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ers Blanket B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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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为了保障您自身的权益,请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仔细阅读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阴影部分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审慎选择保险产品。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 000-0000。
本保险合同以粗体显示的名词,表示有特定含义,且应以本保险合同第三章「定义」所列的定义为准,请详见本保险合同定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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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1
第二章 承保范围 1
第三章 定义 3
第四章 责任免除 6
第五章 一般事项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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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险条款及其批单或批注、保险单及与其它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文件(包括书面投保申请及其它相关文件),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鉴于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单所载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第二章 承保范围
(一)雇员的不忠
实行为
x公司承保因雇员单独或与他人串谋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且以该雇员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或获取不当个人利益的明显意图为限。
但是,就有关有价证券、商品、期货、期权、货币、海外资金、外汇交易、或其它类似交易、以及任何形式的贷款或授信业务而言,本项承保范围仅承保针对雇员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且该雇员有明显意图获取、并且实际获取了不当个人利益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前述的不当利益并不包括工资、佣金、晋升和其他类似的报酬。
(二)营业场所内
的财产
x公司承保由于以下原因所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
(1) 在置放财产的营业场所内遭受偷窃、盗窃、诈骗、入室行窃、抢劫或劫盗;或
(2) 无法解释的神秘遗失;或
(3)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造成财产的误放、损毁或灭失,
但仅限于发生上述损失时,上述财产被置放于:(i)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或
(ii)被保险人之代理行的营业场所内;或(iii)被保险人于正常业务中,用于处理交换、兑换、登记或转移的特定场所内。
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应对上述损失负有法律责任,本公司将依照本保险合同第五章「一般事项」第五条「损失评估基础」的规定,承保被保险人的客户或其代表于符合上述状况下,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内与被保险人办理银行业务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如损失是由客户或其代表自己所致的,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运送途中的财产
不论在运送途中的任何地方,本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指定的运送人员、代理被保险人负责运送财产的保安押运公司或雇员,在运送财产途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上述运送自该运送人员收到财产时起,至交付给指定的接收方或其代理人时止。
(四)伪签或变造
的票据
x公司承保由以下原因直接导致的损失:
(1) 伪签或变造的支票、汇票、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存单、信用证、取款回执、邮政汇票、国库券;或
(2) 被保险人因通过电报、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收到向其授权或承认款项或财产的转移、支付、递送或接收的下列指示:
(i) 第三者冒用被保险人客户或其它银行机构之名发出的指示,或
(ii) 在被保险人客户或其他银行机构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第三者变造的指示,
而转移、支付、递送款项或财产,或建立授信或给予任何贷款;或
(3) 被保险人兑现伪签或变造的期票或经伪造背书的期票。
经办的雇员应熟悉上述文件中的手写字体;传真的非正本签名应视同为手签。
(五)伪签或变造
的有价证券
x公司承保直接由于被保险人在正常业务中,善意根据:(1)被伪造;或 (2)其制票人、开票人、发票人、背书人、转让人、承租人、转让代理人或登记人、承兑人、保证人或担保人的签名被伪签;或 (3)被变造;或 (4)遗失或被盗用的下列有价证券处理业务时,所造成的损失:
(1) 有限责任公司或法人发行的股票、无记名股票、股票证书、认购权证、配股通知书、债券、债权证、或息票;或
(2) 合伙组织发行的类似公司债券的由抵押、契据、信托或担保信托协议担保的债券;或
(3) 任何政府发行的债券或被其保证的金融票券;或
(4) 期票(但如在第二章「承保范围」第四条「伪签或变造的票据」第 3 款项下已承保的,则在本款项下不再予以承保);或
(5) 信托契约、不动产及其权益的抵押凭证、以及上述抵押权利的转让凭证;或
(6) 存单和信用证(但如在第二章「承保范围」第四条「伪签或变造的票据」第 1款项下已承保的,则在本款项下不再予以承保),但以有关定义为准。
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银行必须于索赔时提供或出示上述 第(1)到(6)款所列的有价证券的原件或其认为是原件的文件。
经办的雇员应熟悉上述文件中的手写字体;传真的非正本签名应视同为手签。
