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七年内罹患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 且在此期间死亡。(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中意吉祥如意理财两全保险(万能型)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文号:中意人寿[2005]第 153 号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必须且只能由《中意吉祥如意理财两全保险
(万能型)》(以下简称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批注文件及其它书面协议等规定。本合同条款、保险单、以及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批注以及其它装订于一起提供给投保人的保单册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有义务据实说明。
若投保人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本合同后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解除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的工本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三条 一次性缴纳(以下简称“趸缴”)基本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缴费金额一次性缴纳基本保险费。
第四条 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缴纳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用于增加保单账户的价值。
第五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真实投保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合同无效,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收取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如果本合同已发生赔付,本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已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 退保
投保人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退保,本公司在扣除退保手续费之后,将收到书面退保申请当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剩余部分给予投保人。
如投保人在第一个有效保险单年度内退保,本公司将收取退保时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 4%作为退保手续费。如投保人在第二个有效保险单年度内退保,本公司将收取退保时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 3%作为退保手续费。如投保人在第三个有效保险单年度内退保,本公司将收取退保时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 2%作为退保手续费。如投保人在第三个有效保险单年度后退保,退保手续费为零。
第七条 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缴保险单月费用时起六十天内为缴费宽限期。在缴费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被保险人在缴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将首先扣减本合同宽限期内及之前所有未偿清的费用。
若超过缴费宽限期仍未补缴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从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缴保险单月费用之日起效力中止。
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险单月费用,本公司将提前通知投保人。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因保单账户价值不足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效,缴付必要的保险费及手续费,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如未按上述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复效,则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付必要的保险费及手续费,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公司不再接受本合同的复效申请。
投保人在办理复效时,存入本合同保单账户中的理财账户单位将首先用于偿还欠缴的保险单月费用。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双方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指定
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自然人,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
第十二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的,本公司则视为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则将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其它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悉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保险金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四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本合同随即终止。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否则,受领人将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五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满期。
(四)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
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副本
如果非因本公司的过错而导致保单册丢失或损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重新签发一份内容与原保单册相同的保单册,原保单册同时作废,但投保人需承担签发新保单册的工本费用,因签发新保单册(包括已作废的原始保单册)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章 投资条款
第十九条 保单账户的设立及初始费用的收取
本公司将自保单生效日当天二十四时起为本合同设立保单账户。
对于投保人缴纳的趸缴基本保险费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本公司在收取 7%的初始费用之后,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本公司保留未来调整初始费用额度的权利,调整时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保监委)的相关规定并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单账户的收益和最低保证利率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本合同保单账户的收益以利率的形式发放予投保人。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相当于月利率 0.1652%)。
第二十一条 结算利率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结算利率在结算期末用于计算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在结算期间累计的利息收入。本公司将根据公司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每月初公布结算利率,并将根据该利率计算的上个月累计利息收入存入保单账户中。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且不低于在结算期间公司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与 2%的差值。
本条款中所提及的利率均为年利率。
本公司所收取的首期保费,即趸缴的基本保险费从保单签发日开始计算结算利息。
第二十二条 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一、结算日保单账户价值
保单账户价值 = 上一个结算日的保单账户余额 + 结算周期内所有的额外趸缴保险费+结算周期内每天的保单账户余额之和×(当期结算利率÷结算周期的实际天数)-结算周期内所有已提取的账户价值
以上结算周期均为上一个结算日之后的第一个结算周期。二、非结算日保单账户价值
保单账户价值=上一个结算日的保单账户余额 +结算期间内所有的额外趸缴保险费 + 结算期间内每天的保单账户余额之和 ×(最低保证利率÷结算周期的实际天数)- 结算期间内所有已提取的账户价值
以上结算期间均为自上一个结算日至计算保单账户价值当日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部分提取和定期提取
投保人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本公司规定书面申请部分提取保单账户价值;另外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一年以后,投保人可以依本公司规定书面申请定期提取保单账户价值。
提取后剩余的保单账户价值不得低于未来一年保险单月费用之和,否则本公司将自动调整提取金额以满足前述条件,届时本公司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在前三个有效保险单年度内,对于每年度首次提取的价值超出上一个保单账户结算周期末保单账户价值 20%的部分,或者每年度首次提取后申请的所有提取部分,本公司将收取相应比例的提取手续费。各年度具体手续费比例如下:
第一个有效保险单年度:4%;第二个有效保险单年度:3%;第三个有效保险单年度:2%;
第三个有效保险单年度后任何额度的部分提取和定期提取,本公司不再收取提取手续费。
本公司保留未来修改提取手续费用的权利,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的个人账户价值的提取
若因发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诸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等)导致本公司不能按时给付保单账户价值(包括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提取和退保),本公司将延迟支付该保单账户价值。延迟最长不超过自本公司收到申请起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单月费用
保险单月费用为保单账户管理费用。在保单账户结算日,本公司从保单账户中收取当月的保险单月费用。保单账户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六元,本公司保留在未来调整上述费用的权利。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需
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章 保险利益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
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第二十八条 投保年龄的限制
本合同所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六十五周岁。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将按收到书面索赔申请当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 101%作为身故保险金给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随即终止。
(二)满期给付
本合同的满期日载明于保险单上。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满期当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作为满期金给予投保人。
第三十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两年内自杀。
(二)任何因战争、军事冲突、叛乱、暴乱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而导致身故,或被宣判死刑。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五)核武器、核燃料、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七年内罹患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在此期间死亡。(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因上x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按收到索赔申请书当日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第三十一条 索赔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或殡葬证明;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失。
第三十二条 释义
一、初始费用:本公司在投保人所缴付的基本保险费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进入保单账户前收取的费用。二、保单账户:本公司为本合同设立的专门账户,以记录本合同的个人账户总价值。
三、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
四、保单周年日及保险单月份:保单周年日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隔一年对应的日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一月则为一个保险单月份。前述年、月、日均依公历计算。
五、合同生效日:本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
六、合同签发日:本公司核准及签发本合同的日期。该日期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七、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本合同每个保险单月份的第一个工作日。
