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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顧字第092000657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一點(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四字第0920124 414號函准予備查)
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財證四字第09
20124414號函核定
*********************************
** 定型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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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理公司:保管機構:
本契約訂定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目錄
第一條:定義‧‧‧‧‧‧‧‧‧‧‧‧‧‧‧‧‧‧‧‧‧‧‧‧‧一第二條:本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三第三條:本基金總額‧‧‧‧‧
‧‧‧‧‧‧‧‧‧‧‧‧‧‧‧‧‧三第四條:受益憑證之發行‧‧‧‧‧‧‧‧‧‧‧
‧‧‧‧‧‧‧‧‧三第五條: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四第六條: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五第七條: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五第八條:受益憑證之轉讓‧‧‧
‧‧‧‧‧‧‧‧‧‧‧‧‧‧‧‧‧六第九條:本基金之資產‧‧‧‧‧‧‧‧‧‧‧‧
‧‧‧‧‧‧‧‧‧六第十條: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七第十一條: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八第十二條: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八第十三條: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十第十四條:運用本基金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十二第十五條:收益分配‧‧‧‧‧‧‧‧‧‧‧‧‧‧‧‧‧‧‧‧‧十三第十六條: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十五第十七條:受益憑證之買回‧‧‧‧‧‧‧‧‧‧‧‧‧‧‧‧‧‧十五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十六第十九條: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十七第二十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十七第廿一條: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十七第廿二條:經理公司之更換‧‧‧‧‧‧‧‧‧‧‧‧‧‧‧‧‧‧十八第廿三條:保管機構之更換‧‧
‧‧‧‧‧‧‧‧‧‧‧‧‧‧‧‧十八第廿四條: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十九第廿五條:本xxxxx‧‧‧‧‧‧‧‧‧‧‧‧‧‧‧‧‧‧‧二十第廿六條:時效‧‧‧‧‧‧‧‧‧‧‧‧‧‧‧‧‧‧‧‧‧‧‧二一第廿七條:受益人名簿‧‧‧‧‧‧‧‧‧‧‧‧‧‧‧‧‧‧‧‧二一第廿八條:受益人大會‧‧‧‧
‧‧‧‧‧‧‧‧‧‧‧‧‧‧‧‧二一第廿x條:會計‧‧‧‧‧‧‧‧‧‧‧‧‧‧‧
‧‧‧‧‧‧‧‧廿二第三十條:幣制‧‧‧‧‧‧‧‧‧‧‧‧‧‧‧‧‧‧‧‧‧‧‧廿三第卅一條:通知及公告‧‧‧‧‧‧‧‧‧‧‧‧‧‧‧‧‧‧‧‧廿三第卅二條:準據法‧‧‧‧‧‧‧‧‧‧‧‧‧‧‧‧‧‧‧‧‧‧廿四第卅三條:合意管轄‧‧‧‧‧
‧‧‧‧‧‧‧‧‧‧‧‧‧‧‧‧廿四第卅四條:本契約之修訂‧‧‧‧‧‧‧‧‧‧‧
‧‧‧‧‧‧‧‧廿四第卅五條:附件‧‧‧‧‧‧‧‧‧‧‧‧‧‧‧‧‧‧‧‧‧‧‧廿五第卅六條:生效日‧‧‧‧‧‧‧‧‧‧‧‧‧‧‧‧‧‧‧‧‧‧廿五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附件二:受益人大會規則
附件三: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經理公司) ,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 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與
(以下簡稱保管機構)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以規範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 (以下簡稱受益人) 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受益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
,成為本契約當事人。第一條:定義
x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證期會;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 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基金包括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三、經理公司:指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理本基金之公司。
四、保管機構:指 ,即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之銀行。
五、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表彰受益權之有價證券。
六、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募足,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經理公司向證期會報備並經證期會核准備查之日。
七、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經理公司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
八、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證之機構。 九、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十、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 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 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 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十一、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定銀行之營業日。
十二、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十三、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
十四、收益平準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中,相當於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額。
十五、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十六、受益人名簿:指經理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簿。
十七、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八、集保公司:指依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公司。
十九、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廿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廿一、事務代理機構:指受經理公司委任,代理經理公司處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
廿二、淨發行總面額:指募集本基金所發行受益憑證之總面額。廿三、申購價金:指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
數所得之發行價額及經理公司訂定之銷售費用。
廿四、收益分配基準日:指經理公司為分配收益計算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廿五、問題公司債:指本基金持有每一問題公司債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廿六、問題發行公司:指本基金持有之公司債發行公司具有附件三「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定事由者。
第二條:本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一、本基金為貨幣市場型之開放式基金,定名為 (經理公司簡稱) (基金名稱) 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本契約終止時,本基金存續期間即為屆滿。第三條:本基金總額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 元,且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億元,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為新臺幣 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 單位。募集達首次最高淨發行總面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時,並符合證期會規定,得經證期會核准,追加發行。
二、本基金經證期會核准募集後,自 年 月 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報證期會,追加發行時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四條: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證期會之事先核准。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二、受益憑證表彰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位。受益人得請求分割受益憑證,但分割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 單位。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為記名式。
四、除因繼承而為共有外,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人以一人為限。五、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權時,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六、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七、受益憑證應依證期會之規定製作,並由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在受益憑證正面共同簽署後發行。
八、受益憑證應編號,並應記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
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十、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第五條: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一、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銷售費用,銷售費用由經理公司訂定。
