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1910161488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19101614882)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如下情形导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的约定须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参与投标;
(三)投保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
(四)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五)投保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的实质性约定。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投保人或其雇员与招标代理机构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
(四)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
的;
(五)被保险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六)被保险人同意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撤销投标文件或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它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投标活动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五)各类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招标投标文件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率(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部分。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投标截止次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中标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或保险xxx的保险止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资质等级、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的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工作进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x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业
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其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允许并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五)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核定损失金额扣减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
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书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日比例收取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投标人:指在相应招标活动中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招标人: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算。
(四)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以适当的格式或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形式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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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附加传染病除外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1012810271)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直接或间接地由任何性质的传染病或与传染病相关联的恐惧或威胁(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感知的)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责任、索赔、成本或费用,不管是否同时或前后有其他原因或事件的影响,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传染病是指可以通过任何物质或媒介从任何生物体传播到另一生物体的任何疾病。
1.该物质或媒介包括但不限于病毒、细菌、寄生虫或其他生物体或其任何变体,无论是否视为活的,以及
2. 传播途径,无论是直接传播还是间接传播,都包括但不限于空中传播,体液传播,从任何表面或物体的传播,固体、液体或气体或生物体之间的传播,以及
3. 该疾病、物质或媒介可使人类健康或人类福祉遭受损害或受到威胁,或可导致财产损坏、价值降低、适销性降低或财产使用价值损失。
本附加条款可附加于各种保证保险。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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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审批编号:(中银保险)(审-保证)〔2019〕(主)1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并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x保险合同责任包含二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进展的具体情况选择全部投保或部分投保,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
(一)履约保证;
(二)支付保证。第六条 履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三)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
(四)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
(五)因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规定的;
(七)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的;
(八)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
(九)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有关履约实质性主要义务的。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履约保证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 支付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或分包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二)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此处职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除外。
导致上述供应商、分包人或者职工根据相关法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予以支付,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支付保证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义务的;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或确认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供应价超过实际供应时点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价
(若无指导价,则参考一般市场价)的部分;
(五)《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八)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等;
(九)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
款;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履约保证保险金额、履约保证分项保险金额、支付保证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下列情形而相应降低:
1、投保人逐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或
2、保险人的赔付。
第十三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xxx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日期为准,但最短不低于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工程项目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而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期间届满,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未能竣工的,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保险人要求交纳保险期间延长期间对应的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延长至工程竣工,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提出书面申请或交纳延长期间对应的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在保险xxx的保险终期日终止,保险终期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因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原因,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未能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如果投保人拟对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另行协商签订新的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费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反担保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同时有义务应保险人之要求提供反担保。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并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并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根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期间届满后,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范围、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
(五)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证明文件;
(六)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 -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赔偿金额应根据保险责任分项计算,每项赔偿金额≤分项保险金额。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投保人按前款约定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人同意退保的,自投保人申请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天数与保险期间的天数的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天数与保险期间的天数的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对应保额的保费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保证金如已依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释义
第四十三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2、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3、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4、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由发包方出具的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三)日期和期限
1、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2、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险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 时。
(四)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五)每次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基于同一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一系列直接经济损失,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每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保险事故。其中近因是指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并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六)转包: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七)分包: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或者在总承包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八)违法分包:发包方未按《建筑法》、《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进行项目分包,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2、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许可,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的;
3、将主体工程分包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的(劳务分包除外);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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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及批单等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与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开办企业授信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授信业务合同,从该金融机构获得授信的企事业单位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上述金融机构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未能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且拖欠欠款的时间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的,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授信业务合同或该授信业务合同所附担保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授信业务合同或该授信业务合同所附担保合同;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代理人以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等方式办理授信业务;
(四)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被保险人授信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业务;
(五)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投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及承保比例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金额按照以下计算公式确定:
保险金额=授信本金×[1+授信年利率×授信期限(天)/365] ×承保比例×1.2第八条 承保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书面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信的审查。
第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履行下列各项义务:
(一)按照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不得挪用授信资金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活动,并自觉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关授信资金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二)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在有关事项变更后 5 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三)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在事件发生后 5 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四)积极配合保险人对其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向保险人提供相关各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资料;
(五)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权益实现的行动时,至少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保险人;
