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 「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 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頤昌豐岳案場地址:xxxxxxxxx、xxxxxxxxx
准予核備日期:109.11.25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 1 頁。 |
賣方簽章: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 2 頁第 1 條、第 2 條第 5 項。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 | 房地契約書第 2 頁第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 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 | 2 條。 |
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 | ||
理所有權登記。 |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 | 房地契約書第 3 頁第 | |
□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 | 2 條第 2 項。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 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 | |
(應記載第 5 點) | 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 | ||
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 | ||
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房地契約書第 3 頁第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2 條第 4 項。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 5 頁第 3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 | 房地契約書第 6 頁第 | |
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 | 4 條。 | |
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 | ||
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 | ||
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 | ||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價金信託 | ||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 | ||
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 | ||
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 | |
(應記載第 7-1 點) | 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 | |
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同業連帶擔保 | ||
本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 | ||
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 | ||
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 | ||
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公會連帶保證 | ||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 | ||
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 | ||
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 | ||
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 | ||
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房地契約書第11 頁第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7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 | ||
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 | ||
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12 頁第 8 條。 |
十、驗收 (應記載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一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19 頁第 16 條。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14 頁第 11 條。 |
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19 頁第 17 條。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17 頁第 14 條。 |
十四、違約之處罰 (應記載第 24 點)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地契約書第16 頁第 12 條。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契 約 審 閱 權
茲就預定房地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買方並於下列簽名表示認知,以確信本約符合誠信原則: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預 定 房 地 買 賣 契 約 書
立契約書人
買方:
賣方: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頤昌豐岳』(以下簡稱本社區)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一 條:預定買賣房地標示
一、土地坐落:
xxxxxxxxx 000、000 xx土地,面積共計參仟零捌拾陸點捌捌平方公尺內建築基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
二、房屋座落:
於上述地號基地內興建之『頤昌豐岳』編號 棟 樓。
(建照號碼為 108 桃市都建執照字xxx 00000 x。)第 二 條:房地出售面積及權利範圍
一、土地面積:
(一) 本戶買賣土地持分面積為 點 平方公尺 ( 點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土地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計算方式為基地總面積減去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總面積後,乘以本戶主建物+陽台與本社區全部主建物+陽台之比例
而得。如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等,則依新地段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
(二) 汽車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壹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萬分之二。
二、房屋面積:
共計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不含汽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詳本條第五項)包括:
