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人保寿险附加康乐x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 3.4 效力终止 |
1.1 附加合同订立 | |
1.2 附加合同生效 |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4.1 受益人 | |
2. 您获得的保障 | 4.2 保险金申请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3 保险金的给付 |
2.2 保险期间 | 4.4 诉讼时效 |
2.3 保险责任 | |
2.4 责任免除 | 5. 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
5.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
3. 您的义务和权利 | 5.2 遗传性疾病 |
3.1 保险费的交纳 | 5.3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3.2 犹豫期 | 5.4 我们认可的医院 |
3.3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5.5 重大疾病 |
条款特别提示
x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 签收保单后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3.2 |
⯎ 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解除附加合同 3.3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 |
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1.1 |
⯎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3.1 |
⯎ 解除附加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3.3 |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5 |
人保寿险附加康乐x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附加合同订立 | 人保寿险附加康乐x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人保寿险康乐xx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
1.2 | 附加合同生效 | x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
2 您获得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相同。 |
2.2 | 保险期间 |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 5.5)(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以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1)基本保险金额; (2)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 105%。 | |
癌症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癌症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 |
本附加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 1 种和 1 次为限。若已给付或应给付主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达到重大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5.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符合本附加合同“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定义的不在此 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8)遗传性疾病(见 5.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5.3)。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❹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❹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❹价值。 | ||
3 您的义务和权利 | ||
3.1 | 保险费的交纳 | x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
3.2 | 犹豫期 | 您于签收本附加合同后 15 日内可要求撤销本附加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附加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您书面申请撤销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即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撤销后 30 日内,我们无息退还您已交保险费。您申请撤销本附加合同时须同时申请撤销主合同。 |
3.3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x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须同时申请解除主合同。您犹豫期后解除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3.4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因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 |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4.1 | 受益人 |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4.2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我们认可的医院(见 5.4)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和确诊疾病必 |
要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影像学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的检查报告。我们保 留就疾病诊断咨询其他医疗专家的权利;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4.3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4.4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5 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 ||
5.1 |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若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5.2 | 遗 传 性 疾 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5.3 | 先 天 性 畸 形、变形或染 色 体 异 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5.4 | 我们认可的医院 | 指我们指定的医院。若我们没有指定,则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
5.5 | 重大疾病 | 指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注 1)确诊,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 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三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
1. | 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 |
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2. | 急 性 心 肌 梗塞: |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日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
3. | 脑 中 风 后 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 2);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 3);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 4)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 |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术 或 造 血 干 细 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
5. | 冠 状 动 脉 搭桥术(或称 冠 状 动 脉 旁 路 移 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6. | 终 末 期 肾 病(或称慢性 肾 功 能 衰 竭 尿 毒 症期):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7. | 急 性 或 亚 急 性 重 症 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8. | 良 性 脑 肿 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 |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 | 慢 性 肝 功 能 衰 竭 失 x偿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 | 脑 炎 后 遗 症 或 脑 膜 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 | 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12. | 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注 5)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
13. | 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日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日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14. | 心 脏 瓣 膜 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
15. | 严 重 x x 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6. | 严 重 脑 损 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7. | 严 重 帕 金 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18. | 严 重 Ⅲ 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9. | 严 重 原 发 性 肺 动 脉 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
20. | 严 重 运 动 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
21. | 语 言 能 力 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22. | 重 型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23. | 主 动 脉 手 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24. | 终 末 期 肺 病: | 是指被保险人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呼吸科专科医师确诊患有慢性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FEV1 持续低于 1 升。 (2)病人血氧不足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等于或低于 55mmHg。 (4)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
25. | 肌 营 养 不 良症: | 是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骨骼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其诊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3)已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丧失独立完成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 |
26. | 多 发 性 硬 化症: | 多发性硬化症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症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主任级医生确诊。多发性硬化症必须造成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并且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丧失独立完成三项或三项以上日 |
常生活活动能力。 | ||
27. | 经 输 血 导 致 的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毒感染: | 是指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或阻止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艾滋病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
28. | 重 症 肌 无 力: | 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须经我们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
29. | 脑 动 脉 瘤 开颅手术: | 是指确已进行开颅手术以夹闭、修复或切除脑动脉瘤。但不包括导管及血管内手术。 |
30. | 严 重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性肾病: |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及多系统、多器官的具有多种自身抗体的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造成肾功能损伤。须经肾脏病理检查或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WHO 诊断标准定义的Ⅲ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其它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它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
31. | 严 重 的 原 发 性 心 肌 病: | 是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即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 180 日。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 |
病变不在保障范围。 | ||
注 1.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注 2. | 肢 体 机 能 完全丧失: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注 3. | 语 言 能 力 或 咀 嚼 吞 咽 能 力 完 全丧失: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注 4. |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动: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注 5. | 永 久 不 可 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日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条款全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