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同编号:
贷款人: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借款人:
证件名称及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保证人:
证件名称及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抵押人:
证件名称及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出质人:
证件名称及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即保证人、抵押人及出质人,下同)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承诺严格履约。
第1条 贷款期限和限额
1.1 本合同的贷款期限包括总贷款期限和单笔贷款期限。
1.1.1 总贷款期限指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贷款人在总贷款期限内及折合人民币(大写) (小写) 的最高限额内(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贷款人的内部折算价折算),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1.1.2 单笔贷款期限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至“到期日期”之间的期限。以下如无特别说明,贷款到期日均指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
1.2 每笔贷款的金额、币种、期限等以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为准。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可以晚于总贷款期限的到期日,但除非经贷款人同意,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超过 年
月 日。
第2条 业务种类和贷款用途
2.1 本合同项下的业务种类为( )流动资金贷款/( )个人贷款(不包括住房按揭贷款)(以括号内打“√”为准)。
2.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 。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使用。
2.3 本合同项下贷款只能转账支出,不得提现。
第3条 贷款利率与计息方法
3.1 贷款利率
3.1.1 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初始执行贷款利率应由贷款人按照总贷款期限对应的贷款发放前一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1 年期/( )5 年期以上(以括号内打“√”选择为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减一定点差(即“bp”,1bp=0.01%)确定,其中点差指贷款初始执行利率与前述对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差额绝对值,由贷款人确定。
3.1.2 每笔贷款的初始执行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如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的,借款人及贷款人双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全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相应利息及其他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
3.1.3 利率调整方式
贷款发放后如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的,单笔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
3.1.3.1 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利率( )不作调整/( )按周期调整(以括号内打“√”选择为准)。其中“按周期调整”是指对于单笔贷款而言,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以每
个月(不含贷款发放日当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每一调整周期届满后的次月 1 日(下称“调整
日”)起以调整日前一天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与本合同第 3.1.1 条同期限品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按该笔贷款发放时确定的加/减点差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3.1.3.2 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 )不作调整/( )按周期调整(以括号内打 “√”选择为准)。其中“按周期调整”是指对于单笔贷款而言,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以每 个月(不含贷款发放日当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每一调整周期届满后的次月 1 日(下称“调整日”)起以调整日前一天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与本合同第3.1.1 条同期限品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按该笔贷款发放时确定的加/减点差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3.1.3.3 自调整日起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均适用新的贷款利率计息,调整日前已计结的(包括借款人已支付及未支付的)利息不作相应的调整。
3.1.3.4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政策、合同各方实际履约情况、市场状况变化、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等因素重新确定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及具体加/减点差,如果借款人不同意的,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借款人由于贷款人调整利率而提前偿还贷款的,借款人不须支付违约金。
3.2 罚息及复利利率
3.2.1 非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的,视作挪用贷款;借款人未按本
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该部分未还的贷款自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视作逾期贷款。
3.2.2 对逾期或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 %;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 %。
3.2.3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本合同第 5.2条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贷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自每月 21 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挪用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挪用贷款罚息利率。
3.3 计息方法
x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该笔贷款资金划入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之日开始按日计息。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
3.4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利息、罚息、复利、利率调整方式、利率优惠政策、计息方法的调整而对上述要素进行变动的,无需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本合同有效期内借贷双方就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方式、贷款期限(包括贷款展期情形)、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协议变更的,无需另行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3.5 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已包含增值税。
第4条 贷款的发放
4.1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方式为( )一次性或分次发放/( )循环发放(以划“√”的为准)
4.1.1 一次性或分次发放指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总贷款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累计发生额不超过本合同第 1.1 条约定的最高限额。
4.1.2 循环发放指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总贷款期限内向借款人循环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本合同第 1.1 条约定的最高限额。
4.2 本合同项下贷款须由借款人逐笔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发放,但无需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初始贷款利率、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为准。
4.3 提款条件。借款人每次提取贷款资金时,应满足以下各项条件,在以下条件未同时满足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但如贷款人在条件未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借款人仍应履行相应义务,不得以此为拒绝履约之理由。
4.3.1 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人要求的为完成贷款业务所必需的账户;
4.3.2 借款人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贷款人的具体要求,办妥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批准、登记、交付及其他法定手续;
4.3.3 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已生效并持续保持有效;
4.3.4 本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
4.3.5 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交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文件资料,并经贷款人审查合格。如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须包括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交易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结算(付款)通知等),贷款人如有要求,还应提供以交易对象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和相关的会计凭证(如进账单)等;
