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範本
B 範本
私人股本有限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
“B 範本”是供私人股本有限公司使用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詳盡格式。這份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是以聘用公司秘書服務的香港公司常用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為藍本。
在 B 範本中,有關宗旨的條款被刪去,而範本的組織章程大綱第 5 段與《公司條例》(第 32章)B 表的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大綱格式的相應段落有所不同,就是有關公司權力在股本方面的描述更為具體。
關於 B 範本的組織章程細則與《公司條例》(第 32 章)附表 1 的 A 表的組織章程細則(即 A 範本)兩者之間主要的差異如下:
1) “B 範本”不包括有關下列事項的條文:
⮚ 有關股份轉換為股額及股額轉換為股份的規例(A 表第 41 至 44 條規例);
⮚ 與多於 1 個類別的股份有關的轉讓文書(A 表第 25(c)條規例);及
⮚ 董事卸任輪換(A 表第 91 至 96 條規例)。
2) “B 範本”包括與下列事項有關但沒有出現在“A 表”的條文:
⮚ 成員的書面決議(“B 範本”第 52 及 53 條規例);
⮚ 候補董事(“B 範本”第 82 及 83 條規例);
⮚ 備任董事(“B 範本”第 84 條規例);
⮚ 唯一董事的決定的書面紀錄(“B 範本”第 85 條規例);
⮚ 參加董事會議無須在同一地點(“B 範本”第 99 條規例);
⮚ 登記前無權享有股息及沒收無人申索的股息(“B 範本”第 121 及 122 條規例);及
⮚ 透過公司網頁發出通知的方式及形式(“B 範本”第 130 及 134 條規例)。(本規例是以《2010 年公司(修訂)條例》之下有關電子及網頁通訊的條文為藍本。)
B 範本所提供的資料只作一般資訊及參考用途。公司如認為合適可加以採用。如因採用“B 範本”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而導致出現任何影響公司或其高級人員的事宜,請徵詢專業顧問的意見。
B範本(詳盡格式)
《公司條例》(第 32 章)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
組織章程大綱
第一: 本公司的名稱是
“ENGLISH COMPANY NAME
公司中文名稱”
第二: 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將位於香港。
第三: 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的。
本公司的股本為[10,000 港元],按每股[1 港元]分為[10,000]股[普通]股。
第四:
在符合《公司條例》(第 32 章)的規定下,本公司有權增加或減少上述股本,並發行公司資本的任何部分,不論是原本的或增加的、是否優先的、是否附有優先權或特權,或受權利須予延後的規限,或受任何條件或限制所規限,以及有權修改或撤銷附於公司任何或全部股份的權利。
本人/我們,即以下列具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描述的簽署人,均意欲依據本組織章程大綱組成 1 間公司,本人/我們並各別同意按列於本人/我們姓名或名稱右方的股份數目,承購公司資本中的股份。
創辦成員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描述 | 創辦成員 所承購的股份數目 |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地址] [描述 / 職業]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地址] [描述 / 職業] | [普通]: [1] [普通]: [1] |
承購股份總數︰ | [普通]: [2] |
《公司條例》(第 32 章)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例
[公司名稱]
組織章程細則
釋義
1. 在本規例中─
“本條例"(Ordinance) 指《公司條例》(第32章); “印章"(seal) 指公司的法團印章;
“秘書"(secretary) 指獲委任履行公司秘書職責的任何人。
凡本規例所用詞句提述書面之處,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印刷、平版印刷、攝影,及其他以可見的形式表達或複製文字的方法。
凡本規例的任何條文(有關委任代表的條文除外)規定公司、其董事或成員之間的通訊須以書面作出,如屬通訊對象的人同意該通訊以電子紀錄形式向他作出,則以電子紀錄形式作出的通訊亦屬符合有關規定。
凡本規例的任何條文規定公司、其董事、成員或委員會成員須舉行會議,則以該公司在大會中同意的合法電子方式或其他合法方式舉行會議亦屬符合有關規定。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例所用的文字或詞句的涵義,與在本規例對公司產生約束力當日有效的本條例或其任何法例規定的修改內所用的該等文字或詞句的涵義相同。
本條例附表1的A 表的規例不適用於公司。
私人公司
2. 本公司為私人公司,據此─
(a) 轉讓股份的權利乃以下文所訂明的方式受到限制;
(b) 公司的成員人數(不包括受僱於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僱於公司而在受僱期間及在終止受僱之後一直作為公司成員的人)以50名為限。但就本條而言,凡2名或多於2名人士聯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於一股的股份,該等人士須視為單一名成員;及
(c) 任何邀請公眾人士認購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的行為均受禁止。
股本及權利的更改發行股份
3. 在以不損害先前對任何現有股份的持有人或任何類別股份的持有人所授予的任何特別權利為原則下,公司的任何股份在發行時可附有不論是在股息、表決、資本退還或其他方面的優先、遞延或其他特別的權利或限制,而該等權利或限制可由公司不時藉普通決議決定。
4. 在符合本條例第 49 至 49S 條的規定下,公司可按下述的條款發行股份︰即該等股份是須贖回或可由公司或股東選擇贖回的,並且是按本規例所訂定的條款及方式贖回的。
5. 如在任何時候,有關股本拆分為不同類別的股份,則不論當時公司是否正在清盤,附於任何類別股份的權利,在獲得持有面值四分之三該類別的已發行股份的人書面同意下,或在獲得該類別股份的持有人於其另外舉行的大會上通過的特別決議認許下,可予以更改。
6. 持有發行時附有優先或其他權利的任何類別股份的人,所獲授予的權利,除非發行該類別股份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當作因有產生或發行更多與其享有同等權益的股份而有所更改。
