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虑及电影制作领域的更密切相互合作将惠及两国电影产业;
为了开展和扩大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
为了促进和实施有利于两国电影产业和文化经济交流发展的电影合作摄制;
鉴于此类交流将有助于促进两国间的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一、在本协议中:
(一)“协议”是指本协议,包括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附则;任何“条款”的表述均指本协议某个条款,除非另有规定;
(二)“经核准的合作摄制影片”是指依据第四条取得经核准的合作摄制影片资格的合拍影片,“主管部门”是指依据第三条指定的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
(三)“影片”是指以任何材质体现的影像集成或影音集成,初始目的为影院放映,包括但不限于故事片、纪录片和动画片。 “影片”也包括为电视拍摄的故事片性质的电影(“电视电影”);
(四)“合作制片者”是指合作摄制一部影片的任何法人或实体;
(五)“缔约方合作制片者”是指一个中国合作制片者或一个
丹麦合作制片者;
(六)“中国合作制片者”是指在中国注册的合作制片者;
(七)“丹麦合作制片者”是指在丹麦注册的合作制片者;
(八)“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是指在中国或丹麦境外注册,因与中国或丹麦单独签订合作摄制电影协议而有资格与中国或丹麦进行合作摄制的合作制片者;
(九)“非缔约方合作制片者”是指既非缔约方合作制片者,又非第三方合作制片者的合作制片者;
(十)“制作支出”,对合作摄制影片而言,是指为制作该影片而产生的开支。
二、给中国或丹麦带来利益的电影制作贡献包括从合作摄制影片和电影制作设施或电影景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在该国物资和服务等方面的直接支出。
三、在本协议内,一部影片制作完成是指该影片首先已经达到一种被合理认为可以向公众发行或播出的展示状态。
第二条 视为国产影片和授予利益
一、合作摄制影片须全面享受中国和丹麦根据随时生效的各自法律和(或)法规制定或未来制定的授予国产影片的所有利益。此类利益只许利益颁布国的合作制片者享受。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利益包括本协议一方与实行配额限制的第三国之间达成的进口其国产影片的任何特别进口安排。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财政待遇上享受的任何利益(前提是影片符合国产影片为获得此类利益而必须达到的标准)须完全依据两国随时生效的法律和(或)法规,并遵循2012
年12 月27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条款。
第三条 主管部门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议附则中指定各自主管部门。虽有第十四条规定,但如果缔约一方希望指定另一部门作为其主管部门,该缔约方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将此变化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项目批准
一、合作摄制影片必须在开拍之前分别获得双方主管部门的临时批准。双方合作制片者负责向各自主管部门提交该部门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所需的必要文件。
二、合作摄制影片必须根据两国主管部门规定的临时批准条件进行制作。
三、合作摄制影片完成后,双方合作制片者负责向各自主管部门提交完成影片(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所有文件),以便主管部门履行最终批准手续,使合作摄制影片享受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益。
四、双方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协议附则条款决定合作摄制影片的临时批准和最终批准。
五、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确定一个项目是否符合本协议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决定准许或否决一个临时或最终批准时,须适用各自的政策和方针。
六、审批一部合作摄制影片时,各方主管部门可制定一些为达到本协议总体目的和目标而设定的批准条件。如果双方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某个项目或是否包括某个条件产生分歧,该项目不得获准为本协议辖下的项目。
七、对中国而言,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即被视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即被视为完成最终批准手续。
八、对丹麦而言,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丹麦主管部门向丹麦合作制片者出具的临时批准书面通知,即被视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丹麦主管部门向丹麦合作制片者出具的最终批准书面通知,即被视为完成最终批准手续。
第五条 合作制片公司的资质要求
一、从事影片合作摄制的制片公司和制片厂必须根据相关缔约方法律法规进行注册,并获得其主管部门要求的任何许可。
二、从事影片合作摄制的制片者必须具备各自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规定的技术力量、资金能力及专业经验。
第六条 与第三方合作摄制影片
经双方主管部门联合批准,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可参与联合制作本协议涵盖下的合作摄制影片。
第七条 合作摄制资格的申请
一、中国合作制片者负责合作摄制影片在中国的资格申请,履行中国主管部门和中国承办机构规定的批准合作摄制影片资格所需的一切手续。
二、丹麦合作制片者负责合作摄制影片在丹麦的资格申请,履行丹麦主管部门规定的批准合作摄制影片资格所需的一切手续。
三、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须履行为制作一部该国与中国或丹麦现行合作摄制协议条款辖下的影片而需要履行的有关合作摄制资格的所有条款。
第八条 器材入境
缔约双方应依据各自法律规定,允许制作合作摄制影片所需的摄影器材临时入境,并免除进口关税和税费。
第九条 人员入境
