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體傷、死亡、財損保險金)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93.11.24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524340 號函核准 108.01.09(108)華產企字第 017 號函備查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發生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之賠償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以要保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員為限,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列名於要保書上之人。前述家庭成員係指要保人本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
第四條 時間
x保險契約所稱之時間及保險期間係指中原標準時間。
第五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傷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謂之。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次事故傷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謂之。但仍受「每一個人傷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次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獸力車、機動車輛、航空器或船舶(含水上機動車輛)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對其家庭成員所致之賠償責任。五、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酒醉、受毒品或迷幻藥等影響所致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所稱受毒品或迷幻藥等影響係指吸食、注射或服用鴉片、海洛因、安非他命、古柯鹼、大麻、迷幻藥品或其他違禁藥物。
第七條 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從事商業、執行公務或執行與其職業相關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台、澎、金、馬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六、被保險人從事競技、比賽、特技表演等活動時,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第二章 一般事項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九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十一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二條 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代理人。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四、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抗辯及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四、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十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申訴或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
令或仲裁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