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第 ○ 河 川 局 )工 程 契 約 書
工程名稱 | 東港溪魅力河段環境改善工程 | ||||||||
經費來源 | |||||||||
工程編號 | 契約編號 | ||||||||
工程地點 | 縣(市) | 鄉(鎮、區、市) | |||||||
承包廠商 | |||||||||
契約金額 | 新台幣 | 億 | 仟 | 佰 | 拾 | 萬 仟 佰 | 拾 | 元整 | |
簽約日期 | 年 | 月 | 日 | ||||||
預計開工日期 | 年 | 月 | 日 | ||||||
預計竣工日期 | 年 | 月 | 日 |
工 程 契 約
100 年 11 月 22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316110 號函(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0 年 12 月 30 日經水工字第 10005365020 號函(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1 年 8 月 13 日經水工字第 10105248500 號函
102 年 6 月 10 日經水工字第 10205125870 號函
103 年 5 月 14 日經水工字第 10305098360 號函
104 年 10 月 30 日經水工字第 10405295630 號函(工程會 104 年 5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168650 號函)
106 年 7 月 24 日經水工字第 10605134580 號函(工程會 105 年 1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012320 號及 106
年 4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10600101710 號函)
108 年 3 月 15 日經水工字第 10805052430 號函(工程會 107 年 7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10700226840 號函)
108 年 8 月 12 日經水工字第 10805170350 號函(工程會 108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640 號函)
109 年 4 月 14 日經水工字第 10905116700 號函(工程會 109 年 1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980 號函)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經費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模單等相關文件)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或機關自辦之監造單位。
6.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7.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8.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
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9.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10.公款支付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契約本文(含附錄)、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規範、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述同一文件或圖書,其採用之優先順序以發給時間較近者優先適用。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機關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書內容由執行機關備妥 1 份(含契約單價之調整)交由廠商負責製作(所需費用包括於廠商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契約正、副本製作應含圖說,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份(機關份,廠商 份;未載明者,機關 1 份、廠商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份(機關 份,廠商 份;未載明者,機關 5 份、廠商 1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履約內容:
1.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如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
2.工程主要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填者如詳細價目表):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三)履約地點: 縣(市) 鄉(鎮、區、市)
(四)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19 條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廠商管理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且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 5%以上者,其逾 30%之部分,經廠
商申請者,機關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且原契約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 5%以上者,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四)本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屬一般性工程適用,如屬統包或特殊性工程機關可依其特性另訂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五)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廠商應於機關辦理當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提出申請調整契約單價。機關應於完成當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前通知廠商於期限內確認修正內容,並提供修正同意書。當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一經雙方合意後,廠商不得就當次個別項目再申請調整契約單價。
(六)廠商於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提出申請調整契約單價,其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個別項目必須同時全部提出,否則機關不予受理。
(七)工程因原編項目增減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變更契約單價,依附錄 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八)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九)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工程施工中查驗、部分驗收或完工驗收(含初驗)結果與規定不符,除契
約另有規定者外,依附錄 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四)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五)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
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六)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七)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本工程之預付款,依附錄 3「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2.估驗款:
(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 5 日及 20 日辦理估驗計價各 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
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原則,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後得按比例估驗計價。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
①鋼構項目: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②其他項目:
(4)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先行使用驗收者,亦同。
(5)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則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前,舊項目於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得先行施工付款;新增單價經機關與廠商完成議價後得先行施工付款。
(6)契約價金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者,廠商估驗計價時應檢附所有出土報表及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屬工區土石方挖填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8)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項之估驗計價,依附錄 4「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如契約另有估驗計價規定,從其規定。
(9)廠商如認當期無需辦理估驗計價,應以書面明確表明予機關及監造單位。
(10)廠商對於已報備於機關之分包廠商,其付款程序,得參考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精神加速辦理。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履約實際進度落後 5%以上,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預拌混凝土、鋼筋及瀝青混凝土)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此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①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③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①、②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及②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
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6.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詳附錄 5。
7.廠商向機關辦理一切手續,必須使用領款印模單之印章。
8.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9.契約價金總額(工程結算金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0.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1.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本工程廠商應於__年__月__日開工(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簽約之次日起 10 日內開工),施工期限之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期起算第 天為本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__月__日。
(二)本工程施工期限之工期及展延之核算與提出時機,依附錄 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機關得通知廠商停工,停工原因消滅後,機關應立即通知廠商復工。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3.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4.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5.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6.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四)第 3 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五)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 9 第 10 點辦理。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提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依程序核定,提送時程如下: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為訂約後 15 日內,查核金額以上且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
為訂約後 20 日內,巨額金額以上工程為訂約後 30 日內。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或未達 2 億元但經機關認定者,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附件「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
2.施工計畫書未經機關核定前,不得辦理相關估驗請款作業;若屬廠商延誤提送時程或延誤修正提送情形,非經機關許可者,則採計點罰款方式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 5 天為 1 期,未滿 5 天以 1 期計,每
期應扣點數 1 點;逾期修正亦同。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依契約第
22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3.屬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達 5%以上,且持續達 1個月以上時,經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廠商依限提出趕工計畫,如廠商逾限提出,則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1「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注意事項」扣點罰款。
4.施工計畫書除依據契約相關內容外,其製作內容依附錄 7「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計畫章、節製作綱要」撰寫。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施工計畫內容應再納入下列重點: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5.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6.廠商提送施工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第4 款第4 目所列章節架構之規
定,否則即扣點數 2 點,並退回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依
第 4 款第 2 目罰款規定辦理。
7.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將當日施工範圍、數量、取樣位置(樁號、高程)、取樣數量、試驗結果、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監造單位指示辦理事項及其他重要項目等詳實記載,施工日誌,隨時供機關查對。
8.於施工期間,依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由廠商逕提或經工程司指示,應適時修正施工計畫,並依程序送機關核定。
9.施工計畫書及趕工計畫書扣點罰款金額併入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上限計算。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8「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
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9「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規定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
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八)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以
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或由廠商清除,於契約內另項計價。施工中,廠商如因工作需要,需使用機關提供範圍外之土地(例如自行開闢施工便道、設置混凝土拌合場、辦公房舍倉庫、及堆置材料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行負責,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編列項目。
(廿二)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規定辦理。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1.契約價金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當地縣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運置合法收容場所;或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撮合交換。
2.如屬工程併辦土石標,其土石方為可再利用物料,不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限制,惟需上網記載土質種類數量。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圖說等相關資料,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五)施工期間辦理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10「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作協調及召開工程會議規定事項」辦理。