二、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 本基金承銷期間及成立日前 (不含當日) ,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 本基金承銷期間屆滿且成立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三、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為發行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四、本基金受益憑證銷售費用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銷售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銷售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五、經理公司得指定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憑證。
六、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於申購當日以現金、匯款、轉帳、郵政劃撥或承銷商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接受之即期支票、本票、銀行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如上述票據未能兌現者,申購無效。申購人於付清申購價金後
,無須再就其申購給付任何款項。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保管機構自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八、自募集日起 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 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
一、發行受益憑證,應經簽證。
二、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
第七條: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至少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臺幣 元整;
(二) 承銷期間應屆滿。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證期會報備,經證期會核備後始得成
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八條:受益憑證之轉讓
一、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前,申購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留存聯或繳納申購價金憑證
,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外,不得轉讓。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三、受益憑證為有價證券,得由受益人背書交付自由轉讓。受益憑證得分割轉讓,但分割轉讓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 單位。
四、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有關法令及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 受_託保管 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證期會核准後登記之。
二、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
,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以與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 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二) 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三) 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四) 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五) 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六) 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七) 買回費用 (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手續費) 。
(八) 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五、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處分。第十條: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二) 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 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 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保管機構為處理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或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六) 召開受益人大會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證期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七) 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 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xxx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 款至第 (三)
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
第十一條: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 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 收益分配權。
(二) 受益人大會表決權。
(三) 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
,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 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 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 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 (未滿二會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 之全部季報、年報。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四、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
第十二條: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證期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
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證期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
,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呈報證期會。
六、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前,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投資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七、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但應向證期會報備,並公告之。
八、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九、經理公司與受益憑證承銷機構或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承銷契約或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承銷商或銷售機構
。
十、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 (或) 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一、除依法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二、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三、經理公司應依證期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 十四、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證期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在公開
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五、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六、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原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七、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十八、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 款之情事,致本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證期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第十三條: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保管機構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二、保管機構應依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證期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基金之資產及本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款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但如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契約或有關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證期會。保管機構非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保管機構得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集保公司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保管機構負擔。
五、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數據,擔任本基金收益分配之給付人與扣繳義務人,執行收益分配之事務。