4.3.6 双方约定的其他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4.4 划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 ),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上述结算账户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划款账户,贷款人应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该账户,贷款划入该账户即视作借款人已收到贷款。
4.5 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贷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分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4.5.1 如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则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直接将贷款款项从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一个或多个交易对象的账户。交易对象是指与借款人签订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相关交易合同的相对方。
4.5.2 如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则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到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并向贷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同时提供相关交易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结算/付款通知、发票等)。
4.5.3 借款人为个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贷款人同意后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其余情况均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4.5.3.1
4.5.3.2 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除外);
4.5.3.3 其他 。
4.5.4 借款人非个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4.5.4.1 支付对象明确且本合同项下单笔金额大于 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
4.5.4.2 依贷款人自主判断认为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
4.5.4.3 其他 。
4.5.5 依贷款人自主判断认为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不受以上条件限制,也不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已经产生的还款义务。
4.6 提款计划。借款人可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当日或之前向贷款人提交提款计划。对于中长期贷款,借款人须在每年度的 12 月 15 日前向贷款人以书面形式提交下一年度年度提款计划。借款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提款计划进行调整,但应提前 30 个工作日通知贷款人。
4.7 借款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从未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
第5条 贷款本息的归还
5.1 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xx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2 还款方式。
5.2.1 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以下第 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A. 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贷款 (1、按月结息;2、按季结息;3、按年结息;4、利随本清);外币贷款 (1、按月结息;2、按季结息;3、按年结息; 4、利随本清)。按月/季/年结息的,贷款人于每月/季末月/年末月 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
期日扣收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贷款,贷款人在贷款到期日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B.借款人选择按( )递减供款/( )定额供款(以括号内打“√”选择为准)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 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利息为贷款发放日至首次扣款日之间的利息,此后贷款按月结息,末次扣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扣收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
C.总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自本合同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后 月内每月按月付息,不归还本金;从本合同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后的第 月开始采用( )递减供款/( )定额供款(以括号内打“√”选择为准)方式每月还本付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 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贷款人在贷款到期日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D.按以下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5.2.2 本条所述递减供款方式和定额供款方式是指:
①递减供款。借款人按月偿还等额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应还本息按下列公式计算:
贷款本金
每月应还本息=——————— +(贷款本金-累计已偿还本金)×月利率×实际占用天数÷30还款月数
②定额供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利率×( 1+月利率) 供款总期数
每月应还本息= ——————―———————————— ×贷款本金
( 1+月利率) 供款总期数- 1
5.3 借款人指定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账户(账号 )或本合同第 4.4 条约定的划款账户为还款账户,并保证每个扣款日当天下午五点前在该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贷款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授权并委托贷款人在每个扣款日可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上述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该账户因余额不足、被查封或其他原因不能扣划相应款项的,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随时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或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上述款项。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直接扣划款项的权利。
5.4 如遇本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借款人应在节假日或公休日前一个工作日当天下午五点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偿还本次应还贷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扣收该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扣收的,将不再计收本次所偿还贷款在实际扣收日至原定本次还本付息日期间的利息。借款人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未存入足够款项的,贷款人将从原定本次还本付息日起开始按逾期贷款计算本次应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和复利。
5.5 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 的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使用后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后的资金回笼款项应划转入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向
贷款人提供此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5.6 如借款人因存折(或银行卡)遗失或其他原因需要将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变更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借款人应在下一个扣款日前向贷款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签订相应补充协议后可以新的还款账户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否则借款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
5.7 借款人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包括提前还款、贷款展期、变更还款方式或还款期限等),必须提前 30 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的按以下约定办理:
5.7.1 提前还款。借款人在向贷款人还清已到期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经贷款人同意的,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本的,每次偿还本金的金额应不少于 5 千元且不少于每期应供本金,且须先结清当期应还款项。对于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按照提前还款时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和提前还本的金额及上一结息日至提前还款日的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5.7.2 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经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5.7.3 变更还款方式或还款期限。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签订相应补充协议后可变更还款方式或还款期限,变更后的每月还款金额根据剩余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限和新的还款方式等要素重新确定。
5.7.4 借款人变更还款计划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或调整贷款利率,提前或展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提前归还本金(或展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变更还款方式或还款期限的违约金为剩余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五。
第6条 担保条款
6.1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中的一项或数项。在本合同约定的总贷款期限和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6.2 担保人就借款人因本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和复利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汇率变化贷款本金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6.3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
6.4 各担保人承诺:不论借款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何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信用证等任何形式的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不论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存在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等任何情形,各担保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贷款人在各项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金额。无论贷款人过去、现在或将来是否已经、将要或可能放弃(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担保、担保顺位等)、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担保权利的顺位、担保金额或范围等)、减免借款人或任何第三方过去、现在或将来已经、将要或可能提供的
任何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作出的所有关于担保权利的放弃、减少或免除均应书面形式做出。
第7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
7.1 本合同的签署、变更、修改、补充、有效、解释、履行和执行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2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A、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C、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D、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7.3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除争议事项外,不影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的执行。
第8条 补充条款(本条约定与本合同其他条款有冲突时,依本条约定的内容为准):
8.1 □本合同为编号 《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本合同第
1.1 条约定的最高限额纳入前述《授信额度协议》第一条“授信总额度”的额度范围内,本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与《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其他种类的授信额度余额合计达到“授信总额度”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如本条适用,请在□中打“√”,如不适用,请在□中打“×”)。
8.2
第9条 合同的生效
9.1 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9.2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各方各执一份,其余暂由贷款人保存,以交相关部门或人士登记、备案或存档;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10条 保证担保条款
10.1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三年。
10.2 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贷款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10.3 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所属的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且扣划凭据无须经保证人签认。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直接扣划款项的权利。
第11条 抵押担保条款
11.1 抵押人同意以合同附件抵质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11.2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
11.3 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或本合同存在多项抵押物的,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自由选择处置任一或多个抵押人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抵押物。
11.4 抵押物登记和注销
11.4.1 以抵押物设置抵押权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或者贷款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及时备妥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及在贷款人规定的期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
11.4.2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后,贷款人同意配合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解除等手续。
11.5 抵押物的保管
11.5.1 抵押权存续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同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检查;贷款人如有要求,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应交贷款人保管。如果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其他使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时,抵押人应立即采取措施维护、修缮、挽救和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在七天内向贷款人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抵押人由此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按照本合同第 11.7.5 条约定处理。
11.5.2 抵押人应及时缴交有关部门对抵押物收取的任何税费、管理费、修理费、水电费等款项,否则应赔偿因未履行上述事宜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11.6 抵押物的保险
11.6.1 贷款人如有要求,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必须按贷款人指定的险种为抵押物办理足额保险并承担费用,并指定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至少应长于本合同第 1.2 条所约定时间。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保单的正本交贷款人保管。如果保险期限届满时,被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抵押人应对保险期限作相应延长,否则贷款人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办理续保手续,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11.6.2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或撤销,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及利息由抵押人承担,贷款人有权向抵押人追偿并有权直接从抵押人在贷款人所属的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费用。
11.6.3 抵押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根据保险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保险人索赔。
11.7 抵押物的处分
11.7.1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改变抵押物现状或者以出租、转让、置换、变现、再抵/质押、赠与、迁移、抵偿债务、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或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转让、出租、出售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本合同第 11.7.5条约定处理。
11.7.2 抵押权存续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
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本合同第 11. 7.5 条约定处理。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然作为债权的担保。
11.7.3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如被征用、拆迁的,抵押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抵押人由此而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等,按照本合同第 11.7.5 条约定处理。