(六)如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保险合同以及授信业务合同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的恶化等),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七)如未能按授信业务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向投保人催收欠款时,或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投保人行使追索权时,积极配合保险人。
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授信用途,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办理授信业务,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如要与投保人变更授信业务合同或该授信业务合同所附担保合同的内容,应提前 5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还款风险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最迟应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同时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向投保人进行催收。
如保险人请求代为催收的,被保险人应在接到保险人书面请求 2 个工作日内就委托催收事宜向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授信业务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要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并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书面索赔申请;
(三)授信业务合同、该授信业务合同所附担保合同的复印件以及放款证明;
(四)投保人的还款记录以及逾期未还款记录;
(五)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收文件或律师函及催收情况说明;
(六)起诉状,如诉讼已终结,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在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拖欠欠款的时间达到等待期后,被保险人即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保险金:
保险金=承保比例×(投保人拖欠被保险人的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之和)
其中,除另有约定外,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计息日截止到被保险人按第二十一条约定提供完整的索赔证明和资料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在确认投保人的欠款时,无论授信业务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追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等追索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行使追索权。
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追索权(包括放弃担保权等)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追索权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索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拥有追索权的,由双方协商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行使追索权所得价款扣除行使权利的费用以后首先抵偿被保险人未取得保险人赔偿的损失部分,剩余部分抵偿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以保险金为限)。
第二十七条 授信业务合同设定抵质押担保的,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抵偿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的,保险人可以继续要求投保人偿还不足部分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 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费的 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未结清欠款前,不能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前还清欠款的,可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被保险人出具的还清欠款及对退保无异议的书面证明。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应退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保险费=[1-保险期间起始日起至授信业务合同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间
(天)]×实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授信:指金融机构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
(二)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贷款承诺、贸易融资、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信用证证券回购、保理、透支、拆借和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三)利息:指授信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息或手续费。
(四)等待期: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前的一段时期。等待期从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计起,期限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五)追索权: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实现质押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以及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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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附加制裁除外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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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对于任何可能导致保险人违反联合国经济贸易制裁决议或违反欧盟、英国、美国及中国关于制裁、禁运或限制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提供保险保障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可附加于各种保证保险。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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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2112030451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变更申请书及批单等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四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申报进口货物所涉及的海关税款,如未按海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应缴的海关税款及其滞纳金。
海关税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等项目。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规定,不属于投保人海关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投保时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参照投保人预计发生的海关税款确定。保险金额低于实际发生的税款金额的,以海关税款缴款书确定的应纳税款及其滞纳金为
准,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偿付能力办理再保险。
第九条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第十二条 投保人逾期不履行缴税义务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理赔通知书;
(二)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或相关佐证资料。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保险金:
保险金=投保人未缴纳的税款金额×(1+滞纳天数×0.5‰)滞纳天数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止。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追索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变更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申请变更或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变更\退保申请书、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对变更\退保无异议的书面证明。
被保险人同意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应退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保险费=[1-保险合同实际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实交保险费。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
偿。
争议解决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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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对报关单编号为 的进口货物在保险期间内欠缴的海关税款及其滞纳金,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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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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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依法从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工资支付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保险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投保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投保人因流动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应付工资的;
(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死亡或失踪的;
(四)投保人未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工程承包(分包)企业拖欠被保险人工资,依法应由投保人先行垫付的;
(五)投保人将被保险人工资发放给劳务公司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未支付至被保险人的;
(六)其他投保人未支付被保险人工资情形的。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袭击或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六)被保险人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
(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有形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各项间接损失;
(六)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依法应缴纳的工资保证金金额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x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被保险人参与建设的工程施工合同期限确定,最短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责任期限,以投保人与该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准,且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事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资信较弱、承保风险较高的投保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提供必要的反担保。
第十五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文件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备案证明;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证明,被保险人花名册,各工种人数等;
(四)工资预算,工资支付标准、期限、形式等资料;
(五)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定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招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获取投保人定期报送的招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同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同 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过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出具投保人拒绝或拖欠支付工资的调 查认定结论;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 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导致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人有权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对投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做出相应处罚,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损失证明;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
(五)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投保人拒绝或拖欠支付工资的书面调查认定结论。该调查认定结论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保险人依据调查认定结论中载明的应付工资额,在保险金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如有),以清偿保险赔款。对不足以清偿保险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
险事故但尚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
本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投保人完全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2106119532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法人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x合同所称的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固定,受严谨、专业的操作规程约束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履行工作职责时,单独或与他人共谋采取下列不诚实行为并造成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在保险期间或发现期内发现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盗窃;
(二)诈骗;
(三)职务侵占;
(四)挪用资金;
(五) 其他故意违法行为。
发现期是指保险期间届满后的时间期限(月)。发现期的计算起期为本合同保险期间终止日的次日。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发现期为六个月。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二)雇员的疏忽或者过失行为;
(三)与雇员的不诚实行为无关的盘点、结算、兑账不符; (四) 雇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授信业务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发生的法律费用;
(四)雇员死亡、失踪、被解雇、离职、退休六个月后发现的不诚实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
(五)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六)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中同时载明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
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和雇员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 有关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和资金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经营性质发生变化以及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及公安部门,并向保险人书面说明雇员的下落、当时所发现的不诚实行为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保险人公开全部账册及其有关的会计报告,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事故报告书;
(四)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被保险人与雇员的劳动关系证明;