7. 公司可行使本條例第 46 條所授予的支付佣金的權力,但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百分率或款額,須按該條規定的方式披露,而佣金的比率,不得超過支付佣金所涉及股份的發行價格的百分之十,或超過相等於該價格的百分之十的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佣金可以支付現金或以分配全部或部分繳付股款的股份而清償,又或部分以支付現金及部分以分配股份而清償。公司亦可在發行任何股份時,支付合法的經紀費。
8.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獲公司承認以任何信託方式持有任何股份,而公司亦不受任何股份中的衡平法權益、或有權益、未來權益或部分權益,或任何不足一股的股份中的任何權益,或(但根據本規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股份中的任何其他權利所約束及不得被迫承認該等權益或權利(即使公司已知悉有關事項),但登記持有人對該股份全部的絕對權利不在此限。
9. 凡姓名或名稱已記入成員登記冊作為成員的人,均有權無須繳費而在股份分配或提交轉讓書後 2 個月內(或在股份發行條件所規定的其他期間內),獲發給包括其名下全部股份的一張股票,但如就第一張股票以外的每張股票繳付$5 或董事所不時釐定的較小數額,則有權獲發給每張包括其名下一股或多於一股股份的多張股票。每張股票均須蓋上印章,或蓋上公司根據本條例第 73A 條備存的正式印章,股票上須指明有關的股份及就該等股份所繳足的款額。但如股份(一股或多於一股)是由數人聯名持有,公司無須就此發出多於一張的股票,如就一股而向數名聯名持有人中的一人交付一張股票,即已作為充分交付股票予各聯名持有人。
10. 如股票遭污損、遺失或銷毀,可在繳付$5 或董事認為合適的較小數額,及在遵照董事認為合適的關於證據、彌償、支付公司用於調查證據的實際開支費用各方面的條款(如有的話)後,可予以補發。
留置權
11. 如股份(非全部繳付股款的股份)涉及任何已催繳或於規定時間應繳付的款項(不論是否現時應繳付),公司就該款項對該股份擁有首要留置權;並且對於任何以某單一名人士名義登記的所有股份(全部繳付股款的股份除外),公司亦就該人或其產業或遺產現時應繳付予公司的所有款額而對該等股份擁有首要留置權;但董事可隨時宣布任何股份完全免受或在某xx上免受本條的條文所約束。公司對於股份的留置權(如有的話),須延伸及就該股份應支付的一切股息。
12. 公司可按董事認為合適的方式,將公司擁有留置權的任何股份售賣;但除非留置權涉及一筆現時應繳付的款項,並且已向該股份當其時的登記持有人發出一份書面通知,或已向因該持有人去世或破產而享有該股份的人發出一份書面通知,述明及要求予以繳付留置權所涉款額中現時應繳付的部分,而且該通知發出後已屆滿 14 天,否則不得將有關股份售賣。
13. 為使上述任何售賣得以生效,董事可授權某人將售出的股份轉讓予購買人。購買人須登記為該項轉讓所包含的股份的持有人,購買人對於如何運用有關股份的買款無須理會,而其對該等股份的所有權,不得因有關該項售賣的程序有任何不規則或可使失效之處而受到影響。
14. 售賣所得淨收益須由公司收取,並須運用於繳付有關留置權所涉款額中現時應繳付的部分,而剩餘款項(如有的話)須付予售賣當日享有該等股份的人(但須受涉及非現時應繳付的款項而在售賣前已存在的同樣的留置權所規限)。
催繳股款
15. 董事可不時向成員催繳有關該等成員的股份的任何尚未繳付、並在股份分配條件中未訂定繳款時間的股款(不論是作為股份的面值或溢價)。每名成員須(如接獲最少14天的通知,指明一個或多於一個的繳付時間及地點)於如此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時間及地點向公司繳付就其股份所催繳的股款。任何催繳股款均可按董事的決定予以撤銷或延期。
16. 任何股款的催繳,須當作是在董事通過授權催繳股款的決議時已作出,並且可規定分期繳付。
17. 股份的聯名持有人,須共同及各別地負責繳付就有關股份所催繳的一切款項。
18. 就股份所催繳的股款,如並未於指定的繳付日期之前或當日獲繳付,欠下該款項的人須就該款項支付利息,利息由指定的繳付日期起計算至實際繳付當日,息率為董事所決定的不超過年息 10 釐者,但董事可免除全部或部分利息。
19. 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股份分配時或於訂定日期到期應繳付的任何款項,不論是作為股份的面值或溢價,為施行本規例,均須當作是妥為作出的催繳股款及於發行條款所規定的到期應繳付日期時應繳付者,如不繳付,本規例中所有關於支付利息及開支、沒收或其他方面的有關條文即告適用,猶如該款項是憑藉一項妥為作出及通知的股款催繳而已到期應繳付的一樣。
20. 董事在發行股份時,可按催繳股款須予繳付的款額及繳付的時間將股份持有人區分。
21. 如有任何成員願意就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提前繳付該等股份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未催繳及未繳付的款項,則董事如認為適合,可收取此等款項;在該成員提前繳付全部或部分該等款項時,董事可就該款項支付利息(直至如非因該次提前繳付,該等款項本會到期應繳付的時間),息率為董事及提前繳付該款項的成員所議定者,但不得超過年息 8 釐(但如公司在大會上另有指示,則不在此限)。
股份的轉讓
22. 任何股份的轉讓文書,均須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或由他人代其簽立;在受讓人未就獲轉讓的股份在成員登記冊記入姓名或名稱前,出讓人仍須當作為該股份的持有人。
23. 在不抵觸本規例中所適用的限制下,任何成員均可按任何通常或通用的格式,或按董事所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藉書面文書將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
24. 董事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並無須給予任何理由,拒絕就任何股份的任何轉讓作出股份轉讓的登記,不論有關股份是否屬全部繳付股款的股份。
25. 如屬以下情況,董事亦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書─
(a) 就該轉讓,公司未獲支付$5 或董事所不時規定的較小數額的費用;及
(b) 轉讓文書並無隨附有關的股票或董事所合理要求,用以顯示出讓人有權作出轉讓的其他證據。
26. 如董事拒絕登記某項轉讓,董事須於轉讓文書提交公司的日期後 2 個月內,向出讓人及受讓人送交有關該拒絕登記的通知書。
27. 轉讓登記可在董事不時決定的時間及期間暫停辦理,但於任何年度內,此等登記的暫停辦理不得超過 30 天;如在該年度成員登記冊已根據本條例第 99(2)(a)條延展閉封的期間,則此等登記的暫停辦理不得超過該延展的期間。
28. 對於成員登記冊內的成員,公司有權就每份遺囑認證、遺產管理證明書、死亡證書、結婚證書、授權書或其他文書,收取每份不超過$5 的登記費用。
股份的傳轉
29. 如成員死亡,唯一獲公司承認為對死者的股份權益具所有權的人,須是(倘死者是一名聯名持有人)尚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聯名持有人及(倘死者是單獨持有人)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但本條所載的任何規定,並不解除已故聯名持有人的遺產就死者與其他人聯名持有的任何股份所涉的任何法律責任。
