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附加金账户终身年金保险(万能型,E 款)条款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恒大人寿[2017]年金保险 004 号
恒大恒盈二号终身年金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恒.大.恒.盈.二.号.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
❖
❖
被保险人享有本公司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3.3)
您可以申请保单贷款(6.2)
签收本合同次日起的一段时期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1.5)您有退保的权利(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
❖
❖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4 及其他本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4.2)
犹豫期后退保会给您带来一定损失,请慎重决策(8.1)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
请注意合同中重要术语的解释(10)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您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请详细阅读本条款(特
别是以黑体字标识的内容)。
条款目录
1.您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人条件
1.4 被保险人条件
1.5 犹豫期
1.6 保险期间
2. 如实告知义务
2.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3.1 基本保险金额
3.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5.保险费的支付
5.1 保险费的支付
5.2 宽限期
6.现金价值权益
6.1 本合同现金价值
6.2 保单贷款
7. 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
7.1 合同中止
7.2 合同效力的恢复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10.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0.3 周岁
10.4 有效身份证件
10.5 现金价值
10.6 毒品
10.7 酒后驾驶
10.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9 无有效行驶证
10.10 机动车
10.11 银行转账交费
10.12 本条款约定利率
10.13 拒保职业
3.3 保险责任
3.4 责任免除 4.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4.3 保险金申请
4.4 保险金给付
4.5 宣告死亡处理
4.6 诉讼时效
9.2 未还款项
9.3 合同内容变更
9.4 联系方式变更
9.5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9.6 效力终止
9.7 委托代办业务
9.8 争议处理
10.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恒大恒盈二号终身年金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 “恒大恒盈二号终身年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➊您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其他书面协议均是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保单周年日。
保单年度(见释义 10.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 10.2)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 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10.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1.4 被保险人条件 0 周岁至 65 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30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到本合同次日起,本公司给予您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退还您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10.4)。自本公司收到您提交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6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
➋如实告知义务
2.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2.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与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➌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3.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3.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3.3 保险责任 x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交费期满后,若被保险人在每一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
x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生存保险金。具体比例如下表:
交费期间 | 给付比例 |
三年交 | 9% |
五年交 | 15% |
十年交 | 30% |
若您选择将万能保险合同附加于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进入该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具体事项以本公司可供选择的万能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
金价值(见释义 10.5)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最后一次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10.6);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10.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10.8)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10.9)的机动车(见释义 10.10);
➍保险金的申请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情形外,本条款中还有其他以黑体字标识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
4.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受益份额,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受益份额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下列方式办理:
生存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4)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4.4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被保险人未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4.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➎保险费的支付
5.1 保险费的支付 x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交费(见释义10.11)。在此交费方 式下,请您确保账号准确以及交费期间内账户余额充足。
5.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本公司仍会对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自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欠交保险费开始计息。欠交保险费的计息期间为6
➏现金价值权益
6.1 本合同现金价值
个月。欠交保险费利息在六个月内按照本公司当时的贷款利率计算。若6个月后您仍未补交所欠保险费,则所欠保险费及利息将作为新的本金按照本公司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支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
6.2 保单贷款 自本合同生效起,您可以向本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且须符合本公司当时保单贷款规定。
贷款期限:每次贷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贷款利率:保单贷款利率按照本条款约定利率(见释义10.12)执行,并在贷款协 议中载明。
贷款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前一并归还。如果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按照本条款约定利率计息。保单贷款本息与本合同其他各项欠款本息达到您在本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总额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➐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
7.1 合同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合同效力的恢复
➑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x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➒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将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2.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
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给您。
(4)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与实际
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调整现金价值。
9.2 未还款项 x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本公司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本公司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本公司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本公司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本公司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时请填写变更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9.5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x公司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的网站、服务热线、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当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发生变化时,您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职业(见释义 10.13)范围内的,自本公司接到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或工种核定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后,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如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后在本合同拒保职业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9.6 效力终止 x合同将于下述情况之一出现时自动终止:
(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
(2) 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
(3) 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合同终止情形。
9.7 委托代办业务 x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本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对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
证,若本公司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应当提供。
9.8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➓释义
10.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 按照公历的年、月、日,从周岁生日的当日起计算的年龄。
10.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5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0.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守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
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1 银行转账交费
10.12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指投保人将保险费存入本公司指定银行的活期帐户内,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保险费划转,继而完成投保人的保险费交纳。
为本条款的贷款利率,按您与本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
10.13 拒保职业 是指:远洋渔业船员;近海渔船船员;矿工(井下工作);矿物开采支护工人;矿井开掘工人;火药/雷管管理工;矿山井下抢险/救灾人员;采石业工人;采砂业工人;海上作业潜水人员;坑探工人;海洋地质取样工人;土木工程短工、鹰架架设工人、凿岩工人、爆破工人、拆屋迁屋工人;玻璃幕墙安装工人;建筑工程潜水工作人员、爆破工作人员;水泥业爆破工;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制造工;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战地记者;广告
招牌绘制人员(高空);特技演员;巡回演出杂技团人员(高空杂技、飞人、飞车等);高压线路带电检修工人;变压器操作人员;高楼外部清洁工;烟囱清洁工;拆弹警员;警校学生;空军飞行官兵、海军舰艇及潜艇官兵;前线军人;军校学生及入伍受训新军特种部队(海军陆战队、伞兵、水兵);爆破兵、蛙人、化学兵、爆破任务兵、情报单位负有特殊任务者;航天员;滑雪人员,以及从事以上类似职业的人员。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恒大人寿[2016]年金保险 076 号
恒大附加金账户终身年金保险(万能型,E 款)条款
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恒.大.附.加.金.账.户.终.身.年.金.保.险.(.万.能.型.,.E.款.).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享有本公司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3.1)
❖ 您拥有个人账户(6.2)
❖ 您可以部分提取个人账户价值(6.10)
❖ 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的一段时期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1.5)
❖ 您有退保的权利(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2 及其他本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4.2)
❖ 犹豫期后退保会给您带来一定损失,请慎重决策(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
❖ 请注意合同中重要术语的解释(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您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请详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以黑体字标识的内容)。
☞ 条款目录
1.您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人条件
5.保险费的支付
5.1 保险费的支付 6.保单账户
6.1 单独投资账户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9.2 未还款项
9.3 合同内容变更
1.4 被保险人条件 | 6.2 个人账户 | 9.4 联系方式变更 |
1.5 犹豫期 | 6.3 个人账户价值 | 9.5 合同中止和复效 |
1.6 保险期间 | 6.4 保险费的分配 | 9.6 效力终止 |
2. 如实告知义务 | 6.5 个人账户利息 | 9.7 委托代办业务 |
2.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6 初始费用 | 9.8 争议处理 |
2.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6.7 保单管理费 | 10. 释义 |
3.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6.8 结算利率 | 10.1 保单年度 |
3.1 保险责任 | 6.9 保证结算利率 | 10.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3.2 责任免除 | 6.10 部分领取 | 10.3 周岁 |
4.保险金的申请 | 6.11 退保费用 | 10.4 有效身份证件 |
4.1 受益人 | 6.12 自动支付保险费 | 10.5 毒品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6.13 保单持续奖金 | 10.6 酒后驾驶 |
4.3 保险金申请 | 7. 现金价值权益 | 10.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4.4 保险金给付 | 7.1 现金价值 | 10.8 无有效行驶证 |
4.5 宣告死亡处理 | 8. 合同解除 | 10.9 机动车 |
4.6 诉讼时效 |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恒大附加金账户终身年金保险(万能型,E 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恒大附加金账户终身年金保险(万能型,E 款)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➊ 您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其他书面协议均是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x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成立。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保单周年日。
保单年度(见释义 10.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 10.2)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 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10.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1.4 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身体健康,且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到本附加合同次日起的一段时期为犹豫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日数为准。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将退还您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释义 10.4)。自本公司收到您提交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6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主合同终止的,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➋ 如实告知义务
2.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您通过本公司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向本公司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本公司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与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➌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3.1 保险责任 x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个人
账户价值即为零,本附加合同终止:
1.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累计部分领取金额及退保费用-累计年金给付金额;
2.个人账户价值。
年金 自本附加合同第五个保单年度起,若被保险人在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年金受益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领取年金。自年金受益人提出申请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如果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按照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10%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年金,个人账户价值按已给付的年金金额等额减少。
本公司每年按照约定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年金后,个人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 500
元。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 500 元,本公司将不再向年金受益人给付当期年金。一旦年金给付中断,未来的年金给付需年金受益人重新申请。
3.2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本附加合同效力最后一次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10.5);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10.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10.7), 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10.8)的机动车(见释义 10.9);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退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情况外,本条款中还有其他以黑体字标识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
➍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
