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6]疾病保险 028 号
都会宝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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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十九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 第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目录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部分 共同条款
1.1 本《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都会宝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2.2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的 24 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三条 受益人
3.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3.5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3.6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7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3.8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4.1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见释义)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4.2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5.1 重大疾病(见释义)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组织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2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5.3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4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5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六条 保险金给付
6.1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6.2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3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诉讼时效
7.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8.1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8.2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合同终止
9.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 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0.1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0.2 如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现金价值为零)。
10.3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1.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11.2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1.3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1.4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11.5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1.6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1.7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1.8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年龄及性别错误
12.1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13.1 如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我们。
13.2 如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您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十四条 职业变更
14.1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职务时,您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14.2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不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职务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将不退还本合同已收保险费。
14.3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我们将作如下处理:
(1)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从变更申请日起至保险期间结束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2)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我们将无息退还从变更申请日起至保险期间结束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14.4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 14.1 规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者,我们按其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5.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16.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
17.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部分 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 承保范围
18.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19.1 无息返还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见释义)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见释义)或于等待期内经专科医生(见释义)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项或多项,我们将无息返还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19.2 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9.3 本合同终止后,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免除
20.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0.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0.1.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20.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20.1.5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20.1.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0.1.7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20.1.8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20.2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为零)。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
21.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十二条 基本保险金额
22.1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部分 释义条款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疾病的释义
23.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见释义);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3.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23.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23.4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23.5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23.6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23.7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23.8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释义);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3.9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23.10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见释义)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
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23.11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23.12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
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23.13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23.14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释义);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3.15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 《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3.16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23.17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3.18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
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23.19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3.20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3.21 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
是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致脊髓运动神经元损害所导致的瘫痪性疾病,至少导致两个或以上的肢体瘫痪程度达到肌力在 0-III 级,经 180 天治疗后肢体肌力仍然不能恢复到 IV 或 V 级。诊断需提供脊髓灰质炎病毒检查的证据(如粪便或脑脊液检查,血液中的抗体检查)。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未导致肢体瘫痪(肢体肌力达到 IV 或 V 级)者及其他原因导致的瘫痪不在保障范围内。
23.22 Ⅰ型糖尿病
是指 18 岁以前,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内分泌专科医生作出诊断,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治疗6个月以上。能以胰岛素注射治疗以外的其它方法治疗的糖尿病及 II 型糖尿病
(NIDDM)或继发性糖尿病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23.23 川崎病伴心脏损害
是指一种以损伤冠状动脉血管为主,可同时合并其他大血管损害的系统性血管炎。本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且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病。作为心脏受累的证据,被保险人必须因严重心脏并发症确已接受开胸手术以矫正冠状动脉狭窄或阻塞;或确已接受心脏瓣膜置换手术(瓣膜包括生物瓣膜和机械瓣膜),但瓣膜或其他修复手术除外。
23.24 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
是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儿科类风湿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保障仅限于症状持续 6 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
其他类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除外。
23.25 严重哮喘
是指一种可逆性,反复发作的支气管阻塞性疾病。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过去 2 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病史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
(3)肺部慢性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4)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5)持续日常服用口服可的松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服用 6 个月以上)
23.26 重症手足口病
经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3.27 严重心肌炎
是指被保险人因严重心肌炎性病变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或左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 120%,且左室射血分数低于 30%;
(2)持续不间断 180 天以上;
(3)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23.28 植物人状态
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依赖状态。可以是由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的的活动,而只能对疼痛刺激产生反应。被保险人需要在医院使用辅助机器维持生命。只有在因植物人状态住院六个月以后并且必须有神经科专科医生的医学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
23.29 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延髓运动核的神经元退行性变性病,通常在六个月内发病。
理赔时必须提供肌肉活检的病理报告或肌电图报告。其它类型的脊肌萎缩症如 II 型中间型进行性脊肌萎缩症、III 型少年性脊肌萎缩症(Kugelberg-Welander 氏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23.30 系统性红斑狼疮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女性。
本合同所指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定义 III 型或 III 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并伴有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以上)。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
I 型:微小病变型
II 型:系膜病变型
III 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 型:弥漫增生型
V 型:膜型
VI 型:肾小球硬化型
第二十四条 释义
24.1. 保险单生效日: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生效。
24.2. 保险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24.3.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4.4.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24.5.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现金价值为零。
24.6. 等待期:本合同生效日起或每一次复效日起 60 日内(含第 60 日)为等待期。
24.7. 首次发病:指被保险人自出生之日起第一次出现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异常的检查结果,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24.8.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24.9.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见释义)等。
24.10.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4.11.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4.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24.13.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
24.14.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4.1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24.16.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4.17.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4.18.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4.19.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肢体整个下肢。
24.20.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4.21.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日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24.2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24.23.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24.24.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24.25. 猝死:是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突发的急性疾病,并直接且完全由于此急性疾病(见释义)导致在急性疾病发生后 24
小时内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认定为准。
24.26. 急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任何形式的诊断或治疗,且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突然发生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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