(廿六)工程施工前,廠商應辦理工區內之地形測量,不論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均應函報監造單位,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不相符時,監造單位應立即辦理會測。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應辦事項。
9.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履約人員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機關得通知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五)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
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六)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三)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四)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或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廠商應配合監造單位補作查驗,如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應處以該未經查驗部分價金之 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其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應指派查驗人員配合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機關派員查驗,機關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接管或其他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做成紀錄。
5.因機關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得向機關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6.廠商為配合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七)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八)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或機關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依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九)廠商提送品質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四點所列章節架構之規定,否則即扣點數 2 點,並退回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依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七點第二款第四目罰款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或依契約規定無投保保險之工程,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經機關認定須修復或重做部分,按契約單價計價,契約單價無此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其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照契約所訂之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額比例計價。但如受損原因,係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造成,則廠商應負責修復或重做,不另重複計價,機關供給之材料亦由廠商負責購買,不另計價。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3.工程災害付款比照第 5 條規定辦理,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為停工之要求。
第 13 條 保險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附錄 12「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附錄 3「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2.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 25%無息發還。
3.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金額 1%之保固保證金及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但保固保證金未達新臺幣 2 萬元者,得予免繳。
4.保固保證金得按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按其結算金額比例於 30 日內分次無息發還。
5.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6.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之發還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3個月者,經廠商提出申請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 14 日 (查核金額以上者為 21 日)內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廠商為優良廠商、優良營造業(土石標部分除外)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
同。
(十一)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二)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淨額達契約總價 30%以上者,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屬自辦監造者,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之日起 7 日內由機關派員會同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另屬委外監造者,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之日起 7日內由機關派員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應於 5 日
內將驗收資料併初驗紀錄報請驗收,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 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
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4.驗收結果需辦理結算或圖說修正者,應由監造單位或機關委託單位編製。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契約規定要求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另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廠商得就該部分申請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協助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如機關逾期不處理者,視同廠商已完成協助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本工程之驗收定義、作業流程、驗收合格標準及另屬河道治理、河道疏濬之疏濬斷面驗收者依附錄 13「經濟部水利署驗收規定」辦理。
(十四)驗收合格後,辦妥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事項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五)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1.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六)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惟專任工程人員有到場者,仍得為之。如因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致無法辦理驗收,經機關再次通知廠商,其專任工程人員仍未到場,且未報經機關同意請假代理,致驗收程序無法進行者,機關得洽請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辦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辦理驗收時專任工程人員無故未到場者,則採計點罰款方式對廠商處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每次應扣點數 5 點,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比照契約第 22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十七)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
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一)本工程如有含水工機械或機電工程(含控制、通訊系統)且需辦理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者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4「經濟部水利署水工機械或機電工程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規定」辦理。
(二)另機關如需廠商代維護保養或操作營運者,機關應編列相關費用執行,其服務期間、工作內容、人力要求、備品供應及故障維修責任等相關規定視個案特性另訂之。
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除屬後項不列為保固範圍及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 5 年。
(2)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構造物如丁壩、順壩、突堤、離岸堤、護坦
工、籠工、臨時攔河堰,或屬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不列為保固範圍。
(3)瀝青混凝土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 2 年。
(4)植栽養護期自驗收合格日起 1 年。
(5)水工機械及機電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 3 年。
(6)電子資訊產品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 3 年。
(7)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3.第 2 目保固期間內因瑕疵或損壞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
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並製成紀錄。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辦理退還保固金且以書面通知予廠商,並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保固責任解除前,應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十)植栽工程驗收後之養護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但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驗收合格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工程結算金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2.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3.機關取得授權。
4.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以工程結算金額為上限。
3.但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
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四)廠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規定辦理。
(十五)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六)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 19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履約期限另依附錄 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經機關核定展延工期後,廠商得依附錄 14「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申請補貼管理費。付款期程依契約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辦理。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屬新增項目者,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依附錄 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
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 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屬前段第 3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2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
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視同不同意提替代方案)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惟雙方如因對單價或結算數量、價金有爭議時,機關得先逕為核定並辦理結算驗收,廠商得保留權利並依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0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屬巨額以上工程為 10%、未達巨額工程為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____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機關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驗收;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及得依附錄 14「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辦理。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 1 年者為 6 個月;未達 1 年者為 4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如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於通知機關 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2.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機關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驗收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1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前,得依附錄 15「經濟部水利署履約爭議協處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
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
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為本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
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
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
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 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
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
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 9 樓(中油大樓);電話:00-00000000。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 22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附錄 1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
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九)本契約文件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扣點罰款額度,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據下列額度罰款。以下所稱之「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及「一千萬元之工程採購案」,該金額係依招標前之採購金額
認定,不因工程決標後或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而改變。
1.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8,000 元罰款。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4,000 元罰款。
3.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2,000 元罰款。
4.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 1,000 元罰款。
(十)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訂 約 人
機 | 關: | |
代 | 表 | 人: |
住 電 | 址: 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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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