(一) 主 建 物:計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
(二) 附屬建物:計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陽台:計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
(三) 共有部分:計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
(四) 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 點 %。三、前項共有部份項目、總面積及持分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前項第三款所指共有部份為:管委會使用空間、門廳、車道及 地下室壹層、貳層、參層、肆層(如附件十一附圖所示部分)、 台電配電場所、垃圾暫存室、發電機房、電信機房、消防機房、
雨水(含噴灌)汙水機房、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地下室樓梯間、地下室電梯間、水箱、排煙室、管道間、機車停車位、各棟壹
樓以上電樓梯間、排煙室、屋頂突出物、屋頂水箱、屋頂消防水塔、屋頂電梯機房等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上開列舉項目意在說明共有部分範圍,若本社區未實際規劃或無必要者,則不計入共同使用部分)。
其持分面積分配係依本契約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和與本社區主建物總面積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和之比例而為計算。
(一) 本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11787.11 平方公尺。( 3565.60 坪) (二) 本主建物總面積計 11850.05 平方公尺。( 3584.64 坪) (三) 為使共有部分保存登記之總合為一,買方同意各戶分配共
有部分持分比例之進位或取捨,悉由賣方分算微調後為保存登記。
四、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 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 主建物或本房地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2%為限(至多不超過 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 主建物或本房地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3%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則一次無息退還已收價款,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四) 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
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五、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
高約 210 公分
(一) 座落地下室 樓 號平面式車位;車位規格 □ 250 ㎝ × 550 ㎝ □ 230 ㎝ × 550 ㎝
□ 200 ㎝ × 600 ㎝ ;
屬於 □ 法定停車位 □ 自設停車位
□ 法定無障礙汽車停車位
(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件十一),該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其車位面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共計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
註:地下層車道高度 210 公分; 車道最小寬度 350 公分。前述全區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46.55%。
(二) 汽車停車位之產權為主建物之共有部份,並依地政法令以應有部分(持分)登記為停車位購買人共有。
(三) 本汽車停車位應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基於社區住戶使用機車停車位之需要,停車位購買人同意永久無償提供車道及必要空間供住戶使用。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地坪數其地下室應有部分(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除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定房地之地下室應有部分(持分),並無使用管理權等任何權利。
(四) 本社區依建築法規規劃之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仍為共有持分可依法銷售之車位,無障礙汽車停車位賣方得於銷售期間由持有身障手冊之人士優先購買暨登記產權約定專用;惟於全案銷售後期仍未有前述人士購買,則由一般消費者購買暨登記產權約定專用。
(五) 有關汽車停車位之面積,不論增、減雙方皆同意不互為找補,亦不要求任何補償或解約。
六、屋頂、壹樓、機車位等共有部份之使用約定及權屬:
(一) 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份之屋頂突出物,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二) 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產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
(三) 壹樓店鋪廣告招牌由賣方統一標準規格,約定供壹樓店鋪之承購戶專用,不得擅為超出此範圍之設計。廣告招牌內容由買方自行製作,其他樓層之住戶不得設置招牌或廣告物。
(四) 本建物屋頂裝飾物、造型牆或外牆,起造人得設置社區標誌,並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及維護修繕。
(五) 地下層機車停車位
地下第一層機車停車空間,由本社區所有權人依第本條之約定持分共有。(其使用方式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使用)。
(六) 買方同意二樓以上露臺與及一樓店鋪S10 後邊之空地等由
與其臨接戶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及維護修繕。
第 三 條:房地買賣價款
x契約房地買賣總價款合計為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 整(含營業稅在內),此金額已含汽車停車位價款,並包括房屋結構、裝修工程(以建材設備說明為準)等一切費用。本買賣價款不得因物 價之波動,而主張增減。
一、土地總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一) 土地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二) 車位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二、房屋總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一) 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二) 附屬建物陽台: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三) 共有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四) 車位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第 四 條: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詳附件(十五) 信託證明書。
□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前項所稱價金(以下統稱自備款)係指買方依本預定買賣契約於產權登記前給付賣方之各期款項,但不包含產權移轉費用及交屋款。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證明書影本予買方。