11.7.4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抵押人拒绝恢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第 19 条约定行使权利。
11.7.5 抵押人同意:如抵押人、借款人不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贷款人有权采用下列任意一种和/或多种方式处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补偿金等:
11.7.5.1 清偿或提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付的款项;
11.7.5.2 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
11.7.5.3 根据抵押人与贷款人的约定向贷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提存;
11.7.5.4 经贷款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11.7.5.5 其他合法有效的处理方式。
11.8 若抵押人为本合同提供数个抵押物担保的,各抵押人的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均为本合同第 6.2 条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如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填写的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注明的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仅为顺利办理抵押登记而填写的金额,不视为对抵押权的限制,抵押权人就各个抵押物仍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时注明的债务金额(如主债权本金金额/主债权金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等类似金额表述)的限制。
第12条 质押担保条款
12.1 出质人同意以合同附件抵质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作为质物,质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
12.2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
12.2.1 质物以贷款人实际占有、监管的质物为准。
12.3 出质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或本合同存在多项质物的,贷款人行使质押权时有权自由选择处置任一或多个出质人的任何一项或多项质物。
12.4 质物的登记及注销
12.4.1 以质物设置质权依法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或者贷款人要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出质人应及时备妥办理质押登记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及在贷款人规定的期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依法办妥质押登记。出质人应将质物的他项权利证书、质物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
12.4.2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后,贷款人同意配合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的注销、解除等手续。
12.5 质物的保管
12.5.1 本合同项下质物(动产质押的为质物、权利质押的为权利凭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由出质人交付贷款人。
12.5.2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的所有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正本原件均应由出质人和贷款人双方确认
后,由出质人交予贷款人保管。
12.5.3 质物为动产的,自出质人将质物交付贷款人之日起由贷款人进行监管,贷款人可自行派员监管或委托第三方监管,监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12.5.4 质权存续期间,如出质人因实际需要而需提取、置换、增加已由贷款人监管的质物的,出质人应提前最少一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定和批准后方可进行,如因出质人擅自提取、置换导致质物损毁、灭失的,出质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恢复质物价值或重新提供获贷款人认可的质物,并对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12.5.5 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如因贷款人过错原因保管不善而导致质物灭失、毁损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后,向出质人赔偿因此而给出质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12.5.6 质权存续期间,如非贷款人过错原因致使质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其他使质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时,贷款人及时通知出质人并有权采取合理措施进行维护、修缮和挽救,并有权要求出质人在七天内向贷款人提供与质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一概由出质人承担。
12.5.7 质权存续期间,如因保险事故发生或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质物价值减少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按本合同第 12.7.5 条约定处理。质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然作为债权的担保。
12.5.8 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该收取的孳息首先用于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保管质物的费用,如有剩余的,按本合同第 12.7.5 条约定处理。
12.5.9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后,贷款人应根据出质人的要求及时将质押物及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返还出质人。
12.6 质物的保险
12.6.1 贷款人如有要求,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必须按贷款人指定的险种为质物办理足额保险并承担费用,同时指定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至少应长于本合同第 1.2 条所约定时间。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保单的正本原件交贷款人保管。如果保险期届满时,被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出质人应对保险期作相应延长,否则贷款人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办理续保手续,保险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12.6.2 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或撤销,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及利息由出质人承担,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出质人在贷款人所属的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费用。
12.6.3 出质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保险人索赔。
12.7 质物的处分
12.7.1 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擅自改变质物现状或者以出租、转让、置换、变现、再抵/质押、赠与、迁移、抵偿债务、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许可他人使用或其他任何方式处分质物。
12.7.2 质权存续期间,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而足以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的,或者质物价值非因贷款人原因减少的,出质人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或恢复质物的价值。出质人不提供或拒绝恢复的,贷款人可以依法以拍卖或者变卖等任何方式处置质物,所得价款按本合同第 12.7.5条约定处理。
12.7.3 本合同项下质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在贷款人行使质权处分质押物时,在所得价款
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之全部债务后,剩余财产价值或所取得的款项可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12.7.4 质权存续期内,质物如被征用的,出质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出质人由此而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等,按照本合同第 12.7.5 条约定处理。
12.7.5 出质人同意:如出质人、借款人不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贷款人有权采用下列任意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补偿金等:
12.7.5.1 清偿或提前清偿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付的款项;
12.7.5.2 转为保证金,保证金用于质押;
12.7.5.3 根据出质人与贷款人约定向贷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提存;
12.7.5.4 经贷款人同意,用于修复质物,以恢复质物价值;
12.7.5.5 其他合法有效的处理方式。
12.8 质押方式转换
12.8.1 出质人同意:如以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出质,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应收账款回款日等财产权利的收款日先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出质人同意贷款人采用下列任意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置到期收取的款项:
12.8.1.1 直接将到期收取的款项转为保证金,存入贷款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
12.8.1.2 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12.8.1.3 由贷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提存;