(六)伪造货币 x公司承保因被保险人善意收受任何伪造或变造的纸币或硬币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前述货币应为下列国家或地区所发行或声称发行为限:
(1) 中国、英国、加拿大、美国及西欧国家;或
(2) 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或地区。
(七)营业处所及
设施的损坏
x公司承保下列损失:
(1) 被保险人因遭受入室行窃、抢劫、劫盗、偷盗、盗窃、扣押、或遭到其他恶意破坏或故意损坏行为,而导致办公处所内任何的家具、装修、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和附属设备、计算机程序、及其计算机相关设备除外)、保险库和办公物品的损失;或
(2) 被保险人因遭受入室行窃、抢劫、劫盗、偷盗、盗窃、扣押、或其他针对被保险人办公处所内部结构的恶意破坏或故意损坏行为,而导致其办公处所的损失。
但上述所承保的损失仅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i) 上述发生损失的装修、设备、办公物品、家具、保险库或办公场所为被保险 人所有或被保险人对于该损失或损害应负有赔偿责任;且
(ii) 该损失不是由火灾所导致。
(八)法律费用 x公司承保因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所承保事项抗辩他人的追索、赔偿请求、诉讼或法律程序所产生并已支付的所有合理的法律费用及相关费用。本保障项下的赔偿金额为保险单第四项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一部分而非增加该限额。
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为确认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金额以及证明损失的发生,而支付的费用(不论其是否为法律、财务或其它服务而支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而遭受任何赔偿请求、诉讼或法律程序时,本公司有权随时接管并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抗辩。同时,仅当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共同指定的律师建议对某一法律程序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才有义务进行抗辩。
第三章 定义
(一)被保险人 是指本保险单中所载的投保人(包含其所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及其在投保书中列明且由其控股的任何金融机构性质的子公司。
(二)财产 是指现金(即货币、硬币与纸钞)、金银、各种贵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包括未雕琢的宝石)、宝石或准宝石、股票、债券、息票和其他任何种类的有价证券、提单、仓单、支票、汇票、承兑票据、银行本票、存单、信用证、期票、邮政汇票、国库券、邮票、保险单、地契、产权证书、其他所有可议付或不可议付的代表现金或其他财产(动产或不动产)或其利益的票据或契约,及其他有价凭证,包括被保险人在其经营中使用的账簿和其他记录(电子记录除外),不论被保险人持有上述文件是出于自身利益或者任何目的或者任何身份,且无论是否有偿、是否负有相应法律责任。
(三)承兑汇票 是指付款人在其上签名同意支付收款人确定金额的汇票。
(四)存单 是指由存款银行签发,承诺xxx日期按存款人或其他人的指示支付该存款及利息的书面存款证明。
(五)短期保险费率 是指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依下列百分比计算应收取的保险费:
(1)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零至九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四十;
(2)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九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七十;
(3)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一百八十一日至二百七十日内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九十;
(4) 如本保险合同于起保后二百七十一日以后终止,为保险单所载保险费的百分之百。
(六)付款 是指被保险人最终兑现期票,但不包括购买、贴现、销售、借出、或预付该期票。
(七)发现 指被保险人或任何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高管、部门主管、分支行行长、资深经理人、托管人、或与前述职位相当者,初次知晓任何实际的损失或根据合理预期认为将造成本保险合同所约定承保损失的情况,即使该损失的金额或详细情形于发现时尚不可知。前述任何一人的知晓应视为所有被保险人已知晓或发现。
对于第三方向被保险人实际发出的或可能发出的赔偿请求通知,如被保险人应对前述其被通知的损失负责,且该损失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则该通知将被视为上述损失的发现。
(八)雇员 是指造成损失的行为发生时,具备下列身份的人:
(1) 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员、雇员,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人员;或
(2) 由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在被保险人监督下履行雇员职责的人员;或
(3) 被保险人已退休但被聘为顾问(但不包括从事数据处理工作的顾问)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但仅以其在履行顾问职责期间为限;或
(4) 被保险人聘用的顾问(但不包括从事数据处理工作的顾问),但仅以其在履
行其顾问职责期间为限;或
(5) 在被保险人处学习或见习的实习生。
(九)汇票 是指由出票人签发,要求受票人见票立即或在一定时间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十)期票 是指由付款人签字,向另一方签发,保证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或可以确定的未来时间,对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
(十一)取款回执 是指被保险人为确认存款人在被保险人开设的储蓄账户中收到款项所出具的书面确认凭据。
(十二)提单 是指由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可以背书及通过交付方式转让物权的单证。
(十三)伪签 是指以欺诈为目的,而假冒他人签名。伪签不包括,出于任何目的,或以任何身份,或是否被授权,而签署自己的姓名。