□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 (同業同級之公司,市佔率由內政部另訂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
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請求共同 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向同業聯合連帶 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五 條:付款辦法
一、買方應按附件(二)之「房地付款明細」按期如數一次給付賣方。付款,除簽約款及交屋款外,依完成之工程進度,每次付款間 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二、買方應於接到賣方繳款通知七天內,由買方開立抬頭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信託專戶』或『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予賣方或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存入賣方指定之信託專戶:
解款行: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帳 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信託專戶戶 名:710 - 0416 - 584
三、賣方應於發次期繳款通知時附上前期已繳房地價款之發票予買方。
四、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各期應繳款項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於該期期款繳款時一併繳付。如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即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辦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若買方以支票繳付期款或遲延利息者,倘該支票不能兌現,視為買方未依約定繳款。
第 六 條:貸款約定
一、本約第三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 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
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買方不貸款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買方若不貸款者,應於使照取得後,繳交該項預定貸款之百分之五十,其餘預定貸款之百分之五十,於辦理產權移轉契稅單取得後,經賣方通知七天內一次繳清。賣方應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如未依上述期限清償者,買方有權自價金中扣除未償債務金額並於交屋款交付前代為清償。
(二) 買方若有遲延繳款情事,按本契約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以資抵繳買賣價款者,應於簽立本契約時,另書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如附件五)交付賣方,並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 買方應配合金融機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相關貸款手續。
1、所稱之貸款手續包含但不限於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並預立經簽章之取款條及委託撥付文件,以及於簽約同時開立與預定貸款同額之擔保本票壹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
2、前目所指貸款擔保本票之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或買方未補足差額時,賣方得逕將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予以行使本票權利或行使擔保權利,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票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賣方收到貸款全額及買方補足之差額後,於交屋時應返還該紙本票或解除擔保。
(二) 買方同意以所購得之房屋產權及其基地持分(以下簡稱本戶房地產權)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於抵押設定完成後,由貸款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以資繳納本房地買賣契約之價款。
(三) 若因下列情事致無法如期辦理貸款撥付者,視為買方不辦貸款,買方同意按照本契約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買方經金融機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不符辦理貸款
之資格者。
2、買方以未成年人、現正服兵役者為借款債務人或有其他原因致金融機構不同意核准貸款者。
3、買方拒絕辦理或未依賣方、金融機構或地政士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者。
4、買方中途放棄或中止辦理貸款者。
5、買方無本條第六項之情形而阻止金融機構撥付款項或促使金融機構暫緩撥付款項者。
(四) 若買方委託賣方代辦貸款之核准金額低於本契約「房地付款明細」銀行貸款金額時,其差額部分經賣方通知七日內一次繳清,或依下列各目處理:
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
■ 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
□ 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
□ 其他 。
2、可歸責於賣方時:
□ 買方得解除契約,其已付價款於解除契約 日內,賣方應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還買方。
□ 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 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七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 其他:
3、可歸責於買方時:
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同意依本條第二項於使照取得時,繳交該項貸款差額之百分之五十,其餘貸款差額之百分之五十,於辦理產權移轉契稅單取得後,經賣方通知七天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
(五) 但因政府變更貸款政策,致使金融機構未能核准貸款,或核准金額低於本契約「房地付款明細」銀行貸款金額時,其原擬貸款之金額或差額部分,買方得於取得賣方同意後,在賣方通知之期限內,一次簽付一年十二期、共十二紙之票據,按月平均支付本利予賣方(其利率均按原承貸金融機構所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並應將所購得之本戶房地產權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賣方(全額者賣方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差額者賣方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
(六) 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四、買方如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另書立「自洽貸款協議書」(如附件六),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 指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限於桃園市、台北市、新北市地域內設有分行或辦事處者。
