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申請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台新銀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台新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服務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服務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台新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
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台新銀行或台新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台新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指台新銀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台新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台新銀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台新銀行。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台新銀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台新銀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台新銀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台新銀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台新銀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 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台新銀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台新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 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台新銀行得將申請人或持卡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予台新銀行委託辦理市調之 機構,若不同意接受市調者,申請人或持卡人得隨時電洽客戶服務專線 0000-000-000 通知台新銀行逕行停止。
受台新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第二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 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台新銀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台新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受台新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台新銀行及受台新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台新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台新銀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 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台新銀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台新銀行非經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不得將申請人或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包括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提供予聯名卡或認同卡所屬之聯名或認同團體及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持卡人同意提供姓名、地址之基本資料予台新銀行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等相關法令規定為進行共同行銷建檔使用,惟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除聯名與認同團體外,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持卡人姓名、地址之基本資料時,
「姓名」及「地址」除供作為電腦程式交叉比對之工具外,不得顯示於使用者端任何產出資訊,包含 畫面查詢、畫面顯示、產出報表等。持卡人得隨時要求停止對持卡人進行共同行銷或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台新銀行須立即將持卡人自共同行銷名單中刪除或停止交互運用持卡人資訊,不得拒絕。持卡人對台新銀行表達不同意接受本項約定者,則本項內容對該持卡人不生效力。
台新銀行對持卡人之債權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及相關法令信託予受託機構,且該等信 託移轉通知事宜同意台新銀行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同意台新銀行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亦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另如資產之信託移轉或讓與涉及債務承擔者,持卡人於台新銀行公告期間內不為異議即視為承認。
第五條(信用額度)
台新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台新銀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 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台新銀行於核卡後將依持卡人之信用條件,於信用額度內核給預借現金額度,且台新銀行保有得隨時調整預借現金額度之權利。台新銀行自發卡後有權隨時查詢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所有於金融機構之信用額度及負債情形)及經濟來源(含持卡人平均月收入、其他償債能力),如有足以降低台新銀行對持卡人信用之評估或逾越法令限制之情形時,持卡人應依台新銀行之要求,提供經台新銀行認可之最新財務資料,以證明持卡人對其所有債務之清償能力,並由台新銀行重新核給額度,如重新核給之額度高於原額度,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書面同意;如重新核給之額度低於原額度,台新銀行應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台新銀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得要求台新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台新銀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台新銀行 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台新銀行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台新銀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台新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台新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台新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台新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 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台新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台新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台新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台新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或官網之公告年費收取標準),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持卡人曾有自行停卡、未使用信用卡、信用卡使用不當或其他事由,致所持有之信用卡遭本行停卡、暫時停卡或不續卡時,台新銀行保留是否再核發新卡及是否同意持卡人享有各種信用卡(不含台新商務/雙幣卡)第一年度免年費或次年度免年費相關優惠之權利。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台新銀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 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台新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x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台新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台新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台新銀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 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訴,台新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並辦理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者,持卡人同意支付分期付款手續費、 分期付款約定利息或作業處理費(依台新銀行政策調整計收標準)予台新銀行。上開交易總金額(含分期付款手續費、分期付款約定利息或作業處理費)不得高於持卡人之信用卡可使用餘額,且尚未繳付之金額均會佔用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持卡人於分期付款期間內,原指定扣款之信用卡若發生停用或未獲台新銀行續發新卡時,持卡人授權台新銀行逕自持卡人持有之其他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後續分期帳款;但持卡人若有違反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情事,即不得享有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應一次付清剩餘未到期之帳款。持卡人知悉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分期交易總金額一次墊付予特約商店,且台新銀行於買賣交易中僅涉及代墊款項之資金關係,並未介入商品(服務)之交付或商品(服務)瑕疵等實體買賣關係,有關商品(服務)瑕疵、退(換)貨、價差退款、售後服務及其他交易糾紛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解除契約等相關事宜,持卡人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台新銀行得以交易密碼、驗證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 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 3,000 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台新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 付台新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之手續費,惟此計算不足新臺幣 100 元者,則以新臺幣 100 元計算,並得隨時清償。但持卡人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或網路預借現金,並要求台新銀行將該筆預借現金金額匯入台新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者,除前述手續費外,另需支付台新銀行匯款作業處理費新臺幣 100 元。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台新銀行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台新銀行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台新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 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台新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台新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台 新銀行催收方式辦理外,台新銀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 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持卡人連續三個月並無應繳款項且無前期繳款紀錄等事項, 自第四個月起,台新銀行得以停止寄發帳單改以簡訊通知持卡人毋須繳款且不寄發帳單之資訊,以利持卡人知悉。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台新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台新銀行負擔。惟如持卡人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已終止者,雖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台新銀行得於書面通知持卡人後停止寄發帳單。
