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租賃契約書(範本)
111.8.10 修訂版
出 租 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以下簡稱甲方)辦理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
承 租 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立「後龍圳幹線等 2 處圳路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計畫」本租賃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x租賃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二)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太陽光電設施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三)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 25℃,空氣大氣光 A.M.1.5,太陽日照強度 1,000W/m2)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四)回饋金百分比:指乙方願支付的售電收入固定百分比,採公開招商方式得出,乙方投標值: 點 %。
(五)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乙方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最低設置容量
。
(六)投資系統設置容量:指乙方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之總設置量,且不可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
(七)回饋金:每年需支付予甲方之金額,係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益乘以回饋金百分比 (新台幣元,小數點後一位無條件進位,計算至個位數)。
(八)場地使用費:指乙方願支付的每年按實際使用面積支付予甲方之金額,採公開招商方式得出,乙方投標值:每公頃 萬 仟元 (新台幣元,小數點後一位無條件進位,計算至個位數)。
(九)實際使用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無條件進位,計算至個位數) 1.第一階段(建置期間):指契約生效日起至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
聯送電前之場地使用面積(以甲方核定投資計畫書定稿本之建置面積為基準)。
2.第二階段(營運期間):指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併聯送電日起之實際使用面積。
(十)期日(日曆天)
1.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3.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二條 租賃範圍
(一)於不妨礙圳路原定用途之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範圍土地「後龍鎮外埔段 1625-10 地號、xxxxxx 0 xx」(詳如附件 1),計畫範圍土地內容僅供參考(實際以地政機關為準),乙方保證於投標前已詳細研析法令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閱本招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使用審查規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其容許使用項目,甲方不保證技術上之可行性,亦不保證法令與執行之條件及障礙已全數達成或排除,乙方聲明已自行赴計畫範圍土地現址勘察,充分瞭解土地現況進行投標之技術與財務等評估,並已詳閱本招商公告及招商文件,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二)前項之使用,不得違反「水利法」、「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如涉出流管制、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地方政府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乙方應自行注意配合。
(三)本計畫範圍甲方以現狀交付乙方使用收益;乙方使用計畫範圍之土地需鑑界時,應向甲方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第三條 租賃期間
(一)決標日之次日起算,計 20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
(二)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得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內向
甲方提出續租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優先續租,續租期以 20 年為限,
乙方未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內提出續租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另行通知。
(三)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依甲方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依前一年度繳納回饋金 1.5 倍之金額計算,乙方並不得
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四)甲方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續租年限:自原租賃期間屆滿次日起算,最長不得逾 20 年。
2.如同意續租,則回饋金依原回饋金百分比計算,以作為續租條件。第四條 投資計畫書審查及履約期限
(一)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配合甲方召開投資計畫書審查會,
經甲方審查通過後,乙方提供修正後投資計畫書定稿本 1 式 6 份予甲方核定後據以執行,其計畫書內容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進場開工前乙方應召開施工前說明會並與當地民眾溝通。
(二)本計畫建置期限:自甲方核定投資計畫書之次日起 365 日內完成(系統至少須完成與台電併聯試運轉),惟考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或以此另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及費用:
1.台電饋線容量,如有饋線容量不足之情事時,甲方得審酌其情形,決定不執行本計畫者。
2.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事故,經甲方決定不執行本計畫者。
3.因其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經甲方決定不執行本計畫者。
(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10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四)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後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乙方應於 10日內恢復履約,並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乙方應於建置期間紀錄過程(照相或錄影),自與台電公司併聯送電日起 180 日內,將記錄過程剪輯 3 分鐘影片之可播放電子檔案(內容需有文字
配樂之介紹:發電設備、年發電量、施工過程),無償提供本處宣導使用
,該紀錄影片著作權,本處擁有使用權及修改權。第五條 計畫設置範圍使用限制
(一)本出租土地「後龍鎮外埔段 1625-10 地號、xxxxxx 0 xx」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接獲通知日起 90 日內自行拆除太陽電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土地;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甲方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
(三)租賃期間有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範圍」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甲方建物、水利設施、設備受損,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因此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衍生費用),其損害金額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四)乙方在租賃土地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興建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請求乙方賠償,其損害金額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五)乙方不得將租賃權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乙方違反上開約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六)乙方應依第四條履約期限完成相關事項,其未依限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部分,除依第九條規定計罰違約金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七)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水利設施或其他設備損毀時,應於經甲方同意之期限內修復完畢,逾時未處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由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其損害金額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八)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水利設施或其他設備損毀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回饋金或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其修繕費用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九)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本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設施,如發
現堆置雜物、掩埋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其他減損租賃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或被占用情事,乙方應立即處理並通報甲方。
