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乡镇污水处理一体化 PPP 项目合同 1
东方市乡镇污水处理一体化
PPP 项目合同
甲方:东方市水务局
乙方:东方碧水源水务有限公司
丙方: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 保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
2018 年 10 月
PPP 项目合同目录
20.2 提前终止后的补偿 97
20.3 违约赔偿 98
20.4 补救限额 99
第二十一章 违约金 100
21.1 项目公司违约 100
21.2 项目公司运营期间违约金支付 101
21.4 违约金争议 102
第二十二章 保险 102
22.1 购买保险的责任 102
22.2 代为购买 102
第二十三章 解释和争议解决 103
23.1 解释 103
23.2 争议解决 103
第二十四章 其它 104
24.1 通知 104
24.2 非弃权、合同文字 105
24.3 生效 106
附件 1 项目申请报告批复 108
附件 2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 109
附件 3 项目公司股东 110
附件 4 保险 111
附件 5 履约保函格式 118
附件 6 技术方案和完工资料 121
附件 7 污水出水水质不合格的违约金 122
附件 8 污水进水水质超标的处理 124
附件 9 调价公式 127
附件 10 帐单 131
附件 11 污水处理厂运营记录报表 133
附件 12 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项目和周期 137
附件 13 绩效考核与付费机制 138
东方市乡镇污水处理一体化 PPP 项目合同
前言:
本合同于 2018 年 10 月 日由下列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xxxx:
xx:xxxxxx(x称“水务局”),系东方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职能部门,其住所为xxxxxxxxx 00 x,法定代表人为xx。
乙方:东方碧水源水务有限公司,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登记、注册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为xxxxxxxx
xxxxxx X xxx,法定代表人为xxx。
丙方: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是下列公司为参与本项目而成立的投资联合体,其成员包括:
(1)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住所为xxxxxxxxxxxx 00-0 xxxx
xx,xx代表人为xxx;
(2)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住所为xxxxxxxxxxxxxxxxxxx 0
xx 0 xx 0000,法定代表人为xx。
鉴于:
1、根据东方市政府对东方市水务局的授权,东方市政府决定以建设-运营-移交的方式建设东方市乡镇污水处理一体化 PPP 项目,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现代化水平,在技术、管理、服务等方面以更先进的条件满足城
市对污水处理的需要和发展,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社会资本。 2、东方市水务局同意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以投资、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工程,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在特许期满后将项目设施无偿、完
好移交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并保证正常运行。
3、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项目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本合同由北京碧水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丙方签署,旨在对北
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联
合体在此xxxx: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
公司联合体将根据采购响应文件的承诺,履行项目公司社会资本出资义务和本合同项下有关社会资本的全部责任。
为此,各方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并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章 定义与解释
在本合同中,下述用词及语句具有下列含义:
“本项目” | 指项目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东方市乡镇污水处理一体化 PPP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九宗乡镇及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各一座,共计 10 座;东河镇、三家镇、大田镇、天安乡、公爱农场、板桥镇污水提升泵站各一座,共计 6 座。污水厂占地共 92.8亩,工程近期建设规模为 11850m3/d,远期建设规模为 37850m3/d。污水配套管网近期总长 214.81km;至特许经营期满把全部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东方市水务局,并保证项目设施正常运行的所有相 关活动。 |
“项目总投资” | 项目总投资包括污水处理厂部分及管网(含泵站)部分的工程费用、工程其他费用(土地租用费、场地准备及临时设施费、建设项目前期咨询费、造价咨询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等)、工程预备费用、建设期利息。 其中污水处理厂部分的总投资按实结算;管网(含泵站)部分的总投资建安工程费用在工程结算阶段按选定社会资本中标报价的下浮率进行下浮,工程 建设其他费用按实结算。项目总投资以竣工结算审 |
计为准。 | |
“项目设施” | 指为本项目提供服务所需的和所附带的厂内固定资产、可移动资产、管网资产及在围墙内的场地上附着的所有为实现项目合同目的所需用的相关设备和设施等。 |
“工程”/“项目工程” | 指九宗乡镇及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 |
九宗乡镇 | 东河镇、三家镇、大田镇、新龙镇、零公里、天安乡、江边乡、大广坝、公爱农场。 |
“本合同”或“项目合同” | 指东方市水务局与项目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项目公司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本项目设施的合同/协议,包括所有附件以及日后可能签订的任何本合同之补充修改合同及其附件。 |
“批准” | 指项目公司需从政府获得的为本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所需的许可、执照、同意、授权、批准、认可或相同及类似的文件。 |
