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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人寿福相伴定期寿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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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本公司仅扣除保单工本费 1.4
❖ 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2.3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6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您解除本保险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 1.6
❖ 本保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3.2
❖ 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4.3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6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我们对可能影响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
仔细阅读正文加粗的部分。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投保范围
1.2 合同构成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1.4 犹豫期
1.5 合同内容变更
1.6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7 合同终止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您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3.3 合同效力中止
3.4 合同效力恢复
3.5 减保
4.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4.2 保险事故通知
4.3 保险金的申请
4.4 保险金的给付
4.5 未还款项的扣除
4.6 诉讼时效
5.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5.4 地址变更
5.5 失踪处理
5.6 争议处理
5.7 职业变更
6.释义
6.1 周岁
6.2 现金价值
6.3 身体全残
6.4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6.5 意外伤害
6.6 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6.7 交通事故
6.8 毒品
6.9 酒后驾驶
6.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6.11 无有效行驶证
6.12 机动车
6.13 保单生效对应日
6.14 指定鉴定机构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福相伴定期寿险条款
❶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投保范围 | 1.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 28 天至 65 周岁(详见释义),身体健康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
1.2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
1.3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
1.4 | 犹豫期 | 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不低于 10 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一段时期,具体在保险单上载明。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提出合同解除申请,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保单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交纳的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合同内容变更 | 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1.6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提出合同解除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1.7 | 合同终止 |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2.3.1 | 身故或身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身故或身体全残 |
体全残保 | (详见释义),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给付身故或身体全 | |
险金 | 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本 | ||
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详见 | ||
释义)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 90 日的限制。 | ||
2.3.2 | 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详见释义)因交通事故(详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2.3.2 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与上述“2.3.1 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不可兼得。即若本公司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则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不再给付。 | ||
2.4 | 责任免除 | 被保险人因下列第 1-8 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 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下列第 7-10 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6.因从事本合同所附《高危职业表》中所列职业活动而遭受意外伤害的; |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10.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 1 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 1 项情形身体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 2-8 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❸ | 您的权利和义务 | |
3.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
3.2 | 续期保险费的交 纳、宽限期 |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3.3 | 合同效力中止 | 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3.4 | 合同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3.5 | 减保 | 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二年后,您可以申请减保,但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 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同时,您将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的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减保后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1-减保比例)本公司按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
❹ |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
4.1 | 保险金受 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 |
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4.3 | 保险金的申请 | 1.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书面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书面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全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还须填写《索赔申请书(含资料调阅授权书)》委托栏,并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 供。 |
4.4 | 保险金的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 |
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4.5 | 未还款项的扣除 |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
4.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❺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5.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5.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5.3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 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 |
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
5.4 | 地址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5.5 | 失踪处理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
5.6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5.7 | 职业变更 | 1.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若变更后的职业属于本合同所附《高危职业表》所列明职业的,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但未按前款规定通知本公司的,如发生保险事故,且变更后的职业属于本合同所附《高危职业表》所列明职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❻ | 释义 | |
6.1 | 周岁 |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6.2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6.3 | 身体全残 | 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且病程持续超过 180 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 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
6.4 |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指您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
6.5 | 意外伤害 |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
6.6 | 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 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机舱时开 始,至离开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机舱时终止。被保险人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应购买相关合法票证,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有公共交通营运执 照,以公共交通为目的,以收费的方式合法载客,不限乘客类别的以下交通工具:商业航班班机、在民用机场或民用直升飞机场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
6.7 | 交通事故 | 指所乘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或与其他物体碰撞。 |
6.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6.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6.10 | 无合法有 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6.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6.12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6.13 | 保单生效对应日 | 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6.14 | 指定鉴定机构 | 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指定鉴定机构目录可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或登陆本公司主页(xxx.xxxxxx-xxxx.xxx)查询。 |
附表
高危职业表
分类 | 细分类 | 分类 | 细分类 |
电机业 | 锅炉设备装配工及有关高压电的工作人员 | 铁路、地铁工程 | 铺设工人(山地、平地)、电线架设及维护工人 |
高速公路工程人员(含美化工人) | |||
钢铁制造业 | 炼钢浇铸工、平炉、转炉、电炉炼钢工、原料工、锅炉工、焊接工、铸造工 | 新闻广告业 | 战地记者 |
车床工、冲床工、铣床工、钻床工 | |||
高炉炉前工 | 广告招牌架设人员 | ||
航运业 | 航运业人员 | 一般服务业 | 高楼外部清洁、烟囱清洁工 |
化工业 | 硫酸、盐酸、硝酸、有毒物品、液化气体制造工 | 一般商业 | 液化瓦斯分装工 |
炼焦工、焦炉机车司机 | |||
脂肪烃生产工 | |||
家电制造业 | 焊接工、冲床工、剪床工、铣床工、铸造工、车床工 | 邮政电信业 | 电力工程设施之架设人员 |
建筑工程 | 除内勤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 电力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 | |
军警系统 | 除行政及内勤人员外的其他人员 | 电台天线维护人员 | |
空运业 | 民航机、直升机飞行人员 | 渔业 | 养殖工人(沿海) |
机上服务人员 | 捕渔人(沿海) | ||
飞机机械员 | 远洋、近海渔船船员 | ||
航空摄影员 | 水产养殖潜水工 | ||
渔业生产船员 | |||
矿物、石油、天然气 开采业 | 除经理、行政人员等不到采矿现场工作的人员外的其他人员 | 娱乐业 | 武打演员、特技演员、高空杂技、飞车、飞人演员、驯兽师 |
林业 | 林业工人、木材运输相关人员 | ||
森林防火员、林业警察、野生动物保护员 | 机械工、电工 | ||
陆运业 | 拖拉机、铁牛车、混凝土搅拌车驾驶人 员、机动三轮车夫、搬运工人 | 布景搭设高空作业人员 | |
营业用货车、矿石车、工程车司机及随车工人 | 海滨浴场救生员 | ||
液化、氧化油罐车司机、随车工人 | 造船业 | 船体制造工、拆船工人 | |
木材加工业 | 锯木工人 | 炸药业 | 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 (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 |
木材搬运工人 | 职业运动 | 职业运动员 | |
水泥制造业 | 采掘工、爆破工 | 装潢业 | 室外装潢作业工人 |
一般工人 | 其他行业 | 地质探测员(山区、海上)、桥梁 及隧道作业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