(十四)伪造 是指仿制真实的票据,致使被保险人因伪造的品质误认为该被仿制的票据是可信的真实票据。
仅含有不实记载但经真实签字或背书的票据不属于伪造。
(十五)信用证 是指银行应客户的要求和指示所开立的有条件银行担保,承诺其在提交符合信用证约定条件的文件的前提下,将承兑和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十六)银行本票 是指银行所签发,承诺其总行或分支机构在见票时将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十七)支票 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一节 x公司对于涉及下列任一事项的损失,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追溯日前的损
失
非保险期间内发现的损失,或于保险xxx的追溯日之前已发生的损失。
(二)董事的行为 被保险人的董事直接或间接的作为、参与或不作为而导致的损失,但董事执行一般雇 员的日常职责的情况不在此限。
(三)信用风险 无论收款人是正当取得或凭借欺骗或虚假蒙蔽获得:
(1) 由被保险人发放的,或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任何形式的贷款、授信业务;或
(2) 被保险人出售、转让、贴现或以其他方式持有任何票据、账目、合约或其他债 权凭证,包括购买、贴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真实或虚假的账目或发票,
而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以上交易中未能全数收回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损失金额应为已支付的金额扣除从任何渠道已收回的本金、利息、佣金及其它类 似金额后的差额。
但由于本保险合同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一条「雇员的不忠实行为」、第四条「伪签或变造的票据」和第五条「伪签或变造的有价证券」项下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四)受威胁下所放
弃的财产
因受下列威胁而导致被迫将财产交至被保险人场所以外所造成的损失:
(1) 任何以伤害被保险人的董事、雇员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安全为目的的威胁,但 财产是雇员在运送前未知晓有任何威胁所运送的情况不在此限;或
(2) 任何以损毁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财产、或被保险人的场所为目的的威胁。
任何直接或间接因伪签或变造所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本保险合同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一条「雇员的不忠实行为」、第四条「伪签或变造的票据」、第五条「伪签或变造
(五)伪签或变造
的有价证券」和第六条「伪造货币」项下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六)旅行支票的保
管
任何由被保险人保管且有权出售但尚未出售的旅行支票的损失,除非被保险人对该损 失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出票人最终支付或承兑该支票。
(七)短钞 任何由于出纳员错误而造成的短少现金损失。如该短缺没有超出该分行出纳员通常出 现的短少现金损失范围,均被视为由于错误而导致。
任何具有付款功能,接受存单、现金支票、或银行票据等书面凭证功能、或者发放信用卡贷款等功能的自动设施所导致的损失。除非该自动设施是置于被保险人办公场所内(包括公众只能从被保险人办公场所外面使用的自动设施)且固定设有一名与银行出纳员职责类同的雇员看管。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都不对以下损失(包括财产损
(八)办公场所外的 自动设施
失)承担赔偿责任:
(1) 于该办公场所外,由于对该自动设施进行故意或者恶意损坏所导致的;或
(2) 由于该自动设施失灵所导致的;或
(3) 由于置于该自动设施中财产的误放或神秘失踪所导致的,但于本保险合同第二 章「承保范围」第一条「雇员的不忠实行为」项下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九)赔偿金 任何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不论是惩罚性、惩戒性或其它任何形 式),除非该赔偿金是用于补偿本保险合同承保的直接损失。
(十)收益的减少 任何潜在收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所生成的利息及股息。
(十一)调查费用 任何被保险人为确定其损失是否为本保险合同所承保或为确定赔付金额所引起的费 用。
(十二)间接损失 任何形式的间接、非直接、以及衍生性的损失。
(十三)自然耗损 任何由于磨损、破损、逐渐耗损或虫蛀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十四)自然灾害 任何由于台风、飓风、龙卷风、火山爆发、地震、地下火等自然灾害,以及随后发生 的火灾或劫掠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十五)战争及恐怖 主义
任何与以下直接或间接相关者:
(1) 战争、战争行动、内战、入侵、叛乱、暴动,军事武力的使用或政府军事武力 的侵占;或
(2) 意图使用军事力量拦截、避免或减轻任何已知或可能的恐怖行动;或
(3) 任何恐怖行动。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购买、出售或兑换有价证券、商品、期货、期权、货币、海外资金、外汇交易、或其它类似的交易而产生的损失,但于本保险合同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一条「雇员的不忠实行为」或第四条「伪签或变造的票据」项
(十六)有价证券的 交易
下予以承保的损失不在此限。
对于任何雇员,如果被保险人或任何与该雇员无共谋的合伙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晓该雇员在向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诚实或欺诈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该雇员受聘于被保险人之前或之后),则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或任何与该雇员无共谋的合伙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晓之后任何由该雇员造成的、引发
(十七)知晓后的损 失
的或与其相关的损失。
但本款除外仅适用于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一条「雇员的不忠实行为」。
