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东吴人寿[2018]疾病保险 012 号
东吴盛朗康安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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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4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5.1 现金价值 | 9.6 全残 |
1.1 保险合同构成 | 5.2 保单贷款 | 9.7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6.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 9.8 初次发生 |
1.3 投保年龄 | 6.1 效力中止 | 9.9 医院 |
1.4 犹豫期 | 6.2 效力恢复 | 9.10 专科医生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9.11 特定疾病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12 重大疾病 |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9.13 特定恶性肿瘤 |
2.3 保险期间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9.14 特定重大疾病 |
2.4 保险责任 |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9.15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 |
2.5 责任免除 | 8.3 年龄错误 | 9.16 确诊日或认定日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8.4 未还款项 | 9.17 毒品 |
3.1 受益人 | 8.5 合同内容变更 | 9.18 酒后驾驶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8.6 联系方式变更 | 9.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3.3 保险金申请 | 8.7 争议处理 | 9.20 无有效行驶证 |
3.4 保险金给付 | 9.释义 | 9.2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3.5 诉讼时效 | 9.1 保单年度 | 9.22 遗传性疾病 |
4.如何支付保险费 | 9.2 周岁 | 9.23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3 有效身份证件 | |
4.2 宽限期 | 9.4 意外伤害事故 | |
5.现金价值权益 | 9.5 疾病终末期 |
东吴盛朗康安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➐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
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见 9.1)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28天至65周岁(见9.2)。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9.3)。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起 180 日内(含 180 日当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 9.4)以外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向您退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这 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保险事故的,无等待期。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包括: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疾病终末期(见 9.5)的;
(三)被保险人全残(见 9.6);
(四)被保险人在年满 60 周岁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见 9.7)的;
(五)被保险人于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初次发生(见 9.8)并被医院(见 9.9)的专科医生(见 9.10)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
(见 9.11);
(六)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见 9.12);
(七)被保险人于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该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见 9.13);
(八)被保险人于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该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见 9.14)。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之前身故,我们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见 9.1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之后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我们已经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 保险金中任何一项保险金或已经开始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之前被认定为达到疾病终末期的,我们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之后被认定为达到疾病终末期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
四、长期护理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60 周岁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在认定日以后的每月对应日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1/120 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 10 年,共计 120 次,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被认定为达到疾病终末期的,则尚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本人,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终止。
五、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或开始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前,且被保险人于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对于以下任一情形,我们不再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1)所患的疾病状态或疾病阶段在确诊时已经超过特定疾病状态或特定疾病 阶段的疾病;
(2)所患的疾病在符合特定疾病定义时已经符合重大疾病定义之严重程度的 疾病。
六、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七、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在开始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前,且被保险人于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该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且被保险人于确诊后生存满 30 日,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额外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八、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在开始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前,且被保险人于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该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额外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九、特别关爱保险金
在开始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前且在年满 18 周岁之后,被保险人全残或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被保险人于确诊日或认定日(见 9.16)起生存满 365 日以后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十、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或全残、或在 60 周岁之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我们豁免确诊日或认定日以后您应交的各期保险费。
给付规则 (1)我们仅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长期护理保 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五种保险金中的一种,且除长期护理保险金外每种保险金仅给付一次。
(2)我们对特定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 保险金中的每一种保险金,仅以给付一次为限,给付该种保险金后,我们对该种保险金对应的保险责任终止。
(3)在开始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后,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特别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 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1)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本合同约定的第二至八项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17);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9),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20)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9.21)期间;
(9) 遗传性疾病(见 9.2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9.23)。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给付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自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之日起产生效力。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特别关爱保险金的受益人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长期护理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 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特定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因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时提供);
(4)由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其他科学诊断报告以及诊断书(申请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时提供);
(5)由双方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申请全残保险金或全残豁免保险费时提供);
(6)由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符合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鉴定书(申请长期护理保险金或因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而豁免保险费时提供);
(7)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申请身故保险金或特别关爱保险金时提供。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责任或其他非我们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金额无法确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特别关爱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全残保险金、长期护理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➍ 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在每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➎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
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5.2 保单贷款 在发生任一项保险事故之前,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➏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➐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在发生任一项保险事故前申请解除本合同。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➑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
