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健康有约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Y 款(互联网)条款
泰康养老[2022]疾病保险 025 号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健康有约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Y 款(互联网)条款
阅 读 指 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本.条.款.约.定.为.准.。.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健康有约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Y 款(互联网)合
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收到电子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本合同对轻症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 9
❖ 本合同对中症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 10
❖ 本合同对重大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 1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2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1 | 合同构成 | 8.1 | 说明与如实告知 | 病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8.2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2.19 遗传性疾病 |
1.3 | 投保年龄 | 8.3 | 年龄性别错误 | 12.20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 |
1.4 | 犹豫期 | 8.4 | 未还款项 | 色体异常 |
1. 合同的订立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2.1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8.5 合同内容变更
8.6 联系方式变更
8.7 争议处理
8.8 保险事故鉴定
9. 轻症疾病定义
10. 中症疾病定义
11. 重大疾病定义
12.21 医院
12.22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12.23 利息
12.24 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12.25 组织病理学检查
12.26 ICD-10 与 ICD-O-3
3.1 | 受益人 | 12. | 释义 | 12.27 TNM 分期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12.1 | 合法有效 | 12.28 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 | |
3.3 | 保险金申请 | 12.2 | 保单年度 | 12.29 肢体 | |
3.4 | 保险金给付 | 12.3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12.30 肌力 |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12.4 | 周岁 | 12.31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12.5 | 有效身份证件 | 12.32 永久不可逆 | |
4.1 保险费的交纳 | 12.6 | 专科医生 | 12.33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 |
4.2 宽限期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5.4 减保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2.7 初次确诊 12.8 意外伤害 12.9 现金价值 12.10 全残 12.11 疾病终末期 12.12 同一原因 12.13 毒品 12.14 酒后驾驶 12.1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2.16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12.17 机动车 |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12.34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12.35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2.36 失明 12.37 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12.38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 12.39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
1. | 合同的订立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12.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本合同记载的日期为准。 保单年度(见 12.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2.3)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确定。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年龄是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12.4)计算。 |
1.4 | 犹豫期 | 自您收到电子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 x。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2.5)。自我们收到您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限额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2.3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 |
2.4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 您在投保时可只投保必选责任,也可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基础上加投可选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必选责任 | 本合同必选责任为重大疾病保险金 | |
2.4.1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2.4.1.1 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见 12.6)初次确诊(见 12.7)非因意外伤害(见 12.8)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1.2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专科医生初 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条款第 2.4.1.3 条约定的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低为零。 若您选择投保了可选保险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则已投保的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继续有效,您选择投保的本合同其他各项可选责任均终止。 若您未选择投保任何可选保险责任,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2.4.1.3 本条款第 2.4.1.2 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数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1)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重大疾病时未满 60 周岁(不含 60 周岁生日当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180%。 (2)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重大疾病时已满 60 周岁(含 60 周岁生日当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 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条款“11.重大疾病定义”。 | ||
可选责任 | 您可以从下列 A 类到 G 类共七项可选保险责任中选择一项或多项投保,若您选择投保 D 类、E 类和F 类可选保险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您同时需投保 H 类可选责任: A 类: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B 类:轻症疾病保险金; C 类:中症疾病保险金; D 类: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E 类: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F 类: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G 类: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 H 类: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
2.4.2 | A 类 | 2.4.2.1 身故保险金 2.4.2.1.1 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2.1.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 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我们按本条款第 2.4.2.1.3 条约定的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2.1.3 本条款第 2.4.2.1.2 条身故保险金的数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
(1)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a)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b)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12.9)。
(2)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
2.4.2.2 全残保险金 2.4.2.2.1
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见 12.10),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2.2.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非因
意外伤害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我们按本条款第 2.4.2.2.3 条约定的金额向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2.2.3
本条款第 2.4.2.2.2 条全残保险金的数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1)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全残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a)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b)被保险人发生全残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全残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
2.4.2.3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4.2.3.1
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的原因被认定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见 12.11),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2.3.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的原因被认定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我们按本条款第
2.4.2.3.3 条约定的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2.3.3
本条款第 2.4.2.3.2 条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数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1) 如果被保险人被认定为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周岁生日当日),则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a)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b)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 如果被保险人被认定为达到疾病终末期状态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 | ||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我们只给付一项。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不再承担全残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不再承担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 | ||
2.4.3 | B 类 | 2.4.3.1 轻症疾病保险金 |
2.4.3.1.1 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3.1.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 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 (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累计以三次为限,且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三次,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2.4.3.1.3 因同一原因(见 12.12)导致被保险人罹患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已经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条款“9.轻症疾病定义”。 | ||
2.4.4 | C 类 | 2.4.4.1 中症疾病保险金 2.4.4.1.1 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4.1.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 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 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 |
(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条款第 2.4.4.1.3 条约定的金额向疾病 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累计以三次为限,且每种中症疾病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三次,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2.4.4.1.3 本条款第 2.4.4.1.2 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数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未满 60 周岁(不含 60 周岁生日当日),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80%。如果被保险人初次确诊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已满 60 周岁(含 60 周岁生日当日),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60%。 2.4.4.1.4 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罹患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不再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对于已经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载明于本条款“10.中症疾病定义”。 | ||