(二) 買方同意以本戶房地產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其自洽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應於銀行核貸後七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且於抵押設定完成後,由該貸款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以資繳納本預定房地買賣契約之價款;相關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三) 買方除本條第六項之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予賣方。
(四) 買方同意於本社區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金額予賣方之日起十五天內繳清「房地付款明細」中銀行貸款總額,逾期依第五條處理。
(五) 買方若未於前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應自逾期第一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每逾一日,願就遲延貸款金額萬分之二加計滯納金,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賣方。
(六) 買方自洽貸款之核准金額低於本契約「房地付款明細」銀行貸款金額時,其差額部分經賣方通知七日內一次繳
清。
(七) 買方於賣方領取房屋使用執照後經賣方通知七日內,仍未辦妥自洽貸款申請手續,視同不辦理貸款,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五、本買賣標的物原有抵押權設定者,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買方依本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
六、本買賣契約訂有交屋保留款,於產權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或買方簽定撥款委託書交付貸款之金融機構後,除經買方證明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撤銷、解除或變更前開貸款案之授信信契約及撥款委託,或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或暫緩撥付貸款金額予賣方。若有上述情事,賣方依本條將買方開立之本票填載到期日予以行使本票權利或行使擔保權利,及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辦理。
第 七 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變更設計及水、電、瓦斯等施工規範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竣工圖說為準)及本契約附件(一)「建材設備說明書」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一)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 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電弧爐煉鋼爐渣(石)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因法令變更或必要時得依實際情形辦理變更設計,在不影響買方購買房屋之專有部分(如室內、陽台等未與他人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情況下,買方同意賣方有權就前述買方承購之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申請建物用途或樓層隔間、戶數、門窗位置或高度、色澤等變動之變更設計,且其施工亦應依核准變更之設計圖樣為依據,為維護本大樓整體之精緻格調,買方同意賣方對於各立面外觀造型、色澤、園藝、地下室、梯廳及照明設施及公共設施等設計保有修改權,而無須
另行通知買方修改設計事宜,且買方對各項修改及變更視為自始同意不另行通知買方,買方並同意以主管機關最後核准之變更圖面為準。
【買 方 簽 章 確 認: 】
五、本大樓建築設備或消防設施係依照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設置,完全按主管機關核准圖面位置施工,買方不得因其設置之位置或項目名稱而有任何異議。
六、本大樓所需之公共管道間、排風口及供水、供電、電信、瓦斯、消防等設備及管線鋪設位置,買方同意依照主管機關核發建築 圖說及各該公用事業單位設計之標示位置裝設,倘該公用事業 主管單位或賣方因工程需要,有變更位置或予以增設時,買方 同意配合為之,不得有任何異議。
七、賣方如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 八 條:完工之各項約定
一、 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核准開工日為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竣工期
限為民國 115 年 12 月 11 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賣方得依實際施工進度提前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辦理交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 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買賣雙方同意以政府主管機關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
得使用執照,即視為賣方違約
賣方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
三、
,買方得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如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不能施工者,賣方不負延遲完工之責 任。本預定房屋之外水、外電、電信及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 條完工期限之約束。
第 九 條:稅規費及管理費用負擔
一、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有延遲申報而可歸責於買方未依通知期限提供所需相關證件之事由,因其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買方同意本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以使用執照核發之當年度政府公告現值申報之。
二、房地產權移轉及抵押設定所生之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代書費、火災保險費、地震保險費與各項手續費,悉由買方負擔。
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以賣方通知之 交屋日為準,按繳費期間日數比例負擔。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不問遷入與否均歸買方負擔)
四、買方對於其應負擔之各項稅費等,應於使用執照取得賣方通知 期限內預繳預估款項新臺幣 拾 萬元整予賣方,嗣後憑單據於交屋時結算,多退少補,並不論其收據抬頭是否為買方,均願負擔之。
五、買方於使用執照取得時應繳納之預估款項含公共管理基金貳萬元整予賣方(未售出戶由賣方先行墊付,若賣方已依約先行墊付予管理委員會者,買方應直接支付該筆款項予賣方),由賣方代為繳付本社區通知交屋日起之公共水、電費及管理清潔費(含聘僱管理服務人員或清潔人員等費用)等相關管理費用,餘款俟社
區管理委員會點交接管公共設施完成後移交之;交屋日前賣方負擔,交屋日起由買方負擔,但買方若未依規定辦理交屋手續時,其費用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算。上開代收代管維護費用乃用以支付代管期間之每月管理維護費用(如:公共水電、瓦斯費用、物業管理人員薪資、清潔費用、代理購置相關設備及設備維護與耗材之費用…等);該代管維護費於賣方擔任本社區之管理人期間,由賣方負保管之責,賣方並應於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餘款俟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接管公共設施完成後無息移交之。上開所列由買方負擔之費用,買方明確認知不包含於本契約所列之買賣總價款。
