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团体全球医疗保险条款
提示:
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询问,如未询问,则视同您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虽在本保险条款中载明但未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范围。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投保单、任何附属协议或附加险及批单共同组成,并按同一合同解释方式加以理解。本保险条款含有中文及英文两种版本,若两种版本有任何差异,均以中文版本为准。
目录
基本条款保险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承保区域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保险人义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理赔申请及流程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
释义附表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根据您所选择并缴纳了保险费的保障利益,在本保险单约定的承保地区内,根据本保险单及保险凭证规定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其他条款,为您提供保险服务和保险利益。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卡、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清单、通知、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保险人处,则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体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人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 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 5 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
凡投保时年龄在十八周岁或以上、六十四周岁或以下(续保可至六十九周岁),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自然人,经本公司同意,均可作为本合同的主被保险人。
经本公司同意,主被保险人的配偶(六十周岁或以下,续保可至六十九周岁)或未婚子女(投保时或续保时年龄在十五天或以上、十八周岁或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年龄在二十三周岁或以下)可作为本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对交费之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承保区域
第八条 承保区域
x公司提供三种承保区域计划:中国大陆计划、国际计划、全球计划,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计划对应的承保区域为:
1. 中国大陆计划
承保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2. 国际计划
承保区域为全球除美国、加拿大之外的任何国家和地区。
3. 全球计划
承保区域为全球任何国家和地区。
被保险人在其承保区域之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紧急治疗费用,仅可能在“保障区域之外的紧急治疗”责任下获得赔偿(仅适用于
已选择该计划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其他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连带被保险人的承保区域必须等同于或小于主被保险人的承保区域。
第九条 前往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旅行或永久居住
1. 临时前往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旅行
如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临时前往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旅行,或临时返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国(适用于被保险人为外籍人士),同时该国家或地区位于保险单列明的承保地区范围内,且已支付了相应的保费,我们将继续承担被保险人在境外地区停留累计不超过 90日的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
2. 永久居住或永久返回国籍所在国
x被保险人为中国大陆人士(不包括香港、澳门或台湾人士),永久居住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的,请及时联系我们以确定是否继续本保险。
若被保险人为外籍人士(包括香港、澳门或台湾人士), 永久返回国籍所在国,请及时联系我们以确定是否继续本保险。
3. 前往本保险单约定承保地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旅行
x被保险人(已投保“保障区域之外的紧急治疗”责任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到保险单列明的承保范围以外的地区旅行单次未超过 30 天且累计未超过 90 天的,本公司承担其急诊医疗费用,但不承担此种情况下任何非紧急医疗的费用。
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责任
x公司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住院治疗及日间护理
在保单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保单约定的等待期后因疾病在医院住院治疗或接受住院手术的(但仅为进行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的住院除外)、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以下各项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以及保险单所列各项费用对应的分项限额给付住院医疗及日间护理保险金。
1.1 住院食宿费用
(1)中国大陆境内不高于标准单人病房,中国大陆境外不高于标准双人病房的床位费;
(2)根据医生的医嘱,由医院内专设的为住院病人配餐的食堂配送的、符合惯常标准的膳食费。
1.2 未成年子女陪宿费用
未满十六周岁的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本公司承担该被保险人的一位合法监护人作为陪同人员的住院加床床位费。
1.3 重症监护室费
被保险人在对危重病人的生命机能实施不间断密切监视和救治技术的专用病房的床位费。