视实际需要,缔约一方应允许符合第一条第(四)、(五)款的对方国家人员以及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所在地公民,在遵守双方境内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为制作和开发合作摄制影片而入境、驻留及返回中国或丹麦。
第十条 尊重法律与文化
缔约双方摄制组应遵守摄制地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尊重民族文化、宗教信仰及当地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公映许可
双方主管部门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对任一缔约方相关部门是否准许该片公映不具约束力。
第十二条 国际电影节
出资多的合作制片者优先选送合作摄制影片参加电影节。如果双方合作制片者同意,任一方都可将合作摄制影片送往国际电影节,前提是电影节开始前30 天将此意愿通知各自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电影交流
双方主管部门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和个人进行交流与合作,包括互相进口和放映对方影片,以及赴对方境内进行外景拍摄和制作。
第十四条 附则性质
一、本协议附则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在符合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 且虽有本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附则的任何修改都须经双方主管部门一致
同意。对附则的任何修改都不得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
三、对附则的修改应通过外交照会确认,并按该外交照会确定的日期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与检查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和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努力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并对本协议的修订提出认为必要的建议。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订。任何此类修订须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效。
第十六条 国际义务
x协议不影响缔约双方的其他国际义务,对丹麦王国政府而言,包括欧洲联盟法律所施加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与终止
一、本协议缔约双方须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议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有效期5 年。任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
终止本协议。协议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6 个月后终止。
三、如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6 个月,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
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 年,并依此顺延。四、由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条款批准制作,但在本协议
终止后才完成的影片应视为合作摄制影片,该片合作制片者亦应享受本协议规定的所有利益。
以下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xx xxx
(签 字) (签 字)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实施安排
第一条 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下称“协议”)所指的主管部门如下:
(一)中国主管部门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国主管部门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中国承办机构,负责合作摄制影片的资格评估;
(二)丹麦主管部门为丹麦文化部,其指定丹麦电影协会为丹麦承办机构。
第二条 合作摄制影片的适用规定
x附则的下列规定适用于协议辖下的合作摄制影片:
(一)协议辖下所有合作摄制影片的利益申请必须在拍摄开始前至少30 天同时提交至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于拍摄开
始前不晚于5 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出具其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文件须包括下列内容,并按各自主管部门要求分别用中文和/ 或丹麦文和英文写就:
1.剧本终稿;
2.已合法获得该作品拍摄版权的证明文件;
3.双方合作制片者签订的合拍合同影印件;该合同必须包括:
(1)合作摄制影片名称;
(2)制片者和剧本作者姓名,如改编自文学原著,包括改编者姓名;
(3)导演姓名(如需要,可制定允许替换导演的xx);
(0)包括融资计划的预算;
(5)国际发行预估;
(6)明确成本超支或结余情况下合作制片者双方各自所占的份额,该份额原则上须与各方的投入比例相称,尽管投入少的合作制片者在成本超支的情况下所占份额可限定为一个较低的比例或固定的数额,条件是符合本附则第二条(八)款关于最小份额投入的规定;
(7)确认纳入协议辖下利益对各方主管部门准许该合作摄制影片公开放映不具约束力的xx;
(0)xxxxxx;
(0)规定投入多的合作制片者出具的保单应至少为“所有制作风险”与“所有原始素材制作风险”投保的条款;
4.发行合同,如双方已签订;
5.标明国籍和职务的创作和技术人员名单,如果是演员,须标明其扮演的角色;
6.制作时间表;
7.明确各合作制片者在每个国家所承担开支的详细预算;
8.剧情梗概;
双方主管部门可进一步要求任何文件及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附加信息;
可以对原始合同进行修订及更换合作制片者,但必须在合作
