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9.01.14 修正)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12.基準線,指約定範圍中節能改善工程施行前量測之能源總用量。(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13.節能績效量測與驗收,指採用約定計量儀器取得能源使用相關參數與參數值,計算與驗收節能效益。
14.節能率,指約定範圍中節能改善工程施行後之節能總量除以未改善前能源總用量之百分比率。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正體字)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需求書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機關之需求。
(二)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
1.本工程標的之節能改善規劃及設計。
2.本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
3.本工程標的各次分期節能績效量測所涵蓋期間之維護保養。
4.本工程標的之節能績效量測。
5.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審查事項。
6.本工程之進度安排與管制。
7.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
8.本工程之品質管理。
9.本工程之保固。
10.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合需辦理之事項(含法令規定應申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
11.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三)廠商提出之材料或設備,須符合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契約標的之功能、效益目的。其有不符合者(包括於機關核定後才發現者),應予修正,並 由廠商負擔費用。
(四)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蒐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
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
(五)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 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請 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並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期間:為各次分期節能績效量測所涵蓋期間。
2.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4)作業方式。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3.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表。
(2)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2)備品進場時程。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7 條規定辦理。
(2)由廠商負責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__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__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8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8 條第 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9條第 8 款規定。
(六)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七)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______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施工費、維護費及節能績效量測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提高其價金。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三)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完成核定之細部設計與投標階段之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四)經機關核定之契約價金詳細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有變更,經雙方同意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之契約變更,依第 21 條規定辦理。
(五)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增減達 30%以上者,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
(二)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九)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8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因機關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
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十)因機關書面要求須於履約期限提前完工,廠商每提前完工 1 日,機關於預算額度內每日給予____之獎勵(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施工部分契約價金 1)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節能績效量測並經機關驗收後付款:
(1)完工後首次節能績效量測及驗收:
廠商完成節能績效量測工作及節能績效報告,經機關驗收節能率達__%以上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給付廠商契約價金__%,新臺幣__元整。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節能率未達_%時,不適用上述請款程序,機關不給付當期契約價金。
(2)後續分期節能績效量測及驗收:
廠商依第 15 條分期完成節能績效量測工作,節能績效報告經機關驗收節能率達__%以上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給付廠商契約價金__%,新臺幣__元整。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節能率未達_%時,不適用上述請款程序,機關不給付當期契約價金。
(3)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
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1)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2)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3.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準。
4.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6.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
果。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處。
8.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
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機關人員之訓練操作或維護者,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其餘費用由廠商負擔。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設計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時程為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_次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次),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2.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日內竣工。
3.完工後首次節能績效量測:
廠商應依第 15 條第 2 款第 3 目之(1)所定首次量測期間執行節能績效量測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提交節能績效報告。
4.後續分期節能績效量測:
廠商應依第 15 條第 2 款第 3 目之(1)所定第 2 次以後各次量測期間執行節能績效量測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提交節能績效報告。
5.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6.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機關、
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8 條第 4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機關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10)因機關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
(11)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第 1 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 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審查作業過程應留存紀錄備 查。
(二)廠商應使用合法之工程專業軟體,對於數位化工作成果之電腦圖文檔案,應建立管制程序,並指定專人負責。對於圖說(設計圖、施工圖、竣工 圖等)之製圖作業,應依據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共工程製圖手冊」 內容繪製。
(三)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
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機關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擇定應實施簽證範圍: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項目: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廠商須於簽約後__日內(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屬設計簽證者,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
□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
___。(由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勾選)
2.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3.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4.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廠商應於設計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令辦理相關簽證或審查。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四)於設計階段,接管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機關交由廠商辦理,廠商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廠商應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五)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六)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
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七)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專職之工地主任、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八)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申報工程施工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九)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 (十)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十一)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除已由保險獲得理賠外,應由機關負責。
(十二)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十三)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四)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第 5 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五)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六)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七)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機關取得,費用詳第 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八)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九)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二十)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廿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廿二)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廿三)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
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四)契約使用之土地,除另有約定外,由機關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五)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者,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5.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6.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該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該設置廠商負完全責任。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_。
(廿六)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廠商應運送______或向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亦可)。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廿七)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八)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3 辦理。
(廿九)其他:___________(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設計計畫、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節能績效報告之審核。
9.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變更設計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協助處理下列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廠商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資訊,避免影響工程之進行: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履約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應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工程內容及預算、預定設計進度及時程管控點、技術規範、組織與權責、審查機制(審查人員之資格、經驗、審查時機、審查項目)、設計圖說文件修正、矯正與預防措施、文件紀錄管理、其他: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三)廠商在履約中,應對設計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廠商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四)監造單位/工程司於履約期間發現廠商設計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五)廠商分段提送設計審查時,應提送該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及期限,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_次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次),依第 5 款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六)設計工作之修正次數逾契約規定者,每逾 1 次,扣款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元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其總額,以設計部分契約價金之_%(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