30. 任何人由於某成員去世或破產而成為有權享有任何股份,於出示董事所不時恰當地要求其出示的證據時,及在符合下文的規定下,可選擇將自己登記為該股份的持有人,或選擇將其所提名的人登記為該股份的受讓人,但不論在何種選擇的情況下,董事均有權拒絕或暫停辦理有關登記,一如董事對該成員在去世或破產前作出的股份轉讓所本應有權拒絕或暫停辦理登記一樣。
31. 上述如此成為有權享有股份的人,如選擇將自己登記,須向公司交付或送交一份由他本人簽署並述明他已作出如此選擇的書面通知;如選擇將其他人登記,則須簽署一份有關股份的轉讓書給予該人,以證實他的選擇。本規例中一切關於股份轉讓權利及股份轉讓登記的限定、限制及條文,均適用於前述的通知或股份轉讓書,猶如有關成員並未去世或破產,而有關的通知或股份轉讓書是由該成員簽署的股份轉讓書一樣。
32. 由於持有人去世或破產而成為有權享有任何股份的人,享有的股息或其他利益,如同假若他是該股份的登記持有人本會享有的股息及其他利益;但該人未就該股份登記為成員前,無權就該股份行使任何憑藉成員資格所授予的與公司會議有關的權利。但董事可隨時發出通知,要求該人作出選擇以將自己登記或將股份轉讓;如該人在 90 天內沒有遵從該通知,董事可於其後不予支付有關該股份的任何股息、紅利或其他款項,直至通知內的要求已獲遵從為止。
33. 任何已藉法律的施行而獲傳轉擁有公司的任何股份的權利的人,如董事拒絕登記該股份的轉讓,該人有權要求董事在 28 天內提供一份拒絕理由的xx書。
股份的沒收
34. 任何成員如在指定的繳付日期未有繳付催繳股款或繳付催繳股款的分期款項,董事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當該催繳股款或催繳股款分期款項的任何部分仍未支付時,向該成員送達通知,要求他將催繳股款中或催繳股款的分期款項中所未繳付的部分,連同任何應已累算的利息一併繳付。
35. 上述的通知須另訂日期(不早於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 14 天屆滿之時),以規定有關成員須在該日期或之前繳款;該通知並須述明,如在該指定的時間或之前沒有作出繳款,則該催繳股款所涉及的股份可被沒收。
36. 如前述任何通知內的規定未獲遵從,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及在該通知所規定的付款未獲繳付之前,將通知所涉及的任何股份沒收,而此項沒收可藉董事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達成。
37. 任何被沒收的股份,可按董事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方式出售或處置;而在出售或處置該股份前的任何時間,董事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取消該項沒收。
38. 如任何人的股份已被沒收,則就該沒收的股份而言,該人即停止作為成員,但即使有此項規定,在沒收股份當日其就該股份應繳付予公司的一切款項,仍須由其負責繳付,但倘若並且當公司已全數收取有關該股份的一切該等款項時,該人的付款責任即告停止。
39. 任何法定聲明書,如述明聲明人是公司的董事或秘書,並述明公司某股份於聲明書所述的日期已被妥為沒收,則相對於所有聲稱享有該股份的人而言,即為該聲明書內所述事實的確證。公司可收取由售賣或處置該股份所獲給予的代價 (如有的話),並可簽立一份股份轉讓書,該轉讓書的受惠人是獲得所售賣或處置的股份的人,而該人須隨即被登記為股份持有人;該人對如何運用有關股份的買款(如有的話)無須理會,而其對該股份的所有權,不得因有關沒收、售賣或處置股份的程序有任何不規則或可使失效之處而受到影響。
40. 本規例中關於沒收的條文,均適用於根據股份發行條款而於所定時間到期應繳付而沒有繳付的任何款項(不論是作為股份的面值或溢價),猶如該款項已憑藉一項妥為作出及通知的催繳股款而應繳付一樣。
資本的更改
41. 公司可不時藉普通決議增加股本並將該股本分為若干股,所增加的數額及每股的款額均按決議所訂明者。
42. 公司可藉普通決議─
(a) 將公司的全部或任何股本合併及拆分為款額較其現有股份為大的股份;
(b) 將公司的現有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再拆分為款額較組織章程大綱所訂定為小的股份,但仍須受本條例第53(1)(d)條的條文規限;
(c) 將截至有關決議通過當日尚未被任何人承購或同意承購的任何股份取消。
43. 公司可藉特別決議,並在符合法律所許可的情況及取得法律所規定取得的同意,以及受該許可的情況及同意所規限下,以任何方式減少公司的股本、任何資本贖回儲備基金或任何股份溢價帳。
購買本身的股份
44. 公司可購買本身的股份(包括任何可贖回股份),但須符合本條例關於贖回或購買股份的有關條文(即第 49 至 49S 條)的規定。
45. 公司可從公司的可分發利潤或從發行新股份所得收益以外的資金中,撥款贖回或購買本身的股份,但須符合本條例關於贖回或購買股份的有關條文(即本條例第 49I 至 49O 條)的規定。
46. 公司可從或不從公司的可分發利潤或發行新股份所得收益中,撥款贖回或購買本身的股份,但須符合本條例關於贖回或購買股份的有關條文(即本條例第 49、49A、49B(6)、49F、 49G、49H、49I(4)及(5)、49P、49Q、49R 及 49S 條)的規定。公司亦可贖回或購買本身的股份,以─
(a) 就任何債項或申索作出和解或妥協;
(b) 消除不足一股的股份或零碎的權利,或消除碎股(一如本條例第 49B(5)條所界定者);
(c) 履行下述協議,該協議為根據公司先前已在大會上批准的僱員股份計劃,公司具有購買股份的選擇權或有義務購買股份;或
(d) 遵從法院根據下列條文所作出的命令─
(i) | 本條例第 8(4)條有關提出申請,取消已獲通過的修改公司宗旨的決議; |
(ii) | 本條例第 47G(5)條有關提出申請,取消已獲公司通過的給予資助以購買 |
本身股份的決議;或 | |
(iii) | 本條例第 168A(2)條有關不公平損害的呈請。 |
股份的分配
47. 凡按本條例第 57B 條的規定須事前在公司大會上取得批准,則董事在未取得該項批准前,不得行使其獲授予的分配公司股份的權力。
大會
xx及特別大會
48. 除本條例第111(6)條另有規定外,公司除了在年內舉行的任何其他會議外,每年另須舉行一次大會,作為其xx大會,並須在召開大會的通知書中指明該會議為xx大會;公司舉行xx大會的日期,與公司下一次xx大會的日期相隔的時間不得多於15個月。但公司只要在其成立為法團後18個月內舉行首次xx大會,則無須在成立為法團的年度或在下個年度內舉行首次xx大會。xx大會須在董事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49. xx大會以外的所有其他大會,均稱為特別大會。
50. 與大會有關的章程細則條文經作出所需的修改後,適用於任何類別股份持有人的會議。
51. 當董事認為適合時,可召開特別大會,並須應本條例第 113 條所訂定的請求書召開特別大會,如沒有應該請求書召開特別大會,則可由本條例第 113 條所訂定的請求人召開特別大會。如在任何時候,沒有足夠能執行事務的董事以構成董事局的法定人數,則公司的任何 1名董事或任何 2 名成員,均可以盡可能接近董事召開會議的方式,召開特別大會。