八、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本合同的自然人。十、被保险人:本合同保险标的之载体。
十一、保险金受益人:是指本合同的保险金受领人。
十二、保险金申请人: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三、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十四、本合同所称的医师: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完)
(此页空白)
中意附加吉祥如意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07]第 070 号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
《中意附加吉祥如意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或批注的当日 24 时开始。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可以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附加合同与需求不相符,可以在此期间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法定身份证明。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主合同的合同失效日(以日期较前者为准)。
第五条 投保年龄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签发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年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符合我们第十一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恶性肿瘤,我们将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予以被保险人:
特定疾病保险金 = 40% ×(收到索赔申请书当日的主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恶性肿瘤被首次确认当日及其以后的所有主合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以十万元为限。
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之后,本附加合同效力随即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特定疾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四)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上述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我们将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疾病证明及理赔体检
被保险人申请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到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检查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十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第十一条 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及定义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一)原位癌;
(二)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三)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x氏病;
(四)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五)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第十二条 释义
一、发病:发病是指出现第十条约定的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该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按常识足以引起或应当引起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二、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三、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
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四、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五、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三条 特别说明:
一、本附加合同第十一条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
9 号)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二、本附加合同第七条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
9 号)的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
三、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的术语释义。 (完)
中意附加吉祥如意意外伤害保险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文号:中意人寿[2005]第 153 号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
《中意附加吉祥如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或批注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第四条 投保年龄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废保险金,仅承担其中一项的赔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本公司将按下列方式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若上述身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 = 100% ×(收到索赔申请书当日的主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 自死亡日期后的所有主合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未满十八周岁,本公司以该被保险人为标的的所有因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总金额以保监会规定当地的最高限额为限。
(2)若上述身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满六十周岁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 = 10% ×(收到索赔申请书当日的主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自死亡日期后的所有主合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后,本附加合同效力随即终止。
(二)意外残废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导致残废,则本公司将按下列方式给付意外残废保险金:
(1)若上述残废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的:
意外残废保险金 = 100% ×(收到索赔申请书当日的主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 自残废首次确认当日及其以后的所有主合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2)若上述残废发生时被保险人已满六十周岁的:
意外残废保险金 = 10% ×(收到索赔申请书当日的主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自残废首次确认当日及其以后的所有主合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
(三)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拒捕,被政府拘禁、劳教或被判刑入狱,饮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或伤害。
(四)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或练习赛马、马术表演或练习、马球、车辆表演或竞赛、练习车辆表演或竞赛、赛艇、滑板表演或竞赛、滑水、跳水、戴水肺潜水、滑雪表演或竞赛、跳高滑雪、大雪撬、雪橇、滑冰表演或竞赛、冰球、攀岩、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蹦极跳、跳伞、拳击、摔跤、洞穴或极地或火山或冰川探险和考察、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运动。
(五)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气球)期间,不包括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
(六)叛乱、暴乱,被保险人从事、参与军事训练或行动,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七)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八)酒精、毒品、未经医师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国家规定的处方药品。
(九)原因不明的猝死、疾病(包括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产生感染者除外)、妊娠、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高原病(高山病)、减压病、精神异常、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二、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而导致的被保险人意外残废,本公司不负给付意外残废保险金的责任:
(一)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之前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
(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五)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或练习赛马、马术表演或练习、马球、车辆表演或竞赛、练习车辆表演或竞赛、滑板表演或竞赛、滑水、跳水、戴水肺潜水、滑雪表演或竞赛、跳高滑雪、大雪撬、雪橇、滑冰表演或竞赛、冰球、攀岩、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蹦极跳、跳伞、拳击、摔跤、洞穴或极地或火山或冰川探险和考察、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运动。
(六)酒精、毒品、未经医师处方的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七)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拒捕、斗殴、饮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气球)期间,不包括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
(十)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第七条 索赔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或殡葬证明;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意外残废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三)由三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与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残废证明或资料;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条 残疾证明及理赔体检
被保险人因意外残废申请意外残废保险金,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残疾证明,或到本公司或本公
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九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效力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第十条 释义
一、保单账户:本公司为主合同设立的专门账户,以记录主合同的个人账户总价值。二、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
三、合同生效日:本附加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
四、合同签发日:本公司核准及签发本附加合同的日期。该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五、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六、意外事故: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七、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本附加合同的自然人。八、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保险标的之载体。
九、保险金受益人:是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领人。
十、保险金申请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一、医院: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十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师: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十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残废: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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