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超额责任保险 B 款条款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超额责任保险 B 款条款
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投保书及所有核保资料及相关的资料,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费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提供超额责任保障。
本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书、报价单(如有)、保险单、批单或批注(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如有)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保险协议
按照基础保险合同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当日有效的条款、条件、除外责任及限制(但不包含保险费、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间),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公司提供超额责任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超出基础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除非本公司明确同意并出具书面批单。
第二条 定义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定义外,基础保险合同的定义同时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1) 本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发现期间、被保险人、损失、子公司及不当行为,其定义与基础保险合同的定义相同。
(2) 被保险公司:指投保人及其子公司。
(3) 基础保险合同:指保险单第二项所载的保险合同。
(4) 可补偿损失:指根据法律法规、合同、被保险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被保险公司已经或应当对个人被保险人做出补偿的损失。
(5) 本公司:指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6) 保险期间:指保险单第三项所载的起始日起至保险单第三项所载的满期日或本保险合同解除日的期间,以先到者为准。
(7) 下层保险责任总限额:指保险单第四项(b)所载的所有下层保险合同的全部责任限额。
(8) 下层保险人:指下层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9) 下层保险合同:指保险单第五项所载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责任限额
保险单第四项(a) 所载的责任限额,指在保险期间内或发现期间内(如果适用)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的赔偿请求,本公司对于该赔偿请求中超过下层保险责任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限额。
发现期间的责任限额属于上述责任限额的一部分。
赔偿请求虽在保险期间或发现期间(如果适用)后提出,但根据本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五条(二)被视为在保险期间内或发现期间内(如果适用)提出的,也同样受限于上述责任限额。
对于在保险期间内或发现期间内(如果适用)首次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的赔偿请求,只有当下层保险人和/或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的赔付达到了下层保险责任总限额,且被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承担了每一下层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后,本公司才对该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仅当上述下层保险人及/或被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的赔付总额达到下层保险责任总限额时,本保险合同才能成为首层保险合同。
除上述原因外,本保险合同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成为首层保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1) 未能在下层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取得全部或部分赔偿;
(2) 任何下层保险合同存在分项赔偿限额;
(3) 任何下层保险合同与基础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条件有不同。
第四条 下层保险限额
除非每一下层保险人在下层保险责任总限额中的相应比例的责任限额由于已同意赔偿或已被判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已经降低或用尽了下层保险责任总限额(如第三条规定),否则在保险期间内,每一个下层保险合同均须维持合法有效,并由具有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承保。
未能满足前述条件,并不导致本保险合同无效,但本公司仅承担根据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在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公司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除非本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如果任一下层保险合同终止生效,而被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本保险合同 条款第五条(三)的规定通知本公司,则本保险合同将立即自动终止。如被保险公司已通知本公司,则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被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替代提供承保责任的保险人(如果有)应承担该效力终止的下层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本公司仅承担在该下层保险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应承担的
赔偿责任。
除非本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当任一下层保险人处于破产、清算、解散或任何类似程序或被政府监 管部门接管时,投保人未能于上述事件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安排该下层保险合同的替代保险,则本保险合同于上述事件发生之日起 30 日后自动终止。任何不能从下层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风险,无论是否是由于该下层保险人财务困难或丧失偿付能力或其它任何原因所致,均应由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且不能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情况下视为应由本公司承担的风险。
如果基础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期间或发现期间(如果适用)发生了任何变更,被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所有变更的细节通知本公司。如本公司出具书面批单同意该等变更、且投保人同意按本公司的要求支付因相关变更所引起的任何额外保费或根据本公司要求对保险合同变更,则该等变更将自基础保险合同变更的生效日起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变更后的承保范围以投保人按本公司的要求按时支付因相关变更所引起的额外保费为生效条件。
第五条 通知及赔偿请求报告条款
(1) 被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应在知悉任何赔偿请求或任何可能导致赔偿请求的情况时,按基础保险合同的规定以相同的方式将该赔偿请求或可能导致赔偿请求的情况书面通知本公司。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知道赔偿请求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 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如果被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或发现期间内(如果适用):
(i) 已经依据上述第五条(1)款的规定将赔偿请求书面通知本公司;或
(ii) 在基础保险合同条款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已将合理预见可能引起赔偿请求的情况书面通知本公司,
那么,此后通知本公司的不当行为如与已通知的赔偿请求或情况相同或相关联,应视为已在通知上述赔偿请求或情况时一并通知本公司。
(3) 作为本公司履行本保险合同各项义务的先决条件,被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下列情况时尽快(最迟不得超过30个自然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i) 任一下层保险合同被解除、不续保、终止,或下层保险责任总限额的任何一部分无法获得赔付;或