12.8.1.4 其他合法有效的处理方式。
12.8.2 本合同项下“保证金”是指贷款人将相应到期收取的款项转入指定保证金账户,由贷款人占有,特定作为借款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适用本合同质押担保有关条款的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是特定化账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保证金账户就自然特定化,即视为已移交贷款人占有。保证金账户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未经贷款人允许,出质人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当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
12.9 若出质人为本合同提供数个质物担保的,各出质人的各个质物所担保的债务均为本合同第
6.2 条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如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登记机关要求填写的各个质物所担保的债务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质押登记机关要求注明的各个质物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仅为顺利办理质押登记而填写的金额,不视为对质权的限制,质权人就各个质物仍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各质物办理质押登记时注明的债务金额(如主债权本金金额/主债权金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等类似金额表述)的限制。
第13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3.1 贷款人享有如下权利:
13.1.1 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库存和贷款的使用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提供与授信有关的资料。
13.1.2 有权监督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有权对借款人通过账户监控、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包括用途在内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13.1.3 有权对借款人银行账户进行监控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结算账户、资金回笼账户。
13.1.4 在办理受托支付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支付对象信息、贷款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因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贷款人未及时完成受托支付的,贷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13.1.5 贷款人经审核发现借款人提供的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有不一致或其他瑕疵的,有权要求借款人补充、替换、说明或重新提交相关资料,在借款人提交令贷款人满意的资料前,贷款人有权拒绝相关款项的发放和支付。
13.1.6 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或贷款人系统故障、通讯故障等意外事件,导致贷款人未按时发放和支付相应款项的,贷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13.1.7 借款人指定的划款账户或支付对象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贷款人有权重新确定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暂停贷款款项的发放与支付。如因借款人指定划款账户或其支付对象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导致贷款人无法及时按照借款人委托完成受托支付,贷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已经产生的还款义务。
13.1.8 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且无需对由此而可能给借款人带来的影响承担任何责任。
13.1.9 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且扣划凭据无需经借款人签认。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直接扣划款项的权利。
13.1.10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违约、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经营亏损等情形,部分或全部丧失与本贷款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能力,或者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的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意外损坏或灭失等,或者出现其它依贷款人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对贷款人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的费用,或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转让到贷款人同意接受的第三方名下,或提供贷款人同意接受的新的担保措施。
13.1.11 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可将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并有权采取贷款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转让事宜。贷款人转让债权的,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从权利一同转让,担保人应协助办理相关的登记变更手续。
13.1.12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含不良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等,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贷款人也有权在本条款约定期间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查询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相关信息,用于授信后管理、检查及监督等用途。
13.1.13 当借款人及其关联人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授信余额达到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净额的 15%时,或借款人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系统内授信余额达到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净额的 10%时,贷款人有权延迟、暂停或重新安排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未用授信,由此对借款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13.1.13.1本款所称“关联人”是指与借款人存在以下关系之一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股
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控制的;或由借款人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贷款人认为应当视为借款人的关联人的。
13.1.13.2本款“授信”是指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直接对借款人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借款人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持有的借款人及其关联人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也纳入此授信范围。
13.1.13.3“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包括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下各分支机构。
13.2 贷款人承担如下义务:
13.2.1 在借款人完全满足本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和支付贷款款项,但因借款人原因造成延迟的除外。
13.2.2 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家庭资产、财务资料、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个人资料或企业资料予以保密,但本合同另有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的合理行为除外。
第14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4.1 借款人享有如下权利:
14.1.1 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
14.1.2 有权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家庭资产、财务资料、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个人资料或企业资料予以保密,但经借款人授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4.1.3 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14.2 借款人承担如下义务:
14.2.1 借款人声明和承诺如下:
14.2.1.1 借款人依法设立和存续,已经并将按期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并能以自己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借款人为个人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14.2.1.2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企业章程及其它内部管理文件或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不会违反对借款人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
14.2.1.3 借款人申请向贷款人叙做业务的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未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向贷款人提供任何文件不得解释为贷款人对于借款人从事交易的真实、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和责任;
