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勞務採購契約
102 年 5 月 17 日府工採字第 10230180800 號函訂頒
103 年 4 月 11 日府工採字第 10330119200 號函修頒
104 年 12 月 3 日府工採字第 10430365000 號函修頒
105 年 5 月 13 日府工採字第 10530006600 號函修頒
107 年 5 月 17 日府工採字第 10730004100 號函修頒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採字第 1076013321 號函修頒
109 年 8 月 13 日府工採字第 1093014060 號函修頒
109 年 8 月 25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93014792 號函修頒
招標機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下列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契約第 1 條第 3 款附件】):
1.本契約條款。
2.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3.開標、決標紀錄。
4.特定條款。
5.補充說明(或規範)。
6.工作說明書。
(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款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廠商文件之內容低於招標文件約定者,以招標文件為準;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詳細價目表,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五)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六)契約文字(中文者,應以正體字為之):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
,視為送達。
(七)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
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7 份,由機關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第 2 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纜車中心分離式冷氣移設作業,詳工作說明書及詳細價目表。
(二)機關辦理事項:□無■須與廠商告知冷氣室內、外機安裝位置與電源位置,廠商須 依照機關指示位置安裝。
(三)廠商應配合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他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新臺幣 元正。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新臺幣 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25%。。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
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年終獎金。廠商應給付派駐勞工年終獎金及廠商應負擔之補充保費,該費用由機關另支給廠商,但已明列年終獎金及補充保費項目且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年終獎金應如實核付予派駐勞工,年終獎金為 個月薪資,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且須於 年 月 日(未載明者,為履約期限最後一日)仍為機關服務者。(例:機關契約載明年終獎金為 1 個月薪資,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
份比例發給,且須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仍為機關服務者;有甲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15 日離職,接續其工作之乙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20 日為機關服務並服務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履約期限期滿,甲派駐勞工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未為機關服務,故不
發給年終獎金,乙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20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15 日仍為機關服務,按其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 1 個月薪資乘以 7/12 之年終獎金。)
□其他: 。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 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四)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 (未載明者,為 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或 倍(未載明者,為 1 倍)之違約金。但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該不符項目之契約金額。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
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
■無。
□依下列約定辦理:
(1)契約預付款為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付款條件如下: 。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
2.分期付款:
■無。
□依下列約定辦理: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
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
。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查驗款:
□無
□依下列約定辦理:
工作價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查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
(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查驗計價 1 次,廠商應於次月15 日前提送該期查驗計價文件。屬末期查驗計價者,則於完成履約後15 日內提送。
□契約自開工日起,工作全部完成後查驗計價 1 次。
□其他: 。
(2)完成後查驗:確定完成後,如有尚未辦理查驗項目,得辦理末期查驗計價
。未納入查驗者,併尾款給付。
(3)依前 2 子目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查驗計價單、查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2□3□4□ 份,提送機關核付查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工作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機關於收受查驗文件後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查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查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5)查驗以完成施作者為限。□查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查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查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約定之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查驗計價者。
(6)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
,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 80 %查驗計價給付查驗款。
(7)廠商請領工作價款之權利,除經機關同意或本條第 11 款設定質權之分包廠商情形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4.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15 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5.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但因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經機關認定廠商補正或澄清結果仍未完妥,致需分次辦理者,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機關不負遲延責任。
6.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契約約定給付薪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7.物價指數調整:
■無。
□依下列約定辦理: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
8.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除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應於第一次請領契約價金前完成電子統一發票申辦作業,並於請領契約價金時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如有特殊事由須採紙本統一發票者,應先報經機關同意。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履約勞工薪資支付證明。
■履約期間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並採按月計酬之員工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工資清冊)。
□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其他: 。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
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約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於廠商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得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向機關請求給付價金。
□(十二)履約效益查核機制:
1.本案於履約期間,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廠商提供之勞務服務,進行履約效益查核。
2.本案履約效益查核指標如下:
,並依「臺北市政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補充規定」辦理,廠商應依查核指標,於機關通知期限提出量化及質化面向之履約結果,供機關於履約期間就廠商之履約結果,查核是否達到預期效益。
3.查核結果,依下列約定辦理:
(1)達預期效益者,按契約約定條件辦理本案付款作業;若契約約定有後續擴充者
,得將查核結果納入參考。
(2)未達預期效益者,廠商除應依機關通知期限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外,機關得依本條第 1 款第 6 目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3)其他: 。