52. 根據本條例第 116B 條,由當其時有權接收大會通知書並有權出席會議及在會議上表決的所有成員簽署的書面決議(或如屬法人團體,則由一名董事或其妥為授權的代表)是有效及有作用的,猶如該決議是在大會正式召開及舉行,並由最後一名須簽署的成員簽署之日通過一樣。該項決議可由多份準確地xx決議內容的文件組成,每份文件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相關成員簽署。
53. 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員,而該成員作出任何可由公司大會作出並具有猶如已獲公司大會同意的效力的決定,該成員須(除非該決定是根據本條例第 116B 條以書面決議方式議定)向公司提供一份該決定的書面紀錄。該書面紀錄即屬該成員已作出決定的充分證據。
大會通知書
54. xx大會及為通過特別決議而召開的會議,須有為期最少 21 天的書面通知,而除xx大會或為通過特別決議而召開的會議外,公司的其他會議亦須有為期最少 14 天的書面通知,始可召開。通知期並不包括送達或當作送達通知書的當日,亦不包括舉行會議當日。會議通知書須指明開會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如有特別事務,則須指明該事務的一般性質。上述的通知書須按下文所述的方式,或按公司在大會上訂明的其他方式(如有的話),發給根據公司的規例有權接收公司上述通知書的人。
但公司的會議,即使其召開的通知期短於本條所指明的通知期,在下述情況下仍須當作
已妥為召開─
(a) 如屬作為xx大會而召開的會議,全體有權出席會議並表決的成員同意召開該會議;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會議,過半數有權出席會議並表決的成員同意召開該會議;該等成員須合共持有面值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的股份,而該等股份乃給予成員出席該會議並表決的權利。
55. 如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向任何有權接收會議通知書的人發出會議通知書,或任何有權接收會議通知書的人沒有接獲會議通知書,均不使有關會議的議事程序失效。
大會的議事程序
56. 在特別大會上所處理的一切事務,均須當作為特別事務,而在xx大會上所處理的一切事務,除宣布股息,審議帳目、資產負債表、董事與核數師的報告書,選舉董事接替卸任董事,委任核數師及釐定其酬金外,亦須當作為特別事務。
57. 在任何大會上,當開始進行任何事務時,除非出席的成員達到必需的法定人數,否則不得在會上處理事務;但不足法定人數並不妨礙委任、選擇或推選主席。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所有大會的法定人數為 2 名成員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並有權投票。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員,該成員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即構成公司大會的法定人數。
58. 如在指定的會議時間之後半小時內,未有法定人數出席,而該會議是應成員的請求書而召開的,該會議即須解散;如屬其他情況,該會議須延期至下星期的同一日在同一時間地點舉行,或延期至董事所決定的其他日期,及於董事所決定的其他時間及地點舉行;如在指定的延會時間之後半小時內,未有法定人數出席,則該名或多於一名出席的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59. 董事局的主席(如有的話)須以主席的身分主持公司的每次大會。董事可決定主席任職的期限,除非另有決定,否則須每年選出主席。如無董事局主席,或他在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之後半小時內仍未出席,則出席的董事須在與會的董事中推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如沒有董事出席或所有出席的董事拒絕擔任會議主席,則出席的成員須在與會的成員中選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60. 主席在任何有法定人數出席的會議的同意下,可(如會議上有所指示,則須)將會議延期,在不同的時間及地點舉行,但在任何延會上,除處理引發延會的原來會議所未完成的事務外,不得處理其他事務。如會議延期 30 天或多於 30 天,須就該延會發出一如就原來會議須發出的會議通知書。除以上所述外,無須就會議的延期或就延會上將予處理的事務發出任何通知。
61. 在任何大會上交由會議表決的決議,須以舉手方式表決,除非由下列的人要求(在宣布舉手表決的結果之時或之前)以投票方式表決,則不在此限─
(a) 主席;或
(b) 最少2名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員;或
(c) 佔全體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的成員的總表決權不少於十分之一,並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或
(d) 持有授予在該會議上表決權利的該公司股份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而就該等股份已繳付的總款額乃相等於不少於授予該表決權的全部股份已繳總款額的十分之一。
除非有人如此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否則主席宣布有關的決議,已獲舉手表決通過或一致通過,或獲某特定過半數通過,或不獲通過,並且在載有公司議事程序紀錄的簿冊內亦登載相應的記項,即為有關事實的確證,而無須證明該項決議所得的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數目或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決的要求可予撤回。
除第 63 條另有規定外,在妥為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後,即須按主席所指示的方式以投票方式表決,而表決的結果須當作是該以投票方式表決的要求被提出的會議上的決議。
62. 在舉手表決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會議上,不論是以舉手或投票作出的表決,如票數均等,該會議的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63. 凡就選舉主席或就會議應否延期的問題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須於要求提出後隨即進行。就任何其他問題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須於會議主席所指示的時間進行;任何在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所涉事務以外的其他事務,可於以投票方式表決前處理。
成員的投票
64. 在符合任何一個類別或各個類別的股份當其時所附有的任何權利或限制的規限下,如以舉手方式表決,每名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員均有一票,而如以投票方式表決,每名成員就其所持有的每股股份均有一票。
