 以 外 停 車 位 的 情 況 , 承 辦 商 只 可 向 該 等 司 機收 取 相 等 於 附 表 4 所 訂 x 按 其 車 輛 類 型 收 取 的 停 車 費 的 一 半 費 用 。
13.8 除 非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以 及 ( 在 有 需 要 時 ) 其 他 適 用 主 管 當 局 ( 包 括 地 政 總 署 和 運輸 署 )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否 則 承 辦 商 不 得 就 x 合 約 附 件 C 的 附 圖 顯 示 的 特 許 範圍 指 定 停 車 位 作 出 更 改 。 承 辦 商 如 擬 對 指 定 的 停 車 位 作 出 更 改 , 須 向 各 主管 當 局 逐 一 提 交 所 需 申 請 , 並 須 承 擔 辦 理 該 等 申 請 手 續 所 需 的 費 用 ; 如 所有 主 管 當 局 均 批 准 申 請 , 承 辦 商 亦 須 負 責 根 據 批 核 條 件 對 指 定 停 車 位 作 出相 應 更 改 。
13.9 承 辦 商 須 x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車 輛 和 的 士 自 由 進 出 特 許 範 圍 以 上 落 客 貨 。 上 落 客 貨 的 時 間 以 十 五 ( 1 5 ) 分 鐘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時 間 為 限 。 為 免 生 疑 問 , 承辦 商 不 得 在 許 可 時 限 屆 滿 前 向 該 等 車 輛 的 司 機 或 車 主 徵 收 停 車 費 或 其 他費 用 。
13.10 承 辦 商 須 事 先 就 提 供 停 車 位 予 公 眾 使 用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 「 停 車 條 款 」 ) 徵 求 政府 代 表 書 面 批 准 。
13.11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任 何 在 該 處 豎 設 的 構 築 物 張 貼 或 容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任 何 在 該 處 豎 設 的 構 築 物 張 貼 任何 廣 告 ( 不 論 屬 何 性 質 ) , 但 表 明 承 辦 商 獲 x 合 約 准 許 及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的 公 告 和 標 誌 除 外 。
13.12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沒 有 任 何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或 承 辦 商 授 權 的 車 輛 使 用 特 許 範 圍 的任 何 部 分 或 停 留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 並 確 保 特 許 範 圍 的 出 入 口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暢通 無 阻 。
13.13 承 辦 商 須 視 乎 情 況 展 示 標 誌 和 調 派 員 工 , 確 保 在 停 車 場 入 口 前 輪 候 的 車輛 ,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會 阻 塞 連 接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的 公 眾 道 路 的 交 通 。
13.14 承 辦 商 須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獲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地 點 以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方 式 豎 設和 展 示 停 車 條 款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停 車 費 的 收 費 額 和 計 算 方 法 ) 和 有 關 標 誌 ( 包括 交 通 標 誌 ) , 以 有 效 管 理 和 經 營 停 車 場 。 所 有 由 承 辦 商 在 特 許 範 圍 豎 設 或 展 示 的 標 誌 必 須 符 合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 7 4 章 ) 的 規 定 , 並 須 中 x 對 照 。
13.15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主 要 為 電 動 車 輛 而 設 計 及 安 裝 。 儘 管 有 第 1 1 . 1 2 條 的 規 定 , 為 達 到 上 述 目 的 和 利 便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適 當 使 用 , 承 辦 商 須 :
( a ) 預 x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車 位 ( 最 多 兩 ( 2 ) 個 ) 或 政 府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停 車 位 ,供 電 動 車 輛 專 用 ;
( b ) 確 保 上 文 ( a ) 款 指 明 的 停 車 位 得 由 電 動 車 輛 以 先 到 先 得 方 式 使 用 。 只 在該 處 所 其 他 沒 裝 置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停 車 位 全 已 被 佔 用 時 , 承 辦 商才 可 把 任 何 或 全 部 有 裝 置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停 車 位 開 放 予 非 電 動 車輛 以 先 到 先 得 方 式 使 用 。 為 免 生 疑 問 , 如 尚 有 沒 裝 置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施 的 停 車 位 未 被 佔 用 , 承 辨 商 須 預 x 電 動 車 輛 停 車 位 專 供 電 動 車 輛 使用 ;
( c ) 在 符 合 上 文 第 1 3 . 1 4 條 的 規 定 下 , 如 政 府 作 出 要 求 , 自 費 在 政 府 事 先 批准 的 地 點 豎 設 足 夠 標 誌 , 顯 示 進 出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途 徑 及 方 向 , 以 達 致 政 府 滿 意 的 程 度 ;
( d ) 就 停 車 場 使 用 者 對 操 作 和 正 當 使 用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一 般 查 詢 , 按照 政 府 提 供 的 指 示 及 指 引 ,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解 答 ; 以 及
( e )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2 9 . 5 條 的 原 則 下 , 盡 快 就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任 何 損
壞 、 缺 損 或 故 障 , 以 書 面 通 知 政 府 。
14. 其 他 契 諾
除 了 x 合 約 所 載 的 其 他 契 諾 外 , 承 辦 商 亦 須 遵 從 和 遵 守 下 列 各 項 , 並 確 保下 列 各 項 得 以 遵 從 :
( a )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內 製 作 、 烹 調 、翻 熱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食 物 , 亦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送 遞 食 物到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 b ) 未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建 設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構築 物 , 或 容 許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留 存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
( c ) 未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不 得 更 改 或 拆 卸 任 何 於 適 用 特 許 證 有效 期 首 天 已 設 於 特 許 範 圍 的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
( d ) 未 獲 得 水 務 監 督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不 得 從 任 何 政 府 水 管 取 水 作 任 何 用途 。
( e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特 許 範 圍 上 作 任 何 事 , 或 導 致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範 圍 內 或 特 許 範 圍 上 作 任 何 事 , 以 致 :
(i) 對 行 人 、 道 路 、 鐵 路 、 空 中 或 水 上 交 通 造 成 或 導 致 阻 塞 、 侵 入 、滋 擾 、 干 擾 , 或 侵 犯 私 隱 , 或 干 擾 任 何 空 氣 權 、 日 光 權 、 水 利 權或 通 行 權 , 或 其 作 為 、 不 作 為 或 失 責 行 為 在 法 律 下 構 成 侵 權 行為 ; 或
( i i ) 對 政 府 代 表 、 政 府 、 特 許 範 圍 毗 鄰 或 附 近 的 處 所 的 業 主 或 佔 用 人的 財 產 造 成 破 壞 。
(f)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與 洗 車 有 關 的 業 務 或 車 房 業 務 ,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在特 許 範 圍 經 營 該 等 業 務 。
( g ) 除 非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否 則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進 行 , 或 導 致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進 行 停 車 場 業 務 以 外 的 其 他 業 務 或 活 動 , 包 括但 不 限 於 ︰
(i) 拍 攝 任 何 電 影 或 電 視 資 料 ; 以 及
( i i ) 設 置 短 期 展 覽 攤 位 或 宣 傳 櫃 枱 。
( h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之 內 或 之 上 貯 存 , 或 容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之 內 或 之 上 貯 存 《 危 險 品 條 例 》 ( 第 295 章 ) 所 界 定 的 任 何 危 險 品 。
(i) 遵 從 和 遵 守 消 防 處 處 長 就 承 辦 商 佔 用 和 使 用 特 許 範 圍 而 可 能 施 加 的 任何 規 定 。
( j ) 單 獨 負 責 , 並 採 取 一 切 所 需 措 施 確 保 特 許 範 圍 、 所 有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以 及 停 泊 在 該 處 的 所 有 車 輛 的 保 安 事 宜 。
( k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提 供 或 導 致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任 何 部 分 為 汽 車 提 供 加 油 、 添 加 / 更 換 潤 滑 油 或 任 何 性 質 的 維 修 服務 。
(l)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從 特 許 範 圍 舉 行 任 何 表 演 或 其 他 娛 樂 節 目 。
( m )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使 用 任 何 留 聲 機 、 擴 音 器 、 樂 器 或 類 似 的 器 具 或 設備 ( 不 論 在 特 許 範 圍 外 會 否 聽 到 其 聲 音 ) 。
( n ) 未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不 得 在 場 地 內 或 經 場 地 內 特 許 範 圍 外的 任 何 部 分 經 營 業 務 , 或 利 用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利 用 場 地 內 特許 範 圍 外 的 任 何 部 分 作 任 何 用 途 。
( o )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任 何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上 吸 煙 。
( p ) 遵 守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 7 1 章 ) 的 相 關 條 文 , 以 及 根 據 該 條 例而 制 定 並 於 當 時 有 效 的 所 有 規 例 。
( q )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運 用 其 絕 對 酌 情 權 准 許 或 要 求 , 否 則 不 得 撥 出 或 預 x 整個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供 任 何 人 士 或 團 體 專 用 , 或 作 任 何 目 的 或 功用 。
(r) 不 得 使 用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使 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部 分 進 行 任 何 非法 或 不 道 德 的 活 動 、 賭 博 或 x 合 約 不 許 可 的 其 他 活 動 。
( s ) 不 得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進 行 任 何 遊 戲 活 動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麻 將 及 天 九 , 不 論 是 否 屬 於 賭 博 性 質 。
(t) 不 得 在 停 車 場 的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該 等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 公 用地 方 、 樓 梯 、 梯 台 及 通 道 ) 存 放 或 x 下 ,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在 停車 場 的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該 等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 公 用 地 方 、 樓梯 、 梯 台 及 通 道 ) 存 放 或 x 下 任 何 固 體 廢 物 或 其 他 同 類 物 料 。 承 辦 商 須自 費 安 排 於 政 府 當 局 不 時 批 准 的 指 定 地 點 把 上 述 物 料 妥 善 和 即 時 處理 。
( u )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其 內 不 屬 承 辦 商 所 有 的 任 何 設 施 或 其 他 固 定 附 着物 或 裝 置 , 如 因 承 辦 商 經 營 業 務 , 或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的 任 何作 為 、 疏 忽 或 失 責 行 為 而 有 損 失 或 損 壞 , 承 辦 商 須 負 責 將 之 修 復 妥當 。
15. 使 用 率
15.1 承 辦 商 須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每 個 月 ( 包 括 最 後 一 個 月 或 最 後 一 個 完 整 月份 後 的 餘 下 時 段 ) 結 束 後 的 十 四 ( 1 4 ) 天 內 , 以 附 表 7 載 列 的 格 式 , 向 政 府 代 表提 供 特 許 範 圍 的 每 月 使 用 率 或 政 府 代 表 可 能 不 時 要 求 的 其 他 資 料 。
15.2 承 辦 商 須 在 每 個 合 約 年 度 ( 包 括 最 後 一 個 合 約 年 度 )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 以 附 表 8
載 列 的 格 式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特 許 範 圍 的 年 度 使 用 率 。
16. 處 所 的 衞 生 及 安 全
16.1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飼 養 或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或其 任 何 部 分 飼 養 任 何 動 物 或 寵 物 , 並 須 採 取 所 有 步 驟 及 預 防 措 施 , 防 止 特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受 害 蟲 侵 擾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滿 意 。
