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已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人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对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列明的各项情形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标准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保险人按其原标准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险人按照 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xx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
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五)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期满终止,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被保险人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保险人对该项赔偿按照本款第(五)项标准一次性赔偿;
(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被保险人需要照发的工资。
前款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停工留薪期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 12 个月。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工伤职工由于下列原因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三)拒绝治疗;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的职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违反治安管理条例、醉酒及酒后驾驶、
无照驾驶。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所承担责任扩大的部分;
(七)被保险人对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承担的赔偿责任;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
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时,依据被保险人估算的保险期间内工资总额计收预付保险费,并约定最低应收保费。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或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时间,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期间内实际的工资总额,保险人据此计算实际保险费。预付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足差额;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的,保险人退回高出的部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都不得低于最低应收保费。
保险期间内工资总额的计算公式:
当地政府规定赔偿基数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资总额=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投保职工人数×保险期间(月);
当地政府规定赔偿基数为职工本人工资的,工资总额=保险期间内职工本人工资的总和(包括工
资或薪金及加班费、奖金);
当地政府规定赔偿基数为其他情形的,参照上述方法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
x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其所有职工工资发放记录、凭证的真实性、完整,并允许保险人查阅。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
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职工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职工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职工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五)职工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职工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职工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职工死亡的,
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职工患职业性疾病的,应当提供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
(六)被保险人与职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职工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其职工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职工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工伤职工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对每个工伤职工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
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职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
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发生名单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
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
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 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附录: 短期费率表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