(十三)訂約總價達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
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新臺幣 3 萬元;訂約總價未達 2 千萬元,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 6 條 稅捐
(一)廠商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
,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機關扣除營業稅後付款,營業稅由機關繳納。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於付款時不另扣除營業稅,而由其代理人繳納營業稅。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開工日□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7 天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依前項所定期限,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全部;□分段 履行採購標的後使用或移交,履約分段進度如下:
□履約各分段進度:
□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廠商於訂約後 日(未載明者,為 15 日)提送機關審查同意後訂定之。
□自[ ]至[ ]止。
□其他: 。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未勾選者
,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勞動節之補假(依勞動部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機關所在地各級選舉投票日、機關所在地各級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履約期間(未勾選者,免計入履約期間
)。
□4.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5.其他:__。
(三)廠商履約文件之提送、負責辦理之審查作業、查驗、驗收、應負責申辦事項等規定期限,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期限之末日依本條第 6 款第 2 目約定認定。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夜間施作作業實際影響狀況不計履約期日之核算原則:
(1)當日工作申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當日不計履約期日一天。 (2)當日可進行施作時段短少,依所損失時間折算:
A.可施作時段短少達 1.5 小時以上,當日不計履約期日一天。
B.可施作時段短少達 0.5 小時以上未達 1.5 小時,當日不計履約期日半天。
C.當日可施作時段短少未達 0.5 小時,不計入檢討。
(3)當日障礙因素妨礙部分工作進行,依可施作範圍比例折算:
A.可施作範圍未及核准施作範圍百分之五十者,當日不計履約期日一天。
B.可施作範圍達核准施作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計算履約期日。惟若障礙因素經機關認定致無法執行當日之主要工作項目者,當日不計履約期日一天;另障礙因素經機關認定僅影響工作進度者,當日不計履約期日半天。
(4)當日若可進行施作時段短少及障礙因素妨礙部分工作進行同時發生之情形,其不計履約期日天數可累計,惟以不計一天為上限。
(5)除當日不計履約期日一天之情形外,當日不計履約期日半天情形為採加總累計,前述全案之不計履約期日核算天數,並以一天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天者,以一天計)。
(6)上述同意不計履約期日天數,廠商不得請求相關費用。
(六)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若期限屆滿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期限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 8 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廠商及其分包廠商除應依前目約定辦理外,並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
3.依採購法第 65 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
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無者免填
):
□(1)主要部分為: 。
□(2)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為: 。
(四)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1.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
2.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3.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4.提供不實證明;
5.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6.非法棄置餘土或泥漿、廢棄物;
7.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五)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六)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除廠商未依第 7 條第 1 款約定期限完成全部或各分段工作,依第
13 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 元),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但屬瑕疵不能改正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
,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一)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二)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工作天(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機關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
2.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3.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2)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
□按月計酬。每月薪資新臺幣 元(由需求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詳詳細價目表。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薪資新臺幣 元(未載明者,詳詳細價目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薪資新臺幣 元(未載明者,詳詳細價目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3)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
、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務者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依第 13 款辦理。
(4)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5)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6)其與機關因履約所生爭議,廠商應另循政府採購法程序救濟,不得以機關未給付費用為由,積欠廠商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
(7)其他: 。
4.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應依第 5 條第 1 款
第 6 目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並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情節重大者
,依第 16 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5.機關每 個月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6.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次計罰新臺幣 500 元,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
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或第 3 目(包括勾選第 3 目第 2 選項者)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
一事件計罰新臺幣 500 元,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3)其他: 。
7.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將相關資訊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8.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9.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10.廠商及分包廠商對於勞務服務,給付勞方提供履約標的服務之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廠商及分包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者,依第 6 目約定計罰廠商。
11.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
者:
□(1)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其費用由機關另行支付:每人每次請假超過 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超過 日(未載明者均為 2 日)。
□(2)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
:每人每次請假超過 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超過 日(未載明者均為 2
日);但法定天數內之婚假、喪假、產假(包含流產假),或特別休假,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3)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4)其他: 。
上開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部或部分薪資者,機關應比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 2 子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
□(1)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 小時(未載明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