2.4.5 | D 类 | 2.4.5.1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符合本条款第 2.4.1.2 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 若自初次确诊重大疾病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满 1 年(不含 1 年)以上,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前次已确诊重大疾病之外的其他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责任终止。 | ||
2.4.6 | E 类 | 2.4.6.1 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符合本条款第 2.4.1.2 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 2.4.6.1.1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重度(见11.1)”,且自初次确诊“恶性肿瘤——重度”后被保险人生存满3年及以上,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新发、复发、转移或持续存在的“恶性肿瘤——重度”),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2.4.6.1.2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其他疾病,且自初次确诊该重大疾病后被保险人生存满1年及以上,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条款第 2.4.6.1条责任终止。 2.4.6.2 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符合本条款第 2.4.6.1 条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条件的: 2.4.6.2.1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重度”, 被保险人自本条 |
款第 2.4.6.1.1 条“再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后生存 满 3 年及以上,经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新发、复发、转移或持续存在的“恶性肿瘤——重度”),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2.4.6.2.2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其他疾病,被保险人自本条款第 2.4.6.1.2 条“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 —重度’”后生存满 3 年及以上,经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新发、复发、转移或持续存在的“恶性肿瘤——重度”),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条款第 2.4.6.2条责任终止。 | ||
2.4.7 | F 类 | 2.4.7.1 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符合本条款第 2.4.1.2 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 2.4.7.1.1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且自初次确诊该重大疾病后被保险人生存满 1 年及以上,经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2.4.7.1.2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以外的其他疾病,且自初次确诊该重大疾病后被保险人生存满 180 日及以上,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2.4.7.1.3 本合同所列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共 11 种,包括: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心脏瓣膜手术、主动脉手术、严重心肌病、严重的肺源性心脏病、严重的冠心病、严重的心肌炎、严重急性主动脉夹层血肿(上述病种释义载明于本合同条款“11.重大疾病定义”)。 本合同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责任终止。 |
2.4.8 | G 类 | 2.4.8.1 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 2.4.8.1.1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且被保险人初次确诊该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已满 60周岁(含 60 周岁生日当日),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终 止。 |
2.4.8.1.2 本合同所列的特定疾病共 6 种,包括: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瘫痪、严重xx茨海默症、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严重类风湿关节炎、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上述病种释义载明于本合同条款“11.重大疾病定义”)。 本合同的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责任终止。 | ||
2.4.9 | H 类 | 2.4.9.1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 (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则自其重大疾病确诊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您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我们视前述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第(2)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达到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 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本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2.13);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2.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2.15),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12.16)的机动车 (见 12.17);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12.18)(符合本合同“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和“器官移植导致的 HIV 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 (9) 遗传性疾病(见 12.19),(符合本合同“中度肌营养不良症”、“严重肌营养不良症”、“xxxx病”、“肝豆状核变性”、“成骨不全症Ⅲ型”、“肾髓质囊性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甲型乙型血友病”和“特定的运动神经元病”定义的不在此限),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 12.20)(符合本合同“艾森门格综合征”定义的不在此限)。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因上 |
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全残的或达到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3)至第(9)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全残或达到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至第(9)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的,本合同继续有效。 |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如“2.4保险责任”、“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8.1 说明与如实告知”及其他以黑体字体显示的内容。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指定外,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 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若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我们,且您要求解除本合同、减保导致我们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我们按本合同约定需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已给付的数额。 |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3.3.1 | 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见 12.21)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2 | 身故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3 | 全残保险金 |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见 12.22)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4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专科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其他科学诊断报告;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5 | 保险金分期领取选择权 |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与我们签订转换年金保险合 同,将应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转换年金保险。转换年金保险的领取金额按照购买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
3.3.6 | 特别注意事项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 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 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 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合同终止,我们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并据此判定该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且其在宣告死亡案件中的死亡日期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被保险人的保险费金额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性别、基本保险金额、健康状况、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等因素确定。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 |
4.2 | 宽限期 |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 x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5.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本合同的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 80%,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
5.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 (见 12.23)。 如果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
5.4 | 减保 | 您可在犹豫期后申请减x,将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 12.24)。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规定。 本条款第 2.4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 |
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
7. | 合同解除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可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需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2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 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基于前款约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8.3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提供与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的资料,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 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 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 ||
8.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按照您和其他权利人与我们的约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6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7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
8.8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9. | 轻症疾病定义 | |
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共有 50 种。其中第 1 至 3 种轻症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 (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轻度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 4 至 50 种轻症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 ||
9.1 | 恶性肿瘤——轻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 12.25)(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见 12.26))的恶性肿瘤类别及 《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 12.26))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 “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 分期(见 12.27)为Ⅰ期的甲状腺癌(见 12.28); (2)TNM 分期为 T1N0M0 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 ||