六、賣方於代管期間為管理維護社區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應由代管維護費支應,買方絕無異議。
【買 方 確 認 簽 章: 】
七、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應依有關法令或習慣辦理。但交屋日逾第十七條所載交屋日者,因逾期所產生之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第 十 條:產權保障
x買賣不動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並無一屋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被他人佔用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如有上述糾紛,應由賣方於本預售屋點交日前負責理清,不得因此損害買方之權益。
第十一條:產權移轉
一、房地產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賣方違反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
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 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 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三、本契約房地產權申報、移轉、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貸款抵押登記等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
四、買方應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經賣方通知七日內提供有關證件,並依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期限內預繳應繳之一切稅規費(賣方代繳後如有餘額,應於交屋時無息退還買方)。日後如需買方出面、補蓋印章、補具證件或配合其他應協辦之事項時,買方須即時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延誤;買方已提供之證件如有變更之情事時,應即通知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並依上開約定補具證件。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
五、買方違反前項約定,致影響產權登記、拖延貸款核貸時間、使稅費增加或發生稅費之滯納金及怠報金,或影響其他客戶產權登記時,除增加之稅費、滯納金及怠報金無論屬誰名下均由買方補貼予賣方或繳納外,買方並應負責賠償賣方及其他客戶因此所受之貸款利息及其他一切損失。
六、買方於對保同時應預立及交付本件房地產權過戶返還書類(含印鑑證明一份)予賣方,並同意若因買方因素(包含但不限於阻止金融機構撥款)致金融機構貸款未能於產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予賣方時,賣方除可行使買方於簽約時預立之本票外,亦得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視為買方無條件委
任),逕以預立之過戶返還書類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賣方或賣方指定之第三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買方同意金融機構逕將塗銷同意書出具予賣方),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買方負
擔,過戶返還後,依本約第六條第二項買方不辦理貸款之程序辦
理。若金融機構於房地產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順利撥款予賣方,則該等書類應於買方完全履約後與權狀一同於交屋時返還買方。
※本約定經買方審閱,並充分理解無誤,願配合辦理。
【買 方 確 認 簽 章: 】
七、買方尚未付清價款、已付價款未兌現、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各項稅規費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完畢前,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對買方之產權權狀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及相關從物(如鑰匙等)有留置之權,俟買方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規費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完畢,由賣方連同房屋一併交付買方,買方絕無異議。
八、雙方同意本件房屋產權移轉以建物評定現值辦理公定契約暨移轉課稅現值申報;土地持分產權移轉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公定契約暨移轉課稅現值申報。
九、土地(房屋基地)因係持分所有,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權狀視同基地持分之點交。
第十二條:違約及解約處理
依房地總價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
二、 買方如有違反有關「付款辦法」之規定,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
一、賣方若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無故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 務、違反「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 限」之規定者、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 賣方違約,買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 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 房地總價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但 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 另行請求賠償。
還賣方。
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
三、賣方或買方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可歸責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本戶房地由賣方收回另行處分,買方不得異議。若賣方已辦理房地產權申請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行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及損失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若賣方已將房地產權辦妥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者,買方應依賣方通知之時間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賣方,其因而增加之稅費及依第九條所定一切稅費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同時應另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
四、倘因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例如政令限制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賣方不能履行本契約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退還買方, 買方不得異議。除第一項、第二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契約轉讓、供作擔保及更換之限制
一、本契約簽定日起買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不得更換他人,倘買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買方成年後,其連帶保證責任仍不受影響。
