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华泰人寿[2018]两全保险 044 号
百万宝贝两全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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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约.定.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0 日内(即犹豫期)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5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5.4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 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欠款的偿还 9.2 年龄或性别错误 9.3 合同内容变更 | 9.4 联系方式变更的通知 9.5 争议处理 9.6 身体检查与保险事故鉴定 10.释义 10.1 保险单年度 10.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10.3 周岁 10.4 有效身份证件 10.5《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10.6 毒品 10.7 酒后驾驶 10.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9 无有效行驶证 10.10 机动车 10.11 医院 10.12 贷款利率 10.13 利息 |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万宝贝两全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合同上签章的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百万宝贝两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约定您和我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含电子文件)。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使用,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您向我们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见 10.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0.2)及保险单满期日均以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基础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0.3)计算,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须为 0 周岁(出生满 28 日)至 17 周岁。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含)的犹豫期。请您认真阅读本合同,您可 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在犹豫期内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若金额发生变更,则自变更之日起,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30 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保险单满期日止。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前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附加百万宝贝重大疾病保险》累计所交保险费之和(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含)后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附加百万宝贝重大疾病保险》累计所交保险费之和(不计息)的150%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 全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前全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 10.5)所列伤残等级为1级的),我们将按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附加百万宝贝重大疾病保险》累计所交保险费之和(不计息)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含)后全残,我们将按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附加百万宝贝重大疾病保险》累计所交保险费之和(不计息)的150%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3.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满期日仍生存,我们将按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附加百万宝贝重大疾病保险》累计所交保险费之和(不计息)的150%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及满期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累计所交保险费: 若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已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最近一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已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计算累计所交保险费时,已交纳的保险费包括被豁免的保险费。 |
2.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 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0.6);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0.9)的机动车(见 10.10);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向除您之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 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全残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1.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 2.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受益人(及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受益人(及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就诊资料; (3)由我们认可的有资质的医院(见 10.11)或者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受托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3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 |
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双倍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当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失踪,如经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依本合同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此情况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我们亦有权在知道前述情况后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在失踪期间有应给付其他保险金的,我们依约给付。 |
3.6 | 诉讼时效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从中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我们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本合同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如果您需要了解保险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可向我们查询。 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
5.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我们审核同意 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见 10.12)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见 10.13)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按下一贷款期内的贷款利率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
5.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合同首期保险费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付时,且此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足以垫付当期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则我们将以本合同现金价值垫付当期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如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不足以垫付当期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在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若发生本合同解除或保险金给付,我们将在您偿清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给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金。 |
5.4 |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我们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按本合同约定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现金价值。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
7. | 合同解除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委托他人办理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但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
已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应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了本公司,投保人解除 本合同还需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本合同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之日起效力终止。我们自本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合同终止时本合同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8. | 如实告知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9.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9.1 | 欠款的偿还 | 我们在返还保险费、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任何未偿清的保单贷款、欠交的保险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 |
9.2 | 年龄或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 |
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
9.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您提出变更申请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后,该变更生效。 |
9.4 | 联系方式变更的通知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9.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9.6 | 身体检查与保险事故鉴定 | 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有权申请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10. | 释义 | |
10.1 | 保险单年度 | 指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生效对应日止的期间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10.2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3 | 周岁 | 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年龄(不足 1 年不计)。 |
10.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10.5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是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审查通过,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10.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0.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0.8 |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过期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
10.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0.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0.11 | 医院 | 指我们指定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 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24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急诊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
10.12 | 贷款利率 | 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为限,由我们于每月第 1 个工作日确定。 |
10.13 | 利息 | 该利息按当时我们已确定的利率计算。此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为限,由我们于每月第 1 个工作日确定。欠交保险费的利息从欠交保险费的对应保险费到期日次日零时开始计算,每次计息周期不超过 6 个月,若您 6 个月未能足额偿还您所欠交的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之和,则该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本金,按当时我们确定的利率进行下一周期计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