1.4 手术费(包括器官移植)
包括手术医师x、麻醉费、手术室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未独立记账的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1.5 处方药品和敷料费
根据医生处方、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的费用,以及敷料剂、缝线、石膏等敷料费用。
1.6 检验检查费
根据医生处方的由医院专项检查科室的专业检查、检验人员实施的各检查化验项目,包括实验室检查、病理检查、基因学检查、同位素、影像与核医学检查等,如放射线检查、CT、MRI、B 超、血管造影、心电图、心功能、肺功能、骨密度。
1.7 心脏起搏器等手术植入体费
合理且必要的手术植入材料费用。手术植入材料指通过手术植入人体用于治疗、诊断或替换,加强器官功能为目的的物体或材料,包括:
(1) 植入器材:骨板、骨钉、骨针、骨棒、脊柱内固定器材、结扎丝、聚髌器、骨蜡、骨修复材料、脑动脉瘤夹、银夹、血管吻合夹(器)、心脏或组织修补材料、眼内充填材料、神经补片;
(2) 植入性人工器官:人工食道、人工血管、人工椎体、人工关节、人工尿道、人工瓣膜、人工肾、人工颅骨、人工颌骨、人工心脏、人工肌腱、人工耳蜗、人工肛门封闭器;
(3) 接触式人工器官:人工喉、人工皮肤、人工角膜;
(4) 支架:心脏支架、血管支架、前列腺支架、胆道支架、食道支架;
(5) 其他:脑起搏器、心脏起搏器
1.8 专业医师及护理费用
由医生所实施的病情咨询及检查、各种器械或仪器检查、诊断、治疗方案拟定等各项医疗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士遵医嘱对被保险人提供临床护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级护理,重症监护与专项护理费用。
1.9 其他住院费用
是指不属于上述各项住院费用范围内,其他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且医疗必须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接受由注册医师建议并提供的物理治疗、中医理疗、顺势疗法、整脊疗法及整骨疗法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由医生或护士对患者进行的除手术外的各种合理且必要的治疗项目费用。
1.10 精神疾病治疗
被保险人根据 ICD10 或《中国精神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经精神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精神疾病后,在所在地认可的专业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或设有精神病科室的医疗机构,由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医生实施的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精神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神经性贪食症、神经性厌食症、悲伤辅导和悲伤治疗、注意力缺陷障碍、注意缺陷多动障碍,但不包括智能测试、教育测试、婚姻情感和家庭心理咨询。
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30 天为限。
1.11 无理赔住院津贴
x被保险人已从其它渠道(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单位以及我们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并申请放弃对此次住院的理赔申请,对同一次住院,我们将按保险xxx的住院津贴日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赔付金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30 天为限。
2. 门、急诊治疗
在保单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保单约定的等待期后,因下列医疗服务而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照保险xxx的赔付比例及赔偿限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 医生诊查费/挂号费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需由注册医师/专科医师提供医疗服务,本公司将补偿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诊疗费及挂号费。
2.2 急诊室治疗费
被保险人在急诊室就医的各项费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急诊室治疗的,需要自负 50%。
2.3 门诊手术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合格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手术,本公司将赔偿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
2.4 检验检查费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需接受注册医师/专科医师处方的专业检查或化验项目,本公司将赔偿由此产生的检验检查费。
2.5 处方药品和敷料费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由注册医师/专科医师开具的处方药品费及治疗中使用的敷料费用。
2.6 中医、物理治疗、整骨治疗和语言矫正
被保险人接受由注册医师推荐并执行的中医疗法(包括:针灸、跌打、推拿、拔罐)、物理治疗、顺势疗法、整骨治疗及整脊治疗,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所列金额为限,补偿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治疗费用。
3. 特殊责任
在保单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下列医疗服务而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照保险xxx的赔付比例及赔偿限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1 癌症治疗费
指被保险人住院或在合法注册的癌症治疗中心接受与癌症直接相关的治疗费用。
3.2 肾透析费
是指被保险人住院或在合法注册的肾透析治疗中心接受肾透析直接相关的治疗费用。
3.3 康复治疗
x被保险人手术治疗后,在本公司批准的康复医院、康复中心、普通医院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本公司根据保险单列明的金额,补偿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康复医疗费用。
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90 天为限。
3.4 家庭护理
