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南非共和國政府的
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南非共和國政府的
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序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下文稱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 政府和 南非共和國政府 ( 下文眾數時稱為 「締約雙方」;單數時稱為「締約一 方」 ),
意欲締結一項協定 ,規定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南非共和國之間提供 往返航班的事宜 ,
特此達成協議如下 :
第一條 定 義
除非另有指明 ,在本協定中 :
「航空當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指民航處處長 ,在南非共和國方 面則指負責民航事務的部長 ,或對雙方而言指獲授權執行上述有關當 局現行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或機構 ;
「指定航空公司」指根據第四條規定而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 ;
「地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包括香港島 、九龍及新界 ,在南非共 和國方面 ,則採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署的 《國際 民用航空公約》內第二條有關 「領土」的定義 ;
「航班」 、 「國際航班」、 「航空公司」及 「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分別採納上述公約內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定義 ;
「本協定」包括本協定的附件 ,以及附件與本協定的修訂條文 ;
「規定航線」指本協定附件內適當部分所規定 的航線 ;
「運價」指下列一項或多項 :
(a) 一家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乘客及他們的行李所收取的 票價 ,以及有關運載的附帶服務的費用及條件 ;
(b) 一家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貨物( 除郵件外 ) 所收取的價 格 ;
(c) 所有用以約束此等票價或價格( 包括其附帶的任何利益) 的應 用或適用範圍的條件 ;及
(d) 一家航空公司就一名代理商為定期航班運輸出售的機票或擬 就的提貨單向該代理商所支付的佣金 。
「使用費」指主管當局或經其批准為航空器 、機員 、乘客及貨物提供 機場建築物或設施或空中導航設施 ( 包括有關服務和設施 ) 而向航空 公司徵收的費用 。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內關於國際航班的條文
在實施本協定時 ,締約雙方須遵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 放簽署的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包括附件及適用於締約雙方的公約 或其附件的任何修訂條文中 ,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 。
第三條 權利的授予
(1)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權利如下 :
(a) 只飛越其領空而不 陸 ;
(b) 在其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
(2)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所提供的權利 ,以便在規定航 線上經營國際航班 ,該等航班在下文稱為 「協議航班」 。締約 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在規定航線經營協議航班時 ,除可享有 第 (1) 段所列的權利外 ,亦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根據本協定 附件就該航線所限定的地點停站,供乘客上落 ,或起卸包括郵 件在內的貨物 ,或二者同時進行 。
(3) 第 (2) 段在含意上並無向締約任何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授予權 利 ,使其可以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的一處,以租賃或其他報 酬方式 ,載運乘客與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到該地區的另一處 。
(4) 倘因為武裝衝突 、政治動亂或局勢的發展,或某些特別與不尋 常的情況 ,引致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無法按照正常的航線 經營服務 ,締約另一方須就有關的航線作出適當的臨時安排 ,盡力協助該航空公司繼續提供服務 。
第四條
關於航空公司的指定及授權事宜
(1) 締約一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提出 ,指定由一家或多家航 空公司在規定航線經營協議航班,並且有權以書面提出取消或 更改該等指定 。
(2) 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 後,在遵守第(3) 及 (4) 段的條件下 ,須毫不延誤地向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授予有關的經營許 可 。
(3) (a)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的主要所有權 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南非共和國政府或其國民 ,則有權拒 絕授予第 (2) 段所述的經營許 可,或對第三條第 (2) 段所載指 定航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規定需要的條件 。
(b) 南非共和國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 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 ,則有權拒絕授 予第 (2) 段所述的經營許 可,或對第三條第 (2) 段所載指定航 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規定需要的條件 。
(4)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以要求締約另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 ,向其證實該公司具備資格 ,符合有關當局根據通常及合理地應 用於國際航班的法律及規例所訂定的條件 。
(5) 航空公司獲上述的指定及授權後,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 ,惟該 航空公司必須遵守本協定內有關的規定 。
第五條
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1) 在下列情況下 ,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 的航空公司行使第三條第 (2) 段所載權利所需的經營許可 ,或規 定行使此等權利時須遵守的條件 :
