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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用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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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仅承保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xx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及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鉴定结果,依据《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
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任何故意的自伤行为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从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3608—83 计算)2 米以上(含 2 米)的高处坠落;
(五)被保险人猝死、妊娠、流产、分娩、疾病、食物/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
(六)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七)被保险人受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八)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恐怖袭击。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溺水;
(二)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驶或搭乘交通工具或者驾驶或搭乘未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七)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八)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期间;
(九)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十)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任何情况下,因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
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应当返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和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充分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全,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法律文书原件;
5.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由保险人认可的有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5.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
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真实完整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人因法律或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事由获得合同解除权的,自投保人收到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意外: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或状况会引致某种不良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药物:指用于医疗或保健目的,能影响机体生理、生化或病理过程的生物制品或化学物质。
猝死: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在 6 小时(含)内发生的意外死亡。其特点是: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死亡急骤;死亡出人意料。
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恐怖袭击:指任何人或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类似目的,以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使全体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袭击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恐怖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醉酒:是指大量饮酒后神经系统受酒精影响出现意识和行为方面的异常或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状态。
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 的驾驶行为,包括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未满期净保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净保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除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 20%。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