本公司对于与下列任一事项相关的损失,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一条「雇员的不忠实行为」项下予以承保的损失将不适用于下列责
第二节
任免除条款。
(一)空头支票 任何直接或间接地由于被保险人从没有足够余额的账户项下付款或提取现金导致的损 失,无论该支付或提取是出于善意或通过伪造、诈骗或其他方法实现。
造成上述损失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空头支票或交叉提款等行为。
(二)错误划拨资金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错误地将资金计入其客户的账户而导致该存款人有不当的提款或付 款所引起的损失。
(三)保管箱 任何于以下情况所造成的损失:
(1) 在被保险人为客户提供的保管箱内,财产丢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或
(2) 被保险人为客户保管财产(不包含财产)时,该财产丢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 失。
(四)旅行支票的伪 签或变造
任何由于伪签或变造的旅行支票或旅行信用证所造成的损失。
(五)邮寄 任何于邮寄途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六)非保安的承运 任何由保安押运公司以外的其他第三方承运人运送的,在运送途中所遭受的财产损 失。
任何因使用信用卡、借记卡、签帐卡或其它各种类型卡片(且无论以上所列卡片为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已发行的卡片或计划发行中的卡片),并以以下所列各项为目的
(七)银行卡
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
(1) 以取得贷款为目的;或
(2) 以获取权限使用具有付款功能,接受存单、支票、汇票等书面凭证功能或者发 放信用卡贷款等功能的自动设施为目的;或
(3) 以获得权限使用销售点终端,客户银行信息终端以及类似电子终端或电子资金 划转系统为目的。
(八)电子数据的损失 任何由于电子数据的输入、修改或损毁而造成的损失。
(九)提单 任何由于伪签或变造任何应收账款的凭据或其转让凭据、提单、仓库收据、信托收据 单据或有类似功能的票据所造成的损失。
(十)雇员的不忠实 行为
对于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一个或多个雇员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第五章 一般事项
(一)授权 如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同时涉及多名被保险人,则全体被保险人应授权一名被保险人代表其处理索赔事宜。
(二)发现 x保险合同仅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现的损失,对由下列情况或事件引发 的赔偿请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 已经告知先于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承保人的情况或事件;或
(2)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就已经知晓的情况或事件。
(三)出险通知、损
失证明、法律程序
被保险人一旦发现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被保险人必须:
供上述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知
(1) 在三十天内尽快将损失情况书面通知本公司。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
x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且
(2) 在发现损失后六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
(3) 在发现损失后两年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责任方提起追偿损失的法律程序;且
(4)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 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
(5) 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实告知 x公司同意承保的依据是投保申请书内的各项xx、其附件以及所提供的其它信息,该等xx、附件及信息为决定承保的基础,并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对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日比例
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损失评估基础 (1) 有价证券和外币:
对于任何有关有价证券的损失(不包括遗失)的赔偿请求,有价证券损失价值应以损失发现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市价为准;如损失在收盘后发现,则按损失发现日的收盘市价确定。
对任何外汇或外币的损失赔偿请求,其损失价值应以损失发现前一个交易日的中间价为准。但如损失在收盘后发现,则损失价值之认定将按照损失发现当日的中间价确定。
如在上述日期没有相关有价证券、外汇、或外币的市价作为参考,其价值应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同时,如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以同类证
券、外汇或外币替换该损失,则实际替换的成本将视为其损失的价值。
如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有关保障适用免赔额或该保障不足以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有价证券的损失,则本公司将依据本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免赔额后,仅限于赔付或补发价值等同于责任限额的有价证券。
(2) 账簿和记录:
对于被保险人在经营中所使用的账簿和其他记录等财产受到损失时,本公司将仅负责实际重新复制该账簿和记录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该赔付将不超过空白账簿、空白纸张或其他材料的成本以及被保险人用以复制或恢复该账簿和记录所需的人工费用。
(3) 外币、有价证券和记录之外的财产:
对于外币、有价证券、账簿和其他记录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失或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七条「营业处所及设施的损坏」所承保的损失,本公司仅承担不超过该财产或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七条「营业处所及设施的损坏」所列之物品的实际现金价值的赔偿责任。同时,本公司也有权决定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或决定重置或修理该财产。