16.2 承 辦 商 不 得 作 出 ,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 人 作 出 任 何 作 為 或 事 情 , 以 致 當其 時 為 特 許 範 圍 所 屬 的 處 所 就 火 警 的 損 害 或 對 第 三 者 的 法 律 責 任 投 購 的 一份 或 多 份 保 險 單 無 效 或 可 致 無 效 , 或 有 機 會 令 保 費 增 加 。 承 辦 商 須 按 要 求向 政 府 交 還 因 承 辦 商 違 反 本 條 而 令 政 府 須 繳 付 的 額 外 保 費 和 有 關 保 費 , 以及 續 保 及 與 續 保 有 關 的 所 有 開 支 。
16.3 承 辦 商 須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的 預 防 措 施 , 以 免 特 許 範 圍 因 火 災 、 風 暴 、 颱 風 或類 似 事 故 而 損 壞 , 並 須 自 費 安 裝 和 提 供 合 適 的 設 備 和 系 統 等 , 以 及 繳 付 所
有 相 關 的 費 用 和 收 費 。 所 有 其 他 擬 設 裝 置 , 不 論 屬 永 久 或 暫 時 性 質 , 均 須獲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 批 准 , 而 相 關 工 程 須 按 雙 方 已 同 意 的 時 間 表 進 行 ,並 須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該 等 裝 置 完 成 後 歸 政 府 代 表 所 有 , 政 府 代 表 無 須 繳付 任 何 費 用 或 收 費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保 養 和 修 理 該 等 裝 置 , 以 維 持 裝 置 安 全和 狀 況 良 好 , 並 在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時 拆 除 裝 置 。
16.4 承 辦 商 須 對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周 圍 地 方 , 以 及 業 務 的 所 有 運 作 和 營 運 方 式 的 安全 及 保 安 事 宜 承 擔 全 部 責 任 。
16.5 承 辦 商 須 為 所 使 用 或 帶 往 或 駛 進 場 地 的 任 何 車 輛 的 安 全 事 宜 負 責 ; 如 該 等車 輛 涉 及 任 何 事 故 , 承 辦 商 亦 須 就 事 故 引 致 第 29.2 條 所 述 的 情 況 , 向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17. 支 出
17.1 承 辦 商 須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或 任 何 原 因 所 引 致 的 暫 停 業 務 期 間 支付 所 有 安 裝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電 話 線 和 供 應 予 特 許 範 圍 的 水 電 的 一 切 費 用 和按 x , 以 及 支 付 現 在 或 以 後 須 就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業 務 繳 付 的 一 切 差 餉 、 地租 、 稅 項 、 費 用 、 收 費 及 支 出 。
17.2 承 辦 商 須 繳 付 並 清 償 由 業 務 衍 生 、 由 業 務 所 致 , 或 於 其 他 方 面 與 業 務 有 關而 招 致 的 所 有 支 出 及 開 支 。
18. 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置
18.1 承 辦 商 須 保 持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 圍 清 潔 、 整 齊 及 可 供 營 業 之 用 , 以 令 政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滿 意 。 政 府 代 表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承 辦 商 沒 有 妥 為 清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辦 商 於 二 十 四 ( 2 4 ) 小 時 內 或 政 府 代表 合 理 地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進 行 所 需 的 清 理 工 作 。 如 承 辦 商沒 有 遵 照 指 示 進 行 有 關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可 無 須 通 知 而 關 閉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並 暫 停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一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 以 便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圍 進 行 清 理 , 惟 每 段 時 間 以 七 ( 7 ) 天 為 限 。 承 辦 商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繳 付 有關 費 用 , 且 仍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而 不 會 獲 得 扣 減 。
18.2 承 辦 商 須 置 備 符 合 政 府 代 表 規 定 數 量 及 款 式 的 垃 圾 桶 , 保 持 垃 圾 桶 狀 況 良好 、 清 潔 衞 生 , 並 須 收 集 桶 內 所 有 垃 圾 。
18.3 承 辦 商 須 安 排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或 按 照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訂 x 的 次 數 , 清 倒和 處 置 在 經 營 其 業 務 期 間 收 集 的 所 有 垃 圾 , 並 以 聚 乙 烯 袋 或 政 府 代 表 批 准的 任 何 其 他 容 器 收 集 該 等 垃 圾 。 此 外 , 承 辦 商 須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 以 政 府 代表 批 准 或 訂 x 的 方 式 , 把 垃 圾 送 往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指 定 位 於 特 許 範 圍之 內 或 之 外 的 垃 圾 收 集 站 妥 善 處 置 。
18.4 在 承 辦 商 不 遵 守 第 18 條 的 情 況 下 , 如 因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的 作 為 、失 責 行 為 或 疏 忽 , 以 致 垃 圾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清 倒 和 處 置 , 或 出 現 阻 塞 或 淤 塞的 排 水 渠 及 污 水 渠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潔 淨 或 清 理 , 承 辦 商 須 按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政 府 代 表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費 用 和 開 支 , 以 及 修 理 或 更 換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上 述物 品 而 招 致 的 費 用 。
18.5 承 辦 商 只 可 僱 用 或 使 用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或 訂 x 的 清 潔 工 人 或 潔 淨 服 務 代 理 人在 特 許 範 圍 工 作 , 費 用 由 承 辦 商 自 行 承 擔 ; 但 如 政 府 代 表 有 合 理 理 由 , 可在 通 知 承 辦 商 後 撤 回 上 述 批 准 。
1 9 . 用 水 供 應
19.1 如 政 府 代 表 許 可 , 承 辦 商 可 使 用 特 許 範 圍 內 或 設 的 供 水 系 統 經 營 其 業 務 ,惟 須 支 付 一 切 由 此 招 致 的 按 x 、 費 用 及 收 費 。
19.2 如 特 許 範 圍 內 並 無 供 水 系 統 ,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批 准 或 撤 回 批 准 承 辦 商 使 用 該處 的 供 水 系 統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為 用 水 供 應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申 請 水 錶 , 並 支 付因 申 請 水 錶 和 從 有 關 供 應 點 取 水 使 用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按 x 、 費 用 及 收 費 。
19.3 所 有 喉 管 敷 設 工 程 及 其 他 一 切 供 水 工 程 , 不 論 屬 永 久 或 暫 時 性 質 , 均 須 獲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並 由 政 府 代 表 認 可 的 合 資 格 技 工 進 行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意 。 該 等 裝 置 完 成 後 歸 政 府 所 有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保 養 和 修 理 該 等 裝 置 , 若政 府 代 表 指 示 拆 除 , 便 須 遵 辦 。
20. 電 力 供 應
20.1 如 政 府 代 表 許 可 , 承 辦 商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供 電 點 取 電 經 營 其 業 務 , 惟 須支 付 一 切 由 此 招 致 的 按 x 、 費 用 及 收 費 。 如 有 關 供 電 點 未 安 裝 電 錶 , 則 用電 量 將 由 政 府 代 表 合 理 地 評 估 或 預 計 為 準 。 承 辦 商 須 保 養 、 修 理 和 更 換 特許 範 圍 內 或 供 電 予 特 許 範 圍 的 電 線 、 電 纜 或 器 具 , 確 保 其 狀 況 安 全 妥 當 ,此 外 亦 須 於 各 方 面 遵 守 《 電 力 條 例 》 ( 第 406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政 府 代表 就 公 用 設 施 方 面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
20.2 如 特 許 範 圍 內 不 設 供 電 點 ,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批 准 或 撤 回 批 准 承 辦 商 使 用 該 處所 設 的 供 電 點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為 電 力 供 應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申 請 電 錶 , 並 支 付因 申 請 電 錶 和 從 有 關 供 電 點 取 電 使 用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按 x 、 費 用 及 收 費 。
20.3 所 有 電 線 及 照 明 裝 置 的 安 裝 工 程 ,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電 力 工 程 , 不 論 屬 永 久 或暫 時 性 質 , 均 須 獲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 批 准 , 並 由 根 據 《 電 力 ( 註 冊 ) 規 例 》 ( 第 4 0 6 章 附 屬 法 例 D) 註 冊 的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進 行 , 以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保 養 和 修 理 有 關 裝 置 , 確 保 其 狀 況 安 全 妥當 , 若 政 府 代 表 指 示 拆 除 , 便 須 遵 辦 。 承 辦 商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根 據 《 電力 ( 線 路 ) 規 例 》 ( 第 406 章 附 屬 法 例 E) 第 19 條 發 出 的 完 工 證 明 書 副 本 , 連 同 x圖 和 測 試 報 告 , 以 供 備 存 。
2 0.4 政 府 須 承 擔 電 動 車 輛 使 用 者 使 用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電 費 。 為 此 目 的 而言 , 上 述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安 裝 工 程 須 包 括 安 裝 電 動 車 輛 電 錶 。 該 電 動車 輛 電 錶 須 有 別 於 和 獨 立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現 有 的 電 錶 。 為 免 生 疑 問 , 承 辦 商根 據 第 20.1 條 須 繳 付 的 電 費 , 並 不 包 括 電 動 車 輛 電 錶 顯 示 使 用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電 費 。
21.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21.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場 內 聘 有 足 夠 職 員 , 以 有 效 經 營 停 車 場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意 。 承 辦 商 並 須 確 保 所 有 派 往 營 運 停 車 場 的 職 員 和 人 員 具 備 所 需 的 技 能 和經 驗 , 能 夠 有 效 率 並 安 全 地 執 行 職 務 , 而 所 有 這 些 安 排 均 須 符 合 《 僱 傭 條例 》 ( 第 57 章 ) 的 條 文 和 政 府 代 表 可 能 不 時 要 求 承 辦 商 遵 守 的 規 定 。
21.2 承 辦 商 須 向 其 僱 員 提 供 制 服 , 並 確 保 他 們 在 特 許 範 圍 當 值 期 間 穿 上 該 等 制服 , 制 服 的 設 計 式 樣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21.3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為 在 停 車 場 工 作 的 職 員 提 供 一 切 所 需 器 材 ( 如 無 線 電 對 講 機 ) ,以 便 妥 善 而 有 效 率 地 經 營 其 業 務 。
21.4 承 辦 商 須 時 刻 為 特 許 範 圍 內 每 個 處 所 提 供 至 少 一 ( 1 ) 名 保 安 員 , 以 為 特 許 範 圍 提 供 保 安 服 務 。 為 達 到 這 目 的 , 承 辦 商 只 可 調 派 持 有 根 據 《 保 安 及 護 衞服 務 條 例 》 ( 第 460 章 ) 發 出 的 有 效 許 可 證 的 保 安 員 , 並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該等 保 安 員 的 姓 名 和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以 作 記 錄 。 上 述 保 安 員 可 同 時 調 配 往把 守 閘 口 和 收 取 停 車 費 。
21.5 為 達 到 保 安 和 管 理 目 的 , 保 安 員 須 按 經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的 路 線 和 次 數 , 定 時在 特 許 範 圍 巡 邏 。 承 辦 商 須 在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要 求 時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巡 邏路 線 的 詳 情 和 巡 邏 記 錄 。
21.6 承 辦 商 須 負 責 確 保 所 有 承 辦 商 人 員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行 為 良 好 , 並 須 確 保 他 們遵 守 這 項 規 定 。
21.7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 可 基 於 合 理 理 由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健 康 、 衞 生 、 保 安 及 紀 律 等理 由 ) 要 求 遣 走 或 撤 換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
21.8 政 府 代 表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不 宜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分 , 得 有 權 拒 絕 其 進 入 。