(ii) 任一下层保险人处于破产、清算、解散或任何类似程序或被政府监管部门接管。
第六条 赔偿请求的处理
(1) 当赔偿请求可能会涉及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有权参与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公司对赔偿请求的抗辩及和解,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和解谈判。被保险人应该对赔偿请求进行抗辩。被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供与该赔偿请求有关的全部信息及文件,并在谈判与定损过程中与本公司全力配合。本公司未行使本条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应视为放弃或限制行使该等权利。
(2) 就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部分,本公司应对与本保险合同项下报告的赔偿请求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事项(包括支付赔偿请求)具有完全的参与权和最终的决定权,包括但不限于:
(i) 收取及接受任何赔偿请求或可能导致赔偿请求的通知;
(ii) 与被保险人及其律师或代理人沟通;
(iii) 认可抗辩费用、同意和解、认可判决金额、同意支付赔款;
(iv) 参与任何赔偿请求的抗辩或谈判(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抗辩策略);
(v) 确定损失及其数额;
(vi) 就任何有争议的损失数额达成和解。
(3) 本公司有权指定公估人及/或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参与并最终决定所有与赔偿请求相关的谈判、调解及和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对赔偿请求进行抗辩的义务,除非基础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并仅限于基础保险合同允许或需要的范围。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 不得就任何可能涉及到本公司的赔偿请求承认或承担责任、订立和解协议、接受法院调解、或发生任何抗辩费用。否则,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受其约束,并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经本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调解书或抗辩费用,才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获得赔偿。本公司不应不合理拒绝同意以上各项,但条件是本公司有权
参与对赔偿请求的抗辩及和解,以便确定该抗辩及和解是否合理。
(4)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 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5)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 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的日起的未
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风险增加
x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即时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将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的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上述通知义务的,因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条 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本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条 代位求偿权
x公司依本保险合同赔偿后,应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须尽一切可能确保本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包括签署必要文件。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 对该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十一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解除
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依据保险单第七项所载的地址,在基础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基础保险合同规定的方式,书面通知或将本保险合同归还本公司或本公司授权的代表。本公司也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依据保险单所载的投保人的地址,将载有保险合同解除日期的书面通知通过当面交付或挂号信件或邮递快件的方式送达投保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解除日期应在基础保险合同规定的解除通知期限届满之后生效(但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将在保险费付款期限届满 15 日后自动终止)。将前述通知交付邮寄应视为发出该通知的有效证据。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时间为该通知所载的具体日期及时间,或将本保险合同交还本公司的日。
如果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应按短期费率收取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保险费(如有)退还投保人;如果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应按实际承保天数比例收取保险费,并将剩余保险费(如有)退还投保人。
短期费率是指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依下列百分比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
(1)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零至九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四十;
(2)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九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七十;
(3)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一百八十一日至二百七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九十;
(4)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二百七十一日以后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百。
本公司返还未满期保险费不应成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先决条件,但本公司应在本保险合同解除时尽快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返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发出通知的期限为法律禁止或视为无效,则该期限应视为已作相应修改从而适用相关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
第十三条 其它事项
x公司应有权享有基础保险合同保险人根据基础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享有的一切权利、特权及保障,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条款或类似条款项下的权利、特权及保障:其它保险条款、通知及授权条款、转让条款和对保险人的诉讼条款。
第十四条 保险费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固定费率,如无特别注明,该保险费不作任何修改。
第十五条 条款修正
向任何人发出通知或任何人知悉相关事实,不导致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内容的放弃或其任何部分的变更,也不妨碍本公司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除非经本公司签发书面批单注明。
第十六条 适用法律
x合同的解释、效力及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标题
x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标题及副题(包括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任何批单上的标题)仅为方便使用,并不 影响本保险合同条款的任何解释。本保险合同中的粗体字都有仅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特别定义的解释。在本保险合同中无特别定义之词全部适用于通常使用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