65. 如屬聯名持有人,由較優先的聯名持有人所作出的表決,不論是親自或由代表作出的,均須接受為代表其餘聯名持有人的唯一表決;而為施行本條規定,上述的優先準則須按成員登記冊內各姓名或名稱所排行的先後次序而決定。
66. 精神不健全的成員,或由對於精神病案件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所指的成員,不論是在舉手或投票以作出表決中,均可由其受託監管人、接管人、合法監護人,或由法院所指定具有受託監管人、接管人或合法監護人性質的其他人作出表決;任何此等受託監管人、接管人、合法監護人或其他人,均可在以投票方式進行的表決中,由代表代為表決。
67. 任何成員,除非已繳付公司股份中所有現時應由其繳付的催繳股款或其他款項,否則無權在任何大會上表決。
68. 任何人不得對表決者的表決資格提出異議,除非該異議是在表決者作出有關表決的會議或延會上提出的,則不在此限;凡在此等會議中未被拒絕的表決,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凡在恰當時候提出的任何此等異議,均須交由會議主席處理,而主席的決定即為最終及具決定性的決定。
69. 在以投票方式進行的表決中,有關人士可親自或由代表代為表決。
70.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由委任人或由委任人以書面妥為授權的受權人簽署;如委任人為法團,則該份文書須蓋上印章,或由妥為授權的高級人員或受權人簽署。代表本身無須是公司的成員。
71. 委任代表的文書,及其他據以簽署該委任代表的文書的授權書或特許書(如有的話),或該授權書或特許書由公證人核證後的核證副本,須於該文書所指名的人擬行使表決權的會議或延會舉行前不少於 48 小時,或該會議或延會如以投票方式表決,則須於指定進行投票的時間前不少於 24 小時,存放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存放在召開有關會議的通知書為存放此等文書而指明的香港以內其他地點。如沒有遵照以上規定行事,該委任代表文書即不得視為有效。
7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依照下述的格式,或依照在情況容許下盡可能與下述格式近似的格式
─ | |||
“ | 有限公司 | ||
本人/ | 我們 | , | |
地址為 | ,乃上述公司的成員,現 | ||
委任 | ,地址為 | ||
,如他未能出席,則委任 | |||
,地址為 | |||
,作為本人/我們的代表, | |||
在 | 年 | 月 日舉行的公司[xx大會或特別大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
其任何延會上代表本人/我們表決。 於 年 月 日簽署。"。
73. 凡意欲給予成員就決議投以贊成或反對票的機會,委任代表的文書須依照下述的格式,或依照在情況容許下盡可能與下述格式近似的格式─
“ 有限公司
本人/我們 ,
地址為 ,乃上述公司的成員,現
委任 ,地址為
,如他未能出席,則委任
,地址為
,作為本人/我們的代表,
在 年 月 日舉行的公司[xx大會或特別大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其任何延會上代表本人/我們表決。
於 年 月 日簽署。
本格式乃為 *贊成/反對 決議而使用。
除非另有指示,否則代表將按其認為適合者作出表決。
*刪去不適用者。"。
74.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當作有授權予代表要求或參與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75. 按照委任代表文書的條款作出的表決,即使委託人在表決前去世或患上精神錯亂,或撤銷代表委任,或撤銷據以簽立委任代表文書的權限,或藉以委任代表的有關股份已經轉讓,該表決仍屬有效;但如在行使該代表權的會議或延會開始之前,公司的辦事處已接獲前述去世、患上精神錯亂、撤銷或轉讓等事情的書面提示,則屬例外。
法團由代表在會議上代其行事
76. 凡屬公司成員的任何法團,可藉其董事或其他管治團體的決議,授權其認為合適的人作為其代表,出席公司或公司任何類別成員的任何會議;如此獲授權的人有權代其所代表的法團行使權力,該等權力與該法團假若是公司的個人成員時本可行使的權力一樣。
董事
董事的人數及酬金
77. 除非公司在大會上決定較多的董事人數,否則最少的董事的人數不得低於一名,最多的人數則並無上限。在依據本條例就公司呈交的法團成立表格內列名為董事的人即擔任該公司的首任董事。
78. 董事有權就其董事服務,按照不時在公司大會上決定的款額及條款收費。依據本條例所繳付的任何費用,應與按照本規例的其他條文付給董事的薪金、酬金或其他帳款有所不同。董事因出席往返董事會議或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或公司大會或任何類別的公司成員會議,或在其他情況下因與公司的業務有關而招致的合理開支,亦可獲支付。
79. 董事無須符合居於香港或持有公司任何股份的資格。
80. 公司的董事,可在公司所發起的任何公司、或公司以成員或以其他身分於其中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公司,出任或成為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或以其他方式而於該公司中有利害關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此等董事均無須因其在該其他公司作為董事或高級人員,或因其與該其他公司有利害關係而獲得的任何酬金或其他利益,向公司交代,但公司如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董事的權力及職責
81. 在本條例的條文、章程大綱、章程細則及藉特別決議給予的任何指示的規限下,公司的業務及事務須由董事管理,而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權力。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的修改以及上述的指示,並不令董事在該修改或指示作出或給予前所作的本屬有效的作為失效。本條所給予的權力,不受章程細則給予董事的任何特別權力所局限,而有法定人數出席的董事會議可行使一切可由董事行使的權力。
82. 董事如即將離開香港或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議,可向公司發出通知,委任任何人(包括另一名董事)作為其候補人。有關通知必須指明建議的候補人,並載有由建議的候補人簽署的聲明,述明候補人願意出任發出通知的董事的候補人。除非已獲董事事先批准,否則該項委任須在董事批准的規限下方告有效,但如委任的候補人是另一名董事則無須獲此批准。候補董事有權接收董事會議通知書,並有權作為董事出席任何委任他的董事所不能親身出席的該等會議,並在會議上表決(因此該人除本身有權擁有任何其他的票外,這一票是額外的),以及在一般的情況下在該等會議執行其委任人身為董事的所有職能。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候補董事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是董事,而不得當作是董事所委任的代理人。