“法律变更” | 指(a)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后,任何中国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颁布、修改、废除或重新解释,或(b)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后,某一政府部门对任何批准的颁布、延期、或修改附加了任何实质性的条件。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导致对本项目实施的要求和项目公司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
“适用法律” | 指所有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 |
政府部门颁布的所有适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 其它适用的强制性要求。 | |
“进度日期” | 指本合同第 5.3.1 款中项目计划表所规定日期。 |
“开工日” | 指具有本合同第 5.4.2 款规定的涵义,项目公司正式开工建设的日期。 |
“初步性能测试” | 指根据本合同的要求,项目工程根据第 6.1.1 款进行的测试。 |
“商业试运行” | 指根据本合同第 6.2 条进行的项目设施试运行。 |
“项目竣工验收” | 指根据本合同第 6.3.1 款进行的验收。 |
“最终完工证书” | 指根据本合同第 6.3.3 款签发或视为签发的项目工程的已最终完成的证书。 |
“签订日” |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 有限公司联合体与东方市水务局签订本合同之日,即为本合同的签订日。 |
“生效日” | 指本项目签订之日。 |
“完工日” | 指根据本合同第 6.3.3 款,项目公司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相关部门签发最终完工证书之日或视为最终完工证书签发之日。 |
“商业运行日”/ “开始商业运行日” | 指根据本合同第 6.3.3 款确定的完工日之次日。 |
“特许经营期” | 具有第 3.3 条所确定的含义。 |
“建设期” | 九宗乡镇污水项目,自项目工程建设开工日起至其项下全部子项目完工日止的期间(含本日),不得超过 12 个月,其配套管网工程不得超过 18 个月。 板桥镇污水项目(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期指自项目工程建设开工日起至完工日止的期间(含本日),不 得超过 24 个月。 |
“运营期” | 九宗乡镇污水项目(及配套管网),自其进入商业运行日起至特许经营期结束日止的期间(含本日);各子项目竣工验收后即可单独投入运行使用,进入运营期,各子项目运营期单独计算。 板桥镇污水项目(及配套管网),自其进入商业运行日起至特许经营期结束日止的期间(含本日)。 特许经营期共计 25 年,若建设期提前或延迟完工, 则运营期相应调整。 |
“移交日” | 指特许经营期正常结束之日的次日,或甲乙双方就提前终止达成一致后约定的移交项目设施的日期。 |
“运营日” | 指每日从 00:00 时开始至同日 24:00 时止的二十四小时。 |
“运营月” | 指运营期内任一个月期间,即从任一运营日(含)起计算 30(或 31)天为一个运营月。 |
“运营季度” | 指运营期内任一个季度期间,即三个运营月为一个运营季度。 |
“运营年” | 指运营期内任一年度期间,即四个运营季度为一个运营年(即 365 天、闰年 366 天)。 |
“建设合同” | 指由项目公司和建设承包商之间达成的且东方市水务局不持异议的有关本项目工程的采购、建设、测试和完工的一个或多个合同/协议。 |
“建设承包商” | 指由项目公司所选定且东方市水务局不持异议的根据建设合同和本合同履行项目工程建设的一个或多个承包商及分别经其许可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
“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 | 指根据本合同第 7.10.1 款规定成立的委员会。 |
“额定水量” | 指本项目污水处理厂的近期设计污水处理能力,为 11,850.00 立方米/日。 |
“保证水量” | 指项目公司在本合同下被承诺的每日最低进水量。当污水处理厂进水口每日的实测水量低于该数值时,东方市水务局仍将按照该水量计算应付项目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除非另有规定。 |
“超进水量” | 指项目公司每日从接收点接收的超过额定水量,但不大于 1.3 倍额定水量的实测水量与额定水量的差额污水量。 |
“拒绝水量” | 指(任一运营日)日进水水量超过 1.3 倍额定水量的部分,项目公司可以但无义务处理。 |
“初始污水处理基本单价” | 指社会资本在递交的投资申请文件中标明的自服务开始日至第一次调价日期间的污水处理基本单价。 |
“污水处理基本单价” | 指项目公司按本合同处理额定水量及以下的污水而应获得的单位污水处理服务费,亦简称“基本单价”。 |
“污水处理超进单价” | 指项目公司按本合同处理单位超进水量而应获得的单位污水处理服务费,为污水处理基本单价的百分之九十(90%),亦简称“超进单价”。 |
“污水处理服务费” | 指由东方市水务局向项目公司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的费用。 |
“可行性缺口补助” | 指按本合同所确定的由东方市水务局向项目公司支付的,包含污水处理厂部分的可用性服务费、污水处理服务费(除使用者付费外)。 |
“政府付费” | 指按本合同所确定的由东方市水务局向项目公司支付的,包含管网部分的可用性服务费、运营维护服务费。 |
“使用者付费” | 是指项目涉及区域内的居民应当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使用者付费由相关单位代为收取后,根据政府支付流程支付给项目公司,据实结算。 |
“环境污染” | 指与政府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法令不符并不被允许的任何空气污染、地面污染、本项目所在场地的地表、地下或周围的水体污染以及其他方面的污染。 |
“融资文件” | 指东方市水务局批准的与本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的长期、短期融资或再融资相关的贷款协议、票据、契约、担保协议、保函和其他文件,但不包括与初始投资者或任何其他参股者的认股书或出资相关的任何文件或协议。 |
“融资机构” | 指将为本项目提供资金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
“融资交割” | 指投资者及其项目公司签署并向东方市水务局递交的实施本项目所需的有关融资文件及其它证明文件,用以证明项目公司为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股本资金和债务资金已经到位,或已完成融资手续,随时可以提用该等款项。 |
“不可抗力” | 具有第 16.1 条所确定的含义。 |
“政府”/“政府部门” | 指对项目公司、本项目或其任何部分具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海南省或东方市政府的任何部门、机构、组织、代理机构。 |
“项目文件” | 指本合同(包括附件)、建筑承包合同(或有)、设备及材料供应合同(或有)、项目公司的合作协议、章程、融资文件及其他与本项目的开发、投资、融资、建设、设备采购、安装、测试、运营及维护有关的文件或协议。 |
“谨慎施工和运营惯例” | 指大部分中国的污水处理企业对于同类设施采用或批准的惯例、方法及做法(包括大部分中国污水处 |