六、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 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 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 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3) 給付依本契約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分益。 (4)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二) 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產。
(三) 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七、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
,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備查。保管機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冊。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證期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備查。
八、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實際或預期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並應即報證期會。
九、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十、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保管機
構應代為追償。
十一、證期會指定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大會時,保管機構應即召集,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十二、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證期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十三、本基金不成立時,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十四、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第十四條:運用本基金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保持高流動性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
。
二、本基金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保持資產之流動性,並指示保管機構處理。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銀行存款、短期票券 (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有價證券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財政部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 、附買回交易 (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及其他經證期會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投資於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 不得為放款或以本基金資產提供擔保;
(三)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五)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
(六) 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七) 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八) 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九) 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 投資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 除公債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 twA
- 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二) 本基金運用標的之信用評等等級:
1、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前揭「金融機構」應符合銀行法第二十條
所稱之銀行,且其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
上;
2、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
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3、有價證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
評等公司長期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但公債不在此限;
4、附買回交易: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長期
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十三) 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1、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
2、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八○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
,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
(十四)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十五)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 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七) 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八) 本基金僅限投資於公開招募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 不得為經證期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第六項第 (七) 款至第 (十七) 款規定信用評等等級、比例、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六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
;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六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部分之資
產。第十五條:收益分配
一、本基金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收益平準金、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已實現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收益。
二、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低於會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 ,經理公司不予分配,如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超過會
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 時,其超過部分併入以後
年度之可分配收益,收益分配後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面額。如投資收益之實現與取得有年度之間隔,或已實現而取得有困難之收益
,於取得時分配之。
三、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翌年月第 個營業日分配之,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
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經理公司於期前公告。
四、可分配收益,應經證期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保管機構以「 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本基金
。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
,經理公司並應公告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第十六條: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
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
( %) 之比率,
二、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 ( %) 之比率
,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三、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臺幣自本基金撥付之。四、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大會之決議調降之。
第十七條: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 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 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買回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五、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
價金外,並應於買回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
七、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不超過新臺幣五十元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得因成本增加調整之。買回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八、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超過依本契約所定比率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經理公司得報經證期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二、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及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並能依本契約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證期會報備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三、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 (含公告日) 起,向原申請買回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該撤銷買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前 (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回機構或經理公司,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經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到達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交付因撤銷買回而換發之受益憑證。