21.9 無 論 如 何 ,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就 第 2 1 . 7 條 或 第 21.8 條 訂 x 的 遣 走 或 撤 換 承 辦 商人 員 或 拒 絕 x 承 辦 商 人 員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的 規 定 所 引 致 的 法 律 責 任 、 損 失 或損 害 賠 償 而 對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負 責 。 就 該 等 承 辦 商 人 員 被 遣 走 、撤 換 或 拒 絕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而 引 致 第 29.2 條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況 , 承 辦 商 須 向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別 作 出 十 足 彌 償 。
21.10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所 有 承 辦 商 人 員 均 按 需 要 只 進 出 特 許 範 圍 的 有 關 部 分 , 以 適當 履 行 x 合 約 所 訂 x 承 辦 商 應 有 的 責 任 。
21.11 承 辦 商 須 向 顧 客 提 供 優 質 顧 客 服 務 , 為 此 須 確 保 所 有 前 線 員 工 在 與 顧 客 溝通 時 均 保 持 禮 貌 。
21.12 承 辦 商 須 維 持 使 用 停 車 場 或 等 候 使 用 停 車 場 車 輛 的 秩 序 , 並 處 理 或 解 決 與停 車 場 訪 客 使 用 停 車 場 有 關 的 投 訴 或 爭 議 。 政 府 並 無 責 任 就 此 向 承 辦 商 提供 任 何 協 助 。 如 需 政 府 代 表 協 助 處 理 或 解 決 有 關 投 訴 或 爭 議 , 而 政 府 代 表亦 願 意 提 供 協 助 , 承 辦 商 須 就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因 提 供 有 關 協 助 而 可 能 招 致第 29.2 條 所 述 的 情 況 , 使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21.13 承 辦 商 須 備 存 一 份 正 式 記 錄 , 準 確 記 下 所 有 承 辦 商 人 員 的 最 新 資 料 。 該 份記 錄 必 須 包 括 每 名 人 員 的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及 相 片 。 如 政 府 代 表 提 出要 求 , 承 辦 商 須 出 示 上 述 記 錄 以 供 查 核 。 承 辦 商 提 交 的 全 部 個 人 資 料 僅 供 政 府 代 表 為 x 份 合 約 使 用 。
21.14 承 辦 商 不 得 僱 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所 禁 止 僱 用 或 因 任 何 原 因 無 權 在 香 港特 別 行 政 區 受 僱 的 人 士 。 如 承 辦 商 違 反 本 條 的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 約 , 而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針 對 承 辦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21.15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7 章 ) 。 如 承 辦 商 因 干 犯 《 僱 傭 條 例 》 而 被 定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 約 , 而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針對 承 辦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21.16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 最 低 工 資 條 例 》 ( 第 6 0 8 章 ) 。 如 承 辦 商 因 干 犯 《 最 低 工 資 條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 約 , 而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針 對 承 辦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21.17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 第 2 8 2 章 ) 。 如 承 辦 商 因 干 犯 《 僱 員 補 償 條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 約 , 而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針 對 承 辦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21.18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 入 境 條 例 》 ( 第 1 1 5 章 ) 。 如 承 辦 商 僱 用 法 律 訂 x 不 能 合 法 受僱 的 人 士 來 履 行 x 合 約 而 干 犯 《 入 境 條 例 》 並 被 定 罪 , 或 協 助 或 教 唆 他 人違 反 逗 留 條 件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 約 , 而 此 舉並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21.19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 職 業 安 全 及 健 康 條 例 》 ( 第 509 章 ) 的 規 定 , 以 及 任 何 與 其 職員 、 政 府 及 / 或 政 府 代 表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以 及 可 能 會 受 承 辦 商 經 營 業 務影 響 的 其 他 人 士 的 健 康 及 安 全 有 關 的 其 他 條 例 。 如 承 辦 商 因 干 犯 《 職 業 安全 及 健 康 條 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 約 , 而 此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針 對 承 辦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補 救 。
21.20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 第 485 章 ) 。 如 承 辦 商 因 干 犯 《 強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而 被 定 罪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約 , 而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針 對 承 辦 商 而 享 有 或 可 能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利 或 補 救 。
21.21 第 2 1 . 1 4 條 至 第 2 1 . 2 0 條 所 提 及 的 定 罪 , 或 x 合 約 任 何 其 他 條 文 所 提 及 的 定罪 , 不 一 定 要 與 x 合 約 有 關 。 與 承 辦 商 有 關 的 人 士 ( 即 招 標 條 款 第 17.7 條 及第 17.8 條 所 界 定 者 ) 、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 或 在 x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任 何 時 間 擔任 相 關 人 員 的 人 士 如 被 定 罪 , 即 視 作 承 辦 商 被 定 罪 , 政 府 可 享 有 同 等 權 利或 補 救 , 包 括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終 止 x 合 約 的 權 力 。
2 2 . 流 行 病 爆 發 期 間 的 安 排
如 任 何 流 行 病 爆 發 , 或 出 現 與 懷 疑 或 已 確 診 的 可 傳 染 疾 病 個 案 相 關 的 情況 , 承 辦 商 須 遵 從 政 府 為 撲 滅 流 行 病 而 發 出 的 一 切 命 令 、 安 排 或 規 例 。 承辦 商 亦 須 遵 從 政 府 就 任 何 疾 病 的 預 防 或 控 制 所 發 出 的 指 示 。
23. 暫 停 營 業
23.1 如 承 辦 商 違 反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 向 承 辦 商 發 出 通知 書 , 暫 停 承 辦 商 於 通 知 書 訂 x 的 期 間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營 業 的 權 利 ( 「 因 失 責 行 為 暫 停 營 業 」 ) 。 暫 停 營 業 的 規 定 最 早 可 在 通 知 書 日 期 翌 日 或 通 知 書 指 明的 其 他 日 期 生 效 。
23.2 如 承 辦 商 因 失 責 行 為 而 須 暫 停 營 業 , 便 無 權 於 該 段 期 間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務 , 惟 承 辦 商 仍 有 法 律 責 任 繳 付 在 該 段 期 間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 並 須 履 行 和 遵守 x 合 約 訂 x 的 一 切 其 他 義 務 。
23.3 如 承 辦 商 已 就 導 致 暫 停 營 業 的 失 責 行 為 作 出 補 救 , 令 政 府 滿 意 , 政 府 代 表可 向 承 辦 商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 「 恢 復 營 業 通 知 書 」 ) , 取 消 因 失 責 行 為 暫 停 營 業的 規 定 。 在 收 到 通 知 書 後 , 承 辦 商 須 在 通 知 書 訂 x 的 日 期 或 之 前 在 特 許 範圍 恢 復 營 業 。 儘 管 如 此 ,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不 會 因 承 辦 商 根 據 第 23.1 條 的 規 定 暫 停 營 業 而 相 應 延 長 。
23.4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的 其 他 權 利 及 權 力 ( 包 括 根 據 第 3 4 . 1 ( f ) 條 提 前 終 止 x 合 約 的 權力 ) 的 情 況 下 , 在 承 辦 商 因 失 責 行 為 而 暫 停 營 業 期 間 , 政 府 得 有 權 委 聘 另 一承 辦 商 或 自 行 在 停 車 場 經 營 停 車 場 業 務 , 而 承 辦 商 須 應 要 求 向 政 府 繳 付 因此 招 致 的 所 有 費 用 , 以 及 由 有 關 安 排 所 招 致 的 收 入 損 失 。
23.5 如 承 辦 商 根 據 第 23.1 條 的 規 定 因 失 責 行 為 而 須 暫 停 營 業 , 則 承 辦 商 因 暫 停 營 業 所 引 致 或 與 之 有 關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 任 、 損失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損 失 , 以 及 收 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約 或 預 計 節 省額 的 損 失 ) 、 損 害 賠 償 ( 包 括 任 何 性 質 的 直 接 、 特 別 、 間 接 或 附 帶 損 害 賠 償 )或 任 何 費 用 或 開 支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負 責 。
24. 暫 時 關 閉 特 許 範 圍
24.1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的 權 利 及 權 力 ( 包 括 根 據 第 23 條 實 施 承 辦 商 因 失 責 行 為 暫停 營 業 的 規 定 )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代 表 可 基 於 運 作 、 保 養 、 維 修 、 翻 新 、 修 改規 格 、 舉 行 特 別 活 動 , 或 並 非 因 承 辦 商 失 責 導 致 的 其 他 理 由 ( 包 括 第 2 4 . 2 條所 訂 x 的 任 何 理 由 ) , 於 情 況 許 可 下 在 不 少 於 七 ( 7 ) 天 前 發 出 通 知 書 , 規 定 在指 定 期 間 暫 時 關 閉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當 特 許 範 圍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暫 時關 閉 ( 包 括 因 第 24.2 條 所 訂 x 的 任 何 原 因 而 暫 時 關 閉 ) , 承 辦 商 不 得 向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反 對 或 申 索 補 償 或 要 求 給 予 不 論 任 何 性 質 的 寬 免 , 而 在 特 許範 圍 關 閉 的 整 段 期 間 , 承 辦 商 同 意 就 特 許 範 圍 繳 付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將 按照 第 24.4 條 的 規 定 按 比 例 減 收 , 惟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不 會 因 特 許 範 圍 暫 時 關 閉 而 延 長 。 如 場 地 任 何 部 分 須 暫 時 關 閉 但 不 涵 蓋 特 許 範 圍 , 承 辦 商 須 繼 續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業 務 , 並 須 繼 續 繳 付 相 關 特 許 證 月 費 。
24.2 在 不 損 害 第 24.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基 於 火 災 、 暴 風 雨 、 損 壞 、 流 行 病 傳 播 ( 並 非 由 於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故 意 失 責 、 行為 不 當 或 疏 忽 所 引 致 ) 或 任 何 不 可 抗 力 的 因 素 ( 如 第 3 4 . 3 條 所 界 定 者 ) , 隨 時 要 求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任 何 一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暫 時 關 閉 整 個 特 許 範 圍 或其 任 何 部 分 。
24.3 特 許 範 圍 在 根 據 第 24 條 的 規 定 暫 時 關 閉 後 , 承 辦 商 須 在 特 許 範 圍 暫 時 關 閉期 間 停 止 在 整 個 特 許 範 圍 或 有 關 部 分 ( 如 適 用 ) 經 營 業 務 。
24.4 如 停 車 位 數 目 根 據 第 24.1 條 及 第 24 .2 條 而 減 少 , 特 許 範 圍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會 扣 減 如 下 :
相關特許範圍的 基本特許 證月費 | 減少的 停車位數目 | 減少停車位的日數 x 每天暫停營業的時數 | |||
扣減款額 = | x | x | |||
特許範圍內原有 收費停車位總數 | 該曆月日數 x 每天開放給公眾的營業時數 |
24.5 承 辦 商 可 按 天 氣 情 況 需 要 , 暫 停 經 營 業 務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 以 保 障 僱 員安 全 , 惟 承 辦 商 須 盡 可 能 事 先 徵 得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 而 暫 停 營 業 時 間 的長 短 , 須 以 政 府 代 表 的 決 定 為 依 歸 。 在 該 段 獲 准 暫 停 營 業 的 期 間 , 承 辦 商仍 須 向 政 府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和 就 特 許 範 圍 和 業 務 所 需 支 付 的 所 有 費 用 和開 支 而 不 會 獲 得 扣 減 。
24.6 如 根 據 第 24 條 的 規 定 暫 時 關 閉 場 地 ( 不 論 有 否 影 響 特 許 範 圍 ) 或 停 止 業 務 , 則承 辦 商 因 此 引 致 或 與 之 有 關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任 、 損 失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損 失 , 以 及 收 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約 或 預 計節 省 額 的 損 失 ) 、 損 害 賠 償 ( 包 括 任 何 性 質 的 直 接 、 特 別 、 間 接 或 附 帶 損 害 賠償 ) 或 任 何 費 用 或 開 支 , 政 府 和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負 責 。
2 5 . 政 府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進 行 維 修