理企业所采用的国际惯例、方法及做法),在按照已知事实或做决策时通常应了解的事实进行合理判断的过程中,上述惯例、方法及做法应随时以符合法律、法规、可靠性、安全性、环境保护、经济而快捷的方式达成预期的结果。就本项目而言,谨慎施工和运营惯例应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证: (1)满足正常条件下及合理预测的非正常条件下本项目建设和运营需求的充足材料、资源和供应。 (2)拥有足够数量、充足经验并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作人员,以恰当有效地按照制造商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运营本项目设施并处理紧急情况。 (3)由知识丰富且受过培训和富有经验的人员适当使用设备、工具和程序进行保护性日常和非日常维护和修理,以保证本项目设施长期、可靠和安全地运营。 (4)进行恰当的监测和调试,以保证设备按照设计功能运行,并为设备在正常和紧急状态下均能正常运行提供保证。 (5)安全操作设备并保证工人、公众及环境的安 全,遵守有关压力、湿度、温度、化学含量、 |
工作电压、电流、频率、旋转速度等的限制要 求。 | |
“场地” | 指本项目所占且项目公司拥有其全部通行权、道路使用权和其他附属权利的场地。 |
“违约” | 本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
“违约利率” | 指违约事件发生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 |
“交付点” | 指污水处理厂出水的交付点。 |
“接收点” | 指污水处理厂进水的接收点。 |
“工作日” | 指中国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以外的公历日。 |
1.2.1 解释规则
(a)合同文件
x合同包括附件,每一份附件都应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b)完整的合同
x合同构成各方对本项目的完全的理解,代替各方以前所有的有关本项目的书面和口头xx或安排。
(c)修改
x合同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只有以书面形式并由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方可生效。
(d)本合同与附件的一致性
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本合同附件的解释应与本合同保持一致。如果项目文件之间出现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则应以本合同为准。
1.2.2 解释
在本合同中:
(1) 人民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2) 标题仅为方便设定,不构成对本合同的解释;
(3) 除本合同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参照的条款和附件均为本合同的条款和附件;
(4) 除非本合同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一方”或“各方”应视为本合同的一方或各方;本合同、项目协议和融资文件的各方均包括其各自的继任者和获准的受让人;
(5) 除本合同上下文另有规定,“包括”一词在任何时候应被视为与“但不限于”连用;
(6)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中使用的“天”、“日”均指日历日;
(7) 所指的合同是指列举的和作为附件的合同,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指对该合同不时所作的补充和修改;
(8) 所指的维护应始终解释为包括修理和更换,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第二章 声明和保证
东方市水务局在此声明,在生效日:
(1) 本项目已经东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
(2) 东方市水务局已经获得东方市政府的授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东方市水务局
完全有权签署本合同,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3)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对东方市水务局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不会导致东方市水务局违反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任何法律、法规和合同性文件的规定,或者与之有利益冲突。
(4) 不存在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由东方市水务局作为一方签署,并可能对本项目或项目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和/或任何未决或即将进行的诉讼。
(5) 东方市水务局将在其权限内最大限度并尽其努力协助项目公司获得政府有关污水处理的优惠待遇和/或优惠政策。
(6) 对各方为本合同、本合同附件和/或其它协议实施之目的而应由东方市水务局取得的审批文件和/或授权,东方市水务局应积极申请取得或协助项目公司取得;对项目公司为本合同或其它协议实施之目的所签订的、需其批准的其它协议、合同等,东方市水务局不应无理拒绝或给予及时批准。
(7) 本合同不限制东方市水务局的法定权力,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项下的特许经营进行监管。
(8) 本合同除依据适用法律或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者解除外,甲方应保持乙方对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在其 PPP 合作期内始终有效,维护特许经营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在乙方绩效考核达标的情况下,PPP 合作期内不以任何方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特许经营权,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或妨碍特许经营权的行使。
(9) 甲方负责将本项目纳入省级以上 PPP 项目库,并保证项目进入运营期之前,将本合同涉及的政府支付义务列入政府跨年度财政预算。
项目公司在此声明:
(1) 项目公司为一家由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
司联合体与东方市水务局为本合同实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东方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将有权根据其批准文件、工商登记文件、章程性文件从事污水处理投融资、建设和运营业务,并履行其作为本合同一方的每一项承诺下的所有义务。
(2) 项目公司已经取得了与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内部、外部的授权和许可,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3)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对项目公司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不会导致项目公司违反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任何法律、法规和合同性文件的规定,或者与之有利益冲突。