83. 當委任候補董事的董事撤銷委任或因任何原因停止出任董事,或如候補董事並不是公司的另一名董事,則候補董事的委任即告終止,董事作出委任的批准亦予撤銷。任何根據本規例作出的委任或撤銷均須由董事親筆簽署書面通知,並交存辦事處或交付董事會議方告完成。
84. 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員而該成員亦是唯一的董事,則不論本規例有任何規定,公司可在大會上提名一名年滿 18 歲的自然人為公司的備任董事,一旦唯一董事去世,即代替他行事。
85. 如公司只有一名董事,該董事有全權就一切事宜代表公司並為公司行事。他可作出任何可由董事會議議決並具有猶如已獲該會議同意的效力的決定。董事須依據本條例第 153C 條,向公司提供一份書面紀錄,並在所有決定的摘要或備忘錄上簽署,以取代會議紀錄。該份摘要或備忘錄即屬董事已作出決定的充分證據。
86. 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借款權力,及可行使公司將公司的業務、財產及未催繳股本予以按揭或押記的一切權力,以及可行使公司發行債權證及其他證券的一切權力,不論是純粹為此等證券而發行,或是作為公司或任何第三者的任何債項、債務或義務的附屬抵押品而發行。
87. 董事可不時並於任何時間,藉授權書委任任何經其直接或間接提名的公司、商號、個人或團體,作為公司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受權人,而委任的目的,所授予的權力、權限及酌情決定權(以不超過根據本規例歸於董事或可由董事行使者為限),以及委任的期限和規限的條件,均須按董事所認為合適者而定;任何此等授權書,均可載有董事認為適合用以保障及方便與任何此等受權人進行交易的人,以及可授權任何此等受權人將歸於他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權限及酌情決定權轉授他人的條文。
88. 公司可行使本條例第 35 條所授予的關於備有一個在香港以外使用的正式印章的權力,而此等權力須轉歸於董事。
89. 公司可行使本條例第 103、104 及 106 條所授予公司的關於備存成員登記支冊的權力;董事可(在符合上述各條條文的規定下)按其所認為合適者訂立及更改關於備存任何此類登記冊的規例。
90. (1) 任何董事如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在一項與公司訂立的合約或建議與公司訂立的合約(該合約是與公司業務有重大關係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而該等利害關係是具關鍵性的,則該董事須按照本條例第 162 條在最早的董事會議上聲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任何董事不得就其如上述般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作出表決;如他作出表決,則其票數不得被點算,而在確定是否有法定人數出席會議時,其本人亦不得點算在內,但董事可就下列有利害關係的合約或安排作出表決─
(a) 就董事貸給公司的款項或就董事為公司的利益而承擔的義務因而給予該董事保證或彌償的任何安排;或
(b) 公司就其債項或義務而向第三者提供保證的任何安排,而就該債項或義務,董事根據一項擔保或彌償或藉存交一項保證,已承擔該債項或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責任者;或
(c) 董事訂立的任何有關認購或包銷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的合約;或
(d) 任何與其他公司訂立的合約或安排,而該董事在此等合約或安排中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只是因他身為公司的高級人員或身為股份或其他證券的持有人而具有者,
而此等禁止規定,可隨時由公司在大會上就一般情況或就某項合約、安排或交易予以暫時中止或作任何xx放寬。
(3) 任何董事除擔任董事職位外,亦可兼任公司屬下任何其他職位或獲利的崗位(核數師職位除外,或如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則秘書職位除外),該兼任職位或崗位的任期及任用條款(關於酬金及其他方面)乃由董事決定;董事或準董事並不因其董事職位而使他在任何該等其他職位或獲利的崗位的任期方面,或在作為賣主、購買人或其他身分方面,喪失與公司訂約的資格;而任何此類合約,或公司所訂立的或代公司所訂立的而任何董事於其中以任何方式具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合約或安排,均不得作為無效;如此訂約或如此具有利害關係的任何董事,並無法律責任因他擔任該董事職位或因他如此建立的受信人關係,而就任何此類合約或安排中變現所得的任何利益向有關公司作出交代。
(4) 在委任某名董事或任何其他董事擔任公司屬下的職位或獲利的崗位的會議上,或在安排該項委任的條款的會議上,即使該董事有利害關係,仍可在確定是否有法定人數出席會議時點算在內;該董事可就任何此等委任或安排(有關其本人的委任或條款安排除外)進行表決。
(5) 任何董事本人或其商號以專業身分代公司行事(公司的核數師除外),或任何董事執行的服務被董事認為不屬董事一般職責範圍,均可由公司的基金支付額外的酬金(以薪金、佣金或董事所釐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
91. 所有支票、承付票、銀行匯票、匯票及其他可流轉的票據,以及就付給公司的款項而發出的一切收據,均須按照董事不時藉決議決定的方式簽署、開出、承兌、背書,或以其他形式簽立,視屬何情況而定。
92. 在符合本規例第 85 條的規定下,董事(並非公司另一名董事的候補董事除外)須安排將會議紀錄記入為下述事項而設置的簿冊─
(a) 董事就高級人員所作出的一切委任;
(b) 每次董事會議及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董事的姓名;
(c) 所有在公司、董事、董事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的決議及該等會議的議事程序,而出席任何董事或董事委員會會議的董事(包括候補董事)均須在為上述事項而備存的簿冊內簽名。
93. 董事可代表公司,向任何曾經擔任公司任何其他受薪職位或獲利崗位的董事,或向該董事的配偶或受養人,支付退休酬金、退休金或退休津貼,以及可供款予任何基金及支付保費,以購買或提供任何此等酬金、退休金或津貼。
董事資格的取消
94. 董事如有下述情形,即須停任董事職位─
(a) 由於根據法律被禁止出任董事或不再合資格出任董事;或
(b) 向公司交付書面辭職通知,或向董事會議遞交辭呈而董事決議接納其辭職;或
(c)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概括地達成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或
(d) 精神不健全而董事決議他停任董事職位;或
(e) 未經准許而本人連續 6 個月沒有出席在此期間舉行的董事會議,或如已委任候補董事,候補董事沒有代表其出席會議,而董事通過決議因他缺席而停任他董事的職位;或
(f) 經普通決議被免任;或
(g) 就可公訴罪行被定罪
董事的委任及免任