摄制影片完成之前上报双方主管部门批准;更换合作制片者只可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且须具备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理由;
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第(一)条规定互相通报各自做出的决定;
(二)管辖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所有合同应明确一个合作制片者只可将协议第二条所指利益转让或处置给具有该合作制片者所在国国民或居民身份或被该合作制片者所在国认定的合作制片者;
(三)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参与协议辖下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每个国家的工作条件大体上应具有可比性;如果外景拍摄需在非合作制片者国家进行,工作条件应大体上不低于合作制片者国家;
(四)除了与制作合作摄制影片本身有关的固有联系外,任何合作制片者都不应由于共同管理、共同拥有或共同控制而产生关联;
(五)合作摄制影片的制作、加工直至第一个发行拷贝的生产均应在中国或丹麦进行,如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在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境内进行;合作摄制影片的配音可在中国或丹麦进行,如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在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境内进行;
上述制作工作的大部分通常在资金投入大的合作制片者所在国进行,但双方主管部门可联合批准其他安排;双方主管部门还可联合批准影片到参与合作的制片者所在国之外的国家进行外景拍摄;
(六)参与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个人,即主创和剧组人员,必须是中国或丹麦或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的国民或居民;如果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以是该制片者所在国境内公民;
在特殊情况下,因剧情或融资需要,可以有其他国家人员(主创或剧组人员)参与拍摄。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缔约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
如果双方主管部门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到参与合作的制片者所在国之外的国家进行外景拍摄,该片小角色需要的群众演员
或外景拍摄需要的临时工作人员可雇佣该国公民担任;
(七)合作制片者应协商确定各自在表演、技术、工艺(统称 “创作”)方面和资金方面的投入比例,前提是各合作制片者在合作摄制影片的表演、技术和工艺方面的投入应与其资金投入比例 相一致;当评估各合作制片者的资金投入时,双方主管部门可一 致同意批准“非现金”方式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摄影棚设施的提供)作为资金投入的一部分;双方主管部门鼓励从业人员和学生之间 的交流;
(八)每个合作制片者在资金和创作方面的投入应不低于合作摄制影片资金和创作总投入的20%,且不高于总投入的80%;在特殊情况下,双方主管部门可约定不同的比例限制,但新的下限和上限分别为10% 和90%;如第三方合作制片者获准参与合作摄制影片,其资金投入须不低于10%,且不高于20%;
(九)除非双方主管部门另行批准,为合作摄制影片专门创作的任何音乐都应由中国或丹麦或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创作;如果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由该合作制片者所在国境内公民创作。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法律法规;
在特殊情况下,因剧情或融资需要,可以有其他国家的音乐创作者参与。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缔约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
(十)除非双方主管部门另行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至少有
90% 的镜头是专门为该片拍摄;
(十一)合作制片者之间的合同须:
1.规定向所有合作制片者提供足够数量的最终保护拷贝和用于拷贝印制的复制素材;每个合作制片者都应拥有1 套最终保护拷贝和复制素材,并有权进行必要的复制;而且每个合作制片者都有权根据合作制片者之间约定的条件使用原始拍摄素材,此类条件至少包含一个条款规定合作制片者各方为影片有形要素的持有者,并保证所有素材为受保护的版权,其所有开发利用须经双方合作制片者一致同意;
影片素材须以合作制片者联合名义,在双方同意的洗印厂注册,且各合作制片者都有权使用;
2.规定合作制片者在下列情况下对影片成本所承担的经济责任:
(1)双方主管部门拒绝有条件批准的合作摄制影片筹备阶段所产生的开支;
(2)虽经双方主管部门有条件批准,但没有遵守该批准条件的影片制作开支;或
(3)虽获批准,但被任一合作制片者所在国禁止公映的合作摄制影片制作开支;
3.明确合作制片者之间因影片开发利用产生的收益分配,包括海外市场的收益;收益分配原则上应与各合作制片者的总投入比例相一致,并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此类分配可以是收益分配,也可以是市场分配,或者是两者结合;
4.明确各合作制片者对影片投入的完成日期;
(十二)每部合作摄制影片或以独幅字幕标明影片由“中国与丹麦合作摄制”或“丹麦与中国合作摄制”,或在相关字幕中体现由中国、丹麦和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所在地区参与制作,并体现双方主管部门的标识;
(十三)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每个4 年期内,由双方主管部门监督的协议主要目标应确保在以下各方面达到总体xx:
1.双方在所有合作摄制影片制作成本方面的投入;
2.摄影棚和洗印设备的利用;
3.表演、工艺和技术等所有人员的聘用数量;以及
4.主要表演、工艺和技术人员的参与程度,尤其是编剧、导演和主演的参与程度;
(十四)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通报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新协议,以提高协议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