x被保险人在出院后 90 天内,根据医生的医嘱,需要在其家庭住所接受由专业护士提供的对于住院治疗的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护理费用,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列明的金额为限,补偿实际支出的家庭护理费用。
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90 天为限。
3.5 慢性病日常护理
x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xx意外伤害或疾病,且投保之前未存在该疾病或治疗,经注册医师确诊为慢性病之日起,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所列赔偿金额为限,对该慢性疾病的症状及其并发症所需的必要及合理的治疗费用进行赔付。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公司对于任何投保前已存在的慢性病不承担此项保险责任。
3.6 耐用医疗设备
x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xx意外伤害或疾病,根据医生处方要求,需使用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所列金额为限,补偿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耐用医疗设备包括:
义肢、手杖, 拐杖, 辅助步行训练器和轮椅、急救中使用的颈托、氧气及相关的呼吸设备、矫正鞋 (仅为糖尿病重症病人)、义乳(患乳腺癌症接受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乳房切除术的被保险人)、牵引设备(颈椎以及脊椎疾病)的租赁费。
4. 紧急救援
4.1 当地救护车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医疗必需的情况下,本公司负责赔偿将被保险人送至医院或转院的合理且必需的救护车费用。
4.2 意外牙科
x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导致其自然牙齿或牙龈伤害,在意外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进行的医疗上必要的以减轻疼痛为目的的牙科紧急治疗,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所列金额为限,给付紧急牙科治疗费用。但不包括由下列意外导致所需的治疗:
(1)因饮食过程中导致的伤害,包括因食物中包含异物导致的意外事故;
(2)口腔或牙齿正常的磨损和老化;
(3)因刷牙或其他口部清洁程序所致的伤害;
(4)因其他非外部撞击造成的伤害
(5)任何牙齿修补、使用任何贵金属材料、任何牙齿矫正治疗或在医院进行的牙科手术,除减轻疼痛进行的有效的牙科手术以外。
4.3 紧急医疗救援和遗体遣送
x被保险人因在承保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本公司将以保险xxx的金额为限,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
(1) 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运送至承保区域之外的国家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本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本公司将收回处理。
若被保险人拒绝接受以上建议,本公司将不再承担救援责任。
(2) 遗体/骨灰送返/当地安葬
x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xx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当地安葬、遗体保存或火化,并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居住国或国籍国。在任何情况下,本条款项下的骨灰盒/灵柩/当地安葬费的最高给付限额以 RMB8,000 为限。
5. 健康管理服务
5.1 健康促进
在保单有效期内,本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健康管理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健康促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被保险人建立健康档案,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定期给予健康生活方式指导等。
5.2 疾病管理
x被保险人患有慢性疾病,或因慢性疾病进行就诊,在保险有效期内,本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健康管理机构提供慢性病疾病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被保险人的疾病治疗情况,给予被保险人健康生活指导等。
本公司授权的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上述服务不代表本公司理赔承诺
5.3 心理咨询
保险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心理健康方面需要咨询,可以拨打本公司提供的热线,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机构根据保险xxx保障计划,提供电话咨询或面授辅导。该咨询或辅导不代表医疗诊断意见。
5.4 第二诊疗意见
x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初次被怀疑或诊断患有重大疾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可提出申请,本公司将会通过授权方所提供的全球优选医疗网络中选择最适合的 3 家医疗机构供被保险人选择,最终确定一家医疗机构为其提供二次诊疗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的选择,本公司将通过授权方将被保险人收集的相关病历资料,寄往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会诊。并将二次诊疗建议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并提供报告解读。本公司授权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上述服务不代表本公司承诺理赔。
*重大疾病范围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6. 生育
在保单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之后发生的妊娠而因此产生的下列孕产及新生儿费用,本公司将根据保险xxx的赔付比例及保险金额为限,给付相应费用:
6.1 生育及新生儿费用,包括:
(1) 常规产前检查费用,包括每次妊娠期内两次超声波检查费(对医生提供必要性证明的高危或伴有并发症的妊娠,可以包括两次上的超声波检查费用);
(2) 分娩费用;
(3) 医学原因的流产或终止妊娠医疗费用;
(4) 产后(流产后)一次复查费用;
(5) 新生儿出生后 14 日内未出院期间所接受的医疗费用,包括护理费及疫苗费用。
6.2 妊娠并发症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