95. 董事有權在任何時間並不時委任任何人出任董事,以填補某臨時空缺或作為增加的董事,但如此獲委任的董事,只任職至下屆xx大會結束為止,並於其時有資格再度當選。
96. 即使本規例或在公司與任何董事所訂的協議中載有任何規定,公司仍可藉普通決議,在該董事任期屆滿前將其免任。此類免任並不損害該董事可就其與公司所訂服務合約被違反而提出損害賠償申索的權利。
97. 公司可藉普通決議委任另一人替代根據上一條規例被免任的董事,但必須在公司xx大會最少 7 天前,由任何成員通知公司有意提出該等決議,並在以不損害根據第 95 條授予董事的權力為原則下,在大會上委任任何人出任董事,以填補臨時空缺或作為增加的董事。如此被委任替代如此被免任的董事或填補該空缺的人,其卸任的日期,須猶如他假若在該被替代董事最後一次當選為董事之日被委任為董事本應卸任的日期一樣。
董事的議事程序
98. 董事如認為適合,可舉行會議以處理事務、將會議延期及以其他方式規管會議。在任何會議上產生的問題,須由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任何董事可(而秘書應董事的請求書)於任何時候召集董事會議。
99. 如預期參加會議的董事不會在同一地點,任何董事會議通知書必須訂明在會議期間董事之間的建議溝通方式。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如出現下述情況,董事即已參加董事會議或部分董事會議─
(a) 會議已召集,並已根據本規例舉行;及
(b) 每名董事可以把他對個別會議事項所持的任何資料及意見,與其他董事溝通。如參加會議的所有董事不是在同一地點,他們可以決定把其中一人所在的地點當作會議
地點。
100. 董事可決定處理董事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除非董事另有決定,否則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2 名董事親身出席或由依據本規例委任的候補董事代表出席。如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即使本規例的條文有任何規定,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一名。
101. 即使董事團出現任何空缺,在任的董事仍然可以行事,但如董事的人數減至少於公司規例所訂定的或依據該等規例所訂定的董事人數,在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除了為增加董事的人數以達所規定的數目或為了召集公司大會而行事之外,不得為其他目的而行事。
102. 董事可選出一位董事會議的主席,並決定其任職的期限;但如沒有選出主席,或在任何會議上,主席在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之後 5 分鐘內仍未出席,則出席的董事可在與會的董事中推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103. 董事可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包含其認為合適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作為成員的委員會。任何如此組成的委員會在行使獲轉授的權力時,x依從董事所施加於該委員會的任何規例。
104. 委員會可選出一位委員會會議的主席。如沒有選出主席,或在任何會議上,主席在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之後 5 分鐘內仍未出席,則出席的委員可在與會的委員中選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105. 委員會如認為恰當,可舉行會議及將會議延期。在任何會議上產生的問題,須由出席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106. 任何董事會議或董事委員會會議或任何以董事身分行事的人所作的作為,即使其後發現在委任任何該等董事或在委任任何人如前述般行事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或發現他們或他們當中的任何人已喪失資格,仍屬有效,猶如每名該等人均經妥為委任及具有資格擔任董事一樣者。
107. 一份由當其時有權接收董事會議通知書的所有董事簽署的書面決議,是有效及有作用的,猶如該決議是在一次妥為召開、舉行及組成的董事會議上通過一樣。該項書面決議可由多份準確地xx決議內容的文件組成,每份文件由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或其候補人)簽署。但本條不適用於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有利害關係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並非第 90(2)條所
指明的其中一種類型),除非在該合約或安排中並無利害關係而又有簽署該決議的董事的人數,應會構成為考慮該合約或安排而舉行的會議的法定人數。
常務董事
108. 董事可不時按其認為合適的任期和條款,委任董事團中的一人或多於一人為常務董事,並且可在符合就任何個別情況而訂立的任何協議的條款的規定下,撤銷此類委任。
109. 常務董事得收取董事所釐定的酬金(不論是以薪金、佣金或分享利潤的方式,或部分以一種方式、部分以另一種方式)。
110. 董事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條件及限制,將其所可行使的任何權力委託及授予常務董事,而此等權力可在與董事本身權力相輔或排除董事本身權力的情況下行使;董事亦可不時撤銷、撤回、更改或變更全部或任何此等權力。
印章
111. 董事須訂定穩妥保管印章的措施,使用該印章在任何文書上蓋印須經董事批准,或經董事為此而授權的董事委員會的批准;每份須蓋上印章的文書,均須由董事局不時為此而委任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簽署。根據此規定的方式簽立及須使用公司印章蓋印的文書,須當作已獲董事事先授權妥為蓋印及簽立。
秘書
112. 董事可按其認為合適的任期、酬金及條件委任公司秘書,如此獲委任的秘書亦可由董事在任何時間免任,但免任並不損害該秘書可就其與公司所訂服務合約被違反而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申索的權利。凡公司只有一名董事,該董事或該董事為唯一董事的任何法人團體均不得獲委任為公司秘書。
彌償
113. 公司當其時的每名董事、常務董事、代理人、核數師、秘書及其他高級人員,在獲判勝訴或獲判無罪的或藉任何根據本條例第 358 條提出的申請而獲法院給予寬免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進行辯護所招致的任何與公司或本條例第 165(5)條所界定的有關連的公司有關的法律責任,均須從公司的資產中撥付彌償。
分發利潤
114. 公司可藉普通決議宣布股息,但任何股息均不得超過董事所建議的款額。
115. 董事可不時向成員支付董事根據公司的利潤覺得是合理的中期股息。
116. 除了從公司可供分發的利潤中支付股息外,不得從其他方面支付任何股息。公司的任何股息均不產生利息。
117. 董事可決定把公司每年的純利用作或用於成立一項或多於一項儲備基金,以及用作或用於支付股息及紅利,惟須經公司大會批准。