承 辦 商 須 准 許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任 何 受 僱 人 或 代 理 人 ( 不 論 是 否 帶 同 工 人 ) , 在 任何 合 理 時 間 進 入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進 行 維 修 及 工 程 , 以 及 對 在 特 許 範圍 內 屬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所 有 的 任 何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 裝 設 及 設 備 進 行 維修 及 工 程 , 並 檢 視 情 況 和 維 修 狀 況 。 不 過 , 政 府 代 表 並 無 義 務 進 行 此 等維 修 。
26. 在 場 地 內 對 他 人 造 成 不 便 或 煩 擾
26.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轄 下 所 有 人 員 因 應 所 執 行 職 務 的 性 質 , 以 合 理 而 又 切 實 可 行的 方 式 , 有 條 理 及 安 靜 地 執 行 職 務 。
26.2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上 、 場 地 任 何 部 分 或 其 緊 鄰 範 圍 作 出 任 何行 為 , 以 致 可 能 造 成 滋 擾 或 煩 擾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製 造 過 量 噪 音 或 聲 浪 ) 或 對 場地 使 用 者 、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於 場 地 內 工 作 的 員 工 或 代 理 人 造 成 損 害 或 不 便 或不 適 。 如 承 辦 商 沒 有 遵 辦 本 條 的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 在 滋 擾 、 煩 擾 、 損害 、 不 便 或 不 適 持 續 的 整 段 期 間 , 根 據 第 23.1 條 的 規 定 暫 停 承 辦 商 在 特 許 範 圍 營 業 的 權 利 。
26.3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地 方 存 放 或 x 下 ,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准 許 他人 存 放 或 x 下 任 何 屬 其 所 有 的 營 業 器 具 、 物 料 、 供 應 品 、 家 具 、 固 定 附 着物 、 裝 置 、 實 產 或 其 他 物 品 ,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阻 塞 或 侵 佔 地 方 。 如 政 府代 表 認 為 上 述 物 品 可 能 會 阻 塞 或 侵 佔 這 些 地 方 , 承 辦 商 須 即 時 把 該 等 物 品 移 往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地 方 。 如 承 辦 商 違 反 本 條 的 規 定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根 據本 合 約 所 享 或 可 享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及 補 救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 採 取一 切 所 需 行 動 , 即 時 把 該 等 阻 塞 或 侵 佔 地 方 的 物 品 移 走 , 同 時 亦 可 按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 扣 押 及 處 置 該 等 物 品 而 無 須 通 知 承 辦 商 , 並 無 須 為此 向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承 辦 商 須 應 要 求 向 政 府 支付 政 府 代 表 因 移 走 及 / 或 處 置 該 等 物 品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27 . 視 察 工 作 和 拒 絕 接 受
27 .1 政 府 代 表 可 隨 時 視 察 承 辦 商 於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的 業 務 。
27 .2 視 察 人 員 或 政 府 代 表 可 拒 絕 接 受 承 辦 商 沒 有 嚴 格 遵 守 x 合 約 條 款 和 條 件 而採 取 的 任 何 行 動 ( 即 使 承 辦 商 聲 稱 作 出 有 關 行 動 目 的 在 於 遵 從 和 遵 守 x 合 約的 任 何 條 款 或 條 件 ) 或 採 取 有 關 行 動 的 結 果 ,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x 合 約 所 賦 予 的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27 .3 承 辦 商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通 知 拒 絕 接 受 其 任 何 行 動 或 行 動 結 果 後 的 二 十四 ( 2 4 ) 小 時 ( 或 政 府 所 通 知 的 較 長 時 間 ) 內 , 須 採 取 所 需 措 施 修 正 政 府 代 表 拒絕 接 受 的 行 動 或 行 動 結 果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27 .4 如 承 辦 商 未 能 修 正 政 府 代 表 拒 絕 接 受 的 行 動 或 行 動 結 果 , 政 府 代 表 可 着 其員 工 或 代 理 人 進 行 及 完 成 有 關 的 修 正 工 作 , 此 舉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所 享 有 的 任何 其 他 權 利 及 補 救 。 政 府 代 表 為 此 而 可 能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及 開 支 , 承 辦 商須 即 時 按 照 要 求 或 根 據 適 用 於 此 情 況 ( 即 承 辦 商 未 能 修 正 其 行 動 或 行 動 結 果 )的 明 確 條 文 悉 數 付 還 。 政 府 代 表 的 員 工 的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4 時 , 公 眾 假 期 除 外 。 如 政 府 代 表 的 員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外 進 行 有 關 的 修 正 工 作 , 承 辦 商 須 負 責 支 付 該 等 員 工 的 超 時 工 資 、 膳 食 津貼 及 交 通 費 。
28. 承 辦 商 的 作 為 和 失 責 行 為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分 包 商 ( 不 論 屬 哪 個 層 級 ) , 以 及 分 包 商 人員 、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即 承 辦 商 人 員 ) , 或 特 許 範 圍 的 任 何 訪 客 或 使 用 者 ( 合 稱
「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 ) 的 任 何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 忽 或 不 作 為 , 得 當 作 是 承 辦 商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 忽 或 不 作 為 。 承 辦 商 須 視 之 猶 如 自 己 的 作 為 、 失責 行 為 、 疏 忽 或 不 作 為 , 為 此 負 責 。
29 . 法 律 責 任 及 彌 償
29 .1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均 無 須 對 以 下 事 項或 就 以 下 事 項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 a ) 不 論 因 何 原 因 而 引 致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的 財 產 有 任 何 損失 或 損 壞 ; 或
( b ) 承 辦 商 ( 如 承 辦 商 為 自 然 人 )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受 傷 或 死 亡 , 但 這些 傷 亡 事 件 如 因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任 何 僱 員 ( 在 受 僱 期 間 ) 疏 忽 而 引致 , 則 屬 例 外 。
29.2 在 不 損 害 x 合 約 其 他 任 何 條 文 的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須 對 以 下 事 項 或 就 以 下 事項 分 別 向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受 x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 公 職 人 員 、 僱 員 及代 理 人 ( 「 獲 彌 償 人 」 ) 作 出 彌 償 ︰
( a ) 全 部 及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及 債 項 、 全 部 及 任 何 損 失 及 損 害 和 全 部 及 任 何 費用 及 開 支 ( 包 括 支 付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 以 及 按 完 全 彌 償 基 準 評 定 的 全 部 法 律 費 用 及 專 家 費 用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向 獲 彌 償 人 聲 言 作 出 、 提 起 或 提 出 的 全 部 及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行動 、 調 查 、 索 求 、 法 律 程 序 或 仲 裁 ( 不 論 是 否 全 部 或 部 分 成 功 、 達 成 妥 協 、 和 解 、 撤 回 或 中 止 , 以 及 不 論 是 單 獨 或 共 同 與 他 人 聲 言 作 出 、 提起 或 提 出 )( 「 第 三 方 申 索 」 ) , 以 及 上 文 ( a ) 款 所 述 由 全 部 及 任 何 第 三 方申 索 所 致 的 所 有 情 況 ;
而 獲 彌 償 人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上 述 事 項 , 是 直 接 或 間 接 源 於 或 由 於 或 關 於 或 涉及 下 列 各 項 ︰
(i)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履 行 或 違 反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
( i i )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疏 忽 、 魯 莽 、 侵 權 或 故 意 不作 為 ;
( i i i ) 承 辦 商 在 x 合 約 、 就 承 投 x 合 約 提 交 的 標 書 或 在 合 約 期 內 不 時 作出 的 保 證 和 申 述 內 容 不 正 確 、 不 準 確 、 不 完 整 或 含 誤 導 成 分 ;
( i v )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不 遵 從 任 何 適 用 的 法 律 及 規 例 或任 何 政 府 機 構 或 主 管 當 局 作 出 的 命 令 或 規 定 ; 或
( v ) 第 29.1 條 提 及 的 傷 亡 或 財 產 損 失 或 損 壞 , 但 傷 亡 事 件 如 因 政 府 或 政府 代 表 或 政 府 任 何 僱 員 ( 在 受 僱 期 間 ) 疏 忽 而 引 致 , 則 屬 例 外 。
29.3 就 x 條 款 而 言 , 「 疏 忽 」 的 含 義 須 與 《 管 制 免 責 條 款 條 例 》 ( 第 71 章 ) 第 2 ( 1 )
條 賦 予 該 詞 的 含 義 相 同 。
29.4 承 辦 商 根 據 x 合 約 作 出 的 彌 償 、 付 款 和 補 償 , 不 得 因 政 府 代 表 未 能 或 沒 有強 制 執 行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 , 或 未 能 或 沒 有 監 督 或 管 制 承 辦 商 的 運 作 或 工 作 方 法 , 或 未 能 或 沒 有 查 察 、 防 止 或 補 救 承 辦 商 及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任 何 有 欠 妥 善 的 工 作 , 而 受 影 響 或 獲 扣 減 。
29.5 如 有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因 進 行 x 合 約 規 定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在 特 許 範 圍 現 場或 附 近 進 行 的 任 何 工 作 而 受 傷 或 死 亡 , 或 政 府 供 應 品 、 政 府 其 他 財 產 、 承辦 商 或 承 辦 商 負 責 組 成 員 的 財 產 有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壞 , 承 辦 商 須 在 該 等 傷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發 生 後 四 十 八 ( 4 8 ) 小 時 內 或 承 辦 商 知 悉 該 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壞 發 生 後 四 十 八 ( 4 8 ) 小 時 內 ,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政 府 代 表 。 承 辦 商 不 會 因 根 據本 條 款 通 知 政 府 代 表 而 獲 免 除 或 豁 免 遵 從 任 何 法 例 。
29.6 承 辦 商 無 任 何 權 利 , 就 因 遵 照 政 府 指 示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安 裝 或 提 供 電 動 車 輛充 電 設 施 而 產 生 或 招 致 或 附 帶 引 致 任 何 對 其 造 成 或 令 其 蒙 受 的 損 失 、 損害 、 滋 擾 或 妨 擾 , 向 政 府 、 其 受 僱 人 或 代 理 人 提 出 申 索 。
30 . 政 府 追 討 費 用
如 承 辦 商 未 能 履 行 x 合 約 所 訂 x 的 任 何 義 務 或 責 任 , 以 致 由 政 府 代 表 代 為執 行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 把 執 行 該 等 義 務 或 責 任 或 採 購 第 三 方 的 服 務 以 執 行該 等 義 務 或 責 任 所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和 開 支 ( 包 括 督 導 和 監 察 履 行 該 等 義 務 及責 任 和 執 行 x 條 款 所 訂 權 利 的 一 切 行 政 和 法 律 費 用 ) , 視 為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項 , 予 以 追 討 。 此 舉 不 會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可 提 出 的申 索 。
31 .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31.1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1 章 ) 所 認 可 的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一 份 以 承 辦 商 及 政 府 為 受 益 人 並 以 兩 者 共 同 名 義 持 有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 「 該 份 保單 」 ) , 有 效 期 維 持 整 段 合 約 期 。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面 批 准 , 保 單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計 的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並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內 無 限 次 索 償 。
31.2 該 份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士 傷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辦 商 的 僱 員 在 受 僱期 間 的 傷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士 的 財 產 在 合 約 期 間 因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而 損 失 或 損 壞 , 而 須 作 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條 所 述 的 彌 償 額 外 , 該 份 保 單 亦 須 悉 數 彌 償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單 承 保 範 圍 的 任 何 索 償 而 獲 判 給 的 法 律 訟 費 , 以 及 受 保 人 就任 何 索 償 抗 辯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訟 費 。