四、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應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十九條: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
一、經理公司因證期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證期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一)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 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 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二、前項所定暫停計算本基金買回價格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經理公司應即恢復計算本基金之買回價格,並依恢復計算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證期會報備之。
三、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買回價格之計算,應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本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所擬訂,證期會核定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附件三「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第廿一條: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第廿二條:經理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期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一) 受益人大會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二) 證期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三) 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證期會命令更換者;(四) 經理公司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二、經理公司之職務應自交接完成日起,由證期會核准承受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由證期會命令移轉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經理公司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經理公司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經理公司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經理公司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經理公司,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經理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由新經理公司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經理公司之更換,應由承受之經理公司公告之。第廿三條: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期會核准後,更換保管機構:
(一) 受益人大會決議更換保管機構;
(二) 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公司同意者;
(三) 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證期會命令更換者;(四) 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二、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證期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證期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保管機構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由新保管機構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由經理公司公告之。第廿四條: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期會核准後,本契約終止:
(一) 本基金存續期間屆滿者;
(二) 證期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共同之利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三) 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
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四) 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證期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五) 受益人大會決議更換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承受原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者;
(六)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保管機構及證期會終止本契約者;
(七) 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保管機構及證期會終止本契約者;
(八) 受益人大會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九) 受益人大會之決議,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二、本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即公告之。
三、本契約終止時,除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契約繼續有效外,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失效。
四、本基金清算完畢後不再存續。第廿五條: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證期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 款之情事時,應由保管機構擔任。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 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大會決議另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但應經證期會核准。
三、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 款或第 (五) 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受益人大會決議選任其他適當之保管機構擔任原保管機構之職務,但應經證期會核准。
四、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清算人及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同。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 了結現務。
(二) 處分資產。
(三)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 分派剩餘財產。
(五) 其他清算事項。
六、清算人應於證期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清算。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但受益人大會就上開事項另有決議並經證期會核准者,依該決議辦理。清算餘額分配前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證期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
,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證期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卅一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證期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第廿六條:時效
一、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本基金。
二、受益人之買回價金給付請求權,自買回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依前條規定清算本基金時,受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約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廿七條:受益人名簿
一、經理公司及經理公司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應依本契約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項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第廿八條:受益人大會
一、依證期會之命令、有關法令規定或依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經理公司應即召集受益人大會;經理公司不能召集時,受益人大會得由保管機構或證期會指定之人召集之,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二、有前項應召集受益人大會之事由發生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大會。前開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受請求之人應為是否召集之通知,如決定召集受益人大會,則應自受益人請求提出日起七十五日內召開受益人大會。受請求之人逾期未為是否召集之通知時,前項受益人得報經證期會許可後,自行召集受益人大會。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召集本基金受益人大會,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訂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更換經理公司者。 (三) 更換保管機構者。 (四) 終止本契約者。