14.2.1.4 借款人未向贷款人隐瞒可能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事件;
14.2.1.5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真实、完整、有效。
14.2.2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之报告、报表、凭证、文件等资料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每月的财务报表、水电缴费凭证、工资表、纳税凭证及全部账户对账单等,并对其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14.2.3 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
14.2.4 借款人应积极配合贷款人及其授权代理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或担保财产的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14.2.5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14.2.6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投资股票、期货、债券等国家监管部门禁止银行贷款进入的领域,且非经贷款人同意不得用于注册企业和投资入股等股本权益性投资,应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和借款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并取得相关许可和授权。
14.2.7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未全部还清之前,不得申请撤销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且应按规定办理账户年检手续。
14.2.8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如进行下列行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事先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同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4.2.8.1 以任何方式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股权调整或股权转让、分立、合并(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重大体制变更,被撤销,申请或进行停业、解散、清算、破产等;
14.2.8.2 进行有关对外投资及资产转让的重大事项;
14.2.8.3 以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方式进行产权、经营权交易;
14.2.8.4 进行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为。
14.2.9 借款人如出现下列事项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构成威胁的任何事件时,借款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按贷款人的要求落实好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
14.2.9.1 借款人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与其他任何债权人所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项;
14.2.9.2 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以及隶属关系的变更、主营业务范围的改变、董(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合营合同或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内部组织机构的调整;
14.2.9.3 与借款人或借款人主要领导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14.2.9.4 借款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
14.2.9.5 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未清偿前,借款人已承担或将承担债务、或有债务或向第三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
14.2.9.6 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14.2.10 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
14.2.11 借款人有关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不足以清偿借款人依本合同应清偿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和费用时,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股东或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
14.2.12 如果借款人已经或将与本合同担保人就其担保义务签订反担保协议或类似协议,该协议
将不会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14.2.13 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有可能危及到自身偿债能力的方式处置其资产,并不得向他人提供超过自身负担能力的任何担保。
14.2.14 借款人应当承担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
第15条 保证人义务
15.1 保证人承诺和保证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组织或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证人拥有合法、充分和绝对的权利签署及履行本合同,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授权程序(包括内部授权)已经完成。保证人已获得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之订立、有效、履行和执行等所必要的所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并且该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作为代表保证人签署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人,是保证人的有效授权代表,且已获得保证人合法、充分的授权。
15.2 保证人承诺和保证按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3 保证人应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活动及担保能力的检查、监督。
15.4 保证期间内,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经营机构、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的重大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托管、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分立、被撤销、解散、停业、清算、破产、对外重大投资、以任何形式减少注册资本、发生重大股权调整或股权转让等事件,保证人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贷款人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由保证人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提供贷款人所能接受的新担保,并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
15.5 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债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以任何方式处置其资产,可能危及到自身偿债能力的,最迟应提前 10 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且同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后方可进行。
15.6 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如出现下列事项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构成威胁的任何事件时,保证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按贷款人的要求落实好本合同项下债务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
15.6.1 保证人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或与其他任何贷款人所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项;
15.6.2 保证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以及隶属关系的变更或主营业务范围的改变,股东、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作者的变动,合营合同或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内部组织机构的调整;
15.6.3 与保证人或保证人主要领导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15.6.4 保证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拖欠税款或工人工资;
15.6.5 保证人已承担或将承担债务、或有债务;
15.6.6 保证人发生重大债权债务纠纷引起诉讼、仲裁等事件,或出现经营亏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等情况;
15.6.7 不动产、股权或生产设备等重要财产和银行账户遭受监管、扣押、查封、冻结、没收、征用、强制性收购,或遭到毁损破坏的;
15.6.8 部分或全部丧失与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相对应的担保能力;
15.6.9 其他可能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担保能力的情况。
15.7 保证人及其投资者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对贷款人的担保责任。
15.8 保证人应为贷款人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
15.9 保证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时,贷款人可以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且无需对由此而可能给保证人带来的影响承担任何责任。
