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雇主綜合保險
108.05.13(108)華產企字第 115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受僱人」:係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依被保險人指揮監督,並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四、「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係指被保險人為保障受僱人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對於其受僱人遭遇意外事故所訂補償之規則,經被保險人公告或通知予其受僱人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
五、「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種類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如下:一、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二、雇主意外責任超額保險。
前項「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為基本保險;「雇主意外責任超額保險」為溢額保險;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先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約定,負保險責任;超過「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之部分,本公司再依「雇主意外責任超額保險」之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基本保險與溢額保險之定義
x保險契約所稱「基本保險」,係指本公司就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在其保險金額範圍內應優先於其他保險,依其保險條款負保險責任之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稱「溢額保險」,係指本公司就雇主意外責任超額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在超過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不論該基本保險是否應給付或已經給付,亦不論其應給付或已經給付之金額是否達到該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部分,在雇主意外責任超額保險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保險條款負保險責任之保險。
第五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不負保險責任:
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
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五、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六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或損失,不負保險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除「員工事故補償辦法」外,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補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補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死亡或殘廢。
七、受僱人因酗酒或藥劑影響所致之體傷、死亡或殘廢。前者所稱之酗酒係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八、本保險契約生效以前即已明顯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之事故。
九、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八條 受僱人的資格限制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且在職從事正常的工作,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第九條 受僱人之變更通知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本公司自加保生效之日起,按日數比例計收該受僱人應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受僱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本公司自該受僱人資格喪失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該受僱人之未滿期保險費。如該受僱人之保險費尚未交付者,被保險人應按日數比例交付已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受僱人的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事項之變更致生危險增加之情事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十一條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營業處所或施工處所之建築物、通道、設施、機器、電梯或其他工作物,應定期檢查,注意修護,對意外事故之發生,予以防免。
第十二條 法令修訂
x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核定,就本保險契約有關條款及保險費率重新修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十四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十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他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到受僱人補償或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到受僱人補償或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補償或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九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受僱人死亡、失能或傷害者,應依其情況檢具死亡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補償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補償或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補償或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補償或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補償或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補償或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補償或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三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補償或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補償或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補償或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營業所變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主營業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被保險人之最後主營業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 資料之保存與提供
被保險人應保存每位受僱人之個人資料,詳錄該受僱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資料。
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之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二十七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之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被保險人之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承保範圍(執行職務期間而致意外事故補償)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
第三十二條 選擇投保項目(非執行職務期間而致意外事故補償)
要保人得選擇投保死亡撫卹金保險,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始生效力,否則本公司不負保險之責。
前項死亡憮卹金係指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死亡撫卹之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
第三十三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限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本公司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限額』係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之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並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限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限額』係指在保險期間內補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責任限額。
第三章 雇主意外責任超額保險第三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應先辦理請領並先行抵充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超過前述給付部分為限。
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負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
第三十五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發生意外事故之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體傷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體傷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
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六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三十七條 特別除外或不保事項: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