(六)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雇员实施的任何单一或一连串具有相关性、连续性或重复性的不诚实行为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其导致的损失视为一次事故损失。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5%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附录短期费率表约定的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九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授信业务】指金融机构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贸易融资、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信用证证券回购、保理、透支、拆借和担保等业务。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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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交叉责任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78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个的被保险人应被视为独立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每一方分别持有独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一方违反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未尽本保险合同的义务,不应影响其他被保险人的权益。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代位追偿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
第三条 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总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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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共同被保险人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75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如果本保险合同有两个或以上被保险人,且分别为独立的法人,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分别适用于每一个被保险人,其效力与每个被保险人拥有独立的保险合同相同。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欺诈、错误xx、隐瞒或对本保险合同其他条件的违反均不对其他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
第三条 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总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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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82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估损金额(扣除免赔金额以后)超过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进行定损理算,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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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损失通知或提交索赔材料时效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79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未及时向保险人 提交索赔材料,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延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且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所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和材料能够证实的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为限,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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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80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附录短期费率表约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 天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的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短期费率(年费率的百分比)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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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77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履行工作职责时,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在保险期间或发现期内发现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不额外增加主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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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自动恢复累计赔偿限额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84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自动恢复。但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按日比例支付累计赔偿限额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员忠诚保险附加自动承保新增雇员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83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自动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新增的雇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人申报新增雇员的名单,并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雇员忠诚保险附加违反条件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81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或保证,仅使相关条件或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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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附加错误和遗漏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2202206241274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忠诚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而错误、遗漏或延迟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所占用的场地或其他有关信息的变更,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错误、遗漏或延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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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适用于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上述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各项规定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合法持有投保人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持卡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且导致投保人对持有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被保险人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发卡时承诺的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且未能退还卡内预收资金余额导致的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被法院宣布破产;
(二)投保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三)投保人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责令整改,且逾期仍不改正,被备案机关处以最高限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已向投保人办理挂失手续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二)持卡人违法、违规获得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第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存在退货、转让、充值、退卡、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的投保人未兑付商品或服务,且未能退还的预收资金余额;
(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充值的预收资金;
(三)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第七条 下列原因直接造成投保人未能退还预收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三)地震、海啸。
保险金额、承保比例及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预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最高预收资金余额乘以承保比例确定,承保比例以保险xxx的为准。
投保时,保险人按下列公式预收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保险费:保险费=保险期间内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承保比例×保险费率。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其差额。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联合备案机关在大众媒体、投保人营业场所及政
府网站显著位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原因;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时间;
(三)被保险人索赔事项,含索赔地点、时间、手续等事项。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缴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所记载的信息样本;
(二)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三)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协议;
(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 投保人如要变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及购卡章程、协议,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投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
(一)变更经营服务主体、服务内容或范围、营业地址等;
(二)发生分立、合并、停业等重大变化;
(三)受到备案机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在每个月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直接或者授权第三方向保险人书面申报上个月的月末预收资金余额以及有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卡号及其余额等)。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调查权利。投保人应配合提供任何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经营有关的文件、业务处理系统内的信息和账册,并允许保险人进行相关调查,包括核实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金额及预收资金余额、投保人是否向保险人全面、准确、真实地进行申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采取这些措施前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原件;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保险金: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投保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预收资金余额乘以承保比例时,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保险金:
保险金=被保险人持有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预收资金余额×承保比例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低于投保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预收资金余额乘以承保比例时,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保险金:
保险金=被保险人持有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预收资金余额×
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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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预收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按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按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扣除已消费金额后确认预收资金余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开展理赔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向保险人提交所有与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相关的文件、业务处理系统内的信息和账册,提供所有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本,以及协助保险人收集索赔资料等辅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
险人对投保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与保险人合作,尽其最大努力在保险人获取任何资产、权利、权益、索赔、诉由和其他利益的诉讼方面进行配合。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债权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投保人通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41202108120132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银行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与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向投保人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已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天数或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和利息(不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下同),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借款合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贷款。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款;
(二)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x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到期利息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x合同的绝对免赔率不低于 50%,具体比例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x合同的保险期间长短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同,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起止日期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复印件;
(二)索赔申请书;
(三)借款合同;
(四)被保险人催收记录及截止索赔日投保人未还贷的记录清单;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欠借款本金余额和利息在扣减按保险单中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清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取得的清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未还清借款本息前,投保人不能申请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的,方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退保申请书、被保险人出具的还清借款本息、同意退保的书面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第二十四条 退保时,保险人根据实际借款期长短,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保费:应退保险费=实交保险费×[1-(实际借款期/保险期间)]×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