台新銀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台新銀行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台新銀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台新銀行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台新銀行得按每帳款期間收取新 臺幣 100 元之補發帳單手續費。台新銀行將持卡人遲延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台新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 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台新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台新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台新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台新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簽帳單以新臺 幣 100 元計,請台新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台新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
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台新銀行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台新銀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台新銀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台新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台新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台新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 期限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以所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台新銀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台新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包含:持卡人信用卡當期新增一般消費金額之百分之十,加計當期預 借現金、前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等剩餘未繳足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五,「預借現金分期」、
「消費帳款分期」及「帳單帳款分期」之每期期付本金及利息,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預借現 金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掛失手續費、分期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以上總和如低於新臺幣 1,000 元,以新臺幣 1,000 元計)。前述「一般消費金額」不包含分期付款專案產品金額與預借現金帳款。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台新銀行之應付帳款。
若抵付後持卡人之溢繳款項超過美元 5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台新銀行將於 60 天內主動通知持卡 人辦理退款,持卡人須負擔相關手續費及規費。
持卡人若遭檢警通報「具其他犯罪不法嫌疑者」,銀行得暫時停止持卡人領回帳戶內溢繳款,待事由 消滅,始恢復持卡人提領權利。
台新銀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
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台新銀行處理。
持卡人申請退還信用卡溢繳款項至持卡人之他行或台新銀行指定帳戶時,台新銀行每筆將酌收新臺幣 100 元之匯款手續費。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1,000 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台新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 台新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1.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 元;連續 2 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400 元,連續 3 期(含)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500 元。2.持卡人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繳付帳款後之未繳清金額不足新臺幣 1,000 元者,無需繳納違約金。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
(循環信用及違約金實例說明)(單位:新臺幣)
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台新銀行實際為持卡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累積未繳消費款(含台新銀行實際墊款日之新增消費款)×年利率╱365×天數=循環信用利息。
實際墊款日即台新銀行“帳單”上之入帳日。
(一)
(1)假設:以 9 月 7 日至 10 月 7 日為一循環信用週期,並以年利率 8%為例 1. 結帳日為 9 月 7 日
2. 繳款截止日為 9 月 22 日(結帳日加 15 天)
3. 9 月 7 日累積未繳消費款 6,000 元(假設為 8/15 消費、8/17 墊款 2,000 元、9/1 消費、9/3 墊 款 4,000 元)
4. 9 月 12 日新增消費款 4,000 元,9 月 15 日台新銀行墊款 4,000 元
5. 持卡人於 9 月 22 日還款 1,000 元
6. 10 月7 日結帳時會將所有新消費4,000 元,上期未繳餘額5,000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42 元,共9,042 元列於帳單上。
(2)計算公式:
1. 至 9 月 7 日止無循環信用利息
2. 至 9 月 8 日(結帳日次一日)起,按入帳日消費計息,10 月 7 日結帳時產生利息如下:
8/15 | 8/17 | 9/1 | 9/3 | 9/7 | 9/12 | 9/15 | 9/22 | 10/7 |
消費 | 墊款 | 消費 | 墊款 | 月結餘帳 | 消費 | 墊款 | 繳款 | 月結餘帳 |
2,000 元 | 2,000 元 | 4,000 元 | 4,000 元 | 6,000 元 | 4,000 元 | 4,000 元 | 1,000 元 | 9,042 元 |
剩餘未付款項×天數×年利率 / 365=循環信用利息 A. 8/17~ 10/7 $1,000*x 52 x 8% / 365 = 11.40 B. 9/3 ~ 10/7 $4,000 x 35 x 8% / 365 = 30.68
合計=$42.08 ≒$42
*註:(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於 9/22 繳款$1,000 先沖 8/17 消費帳款,$ 2,000-$1,000=$1,000)
(二)如(一)之(1)之第 3 點累積未繳消費款為 6,000 元,為當期新增消費,至 9 月 7 日暫不計收循環 信用利息(如於 9 月 22 日前未繳或未繳清,才會由分別依代墊時點:8 月 17 日、9 月 3 日起計息) (三)
(1)如(一)之(1)之第 5 點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除依(三)之(2)方式計算其應付循環信用利 息 53 元,並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逾期繳款違約金 300 元。
假設:承(一)之(1)之第 1 點至第 4 點 5. 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款
6. 10 月 7 日結帳時會將所有新消費 4,000 元,上期未繳餘額 $6,000 元,循環信用利息$53 元及違 約金$300 元,共$10,353 元列於帳單上
(2)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說明:
1. 至 9 月 7 日止無循環信用利息
2. 至 9 月 8 日(結帳日次一日)起,按入帳日消費計息,10 月 7 日結帳時產生利息如下:
8/15 | 8/17 | 9/1 | 9/3 | 9/7 | 9/12 | 9/15 | 10/7 |
消費 | 墊款 | 消費 | 墊款 | 月結餘額 | 消費 | 墊款 | 月結餘額 |
2,000 元 | 2,000 元 | 4,000 元 | 4,000 元 | 6,000 元 | 4,000 元 | 4,000 元 | 10,353 元 |
剩餘未付款項×天數×年利率/365=循環信用利息 A. 8/17~ 10/7 $2,000 x 52 x 8% / 365 =22.79
B. 9/3 ~ 10/7 $4,000 x 35 x 8% / 365 = 30.68
合計 = $53.47 ≒$53
(循環信用利息之年利率上限為 15%,依電腦評分結果調整,實際利率按當期帳單利率收取) 違約金計算公式:
至當期繳款截止日(9 月 22 日)止尚有最低應繳 1,000 元未償付,10 月 7 日結帳時產生違約金為 新臺幣 300 元。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 幣或持卡人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者(包括網路交易或交易對象所在國為國外者)時,則授權台新銀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台新銀行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台新銀行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向台新銀行收取之服務費率為交易額百分之一,可能隨時變更,並載於信用卡帳單 或台新銀行網站。
因市場匯率波動將致換算匯率與簽帳日之匯率會有不同,持卡人將自行負擔匯差風險。
持卡人授權台新銀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
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含手機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台新銀行或其他經台新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 200 元。但如台新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台新銀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台新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 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手機信用卡之行動裝置卡片交易密碼)。
三、 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 3,000 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 負擔自負額:
一、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 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 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台新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 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台新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 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台新銀行者。
二、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台新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 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台新 銀行或其他經台新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台新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台新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台新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台新銀行者。