9.2 |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 |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但未达到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给付标准。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
9.3 | 轻度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但未达到“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在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见 12.29)肌力(见 12.30)为 3 级;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 12.31)中的两项。 |
9.4 | 原位癌 | 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的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 诊断需以固定组织标本的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为依据,任何组织涂片和穿刺活检结果均不能作为诊断依据。 |
9.5 | 冠状动脉介入手 术(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肿斑块切除术或者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
9.6 | 脑垂体瘤、脑囊肿、颅内血管性疾病 |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者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者放射治疗。 (1) 脑垂体瘤; (2) 脑囊肿; (3) 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
9.7 | 心脏瓣膜介入手 术(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者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者修复手术。 |
9.8 | 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行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以证实此严重心律失常并不能以其他方法治疗。诊断及治疗均须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临时心脏起搏器安装不在保障范围内。 |
9.9 | 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 | 指为治疗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下列动脉狭窄而实施的血管介入治疗: (1) 为下肢或者上肢供血的动脉; |
疗 | (2) 肾动脉; (3) 肠系膜动脉。 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 50%或者以上; (2) 对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者进行植入支架或者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上述动脉疾病的诊断以及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必须由血管疾病的专科医生确定。 | |
9.10 | 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由于特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见 12.32)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见 12.33)Ⅲ级及以上,但尚未达到Ⅳ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但尚未超过 30mmHg。 |
9.11 | 胆道重建手术 | 因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 该手术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胆道闭锁不在保障范围内。 |
9.12 | 因疾病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手术 | 因疾病导致面部毁容,确实进行整形或者重建手术(颈部以上的面部构造不完整、缺失或者受损而对其形态及外观进行修复或者重建),同时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该面部毁容是需要接受住院治疗,及其后接受该手术,而对 该面部毁容所进行的治疗亦是医疗所需。 |
因纯粹整容原因、独立的牙齿修复、独立的鼻骨骨折或者独立的皮肤伤口所进行的手术,以及因面部外伤后遗留的线条状瘢痕及色素沉着而施行的手术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13 | 轻度颅脑手术 | 因疾病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者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
9.14 | 双侧睾丸切除手术 | 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接受了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睾丸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
9.15 | 单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 91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
9.16 | 特定的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 次/分钟; (2) 出现阿-斯综合征或者心力衰竭的表现; (3) 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
9.17 | 特定的慢性呼吸衰竭 |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衰竭,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的标准,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5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60mmHg。 | ||
9.18 | 颈动脉血管内膜切除术 | 指颈动脉狭窄超过 80%且实际实施了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颈动脉狭窄程度必须经颈动脉造影证实。 |
针对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和颈动脉以外的血管施行的动脉内膜切除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19 | 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 | 指对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颈动脉狭窄的治疗,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由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颈动脉存在 50%或 50%以上狭窄; (2) 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成形术及/或植入支架或颈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
9.20 | 心包膜切除术 | 指为治疗心包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心包膜切除术,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的慢性缩窄型心包炎”的标准。 该手术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 |
9.21 | 双侧卵巢切除术 |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实施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 单侧或部分卵巢切除、变性手术、因恶性肿瘤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9.22 | 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 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 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 |
9.23 | 特定的糖尿病视网膜增生性病变 | 指因糖尿病而并发视网膜增生性病变,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确诊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时已患有糖尿病; (2) 双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 0.3(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已确实进行了激光治疗等以改善视力障碍; (4) 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诊断、视力障碍的程度及治疗的医疗之必要性必须由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确定。 |
9.24 |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腹腔镜手术 | 指诊断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实施了腹腔镜手术治疗,已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9.25 | 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 骨质疏松指一种系统性疾病。其特征为骨质量减少,骨小梁数目减少、变细和骨皮质变薄,导致骨脆性增加,骨折危险增加。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建议,骨密度(BMD)较正常成人骨密度平均值降低 2.5 个标准差为骨质疏松症。 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指依据诊断标准确诊为骨质疏松症,实际发生了股骨颈骨折并实施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
9.26 | 人工耳蜗植入 |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须经专科医师确认手术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 双耳持续 12 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 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
9.27 | 特定的外伤性颅内血肿清除术 | 指因外伤引起的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或急性脑内血肿,实际实施了颅骨打孔血肿清除手术。 微创颅内血肿穿刺针治疗,脑血管意外所致脑出血血肿清除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9.28 | 无颅内压增高的微小良性脑肿瘤 | 指直径小于 2cm 的脑的微小良性肿瘤,临床上无颅内压升高表现,无危及生命征象。微小良性脑肿瘤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未实施开颅切除肿瘤的 |
手术治疗,仅接受了针对该脑肿瘤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颅内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29 | 单眼视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标准,但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9.30 | 面部毁损 | 因意外伤害导致面部瘢痕畸形,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重度面部毁损”的标准。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两项条件: (1) 双侧眉毛完全缺失; (2) 双睑外翻或者完全缺失; (3) 双侧耳廓完全缺失; (4) 外鼻完全缺失; (5) 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6) 颏颈粘连(中度以上):即颈部后仰及旋转受到限制,饮食、吞咽有所影响,不流涎,下唇前庭沟并不消失,能闭合。 |
9.31 | 永久性除颤器植入 |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行植入永久性除顫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以证实此严重心律失常并不能以其他方法治疗。 诊断及治疗均须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体外心脏电复律(心脏电除颤)、临时性埋藏式心脏复律除颤器安装不在保障范围内。 |
9.32 | 听力严重受损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 71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但未达到“双耳失聪”的标准。 |
9.33 | 视神经脊髓炎 | 是一种免疫介导的以视神经和脊髓受累为主的中枢神经系统炎性脱髓鞘疾病。 |
9.34 | 早期脑退化症 (包括早期xx茨海默病) | 指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永久不可逆的认知功能障碍。该疾病须已经持续治疗了 180 天,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治疗前后两次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表(MMSE)评分均不超过 19 分 (总分 30 分); (2) 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二项。 因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9.35 | 特定的肝硬化 | 指诊断为肝硬化,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有血液及实验室检查报告等临床证据; (2)必须由医院的消化科专科医生基于肝脏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临床表现及病史对肝硬化作出明确诊断; (3)病理学检查报告证明肝脏病变按 Metavir 分级表中属 F4 阶段或 Knodell 肝纤维化标准达到 4 分。 由酒精或药物滥用而引起的本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9.36 | 特定的系统性红斑狼疮 | 指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在下列五项情况中出现最少两项: |
a) 关节炎:非磨损性关节炎,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节; b) 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c) 肾病:24 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 0.5 克,或尿液检查出现细胞管型; d) 血液学异常: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e) 抗核抗体阳性、或抗dsDNA 阳性,或抗 Smith 抗体阳性。 (2) 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由医院的风湿科或免疫系统专科医生确定。 | ||
9.37 | 特定的多发性硬化症 | 指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 6 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持续至少 180 天。 |
