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書面同意(包括於申請書勾選同 意)時,銀行得提供持卡人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部分卡號、核卡 日及地址等資料)予銀行之關係企業、往來之金融機構、與銀行合作推廣業務之保險及其他機構、代銀行處理信用卡事務及提供本卡優惠及服務之第三人。於行銷之目的內宣傳推廣 、共同行銷、提供郵購商品目錄及其他資訊、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包括但不限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合作推廣業務機構應對所蒐集之資料依法保...
版本:11001
台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台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契約正本之交付
台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正本之交付(審閱期間七日,自申請人收到 信用卡及本約定條款當日起算),申請人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銀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 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 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分期消費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及其利息、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銀行或銀行授權之代
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適用雙幣卡)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十一、「帳單」:指銀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 欄,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銀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銀行。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銀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銀行同意為正x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 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銀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銀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 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銀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 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銀行 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銀行之往來資料
(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 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銀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
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 人(含保證人)。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銀行及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銀行以外之 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銀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書面同意(包括於申請書勾選同 意)時,銀行得提供持卡人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部分卡號、核卡日及地址等資料)予銀行之關係企業、往來之金融機構、與銀行合作推廣業務之保險及其他機構、代銀行處理信用卡事務及提供本卡優惠及服務之第三人。於行銷之目的內宣傳推廣、共同行銷、提供郵購商品目錄及其他資訊、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包括但不限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合作推廣業務機構應對所蒐集之資料依法保密。持卡人如不同意上述資料之蒐集,可隨時以電話通知銀行服務(申訴)專線,全國市話直撥0809-096888或0000000(行動電話請加04)取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五條(信用額度)
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銀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 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銀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銀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銀行不得拒絕。
如銀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 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 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購買高變現性物品(如:手機、鐘錶、 金飾珠寶、菸酒等)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交易,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銀行得保留對持卡人消費交易授權與否之權利,並得限制或婉拒持卡人使用銀行信用卡。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 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銀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 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 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 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銀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3,000元以
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銀行依每筆新台幣100元加上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銀行應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銀行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 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 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銀行催收方式辦理外,銀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 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銀行消費者服務專線(0000000行動加04),請求銀行免費提供最近2期帳單(含當期)。但倘持卡人要求銀行提供超過2期帳單以前之帳 單,銀行得按每期帳單收取新臺幣50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
銀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 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協助處 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100元後(世界卡/鈦金卡除外),請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銀行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銀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 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 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銀行核定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予銀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一般消費帳款X10%+(當期預借現金+前 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等應付帳款)X5%】(不足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計或等值約定外幣(適用雙幣卡)結付)+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及利息+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各項費用。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 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其餘額由台中銀行無息保管,持卡人亦得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銀行之應付帳款。
持卡人溢繳金額,依銀行當日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換算逾美金50,000元時, 銀行得以書面、電子文件、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於入帳日起 60日內逕將溢繳款項轉帳至持卡人本人於銀行之國內存款帳戶,或以匯款方式匯至持卡人本人國內存款帳戶,將溢繳款退還持卡人。銀行主動將溢繳帳款退還持卡人者,相關溢繳款退還作業費用悉由銀行自行負擔。
銀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銀行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持卡人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不予計收。(同時持有銀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者。)
銀行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為2.88%~14.98%,除經銀行同意外,持卡人初 期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為7.73%~14.73%,銀行將依銀行信用評分制度每三個月評估一次定期審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信用狀況依據評分結果決
定,綜合評估持卡期間,過去六個月繳款紀錄、信用卡使用情形、聯合徵 信中心資訊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倘有變更者,銀行應以信用卡帳單、書 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及適用期間,但調高持卡人分級循環年信用利率者,應於60日前通知。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銀行得依本約定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持卡人延滯一期,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違約金;連續延滯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前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實例說明)持卡人收到9月份的帳單,新增的消費 帳款明細內容為:持卡人8/12消費NT$5,000,該筆消費銀行於8/15墊款(即入帳日),帳單列示9/21為繳款截止日,最低應繳金額NT$1,000,若持卡人於9/21前繳款NT$500,則於10月份之循環信用利息為:(以循環信用年利率14.98%計算)(5,000元-500元)X(8/15~10/5共計52天)x(14.98%
/365)=96元承上例:
若持卡人未於9/21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款,則於10/5帳單結帳日 時,另需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次月持卡人收到10月份的帳單,新增的消費帳款明細內容為:持卡人9/12 消費NT$10,000,該筆消費銀行於9/15墊款(即入帳日),帳單列示10/21為繳款截止日:最低應繳金額:10,000*10%+4,500*5%+循環息96元+違約金 300元=1,621元
總應繳金額:10,000+4,500+96+300=14,896元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適用雙幣卡)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則授權銀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銀 行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1%及銀行以交易金額0.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
持卡人授權銀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 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0元(世界卡/鈦金卡/商旅鈦金卡除外)。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 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3,000元為上限。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 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 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經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 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銀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倘若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無任何消費款,銀行得保留續卡之權利。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 事先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所持有信用卡於一年內未有任何消費,本行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包 括但不限於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後,得辦理停卡作業。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銀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支票存款需另依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銀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銀行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 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 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 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銀行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銀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
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15條係屬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銀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 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 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持卡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 怖分子或團體者。
七、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八、持卡人遭其他銀行強制停卡者。
九、持卡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 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銀行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銀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銀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
者。
八、對銀行或其他金融及發卡機構之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 者。
九、銀行對持卡人或其任何交易有金融犯罪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 或銀行依其判斷,為進行與金融犯罪相關或合理懷疑其他相關風險之調查及防制。
十、持卡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含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持卡人平均月收入超過22倍、或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倍數標準者。
十一、持卡人不配合銀行依法審視確定客戶身分措拖或認為必要時(包括 但不限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案件等)、對刷卡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繳款資金來源有所懷疑時,於接獲通知後60日(含)內不願配合說明或提供資料者。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 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之物品(如:手機、鐘錶、金飾珠寶、菸酒等)或自 己服務之商店刷卡消費、或繳款不正常,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因簽帳時間、地點、項目之異常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銀行有權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並得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銀行信用卡。
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銀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 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致電客服中心或至全省各營業單位填寫「信用卡停卡、補發 申請書(卡7)」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如已清償全部債務,得請求銀行開立清償證明。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銀行 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 有效期間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 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銀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銀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銀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銀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 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
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銀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 卡人受損者,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第二十八條(認同卡/聯名卡)
銀行因認同卡/聯名卡合作團體之合作關係終止,銀行得註銷該認同卡/聯
名卡,並得以書面、電子文字或網站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後換發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及保證人同意契約仍繼續有效,並願遵守該約定條款。惟若持卡人已同時持有銀行其他信用卡,銀行亦得註銷認同卡/聯名卡後不再換發新卡。
第二十九條(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約定條款)
持卡人瞭解並同意銀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遵循相關法令之規 定(包括但不限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及「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進行以下措施:
一、銀行發現持卡人或其關聯人(包括但不限於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時,或發現持卡人為前述受制裁、被認定或追查之法人或團體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時,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停卡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二、銀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或資恐活動、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 等),得要求持卡人於接獲銀行通知日起60日(含)內提供審核持卡人身分所需之必要個人資料、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財富資金來源進行說明,於持卡人依銀行要求提供必要資料或進行說明並經審查通過 前,銀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暫時停止其交易,持卡人逾期不履行時,銀行得暫時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三、銀行發現持卡人之居住地或國籍符合銀行自訂之最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之定義時,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停卡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若不同意,請將卡片剪斷寄回 40099台中民權路郵局1828號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