(a) ( i)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的主要所 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南非共和國政府或其國民 ;
(ii) 如南非共和國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特別 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 ;或
(b)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權利的締約一方的當地法 律或規例 ;或
(c)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協定所定的條件經營 。
(2) 除非有必要立即如第 (1) 段所述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或規定條 件 ,以防再有違反締約一方的當地法律或規例的情形,否則須 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 ,才運用此項權力 。
第六條
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1) 締約雙方的指定航空公司 ,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 ,在規定航 線經營協議航班 。
(2) 在經營協議航班時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應考慮到締約另 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的利益 ,避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 線 ( 全部或部分 ) 所提供的航班 。
(3) 締約雙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協議航班 ,必須與公眾對規 定航線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關係。其主要目的 ,是按合理運載 比率 ,提供足夠 的運力,以便能應付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 一方地區的客運和貨運 ( 包括郵件 ) 現時和合理預計的需求 。
(4) 除在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各點以外 ,在規定航線上 其他各點上落客貨 ( 包括郵件 ) 的運 載,應遵照一般的原則。該等 一般原則 ,就是指運力與以下各點相關 :
(a) 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的地區的運輸需求 ;
(b) 協議航班途經地區的運輸需求,但須先考慮由該區國家的 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航班 ;及
(c) 聯程航班的需求 。
( 5 ) 在規定航線上所提供的運力 ,應由締約雙方不時共同決定 。
第七條
當地法律和規例的適用
(1) 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的飛機進出其地區或關於該等飛機 在其地區內操作及導航的當地法律及規例 ,均適用於締約另一 方指定航空公司轄下的飛機 ;該等飛機進出或停留於第一締約 方的地區時 ,須遵守該等當地法律和規例 。
(2)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的乘客 、機員 、貨物 ( 包括郵件 ) 於進出或 停留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時 ,均須遵守或由代表遵守該締約方 就飛機乘客 、機員 、貨物 ( 包括郵件) 進出其地區所定的當地法 律和規例 ,例如有關入境 、清關、移民 、護照 、關稅及檢疫的 法規 。
(3) 在施行本條所述的當地法律及規例時 ,締約任何一方均不得給 予己方航空公司較締約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更優惠的待遇 。
第八條
證明書及執照的承認
由締約一方發出或批准有效而仍然有效的飛行性能證明書 、資格證明 書及執照 ,將獲締約另一方承認有效,以供經營協議航班之用 ,惟該 等證明書或執照必須按照根據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芝加哥開放簽 署的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訂定的最低標準發出或批准有效,並符合 該等最低標準 。
第九條
航空安全標準
締約一方可要求締約另一方就有關航空設施 、機員 、航空器及指定航 空公司運作情況所維持的安全標準進行協商 。如經過協商後締約一方 發現締約另一方未能維持和施行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 開放簽署的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訂定的有關安全標準 ,該締約方 須就有關發現以及其認為為符合該等標準而需採取的步驟通知締約另 一方 ;而締約另一方則須採取適當的糾正行動 。
第十 條運 價
( 1 ) 締約雙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就來往xxxxxxxxxxxxx
之間的載運服務所收取的運價 ,必須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批 准 ,以及在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按合理的水平訂定 。此等因素包 括 :經營協議航班的成本 、使用者的利益 、合理的利潤和其他 經營同一航線 ( 全部或部分 ) 的航空公司所訂的運價 。
( 2 ) 第 ( 1 ) 段所提及的運價 ,可由徵求有關方面同意此項運價的締約 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建議運價前協議訂定 ,指定航空公司可與其 他經營同一航線 ( 全部或部分 ) 的航空公司就此進行協 商。但假如 一家指定航空公司未能徵得其他指定航空公司同意某項運價 ,或因為並無其他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同一航線,則該指定航空公 司建議任何運價或締約方航空當局批准有關運價的權利 ,均不 應受到限制 。本段及上一段所述「同一航線」是指所經營的航 線 ,而不是指規定航線 。
( 3 ) 凡就來往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南非共和國的載運服務建議的運 價 ,均須由要求批准運價的一家或多家指定航空公司向締約雙 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按航空當局可能各自規定的 方式 ,提供第一條內 “ 運 價” 一詞定義中所述的資料 。提出申請 的日期須為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四十五日 ( 或締約雙方航空當 局同意的較短期間 ) 前。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接獲建議運價申請 的日期 ,應視為向該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的日期 。