31.4 承 辦 商 須 於 x 合 約 有 效 期 間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應 要 求 把 保 單 及 最 近一 期 保 險 費 繳 款 收 據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保 管 。
31.5 如 承 辦 商 所 購 保 單 的 條 款 規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 額 , 承 辦 商 個 人 須 獨 自 負 責 繳 付 該 筆 自 付 額 。 如 該 筆 自 付 額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 承 辦 商 須 向政 府 代 表 付 還 有 關 款 項 。
31.6 該 份 保 單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以 致 可 視 為 承 辦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獲 發 給 一份 獨 立 的 保 險 單 。
31.7 承 辦 商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的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就 任 何 該 等 申 索 事 宜 與 保 險 公 司 聯 絡 。
31.8 如 承 辦 商 沒 有 購 買 該 保 單 或 x 合 約 的 條 件 和 條 款 規 定 須 購 買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險 , 或 沒 有 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和 保 險 持 續 有 效 , 則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為 購 買 , 並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持 續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按 照 第 7 條 的 規定 , 不 時 從 承 辦 商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 或 視 該 筆 保 費 為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項 , 予 以 追 討 。
32 . 追 討 到 期 款 項
如 承 辦 商 未 能 按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合 約 的 任 何 適 用 規 定 作 出 的 要 求 , 支 付 任 何到 期 、 應 付 或 其 他 款 項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 按 照 第 7 條 的 規 定 從 保 證 金 中 扣 除該 筆 款 項 , 以 及 / 或 把 該 筆 款 項 視 作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 項 , 以 其 認 為 適 當 的方 式 予 以 追 討 , 不 論 有 關 合 約 條 文 有 否 具 體 述 x 可 把 該 筆 款 項 視 作 欠 債追 討 。
33 . 抵 銷
如 根 據 x 合 約 有 任 何 款 項 須 向 承 辦 商 追 討 或 須 由 承 辦 商 支 付 , 政 府 可 從 x合 約 或 政 府 任 何 其 他 合 約 所 規 定 當 時 或 其 後 任 何 時 間 須 付 予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款 項 中 扣 除 。
34 . 終 止 合 約
34.1 在 下 述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下 , 政 府 代 表 可 隨 時 給 予 通 知 , 即 時 終 止 x 合 約 (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 及 其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 而 承 辦 商 無 權 獲 得 補 償 , 政 府 已 享 有或 日 後 應 享 有 的 任 何 權 利 或 訴 訟 權 或 補 救 不 受 損 害 :
( a ) 承 辦 商 沒 有 或 因 疏 忽 而 沒 有 遵 守 或 履 行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和 條 件 , 或沒 有 繳 付 x 合 約 訂 x 須 付 的 任 何 款 項 , 或 在 違 反 合 約 行 為 可 予 補 救 的情 況 下 , 未 能 在 收 到 政 府 代 表 請 其 就 違 反 合 約 行 為 作 出 補 救 的 通 知 書 ( 該 份 通 知 書 須 載 有 政 府 代 表 有 意 終 止 x 合 約 的 警 告 )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或政 府 代 表 所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 就 違 反 合 約 行 為 作 出 補 救 ; 或
( b ) 承 辦 商 如 為 個 人 , 於 任 何 時 候 被 裁 定 破 產 , 或 收 到 一 份 或 多 份 接 管 令以 接 管 其 產 業 , 或 根 據 《 破 產 條 例 》 ( 第 6 章 ) 進 行 清 盤 或 債 務 重 整 協 議所 需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 或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或 宣 稱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而 轉 易 或 轉 讓 其 財 物 或 作 出 債 務 重 整 或 債 務 償 還 安 排 , 或 容 受 其 在 特許 範 圍 或 不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貨 品 和 資 產 遭 扣 押 , 或 遭 人 提 出 破 產呈 請 ; 或
( c ) 承 辦 商 如 為 公 司 , 遭 人 提 出 呈 請 , 或 對 其 開 展 法 律 程 序 , 或 收 到 接 管令 , 或 通 過 有 效 決 議 , 以 將 承 辦 商 清 盤 、 裁 定 其 無 力 償 債 、 破 產 、 受接 管 、 進 行 債 務 重 整 、 重 組 或 解 散 ( 而 有 關 行 動 並 非 為 進 行 政 府 代 表 先 前 以 書 面 批 准 的 重 組 或 合 併 而 作 ) ; 或 與 債 權 人 達 成 任 何 重 組 協 議 或 安 排 ; 或 當 局 就 承 辦 商 或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業 務 或 資 產 委 任 接 管 人 、 管 理 人 、 受 託 人 或 類 似 人 員 ; 或
( d ) 承 辦 商 未 獲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而 把 x 合 約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部 分 的 義務 或 權 利 轉 讓 或 轉 移 , 或 宣 稱 轉 讓 或 轉 移 ; 或
( e ) 承 辦 商 在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單 方 面 停 止 在 特 許 範 圍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經 營 業 務 及 / 或 單 方 面 終 止 合 約 ( 第 34.4 條 所 述 的 情 況 除外 ) ; 或
(f)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或 情 況 , 以 致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條 文 ) 終 止 x 合 約 :
(i) 第 6.5 條 ( 承 辦 商 的 非 專 有 權 利 ) ; 或
( ii ) 第 21.14 條 至 第 2 1 . 2 0 條 的 任 何 一 條 (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 ; 或 ( i i i ) 第 36.1 條 或 第 36.3 條 ( 行 賄 送 禮 ) ; 或
( iv ) 招 標 條 款 第 3 8 . 3 ( c ) 條 ( 防 止 串 通 行 為 ) 。
34 .2 政 府 代 表 無 論 在 任 何 時 候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因 第 24 .2 條 提 及 的 任 何 事 件 而 不 能 履 行 x 合 約 , 並 欲 提 前 終 止 x 合 約 (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 及 其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期 ) , 而 不 根 據 第 24 條 的 規 定 要 求 暫 時 關 閉 場 地 , 可 在 不 少 於 十 四 ( 1 4 ) 天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辦 商 終 止 x 合 約 。
34.3 就 本 文 第 34 .2 條 而 言 , 「 不 可 抗 力 」 指 天 災 、 罷 工 、 關 閉 工 作 場 地 、 戰 爭 、 民 眾 騷 亂 或 其 他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不 受 x 合 約 的 締 約 方 控 制 的 類 似 或 不 同 事 件或 事 故 。 就 這 各 方 面 而 言 ,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曾 答 應 某 主 管 機 構 、 法 團 、 工會 、 社 團 或 人 士 的 不 合 理 要 求 , 表 示 應 可 防 止 有 關 事 件 發 生 , 也 不 能 以 此為 理 由 , 而 當 作 該 事 件 在 政 府 代 表 的 控 制 範 圍 之 內 。 承 辦 商 因 任 何 理 由 ( 包括 任 何 適 用 法 例 和 規 例 有 所 改 變 ) 而 未 能 領 得 或 續 領 任 何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以 進行 業 務 , 屬 承 辦 商 的 失 責 行 為 , 不 得 視 為 不 可 抗 力 。
34.4 儘 管 x 合 約 或 有 任 何 相 反 的 條 文 , 本 合 約 的 任 何 一 方 可 無 需 原 因 而 提 前 終止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 惟 須 在 不 少 於 六 ( 6 )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另一 方 , 而 終 止 日 期 不 得 設 於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首 十 八 ( 1 8 ) 個 月 屆 滿 之 前 。 此外 , 如 發 生 第 34.1 條 所 述 的 任 何 情 況 ,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全 面 的 權 力 在 x 合 約 期 內 任 何 時 間 給 予 不 少 於 十 四 ( 1 4 ) 天 的 通 知 , 提 早 終 止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
34.5 第 34 條 所 指 明 終 止 合 約 的 理 據 ( 包 括 第 34.1 條 各 款 所 列 者 ) 是 個 別 和 獨 立 的 ,並 不 得 藉 參 考 另 一 段 或 基 於 所 作 推 論 而 受 到 限 制 。
35. 終 止 合 約 後 所 須 遵 行 的 事 項
35 .1 如 合 約 根 據 第 34 條 訂 x 的 任 何 適 用 條 文 而 終 止 或 基 於 其 他 原 因 而 終 止 (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 及 其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 或 屆 滿 ( 「 合 約 終 止 」 ) :
( a ) 合 約 得 再 無 效 力 和 作 用 , 但 不 損 害 :
(i)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合 約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例 因 承 辦 商 先 前 違 反 合 約 ( 包 括 令政 府 代 表 有 權 終 止 合 約 的 任 何 違 規 事 項 ) 而 針 對 承 辦 商 所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可 提 出 的 申 索 ;
( i i ) 在 合 約 終 止 前 任 何 一 方 已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可 提 出 的 申 索 ; 以 及
( i i i ) 合 約 中 以 明 示 或 以 文 意 隱 含 方 式 表 明 在 合 約 終 止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後仍 然 留 存 的 條 文 繼 續 存 在 和 有 效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合 約 條 件 第 5 、 8 、 10 、 11 、 12 、 14 、 16 、 17 、 28 至 36 、 39 至 51 條 、 所 有 賦 權 政 府 代表 或 政 府 向 承 辦 商 索 取 彌 償 的 條 文 , 以 及 釋 義 ) ;
( b ) 承 辦 商 因 合 約 終 止 而 產 生 或 與 合 約 終 止 有 關 所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申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 任 、 損 失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損 失 , 以 及 收 入 、 盈 利 、 生 意 、 合 約 或 預 計 節 省 額 的 損 失 ) 、 損 害 賠 償 ( 包 括 任 何 性 質的 直 接 、 特 別 、 間 接 或 附 帶 損 害 賠 償 ) 或 任 何 費 用 或 開 支 ,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負 責 ;
( c ) 如 合 約 根 據 第 3 4 . 1 條 的 規 定 終 止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可 享 有 的 其他 權 利 和 可 提 出 的 申 索 ( 包 括 根 據 第 2 9 . 2 條 的 規 定 索 取 彌 償 的 權 利 ) 的 情 況 下 , 承 辦 商 須 就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因 合 約 終 止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損 失 、 損害 賠 償 、 費 用 和 開 支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 i ) 如 沒 有 終 止 合約 , 在 餘 下 的 合 約 期 均 不 獲 批 替 代 合 約 而 實 際 損 失 的 所 有 收 入 ( 以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代 表 ) , 以 及 如 沒 有 終 止 合 約 , 在 餘 下 的 合 約 期 獲 批 新 的 替 代 合 約 而 實 際 少 收 的 收 入 ; ( i i )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因 終 止 合 約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行 政 和 法 律 費 用 ; 以 及 ( i i i ) 政 府 代 表 就 業 務 停 止 所 安 排 權 宜 措施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費 用 ;
( d ) 承 辦 商 須 立 即 清 繳 所 有 未 付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而 不 得 作 任 何 扣 減 或 抵 銷 ,另 加 按 第 5 . 3 條 所 訂 利 率 就 任 何 逾 期 款 額 所 計 算 的 利 息 ;
( e ) 承 辦 商 須 立 即 交 回 特 許 範 圍 及 所 有 政 府 財 產 的 空 置 管 有 權 , 並 須 保 持特 許 範 圍 維 修 妥 善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和 清 潔 衞 生 。 如 承 辦 商 曾 在 特 許 範 圍內 作 出 任 何 改 動 或 安 裝 任 何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或 附 加 物 , 則 不 論 此 舉是 否 得 到 政 府 代 表 的 同 意 , 政 府 代 表 亦 可 酌 情 要 求 承 辦 商 在 把 特 許 範圍 交 回 政 府 代 表 前 , 在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限 期 前 ( 不 論 在 合 約 終 止 之 前 或 之 後 ) 自 費 把 該 等 改 動 、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或 附 加 物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定 的 某 些 地 方 或 部 分 恢 復 原 狀 或 拆 除 , 並 以 妥 當 的 造 工 修 葺 和 修 復 特 許 範圍 及 特 許 範 圍 內 政 府 代 表 的 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的 損 壞 部 分 。 另 外 , 政府 代 表 可 選 擇 保 留 承 辦 商 在 特 許 範 圍 所 作 的 所 有 固 定 附 着 物 、 裝 置 及改 動 , 而 無 須 向 承 辦 商 作 出 任 何 補 償 ;
