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意定監護契約參考範本
立契約書人 (委任人,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受任人 1 、□受任人 2 、□受任人 3 、 … (以下簡稱乙方,依實際個案情形填載)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本旨
甲、乙雙方依民法「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及相關規定,由甲方委任乙方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擔任其監護人,處理有關甲方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
第二條 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一)本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二)本契約於甲方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三條 委任事務之範圍
x契約委任事務之參考範圍如下: (一)有關生活管理事項:
照護安排甲方之生活,例如生活必需費用之取得、物品採購及日常生活有關事項;協助繳納相關生活照顧費用及其他稅費等。
(二)有關醫療契約、住院契約、看護契約、福利服務利用契約及照顧機構入住契約等事項。
(三)保管與財產相關之證件、資料及物品。
(四)申請及領取甲方各項退休金、保險給付、津貼、補助,及辦理各項福利身分資格之取得與變更等事項。
(五)開具財產清冊:
開具甲方財產清冊,分別詳列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等清單。
(六)有關財產管理事項:
1.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甲方之財產並予以記帳。
2.甲方死亡時將甲方之遺產交還於其繼承人。 (七)繼承事宜
甲方為繼承人時處理甲方之繼承事宜,包含為繼承登記程序、拋棄繼承權、遺產分割、以及行使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扣減權之辦理等事項。
(八)處理甲方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事宜等。 (九)若甲方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宣告。
(十)執行民法或其他法令所定監護人之相關職務。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
(例如:接受法定繼承人查閱帳冊資料、與親友會面之安排、信件拆閱、電子郵件之處理……。)
第四條 受任人執行職務
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應基於甲方之最佳利益為之。有關執行甲方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如甲方得以語言或其他方式表達意願時,應尊重其意思;如甲方不能或無法表達意願時,則依委任之意旨,綜合考量其身心與生活狀況為之。
第五條 費用之負擔
乙方因處理本件甲方之監護事務而負擔必要之費用,由甲方之財產負擔。
第六條 契約之解除與終止
(一)於甲方受監護宣告前,甲方或乙方得隨時以書面先向他方撤回本契約,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二)於甲方受監護宣告後,甲方有正當理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本契約;xxx正當理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第七條 受任人為數人之執行職務範圍
□共同執行職務。
□分別執行職務,執行職務之範圍分別如下:
受任人 1 (例如生活管理、護養療治事項)、受任人 2 (例如財產管理事項)。
□分別共同執行職務,執行職務之範圍分別如下:
•受任人 1 、受任人 2 ……共同執行 。(例如生活管理、護養療治事項)
•受任人 3 、受任人 4 ……共同執行 。(例如財產管理事項)
……依序類推。
□其他約定執行範圍。
第八條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方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其他證號)
地 址: 電 話:
□由法院依職權指定。
第九條 報酬
x契約雙方同意乙方之報酬如下:
□甲方於本契約生效後,就乙方處理有關監護事務之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為 ,乙方得自甲方之財產中受領之。
□不給付報酬。
□由乙方請求法院酌定。
第十條 處分財產是否受限制
□甲方同意乙方為下列行為,不須經法院許可:
□代理甲方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甲方,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乙方為下列行為,須經法院許可: 1.代理甲方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甲方,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甲方同意乙方得以甲方之財產為投資。
□其他處分財產限制: 。
第十一條 契約之留存
x契約正本一式 份,於訂立後由立契約書人各執一份為憑,一份留存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受 任 人 1:
(自然人或機構、法人、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其他證號)
地 址:
(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電 話:
受 任 人 2:
(自然人或機構、法人、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其他證號)
地 址:
(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電 話:
受 任 人 3:
(自然人或機構、法人、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其他證號)
地 址:
(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註:
一、 本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使用,建議當事人仍應依具體個案需求斟酌訂定相關條款。
二、 甲方指定乙方為護養療治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時,如涉及醫療照護法規時,應依醫療照護法規辦理。(例如:醫療法第 63 條、第 64 條、第 79 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長期照
顧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