( 4 )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隨時批准任何建議運價 ,只要建議運價 是根據第 ( 3 ) 段的規定提出申請 ,當視作已獲該締約方的航空當 局批准 ,除非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提出申請日期二十一日內 ( 或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的較短期間 ) 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的 航空當局發出不批准建議運價的通知 。
( 5 ) 假如任何一方根據第 ( 4 ) 段的規定發出不批准通知書 ,締約雙方 的航空當局可以共同決定運價 。為此 ,締約的任何一方可於發 出不批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要求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進行協 商 ,而協商須於締約另一方接獲該項書面要求的日期起計三十 日內進行 。
( 6 ) 假如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根據第 ( 4 ) 段的規定不批准一項運價 ,而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又未能根據第 ( 5 ) 段的規定共同決定此項 運價 ,則可根據本協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解決爭端 。
( 7 ) 在不違反第 ( 8 ) 段的情況下 ,在訂定新的運價以前 ,根據本條規 定所釐訂的運價 ,一直維持有效 。
( 8 ) 除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同意 ,並只限於他們同意的一段時間 內實行 ,運價的有效期不得因第 ( 7 ) 段的規定而延長 :
(a) 如運價設有屆滿日期,則不得將有效期延長至該日期後十 二個月以上 ;
(b) 如運價並沒有設屆滿日期,則不得延長至締約一方的一家 指定航空公司向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一項新運 價的日期之後十二個月以上 。
( 9 ) (a) 就南非共和國和另一國家之間的載運服務方面 ,香港特別 行政區的指定航空公司所收取的運價 ,必須獲得南非共和 國航空當局的批准 ,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 准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和 南非共和國以外另一國家之間的 載運服務方面 ,南非共和國的指定航空公司所收取的運 價,必須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航空當局的批 准,倘有需要 ,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 。
(b) 該項載運服務的建議運價須由要求批准運價的締約一方的 指定航空公司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 。有關申 請須按照該航空當局可能規定的方式,提供第一條內 “ 運價 ” 一詞定義中所述的資 料,並於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四十 五日 ( 或該航空當局可能決定的較短期間 ) 之前提出。該航 空當局接獲建議運價申請的日期 ,應視為向該航空當局提 出申請的日期 。
(c) 接獲申請的締約方航空當局可隨時批准該項運價 ,同時 ,除非該航空當局在申請日期後的二十一日內 ,以書面向要 求批准運價的指定航空公司發出不批准通知書 ,否則有關 運價應視作已獲該航空當局批准 。
(d) 批准或被視為發出批准該項載運服務運價的締約一方的航 空當局 ,可在九十日前通知採用該項運價的指定航空公司 行將撤銷該項批准 。在九十日通知期滿時 ,該指定航空公 司須停止採用該項運價 。
(10 ) 儘管有第 ( 4 ) 及 ( 9 )(c) 段的規 定,但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不可不批 准某指定航空公司向其提出的任何建議運 價,只要該運價( 例如
在價格水平 、條件及有效期滿日方 面 ,但不必包括所使用的路 線 ) 與該締約方的任何航空公司就在相同地點之間提供的類似 服務所收取的運價相當 ,或約束性更大 ,又或價格更高 。
第十一條 關稅
(1) 對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用以提供國際航班的航機、航機上 的正常設備 、燃料 、潤滑油 、須耗用的技術補給品 、包括引擎 在內的零件及航機貯存品 (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 、飲料 、煙 草等物品) ,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 ,豁免所有關稅 、消 費稅 ,以及並非根據航機抵 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 費用及收費 ,不過此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必須留在航機上 。
(2) 對由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或其代表運進締約另一方的地 區 ,或由該指定航空公司轄下航機攜備於航機上的正常設備 、燃料 、潤滑油、須耗用的技術補給品 、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 、航機貯存品 ( 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飲料、煙草等物品)、印備 的機票 、提貨單 、任何印有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徽號的印刷 品 ,以及由該指定航空公司免費派發的一般宣傳資料,即使此 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將於飛越該締約另一方的地區的航程部 分使 用,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根據航機抵 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 收費 。
(3) 第 (1) 及 (2) 段所指的正常設備和其他物 品,可能需要受締約另一 方的海關當局監管 。
(4) 第 (1) 段所指的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可在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 批准下 ,在其地區內卸下 。在此情況下 ,該等正常設備和其他
物品應基於互惠原則 ,獲第 (1) 段所述的豁免 ,直至該等物品轉 運出境 ,或按照海關的規例處理為止 。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 可規定該等正常設備和其他物品須接受監管,直至該等物品轉 運出境或接受處理為止 。
(5) 在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已與另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就於締 約另一方的地區借用或移交第 (1) 及 (2) 段所述的正常設備和其 他物品作出安排的情況下 ,本 條規定的豁免亦將適用,惟該另 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須同樣獲得該締約另一方的該等豁免 。