9.38 | 轻度坏死性筋膜炎 | 指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重度坏死性筋膜炎”的给付标准。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9.39 | 中度昏迷 | 处于昏迷的状态,对外界刺激或内在需要毫无反应。昏迷必须持续至少 48个小时,并需要使用插管和机械性呼吸的方法来维持生命,但未达到重大疾病 “深度昏迷”或中症疾病“严重昏迷”的给付标准。 昏迷的诊断及有关证明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神经专科医生确定。 酗酒或滥用药物直接引起的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9.40 | 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给付标准,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 (2) 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项的血液专科治疗:骨髓刺激疗法、免疫抑制剂治疗、骨髓移植。 |
9.41 | 因意外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手术 | 指为修复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造成的面部毁损,实际接受了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由整形外科医生实施的对严重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面部烧伤”或中症疾病“中度面部烧伤”的给付标准。 面部整形手术必须在意外伤害后的 180 天内实施。 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造成的面部损毁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由外在暴力引起并且造成表面可视性伤口和面部骨结构损害的,或面部皮肤三度或全层意外烧伤; (2)是造成面部毁损的直接和独立的原因。 因面部外伤后遗留的线条状瘢痕及色素沉着而施行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9.42 | 轻度面部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30%或 30%以 上,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面部烧伤”或中症疾病“中度面部烧伤”的给付标准。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 部。 因酸碱化学品导致的面部烧伤不在保障范围内。 |
9.43 | 角膜移植 | 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 |
此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 ||
9.44 | 特定的原发性心肌病 | 指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或其同等级别; (2)左室射血分数(LVEF)≤40%; (3)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 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及酒精滥用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
9.45 | 特定的重症肌无力 | 重症肌无力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 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 特定的重症肌无力指重症肌无力确诊 180 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重症肌无力”的给付标准。 |
9.46 | 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 指因反复肺栓塞,抗凝疗法无效而实施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该手术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 |
9.47 | 因肾上腺皮脂腺瘤切除肾上腺 |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实际实施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 诊断及治疗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 |
9.48 |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肺灌洗治疗 |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指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其组织学特征为肺泡腔内及终末细支气管内堆积过量的磷脂蛋白样物质。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肺灌洗治疗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诊断为肺泡蛋白质沉积症,且实际实施了至少 2 次支气管肺泡灌洗治疗。 |
9.49 | 特定的系统性硬皮病 |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必须是经由医院的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院(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 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2) 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 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嗜酸性筋膜炎、CREST 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9.50 | 早期象皮病 |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水肿分期第Ⅱ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夜间卧床休息后不能消退,患肢较健肢增粗 20%以上。该病须由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急性淋巴xx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保障范围內。 |
10. | 中症疾病定义 | |
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共有 30 种。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
10.1 | 轻度瘫痪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 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者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者不能随意识活动。 |
10.2 | 肺切除 | 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肺部严重损害,已经实施了单侧全肺切除手术。 下列情况不在保障范围内: (1) 肺叶切除、肺段切除手术; (2) 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肺切除手术; (3) 作为器官捐献者而实施的肺切除手术。 |
10.3 | 特定的运动神经元病 | 运动神经元病指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特定的运动神经元病指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但并未达到本合同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给付标准,且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条件。 |
10.4 | 次级严重脑部外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者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虽然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 “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已接受全麻下的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或者颅骨钻孔术; (2) 在遭受外伤 180 天后一肢或者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者小于Ⅲ级。 |
10.5 | 单个肢体缺失 | 指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者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多个肢体缺失”的标准。 |
10.6 | 特定的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必须由血液科专科医生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1)骨髓刺激疗法至少一个月; (2)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一个月; (3)接受了骨髓移植。 |
10.7 | 特定的克罗恩病 |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 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特定的克罗恩病指诊断为克罗恩病,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克罗恩病”的给付标准,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 (2) 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6 个月。 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 |
10.8 | 特定的溃疡性结肠炎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特定的溃疡性结肠炎指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的给付标准,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及活检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2) 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6 个月。 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 |
10.9 | 特定的类风湿性关节炎 | 根据美国风湿病学院(ACR)的诊断标准,由风湿科专科医生诊断,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关节广泛受损,并经临床证实出现最少两个下列关节位置严重变 |
形:手部、手腕、肘部、膝部、髋部、踝部、颈椎或脚部; (2) 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 ||
10.10 | 特定的病毒性脑炎 | 因病毒感染致脑炎(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需要入住医院,并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初次确诊 180 天后,其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
10.11 | 特定的结核性脊髓炎 |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疾病初次确诊 180 天后,虽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的结核性脊髓炎”的给付标准,但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3 级(含)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经医学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
10.12 | 中度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指一种隐袭起病、逐渐加重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中度进行性核上性麻痹指诊断为进行性核上性麻痹,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 “严重进行性核上性麻痹”的给付标准,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步态共济失调; (2) 对称性眼球垂直运动障碍; (3) 假性球麻痹(构音障碍和吞咽困难); (4)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
10.13 | 肝叶切除 | 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肝左叶或肝右叶切除。 因酒精或者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者紊乱及/或者因捐赠肝脏而所需的肝脏手术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14 | 特定的原发性帕金森病 | 指经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诊断为原发性帕金森病。虽然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无法通过药物控制; (2) 出现逐步退化客观症状; (3) 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15 | 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定手术治疗 | 指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脊柱、髋、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 (2) 脊柱后凸畸形,髋、膝关节强直; (3) X 线关节结构破坏征象; (4) 实际实施了下列手术治疗的一项或多项: a) 脊柱截骨手术; b) 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c) 膝关节置换手术。 |
10.16 | 严重昏迷 | 处于昏迷的状态,对外界刺激或内在需要毫无反应。昏迷必须持续至少 72个 小时,并需要使用插管和机械性呼吸的方法来维持生命,但未达到重大疾病 “深度昏迷”的给付标准。昏迷的诊断及有关证明必须由专科医生确定。 酗酒或滥用药物直接引起的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17 | 中度肌营养不良 症 | 肌营养不良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 力和肌肉萎缩。中度肌营养不良指诊断为肌营养不良,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肌营养不良症”的给付标准,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10.18 | 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 | 肠道疾病并发症指严重的肠道疾病或外伤而导致的小肠损害并发症。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指诊断为肠道疾病并发症,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特定的肠道疾病并发症”的给付标准,且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二分之一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二个月以上。 因克罗恩病导致的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19 | 中度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5%或 15%以 上, 且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Ⅲ度烧伤”的给付标准。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0.20 | 中度面部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60%或 60%以 上,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面部烧伤”的给付标准。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因酸碱化学品导致的面部烧伤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21 | 急性肾衰竭肾脏透析治疗 | 急性肾衰竭(ARF)是指各种病因引起的肾功能在短期内(数小时或数周)急剧进行性下降,导致体内氮质产物潴留而出现的临床综合征,国际上近年来改称为急性肾损伤(AKI)。急性肾衰竭肾脏透析治疗指诊断为急性肾衰竭,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少尿或无尿 2 天以上; (2) 血肌酐(Scr)>5mg/dl 或>442μmol/L; (3) 血钾>6.5mmol/L; (4) 接受了血液透析治疗。 |
