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 區 路 號 出租樓層 面積 建號 權管單位 高雄 杉林 忠義 10 全部 499.62 m2 01721-000 經濟發展局
高雄市政府公有房地(日光小林工坊)租賃契約書(草案)
出租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物標示:
一、日光小林工坊:坐落於xxxxxxxxxxxx 00 x,xxxx鋼骨構造。
二、土地:
x | x | x | x x | 全部面積 | 使用面積 | 土地使用分區 | 權管單位 |
高雄 | 杉林 | 月眉 | 2008-0012 | 1,333 平方公尺 | 666 平方公尺 |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都市發展局 |
三、建物:
市 | 區 | 路 | 號 | 出租樓層 | 面積 | 建號 | 權管單位 |
高雄 | 杉林 | 忠義 | 10 | 全部 | 499.62 m2 | 01721-000 | 經濟發展局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三年。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如需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另行議定租金換約續租,續租以 2次為限,每次租期三年,本次係第1次租賃;屆期未申請、租金協議不成,視為乙方無意續租。
三、乙方未經同意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甲方;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四、前款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三條 租金
乙方應繳 3 年總租金新臺幣(以下同) 元整。(如遇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調整時,核計年租金額度逾當期應繳額度,應隨同調整並自次月起依調整後之金額給付,甲方不另行通知)
第四條 租金之給付:
一、租賃期間總租金平均分為 6 期給付,每半年給付 1 期,第 1 期應
於簽約日起 14 日內繳納,各期給付期限如下:
(一)第一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二)第二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三)第三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四)第四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五)第五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六)第六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二、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依前項繳納日期前,匯入指定銀行帳戶,甲方不另行通知。
三、租金給付之行庫:高雄銀行各營業單位(帳號:102-103-06378-4;戶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保管金專戶)
第五條 逾期違約金
一、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違約金: (一) 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百分之二計收。
(二) 逾期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百分之四計收。 (三) 逾期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百分之八計收。 (四) 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百分之十計收。
二、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六條 押金
一、乙方應於得標後 10 天內向甲方繳交押金共計新臺幣 元整
〈以租金 6 個月計〉,乙方不得將此項押金返還請求權讓予他人
或出質。
二、押金於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損害賠償或其他尚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由甲方無息返還。
三、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甲方依契約規定沒收或抵扣押金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補足押金額度,乙方未期限內補足押金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七條 稅捐及其他費用
一、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由甲方負擔,其餘因租賃物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二、租賃物之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等由乙方負擔,保險證明應送甲方備查,屆期續保亦同。
三、租賃期間公共設施之維護費、水電、瓦斯、電信等設施設備,由乙方自行申請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承租期間,乙方得申請變更水電登記用戶名稱,甲方同意協辦。但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之同時,乙方應負責變更回復原登記用戶名稱。
四、乙方應負責及妥為維護管理租賃物,並應確保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不得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若因維護不當遭裁罰者,乙方應自行負責。如造成甲方受裁罰者,其罰鍰、怠金、代履行等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責,乙方應於甲方繳納之次日起 14 日內給付,如未依甲方通知給付,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環境,乙方仍未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八條 租賃物之使用
一、 租賃物以空屋出租,除供乙方為經甲方審核同意之租賃物場域經營型態使用外,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
二、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內,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
三、 租賃期間乙方不得增建、改建、拆除隔間及設備,如需增添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設置,並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及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得予協助。
四、 前項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其附合不動產之部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應無條件歸屬甲方所有。
五、 乙方未經甲方核准而自行改變建物硬體結構,甲方得要求限期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乙方並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二個月仍未改善者,甲方並得終止租約。
六、 乙方應於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後一個月內,投保貳佰玖拾萬柒仟 壹佰陸拾元(含)以上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應將投保契約送交甲方備查,每期屆滿應予續保,不得中斷,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各保險之項目、(保險事故)內容須符合「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如未依期投保,甲方得代為投保,保險費用從押金中扣繳。其他法規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揭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 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予修繕並負擔其費用,不得請求抵扣押金或要求甲方補償。但重大修繕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乙方不履行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八、 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他人,或將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乙方已給付之租金及押金不予退還,但營運計畫書已載明且經甲方核准同意分租者,不在此限。
九、 因乙方未善盡善良管理之責任,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因而致生國家賠償責任,甲方對乙方有請求權,乙方不得異議。
十、 乙方及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國家賠償
責任)。第九條 契約之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無條件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 租賃物因政府開發、利用、重行修建、執行公共政策或施政需要而有收回之必要。
(二) 租賃物因依法變更使用,不得出租。
(三) 租賃物經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而有收回之必要。
(四) 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五) 乙方使用租賃物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
(六) 乙方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
(七) 乙方將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負擔。
(八)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增建或改建。
(九) 乙方逾期給付租金逾三個月。
(十)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違反本契約約定得予終止租約者。
二、前款情形,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應於終止前 1 個月通知乙方外,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三、因第一款第(五)目至第(十)目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押金不予返還;乙方欠繳之租金及水電等相關費用仍須繳納;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租賃物之返還
一、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 30 日內返還租賃物。
二、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除有經甲方同意之擴建、增建或改建或同意保留之設備或裝潢外,應即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無條件交還予甲方。又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將其設施〈動產部分〉自行搬遷或拆離,如乙方屆期未依規定回復原狀,如不自行搬遷或拆離者,甲方得代為履行且甲方不付任何賠償責任,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三、租賃關係消滅至乙方實際交還租賃標的物期間之水、電費概由乙
方負擔,並計收未交還租賃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
第十一條 強制執行
一、下列事項,乙方同意得不經訴訟程序逕受強制執行: (一)乙方依第四條約定應給付之租金未依期限給付者。 (二)乙方依第五條約定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未依期限給付者。 (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乙方應返還之租賃物未依期限返還者
(租賃物返還義務)。
二、乙方應於本租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其所需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拒絕履行公證義務,本租約辦理公證後,契約始生效力。
第十二條 附則
一、乙方在承租期間,如代表人變更、聯絡資料異動,均應隨時函告甲方備查,乙方如送達地址變更而未通知甲方者,在乙方通知甲方地址變更前,甲方依乙方之原地址所送達之文書均為有效。
二、本租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及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租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租賃契約一式 6 份,甲、乙雙方及公證處各執一份以昭信守,餘由甲方留存。
立租約人
甲 方: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局長 伏和中
統一編號:79828898
地 址:xxxxxxxxxx 0 xxxx x:(00)000-0000
乙 方: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身分證字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