□(2)依每人每月之契約價金扣除廠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保費、廠商管理費、利潤及稅捐,除以 小時(未載明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
□(3)其他: 。
(十三)合作社社員權益保障(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適用):
1. 提供勞務之社員,合作社應輔導其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機關應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2. 提供勞務之社員,其權利義務除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名稱合作社得自行訂定),明訂工作規範、教育訓練、福利制度等辦法,但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增訂其需用條件(例如工作時數
、休息日等)。
3. 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社員(含原駐點人員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者)權益保障:
□(1)社員勞務報酬:
□按月計酬。其勞務報酬不得低於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個月,以每月勞務報酬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勞務報酬新臺幣 元(未載明者,詳詳細價目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勞務報酬新臺幣 元(未載明者,詳詳細價目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2)合作社與提供勞務之社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機關發現者,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合作社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3)合作社未依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辦理,經社員發現者,社員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機關申訴。
(4)機關每 個月(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期抽訪提供勞務之社員,以瞭解合作社是否依約履行其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
(5)機關發現合作社未依約履行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合作社事由者外,依本子目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減省費
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子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情形如下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A.未依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或約定辦理者,每
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新臺幣 500 元,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B.其他:
(6)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提供勞務之社員,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
,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提供勞務之社員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7)提供勞務之社員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合作社及當事人。
(8)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於機關提供勞務,亦不得要求合作社指定特定人員於機關提供勞務。
(十四)勞安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1.廠商進入機關轄管範圍內工作,應依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辦理,經查獲廠商違反時,機關得依廠商違規情形及次數,處以扣、罰款或停工或召回再教育之處分
2.各違規項目及罰款金額詳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罰則。前述扣、罰款,機關得於應付廠商之款項或安全衛生費用項下扣款或罰款。
3.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停工期間機關得自行或廠商另請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1)廠商勞工已發生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或有再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2)廠商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詳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且無法立即改善時。
(3)廠商重複違反廠商工作安全衛生規定之重大違規項目 2 次以上或主要違規項目
3 次以上。
4.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廠商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以顯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5.廠商除就停工原因進行必要之改善外,不得使其勞工從事機關所指定停工範圍內之作業。
6.廠商應於缺失改善完成後向機關申請復工,機關應於接獲廠商復工申請 3 日內,
會同廠商進行現場複查;並於複查後 3 日內將複查結果以復工通知書通知廠商。若機關所開立之停工通知書中將廠商應就停工原因提出改善計畫列為廠商申請復工之條件時,廠商應於申請復工前,將書面改善計畫送機關審查。
7.廠商因而遭受之工時與財物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並不得要求機關賠償或延長工期。
(十五)其他:
□1.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2.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執照或證書等,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3.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
,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4.樹木修剪、移植之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廠商處理樹木修剪、移植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及「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並提送計畫書。
(1)修剪或移植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經查獲屬實者,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2)修剪或移植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經查獲屬實者,按該違規樹木棵數,每棵每次乘以新臺幣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000 元),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扣罰
至改善為止,並自最近 1 次之查驗計價款內扣抵;前開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樹木修剪、移植處理之契約價金為限。
□5.履約標的涉及國家安全資訊、國家機密資訊、國家安全技術、國家機密技術之領域,不允許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提供履約服務。
□6.屬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產品或材料項目
,其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
□7.屬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產品或材料項目,其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8.是否允許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定組件、標的內含之材料與設施)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不允許項目︰ 。
□允許:
(1)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2)允許項目︰ 。
(未勾選者,除已有約定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外,表示不禁止,惟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9.廠商履約供應之資通訊產品不得使用大陸廠牌。於交貨時,須檢附廠牌證明資料或廠牌聲明書。
10.□是□否允許本案分包廠商為大陸地區廠商。(未載明者為否。)
□11.其他: 。
(十六)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十七)廠商人員執行契約之委辦事項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執行契約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廠商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涉及本人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者,亦應自行迴避,並由廠商另行指派人員執行。
(十八)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 9 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機關應依採購履約標的個案特性需要,訂定現場驗證、審查、查驗等程序規定,其規定為 (無者免填):___。
2.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
3.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契約約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 10 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其費用已包含於履約費用內,另保險單所載契約金額詳如本契約第 3 條:
■雇主意外責任險。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1)雇主意外責任險:
A.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500 萬元。
B.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2,000 萬元。
C.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新臺幣 5,000 萬元。
■(2)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
A.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500 萬元。