(七)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增補圖面以利施工者,廠商得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後,增補該部分圖面,不適用本契約「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程序。
(八)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但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九)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十)廠商施工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4 辦理。
(十一)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 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十三)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四)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五)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六)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施工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000元)。
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 18條第 10 款認定。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貨物運輸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由機關依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統包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1 工程契約金額。
○2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元(未載明者無)。
○3 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元(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為無)。
○4 機關供給之材料費用: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料費用者為無)。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__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元。 (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5.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營造工程財物損失:___。(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2)安裝工程財物損失:___元。(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3)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體傷或死亡: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2 財物損失: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6.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施工竣工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8.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9.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10.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三)廠商依前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
2.保險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元。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元。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元)
(四)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五)廠商辦理之貨物運輸保險,包括設備器材運抵機關指定場所之內陸貨物運輸保險,保險範圍包括地震、雷擊、搶劫、偷竊、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六)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 4 條第 9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七)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八)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九)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十)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上開文件如有不實,機關得不給付保險費。
(十一)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節能績效驗收不合格者,不發還該期履約保證金。
10.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
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六)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2.工程竣工後,辦理結構物及設備部分之驗收,由機關取得所有權: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廠商完成各期節能績效量測後,辦理節能績效部分之驗收: (1)量測方式:
○1 量測次數:__次。
○2 首次量測起始日為結構物及設備部分驗收合格後次日起,量測期間為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 第 2 次以後各次量測起始日為前次量測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量測期間為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4 量測方法如下: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機關應於接獲節能績效報告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所)、_______(期間)及____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 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 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履約標的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九)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以不逾 30 日為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6 條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_____。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_____。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天),提出 1 份送審;並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天),提出 1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天),提出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機關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
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 17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結構物及設備部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為第 2 條所載維護保養工作期間再加計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保固期間與維護保養工作期間相同)。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
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8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設計工作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計部分契約價金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9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四)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 19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18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第 20 條 連帶保證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者,廠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1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二)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就該等項目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xxx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三)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四)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五)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六)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或移供其他項目變更所需增加費用之用: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招標文件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七)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八)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九)廠商投標時提出之建材或設備,其品牌或種類超過 1 家(種)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同意機關得擇優通知廠商使用,廠商不會就此表示異議。請統包廠商投標時提出主要建材及設備廠牌明細表。(註:招標機關可列出項目供廠商填寫)
(十)契約(含設計資料)未明定規範之建材或設備,在符合或優於 CNS 規範之前提下,廠商得提出適當之建材及設備供機關選用。
(十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十二)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三)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2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____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
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x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九)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_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一)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
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 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
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
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
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 24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辦理。
(七)機關如須辦理本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廠商應就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事宜提供協助。
(八)廠商如發現招標文件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九)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工程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 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相關解釋函),廠商及其人員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 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十)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十一)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101.5.28 初版)
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5.1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5.2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5.3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6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6.1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6.2 設施:
6.2.1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6.2.2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6.2.3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
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6.2.4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6.2.5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6.2.6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6.2.7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9條第 1 款規定。
6.2.8 其他:____________。
6.3 管理
6.3.1 全程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6.3.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3.3 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6.3.4 工程施工開工前登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6.3.5 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6.3.6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 自動檢查重點
6.4.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6.4.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6.5 其他提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____(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7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勞安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__日內撤換其勞安人員。