10.22 | 急性重型肝炎人工肝治疗 | 指诊断为急性重型肝炎,且实际实施了人工肝支持系统(ALSS)治疗。 ALSS 又称体外肝脏支持装置,指借助体外机械、化学或生物性装置暂时部分替代肝脏功能,协助治疗肝脏功能不全或相关疾病的治疗方法。 慢性重型肝炎 ALSS 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23 | 多发肋骨骨折 | 因一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胸部损伤同时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陈旧性骨折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
10.24 | 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继发性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心脏科专科医生确诊,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的标准。 |
10.25 | 慢性肝功能衰竭代偿早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持续 180 天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持续性黄疸,胆红素>50μmol/L; (2) 白蛋白<27g/L (3) 凝血酶原时间延长>4 秒 因酗酒、药物滥用或肝硬化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26 | 主动脉内手术 (非开胸手术) |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 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
10.27 | 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 10%或者 10%以上,但尚未达到 15%。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0.28 | 视力轻度受损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 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
10.29 | 特定的慢性肾功能衰竭 | 指双肾慢性肾功能衰竭,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酐清除率(Ccr)低于 30ml/min,持续超过 90 日; (2) 血肌酐(Scr)高于 442μmol/L,持续超过 90 日。 |
10.30 | 肾脏切除 | 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至少单侧肾切除。 因捐赠肾脏而所需的肾脏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 | 重大疾病定义 | |
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 125 种。其中第 1 至 28 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 版)》(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重度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 “规范”一致,第 29 至 125 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 ||
11.1 | 恶性肿瘤——重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 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 (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
11.2 | 较重急性心肌梗 死 |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 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15 倍(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2 倍(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 6 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 (LVEF)低于 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3 |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12.34);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4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 胞)的移植手术。 |
11.5 | 冠状动脉搭桥术 (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6 | 严重慢性肾衰竭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 5 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
11.7 | 多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11.8 | 急性重症肝炎或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 |
亚急性重症肝炎 | 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
11.9 | 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
11.10 | 严重慢性肝衰竭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1 |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12 | 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3 | 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91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 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
11.14 | 双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 |
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
11.15 | 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 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 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 2 级(含)以下。 |
11.16 | 心脏瓣膜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7 | 严重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xx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8 | 严重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19 | 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20 | 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1.21 |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 36mmHg(含)以上。 |
11.22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 7 天(含)以上;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 |
项或三项以上。 | ||
11.23 | 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 (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24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 25%;如≥正常的 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11.25 | 主动脉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26 |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
11.27 | 严重克罗恩病 |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11.28 |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
11.29 | 严重多发性硬化 | 指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 6 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 180 天。 |
11.30 | 颅脑手术 | 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
11.31 | 严重I型糖尿病 | 指因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一组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综合症,且须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本病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 C 肽测定或尿 C 肽测定检查证实,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 180 天以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并发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 并发心脏病变,并须植入心脏起搏器进行治疗; |
(3) 至少一个脚趾发生坏疽并已实施手术切除。 | ||
11.32 |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 (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 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晨僵; (2) 对称性关节炎; (3) 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 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 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
11.33 |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 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34 | 侵蚀性葡萄胎 (或称恶性葡萄胎) | 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
11.35 | 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指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因输血而感染;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的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法院终审判决为医疗责任; (3)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36 | 系统性红斑狼疮 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 指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并发狼疮性肾炎而影响和损害肾脏功能。且满足下列 全部条件: (1) 临床表现须具备以下至少四项条件: a)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b) 光敏感; c) 口鼻腔黏膜溃疡; d)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e) 胸膜炎或心包炎; f)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g)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 4000/μl 或血小板小于 100000/μl 或溶血性贫血)。 (2) 检查结果须具备以下至少两项条件: a) 抗 dsDNA 抗体阳性; b) 抗 Sm 抗体阳性; c) 抗核抗体阳性; d)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e) C3 低于正常值。 (3) 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内生肌酐清除率低于每分钟 30ml。 |
11.37 | 重症肌无力 |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38 | 持续植物人状态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躯体反射和自主反射全部丧失的深昏迷,但呼吸和心跳是正常的,此时完全依赖支持疗法(如流质食物、静脉注射营养液等)维持生命的临床状态。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诊断为植物人状态后并继续维持治疗 30 天以上; (2) 治疗 30 天前后的脑电图检查均为等电位(完全平坦)。 |
11.39 | 严重心肌病 | 指由任何病因引起的心肌机械和(或)心电功能障碍(左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 120%,且左室射血分数持续性低于 40%),导致被保险人身体永久不可逆性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经包括超声心动图在内的相关检查证实。 酗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40 |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指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 间内急剧恶化,且已经立刻进行了手术及清创术。最后的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
11.41 | 坏死性筋膜炎 | 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 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 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功能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
11.42 | 系统性硬皮病 | 系统性硬皮病(须累及内脏器官),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2) 心脏:左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 120%,且左室射血分数持续性低于 40%; (3) 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
11.43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指一种隐袭起病、逐渐加重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且满足如下临床特征: (1) 步态共济失调; (2) 对称性眼球垂直运动障碍; (3) 假性球麻痹(构音障碍和吞咽困难)。 |
11.44 | 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指因xxx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45 | 特定的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 | 指由风疹病毒感染引起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慢性脑炎。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46 | 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指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 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6 个月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47 | 严重面部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80%或 80%以上。 因酸碱化学品导致的面部烧伤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48 |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其他体液时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或患上艾滋病。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下列职业之一:医生和牙科医生、护士、实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 |