(十)「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範圍」內如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乙方應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乙方怠於處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十一)乙方應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影響、生態復育
、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要求。
(十二)甲方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範圍」內遇天然災變或為圳路(含堤岸
)安全需要改善水利設施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以利工程執行,乙方不得以此為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十三)乙方因執行本計畫相關事項所生之任何技術上、財務上、法規與行政上之障礙,悉由乙方自行負責排除,乙方不得以此為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十四)太陽光電設施設置區位及整體規劃應避免影響周遭農作物生長,乙方應加強溝通及協調,並請依當地居民接受度,審慎評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區位及後續施工作業,避免影響鄰近農業活動及生產環境。
(十五)乙方因執行本計畫相關事項遭遇抗爭事件時,乙方應自行溝通協調並為妥適之處理,並不得以此為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十六)因乙方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甲方之罰鍰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之責任。
第六條
(一)本計畫範圍區域於汛期及通水期間,乙方應派人確保設施固定妥當,以免運轉時甲方設備損壞或妨害操作。乙方違反前項約定致甲方設備損壞或其他損害事件,除負擔賠償責任外,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修復完畢
,逾時未處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由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絕無異議,其損害金額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二)乙方違反第一項約定,致甲方設備損壞或妨害通水操作者,甲方有權請求乙方拆除設施或由甲方逕行拆除之。其拆除費用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
,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第七條 回饋金計算方式
(一)回饋金=售電收益(元) × 回饋金百分比(%)。
(二)售電收益(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 × 躉購價格(元)。
(三)最低回饋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需達投資系統設置容量每一售電年度平均每日每 kWp 太陽光電裝置所產生的發電量不低於 3 度,倘一年之日平均發電量每 kWp 低於 3 度者,以 3 度計(未滿一年者按日數比例計算)。
第八條 回饋金及場地使用費繳納方式 (一)回饋金繳納方式
1.每年分 2 期繳納(2 月底及 8 月底),回饋金應於台電併聯送電日起算。
每年的 2 月底前繳納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回饋金;每年的 8 月底前繳納該
年 1 月至 6 月回饋金。
2.乙方應於每年的 1 月底前與 7 月底前,依本契約第七條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檢附台電電費單收據影本(加蓋公司章及與正本相符),且經會計師簽章後函送至甲方審查(以甲方收文日期為憑)。
3.甲方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經審查無誤後,通知(或開立回饋金繳費單)乙方繳納,乙方應於當年 2 月底前或 8 月底前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乙方若未收到甲方通知(或開立回饋金繳款單)者,應主動洽詢甲方(或補單)繳納。
4.乙方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若有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
,致甲方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回饋金繳款單被退回,又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甲方另行補寄新址,乙方視同逾期違約。
(二)場地使用費繳納方式
1.甲方通知乙方繳納,每年 1 期應於當年 2 月底前繳納該年 1 月至 12 月場地使用費。使用時間未滿一個月以實際使用日數計算。
2.乙方提前於建置期限內完成台電併聯送電作業,經甲方按實際使用面積重新計算當年場地使用費後,不足部分應補繳;如有溢繳,甲方得逕行抵繳下一期場地使用費。
(三)上述<回饋金//場地使用費>,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逾期未繳,甲方得依第九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收取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若當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逾期達 4 個月並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第九條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本計畫建置期限者,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x(1/365)。前述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公式計算:【(投資系統設置容量-(不可歸責乙方之系統設置容量)-(實際完成系統設置容量)】(kWp)x(4,000(元/kWp))。本項逾期違約金最高為履約保證金百分之十。
(二)乙方於本案最終設置容量未達規劃設置所填之投資系統設置容量時,每減少 1kW 需繳 100 元罰金,但非可歸責於乙方者除外。
(三)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回饋金及場地使用費繳納期限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每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每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在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四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每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在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處每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八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4、每期<回饋金//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在 3 個月以上者,處每期<回饋金
//場地使用費>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得私自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並處當期應繳回饋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租賃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400 萬元。
(二)乙方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交(若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次一上班日),自行選擇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收受金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於質權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方式繳納。
(三)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係以銀行分期開立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者,乙方須於銀行當期之履約保證書期限屆滿前 60 日前,提出下一期之銀行連帶保證書交予甲方,或依前項所訂其他方式,於當期銀行連帶保證書期限屆滿前 30 日內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
(四)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
1.租賃期間,履約保證金因故未達新台幣 400 萬元者,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立即補足,經甲方催告仍不補足者,以違約論,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2.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並將承租範圍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3.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使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如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回復原狀,甲方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六)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一條 保險
(一)建置期間乙方應至少投保下列保險:
1.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2.營造綜合保險。包括工程綜合損失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二)營運期間乙方應至少投保下列保險: 1.公共意外責任險。
2.雇主意外責任險。
3.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三)保險期間