(五) 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六) 變更本基金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 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證期會指示事項者。
四、受益人大會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以書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會,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在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印發之書面文件為表示並加具留存印鑑 (如係留存簽名,則應親自簽名) 後
,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寄送至指定處所。
五、受益人大會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一) 解任或更換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二) 終止本契約。
六、受益人大會應依本契約附件二「受益人大會規則」之規定辦理。第廿九條:會計
一、經理公司、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件。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證期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備查。
三、前項年報應經證期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條:幣制
x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在此限。
第卅一條:通知及公告
一、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 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 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三) 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更換。
(四) 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五) 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六) 召開受益人大會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七) 其他依有關法令、證期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 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 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三) 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組合、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前五名往來交易商交易情形。
(四) 每月公布基金投資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明細。
(五) 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六) 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七) 本基金之年報。
(八) 其他依有關法令、證期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 公告: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 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二) 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為送達日。
(三) 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第卅二條:準據法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二、本契約簽訂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規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第卅三條: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卅四條:本契約之修訂
x契約及其附件之修訂應經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大會為同意之決議,並經證期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大會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同意,並經證期會之核准。
第卅五條:附件
x契約之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附件二「受益人大會規則」、附件三「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之規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卅六條:生效日
一、本契約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約之修正事項,除法律或證期會之命令另有規定或受益人大會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年月日附件一
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經理公司:負 責 人:地 址:保管機構:負 責 人:地 址:
第一條:本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身分證明
一、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行使其他權利
,凡以書面通知或申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 (如係留存簽名,則應加具簽名
) 。
二、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或辦理本規則規定各項事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條:受益人名簿
一、經理公司 (及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 應於其主營業所備置受益人名簿 (以下簡稱名簿) ,並保管之。但如名簿係以磁帶或電腦系統儲存時,應提供足以證明名簿內容之文件供查詢。
二、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自然人受益人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使用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法人受益人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
(二)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其所指定自然人代表人 (僅限一人) 之姓名。
(三) 未成年及禁治產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 受益人之受益權單位數及受益憑證之編號。
(五) 受益人取得受益憑證之日期。
(六) 受益憑證過戶之登記日期及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七) 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憑證者,經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代表人 (僅限一人) 之姓名
。
(八) 受益憑證關於質權之登記。
(九) 受益權單位買回、分割及受益憑證之換發或補發等情形。(十) 受益人是否願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查閱之意願。
(十一) 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三、經理公司不得就本基金對同一受益人,開列兩個以上戶號。
第四條:一、受益人於申購時應填留印鑑卡,並檢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必要時,經理公司或其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得要求受益人提示上開文件之正本。
二、前項申購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受益人應使用本名印鑑,法人受益人除應使用其全銜印鑑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未成年及禁治產受益人,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鑑。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留存於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得以簽名為之。
第五條:受益人申購時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受益人戶號、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鑑欄外
,自然人受益人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受益人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
第六條:更換印鑑
一、受益人更換印鑑應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載明持有受益憑證之編號、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及受益權單位數,加蓋新舊印鑑,連同新印鑑卡及受益憑證,交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辦理更換印鑑登記,新印鑑於辦妥更換印鑑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二、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受益憑證設定質權中或申請換發中,而由受益人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受益憑證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三、前項設質受益憑證,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受益憑證加蓋更換後之印鑑。第七條:印鑑遺失
一、受益人印鑑遺失、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載明持有受益憑證之編號、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及受益權單位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連同新印鑑卡及受益憑證,交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辦理,經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查核認可登記後更換,新印鑑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二、前項更換新印鑑,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時,自然人受益人另須檢附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法人受益人應檢具申請函;外國受益人應檢附經本國駐外單位簽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第八條:受益憑證之過戶登記