但不包括由下列原因导致的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怀孕,以及因此产生的产检、分娩、流产、并发症等相关费用;
(2)非医学原因的选择性终止妊娠及其并发症;
(3)医生认为非医疗必要的选择性剖腹产,以及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其并发症;
(4)产前辅导课程,与生产无关的助产士等费用;
(5)计划在家中分娩导致或引起的并发症。
如果怀孕延续至下一保险年度,所有与该次怀孕有关的医疗费用的赔付限额为怀孕开始时所在保险年度的限额。
7. 牙科
在保单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接受牙科医生施行的下列牙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公司将根据保险xxx的各项保障所对应的赔付比例及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因此而支付的合理且必需的治疗费用。包括:
(1)被保险人因牙周疾病进行的治疗,包括牙龈炎、牙xx或其它牙龈疾病。
(2)预防性治疗:包括常规牙科 X 光检查、涂氟治疗、洁齿和抛光,每一保险年度最高赔偿两次牙齿清洁费用。
(3)基础治疗:包括汞合金或树脂复合填充物、简单拔牙。
(4)重大治疗:包括根管填充、牙体修复、智齿/阻生牙拔除费、16 周岁及以下儿童牙齿矫正治疗。但不包括由下列原因导致的治疗费用:
(1)被保险人未按牙科医生的建议在投保前进行必要的牙科治疗而引起的在投保后产生的牙科治疗费用;
(2)非治疗必须的,以美容为目的的牙齿处理、美白、义齿、高嵌体、种植牙、贴面以及相关费用;
(3)除书面约定外,牙齿种植以及任何牙科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贵金属材料、假牙;
(4)对现有的能够使用的假牙、冠或者齿桥的替换。
8. 眼科
在保单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根据保险xxx的赔付比例及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每年一次的眼科视力检查及验配一副眼镜或隐形眼镜而产生的费用。
本项责任不包括:
(1)不是以矫正视力为目的或主要目的眼镜;
(2)任何类型的太阳眼镜、防风沙镜、防紫外镜、防红外镜等;
(3)隐形眼镜护理液。
9. 体检及疫苗
在保单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进行预防性常规体检或健康体检以及疫苗接种,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所列金额为限,补偿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包括:
(1)每一保险年度一次常规体检;
(2)每一保险年度一次巴氏涂片检查;
(3)每一保险年度一次前列腺特特异性抗原(PSA)检查;
(4)每一保险年度一次乳腺 X 线摄影检查;
(5)免疫疫苗接种,包括国家规定的疫苗以及麻疹、风疹、腮腺炎、肺炎、水痘疫苗。本保障不包括: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如健康咨询、家庭咨询、性咨询、婚前咨询、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各种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等费用。
10. 保障区域之外的紧急治疗
在保单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其承保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而产生的紧急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根据保险xxx的赔付比例及保险金额为限给付紧急医疗费用。
一旦,本公司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稳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障区域内进行后续治疗。
“紧急医疗”指:针对突然发生的、为避免严重身体伤害或死亡须立即接受治疗的症状,被保险人立即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在症状发作后 48 小时内开始接受的相应医疗,但不包括:
(1)对于被保险人到达承保区域以外国家或地区之前已有疾病和症状相关的治疗;
(2)常规医疗;
(3)可以推迟至被保险人返回承保区域后接受的医疗;
(4)妊娠、分娩及相关病症;
(5)被保险人事先计划好或应该预料到的治疗;
(6)因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情形而发生的治疗;
(7)被保险人前往出发地所在国政府或联合国明确告知不建议前往的国家或地区;
(8)因健康原因被医生建议不宜旅行的被保险人执意旅行引起的伤害或疾病的治疗费。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下列治疗、项目、疾病、活动以及相关(无论直接或间接、部分或完全)或后续的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 根据工伤补偿、职业病或者其它与职业病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从中获得补偿的费用,已从政府、慈善机构、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获得补偿的费用。
2. 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对约定的相应病症的治疗费。
3. 任何在本保险合同中未载明的费用,超过本保险合同规定限额的费用,以及在本保险合同承保保障区域外发生的治疗费用。(但投保人选择投保“第十条 10.保障区域之外的紧急治疗”的不在此限)
4. 非医学必需的、超过一般合理且必要费用以上的金额。
5. 非医疗直接相关的服务费用,例如旅行费用、电话/电视、额外膳食、额外床位或者类似的设施。
6. 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实验性或研究性治疗、使用未经用药所在国家官方批准的药物及由此导致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7. 任何由于既往症或任何相关的或后续的病症所产生的索赔,或在投保前已经计划的治疗所产生的索赔。但被保险人已经告知并经本
公司书面同意承保的除外。
8. 根据法律或政府指导需要进行隔离或检疫的传染病的治疗的医疗费用。
9. 与保险事故无关的体检、预防治疗、检查及药品、免疫、血液检查等的费用,但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体检和疫苗保障责任不受此限制。
10. 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包括但不限于激光角膜切开术、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屈光不正(包括近视、远视)外科矫正术等,但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眼科视力检查以及配镜费用不受此限制。
11. 除紧急牙科外的其他牙科检查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牙科医疗费用责任不受此限制。