二、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否則其讓與或供 作擔保之行為對於賣方不生效力;若經買方事先以書面徵求賣 方同意轉讓或供作擔保時,買方除應繳納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 分之一之手續費予賣方外,其他因轉讓或供作擔保所增加之一 切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
三、於本契約簽訂後,買方因個人因素欲更換戶別、車位、增減裝修(潢)工程者,應經賣方同意。若經賣方同意更換時,買方除應繳納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手續費予賣方外,其他因更換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第十四條:保固責任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賣方對於主要結構部分(如: 基礎、主要樑柱、載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負責保固壹拾伍年,防水保固壹拾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壁磚、油漆、廚具、衛浴、給排水系統、機電設備、消防設備…等)負責保固壹年,賣方並於應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買方作為憑證。
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因買方自行變更設計、個人使用不 當、自然耗損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
二、社區共有部份及公共設施自賣方通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日起(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遲延點交,仍以通知點交日起算)負保固責任,主要結構部分(如:基礎、主
要樑柱、載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等)保固壹拾伍年,防水保固壹拾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壁磚、油漆、廚具、衛浴、公共設施、給排水系統、機電設備、電梯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等) 保固壹年。
三、裝潢貸款戶裝潢部分不屬賣方保固範圍。
四、賣方保證本社區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電弧爐煉鋼爐渣(石)等材料 或其他類似物。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鋼筋輻射安全劑量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且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如有違反上開約定者,賣方除依違約之處罰規 定,並應負全部法律責任。
五、因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化(諸如,水電開關、燈具之耗損、壁面之污損或伸縮細紋等)以及美化植 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
第十五條:工程部分
一、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買方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如欲將房屋室內局部作變更,或增減設備裝修工程等,應依本契約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三、本房屋之供水、供電、受訊系統、通風管道、消防灑水系統及其他公共設備之位置,均依照主管機關設計指定位置裝設,買方不得提出異議,並同意按設置目的善加管理及維修。
四、賣方負責辦理申請本契約房屋水電及天然瓦斯管路(店面除外)之接通手續,其接通供應之日期,悉依各該主管機構作業程序為準。
五、本房屋之天然瓦斯管路係整體合併申請,故買方於訂約時即已同意裝設並委託賣方統籌代辦;瓦斯表之申請安裝,由買方於交屋後自行辦理。
第十六條: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店面除外),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修繕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三、 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四、 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驗收完成後支付。
二、各戶建材(如地坪、飾材、浴缸、門窗框扇)表面瑕疵在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下,同意以專業美容方式處理之。
第十七條:交屋
一、交屋事項一:
(一) 賣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買方同意於賣方通知交屋起七日內,不論是否欲行遷入,須辦妥一切交屋手續,並以現金或銀行、郵局開立之支票繳納尚未如期付清之下列款項:
1.依本契約應由買方負擔之代辦費用及應由買方繳納之稅捐。
2.第九條第五項之公共管理基金。
3.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價款。
4.政府規定及其他應由買方繳納之規費。
5.依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應繳付之款項。
延利息予買方。
8.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
7.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6.其他依本契約應由買方負擔之款項。
前項稅捐及費用,不論其收據之抬頭是否為買方,買方均願負擔。
二、交屋事項二:
(一) 經賣方通知交屋七日內,買方應配合辦妥交屋接管手續,若經賣方催告仍未交屋者,溯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視同已辦妥一切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本契約房屋所受一切損害概由買方承擔。
(二) 於辦理交屋手續時,買方就本契約之房屋主張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應將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且該項瑕疵於修繕後始計算其保固期,並於修繕完成經買方驗收後五日內繳交交屋尾款;惟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超過七日時,視同未遵期辦理交屋手續,溯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視同已辦妥一切交屋手續,本契約房屋所受一切損害概由買方承擔。
(三) 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點交以買方專有部分及停車位為範圍。其他共有部份,考量因其特殊性質,委由第一屆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另行代為統一辦理點交,不列入各戶交屋範圍,買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拒絕辦理交屋。
(四) 前項公共使用部分,買方同意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全部完成。買方並全權授權賣方在點交管理委員會前就該部分代為管理與維護。
(五) 在未辦妥交屋手續前,買方不得要求提前進入裝潢或居住使用。
(六)上述接通自來水、電、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費用(設計、安裝、施工費等)由賣方負擔。
鑰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書(等同遷入證明)、設備使用說明書、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俾憑換取
(七)
