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20]疾病保险 05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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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提 示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 您有权解除合同································ ································ | ································ ································ | 2.4 ··· 5 |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2.4、2.5、3.2、7.1、8、9 | |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 ··············· 3.2 ····························· 3.5 ··························· 4.1 ······················· 5.1 ············ 6.1 ··························· 7.1 ······························ 10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1 受益人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8 少儿特定疾病的疾病名称 |
1.3 投保年龄 | 3.4 保险金给付 | 及疾病定义 |
1.4 合同的签收 | 3.5 诉讼时效 |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 保险费的支付 | 9.1 年龄错误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2 未还款项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5 合同解除 | 9.3 合同内容变更 |
2.3 等待期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4 联系方式变更 |
2.4 保险责任 | 6 合同效力的终止 | 9.5 争议处理 |
2.5 责任免除 |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0 释义 |
3 保险金的申请 | 7 如实告知 |
中意乐宝宝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乐宝宝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10.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17周岁,最高可续保至25周岁。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及续保 |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您为被保险人续保本合同时,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每个保险期间届满前,您提出续保申请并经我们审核通过,且您按续保时对应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后,续保合同生效。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将不再接受续保: (1)被保险人已确诊罹患本合同第8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 (2)续保时被保险人年满26周岁; (3)续保时本产品已停止销售。 |
2.3 | 等待期 | x合同的等待期是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天内(含第30天)的期间。但因意外伤害(见10.2)事故引起的保险事故无等待期。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4.1 | 少儿特定疾病保 | x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确诊患有任何一种符合本合同第8条约定保 |
险金 | 障范围及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照本 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不包含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见10.3)首次确诊(见10.4)患有任何一种符合本合同第8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4.2 | 严重恶性肿瘤特别关爱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确诊患有符合本合同第8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严重恶性肿瘤,我们不承担给付严重恶性肿瘤特别关爱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符合本合同第8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严重恶性肿瘤,除按本合同第2.4.1条约定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外,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严重恶性肿瘤特别关爱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0.5);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0.8)的机动车(见 10.9);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10.10);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 10.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10.12)。但本合同第 8.19 条约定的遗传性疾病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见 10.13)。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
3.3.1 |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严重恶性肿瘤特别关爱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14); (3)医院(见10.15)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
5 | 合同解除 | |
5.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6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6.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故; (3)保险期间届满;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 ||
7 | 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7.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8 | 少儿特定疾病的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 | |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 ||
8.1 | 严重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 10.16)(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见 10.17))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 (ICD-O-3(见 10.17))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严重恶性肿瘤,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见 10.18)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 <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 ||
8.2 | 严重良性颅内肿瘤 |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见 10.19)瘫痪、癫痫等,须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必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
8.3 |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见 10.20)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 10.21);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 10.22)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8.4 | 严重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8.5 | 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8.6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 25%;如≥正常的 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 <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8.7 | 严重川崎病 | 川崎病(又称皮肤粘膜淋巴结综合征),指以皮肤粘膜出疹、淋巴结肿大和多发性动脉炎为特点的小儿急性发热性疾病。本合同仅对 |
经诊断证实为川崎病且并发冠状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且实际 接受了针对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而进行外科手术治疗的情况予以理赔。 | ||
8.8 | 严重癫痫 | x疾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作出。理赔时必须提供 6 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痉挛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经实施了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保障范围内。 |
8.9 |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 3 个月以上。 |
8.10 | 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引起的坏疽 | 由于急性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导致广泛的皮肤、皮下组织和深层组织的坏死。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证实致病菌为溶血性链球菌; (2)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
8.11 | 脊髓灰质炎 |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8.12 | 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 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尿毒综合征必须由血液和肾脏专科医师诊断,被保险人确诊时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下,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膜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保障范围内。 |
8.13 |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 指为了治疗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实际实施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
8.14 | 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
8.15 | 重症肌无力 |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 |
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8.16 | 严重Ⅰ型糖尿病 | 严重Ⅰ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 180 日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 C 肽测定或尿C 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 1 个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 |
8.17 | 严重瑞氏综合征 | x氏综合征(Reye 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 3 期。 |
8.18 | 严重心肌炎 | 指被保人因严重心肌炎性病变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见 10.23)性的心功能衰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见 10.24),或左室射血分数低于 30%; (2)心功能 IV 级状态持续不间断 180 天以上; (3)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8.19 | 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 | 被保人必须是患上严重甲型血友病(缺乏 VIII 凝血因子)或严重乙型血友病(缺乏 IX 凝血因子),而凝血因子 VIII 或凝血因子 IX 的活性水平少于百分之一。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血液病专科医生确认。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8.20 | 严重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 | 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是一种脂质代谢障碍病,由于体内缺乏过氧化物酶而致长链脂肪酸在体内沉积,造成脑白质和肾上腺皮质破坏。主要表现为情感障碍、运动功能障碍、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等。须经专科医生诊断,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 180 天。 |
9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9.1 | 年龄错误 |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 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 |
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
9.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付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9.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9.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9.5 | 争议处理 | x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0 | 释义 | |
10.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10.2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10.3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10.4 | 首次确诊 |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某种疾病。 |
10.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用于治疗疾病 |
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10.6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0.7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10.8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10.9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0.10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10.11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10.12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
10.13 | 未满期保险费 | 其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保险费= 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 ⎛1−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 ⎠ 算。 |
10.1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0.15 | 医院 |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
10.16 | 组织病理学检查 |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
需要明确的是,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 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 ||
10.17 | ICD-10与 ICD-O-3 |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 WHO 发布的针对 ICD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 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 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 ICD-10与 ICD-O-3 不一致的情况,以 ICD-O-3 为准。 |
10.18 | TNM分期 | TNM 分期采用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它脏器的转移情况。 |
10.19 | 肢体 |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10.20 | 肌力 | 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0-5级,具体为: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
10.21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10.22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0-3周岁幼儿。 |
10.23 |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10.24 | 美国纽约心脏病 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 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被保险人不能无症状地进行任何体力活 动,休息时也会出现心力衰竭或心绞痛的症状,任何体力活动都会加重病情。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