(六)有价证券遗失 在因遗失有价证券而遭受赔偿请求后,被保险人可向本公司提交遗失有价证券保函,以便获得对补发的有价证券的承保。
若本公司事先接受上述有价证券保函,当出具该保函的公司按其与被保险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期满后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一定金额,本公司以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为限负责予以赔偿。
(七)残值和追偿 x本公司已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额,则就该损失所得的任何追偿金(从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保证、或补偿金所得的以外)将依下列顺序分配:
(1) 与追偿有关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成本及支出;
(2) 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且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
(3) 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所给付的保险金;
(4) 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所约定免赔额的损失。
(八)损失核定 x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九)合作 当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交损失通知后,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在本公司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地点内:
(1) 同意并接受本公司对于该索赔的相关调查;且
(2) 向本公司提交所有与索赔相关的记录; 且
(3) 就所有与损失相关事宜与本公司合作; 且
(4) 被保险人尽其所能,让所有相关人员(包括雇员)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
(十)代位求偿 x公司依本合同赔偿后,应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请求权。被保险人须签署全部所需文件,并尽一切可能确保本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包括签署必要文件,以确保本公司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十一)责任限额 x公司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损失赔付后,将减少本公司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任何其他损失的责任限额。
本公司就所有损失应负保险赔付责任的累计总额,不应超过保险单中所列明的责任限额。
当一项或多项损失的赔付总额已经达到保险单中所列明的责任限额后,则本公司将不 再承担以下责任:
(1) 赔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第二章「承保范围」第一至七条规定的损失;或
(2) 赔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第二章「承保范围」第八条规定的法律费用或相关费 用;或
(3) 继续为被保险人抗辩(如本公司已经接管就任何诉讼、赔偿请求或法律行动 而进行的抗辩)。
本公司已支付的损失即使之后有追回或挽回残值,责任限额也将不会增加或恢复,并 适用第五章「一般事项」第七条「残值和追偿」的规定。
如本公司通过补偿协议(包括遗失证券保函)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仅限于在本公司未赔付该等损失的情况下),该等损失将不会扣减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的用尽或减少,并不影响本公司在责任限额用尽或减少之前已达成的任何损失偿付义务。
(十二)免赔额 x公司仅就超过保险单第六项中适用承保条款的免陪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 险单第六项中适用承保项目有超过一个的免赔额,则以其中较高者为准。
(十三)合并、所有
权或控制权的变更
(1) 一旦被保险人进入清算程序(不管是自愿还是强制)、被接管或托管、或与债权人就债务的清偿达成任何安排计划或清偿协议,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障将立即终止。
(2) 一旦出现下列情形,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i) 被保险人与其它企业发生整合、合并,或收购、购买、转让、抵押或出售企业资产或股份导致所有权或(财务或者是非财务)控制权改变;或
(ii) 被保险人的控制权被政府或当地权力机关接管。
作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并支付本公司基于此变更而可能要求增加的保险
x。
如被保险人在上述交易发生后三十天内未将交易情况书面通知本公司,则视为被保险人自该三十天期限开始之日起自愿终止本保险合同。上述交易的报告应以书面的形式送至本公司。
(十四)保险合同解
除或终止
x保险合同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即终止:
(1) 在发生第五章「一般事项」第十三条「合并、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变更」所约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变更完成时:如(i)本公司拒绝继续承保;或(ii)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将任何整合、兼并或所有权或控制权变更情况通知本公司;或
(2) 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或
(3) 投保人在收到本公司决定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后满六十天。本公司向投保人邮寄挂号书面通知的日期,视为投保人收到本公司书面通知的日期;或
(4)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责任限额时。
本保险合同如由投保人解除,本公司将按短期保险费率退还投保人未满期的保险费;如按上述第(1)、(3)款的规定终止,本公司将依照按年保险费率按日比例退还投保人未满期的保险费。