一、受益憑證之轉讓,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登記。其轉讓非經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登記於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二、受益憑證之過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受益憑證私人間直接讓受:
(1)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受益憑證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2)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 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1) 檢附拍得之受益憑證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
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2) 受益人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三) 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受益憑證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附下列文件:
(1) 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
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2) 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3)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
明) 。
(4)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
部繼承人受益權單位分配同意書
;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5)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或
同意移轉證明書。
(6)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書
。 (7)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8)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
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
(9) 前第八目之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
出具經合法認定之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四) 贈與過戶: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受益憑證,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第九條:依第八條辦理過戶之受益人,若屬未成年或禁治產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過戶登記申請書及受益憑證背面加蓋登記印鑑。
第十條:未成年受益人已達成年,或禁治產受益人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受益人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禁治產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辦理印鑑卡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通訊地址
一、受益人通訊地址,以受益人印鑑卡之記載為準。
二、前項受益人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受益人以書面通知經理公司。
第十二條:受益憑證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受益憑證背書後送交經理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經理公司,經理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其質權消滅時,應向經理公司為消滅質權之登記。
第十三條:質權存續期間,有關基金分配收益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領取。受益憑證停止過戶期間,經理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第十四條:受益憑證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補發程序
(一) 由受益人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送交經理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過戶申請書留存聯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經理公司,逾期未辦理者,經理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
(三) 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送交經理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經理公司申請補發新受益憑證。
二、第一項受益憑證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受益人應出具委託書,法人受益人應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留存印鑑。
第十五條:受益憑證轉讓登記之申請,於受益人大會開會前一個月內或決定基金收益分配日前五日停止辦理。
第十六條:經理公司應將發放收益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受益人,並應於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公告。
第十七條:受益憑證之分割及換發
一、受益人請求分割受益憑證,或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或撤銷買回之請求,或因受益憑證部分毀損而仍可辨認其主要部分 (包括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受
益權單位數、受益憑證編號、轉受讓欄等) 或因其他原因而需換發受益憑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換發申請書。
(二) 受益憑證。
二、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於收齊有關證件後,應在名簿上登記,於七個營業日內交付換發之新受益憑證。
第十八條:買回及買回之撤銷
一、受益人依本契約申請買回受益憑證時,應填妥買回申請書,並攜帶受益憑證
,已登記於經理公司之原留印鑑 (如係登記簽名者,則需親自簽名) 、印鑑證明卡及所需之買回手續費。受益人得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經理公司申請買回,或親赴經理公司或指定之代理機構申請買回。
二、受益人依本契約申請部分買回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另填妥受益憑證換發申請書,一併申請。
三、受益人於申請買回後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撤銷該買回之申請者,應攜帶第一項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卡,並填妥撤銷買回申請書,並繳交原買回申請書受益人留存聯,向經理公司或原申請買回之機構辦理撤銷買回之手續。如買回之申請為向經理公司掛號郵寄者,其撤銷亦得以向經理公司掛號郵寄為之
。受益人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經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到達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交付因撤銷買回而換發之受益憑證。
第十九條:委託代理
x規則所定事項,受益人得委託代理人,但應提出下列文件,經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核對無誤後辦理:
一、蓋有原登記印鑑或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 (附印鑑證明) 或主管機關登記印鑑
(附印鑑證明) 及足以表明代理行為、代理權限、代理範圍之委託書。
二、自然人受益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受益人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三、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第二十條:本規則所規定之事項,如需受益人提出受益憑證或其他文件時,皆應提示正本。附件二
受益人大會規則
第一條:受益人大會 (以下簡稱大會) 之召開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 (一) 大會召集人應將載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或提議事項之開會通知,在大會召開二十日前送達於證期會、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及所有受益人
,並抄送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
(二) 上述通知之送達對受益人應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其指定有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 ,並應公告。
第三條: (一) 受益人得出具由大會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加蓋原留印鑑、代理人之印鑑,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大會。
(二)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大會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並應於大會開會前五日送達於大會召集人指定之處所。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大會非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不得開
會。
第五條:大會主席由經理公司指定之;經理公司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保管機構指定之;保管機構亦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大會之受益人互推之。
第六條:受益人其持有之每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
第七條:大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八條: (一) 受益人大會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
(二) 大會之表決應以投票方式為之。
(三) 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以書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會時,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依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印發之書面文件為表示並簽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寄送至指定之處所。
第九條: (一) 書面出席及決議應依第七條之規定,有代表已發行在外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以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