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受益份额,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受益份额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年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4)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年金的申请 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 年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4.4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被保险人未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4.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➎ 保险费的支付
5.1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保险费分为投保人自主交纳的保险费和作为权益转入的保险费。投保人自主交纳的保险费分为趸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趸交保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追加保险费: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经本公司同意,您可以交纳追加保险费,每年交纳追加保险费的次数、时间及每次追加保险费的金额应符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权益转入的保险费:根据主保险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约定在终止前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约定的保险利益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➏ 保单账户
6.1 单独投资账户 单独投资账户是本公司为了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单独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为本公司所有,单独投资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本公司决定。
6.2 个人账户 x公司将自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起为您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是本公司为了履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明确您的权益而为您设立的账户。
本公司每年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6.3 个人账户价值 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价值为您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减去初始费用的余额。个人账户价值按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利率积累。本公司每月对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结算一次,并
将该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账户价值利息的计入而增加;随着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年金领取、保单管理费的扣除而减少。
6.4 保险费的分配 x公司收到保险费后,将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分配进入您的个人账户。
6.5 个人账户利息 个人账户利息在每个结算日零时或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根据计息天数按日以复利结算。
若在结算日零时结算,计息天数为个人账户上个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利率为当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若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结算,计息天数为个人账户当期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利率为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6.6 初始费用 指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本附加合同自主交纳的保险费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3%;本附加合同权益转入的保险费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0%。
6.7 保单管理费 为维持本附加合同有效,本公司在每个结算日零时收取当月的保单管理费。合同生效日至下一个结算日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保单管理费。本公司不收取保单管理费。
6.8 结算利率 每自然月第 1 日为结算日。本公司每月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万能保险单独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应不低于本条款规定的保证结算利率。
6.9 保证结算利率 x公司计算本附加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保证结算利率为年复利 2.5%。
6.10 部分领取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2) 每次申请部分领取后的个人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 500 元。
(3) 每次领取的金额为 100 元的整数倍,且不得低于 500 元。每次领取的时间
间隔要大于 30 日。
您在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申请书;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本公司自接到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给付您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您的个人账户价值在领取日按您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及部分领取产生的退保费用等额减少。
6.11 退保费用 您在解除合同或者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本公司将收取退保费用。
解除合同时,退保费用为个人账户价值乘以退保费用比例;部分领取时,退保费用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乘以退保费用比例。退保费用比例见下表:
保单年度 | 第一 年 | 第二 年 | 第三 年 | 第四 年 | 第 五 年 | 第 六 年 及以后 |
退保费用比例 | 5% | 4% | 3% | 0% | 0% | 0% |
6.12 自动支付保险
x
具体的退保费用比例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如果您在投保时选择自动支付保险费,我们将按照如下方式为您提供自动支付保险费功能:
(1) 若您的个人账户价值在主保险合同保单保险费宽限期结束的前一日的余额足以支付所附主保险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的当期应交保险费,则我们将以您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余额自动支付主保险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的当期应交保险费,支付后您的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2) 若您的个人账户价值在主合同保单保险费宽限期结束的前一日的余额不
足以支付所附主保险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的当期应交保险费,则从当年起,我们将不再提供自动支付保险费功能,您仍需按照您投保时选择的交费方式支付主保险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当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6.13 保单持续奖金 x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后的第 5 个保单周年日本附加合同仍有效,则本公司将按照趸交保险费的 3%作为“保单持续奖金”计入个人账户。
➐ 现金价值权益
7.1 现金价值 x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➑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结算您的个人账户价值。个人账户价值利息按本条款(6.5)合同终止时的情况计算。
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➒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将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2.2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9.2 未还款项 x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退还个人账户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本公司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本公司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本公司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对本附加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本公司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本公司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时请填写变更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9.5 合同中止和复效
在主合同中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账户将被冻结并不计算利息。
主合同复效的,本附加合同同时复效。在主合同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自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9.6 效力终止 x附加合同将于下述情况之一出现时自动终止:
(1) 主保险合同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终止;
(3) 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合同终止情形。
9.7 委托代办业务 x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本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对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若本公司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应当提供。
9.8 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➓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 按照公历的年、月、日,从周岁生日的当日起计算的年龄。
10.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守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10.8 无有效行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9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