B.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2,000 萬元。
C.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新臺幣 1,000 萬元。
D.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5,000 萬元。
□(3)其他保險種類:新臺幣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
□(1)雇主意外責任險:新臺幣 2,000 元。
□(2)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新臺幣 5,000 元。
□(3)其他保險種類:新臺幣 。
4.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保險期限有初驗程序者應至少至完工日後 125 日以上、無初驗程序者應至完工日後 90 日以上,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將辦理結果報請機關核備)□履約期限止。
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時,廠商應依本條第 10 款之規定辦理加
保、減保或展延保險期限。
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6.其他: 。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約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未經機關同意,其內容不得變更。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應於辦理保險時向機關提出釐清並依第 1 條第 8 款辦理。
(九)本採購案件廠商應於開工前辦理投保,其保險費由機關納編於管理費相關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
本投保約定事項之雇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不包括雇主,雇主有進入工址現場需要者,應投保意外險,且保險金額不得低於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規定,保單及繳費收據影本應於進場前送機關核備。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十)加保、減保及展延保險:
1.採購案件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巨額案件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五
,非巨額案件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時,應辦理加保或減保,其費用依第 9 款納編於管理費相關項目,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機關不另行給付保險費。
2.契約變更修正契約價金或履約期限展延經核准或經機關通知後,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 20 日內辦妥加保、減保或展延保險手續。
3.廠商經機關通知或同意後,如未依規定辦理減保致未能獲得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時,悉由廠商自行負責。
(十一)保險事故發生而有支付保險金之情形者,如未達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限額時,廠商仍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評估是否辦理加保;如已達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限額而失效時,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加保,其辦理結果應報請機關核備。有違反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查驗款。
(十二)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及配合辦理會勘鑑定
、提供理賠資料等,並應自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結果應儘速通知機關。廠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期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計工期。
採購案件如發生災害或事故,廠商應於保險公司辦理勘查確認後立即復工,不得藉故停工,否則所造成之損失及延誤之工期由廠商自行負責,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在保險期限內之採購案件,如屬不可歸責廠商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於 3
日內向保險公司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
(十四)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 11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預付款還款保證: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2.履約保證金:
□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依履約進度分 2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於履約進度達 50%,經廠 商書面提出申請後發還 50%,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其餘之部分於___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3.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2)發還: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4.差額保證金: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5.其他: 。
(二)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1.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個月(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2.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暫停履約超過 3 個月時,機關得依廠商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保證金之 90%,於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 30 日內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約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其利息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上開加計利息期間,自預付款給付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臺北市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訂約總價[20%]起(未載明者,為訂約總價 20%),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 12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有初驗程序者, 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_日(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 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
部資料之日起_日(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 機關應於_日(未載明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
□3.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4.其他:
。
5.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確認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履約標的全部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規定,而符合部分機關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價金。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
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
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 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 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以逾期論。
3.機關應於第 2 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 7 款規定辦理。
4.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
,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 1 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當次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 2 目及第 3 目約定辦理。
(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未載明者為 2 次)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3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該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每日以新臺幣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 (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 (未載明者,為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其他: 。
廠商如有第 8 條第 12 款第 11 目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情形,除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外,另自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日起算違約日數,違約金依該請假派駐勞工每月薪資 %(未載明者,為 20%),除以 日(未載明者,為 30 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違約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2 款第 6 目之懲罰
性違約金,亦不計入第 14 條第 16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及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