第十八條:有關本社區共有部份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及用益約定條款如下,買方同意遵守之
一、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交屋後須裝潢者,每戶應繳交裝 潢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整,俟裝潢工程完畢,確認無損壞公共 設備或無裝潢廢棄物未清除完畢時,無息返還。如買方有損壞公共設備或裝潢廢棄物未依賣方規定時間內完全清理復原,賣方有權利代為修繕及清理,其費用由裝潢保證金中扣除,買方不得提出異議。
二、為維持本社區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賣方於依法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有權安排可靠之安全清潔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成立管理中心直接維護管理。
三、於前述管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費、物業管理、清潔等費用。
四、賣方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 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 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由管理委員會接管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並報備主管機關完成公共設施點交及用印手續,移交後由管理 委員會自行管理。逾期經賣方催告後即視為接管點交完成,即 自賣方通知移交日起,不論管理委員會是否出面移交,賣方即 解除保管責任,嗣後均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共設施之維護。賣 方應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至政府機關完成登記,且與買方完成 公共設施接管點交完成用印後七日內,將本契約第九條第五項 之公共管理基金扣除代為管理期間應分擔之費用後,將餘額無 息移交管理委員會。
五、檢測時位於點交清冊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點交之理由。
【買 方 確 認 簽 章: 】
六、起造人依法提列繳交桃園市政府公庫之法定公共基金新台幣貳 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完成共用部分點交及用印後,由管理委員會據以向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管理委員會專戶。買方及管理 委員會不得要求賣方額外提供管理基金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 支付其他款項。
七、建築基地內之管委會使用空間、法定空地,買方不得私自設置 任何工作物,惟買方為美化環境、提昇用益效能並兼顧安全管 理需要,同意委由賣方於建築基地內之通路(含電梯間通道)或 公共服務空間、管委會使用空間、法定空地等區域設置大廳入 口雨遮、店舖橫招及通道大門…等,並交付建築基地內全體住戶使用,日後上述公共設施之規劃如與法規不合遭主管機關責令拆除或罰款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其回復或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機關及日後住戶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能就此事由向賣方為任何請求。
【買 方 確 認 簽 章: 】
八、買方同意本契約有關共有部份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約定,並簽立『分管協議書』(附件七),視同為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 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之特約;為保持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方願遵守本契約有關管理約定及住戶管理規約(附件九)之約束。上述約定效力及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或承租人等,買方應明確告知之。
九、為維護社區整體外觀整齊與居住品質,買方應於冷氣室外主機管路加裝米白色冷氣外管線槽壓條,並依賣方規定之方式及位
置安裝,不得依自己喜好安裝,以免破壞整體外觀之統一性。十、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設施、通道、電梯、地下室、屋頂平台、外牆,賣方及委託之銷售公司為銷售目的,得於銷售期
間無償使用及帶領客戶參觀,買方、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或透過區分所有權大會議決議禁止使用及參觀,但賣方應於銷售完畢後回復原狀歸還。
【買 方 確 認 簽 章: 】
第十九條:為維持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買方知悉並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共同分擔本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等一切公共費用。
第二十條:買方授權賣方代刻印章乙枚,並於簽約之同時書立「代刻印章委託書」(附件四),負責保管以作為本房地之(A)代辦貸款及領取貸款 (B)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申報、撤銷及產權登記、領取、返還(C)水電瓦斯之申請過戶等相關手續之用,賣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上開授權範圍以外之用途。
第二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買賣雙方通訊處均以本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否則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人。
三、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其相關附件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與本契約條文具同等效力,但解釋上應與本約作體系性合理之解釋。
第二十二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一、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如「建材設備說明書」(附件一)、房屋及汽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圖,為契約書之一部分。但如其內容與本約(含附件、附圖)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附圖)之約定為準。買方明確知悉本案之透視圖、模型及公共設施照片
參考圖,係以寫意手法表現,僅供參考,賣方保有美化修改權。
二、賣方於銷售現場展示空間之建材與擺設佈置、傢俱、裝潢等 物品及設施,除本契約及「建材設備說明書」(附件一)載明 屬賣方應交付內容外,買方不得主張將其併為本契約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房地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契約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方瞭解並同意一切權利及義務皆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標準,並經買賣雙方同意,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
【買 方 確 認 簽 章: 】
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壹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據,若有未盡事宜,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不動產業界習慣或社會一般善良習俗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