15.10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保证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含不良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等,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贷款人也有权在本条款约定期间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查询保证人的相关信息,用于授信后管理、检查及监督等用途。
第16条 抵押人义务
16.1 抵押人承诺和保证: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组织或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抵押人拥有合法、充分和绝对的权利签署及履行本合同,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授权程序(包括内部授权)已经完成。抵押人已获得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之订立、有效、履行和执行等所必要的所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并且该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作为代表抵押人签署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人,是抵押人的有效授权代表,且已获得抵押人合法、充分的授权。
16.2 抵押人保证抵押物产权清晰,来源合法,依法可以流通或转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出租等情况(如抵押物已出租的,则须已取得承租人向贷款人出具的确认承租人放弃其租赁关系对抗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之权利的书面确认书或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形式之确认文件),且抵押人依法对抵押物拥有充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有绝对的权利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设置抵押担保物权。
16.3 抵押人没有隐瞒抵押物项下拖欠税款、工程款等款项及抵押物出租的情况。
16.4 如抵押物有共有人的,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受本合同约束。
16.5 抵押物在本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之时,并没有被设置抵押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贷款人与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6 抵押物不存在其他影响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16.7 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公证、保险、评估、鉴定、运输及保管、维修、提存等费用。
16.8 抵押人同意贷款人在抵押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可以就抵押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且无需对由此而可能给抵押人带来的影响承担任何责任。
16.9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抵押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含不良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等,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贷款人也有权在本条款约定期间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查询抵押人的相关信息,用于授信后管理、检查及监督等用途。
第17条 出质人义务
17.1 出质人承诺和保证: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组织或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质人拥有合法、充分和绝对的权利签署及履行本合同,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授权程序(包括内部授权)已经完成。出质人已获得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之订立、有效、履行和执行等所必要的所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并且该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作为代表出质人签署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人,是出质人的有效授权代表,且已获得出质人合法、充分的授权。
17.2 出质人保证质物产权清晰,来源合法,依法可以流通或转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出租等情况,且出质人依法对质物拥有充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有绝对的权利依本合同约定对质物设置质押担保物权。
17.3 出质人没有隐瞒质物项下拖欠税款等任何款项及质物出租的情况。
17.4 如质物有共有人的,出质人已就本合同项下质押事宜征得质物共有人同意,且质物共有人同意受本合同约束。
17.5 出质人保证质物在本合同签订及办理质押登记之时,并没有被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出质人与贷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7.6 质物不存在其他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的情形。
17.7 出质人承担本合同项下质物有关的公证、保险、评估、鉴定、运输及保管、维修、提存等费用。
17.8 出质人同意贷款人在出质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可以就出质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且无需对由此而可能给出质人带来的影响承担任何责任。
17.9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出质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含不良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等,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贷款人也有权在本条款约定期间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国务院或其他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其他征信机构查询出质人的相关信息,用于授信后管理、检查及监督等用途。
第18条 违约事项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8.1 借款人和/或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资料、信息或故意隐瞒与订立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
实。
18.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取和支付贷款款项,贷款款项使用出现异常。
18.3 借款人不接受或规避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或不配合提供贷款资金自主支付情况的相关资料。
18.4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18.5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
18.6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在其他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可能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18.7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18.8 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及其它逃避债务的行为。
18.9 借款人、担保人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
18.10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依贷款人自主判断可能对其权益带来威胁或不利,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
18.10.1 借款人或担保人和/或其家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它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其权益的事件;
18.10.2 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产、停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18.10.3 借款人或担保人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的 50%;
18.10.4 借款人或担保人资产负债比例达到 80%及以上的;
18.10.5 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受人不按贷款人要求承继合同义务的;
18.10.6 借款人或担保人拖欠税款或三个月以上(含)工人工资;
18.10.7 担保人放弃担保物的所有权;
18.10.8 借款人或担保人和/或家庭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
18.11 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
18.12 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到贷款人权利而抵押人或出质人未增加相应担保。
18.13 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能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而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贷款人要求增加相应担保的。
18.14 部分或全部担保条款或担保文件未生效、无效、被撤销,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落实新的担保的。
18.15 发生依贷款人自主判断严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或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其它情形。
第19条 违约处理
出现本合同第 18 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9.1 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19.2 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
19.3 提高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