(二) 受益人寄回前條第三項所載之書面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大會:
(1) 受益人未加蓋原留印鑑;
(2) 受益人加蓋之印鑑非為原留印鑑,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鑑;
(3) 使用非經理公司印發之書面文件或表決票。
第十條: (一) 大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大會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送達於證期會、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受益人,並抄送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
(二)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
(三) 議事錄應與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於經理公司。但以書面方式召集、出席大會者,不需受益人簽名簿。
第十一條: (一) 書面召集大會應作成書面決議錄,經大會召集人用印後,於會後三十日內
,送達於證期會、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受益人,並抄送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
(二) 書面決議錄應記載書面召集大會之年、月、日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書面召集及決議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三) 書面決議錄與寄回書面之受益人名冊及委託書一併保存於經理公司。
附件三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
第一條:關於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之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本規則所指問題發行公司,係指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發行公司未依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受託契約所定之日期返還本金;
(二) 發行公司未依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受託契約所定之日期清償利息;
(三) 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其他公司債發生本項第 (一) 款或第 (二) 款之情事;
(四) 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或其關係人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
(五) 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有停止營業、聲請重整、破產
、解散、出售對公司繼續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主要資產或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
,且無力即時償還本息;
(六) 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於公開場合中,表明發行公司將無法如期償還其所發行公司債之本息或其他債權;
(七) 其所發行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時
,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且違約交割者為發行公司之關係人者;
(八) 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之資產遭受扣押、查封,自該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能解除,足以嚴重影響發行公司之清償能力者;
(九) 本基金所購入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發生其代表人或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而遭法院收押或檢調機關偵辦,而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發行公司之清償能力者;
(十) 本基金所購入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該公司清償本金或利息能力之情事。
前項第 (四) 款及第 (七) 款所稱關係人,係指發行公司董事長或與發行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者。
第三條:本規則所指之基準日,係指經理公司將本基金持有問題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依其帳面價值,加計至基準日前一日之應收利息,撥入獨立子帳戶之日,即:
(一) 發行公司發生前條第一項第 (一) 款之情事時,指發行公司依約應償還本金之日。
(二) 發行公司發生前條第一項第 (二) 款之情事時,指公司債之受託契約所定清償期限之日。
(三) 發行公司發生前條第一項第 (三) 款之情事時,指發行公司依各該公司債受託契約所定應返還本金或利息之日。
(四) 發行公司發生前條第一項第 (四) 款至第 (十) 款之情事時,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 決議通知經理公司之日,第 (八) 至(十) 款所稱足以影響發行公司清償能力者,須經投信投
顧公會之決議認可。
(五) 前條第一項第 (三) 款所定基準日之事由,已經當日新聞媒體披露者,以該日為基準日。未經媒體披露者,則以投信投顧公會將前開事由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日為基準日。
(六)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基準日,如非營業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第四條:本規則所指「子帳戶」,係指經理公司為保管本基金所持有之各問題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問題公司債,於本基金之專戶外,另行於保管機構設置之獨立帳戶,專記載各問題公司債之資產。
第五條:子帳戶受益人,係指於基準日當日持有問題公司債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第六條:經理公司對問題公司債之處理
一、本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發生本規則第二條所定之事由時,經理公司應自基準日起,將本基金中所持有之問題公司債,依基準日之不同,分別轉撥不同之子帳戶,並於轉撥之同日,以書面報證期會核備。
二、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應為每一子帳戶製作個別之帳冊文件,以區隔子帳戶資產與本基金專戶之資產。
三、自基準日起經理公司對本基金資產之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依下列方式為之:基金專戶之資產應依發行單位數計算淨資產價值每營業日公告之。
基金設有子帳戶者,應於基準日公告子帳戶資產帳面價值、子帳戶單位數、子帳戶單位淨資產價值及備抵跌價損失金額,有明確證據顯示子帳戶資產之價值有變化時,應重新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子帳戶受益人。
四、經理公司應製作子帳戶之受益人名冊,記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基準日當日受益權之單位數及其轉讓登記等有關資料,以為分配子帳戶資產之依據。
五、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證期會之指示,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問題發行公司追償、收取債權及處分子帳戶之資產。
六、經理公司對子帳戶資產之經理權限,除追償、收取問題公司債之本息債權、及處分問題公司債以換取對價之決定權外,不得再運用子帳戶之資產從事任何投資。
第七條:子帳戶之資產
撥入子帳戶之問題公司債帳面價值及至基準日前一日止應收之利息。前款本息所生之孳息。
因子帳戶受益人對於子帳戶之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所遺留之資產。經理公司處分問題公司債所得之對價及其孳息。
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屬於子帳戶之資產者。第八條:子帳戶資產金額之分配
一、經理公司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日,於子帳戶可分配金額達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時,將子帳戶之資產分配予該子帳戶之受益人。
二、子帳戶可分配之金額,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得由經理公司報經證期會核准變更分配日期外,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為之。
三、子帳戶可分配之金額,應經證期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
四、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保管機構另行開立帳戶保管,不再視為子帳戶資產之一部份,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子帳戶資產。
五、記載於子帳戶名冊之受益人,於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獲償或處分後,得於分配時依其在基準日所持有受益憑證所表彰之權利,分配其應得之金額。
六、子帳戶受益人於受分配時,可請求經理公司將分配金額轉換成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七、子帳戶受益人對於子帳戶資產之分配請求權,自經理公司分配資產之通知送達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消滅產生之收益併入子帳戶資產。
第九條:子帳戶應負擔之費用
一、有關子帳戶所發生之一切支出及費用,於問題公司債之本息獲償或變現前,均由經理公司先行墊付。
二、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獲償或變現後,於分配金額予子帳戶受益人前,經理公司應指示保管機構支付下列費用:
(一) 為取得或處分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之本息所衍生或代墊之一切相關費用。
(二) 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所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 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 會計師查核子帳戶財務報告之簽證費用。
第十條: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
一、經理公司就子帳戶資產不計收報酬。
二、保管機構於子帳戶之資產分配予受益人前,不得就保管子帳戶資產請求任何報酬;但保管機構於每次分配子帳戶之資產予受益人時,得就保管該子帳戶收取適當的保管費,惟數額不得超過原信託契約所定之費率。
第十一條:子帳戶之清算
一、問題發行公司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價金、或已確定給付不能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經理公司應依規定清算子帳戶,將子帳戶之全部剩餘資產分配予子帳戶受益人。
二、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支付子帳戶之費用並將剩餘資產全部分配予受益人後
,應指示保管機構結清帳戶。
三、本基金如因故實施清算,惟子帳戶仍有剩餘財產尚待執行時,得由原經理公司、或移轉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保管機構繼續經理之。
第十二條:基準日當日之受益人自基準日起即適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