(6) 在締約一方地區內直接轉運的行李及貨物獲豁免關稅 、消費 稅 ,以及並非根據航機抵 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 用及收費 。
第十二條 航空安全
(1) 締約各方重申 ,其對締約另一方就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干擾 所負的責任是構成本協定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 。締約各方特別 須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 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 海牙簽訂的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以及一九七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 《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 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 。
(2) 締約一方在接獲締約另一方要求時 ,須向其提供一切必要的協 助 ,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行為及其他危及該等航機 、航機 乘客及機員 、機場及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 ,以及對民 航安全構成的任何其他威脅 。
(3) 締約雙方在相互的關係上須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適用的航空 安全規定 ,該等規定經指定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 開放簽署的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附件 。締約各方須規定 ,締約各方登記的航機經營機構或以締約各方地區為主要營業地 或永久駐地的航機經營機構 ,以及締約各方地區的機場經營機 構 ,必須遵守該等航空安全規定 。
(4) 締約各方同意 ,該等航機經營機構在進出或留在締約另一方的 地區時 ,或須遵守第 (3) 段所述而締約另一方規定必須遵守的航 空安全規定 。締約各方須確保在其地區內有效地實施足夠的措 施 ,以保護航機 ,並在乘客登機或裝載貨物之前及登機裝貨時
檢查乘客 、機員 、隨身行李 、行李 、貨物和航機貯存品 。締約 各方對締約另一方為應付某項威脅而提出必須採取合理的特別 安全措施的要求 ,亦須以諒解的態度加以考慮 。
(5) 倘若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機或其他危及民用航機 、航機乘客和 機員 、機場或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的事件或威脅 ,締 約各方須向締約另一方提供協助,以便可使用通訊聯絡及其他 為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或威脅而採取的適當措施 。
(6) 假如締約一方偏離本條的規定 ,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可要求 與該締約方的航空當局立即進行協商 。
第十三條 時間表
(1) 締約各方的指定航空公司須在最少三十日前 ,把其協議航班的時 間表提交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批准 。該時間表須述明有關資料 包括班次 、飛機類型 、配置及向公眾提供的座位數目 。
(2) 如指定航空公司需要更改其已獲批准的時間表 ,須提交締 約另一 方的航空當局批准 。
(3) 如指定航空公司希望經營時間表以外的附加航班 ,必須先取得有 關締約方的航空當局的批准 。
第十四條 提供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接獲要求時 ,須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或促 使其指定航空公司提供符合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統計報告,以審查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所提供的運力 。該等報告須包 括用以決定該等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的運輸業務量以及該等運輸業 務的起點及終點所需的全部資料 。
第十五條
兌換及結匯收入
(1)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隨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 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及從南非共和國匯返香港特 別行政區 。南非共和國的指定航空公司 ,有權隨時將從當地獲 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及從香港特別行政區 匯返南非共和國 。
(2) 該等收入的兌換和結匯 ,獲准不受限制地按照在兌換及結匯上 述收入時適用於當時交易的有效匯率進行 ,而除銀行就進行該 等兌換及結匯而徵收的一般費用外 ,無須繳付任何其他款項 。
第十六條
航空公司代表與銷售
(1)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有關入境 、居留 及就業的當地法律和規例 ,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派駐其轄下為 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的管理 、技術 、操作及其他專門人員 。這些工作人員亦可由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營運的任何其他機 構 、公司或航空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代替 。如該締約另一方有所 規定 ,則由該締約方所授權能夠提供有關服務的機構、公司或 航空公司代替 。
(2)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直接或經由 其代理商銷售航空運輸服務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出 售航空運輸服務 ,而任何人士均可自由購買該等運輸服務 。交 易時可使用當地貨幣或任何其他自由兌換的貨幣 。
(3)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地區的當地支出可以當 地貨幣或任何其他自由兌換的貨幣支付 。
第十七條 使用費
( 1) 締約一方向締約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使用
費 ,不得高於向其本身經營同類國際航班的航空公司所收取 者 。
( 2) 締約各方須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使用由該等收費當局提供的 服務與設施的航空公 司,在可行的情況下透過該等航空公司的代
表機構,就使用費進行協商。建議調整使用費時,應在合理時間 前通知該等使用者,以便使用者可在作出調整前表達意見。締約 各方須進一步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該等使用者就使用費事宜 交換適當資料 。