工、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其他职业不在 保障范围内。 (2) 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3)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即血液 HIV 病毒阳性和/或 HIV 抗体阳性。 | ||
11.49 |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2) 持续性黄疸病史; (3) 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50 | 肺淋巴管肌瘤病 |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 CT 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 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
11.51 | 象皮病 | 指末期丝虫病,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水肿分期第Ⅲ期,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相关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
11.52 | 胰腺移植 |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供体必须是人体器官)。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53 | 严重川崎病 | 是一种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 180 天; (2)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
11.54 | 肾髓质囊性病 |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 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 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单独或良性肾囊肿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55 | 克雅氏病 | 是一种由动物传染而来的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大脑呈海绵状改变伴神经元缺失和胶质化。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痴呆、不随意运动及抽搐、行动困难等等。xx氏病必须由专科医生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
11.56 | 埃博拉病毒感染 |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烈性传染病,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2) 从发病开始有超过 30 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
11.57 | 失去一肢及一眼 |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 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11.58 |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a)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 100pg/ml; b) 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 17 羟皮质类固醇、17 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 II 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c)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 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 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59 |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 是指由感染性微生物引致的心脏内膜炎症,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血液培植结果呈阳性反应,证明感染性微生物的存在; (2) 出现最少中度之心脏瓣膜功能不全(即返流部份达 20%或以上)或中度之心脏瓣膜狭窄(即心脏瓣面积为正常值的 30%或以下),导致感染性心内膜炎; (3) 感染性心内膜炎的诊断及瓣膜受损的严重程度必须由心脏病专科医生确定。 |
11.60 | 嗜铬细胞瘤 | 源于肾上腺髓质、交感神经节或其他部位的嗜铬组织发生的肿瘤,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需要确实进行手术以切除肿瘤。 |
11.61 | 严重的自身免疫性肝炎 | 自身免疫性肝炎指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严重的自身免疫性肝炎指诊断为自身免疫性肝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高γ球蛋白血症; (2) 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 XXX(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 抗体或抗-SLA/LP 抗体; (3) 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 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
11.62 | 严重的瑞氏综合征 | x氏综合征指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严重的瑞氏综合征指诊断为瑞氏综合征,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 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3) 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Ⅲ期。 | ||
11.63 | 特定的肠道疾病并发症 | 指严重的肠道疾病或外伤而导致的小肠损害并发症,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 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三个月以上。 因克罗恩病导致的特定的肠道疾病并发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64 | 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指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骨髓增生异常的疾病,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有转化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的风险。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指根据外周血和骨髓活检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FAB 分类为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RAEB); (2) 根据“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修订国际预后积分系统(IPSS-R)”积分 ≥3,属于中危及以上组。 |
11.65 | 严重的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 慢性缩窄型心包炎指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严重的慢性缩窄型心包炎指诊断为慢性缩窄型心包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并持续 180 天以上; (2) 已经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66 | 特定的手足口病 | 手足口病指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特定的手足口病指诊断为手足口病,且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 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 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 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
11.67 | 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导致的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 指为了治疗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实际实施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指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
11.68 | 严重的冠心病 | 指诊断为冠心病,并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主要血管(前降支、xx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 前降支、xx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
11.69 | 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 指患有顽固性心绞痛,经持续药物治疗后无改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已失败 或者被认为不适合。在医院内实际实施了开胸手术下或者胸腔镜下的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
11.70 | 严重的哮喘 | 指诊断为哮喘,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 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3) 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4) 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
11.71 | 严重的心肌炎 | 指因心肌的炎症性疾病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的心功能衰竭,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左室射血分数(LVEF) <30%,并持续 180 天以上; (2) 永久不可逆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11.72 | 严重的癫痫 | x疾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做出。理赔时必须提供6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经实施了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73 | 特定的细菌性脑脊髓膜炎 | 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瘫痪、脑积水、智力或精神障碍中度以上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90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
11.74 | 器官移植导致的 HIV 感染 | 指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2) 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器官移植感染,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 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75 | 严重急性主动脉夹层血肿 | 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 被保险人需有典型的临床表现并通过电脑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 (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明确诊断,并在急性期内(发病两周内)实际接受了传统或微创开胸或开腹主动脉手术。 慢性期主动脉夹层择期手术、经导管主动脉内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及腹主动脉,而非其旁支。 |
11.76 | 肺孢子菌肺炎 | 指由肺孢子菌引起的间质性浆细胞性肺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2) 气道内阻力增加,至少达到 0.5kPa/L/s; (3) 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 60%以上; (4) 胸内气体容积升高,超过基值的 170%; (5) PaO2<60mmHg,PaCO2>50mmHg。 | ||
11.77 | 严重的原发性骨髓纤维化(PMF) |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以骨髓纤维增生和髓外造血为特点,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外周血幼稚细胞等。 严重的原发性骨髓纤维化指经骨髓活检诊断为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并持续180天: (1) 血红蛋白<100g/L; (2) 白细胞计数>25×109/L; (3) 外周血原始细胞≥1%; (4) 血小板计数<100×109/L。 恶性肿瘤、中毒、放射线和感染所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78 | 特定的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 指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必须由医院诊断,临床检查证实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 Ƴ-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体滴定度升高; (2) 出现运动障碍,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79 | 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 指由呼吸系统专科医师诊断,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急性发作(原发疾病起病后6至72小时); (2) 急性发作的临床症状体征,包括呼吸急促、呼吸困难、心动过速、大汗、面色苍白及辅助呼吸肌活动加强(点头呼吸、提肩呼吸); (3) 双肺浸润影; (4) PaO2/FiO2(动脉血压分压/吸入气氧分压)低于200mmHg; (5) 肺动脉嵌入压低于18mmHg; (6) 临床无左房高压表现。 |
11.80 | 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所造成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经手术治疗后无法恢复。 本疾病必须有电生理检查结果和手术证实。 |
11.81 | 严重的席汉氏综合征 | 席汉氏综合征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严重的席汉氏综合征指诊断为席汉氏综合征,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产后大出血休克; (2) 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3) 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4) 实验室检查显示: a) 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 |
