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保全適用)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依據保全業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公司。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
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四、「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五、「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六、「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保全業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約時因疏忽或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裝設於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處所之保全設備,因設置、維修或管理不當發生意
外事故。
三、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
第四條 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範圍與理賠限制
前條約定之第三人財物損失,係指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處所發生意外(包含竊盜、毀損等)事故,致委任人財物受有毀損滅失,且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之損失,包含被保險人保全契約之委任人與第三人因營業關係所保管之財物。
前項所稱「竊盜」,係指被保險人之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保全設備而侵入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處所,從事竊盜、搶奪或強盜行為。
本公司對第三人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不包含任何權利金及任何附加價值及附帶損失,並受如下之約束:
一、置存於上鎖且設有保全裝置之保險櫃內之金、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名錶或其他藝術品等,每一件價值在新臺幣貳萬元以上之物品,每一件之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萬元為限,且每一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但如保險櫃無被破壞痕跡而遭竊,本公司不予賠償。藝品、古董、字畫或其他藝術品若因故無法放置於保險櫃內時,每一件之賠償金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限,且每一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除金融機構委任人外,委任人鎖妥於設有保全裝置之保險櫃內之現金(指國內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及外幣等),每一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但如保險櫃無被破壞痕跡而遭竊,本公司不予賠償責任。
三、動植物商號之被保全客戶,其所置存之動植物,因竊盜損失時,每一件之賠償金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限,且每一次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限。非動植物商號之被保全客戶,其養植之動植物,因竊盜損失時,每一件之賠償金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限,且每一次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限。疫苗非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時,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限;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時,則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下列動植物約定賠償限額如下:
(一)蘭花:每盆最高賠償參萬元,總金額以肆拾萬元為限。
(二)紅龍魚:每條最高賠償參萬元,總金額以貳拾萬元為限。 (三)貓犬豕:每隻最高賠償貳萬元,總金額以貳拾萬元為限。
四、從事旅行業之委任人,其鎖於設有保全裝置之保險櫃內之代保管護照,因遭竊盜遺失時,每一次事故賠償每一本護照之重置工本費為限。但如保險櫃無被破壞痕跡而遭竊,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五、從事汽車、機車、其他機動車輛之銷售或維修之委任人,其車輛(含新車及待修車輛)在保全防護區內發生損失時,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若該案件求償金額在新臺幣壹拾xxx(含)以內者,被保險人可自行和解,無需事先經過本公司之同意;非從事銷售或維修之委任人,其車輛在保全防護區內發生損失時,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新臺幣xx萬元整。
六、從事服飾買賣之保全戶若發生損失時,服飾及相關配件損失的計算以售價的六成計算,在此成數內且損失金額總計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內者,被保險人得逕與保全戶和解,不用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若有超過售價六成方能與保全戶和解者或損失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者,仍需事先經本公司同意。
七、於被保險人之保全防護範圍內之玻璃毀損負賠償責任,以該毀損之修復或重置費用為限,且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最高為新臺幣xxx;另本項保障不受自負額之約束。
前項第一、二款所稱「保險櫃」,係指置存於建築物內固定處所,專存現金及貴重物品之厚重鋼鐵製鐵櫃,包括具投幣或退幣功能之可移動營業生財設備內的存放裝置。但不包括手提式保險箱及文書鐵櫃。
第五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因被保險人非因執行保全業務,或因免費提供保全服務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被撤銷資格或被撤銷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致者。
九、因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未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採行安全防護措施或設置保全設備所致者。
十、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業務機密所致者。十一、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三、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
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
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六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罰金、罰鍰或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全契約,或縱無該項契約、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承受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所有、向人租借或自行使用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因售出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年保險費依據被保險人年初提供之委任契約數計算後以其百分之七十五預收。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終止後或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將保險期間內之實際委任契約總件數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
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要保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要保人。但本公司實收之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最低保險費。 本保險契約之委任契約總件數為 件;預收保險費為 NT$ 元; 保費分三期支付:
第一期: 年 月 日支付 NT$ 元。第二期: 年 月 日支付 NT$ 元。第三期: 年 月 日支付 NT$ 元。
保險期間終止後或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依下列計算方式調整保險費:
[總保險費 + (總保險費x 調整比例)]-預收保費=調整保險費
損失率 | 調整比例 |
20%(含)以下 | -37.5% |
20%-30%(含) | -30% |
30%-50%(含) | -20% |
50%-70%(含) | -10% |
70%-90%(含) | 0% |
90%-110%(含) | +12.5% |
110%-130%(含) | +22.5% |
130%-150%(含) | +30% |
150%-160%(含) | +35% |
160%以上 | +40% |
依前述保險費調整比例核算後,若應收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時,其差額被保險人應於核算後三十日內補繳之;若應收保險費低於預收保險費時,其差額保險公司當於核算後三十日內返還被保險人。
第九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取得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後通知本公司終止之。除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被保險人於經營保全業務時,違反保全業法其情節重大者,本公司亦得提前三十日以上以書面報經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業主管機關自前項申報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為決定時,本公司亦得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本保險契約。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本公司應立即通知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三條 指定公證人
保險標的物因發生承保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得由被保險人優先指派以下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損失理算及保險公證。若需指派其他公證人公司,得由雙方共同協商指派:
第十四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負賠償責任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六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七條 自負額之約定
x保險契約自負額約定如下:
一、每一事故體傷、死亡:被保險人應自負損失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
(一)金融機構除外之委任人處所,每一次事故若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時,其超過部份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若賠償金額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內時,被保險人應自負賠償金額的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壹萬元,以較高者為準。
(二)金融機構之委任人處所,每一次事故被保險人應自負賠償金額的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壹萬元,以較高者為準。
三、損失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時,每一意外事故被保險人之自負額提高為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三十。
前述「損失率」之計算方式:損失率 = P / C。P:當年度發生之賠償金額,包含已決金額與未決金額及公證費用、抗辯訴訟費用等之合理費用。C:總保險費(每一委任契約新臺幣
元×總委任契約件數)
第十八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九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一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