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抵押物提供人 為擔保 (下稱債務人)對 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下稱債權人)所負債務(載於一般條款第一條)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後列抵押物(載於後附明細表),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並約定共同遵守條款如下:
【一般條款】
一、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元整以內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因簽訂放款借據、透支約定書、現貼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進口押匯增加額度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墊付外幣票據暨委任託收約定書或(及)其他授信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契約項下所擔保各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與擔保物保險費與其他各項應附費用或款項,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二)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應付差價損失等債務)。
(三)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償付預支價金本息、退還承購價金本息、給付違約金、償付手續費與擔保物保險費與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以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匯兌損失與其他損害等債務)。
本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屆期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
二、債權人對於根據本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得分別約定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與手續費等之計算標準、清償日期及償付辦法,並得依照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各個契約之約定,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主張其他權利,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均願照辦。
三、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完全為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並聲明本抵押物於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時,無出租、出借或設定其他價值或物權負擔之情形,無法令禁止扣押或禁止持有,轉讓或設定擔保物權之情事,無經查封或扣押之現況,且第三人就本抵押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前項聲明如有不實,或日後抵押物有權利瑕疵,或因而發生糾葛時,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物提供人或債務人另行提供經債權人認可之其他價值相當之抵押物,或請求債務人於所定期限內清償債務,並得請求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連帶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前項聲明如有不實而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者,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均願負刑事責任。
四、抵押物如有毀損、滅失或價值減少時,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應立即通知債權人。
前項情形,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經債權人認可之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逾期不提出者,債權人並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務。
抵押物如非由債務人提供者,如有第一項情形且係可歸責於抵押物提供人,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物提供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經債權人認可之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如非可歸責於抵押物提供人,債權人得於抵押物提供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五、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抵押物,其因任何原因所生之損害,均由提供人及債務人連帶賠償。
抵押物提供人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抵押物之現狀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抵押物價值之一切行為。抵押物之稅捐、維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連帶負擔。
六、抵押物之存放地點,應依債權人之指定,存放於 ,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保證絕不擅自移動。
抵押物如有應為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者,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應即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者,並將「動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及其有關附件」交由債權人收執。
抵押物於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抵押物提供人及債權人應協助債權人或(及)登記機關在抵押物之顯著部位烙印或黏貼標籤,以資識別。
七、抵押物,應由抵押物提供人投保債權人所要求之適當保險,並應以債權人為抵押權人,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附加抵押權特約條款,保險金額及條件應商得債權人之同意;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連帶負擔;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交債權人收執。如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怠於投保或續保時,債權人得逕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代為投保或續保;如由債權人墊付保險費,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得逕列為債務人所欠金額,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各個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但債權人並無代為投保、續保或代付保險費之義務,如抵押物不幸遭遇損失,保險公司無論因何事由拒絕或延遲給付應付之保險賠償金,或保險賠償金額給付不足時,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經債權人認可之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逾期不提出者,債權人並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務。
八、抵押物提供人及(或)債務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債權人得占有、或派員占有抵押物:
(一)不履行契約者,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
(二)擅自毀滅抵押物之烙印或黏貼之標籤者。
(三)抵押物提供人及(或)債務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價值顯著減少者。
(四)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對借款運用不當、或抵押物提供人及(或)債務人對抵押物使用或保管不當者。
債權人因占有抵押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除有可歸責於債權人債權人之事由外,均由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連帶負擔之。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債權人得依本契約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占有抵押物時,如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債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債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之,如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仍不履行契約時,債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請求回贖。出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依序抵還各項費用、利息(含延遲利息)、本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時,應由債務人負責補足。
債權人依第一項約定占有抵押物後,該抵押物所生天然孽息或法定孽息或其他任何收益,債權人有權逕行收取,以抵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
九、抵押物提供人就本抵押物登記之抵押權權利範圍,不因該抵押物經抵押物提供人為信託移轉或其他處分而受影響。
十、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應以債權人之總行或 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抵押物提供人或債務人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書約定之各事項致涉訟時,不論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等是否在債權人之總行或上開分行所在地或國籍有無變更,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同意以 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一、債權人根據本契約書受有擔保之各種債權,其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十二、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或需修訂時,由全體當事人協議訂定之。就未盡事宜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本契約書正本二份,副本 份,其中正本由債權人及登記機關各收執一份,副本由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及費用負擔人各收執一份。
【特別條款】
壹、抵押物如有應為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者,其設定登記或變更登記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絕不出售(或讓與或出租或出售)抵押物、或設定任何負擔、或將抵押物拆除。如違反上述約定,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物提供人或債務人另行提供經債權人認可之其他價值相當之抵押物,或請求債務人於所定期限內清償債務,並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前開特別條款之第 款(共計條),費用負擔人業已明瞭並同意其內容。
前開特別條款之第 款(共計條),抵押物提供人業已明瞭並同意其內容。
前開特別條款之第 款(共計條),債務人業已明瞭並同意其內容。
【聲明事項】
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及費用負擔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特別條款並業經個別商榷,茲同意並簽章。
立契約書人
抵押物提供人:(簽名或簽章) 負責人: 地址: 訂約日期(即要約與對保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對保人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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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簽名或簽章) 負責人: 地址: 訂約日期(即要約與對保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對保人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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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負擔人:(簽名或簽章) 負責人: 地址: 訂約日期(即要約與對保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對保人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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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即債權人):
代表人:董事長
營業所在地:
代理人:
住址(或營業所):
訂約日期(即承諾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