8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8.1 廠商應執行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如下: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2 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廠商負責
主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9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點辦理。
10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1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第 16款處理,或依第 22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1.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11.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1.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2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附錄 2、工地管理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2 門禁管制
2.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2.1.1 非法外籍勞工。
2.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2.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2.2 工作場所人員非有適當之防護具(例如安全帽),不得讓其出入。
3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3.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3.4 本契約工程如須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廠商應辦理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事項如下:
3.4.1 施工計畫應納入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包括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執行作業,並落實執行。
3.4.2 全程依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3.4.3 進駐工地人員,應定期依其作業性質、工作環境及環境污染因素,施以應採取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之注意事項宣導。
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4.1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4.2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4.3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5.1 工地管理事項
5.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5.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5.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5.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5.2 工程推動事項
5.2.1 開工之準備。
5.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5.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5.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5.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5.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5.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5.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5.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5.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5.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5.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5.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5.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5.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5.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5.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5.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5.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5.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5 其他應辦事項。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8 工程告示牌設置(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8.1 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8.2 工程告示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其規格為:長__公分,寬__公分(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500公分,寬 320 公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300分,寬 170 公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120 公分,寬 75公分)。
8.3 工程告示牌之內容
8.3.1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
8.3.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姓名及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
8.3.3 巨額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及工程效益等。
附錄 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1 工作範圍
1.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1.2 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1.3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 4 天發出。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1.4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括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 7 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2 會議
2.1 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2.2 施工前會議
2.2.1 由機關在工程施工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2.2.2 選定開會地點。
2.2.3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之負責設計人員、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2.2.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 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 所有完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 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 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 臨時水電。
(15) 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 工地保全規定。
2.3 進度會議
2.3.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2.3.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2.3.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2.3.4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2.3.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 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 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
序。
(12) 施工品質之審核。
(13) 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14) 其他任何事項。
附錄 4、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1 須檢(試)驗之項目
1.1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勾選)
1.1.1 水泥混凝土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篩分析(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比重及吸水率試驗。
□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
1.1.2 瀝青混凝土
□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1.1.3 金屬材料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1.1.4 土壤
□土壤夯實試驗。
□土壤工地密度試驗。
1.1.5 高壓混凝土地磚或普通磚
□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至少含 CNS 13295 之 6.1 外觀檢查、6.2尺度及許可差量測、6.3 抗壓強度試驗及 6.4 吸水率試驗等 4項)
□普通磚試驗。
1.2 其他須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為:____(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2 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
2.1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2.2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3 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簽認留下紀錄備查。
2.4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廠商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機關得要求依契約拆除重作或重新施作,並視其情節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由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2.5 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工程司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3 品質管制
3.1 品質計畫
3.1.1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1) 於工程施工開工前_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 1 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
(2) 於分項工程施工前_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施工前 1 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__。
3.1.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管理責任。
(2) 施工要領。
(3) 品質管理標準。
(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 自主檢查表。
(6) 不合格品之管制。
(7) 矯正與預防措施。
(8) 內部品質稽核。
(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0)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11)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3 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品質管理標準。
(2) 自主檢查表。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5)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4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自主檢查表。
(2)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3)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5 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機關未於 3.1.1 載明分項工程項目者,無需提報)
(1) 施工要領。
(2) 品質管理標準。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自主檢查表。
(5)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 新臺幣 5 千萬元(101 年 7 月 1 日以後,該金額改為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
3.2.1 人數應有_人(新臺幣 5 千萬元(101 年 7 月 1 日以後,該金額改為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 1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 2 人)。
3.2.2 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 4年者,應再取得最近 4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3.2.3 其他資格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4 應專職,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2.5 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3.3 未達新臺幣 5 千萬元(101 年 7 月 1 日以後,該金額改為新臺幣 2 千萬元)之工程,廠商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如下:_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並參酌 3.2 內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3.4 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3.4.1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3.4.2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3.4.3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3.4.4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3.4.5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3.5 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_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
3.6 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3.6.1 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
3.6.2 依據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估驗、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估驗、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3.6.3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3.6.4 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4 廠商其他應辦事項
□廠商應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