( f ) 承 辦 商 須 從 特 許 範 圍 移 走 所 有 不 屬 於 政 府 的 可 移 動 物 件 , 包 括 任 何 物料 、 機 器 、 設 備 、 設 施 及 所 有 其 他 財 產 。 如 因 移 走 該 等 物 件 而 對 特 許 範 圍 造 成 損 壞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進 行 修 復 工 作 ;
( g ) 承 辦 商 所 有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須 騰 空 特 許 範 圍 , 並 交 回 所 有 通 往 特 許 範 圍的 鎖 匙 及 通 行 證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
( h ) 如 承 辦 商 未 能 遵 守 第 35 .1 ( e ) 或 ( f ) 條 的 任 何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可 即 時 進 入特 許 範 圍 , 遣 走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人 或 把 在 該 處 安 裝 或 豎 設 的 任 何 固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拆 除 或 把 改 動 恢 復 原 狀 , 或 把 在 其 內 發 現 的 任 何 財產 、 物 料 、 機 器 及 設 備 移 走 , 並 進 行 所 需 的 修 理 和 潔 淨 工 作 , 使 特 許 範 圍 保 持 維 修 妥 善 、 環 境 清 潔 和 可 供 使 用 。 政 府 代 表 保 留 權 利 , 可 以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接 收 或 處 置 合 約 終 止 時 已 在 該 處 安 裝 或 豎 設 的 任 何固 定 附 着 物 和 裝 置 , 以 及 承 辦 商 仍 未 取 走 或 移 走 的 任 何 財 產 , 而 無 須向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和 作 出 補 償 。 因 違 反 合 約本 條 款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令 政 府 代 表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或開 支 , 得 視 為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 項 , 可 予 追 討 ;
( i ) 承 辦 商 須 提 交 第 5 條 所 指 明 的 所 有 未 提 交 結 算 表 及 資 料 , 並 須 就 所 有 未付 的 特 許 證 月 費 及 因 逾 期 繳 款 而 按 照 第 5.3 條 所 訂 利 率 計 算 的 利 息 , 向政 府 交 代 ;
( j ) 如 承 辦 商 根 據 上 述 第 3 4 . 4 條 發 出 終 止 通 知 以 終 止 合 約 期 , 同 一 承 辦 商 或該 承 辦 商 的 有 關 x 人 士 ( 定 義 見 招 標 條 款 第 1 7 .7 條 及 第 1 7 .8 條 ) 就 另 一 合 約 而 提 出 任 何 投 標 要 約 以 立 即 代 替 x 合 約 , 會 被 拒 絕 ; 以 及
( k )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和 所 有 相 關 的 安 裝 工 程 屬 政 府 財 產 。政 府 有 權 向 第 三 方 批 出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通 行 權 或 牌 照 , 以 經 營 牟 利服 務 或 業 務 。
36 . 行 賄 送 禮
36.1 如 承 辦 商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被 發 現 就 合 約 或 任 何 其 他 政 府 合 約 觸 犯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01 章 )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或 任 何 同 類性 質 法 例 所 訂 的 罪 行 , 政 府 代 表 可 根 據 第 3 4 . 1 ( f) 條 的 規 定 終 止 合 約 。
36 .2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的 其 他 權 利 及 補 救 的 情 況 下 , 承 辦 商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負 責支 付 政 府 因 合 約 終 止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及 開 支 。
36 .3 承 辦 商 簽 署 協 議 條 款 前 , 須 簽 署 載 列 於 附 表 9 的 聲 明 , 以 符 合 其 中 一 項 條件 。 如 承 辦 商 在 接 獲 政 府 代 表 的 通 知 後 拒 絕 按 規 定 簽 署 聲 明 , 獲 有 條 件 採納 的 標 書 即 根 據 招 標 條 款 第 1 3 . 3 條 而 告 無 效 , 而 且 再 無 效 力 。
37 . 撿 獲 的 金 錢 或 貴 重 物 品
承 辦 商 的 僱 員 及 / 或 代 理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業 務 時 撿 獲 金 錢 或 其 他 貴 重物 品 , 必 須 從 速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於 場 地 內 的 管 理 人 員 , 並 取 得 收 據 為 證 。
38 . 宣 傳 及 廣 告
38.1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書 面 同 意 , 否 則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展 示 、 陳 列 、 刊 登 或 採 用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或 作 出任 何 具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行 為 。
38. 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酌 情 准 許 或 提 出 要 求 , 否 則 承 辦 商 概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之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展 示 或陳 列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帶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物 品 ( 例 如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看 見 的 照 明 或 非 照 明 字 句 、 標 誌 、 招 牌 或 其 他 裝 置 ) 。
38. 3 在 不 損 害 第 38.2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不 得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 或 導 致 、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特 許 範 圍 之 內 或 之 外 展 示 或 陳 列 與吸 煙 產 品 有 關 的 任 何 廣 告 或 其 他 帶 有 廣 告 性 質 的 物 品 ( 例 如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之內 或 之 外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看 見 的 照 明 或 非 照 明 字 句 、 標 誌 、 招 牌 或 其 他 裝置 ) 。
38.4 凡 與 x 合 約 有 關 的 廣 告 或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或 與 x 合 約 所 提 供 的 產 品 或 進 行的 工 作 有 關 的 廣 告 或 其 他 宣 傳 物 品 , 當 中 提 及 政 府 名 稱 或 其 用 語 可 令 人 合理 推 斷 或 隱 含 與 政 府 有 關 者 , 承 辦 商 須 一 律 提 交 政 府 代 表 。
39 .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 第 132 章 ) 的 適 用 範 圍
x 合 約 受 到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 第 132 章 ) 及 根 據 該 條 例 而 制 定 的 所 有規 例 中 適 用 於 特 許 範 圍 及 業 務 的 條 文 所 規 限 。
40 . 知 識 產 權
40 .1 承 辦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x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x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x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x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x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標 條 款 第 5 條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 在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 原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 無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 .2 條 及 第 40 .3 條 預 期 會 出 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視 為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士 創 造 的 原 創 物 料 ( 「 原 創 物 料 」 ) , 並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為 限 , 承 辦 商 同 意及 確 保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的 原 創 人 會 同 意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 如 有 , 不 論 於 合 約 日 期當 天 或 之 後 任 何 時 間 存 在 ) 的 版 權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一 經 產 生 , 即 絕對 及 立 即 歸 屬 政 府 。
40. 3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權 利 , 承 辦 商 現 放 棄 各 項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過 去 、 現 在 或 將 來 ) , 而 且 放 棄 屬不 可 撤 銷 ; 並 承 諾 自 行 支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以 促 使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關 作 者 放 棄 各 項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過 去 、 現 在 或 將 來 ) , 而 且 放 棄屬 不 可 撤 銷 。 放 棄 精 神 權 利 的 安 排 得 以 政 府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和 所有 權 繼 承 人 作 為 受 益 人 , 並 於 創 造 該 等 項 目 後 或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該 等 項 目後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生 效 。
41. 調 解
41.1 因 x 合 約 產 生 或 與 x 合 約 有 關 的 任 何 爭 議 或 分 歧 , 須 先 行 提 交 香 港 國 際 仲裁 中 心 按 其 當 時 的 調 解 規 則 進 行 調 解 。 如 調 解 員 或 任 何 一 方 於 調 解 結 束 前放 棄 調 解 或 調 解 後 有 關 爭 議 或 分 歧 仍 未 解 決 , 締 約 雙 方 均 同 意 接 受 香 港 法院 的 專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管 轄 , 以 解 決 該 等 爭 議 或 分 歧 。
41.2 即 使 雙 方 任 何 一 方 已 送 達 調 解 通 知 書 或 仲 裁 通 知 書 , 或 調 解 或 仲 裁 程 序 正在 進 行 , 承 辦 商 仍 須 按 照 x 合 約 繼 續 經 營 業 務 。
42. 送 達 通 知 書
42.1 根 據 x 合 約 規 定 發 出 的 任 何 通 知 , 均 須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 並 須 送 交 政 府 代 表下 述 地 址 或 傳 真 號 碼 ( 如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是 收 件 人 ) 或 協 議 條 款 載 列 的 承 辦 商地 址 或 傳 真 號 碼 ( 如 承 辦 商 是 收 件 人 ) , 或 送 交 其 中 一 方 在 不 少 於 五 ( 5 ) 天 前 事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的 其 他 地 址 或 傳 真 號 碼 。 通 知 書 可 由 專 人 送 交 , 或以 郵 遞 、 速 遞 或 圖 文 傳 真 方 式 送 交 。
42.2 政 府 代 表 的 資 料 如 下 :
地 址 : 香 港 小 西 x
x x x 0 x
小 x x x x xx x x x : 2 9 0 4 4 9 2 1
經 辦 人 : 經 理 ( 小 西 灣 運 動 場 )
42.3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任 何 該 等 通 知 書 均 視 作 送 達 論 :
( a ) 在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 以 專 人 送 至 收 件 人 的 地 址 ; 或
( b )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出 後 一 ( 1 ) 個 工 作 天 ; 或
( c ) 以 圖 文 傳 真 順 利 傳 送 。
43 . 放 棄 補 救 權 利
43 .1 時 間 為 x 合 約 的 要 素 。 任 何 一 方 延 期 、 延 遲 或 容 許 延 期 執 行 x 合 約 的 條文 , 並 不 損 害 或 限 制 其 權 利 ; 任 何 一 方 放 棄 權 利 , 亦 不 表 示 隨 後 的 違 反 合約 行 為 可 獲 寬 免 。 本 合 約 賦 予 任 何 一 方 或 為 其 保 留 的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並 不 排 除 其 可 獲 得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這 類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每 項 均 屬 累 積 性 質 。
4 3 .2 如 承 辦 商 違 反 、 不 遵 守 或 不 履 行 x 合 約 所 載 承 辦 商 須 遵 守 及 履 行 的 任 何 條款 和 條 件 ,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接 受 任 何 付 款 , 亦 不 得 視 作 政 府 代 表 放 棄 任 何 對承 辦 商 採 取 行 動 的 權 利 。
4 3 .3 即 使 政 府 代 表 寬 容 、 寬 宥 或 忽 略 承 辦 商 失 責 、 違 反 、 不 遵 守 或 不 履 行 其 根據 x 合 約 須 履 行 的 任 何 責 任 , 亦 不 得 藉 此 免 除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就 承 辦 商 任何 持 續 或 其 後 的 失 責 、 違 反 、 不 遵 守 或 不 履 行 責 任 的 行 為 而 根 據 x 合 約 獲得 的 權 利 。
44 . 分 割 條 文
44.1 不 論 何 時 , 如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被 香 港 法 院 裁 定 為 無 效 、 不 合 法 或 無 論 如 何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 則 應 盡 可 能 把 這 些 條 文 或 其 部 分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從 x 合 約 分 割 出 去 , 並 令 其 失 效 , 而 無 須 修 訂 x 合 約 的 其 餘 條 文 。