118. 在不抵觸任何人憑股份所附有股息方面的特別權利而享有的權利(如有的話)下,所有股息的宣布及支付均須按照須就股份支付股息的該等股份所繳付或入帳列為已繳付的款額而作出,但在催繳股款之前就股份繳付或入帳列為已繳付的款額,就本條而言,不得視為就股份所繳付的款額。所有股息的分攤及支付均應按就該等股份在分發股息期間任何一段或多段時間內所繳付或入帳列為已繳付的款額的比例而作出;但如有關股份的發行條款規定該股份由某一日期起享有股息,該股份須據此而享有股息。
119. 董事可就公司擁有留置權的股份,將付給有關股份或就有關股份而付給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款項保留,並可將該等款項用作或用於清償債項、負債或留置權所涉及的協定。
120. 如任何股份由 2 人或多於 2 人聯名登記持有,就聯名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而付給的任何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款項,可由其中任何 1 名聯名持有人發出有效的收據。
121. 如在股份轉讓登記前宣布股息,有關轉讓不會把任何獲派股息的權利轉移。
122. 所有無人申索的股息在宣布股息當日的 6 年之後會被沒收,以作為公司的利益。
利潤的資本化
123. 公司在大會上可應董事的建議,議決公司宜將當其時記在公司任何儲備帳上的貸項或損益表上的貸項的款額的任何部分,或將當其時因其他理由而可供分發的款額的任何部分,化為資本,據此該款項須撥出作分發給若以股息分發即會有權分得該部分款項的成員,且須按與作為股息分發時相同的比例分發,但作出該分發的條件是該款項不能以現金支付,而只能用於繳付該等成員各別所持有的任何股份當其時未繳的股款、或用於繳付公司的未發行的股份或債權證的全部款額,該等未發行的股份或債權證是會入帳列為全部繳足股款而按前述比例分配或分發給該等成員的,又或部分用此一方式而部分用另一方式處理;董事須使上述的決議得以生效︰
但為施行本條的規定,股份溢價帳及資本贖回儲備基金只可運用於繳付作為全部繳付股款的紅股而分配給公司成員的未發行股份的股款。
124. 每當任何此等決議如前述般通過,董事須對議決須資本化的未劃分利潤作出所有撥付及運用,以及進行所有有關的分配及發行全部繳足股款的股份或債權證(如有的話)的事宜,並且概括而言,須作出為使決議得以生效的一切作為及事情,而如有可予分發的股份不足一股或可予分發的債權證不足一個單位的,董事有全權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備付帳項,而該備付帳項是就發行代表不足一股股份的股票或不足一個單位的債權證,或就現金支付,或就其他方式而作出的,董事亦可授權任何人代表有權分得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所有成員與公司訂立協議,訂定將他們按該項資本化行動而有權獲得的入帳列為全部繳足股款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分配給他們,或訂定(如情況有此需要)公司代成員將議決須資本化的各別成員的部分利潤,運用於繳付該等成員現有股份中未繳付的股款或其部分,根據上述授權而訂立的任何協議,對所有此等成員均屬有效及具約束力。
審計
125. 核數師的委任及其職責的規管,須按照本條例第 131、132、133、140、140A、140B 及 141 條的規定進行。
帳目
126. 董事須就下列項目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簿─
(a) 公司一切收支款項,以及與該等收支有關的事項;
(b) 公司貨品的一切銷售及購買;及
(c) 公司的資產及負債。
如沒有備存所需帳簿以真實而公平地反映公司的業務狀況及解釋公司所作的交易,則不得當作已就上述事項備存妥善的帳簿。
127. 帳簿須備存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內,或在符合本條例第 121(3)條的規定下,備存於董事認為合適的其他一處或多於一處地點,並且須經常公開讓董事查閱。
128. 董事須不時決定應否公開公司的帳目及簿冊或其中的任何一種以供非董事的成員查閱,及公開讓其查閱的範圍、時間、地點,以及根據何種條件或規例而公開讓其查閱;任何成員(並非董事者),除獲法規授予權力或獲得董事或公司在大會上批准外,均無權查閱公司的任何帳目、簿冊或文件。
129. 董事須不時按照本條例第 122、124 及 129D 條,安排擬備上述各條所提述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集團帳目(如有的話)及報告書,並安排將其提交公司在大會上省覽。
通知
130. 公司向任何成員發出的通知,可面交該成員,或以郵遞方式送交本條例第 168BAE 條指明的地址。此外,公司向任何成員發出的通知亦可以電子方式送交本條例上述條文指明的地址,或如獲成員同意如此發出通知,而有關協議並未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撤回,則可根據本條例第 168BAH 條經網站發出。
131. 公司向股份的聯名持有人發出通知,可將通知給予成員登記冊上就有關股份而排名最先的聯名持有人。
132. 公司向因為成員去世或破產而對股份享有權利的人發出通知,可按該人的姓名,或按死者代理人或破產人的受託人或任何類似的描述,以預付郵資的信件郵寄至聲稱如此享有權益的人為此目的而提供的香港地址(如有的話),或(在如此提供有關地址前)以該成員未去世或破產時本可向該成員發出通知的方式,由公司向該人發出通知。
133. 每次大會的通知書,均須按上文所許可的任何方式給予─
(a) 每名成員,但未曾為使公司得以向其發出通知而向公司提供香港地址的成員 (在香港並無登記地址的成員)除外;
(b) 因某成員去世或破產而對股份享有權利的人,而該成員若非去世或破產本有權接收會議通知書的;及
(c) 公司當其時的核數師。
除上述的人外,其他人均無權接收大會通知書。
134. 所有根據本規例須向成員發出的通知必須以中文或英文或兩者發出。
清盤
135. 如公司須予清盤,清盤人在獲得公司特別決議的認許及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認許下,可將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資產(不論此等資產是否包含同一類財產)按其原樣或原物在成員之間作出分配,並可為此目的而對於按前述方法將予分配的財產訂出其認為公平的價值,以及決定如何在成員或在不同類別的成員之間進行分配。清盤人可在獲得類似的認許下,為了分擔人的利益,將此等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按清盤人(在獲得類似的認許下)認為適當的信託安排而轉歸予受託人,但任何成員不得因此項轉歸,而被強迫接受任何負有法律責任的股份或其他證券。
創辦成員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描述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地址]
[描述 / 職業]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地址]
[描述 / 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