当本保险合同因出现上述第(4)款所规定的情形而终止时,本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费应视为已全额赚取。
(十五)保险合同解
除或终止后的权利
在本保险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前,被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一个不超过九十天的额外期限。被保险人在此期限内发现的,且属于在本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前所遭受的损失,将纳入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于该九十天的额外期限,投保人需向本公司缴纳附加保险费。
如本公司终止或解除本项规定,在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之后,本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给予上述额外期限。但是,即使本公司同意给予上述额外期限,该额外期限
仍将在以下情况发生时立即终止:
(1) 自被保险人或其继任者或其他任何人,为了部分或完全替代本保险合同而购 买的其他保险生效时,不论该其他保险是否承保其生效之前的损失;或
(2) 自被保险人被政府或当地权力机关或其代理机构接管,或被指定接管人或清 算人进入清算程序时。
若该额外期限在以上述第(1)或(2)款所述情况下立即终止,本公司将无需就该保险合同的终止另行通知。当该额外期限依照上述约定终止时,本公司应按日比例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被政府或当地权力机关或其代理机构接管,或被指定接管人或清算人进入清算程序,则上述政府或当地权力机关或其代理机构、接管人或清算人将无权购买
上述的额外期限。
当本保险合同因出现一般事项第十三条「合并、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变更」第(2)款所 规定情形而终止时,被保险人将无权购买上述的额外期限。
在发现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时,如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损失,或如不存在本保险合同则应由其他保险承保,则本保险不承保该损失,但本公司将在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其他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部分(但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十六)其他保险
包括赔偿其他保险规定的免赔额。
本保险应仅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不论该其他保险是否被称为基础保险、共保保险、超额保险或附加保险,且仅负责赔偿超过被保险人从保安公司、运钞车公司或其他相关方(在其场所发生了损失、由其雇佣的人员导致了损失或由其运送人员在运送
过程中导致了损失)获得的补偿部分。
(十七)接替保险 对于第五章「一般事项」第十一条「责任限额」第(1)款所述的损失,如被保险人或被其承继的公司可全部或部分在本公司向其签发的任何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项下可获得或已经获得赔付,而该等保函或保险合同目前已经终止、解除、或到期,但该相关损失于该保函或保险合同规定的发现期限未期满前被发现,则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以及在上述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的累计总和,应以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或上述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项下可获得的责任限额的高者为限。如适用上述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项下可获得的责任限额,则该保函或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与规定将同时适用。
如本保险合同是为接替由其他保险公司所签发提供类似或相同保障的保函或保险合同的,且该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解除或到期的,则对于任何在其的终止日、解除日或到期日前所发生的,且在该保函或保险合同规定的发现期限内被发现的损失,本公司将不承担本保险合同起始日之前所发生的损失,而不论该其他保函或保险合同是否与本项规定有任何冲突。
(十八)欺诈行为 如被保险人明知损失赔偿请求通知或赔偿请求的金额或其它事项为虚假或欺诈性的,而仍提出通知或赔偿请求申请的,本保险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公司 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如属于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仅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十)释义、适用
法律、程序
x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单及任何附加条款均为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除另有约定外,均适用于以下原则:
(1) 标题仅供参考及方便阅读,并未具有解释上之意义;
(2) 以粗体显示的名词,表示有特定含义,且应以本保险合同第三章「定义」所列之定义为准;
(3) 任何未被特别定义的名词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解释;
(4) 对本保险合同的制订、生效或实施的解释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相关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异,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解释。
(二十一)争议解决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
(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经本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签署保险单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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