第十八條 協 商
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執 行、詮釋、適用、修訂或遵行問題,進行協商 。此等可能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進行的協商 ,除非締約雙 方另有協議 ,否則須在締約另一方接獲書面要求當日起計六十日內展 開 。
第十九條 解決爭端
(1) 倘若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發生任何爭端 ,雙方
應首先設法通過談判解決 。
(2) 倘若締約雙方不能通過談判來解決爭端 ,該項爭端可以交由雙 方同意的人士或團體處理 ,或在締約一方的要求下 ,交由一個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審裁團決定 ,審裁團的組成方式如下 :
(a) 在接獲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 ,締約的每一方須委任一名仲 裁員 。在第二名仲裁員委任後六十 日內 ,已獲委任的兩名 仲裁員經雙方同意後 ,須委任一名在該項爭端中可視為中 立的國家的公民為第三名仲裁員 ,並由該第三名仲裁員出 任審裁團的主席 ;
(b) 倘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委任任何仲裁員 ,締約一方 可以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主席在三十日內委任所需 的仲裁員 。如該主席認為由於他是某一國家的公民 ,而此 國家在此項爭端中不能視為中立 ,仲裁員便會由沒有因上 述理由而失去資格的最資深副主席委任 。
(3) 除本條有所規定 ,或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外 ,審裁團的權 力範圍和有關程序須由審裁團本身決定 。在審裁團發出指示或 締約一方的要求下 ,必須於審裁團成立後三十日內舉行會議 ,明確決定須仲裁的事項和須依循的具體程序 。
(4) 除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或審裁團另有規定外 ,締約各方必 須在審裁團成立後四十五日內呈交一份備忘錄 ,並在其後六十 日內提出答辯。在答辯期屆滿後三十日內 ,如締約任何一方提 出要求 ,或審裁團酌情決定有需要時 ,審裁團便會進行聆訊 。
(5) 審裁團須盡量在聆訊結束後三十日內 ,或如沒有進行聆訊 ,便 在爭議雙方提交答辯書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作出一個以多數票 決定的裁判結果 。
(6) 締約一方可在接獲裁判結果後十五日內 ,要求解釋該項結果 ,有關方面必須在該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解釋 。
(7) 審裁團的裁判結果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
(8) 締約雙方必須各自負責由其委任的仲裁員的費用 。至於審裁團 的其他費用 ,則須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攤 。此等費用包括國際民 航組織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在實行第(2)(b) 段所述的程序時的 任何支出 。
第二十條 修 訂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任何修訂 ,須經締約雙方互換文件訂定,並在完 成所需程序後於締約雙方決定的日期起生效 。
第二十一條 終止協定
如締約任何一方決定終止本協定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本 協定將於締約另一方接獲該通知書當日起計一周年的前一個午夜 ( 以接獲該通知書的地方的時間計 ) 終止,除非該通知書在此期限屆滿之前 獲雙方同意撤銷 ,則當別論 。
第二十二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x協定及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訂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
第二十三條 生效日期
x協定在簽署之日起生效 。
下列代表 ,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 ,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本協定 共兩份 ,每份均用英文寫成 。
本協定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八日在開普敦簽訂 。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南非共和國 政府代表
xx Abdulah M Xxxx
附件 航線表
第一部分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中間經停點 — 南非共和國境內各點 — 以遠點 註釋 :
1. 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各點 ,由締約雙方共同決定 。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可在任何或所有航班 不經停上文規定航線任何一點 ,亦可將中間經停點的先後次序 、南非共和國境內各點的先後次序及以遠點的先後次序改變 ,但該 等航線的協議航班必須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起點 。
3.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接運客貨 ,在南非共和國境內各點卸 下 ;亦不得在南非共和國境內各點接運客貨,在中間經停點或以 遠點卸下 ,但經締約雙方不時共同決定 ,則屬例外 。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 。第二部分
由南非共和國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 :
南非共和國境內各點 — 中間經停點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以遠點 註釋 :
1. 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各點 ,由締約雙方共同決定 。
2. 南非共和國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可在任何或所有航班不經 停上文規定航線任何一點 ,亦可將南非共和國境內各點的先後次 序 、中間經停點的先後次序及以遠點的先後次序改變 ,但該等航 線的協議航班必須以南非共和國境內的一點作為起點 。
3.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接運客貨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卸下 ;亦不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接運客貨 ,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卸 下 ,但經締約雙方不時共同決定者 ,則屬例外 。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