12. 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遗传性疾病、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为准)。
13. 静养疗法、监护及家居照料费,在护理之家、养老院接受护理的费用,为休息、观察而实施的环境疗法费,在任何长期护理机构、矿泉疗养地、水疗院门诊、康复机构、疗养院、养老院等非本合同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的服务或治疗费,医疗机构已实际成为或倾向作为被保险人住家或常住处情形下发生的费用,完全或部分因为家庭原因的住院医疗费用。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14. 任何直接或间接与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HIV)或与 HIV 有关的疾病,包括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AIDS 相关综合征(ARC)或因此导致的任何突变体衍生或者变异疾病,以及类似的感染、疾病或症状的检查或治疗的医疗费用。
15. 因学习障碍、多动症、注意力集中缺陷、行为问题和儿童发展问题(例如智力发育迟缓或智力缺陷)而接受的治疗导致的医疗费用。
16. 任何选择性或自愿性的治疗,美容整容治疗以及因上述治疗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17. 合同中未列明的耐用医疗设备费用。
18. 对遗体或供体实施的任何活细胞冷冻贮藏、培育、植入和再植入费用。
18. 人造心脏移植。
19. 移植器官的定位费用或从捐赠人身体切除器官费用,器官运送及相关的管理费用。
20. 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等而导致的医疗意外和/或医疗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
21. 由于服用非处方药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导致的伤害引起的治疗费用。
22. 被保险人从事其健康状况不适宜的活动或运动所导致的意外或引发的疾病的治疗费用。
23. 任何违背医嘱的旅行或怀孕 28 周以上乘坐飞机旅行引起的意外或疾病的治疗费用。
24.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25. 被保险人进行任何有动物参与的运动、各种车辆船艇飞行表演以及竞赛、特技表演;
26. 被保险人潜水、滑水、攀岩、蹦极、跳伞、悬挂式滑翔运动、帆伞运动、探险、狩猎、非滑雪场地内的滑雪等高风险运动;
27. 妊娠、避孕、节育绝育(含绝育以及绝育恢复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性病、性功能相关治疗、变性手术或相关检查评估,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是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妊娠导致的医疗费用不受此限制;
28. 优生优育咨询、筛查、检查和治疗费用;
29. 自杀或自杀未遂,自残伤害或任何此类尝试,无论精神是否正常。
30.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1. 违反法律或试图违反法律,拒捕或试图拒捕。
32. 任何涉及欺诈、不实xx、隐瞒或因此而产生的索赔。
33.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
34. 酒精及物质滥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任何类型的上瘾症状,以及由此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任何医疗症状。
35. 从身体任何部分抽除脂肪或多余组织,无论是否存在医学或心理需要;戒烟治疗费,减肥和任何为减肥接受的治疗、咨询、饮食费,减肥代餐费,与单纯性肥胖和病理性肥胖相关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胃旁路术、胃球置放术、胃分隔术、空肠回肠旁路术)及相应并发症治疗费。
36. 检查或治疗呼吸睡眠暂停综合症、打鼾或其他与睡眠有关的病症。
37. 对由下列任何异常风险引起的伤害的治疗费用:从事军事活动、恐怖主义活动,化学污染,放射材料辐射或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必要但主动置身于风险(抢救他人性命情形不在此限)。
38. 战争、入侵、外敌行动、敌对状态(不论是否进入宣战状态)、恐怖行为、内战、叛变、革命、暴动、军事行动或篡夺权利、或参与任何形式的民众骚乱或暴乱行为;以及任何为控制、防止、镇压上述情形的行为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39. 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执业医师、医师或顾问医生提供的治疗,或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机构提供的医疗、药品、设备或服务而发生的费用。但事先得到本公司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40. 非处方药品和设备、戒烟药物、食欲抑制剂、头发再生药物、抗光老化药物、美容用品、大剂量维生素、维他命费,中草药代加工成粉剂、药丸、胶囊、胶、膏或其他制剂发生的加工费,以调理身体,营养滋补为目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安宫牛黄丸、血宝胶囊、红桃 K 口服液、十全大补丸、野山参、冬虫夏草、鹿茸、阿胶等中成药、中药饮片和药材。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补偿原则
x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补偿后的余额为限。
理赔申请及流程
x保险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救援服务将由本公司授权的客户服务和理赔救援机构-- 欧乐旅行援助公司(下称“救援机构)负责。
24 小时医疗紧急救援及理赔热线:
0000-00-00000000
如果被保险人需要救援机构推荐执业医生或医院,或需要紧急医疗运送,或其他任何可能产生理赔费用的情况, 请在以上
状况发生之前拨打以上服务热线。
如果被保险人需要理赔,请将理赔申请表及所要求的文件寄到如下地址:欧乐旅行援助(北京)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 00 xxxxx X x 000 x
xx:000000
为了能提供最合适的救助,被保险人需按上述提供的电话号码电话通知救援机构,并提供救援机构能在任何时候联系到被保险人或能留信息给被保险人的电话、传真或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预授权
被保险人须在接受下列治疗、服务前至少四十八小时向本公司或授权的救援机构提交预授权申请并得到书面同意:
(1)住院治疗以及需要麻醉的门诊手术;
(2)门诊肿瘤治疗;
(3)肾衰的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的门诊治疗;
(4)康复治疗、家庭护理;
(5)羊水穿刺(35 周岁以下女性);
(6)其他检查,包括 CT/PET-CT,核磁共振(MRI)等;
(7)境外治疗;
(8)紧急牙科;
(9)紧急救援;
(10)购买或租用拐杖、轮椅、基本整形假肢和器具.