19.4 改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和支付条件及划款方式。
19.5 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19.6 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19.7 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存款以清偿应予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汇差损失及其他应付款项;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贷款人业务计价币种不同的,按扣款当天贷款人确定的汇率折算。
19.8 要求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19.9 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
19.10 对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
19.11 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
19.12 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及挪用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
19.13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按涉及的贷款本金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
19.14 解除与借款人的所有借贷关系。
19.15 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20条 送达地址确认
20.1 借款人及担保人(即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下同)同意并确认:
20.1.1 本合同附件《送达地址确认表》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均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真实有效的送达地址,且已经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以下称“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
20.1.2 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本合同发生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或仲裁阶段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等文书同样适用该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贷款人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各类法律文书,即视为已有效送达借款人及担保人。
20.2 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贷款人要求的格式向贷款人发出书面通知,重新确认新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向贷款人发出变更地址的书面通知或书面通知格式不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视为送达地址未变更,相关法律文书送达附件《送达地址确认表》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的,仍视为有效送达。
20.3 本合同项下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传真、电子邮箱、微信)。就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的任何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及担保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于投寄之日起第三个自然日即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及担保人;如直接送达的,自借款人及担保人签收即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及担保人。
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贷款人另行确认送达地址、借款人及担保人拒绝签收等情形,导致贷款人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借款人及担保人
已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的任何文书未能被借款人及担保人实际接收的,仍视为有效送达,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中,电子方式送达不成功的,以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不成功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不成功的,可以采用留置或张贴文书的方式送达,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4 进入民事诉讼/仲裁程序后,如借款人及担保人直接向法院/仲裁委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法院/仲裁委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向法院/仲裁委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前,仍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第21条 其他条款
21.1 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贷款人依照本合同和法律法规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视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相关权利的放弃。
21.2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具有独立效力,不因本合同的解除或无效而解除或无效。如本合同被确认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则担保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于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1.3 担保人在此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对本合同进行变更、修改或补充无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的修改加重担保人责任义务的情况除外。
21.4 合同各方同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为办理本合同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另行分别或共同签订相关协议;该等相关协议仅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而签订,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另行分别或共同签署相关协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因前述情形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而另行分别或共同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时,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放弃主张本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权利和抗辩,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并承担责任,且不得以上述不一致为理由拒绝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并承担责任。
21.5 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和文件、抵质押物清单、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就本合同事宜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6 本合同未尽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的,由各方协商执行。
21.7 本合同的解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习惯进行。
21.8 借款人及担保人声明:
借款人及担保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贷款人已应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愿意接受合同内容并受其约束。
(以下为本合同附件及签字盖章栏,无正文)
抵质押物清单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抵押适用)
抵押物种类 | 座落地址 | 占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抵押物价值(元) | 权利凭证名称及编号 | 权属人 |
A:车辆抵质押适用
抵质押物清单
品牌及型号 | 车牌号码 | 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 车架号 | 发动机号码 | 抵质押物价值(元) | 车辆所有人 |
B:机器设备抵质押适用
名称 | 品牌 | 型号规格 | 数量 | 单位 | 抵质押物价值(元) | 权利凭证名称及编号 | 权属人 |
C.其他质押物适用
抵质押物名称 | 权利凭证名称 | 权利凭证编号 | 抵质押物价值(元) | 权属人 |
送达地址确认表
主体全称 | 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 电话号码 | 传真号 | 电子邮箱 | 微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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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盖章): 借款人(签章):
有权签章人: 有权签章人:
保证人(签章): 抵押人(签章):
有权签章人: 有权签章人:
出质人(签章):
有权签章人:
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声明:本人/单位已核实并确认本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系由本人
/单位提供,已知晓送达地址确认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合法、真实、有效、准确,并同意贷款人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各类文书。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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