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 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8.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各项欠款,我们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8.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7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➒ 释义
9.1 保单年度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9.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9.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9.4 意外伤害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5 疾病终末期 指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的终末期状态。疾病已经无法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治疗或缓解并且将导致被保险人在未来六个月内死亡。在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和医生的同意下一切积极治疗已被放弃,所有治疗措施仅以减轻患者痛苦为目的。
9.6 全残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9.7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已经持续 180 天以上。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穿衣、移动、行动、如厕、进食、洗澡。
9.8 初次发生 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
9.9 医院 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附属于
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9.10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9.11 特定疾病 本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种。特定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特定恶性病变
指经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三)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四)特定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小于Ⅲ级但尚未达到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一项或两项。
(五)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六)特定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 10%或 10%以上,但尚未达到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七)主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但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八)严重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九)3 周岁后视力受损
指被保险人年满 3 周岁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3 周岁后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严重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虽然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已接受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2)在遭受外伤 180 天后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
Ⅲ级,或小于Ⅲ级。
9.12 重大疾病 以下重大疾病定义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由于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3 周岁后双耳失聪
指被保险人年满 3 周岁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四)3 周岁后双目失明
指被保险人年满 3 周岁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指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 《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重大疾病定义是本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种类范围以外增加的疾病定义。
(二十六)严重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的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二十七)严重多发性硬化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或者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二十八)严重冠心病
指经心脏科专科医师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或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60%以上)。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二十九)严重心肌病
指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Ⅳ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三十)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 Ⅲ型或Ⅲ型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保单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 WHO诊断标准定义Ⅲ型或Ⅲ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內。本病必须由免疫和风湿科专家医师确诊。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 微小病变型
Ⅱ型 系膜病变型
Ⅲ型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Ⅳ型 弥漫增生型
Ⅴ型 膜型
Ⅵ型 肾小球硬化型
(三十一)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 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当能防止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 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三十二)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 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三十三)严重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三十四)终末期肺病
经呼吸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终末期肺病,且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 FEVB1B 持续低于 0.75 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 55mmHg;
(4)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因职业因素造成的肺部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五)严重克隆病
指一种肉芽肿性肠炎。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已经造成瘘管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2)有结肠镜检查和组织病理学检查作为诊断依据。
(三十六)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由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三十七)持续植物人状态
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大脑或脑干严重损害,并导致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且植物人状态须已持续 30 天以上。
(三十八)Ⅰ型糖尿病
Ⅰ型糖尿病的特征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严重胰岛素缺乏导致慢性血糖升高,需要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被保险人的Ⅰ型糖尿病必须明确诊断,而且有血胰岛素测定及血 C 肽或尿 C 肽测定结果支持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已经持续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岛素注射治疗连续 180 天以上;
(2)因需要已经接受了下列治疗:
①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
②因坏疽自跖趾关节或以上切除了一趾或多趾。
(三十九)Ⅱ级重症急性胰腺炎
Ⅱ级重症急性胰腺炎是指急性胰腺炎伴有脏器功能障碍。被保险人所患的Ⅱ级重症急性胰腺炎必须明确诊断,按 APACHEⅡ评分达到 8 分或 8 分以上Balthaza分级系统达到Ⅱ级或Ⅱ级以上,并且接受了外科剖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以及腹腔镜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十)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一)坏死性筋膜炎
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永久完全失去功能。所谓永久完全失去功能是指受影响部位的功能丧失超过六个月者。
(四十二)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 持续性黄疸病史;
(3) 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上述 9.11 及 9.12 的释义中部分术语释义如下:
(一)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是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是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是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三)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
(四)永久不可逆 | ||
永久不可逆是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 | ||
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
(五)三大关节 | ||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膝、踝关节。 | ||
9.13 | 特定恶性肿瘤 | 若被保险人是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男性肺部、肝脏和前列腺的恶 |
性肿瘤;若被保险人是女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女性肺部、乳腺和子 | ||
宫颈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发生于子宫体的恶性肿瘤。本释义所称恶性肿瘤仅 | ||
指本合同释义 9.12 重大疾病定义的恶性肿瘤。 | ||
9.14 | 特定重大疾病 | 指本合同释义 9.12 重大疾病定义的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和脑中风后 |
遗症。 | ||
9.15 | 本合同已交保险 | 指您为本主险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总和,不包括职业加费、健康加费及附 |
费 | 加合同的保险费。若基本保险金额或保险费支付方式发生变更,本合同已交保 | |
险费将进行相应的调整。 | ||
9.16 | 确诊日或认定日 | 特定疾病确诊日指被保险人满足本合同“特定疾病”所有条件之日。重大疾病 |
确诊日指被保险人满足本合同“重大疾病”所有条件之日。恶性肿瘤的确定以 | ||
明确诊断该类疾病的病检标本提取日为准。全残之日指全残证明文件确定的日 | ||
期。自主生活能力丧失的认定日以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确定的日期为 | ||
准。 | ||
9.1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 ||
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 | ||
药品。 | ||
9.1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 ||
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9.19 | 无合法有效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证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 |
学习驾车。
9.2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21 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22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9.23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