对于被保险人的预授权申请,本公司或授权的救援机构将予以书面回复,被保险人的治疗应在收到书面许可回复后开始。对于未申请或未获得书面许可回复的上述治疗,本公司按照正常核准申报金额的 70%作为核准申报金额,按照保障责任进行赔付。
在紧急情况下,该疾病或伤害得不到及时治疗将导致身故或严重终身伤害,可在开始治疗后通知救援机构,并可在就近医院接受治疗;
但须在开始接受治疗后四十八小时后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有权对该次治疗是否属紧急情况予以审核。
第十四条 医疗网络
x公司或授权的救援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网络,并将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予以通报,被保险人也可登陆指定的互联网站或者致电查询相关信息。被保险人在指定的医疗服务网络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类型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和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在美国地区接受治疗须在网络医疗机构内接受治疗;未在网络医疗机构内接受治疗的,被保险人需要自负 30%。如果被保人
因为紧急情况只能选择网络外医院就医,可以不受上述自负比例限制。
若被保险人在昂贵医院列表中的医疗机构内接受治疗,被保险人需要按保险单中列明的赔付比例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对于治疗和救援过程中本公司或授权的救援机构已经担保承担或支付的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属于本保单的承保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须在接到本公司或授权的救援机构通知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返还此项费用。如超过 30 日未归还的,本公司将自动终止保险单。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当被保险人接受的治疗不属于第十三条所列预授权项目时,无需事先得到救援机构的授权。如果在救援机构指定的直付网络外医院就医时,被保险人需在治疗时先行支付所有的费用,然后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并递交含有专业医生明确诊断的完整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自在当次治疗完成后的六十天内向保险人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提供的所有保险金申请资料归保险人所有。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文件。
若本公司或授权的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报告、账单结算明细表及处方);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六、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对剩余的住院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所有医疗报告和记录,若为处理本合同相关事宜,经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应授权许可保险人取得其完整全面的医疗病历。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对该被保险人进行尸检,法律和宗教禁止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在索赔资料和证明齐全以及清楚的前提下,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并从中扣除手续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审核同意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约定承保团体的 75%或人数低于 5 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察、检验等项费用,将在给付保险金时予以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以及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材料。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信息变更
x被保险人的职业、常住国、婚姻状态、姓名、理赔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本保险时提供的其他信息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身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调整承保条件或终止对相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薄、出生证明等)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若发生错误,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任何本保险合同下应付的索赔均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和该保险期间下应付的保险费之比例按比例支付。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能满足本保险合同的投保资格,则本公司将有权取消该被保险人的资格,其相应的已缴纳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
第二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合同的解除