皮质激素、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和 b) 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 (5) 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 | ||
11.82 | 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 |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心脏粘液瘤摘除手术。 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83 | 室壁瘤切除手术 | 指为了治疗室壁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室壁瘤切除手术。 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84 | 严重的结核性脑膜炎 | 结核性脑膜炎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严重的结核性脑膜炎指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 ||
(2) 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 ||
(3) 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 ||
(4) 昏睡或意识模糊。 | ||
11.85 | 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导致的旁路移植手术 | 多发性大动脉炎(xx氏动脉炎)指一种发生在主动脉和其主要分支的慢性炎症性动脉疾病,表现为受累动脉狭窄或闭塞。 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导致的旁路移植手术指诊断为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且实际实施了经胸部切开进行的无名动脉(头臂干)、颈总动脉、锁骨下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非开胸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因其他病因而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对其他动脉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经皮经导管进行的血管内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86 | 严重的脊髓空洞症或严重的延髓 空洞症 | 脊髓空洞症指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称为延髓 空洞症,表现为延髓麻痹。 |
严重的脊髓空洞症或严重的延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且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 ||
(1) 显著的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 ||
(2) 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 2 级或以下。 | ||
11.87 | 特定的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 | 脊髓炎是一种炎症性脊髓疾病。横贯性脊髓炎是指炎症扩展横贯整个脊髓,表现为运动障碍、感觉障碍和自主神经功能障碍。 |
特定的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指诊断为横贯性脊髓炎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 ||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 ||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
11.88 | 特定的脊髓血管病后遗症 | 指脊髓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脊髓梗塞或脊髓出血,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 系统功能障碍,表现为截瘫或四肢瘫,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 ||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11.89 | 严重的肺源性心 脏病 | 指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的心功能衰竭。心 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永久不可逆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11.90 | 严重的肺结节病 | 结节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慢性肉芽肿病,可侵犯全身多个器官,以肺和淋巴结受累最为常见。 严重的肺结节病表现为肺的广泛纤维化导致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肺结节病的 X 线分期为Ⅳ期,即广泛肺纤维化; (2) 永久不可逆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临床持续 180 天动脉血氧分压 (PaO2)<50mmHg 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
11.91 | 严重的心脏衰竭导致的 CRT 心脏再同步治疗 | 严重心脏衰竭指因缺血性心脏病或扩张性心肌病导致慢性严重心脏衰竭,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或Ⅳ级; (2) 左室射血分数(LVEF)≤30%; (3) 左室舒张末期内径≥55mm; (4) QRS 时间≥130msec。 严重心脏衰竭导致的 CRT 心脏再同步治疗指诊断为严重心脏衰竭且实际实施了 CRT 治疗,以矫正心室收缩不协调和改善心脏功能。 |
11.92 | 严重的结核性脊髓炎 |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疾病初次确诊 180 天后但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四项或四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经医学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
11.93 | 严重的脊髓小脑变性症 | 指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医院诊断,并有以下所有证据支持: a)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b) 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xx异常。 (2) 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94 | 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 | 又称为新生血管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或渗出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发生脉络膜新生血管(CNV)异常生长穿透玻璃膜进入视网膜,新生血管渗漏,渗出及出血。 该疾病必须由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检查提示黄斑区新生血管形成。 申请理赔时须提供近 3 个月内视力改变显示病情恶化的相关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病历报告。 |
11.95 | 严重的大动脉炎 | 指经医院心脏或血管外科专科医生确诊的大动脉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红细胞沉降率及 C 反应蛋白高于正常值; (2) 超声检查、CTA 检查或血管造影检查证实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存在狭窄。 | ||
11.96 | 特定的脊髓灰质炎 |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 本合同仅将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12.35)的情况列入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范围。 |
11.97 |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98 | 神经白塞病 | 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 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11.99 | 脊髓内肿瘤 | 指脊髓内良性或恶性肿瘤,且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肿瘤切除的手术治疗,手术180天后遗留下列神经系统损害,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非脊髓内的其他椎管内肿瘤、脊柱肿瘤、神经纤维瘤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00 | xxxx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病变,特点为脑白质营养不良性。临床表现为惊厥发作、智力下降、球麻痹、共济失调、痉挛性瘫痪。xxxx病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被保险人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101 | 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 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严重脊柱畸形:椎体钙化形成骨桥,脊柱出现“竹节样改变”;骶髂关节硬化、融合、强直;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102 | 肝豆状核变性 | 是一种铜代谢障碍引起的一种疾病。表现为体内的铜离子在肝、脑、肾、角膜等处沉积,引起进行性加重的肝硬化、锥体外系症状、精神症状、肾损害及角膜色素环。肝豆状核变性必须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帕金森综合征或其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 失代偿性肝硬化,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表现; (3) 慢性肾功能衰竭,已开始肾脏透析治疗; (4) 接受了肝移植或肾移植手术。 | ||
11.103 | 成骨不全症Ⅲ型 | 指一种胶原病,特征为骨易碎,骨质疏松和易骨折。该病有4种类型:Ⅰ型、Ⅱ型、Ⅲ型、Ⅳ型。本合同仅将Ⅲ型成骨不全的情形列入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范围。其主要临床特点有:发育迟缓、多发性骨折、进行性脊柱后侧凸及听力损害。 Ⅲ型成骨不全的诊断必须根据身体检查,家族史,X线检查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确诊。 |
11.104 | xx尼综合征 (Fanconi 综 合 征) | 指近端肾小管的功能异常引起的一组症候群。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两个条件: (1) 尿液检查出现肾性糖尿、全氨基酸糖尿或磷酸盐尿; (2) 血液检查出现低磷血症、低尿酸血症或近端肾小管酸中毒; (3) 出现骨质疏松、骨骼畸形或尿路结石; (4) 通过骨髓片、白细胞、直肠黏膜中的结晶分析或裂隙灯检查角膜有胱氨酸结晶。 |
11.105 | 重度面部毁损 | 因意外伤害导致面部瘢痕畸形,须满足下列至少四项条件: (1) 双侧眉毛完全缺失; (2) 双睑外翻或者完全缺失; (3) 双侧耳廓完全缺失; (4) 外鼻完全缺失; (5) 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6) 颏颈粘连(中度以上):即颈部后仰及旋转受到限制,饮食、吞咽有所影响,不流涎,下唇前庭沟并不消失,能闭合。 |
11.106 | 严重的出血性登革热 | 是由登革热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根据《登革热诊疗指南(2014 年第 2 版)》诊断的确诊病例; (2) 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严重登革热的临床表现: a) 血浆渗漏致休克或胸腔积液伴呼吸困难; b) 严重出血:消化道出血、阴道大出血、颅内出血、肉眼血尿或皮下血肿(不包括皮下出血点); c) 严重器官损害或衰竭:肝脏损伤(ALT 或 AST>1000IU/L)、ARDS (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脑病。 |
11.107 |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 | 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因捐赠而所需的肾脏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08 | 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 | 指经由专科医生根据已修订的Xxxxx标准诊断证实罹患急性风湿热。且因风湿热所导致一个或以上最少轻度心脏瓣膜关闭不全(即返流部分达20%或以上)或狭窄的心瓣损伤(即心脏瓣面积为正常值的30%或以下)。有关诊断 须由专科医生根据心瓣功能的定量检查证实。 |
11.109 | 艾森门格综合征 | 指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血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 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且需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1) 平均肺动脉压高于 40mmHg; (2) 肺血管阻力高于 3mm/L/min(Wood 单位); (3) 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 15mmHg。 |
11.110 |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 |
11.111 | 进行性多发性白质脑病 |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性脑病,常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的病人。此症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
11.112 | 疾病或意外导致的智力障碍 |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重度或极重度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IQ),重度智力低常为 IQ20-35,极重度智力低常为 IQ<2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我们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xxx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 表)。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 (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2) 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3) 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重度或极重度智力低常; (4) 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 |
11.113 | 原发性脊柱侧弯的校准手术 | 指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脊柱侧弯,实际实施了对该病的矫正外科手术。但由于先天性脊柱侧弯以及其他疾病或意外导致的继发性脊柱侧弯而进行的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14 | 垂体卒中 | 指在垂体腺瘤的基础上发生急性梗死或出血坏死产生垂体功能减退并伴有头痛及神经眼科症状,并满足下列条件: (1) 有垂体腺瘤,出现垂体功能减退; (2) 有影像相关证据。 该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证实。 |
11.115 | 严重的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 | 指一种常见的过氧化物酶体病,主要累及肾上腺和脑白质,主要表现为进行性的精神运动障碍,视力及听力下降或肾上腺皮质功能低下等。须由专科医生诊断,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