二、持卡人經台新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台新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台新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台新銀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台新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台新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台新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台新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台新銀行之 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台新銀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台新銀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台新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 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持卡人於帳款結清後,如有須開立清償證明,台新銀行每份清償證明將酌收新臺幣 200 元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台新銀行以書面、電子文件(含網站公告)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台新銀行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 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台新銀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台新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台新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 內調整之情形外,或台新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台新銀行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台新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台新銀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 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一至四、八、十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八條之條款,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台新銀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台新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 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 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 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台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 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七、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者。
八、持卡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台新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台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台新銀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台新銀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八、持卡人因對台新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任一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九、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十、持卡人因於金融機構之總負債金額超過持卡人向台新銀行告知之年收入,或持卡人之負債比(總 貸款月付金/月收入)高於申請當時之負債比;或持卡人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借款總金額高於申請當時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借款總金額;或持卡人於持卡期間發生其他重大事由,致台新銀行有降低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虞者。
十一、二十歲至二十四歲(未滿二十五歲)且具有學生身分之正卡持卡人,而有超出清償能力之刷卡情事者。
十二、持卡人於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之任一債務由其保證人、親屬或第三人處理債務、或其 他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將其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持卡人於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任一債務由其親屬代償者,致台新銀行有降低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虞者。
台新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台新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台新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台新銀行與持卡人應 x誠信原則協商之。
台新銀行將持卡人遲延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台新銀行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及維護雙方權益,於持卡人信用卡有遭偽冒使用或變造之虞、或接獲 信用卡國際組織、其他發卡或收單機構風險通報時,得於通知持卡人後,進行暫時停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換卡等控管作業,如持卡人無意願配合處理者,得通知台新銀行終止本契約。前項情形,如無法即時通知持卡人者,持卡人同意台新銀行得逕依前項約定之管控作業處理。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台新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 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台新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台新銀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台新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台新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台新銀行終止本契約。
除法令有強制禁止之規定者外,台新銀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 考量,或隨時以最少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取消持卡人使用之信用卡。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台新銀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間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台新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包括但不限於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印、裝封及付交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等項目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之作業,委由便利商店業代收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帳款作業,委請律師、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機構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作業,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內部稽核作業,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相關作業,消費性貸款行銷及對保作業,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已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告編製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等),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台新銀行依前項約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台新銀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台新銀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台新銀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台新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台新銀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台新銀行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台新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持卡人及其保證人同意台新銀行、各信用卡組織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合作關係或名稱或 組織變更時,本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持卡人及其保證人無須簽署其他文件,持卡人及其保證人仍願遵守本契約之各項約定。
持卡人執認同卡在合作機構商店簽帳消費,認同卡合作機構得給予折扣或提供其他服務優惠。持卡人實際可折扣之物品及成數,或可享受之優惠項目,另依認同卡合作機構之辦法訂之。
台新銀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持卡人同意台新銀行得依「洗錢防制法」、「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資恐防制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不受第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台新銀行於發現持卡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 體者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契約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而無須另通知持卡人;台新銀行並得終止本契約之各項約定條款,惟台新銀行須於發生終止效力前書面通知持卡人。
二、台新銀行於定期審查持卡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 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持卡人於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後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或公司資料、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持卡人逾期仍不履行者,台新銀行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下之各項約定條款,並於終止之書面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台新銀行與認同卡合作機構之合作關係終止時,對於執有該認同卡之持卡人,台新銀行得直接換發同種類之其他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及其保證人仍願遵守本契約及各該約定條款之約定。
持卡人同意台新銀行依本契約約定條款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費用、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調整頻率,除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每季定期檢視並視情況調整外,台新銀行得於每年 1 月 1 日前調整一次;台新銀行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調整頻率仍以每年 1
月 1 日前調整一次,如有異動,台新銀行會另行通知持卡人。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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