第 14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三)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五)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
1.□以廠商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機關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1】□重製權【2】□公開口述權【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5】
□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7】□公開展示權【8】□改作權 【9
】□編輯權【10】□出租權
2.□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5
】□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7】□公開展示權【8】□改作權【9】□編輯權【10】□出租權
3.□以廠商為著作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
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4.□機關與廠商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5.□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6.□以機關為著作人,並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商於完成該著作時,經機關同意:
【1】□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
【2】□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機關同意。
7.□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8.□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9.□機關取得授權。
10.□其他: 。
11.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機關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六)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 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
。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
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四)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五)派駐勞工: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六)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除第 8 條第 12 款第 6 目、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1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為上限。(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七)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八)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九)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二十)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二十一)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關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 15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屬上開第 4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上開序文但書限制。
(五)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六)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16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
□履約進度落後 %(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2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第 1 子目、第 10 目、第 13
款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第 17 款及第 14 條第
15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履約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履約費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如未載明者,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如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未載明者,為 3 個月)或累計逾[ ]個月(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17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本案擇定仲裁機構為:(未載明者,為選項(5))
□(1)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3)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4)其他國內仲裁機構:____。
■(5)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
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2 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未勾選者,為雙方選定)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仲裁標的於仲裁協議經雙方確認後,不得變更或追加。
5.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6.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7.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
8.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9.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第 1 子目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第 2 子目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第 1 子目名
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前子目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
。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
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
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
:臺北市市府路 1 號 9 樓東北區;電話:1999(外縣市 02-27208889)轉 1058、1059
。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3.對於有爭議部分之服務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經機關與廠商達成協議
、調解成立、作成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解決確定後,再行無息辦理核付(或扣除)。
4.履約完成後,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協議前,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及提存等作業,並俟履約爭議處理結果確定後再辦理未盡事項。
5.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結果有意見而拒絕於相關文件核章簽認,不領取價金者,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六)本契約以機關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 18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
,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八)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 4 條第 1 款之減價收
受、第 8 條第 12 款之勞工權益保障、第 8 條第 13 款之合作社社員權益保障、第
13 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4 條第 16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九)本契約文件中約定廠商須提供履行輔助人員之個人資料予機關時,廠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向其履行輔助人員踐行告知及其他法定義務,並以符合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方式執行。
立契約人:
機 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xxx 授權
xxx 簽署
地 址:104216 臺北市中山北路 2 段
48 巷 7 號 2 樓電 話:(00)00000000
廠 商:
負責人: 簽署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契約第 1 條第 3 款附件:
第 1 條第 3 款契約文件一覽表
項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契約文件名稱 |
一 | x契約條款 | 1.勞務採購契約 |
二 | 投標須知( 含招標 公告) | 1.投標須知 |
2.招標公告 | ||
□3.其他: | ||
三 | 開標、決標紀錄 | 1.決標紀錄 |
2.開標紀錄 | ||
四 | 特定條款 | 1.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
2.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 議價注意事項 | ||
3.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 ||
4.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 | ||
□5.其他: | ||
五 | 補充說明(或規範) | □1.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 □2.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 □3.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契約補充規範 |
六 | 工作說明書 | 1.工作說明書 |
□2.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