44.2 不 論 何 時 , 如 本 文 任 何 一 項 或 多 項 條 文 被 香 港 法 院 裁 定 為 無 效 、 不 合 法 或無 論 如 何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 本 文 其 餘 條 文 的 有 效 性 、 合 法 性 或 可 強 制 執 行 性不 會 因 此 而 受 到 損 害 或 影 響 。
44.3 然 而 , 如 有 關 條 文 或 適 用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可 豁 免 執 行 , 則 雙 方 謹 此豁 免 遵 行 該 等 條 文 或 法 例 , 達 至 該 等 法 例 所 允 許 的 最 大 程 度 , 以 令 x 合 約 有 效 和 具 約 束 力 , 並 可 以 按 照 其 條 款 和 條 件 執 行 有 關 規 定 。
45 . 整 份 合 約
x 合 約 載 有 雙 方 的 全 部 協 定 , 並 取 代 雙 方 先 前 的 所 有 協 議 、 安 排 和 承 諾 ,構 成 雙 方 就 x 合 約 標 的 事 項 而 訂 立 的 整 份 協 議 。
46 . 修 訂
除 非 明 文 指 定 賦 予 政 府 代 表 單 方 面 修 訂 的 權 力 , 否 則 修 訂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必 須 藉 政 府 代 表 及 承 辦 商 均 簽 署 的 文 書 作 出 , 對 雙 方 才 具 約 束 力 。
47 . 其 他 保 證
承 辦 商 須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 進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動 和 簽 立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或 簽 立 該 等 文 件 ) , 以 便 合 約 全 面 生 效 。 承 辦 商 並 須 在 政 府 代表 發 出 書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計 十 四 ( 1 4 ) 天 內 或 政 府 代 表 以 書 面 形 式 同 意 的 較 長期 間 內 ,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供 所 有 該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48 . 雙 方 的 關 係
48 .1 承 辦 商 只 以 獨 立 承 辦 商 的 身 份 與 政 府 訂 立 合 約 。 合 約 內 容 不 構 成 政 府 與 承辦 商 之 間 的 僱 傭 合 約 、 代 理 人 或 合 夥 人 關 係 、 業 主 與 承 租 人 的 關 係 或 政 府與 承 辦 商 或 政 府 代 表 與 承 辦 商 的 合 資 計 劃 。
48 .2 除 非 合 約 另 有 明 文 規 定 , 否 則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獲 授 權 以 對 方 名 義 或 代 表 對 方行 事 ,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約 束 對 方 。
49 .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轄 權
x 合 約 受 香 港 法 律 及 第 41.1 條 所 管 限 , 並 按 香 港 法 律 及 第 41.1 條 解 釋 。 因 x合 約 引 起 或 關 於 或 涉 及 x 合 約 的 任 何 爭 議 , 雙 方 均 同 意 接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法 院 的 專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管 轄 , 而 這 項 同 意 是 不 可 撤 銷 的 。
50 . 豁 除 情 況
50 .1 立 約 雙 方 備 悉 , 《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 第 623 章 ) 中 並 無 條 文 註 明 第
623 章 適 用 於 政 府 或 政 府 訂 立 的 合 約 。
50 .2 儘 管 有 第 50.1 條 的 規 定 , 現 特 聲 明 , 任 何 人 士 如 非 x 合 約 的 締 約 方 , 不 可 根 據 或 依 據 第 6 2 3 章 ( 包 括 第 6 2 3 章 第 4 條 ) 執 行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 或 為 第 6 2 3 章 ( 包 括 第 623 章 第 4 條 ) 的 目 的 而 執 行 x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
50 .3 第 50 .2 條 的 內 容 無 意 影 響 下 列 各 項 :
( a ) 政 府 代 表 x 政 府 行 事 的 權 力 , 包 括 根 據 x 合 約 行 使 任 何 權 利 , 或 強 制執 行 因 x 合 約 引 起 或 關 乎 或 涉 及 x 合 約 的 任 何 申 索 或 補 救 ;
( b ) 公 職 人 員 根 據 任 何 法 律 或 規 例 ( 包 括 任 何 條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法 律 文 書 ) 的 權 力 ;
( c ) 公 職 人 員 就 x 合 約 ( 包 括 律 政 司 司 長 ) 引 起 或 關 乎 或 涉 及 x 合 約 ( 包 括 律 政 司 司 長 )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以 其 職 銜 行 事 或 x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行 事 的權 力 ;
( d )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遺 產 代 理 人 、 遺 產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的 權 利 及責 任 ;
( e )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受 x 人 或 承 轉 人 根 據 政 府 依 據 第 8.1 條 而 非 以 其 他 方 式 批准 的 任 何 轉 讓 或 轉 移 的 權 利 及 責 任 ;
(f) 政 府 的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 藉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取 得 x 合 約 的 人 , 以 及 政 府 的受 x 人 和 承 轉 人 ( 如 屬 受 x 人 和 承 轉 人 的 情 況 , 則 按 照 經 政 府 同 意 的 轉 讓 及 轉 移 條 款 ) 的 權 利 及 責 任 ; 以 及
( g )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承 辦 商 以 外 任 何 人 士 依 據 x 合 約 條 款 批 出 、 發 出或 訂 立 的 保 證 書 、 承 諾 、 保 單 或 其 他 抵 押 合 約 的 權 利 。
51 . 先 後 次 序
任 何 構 成 x 合 約 任 何 部 分 的 文 件 , 如 有 任 何 衝 突 、 矛 盾 或 含 糊 之 處 , 須 採用 以 下 次 序 , 解 決 任 何 該 等 衝 突 、 矛 盾 或 含 糊 之 處 :
( a ) 合 約 條 件 ;
( b ) 協 議 條 款 ;
( c )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列 保 持 原 有 形 式 的 附 表 1 至 11 ; ( d ) 招 標 條 款 和 標 書 夾 附 文 件 ;
( e ) 附 件 A 、 B 及 C ; 以 及
(f) 承 辦 商 遞 交 的 附 表 2 、 3 和 4 , 其 最 終 形 式 包 含 任 何 經 各 方 同 意 的 修 訂 ,或 政 府 根 據 招 標 文 件 ( 現 版 本 附 表 所 隨 附 的 協 議 條 款 ) 行 使 其 任 何 權 力 規定 須 作 出 的 修 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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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附 表 1
評 審 標 書 的 評 分 制 度 及 評 核 準 則
是 次 標 書 評 審 將 採 用 雙 軌 投 標 制 度 , 技 術 和 價 格 比 重 為 5 0 : 5 0 , 而 價格 評 核 只 會 在 技 術 評 核 後 進 行 。 所 有 標 書 會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評 審 。
第 1 階 段 : 查 核 遞 交 的 投 標 要 約 是 否 完 整
2. 查 核 所 有 收 到 的 標 書 是 否 已 遞 交 招 標 條 款 第 5 . 1 ( a ) 條 規 定 的 所 有 文 件及 資 料 。 如 投 標 者 未 能 在 截 標 日 期 或 之 前 遞 交 下 列 任 何 文 件 , 會 令 標 書 無 效 ,其 標 書 亦 不 會 獲 進 一 步 考 慮 :
( a ) 投 標 表 格 內 妥 為 簽 署 的 「 應 約 履 行 」 部 分 ;
( b ) 附 表 2 內 的 執 行 方 案 , 須 至 少 包 含 有 關 下 文 第 2 階 段 註 釋 ( 2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部 四 項 建 議 的 若 干 資 料 , 以 供 在 第 2 階 段 根 據 評 核 準 則 ( 1 ) 作 評 審 , 以 及 至少 有 關 下 文 第 2 階 段 註 釋 ( 3 ) ( i ) 所 界 定 的 全 部 三 項 建 議 的 若 干 資 料 , 以 供 在第 2 階 段 根 據 評 核 準 則 ( 2 ) 作 評 審 ; 以 及
( c ) 附 表 3 內 的 價 格 建 議 書 。
第 2 階 段 : 技 術 評 核
3. 最 高 總 技 術 得 分 為 100 分 , 分 四 個 準 則 作 評 核 。 技 術 評 核 中 取 得 的 總分 , 並 無 總 及 格 分 數 。 評 核 準 則 ( 1 ) 及 評 核 準 則 ( 2 ) 的 及 格 分 數 分 別 為 10 分 和 6.25 分 , 即 個 別 評 核 準 則 最 高 分 數 的 2 5 % 。 未 能 就 評 核 準 則 ( 1 ) 及 評 核 準 則 ( 2 ) 取 得 上 述 所 有 及 格 分 數 的 標 書 , 不 會 獲 進 一 步 考 慮 。
評 核 準 則 | 最 高 分 數 | 分 數 單 位 ( M ) | 標 準 分 ( S ) ( 見 註 1) | 得 分 ( M x S ) | 及 格 分 數 | |||||
4 | 3 | 2 | 1 | 0 | ||||||
( 甲 ) | 執 行 方 案 | |||||||||
( 1 ) | 管 理 、 營 運 及 保 養 方案 ( 見 註 2 ) | 40 | 10 | 10 | ||||||
( 2 ) | 資 源 方 案 ( 見 註 3 ) | 25 | 6.25 | 6.25 | ||||||
( 3 ) | 能 為 政 府 或 香 港 社 會帶 來 裨 益 或 正 面 價 值的 創 新 建 議 ( 見 註 4 ) | 20 | 5 | – | ||||||
( 甲 ) 部 小 計 | 85 | – |
( 乙 ) | 經 驗 | |||||||||
( 4 ) |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的 經 驗 ( 見 註 5 ) | 15 | 3 .75 | – | ||||||
( 乙 ) 部 小 計 | 15 | – | ||||||||
總 技 術 得 分 | 100 | – |
4. 通 過 第 2 階 段 評 審 的 標 書 , 會 被 視 為 「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 獲 得 最 高 總 技 術得 分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 會 獲 50 分 最 高 加 權 技 術 得 分 ,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的 加 權 技 術 得 分 , 則 按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
被 評 審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的 總 技 術 得 分 | ||
加 權 技 術 得 分 | = 5 0 X | |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中 的 最 高 總 技 術 得 分 |
[ 註 : 每 份 標 書 的 加 權 技 術 得 分 將 計 算 至 最 接 近 小 數 點 後 兩 個 位 。 小 數 點 後 第 三個 位 大 於 或 等 於 0 . 0 0 5 的 得 分 , 會 加 0.01 把 分 數 調 高 , 並 減 去 小 數 點 後 第 三 個位 及 之 後 的 數 值 ; 而 小 數 點 後 第 三 個 位 低 於 0.005 的 得 分 , 會 減 去 小 數 點 後 第 三個 位 及 之 後 的 數 值 , 把 分 數 調 低 , 小 數 點 後 第 二 個 位 的 數 值 維 持 不 變 。 ]
第 2 階 段 : 技 術 評 核 的 註 釋 註 1 : 評 核 準 則 ( 1 ) 至 ( 4 )
投 標 者 的 執 行 方 案 及 經 驗 會 按 以 下 方 式 評 分 :
評 核 準 則 ( 1 ) 、 ( 2 ) 、 ( 3 ) 及 ( 4 )
給 予 4 、 3 、 2 、 1 或 0 的 標 準 分 。
註 2 : 評 核 準 則 ( 1 ) – 管 理 、 營 運 及 保 養 方 案
(i) 管 理 、 營 運 及 保 養 方 案 涵 蓋 以 下 四 類 建 議 ( 統 稱 「 該 等 建 議 」 及 個 別 稱 為
「 建 議 」 ) :
( 1 ) 處 理 停 車 票 及 收 取 停 車 場 費 用 和 認 可 收 費 的 安 排 ( 「 建 議 1 」 )
a. 停 車 票 的 設 計 、 製 作 及 編 碼 ;
b. 未 用 及 已 用 停 車 票 的 保 安 措 施 、 未 售 停 車 票 的 審 核 及 管 制 , 以 及失 效 停 車 票 的 處 理 ;
c. 確 保 有 效 及 準 確 地 收 取 停 車 場 費 用 和 收 費 的 程 序 ; 以 及
d. 退 還 多 收 款 項
( 2 ) 巡 邏 及 出 入 管 制 ( 「 建 議 2 」 )
a. 出 / 入 管 制 系 統 、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等 的 日 常 運 作 ;
b. 每 個 停 車 場 的 巡 邏 時 間 表 和 路 線 , 以 及 改 善 已 停 泊 車 輛 保 安 的 措施 ; 以 及
c. 巡 邏 監 察 系 統 及 在 發 現 違 規 情 況 時 作 出 報 告 的 程 序 。
( 3 ) 處 理 緊 急 事 件 ( 「 建 議 3 」 )
a. 發 生 緊 急 事 件 時 , 在 承 諾 的 時 限 內 提 供 通 訊 設 備 及 設 施 , 並 調 配額 外 合 資 格 人 員 處 理 事 件 ;
b. 遇 有 停 車 場 受 電 力 故 障 、 火 警 、 颱 風 、 水 浸 及 示 威 影 響 的 處 理 程序 ; 以 及
c. 遇 有 車 輛 意 外 ( 有 人 或 無 人 受 傷 ) 、 車 輛 故 障 及 車 輛 盜 竊 的 處 理 程序 。
( 4 ) 保 養 停 車 場 程 序 ( 「 建 議 4 」 )
a. 例 行 檢 查 程 序 及 時 間 表 ;
b. 安 全 檢 查 及 緊 急 維 修 程 序 ;
c. 例 行 及 預 防 保 養 計 劃 ; 以 及
d. 矯 正 維 修 計 劃
( i i ) 政 府 將 按 下 列 五 級 評 分 制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1 ) 的 項 目 , 給 予 相 應 標 準 分 數 :
4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2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四 項 建 議 ( 1 ) 至 ( 4 ) 的 詳 細 資 料 。 |
3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2 ( i ) 所 要 求 四 項 建 議 中 任 何 兩 / 三 項 的 詳 細 資 料 。 |
2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2 ( i ) 所 要 求 四 項 建 議 中 任 何 一 項 的 詳 細 資 料 , 其 餘 建 議 只 有 簡 略 資 料 。 |
1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但 上 文 註 2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四 項 建 議 都 只 有 簡略 資 料 。 |
0 | - | 擬 議 方 案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 亦 未 有 就 上 文 註 2 ( i ) 所 要 求 的 任 何 一 項 建 議 提 供 資 料 。 |
( i i i ) 在 政 府 可 接 受 的 範 圍 內 , 中 標 者 所 提 交 供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1 ) 項 目 用 途 的 所 有建 議 , 均 構 成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 一 如 標 書 的 其 他 部 分 。
