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国寿分红两全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 012000002)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分红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满期年龄及保险期间
满期年龄为七十周岁。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满期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满期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如下两者中较大的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 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2) 累计所交保费(不计利息)减去累计历年红利(不计利息)的金额
第六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并在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后派发红利。但红利应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的欠款,对于偿还欠款后的红利余额,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领取:
一、累积生息: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息率每年由本公司宣布;二、抵交保费:红利用于抵交到期保费,若有余额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三、现金领取;
四、交清增额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当时年龄,用红利作为一次交清保费购买不分红交清增额保险(本方式不适用于次标准体)。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 ,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交,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九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三、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且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垫交欠交的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将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该减额交清保险不享有分红、退保、借款等权益。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
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❹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满期年龄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同。解除本同时,应填写解除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
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现金价值:本条款中所指的现金价值不包括由红利购买的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