一、犹豫期: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 10 天内可向本公司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将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本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费发票或收据;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述“保险费退费表”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
已经过的保险期间 | 退还已付保险费的比例 |
不超过 2 个月 | 60% |
不超过 3 个月 | 50% |
不超过 4 个月 | 40% |
不超过 5 个月 | 25% |
不超过 6 个月 | 10% |
超过 6 个月 | 无 |
四、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五、本公司有权随时终止本保险合同并提前至少 30 天书面通知您。在终止时,若在保险期间内该被保险人已有理赔记录,退还保费为零。若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任何理赔,本公司将按下述计算公式扣除承保期间应缴保险费后,返还保险费余额予您。
退还保险费金额=已缴纳保险费*(1-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第三十一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x保险合同针对各个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将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自动终止且无需另行通知,以当中最早发生者为准:
(1) 保险合同期满;
(2) 未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缴纳保险费;
(3) 被保险人死亡;
(4) 被保险人不再满足本保险合同的投保资格要求;
若被保险人在生效日期时满足年龄资格要求,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不因其年龄的改变而自动终止。主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终止将同时自动终止所有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金欺诈
受益人向本公司提出虚假理赔申请的,本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受益人故意就非本合同保障事项申请保险金或与第三方串通侵害保险人利益的,本公司有权取消该被保险人的资格、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或对其保险责任施加限制。
第三十三条 追偿权
如果本公司授权第三方支付了或直接支付了或者为被保险人利益直接对第三方支付了非本合同项下承保的费用或者支付额超出了相应的责任限额,或者额外支付了被保险人有权从其他来源处获得的赔偿,则本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索上述金额或超额支付部分。
第三十四条 资料使用
x公司为保险目的收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个人资料(该资料不论是从投保单上或其他途径所获取)使用用途为:
1. 处理及审核投保、索赔或其他保险事宜;
2. 为被保险人提供任何与本保险有关的服务,或本保险及有关服务的任何更改、变更、取消或续期; 3.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联络。
本公司有权将收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个人资料因上述目的转移至任何相关服务提供者、或任何其他从事与本保险或再保险业务有关的公司、或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中介人或索赔或调查或其他机构使用。
释义
第三十五条 释义
x保险单(以及保险凭证和所附作为保险单组成部分的保险单)中任何地方出现下列黑体词汇和短语,将严格依据下述之定义:
1. 本公司/保险人:指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3. 子女:指主被保险人的自然子女、继子女或合法收养的子女,须为未婚、无业。投保时年龄为出生 15 天到 18 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年龄在 23 周岁或以下。
4. 被保险人:已填写申请(或其姓名已被包括在该保险单中),且本公司或授权代理人已书面确认将对其提供保险保障的符合条件的人员。
5. 家属:指被保险人的合法配偶,且未曾依据法律条文分居,以及被保险人尚未结婚的子女,(继子/女,养子/女或合法领养的子女)在被保险人首次保单生效日或随后续保日未满 18 周岁(或小于 23 周岁者,但需证明该子女一直在接受全日制教育)且需要被保险人财力供养。
6. 等待期:指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开始或被保险人成为本合同被保险人首日(以较晚者为准)起,本公司与投保人预定的一段时间,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此时间段内对约定病症的治疗和诊断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7. 保险合同:指您和本公司之间订立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记载具体保障范围、适用的基本条款、保险利益和责任免除等条件的保单文件。
8. 批单:本公司签发的书面声明或通知,以确认和记录对本保险合同的任何修正,包括任何用词变化或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的变化,或在限制条件下承保时的限制条件。
9. 年度总赔偿限额:保险单或批单中所载的额度,是每一年度保险期间中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任一被保险人累计支付保险金的最高额度。
若在保险期间中,在本保险合同下对任一被保险人支付的累计总保险金达到了年度总赔偿限额,则在剩余的保险期间中,不会对该被保险人再支付任何保险金。
10. 保险金: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条款应付的理赔金额。
11. 生效日期: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记载的(以较迟者为准),表示对具体被保险人开始适用保险保障的起始日。