11.116 | 大面积植皮手术 | 指为修复皮肤与其下的组织损害所进行的皮肤移植手术,且皮肤移植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3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1.117 | 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综合征 | 指败血症导致的一个或多个器官系统生理功能障碍,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呼吸衰竭,需要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 (2) 凝血血小板计数<50×103/微升; (3) 肝功能不全,胆红素>6mg/dl或>102μmol/L; |
(4) 已经应用强心剂; (5) 昏迷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9; (6) 肾功能衰竭,血清肌酐>300μmol/L 或>3.5mg/dl 或尿量< 500ml/d; (7) 败血症有血液检查证实。 败血症引起的MODS的诊断应由专科医生证实。非败血症引起的MODS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1.118 | 脑型疟疾 | 指恶性疟原虫感染导致的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以谵妄和昏迷为主要症状。须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外周血涂片或骨髓涂片检查存在恶性疟原 虫。 |
11.119 | 破伤风 | 指破伤风梭菌经由皮肤或黏膜伤口侵入人体,在缺氧环境下生长繁殖,产生毒素而引起严重持续肌痉挛的一种特异性感染。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 断。 |
11.120 | 特定的气性坏疽 | 指由梭状芽胞杆菌所致的肌坏死或肌炎。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符合气性坏疽的一般临床表现; (2) 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 出现广泛肌肉及组织坏死,并确实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及肌肉的切除手术。 |
11.121 | 噬血细胞性淋巴组织细胞增生症 | 是一组由多种原因诱发的细胞因子瀑布式释放,以组织细胞增生伴随其吞噬各种造血细胞为特征的综合征。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三项,并且经专科医生认为有必要进行异体骨髓移植手术: (1) 分子生物学诊断出现特异性的基因突变; (2) 铁蛋白>500μg/L; (3) 外周血细胞减少,至少累及两系,Hb<90g/L(新生儿 Hb<100g /L),PLTS<100×109/L,中性粒细胞<1.0×109/L; (4) 骨髓、脑脊液、脾脏及淋巴结等器官有特征性噬血细胞的增加; (5) 血清可溶性 CD25 ≥2400U/ml。 |
11.122 | 甲型乙型血友病 | 被保险人必须是患上严重甲型血友病(缺乏Ⅷ凝血因子)或严重乙型血友病(缺乏Ⅸ凝血因子),而凝血因子Ⅷ或凝血因子Ⅸ的活性水平少于百分之一。诊断须由血液病专科医生确认。 |
11.123 | 子痫 | 又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指血压持续高于160mmHg/110mmHg、蛋白尿≧5g/24h 或者尿常规中蛋白(++)-(++++)和(或者)伴水肿,有头痛等自觉症状,并且有抽搐或者昏迷。须经专科医生确诊,并提供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两项的医学证明: (1) 血肌酐升高(﹥106μmol/L); (2) 少尿(24小时总尿量少于500xx); (0) 出现神经系统的异常或者视力异常; (4) 肺水肿; (5) 黄疸进行性加重; (6) 胎儿宫内死亡; |
(7) 血小板减少(<100×109/L),或凝血功能障碍; (8) HELLP 综合征(合并溶血、转氨酶升高、血小板减少)。 | ||
11.124 | 特定的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 | 指一种代谢性脱髓鞘疾病,病理学上表现为髓鞘脱失不伴炎症反应。临床常见症状为突发性四肢弛缓性瘫,咀嚼、吞咽及言语障碍,眼震及眼球凝视障碍等。须经明确诊断,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含)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及三项以上。 因酗酒导致的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125 | 皮质基底节变性 | 指一种慢性进展性神经变性疾病,以不对称发作的无动性强直综合征、失用、肌xx障碍及姿势异常为其临床特征。须经临床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2. | 释义 | |
12.1 | 合法有效 |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
12.2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3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4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 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 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
12.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
12.6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 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12.7 | 初次确诊 |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 自本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某种疾病。例如, 2010 年 1 月 1 日本合同经首次投保后生效,若: (1) 2009 年 1 月 1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专科医生确诊罹患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2010 年 1 月 10 日被保险人再次经专科医 生确诊罹患“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则 2009 年 1 月 1 日为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2010 年 2 月 2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专科医生确诊非因意 外伤害罹患“较重急性心肌梗死”,2010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再次 经专科医生确诊罹患“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则 2010 年 2 月 2 日为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天内,本合同终 止,我们向您无息返还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3) 2011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专科医生确诊罹患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则 2011 年 5 月 5 日为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时间。 |
12.8 | 意外伤害 |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12.9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 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和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
12.10 | 全残 |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见12.36)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见12.37)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见12.38)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见12.39)的。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 |
12.11 | 疾病终末期 | 指经过 90 天以上的积极治疗后,最终确认为处于疾病终末期状态。该疾病 已经无法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治疗或者缓解并且将导致患者在未来 6 个月内 |
死亡。在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和医生的同意下一切积极治疗已被放弃,所 有治疗措施仅以减轻患者痛苦为目的。 | ||
12.12 | 同一原因 | 指同一疾病原因、同一次医疗行为或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 |
12.13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2.14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2.15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的; (6)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2.16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12.17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2.18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12.19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12.20 | 先天性畸形、变 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 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
12.21 | 医院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 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
12.22 |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
12.23 | 利息 | 涉及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垫交的保险费数额为基数,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效力中止、终止或者您补齐垫交的保险费之日的 24 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 年复利指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复利计算的公式为 A=P×(1+r_1 )×(1+r_2 )×⋯×(1+r_n);式 A 中代表本金与利息之和,P 代表本金,r_i 代表第i 年利率,n 代表年数。 |
12.24 | 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 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乘以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是 10 万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 8 万元,您申 请将基本保险金额从 10 万元减保至 6 万元,那么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为 8×[(10-6)÷10]=3.2 万元。 |
12.25 | 组织病理学检查 |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
12.26 | ICD-10 与 ICD- O-3 |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 WHO 发布的针对 ICD 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 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 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 (原发性);6 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 ICD-10 与 ICD-O-3 不一致的情况,以 ICD-O-3 为准。 |
12.27 | TNM 分期 | TNM 分期采用 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
12.28 | 甲状腺癌的 TNM分期 | 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 AJCC 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 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 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岁 | |||
T | N | M | |
Ⅰ期 | 任何 | 任何 | 0 |
Ⅱ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岁 | |||
Ⅰ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Ⅱ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Ⅲ期 | 4a | 任何 | 0 |
ⅣA期 | 4b | 任何 | 0 |
ⅣB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Ⅰ期 | 1 | 0 | 0 |
Ⅱ期 | 2~3 | 0 | 0 |
Ⅲ期 | 1~3 | 1a | 0 |
ⅣA期 | 4a | 任何 | 0 |
1~3 | 1b | 0 | |
ⅣB期 | 4b | 任何 | 0 |
ⅣC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ⅣA期 | 1~3a | 0/x | 0 |
ⅣB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ⅣC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
12.29 肢体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2.30 肌力 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 0-5 级,具体为: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12.31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12.32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2.33 美国纽约心脏病
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Ⅰ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Ⅱ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态分级 | Ⅲ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 心衰症状。 Ⅳ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 |
12.34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12.35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者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者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12.36 | 失明 | 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12.37 | 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 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12.38 |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 | 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12.39 |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 助 | 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