自簽訂契約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再延長 90 日止,如有申請換約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四)保險單加批甲方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五)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甲方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視為違約論,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七)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契約期限。
(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九)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第十二條 水質檢驗與維護管理 (一)水質檢驗
1.營運期間為確保圳路水質無虞,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範圍內乙方應於營運期間每 1 年應作 3 次定期檢驗(含施設前、中),依據「灌溉水質檢驗作業要點」檢驗項目辦理(詳如附件 2),(採樣位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區域之圳路上、下游各 1 處),必要時甲方得要求增加檢驗項目,乙方
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拒絕,檢測時間應配合甲方期程,檢驗報告需送 1 份至甲方備查,上述相關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
2.如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影響圳路水源水質疑慮時(發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破損、脫落掉至圳溝及水色異常等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辦理檢驗
,上述相關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
3.乙方擇定採樣時程時,應於 7 日前通知甲方派員,並於採樣送驗當日會同甲方指派人員辦理。
(二)維護管理
1.營運期間乙方如有更換「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時,該規格應同等或優於投資計畫書定稿本之材質規定。甲方得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材質要求乙方辦理相關材質檢驗(或乙方提出該更換設備之相同廠牌、型號規格之 1 年內材質檢驗報告),該檢驗應具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之實驗室辦理
,其檢驗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檢驗報告 1 份送交甲方備查。
2.營運期間為確保圳路維持既有灌排功能,甲方得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區域內(包含間隔未施設處)要求乙方每 1 年應至少作 2 次除草工程,工程施作時間應配合甲方期程,並於雨季期間加強除草,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工作相片(前、中、後)1 份送交甲方備查。
3.營運期間為確保圳路維持既有灌排功能,甲方得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區域內(包含間隔未施設處)要求乙方每 1 年應至少作 1 次淤積清除工
程,工程施作時間應配合甲方期程,發生阻礙水流時應立即排除保持水路通水順暢,並於汛期期間颱風豪雨前須加強巡視,颱風豪雨後加強淤積清除,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工作相片(前、中、後)1 份送交甲方備查。
第十三條
1.本出租土地(水利設施)因屬免課徵地價稅,若因出租收益而衍生之地價稅及相關稅賦,應由乙方負擔。
2.甲方接獲地價稅及相關稅賦之繳納通知單後,由甲方逕行繳納後,再檢附地價稅及相關稅賦之明細影本,通知乙方將負擔地價稅及相關稅賦繳納至甲方指定帳戶歸墊。
3.乙方負擔地價稅及相關稅賦經甲方通知逾期達 4 個月並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第十四條 終止租賃契約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本計畫建置期限、第五條第(一)、(六
)、(七)或(十)項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租賃空間轉讓、轉租、轉介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者。
3.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4.乙方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處應繳保費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並限期於 2 個月內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違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5.甲方依第四條第(二)項決定不執行本建置計畫者。
6.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7.乙方損毀租賃範圍內其他設備而不於相當期限內負責修復者。
8.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及變更使用者。
9.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10.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1.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12.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者。
(二)甲方因前項第 8 款、第 9 款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租約時
,甲方應於終止租約前 3 個月通知乙方。
(三)政府因重大再生能源政策改變,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得終止本契約,乙方履約保證金則依規定向甲方申請退回。
(四)甲方依本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終止契約時,若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已繳之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回饋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契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乙方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回饋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
。
第十五條 租賃設施範圍之返還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 3 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將承租之範圍用地及水利設施清空返還。經甲方要求或同意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按契約關係消滅時之狀況點交,乙方並應配合後續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之行政程序;未經甲方要求或同意保留設備,又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拆除所產生之費用,甲方得逕行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第十六條 對於租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範圍」土地,乙方不得以任何法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或請求設定地上權。
第十七條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租賃權設定任何形式之擔保。
第十八條 乙方需裝設發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直接監控發電資料使用,如 Edge、Chrome、 Firefox 等),提供查詢各項歷史紀錄、即時日報、月報、年報等資料,提供網址予甲方推廣使用。
第十九條 甲方得隨時派員至本計畫範圍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巡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條 契約公證
經核准承租者,訂約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向甲方授權之辦理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一條 租賃契約生效及修改,權利之行使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條款之變更
、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本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二二條 租賃契約之解釋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有無效原因,如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
(二)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
(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三條 送達地址
x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
,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一次郵寄投遞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二四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 3 份,甲方 1 份,乙方 1 份,1 份供公證使用;副本 5
份,甲方 4 份,乙方 1 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經簽章生效後
,雙方依上述各自收執。每份契約附件,均與契約書有同等效力。第二五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商文件。
2.投標文件。
3.決標文件。
4.契約本文、附件。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或規定辦理。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出 租 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署長 ○○○
統一編號:地 址:
辦理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處長 ○○○
統一編號:地 址:
乙 方
承 租 人:(商 號)負 責 人:
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