12. 免赔额:在保险单中注明的属于承保范围内的索赔金额中,在依据保单申请相应的保险金前,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额度。
13. 诊所:合法建立并正式注册,并在其所在地理区域内作为病人和受伤人员的医疗中心,并且拥有完备的诊疗疾病和意外伤害的设施;且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有全职医师队伍管理指导;且并非为精神病院或精神病机构、护理中心或戒酒、戒毒中心、温泉疗养机构或水疗院、护理院、疗养院或康复医院、养老院或类似机构。
14. 医院:在其营业所在地合法建立并正式注册,能为付费住院患者提供护理与治疗的医疗和手术机构,并且
(1)拥有完备的诊断与正规全身手术设施;
(2)由医师管理指导,全职医师队伍提供 24 小时昼夜服务;
(3)并非诊所、精神病院或精神病机构、护理中心或戒酒、戒毒中心、温泉疗养机构或水疗院、护理院、疗养院或康复医院、养老院或类似机构。
本保险合同中提到医院时应理解为指公立医院或私立医院。
15. 重症监护病房:对危重病人的生命机能实施不间断密切监视的专用病房,这类病房的护理人员多于病人,并配有全套的病人复生设施。重症病房也包括其设施的全面性不低于上述设施的心脏科重症监护病房。
16. 意外事故:指任何外来的、偶然的、突发的、未预料到或无法预见的、非疾病所导致的客观事件,并且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导致其身体伤害的原因。
17. 疾病:指就病理学而言偏离正常健康状态的身体状况。
18. 先天性疾病:指在出生时即存在的或在出生后六个月内显现的身体畸形或智力异常、发育不正常等疾病和症状,无论是遗传所致或环境因素所致。
19. 妊娠并发症:指诊断结果表明与妊娠表症完全不同,但确因妊娠产生的需要住院治疗的各种不良反应或疾病,诸如糖尿病、甲状
腺功能亢进、意外流产、急性肾炎、肾性病变、心功能代偿紊乱、过期妊娠流产及严重的内、外科疾病症状。包括终止宫外孕、在胎儿存活无望情况下进行的自愿终止妊娠、产褥感染、惊厥与毒血症,但不包括假性临产、偶发性起斑、妊娠期内科医生出具的病假、孕妇晨吐及与妊娠困难的处理有关但医学上并非妊娠独有的类似症状。
20. 既往病症:指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被保险人已就此接受诊断、医学咨询或治疗,或服用药物,或显现症状的疾病或损伤。
21. 慢性病:指有下列一个或多个特征的疾病或伤害:
- 无已知可治愈方案;
- 无限期持续存在;
- 复发或可能复发;
- 永久性;
- 需要长期观察、会诊、体检、检查或测试;
- 需要对症康复或特殊训练以缓和有关医疗症状。
22. 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根据广泛接受的医疗标准,该医疗费用不超过当地其他类似专业机构为同一性别,相似年龄,类似疾病的病患提供同等医疗服务收取的费用,且不论是否有能力支付,也不论是否已有保险或保险是否充分都必须发生的费用。
23. 外科手术:进行外科操作的医疗手段。
24. 精神与精神病情:指由任何已知或未知的生理原因引起的精神性、心理性、情感性的精神或行为失调。
25. 精神病治疗:由精神病医生实施的,针对其确诊的精神疾病进行的治疗。
26. 住院:被保险人被登记为住院病人,在某一医院内接受住院治疗,且医院按日收取房间和膳食费用。
27. 标准私人病房: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病房为每一病房设一张病床的单间。如果某一医院的病房拥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符合本合同上述定义的病房,则应按该医院该等级病房中最便宜的病房计算保险金。
28. 日间治疗:被保险人在医院xx日间手术占用一张床位但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治疗,不包括肾透析和癌症治疗。
29. 日间手术:由外科医师在医院或诊所为治疗被保险人的疾病或意外伤害对被保险人实施的无需住院的外科手术。
30. 器官移植:指肾、心脏、心肺、肝脏、胰脏移植治疗,不包括人工心脏的移植。
31. 组织移植:指与骨髓和角膜移植相关的治疗。
32. 门诊:指被保险人在依法注册的医疗机构获得治疗,不包括住院、日间手术、和日间治疗。
33. 牙科手术:指拔牙和根管治疗。
34. 牙科治疗:指在每个保险期间内进行一次年度常规检查和看牙科专家门诊,包括洗牙和抛光治疗,X 光检查,扫描和重塑,用汞合金或合成材料填充,以及舒缓感染所进行的治疗。
35. 牙齿矫正:指使用设备矫正咬合和重新校准牙齿。
36. 假牙修复:指烤瓷冠、固定桥、活动桥等各种桥修复体,或口腔种植体。
37. 牙周疾病治疗:指牙龈疾病相关的治疗。
38. 紧急牙科治疗:指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口腔伤害,并在事故发生 48 小时内为了立刻减轻意外事故导致牙齿脱落或牙齿受伤而引起的痛苦而需要接受的口腔治疗。
39. 紧急医疗转运或运送:指经本公司 24 小时救援中心授权的紧急转运和转送过程中的医护治疗,把处于紧急状况中的被保险人转送到最近的、能够得到适当治疗、拥有适当设备的医院,可能不在被保险人的居住国。
40. 紧急门诊治疗:指因意外受伤或突发病症,在事故或发病 48 小时内在急诊室所需要接受的治疗,但并不需要住院或进行日间护理。
41. 康复治疗:指为帮助病人从伤害、疾病及病症中最大程度地恢复、尽可能达到独立、正常生活状态的治疗方案。
42. 承保区域:在您保险单中指明的全球、国际和中国计划中承保的国家和地区。
43. 国籍国:指被保险人的护照签发国。当被保险人拥有多国护照的情形下,以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号码的护照的签发国为准。对于拥有多国护照的主被保险人的子女,以主被保险人的国籍为其子女的国籍国。
44. 常住国: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列明的长期工作和生活的国家。对于经常旅行的被保险人而言,常住国是其保有主要居住场所的国家,或者是其最新固定居所的所在国。
45. 医师/医生:指与被保险人没有血缘或婚姻关系,且已获得其所执业国家的医疗卫生当局核发的行医执照的执业医师,其提供的治疗服务内容应在其执照和业经培训范围内。本保险合同中凡提及“医师/医生”应在适用的情况下理解为全科医师和/或专科医师。
46. 护士:具有护士资格(并非被保险人或其近亲或其业务关联者,包括商业合作伙伴、雇员或雇主),且已获得其所执业国家的医疗
卫生当局核发的执业执照,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应在其执照和业经培训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