註 3 : 評 核 準 則 ( 2 ) – 資 源 方 案
(i) 投 標 者 須 提 交 資 源 方 案 , 載 列 調 配 方 案 和 接 手 安 排 的 詳 情 , 確 保 x 合 約 接收 過 程 順 利 。 有 關 資 源 方 案 須 涵 蓋 下 列 各 類 建 議 :
( 1 ) 員 工 招 聘 / 調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便 由 合 約 開 始 日 期 起 提 供 足 夠 及 合 資格 的 人 員 提 供 服 務 ( 「 建 議 1 」 ) ;
( 2 ) 資 源 調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調 配 足 夠 資 源 , 包 括 設 備 、 工 具 、 器 材 和 軟件 , 在 合 約 開 始 日 期 起 營 運 停 車 場 ( 「 建 議 2 」 ) ;
( 3 ) 應 變 方 案 , 以 供 在 建 議 1 和 建 議 2 訂 x 的 方 案 未 能 實 行 時 使 用 , 或 作為 一 種 安 排 , 以 確 保 可 循 其 他 途 徑 獲 得 替 代 資 源 , 好 使 在 合 約 開 始 日期 起 正 式 開 始 營 運 停 車 場 ( 「 建 議 3 」 ) 。
( i i ) 政 府 將 按 下 列 五 級 評 分 制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2 ) 的 項 目 , 給 予 相 應 標 準 分 數 :
4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三 項 建 議 ( 1 ) 至 ( 3 ) 的 詳 細 資 料 。 |
3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三 項 建 議 中 任 何 兩 項 的 詳 細 資 料 。 |
2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並 具 備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三 項 建 議 中 任 何 一 項 的 詳 細 資 料 , 其 餘 建 議 只 有 簡 略 資 料 。 |
1 | - | 擬 議 方 案 切 實 可 行 , 但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全 部 三 項 建 議 都 只 有 簡略 資 料 。 |
0 | - | 擬 議 方 案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 亦 未 有 就 上 文 註 3 ( i ) 所 要 求 三 項 建 議 的 任 何 一 項 提 供 資 料 。 |
( i i i ) 在 政 府 可 接 受 的 範 圍 內 , 中 標 者 所 提 交 供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2 ) 項 目 用 途 的 所 有建 議 , 均 構 成 合 約 的 一 部 分 , 一 如 標 書 的 其 他 部 分 。
註 4 : 評 核 準 則 ( 3 ) – 能 為 政 府 或 香 港 社 會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或 裨 益 的 創 新 建 議
(i) 如 所 提 出 的 創 新 建 議 能 為 政 府 或 香 港 社 會 整 體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或 裨 益 , 便 可得 分 。
( i i ) 創 新 建 議 應 有 助 為 政 府 或 香 港 公 眾 整 體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或 裨 益 。 有 關 創 新 建議 應 涵 蓋 下 列 四 個 類 別 :
( a ) 與 科 技 發 展 有 關 的 創 新 建 議 ( 「 類 別 1 」 )
⚫ 應 用 新 科 技 或 以 創 新 方 法 應 用 現 有 科 技 , 協 助 發 展 智 慧 城 市 ( 例 如 利 用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發 布 停 車 場 可 供 使 用 車 位 的 實 時 資 訊 ; 採 用 電子 貨 幣 作 為 出 入 閘 口 付 款 和 管 制 方 法 ; 採 用 簡 易 的 電 動 車 充 電 模式 ( 如 適 用 )) ;
( b ) 與 社 會 福 祉 有 關 的 創 新 建 議 ( 「 類 別 2 」 )
⚫ 協 助 建 立 關 愛 社 會 ( 例 如 為 長 者 、 年 輕 人 、 傷 殘 人 士 及 / 或 更 生 人士 提 供 就 業 機 會 / 在 職 培 訓 ) ;
( c ) 與 環 保 有 關 的 創 新 建 議 ( 「 類 別 3 」 )
⚫ 推 廣 減 少 耗 用 資 源 和 減 少 廢 物 ( 例 如 推 行 新 的 環 保 措 施 等 ) ;
( d ) 其 他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類 別 4 」 )
( i i i ) 政 府 將 按 下 列 準 則 進 行 評 審 , 給 予 相 應 標 準 分 數 :
4 | - | 就 類 別 ( 1 ) 至 ( 4 ) 四 ( 4 ) 個 類 別 提 出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3 | - | 就 類 別 ( 1 ) 至 ( 4 ) 中 任 何 三 ( 3 ) 個 類 別 提 出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2 | - | 就 類 別 ( 1 ) 至 ( 4 ) 中 任 何 兩 ( 2 ) 個 類 別 提 出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1 | - | 就 一 ( 1 ) 個 類 別 提 出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0 | - | 沒 有 提 出 切 實 可 行 的 創 新 建 議 。 |
( i v ) 為 方 便 進 行 評 審 標 書 的 工 作 , 投 標 者 須 在 提 交 的 文 件 中 重 點 闡 述 所 提 出 的創 新 建 議 , 並 清 楚 解 釋 其 提 出 的 各 類 創 新 建 議 會 帶 來 什 麼 裨 益 或 正 面 價值 。
( v ) 投 標 者 或 須 提 供 支 持 文 件 或 進 行 示 範 , 以 證 明 其 創 新 建 議 切 實 可 行 。 所 提出 的 創 新 建 議 , 全 部 會 根 據 標 書 和 投 標 者 應 政 府 要 求 提 供 的 支 持 文 件 ( 如 測 試 報 告 / 證 書 ) 所 載 的 資 料 予 以 評 核 。 上 文 提 及 的 示 範 旨 在 x 評 核 小 組 對 投標 者 所 提 出 的 創 新 建 議 加 深 了 解 , 並 不 計 分 。 示 範 期 間 , 投 標 者 不 得 提 供原 來 標 書 沒 有 載 列 的 新 資 料 。
( v i ) 在 政 府 可 接 受 的 範 圍 內 , 中 標 者 所 提 出 的 所 有 創 新 建 議 , 均 構 成 合 約 的 一部 分 , 一 如 標 書 的 其 他 部 分 。
註 5 : 評 核 準 則 ( 4 ) – 管 理 和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 的 經 驗
(i) 政 府 會 根 據 投 標 者 在 緊 接 原 定 截 標 日 期 前 十 ( 1 0 ) 年 內 , 以 業 務 東 主 或 為 停 車場 東 主 提 供 服 務 者 的 身 份 管 理 或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 的 累 計 經 驗 , 進 行 評審 。
( i i ) 政 府 將 按 下 列 五 級 評 分 制 評 審 評 核 準 則 ( 4 ) 的 項 目 , 給 予 相 應 標 準 分 :
4 | - | 累 計 經 驗 達 八 ( 8 ) 年 或 以 上 |
3 | - | 累 計 經 驗 六 ( 6 ) 年 至 少 於 八 ( 8 ) 年 |
2 | - | 累 計 經 驗 四 ( 4 ) 年 至 少 於 六 ( 6 ) 年 |
1 | - | 累 計 經 驗 兩 ( 2 ) 年 至 少 於 四 ( 4 ) 年 |
0 | - | 累 計 經 驗 少 於 兩 ( 2 ) 年或 未 能 提 供 文 件 證 明 所 聲 稱 的 經 驗 |
( i i i ) 投 標 者 須 遞 交 證 明 文 件 ( 如 協 議 副 本 ) , 以 證 明 其 聲 稱 具 備 的 經 驗 。 無 法 證 明的 經 驗 將 不 獲 考 慮 。
( i v ) 在 香 港 及 / 或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獲 取 的 經 驗 均 會 計 算 。
( v ) 如 投 標 者 屬 合 夥 方 式 經 營 , 則 只 會 計 算 其 從 該 合 夥 所 獲 取 的 經 驗 , 而 不 會計 算 該 合 夥 參 與 者 的 各 自 經 驗 。
( v i ) 累 計 經 驗 年 期 會 以 曆 日 計 算 。 就 評 審 標 書 而 言 , 一 年 的 累 計 經 驗 相 等 於 在不 同 停 車 場 累 計 經 營 三 百 六 十 五 ( 3 6 5 ) 天 。
( v i i ) 投 標 者 在 緊 接 原 定 截 標 日 期 前 十 ( 10 ) 年 期 間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 的 經 驗 可 以間 斷 。
( viii) 就 評 審 標 書 而 言 , 投 標 者 可 於 同 一 或 不 同 停 車 場 獲 取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的 相 關 經 驗 , 惟 投 標 者 在 重 疊 期 間 於 不 同 停 車 場 獲 取 的 經 驗 不 會 重 覆 計算 。 投 標 者 在 重 疊 期 間 於 不 同 停 車 場 獲 取 的 經 驗 會 按 以 下 例 子 計 算 :
例 子 :
停 車 場 | 合 約 期 | 合 約 期 ( 與 前 一 份 合 約 重 疊 的 日子 概 不 計 算 ) | 累 計 經 驗 ( 以 日 數 計 算 ) |
A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至二 零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至二 零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 730 天 |
B |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一 日 至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二 零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至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351 天 ( 二 零 一 六 年二 月 有 29 天 ) |
C | 二 零 一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 零 一 六 年 四 月 一 日 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275 天 |
總 計 : | 1 356 天 |
第 3 階 段 : 價 格 評 核
5 . 投 標 者 如 未 能 以 附 表 三 的 形 式 提 交 價 格 建 議 書 , 連 同 每 個 停 車 場 ( 不 論 是 同一 或 不 同 停 車 場 )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以 及 停 車 場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 會 令 標 書 無 效 , 其 標 書 亦 不 會 獲 進 一 步 考 慮 。 評 核 價 格 時 , 會 以 由 投 標 者 提 交 並 通 過 第二 階 段 評 審 的 報 價 為 依 據 。
6 .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最 高 為 五 十 ( 5 0 ) 分 。 所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的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會 按以 下 公 式 計 算 :
基 本 特 許 證 月費 得 分 | = 50% x | 在 被 評 核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中 , 有 關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停 車 場 的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 |
在 所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中 , 填 報 的 最 高 停 車 場 基 本 特 許 證 月 費 |
每 月 收 入 總 額的 百 分 比 特 許證 費 用 得 分 | = 50% x | 在 被 評 核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中 , 填 報 的 每 月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比 |
在所有符合要求的標書中, 填 報 的 最高每月收入總額百分比 |
加權價格得分 | = 50 x | ( 基本 特許證月費 得分 +每月收入總額百分比特許證費用得分 ) |
[ 註 : 每 份 標 書 的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會 按 第 4 段 所 示 的 進 位 法 , 計 算 至 最 接 近 小 數 點後 兩 個 位 。 ]
第 4 階 段 : 綜 合 得 分 的 計 算 方 法
7 .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的 綜 合 得 分 會 按 以 下 公 式 計 算 :
加 權 技 術 得 分 + 加 權 價 格 得 分
8 . 綜 合 得 分 最 高 的 標 書 通 常 會 獲 建 議 批 予 合 約 , 惟 政 府 須 信 納 獲 建 議 標 書 的投 標 者 在 各 方 面 ( 包 括 技 術 、 商 業 及 財 政 方 面 ) 均 有 能 力 履 行 合 約 , 而 獲 建 議 標 書 按 標 書 條 文 亦 屬 對 政 府 最 有 利 。
附 表
附 表 2
( 放 於 技 術 建 議 書 信 封 內 )
管 理 、 營 運 及 保 養 方 案 ; 資 源 方 案 ; 為 政 府 或 香 港 社 會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或裨 益 的 創 新 建 議 ; 以 及 營 運 收 費 公 眾 停 車 場 的 經 驗
1 . 管 理 、 營 運 及 保 養 方 案
投 標 者 須 提 供 以 下 建 議 作 評 估 :
( 1 ) 闡 明 處 理 泊 車 票 及 收 取 停 車 場 費 和 核 准 費 用 的 安 排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 2 ) 列 x 巡 邏 及 出 入 管 制 的 詳 細 資 料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 3 ) 列 x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的 詳 細 資 料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 4 ) 列 x 停 車 場 維 修 程 序 的 詳 細 資 料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2 . 資 源 方 案
投 標 者 須 提 交 有 關 資 源 調 配 和 接 手 安 排 的 建 議 , 確 保 x 合 約 接 收 過 程 順利 :
( 1 ) 員 工 招 聘 / 調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便 由 合 約 開 始 日 期 起 提 供 足 夠 及 合 資格 的 人 員 營 運 停 車 場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 2 ) 資 源 調 配 方 案 和 安 排 , 以 調 配 足 夠 資 源 , 包 括 設 備 、 工 具 、 器 材 和 軟件 , 在 合 約 開 始 日 期 起 營 運 停 車 場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 3 ) 應 變 方 案 , 以 供 在 建 議 1 和 建 議 2 訂 x 的 方 案 未 能 實 行 時 使 用 , 或 作 為 一 種 安 排 , 以 確 保 可 循 其 他 途 徑 獲 得 替 代 資 源 , 好 使 在 合 約 開 始 日期 起 正 式 開 始 營 運 停 車 場 :
( 如 欄 位 不 敷 應 用 , 請 另 紙 填 寫 。 )
3. 能 為 政 府 或 香 港 社 會 帶 來 正 面 價 值 或 裨 益 的 創 新 建 議
投 標 者 須 提 出 以 下 類 別 的 創 新 建 議 以 供 評 審 :
( a ) 與 科 技 發 展 有 關 的 創 新 建 議
⚫ 應 用 新 科 技 或 以 創 新 方 法 應 用 現 有 科 技 , 協 助 發 展 智 慧 城 市 ( 例 如 利 用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發 布 停 車 場 可 供 使 用 車 位 的 實 時 資 訊 ; 採 用 電子 貨 幣 作 為 出 入 閘 口 付 款 和 管 制 方 法 ; 採 用 簡 易 的 電 動 車 充 電 模式 ( 如 適 用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