(4) 项目公司在其成立后至签署本合同前,不存在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由项目公 司作为一方签署,并可能对本项目或东方市水务局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和/或任何未决或即将进行的诉讼。
(5) 项目公司具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本项目或已满足本合同、融资文件项下融资交割的所有先决条件(只能在本合同生效日或之后方能满足的条件除外),而每一项尚未满足的条件能够在本合同生效后或项目工程建设开工日前得到满足。
(6) 项目公司具备相应的财务能力、营运能力、人力资源、技术支持和经验实施本项目并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每一项义务。
(7) 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可在项目贷款银行设立财政专户。
(8) 接受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项下的特许经营进行监管。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在此声明:
(1) 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项目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本合同由北京碧水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丙方签署。待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补充签署本合同。
(2)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启迪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将根据响应文件的承诺,履行项目公司社会资本出资义务和本合同项下有关社会资本的全部责任。
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任一方在本章所作的声明和保证被证明在做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正确,另一方有权就其因此所受的任何损害获得赔偿。该等损害指任何一方在谈判、准备和终止本合同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开支,但赔偿数额不应与第十六章规定的提前终止补偿金额重复计算。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
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经东方市政府批准,东方市水务局授予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对本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的独家权力,包括:
(1)建设、运营和维护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并获取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及使用者付费;
(2)在特许经营期终止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3)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按照第十三章的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履约保函; (4)自行解决上述事项的融资安排,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和风险。
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东方市水务局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范围为:
(1) 承担九宗乡镇及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内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2) 在特许经营期内对项目设施进行运营维护,并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取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及使用者付费;
(3) 特许经营期满后,按照第八章的规定将项目设施移交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4) 经东方市水务局书面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期(含建设期与运营期)应为自本项目工程建设开工日起二十五(25)年。即从 2018 年 月 日至 2043 年 月 日。
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拥有本项目的所有在项目公司名下的财产、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属于政府。
(1)出于为本项目融资的目的,项目公司可以质押本项目的收费权,前提是这种质押不得损害东方市水务局已经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并须事前获得东方市水务局的书面同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项目公司的该等申请东方市水务局将有权利给予同意或拒绝同意。
(2)除了为本项目的融资或再融资以外,项目公司不得为其他目的质押本项目的相关权益。在特许经营期内,未经东方市政府书面批准,项目公司不得改变本项目场地的用途。
(1)东方市水务局将于本合同生效日起及以后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协助项目公司取得所需的公用设施,但与该等规定的公用设施的联接费用以及因使用该等公共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项目公司承担。
(2)项目公司或其确定的建设承包商将自费负责本项目场地规划红线以内的合同/协议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工程设计
本项目勘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工作由项目公司负责组织完成,并提交东方市相关政府部门审定。
在建设中的任何时间,项目公司有权对已获批准的项目设计提出改动,条件是所有上述改动应不违背所有适用于项目的设计标准并经东方市水务局书面批准。
在建设中的任何时间,东方市水务局出于提高工程质量、降低造价、缩短工期的目的,在不违背所有适用于项目的设计标准的基础上有权要求项目公司进行设计变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和损失。
(1)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项目公司经书面通知东方市水务局后,可在工程建设进行的任何时候提议变更设计:
(a)可减少施工图设计或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或维护的成本; (b)可提高项目设施的质量;
(c)不可抗力事件发生。
但是,该等变更不得对项目公司处理污水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2)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支持该等设计变更提议及其充分理由的所有必要文件。
(3)东方市水务局应于其收到该变更提议的十(10)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公司该变更是否获得同意。项目公司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书面的批准,不得进行任何此类变更。
(4)经东方市水务局书面答复后,项目公司应根据建设基本程序申请变更。
(1) 项目公司应确保项目工程的勘察和设计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2) 项目公司应确保提交审核的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的准确和完整,并对该等文件中出现的任何缺陷负相应责任。东方市水务局未对设计图纸或技术规范或任何改动提出异议不应被视为对本合同项下其权利的放弃,或以任何方式解除项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具体而言,项目公司:
(a)承认东方市水务局及相关部门所做的任何审核仅供其自身参考,东方市水务局及相关部门不因进行审核而对本项目工程或其中各部分的工程或建设质量承担任何责任;
(b)不可因东方市水务局对本项目进行过审核而向第三方xx东方市水务局将对本项目工程或各部分的工程和建设质量负责;
(c)应按照本合同的其他规定对本工程及各部分的技术可行性、运行能力和可靠性负全部责任。
东方市水务局有权及时知晓项目工程勘察、设计过程中的任何重大事项,包括对勘察文件和/或设计文件的变更。
项目公司应负责并对涉及侵犯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项目公司使用的或纳入项目设施设计中的,以其他形式受保护的设计而产生的对东方市水务局的任何索赔、费用或损害进行赔偿并使其免受影响。
第五章 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
5.1.1 前期工作内容
(1)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取得项目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书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抗震设防确认书等批准文件。
(2)完成征地拆迁、三通一平(通路、通水、通电及施工场地平整)等项目开工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3)本项目所涉及的各项审批工作须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5.1.2 前期工作任务分担
(1)东方市水务局负责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取得项目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书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抗震设防确认书等批准文件,项目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
(2)东方市水务局组织完成征地拆迁、三通一平(通路、通水、通电及施工场地平整)等项目开工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5.1.3 前期工作经费
(1)在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可研、环评、规划、勘察、设计、咨询等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东方市水务局应提供相应的前期费用清单(需附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其他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付款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合同/协议其他费用以东方市水务局指定的、经项目公司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由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三十(30)日内依法依规支付给负责具体实施的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水务局指定主体。关于本款约定的二类费用税费:a.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甲方负责将已签订的本款约定的二
类费用合同终止。b.若乙方同意与本款约定的二类费用合同当事方续签,但合同当事方已开具发票的:□在续签合同前,甲方负责确保以上发票全部退回,当事方向乙方重新出具合法发票;□无法退回,甲方对乙方税费支出增加导致的损失给予全额补偿,补偿形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专项补贴或将损失计入项目总投资。
(2)项目公司应依据政府方的指示及时支付相应的征地拆迁费用和其他土地使用费用,并计入项目总投资。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权属等问题由东方市政府方负责协调。关于征地拆迁费用税费,因甲方无法向乙方提供合法抵扣的土地征迁费用的发票,导致乙方相应增加的税费支出,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全额补偿。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补偿完毕。具体补偿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专项补贴或将损失计入项目总投资。
5.1.4 项目用地范围
x项目的项目用地主要有:项目临时性用地、项目固定用地以及项目相关设施所需用地,具体范围参见本项目规划红线图,并以有关政府土地规划部门批准的测量数据为准。
5.1.5 土地使用权取得
(1)项目临时性用地由东方市水务局负责协调项目所在地政府提供给项目公司,临时用地的费用由项目公司先行承担,相关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临时性用地使用期满后,由项目公司负责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貌,关于该临时性用地发生的纠纷由东方市水务局负责协调解决。
(2)本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固定用地及项目相关设施用地)由东方市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项目公司,涉及的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及办理相关的审
批手续等,由东方市水务局协调工程所在地区政府组织实施,确保按照预定的开工时间分期向项目公司提供满足开工条件的建设用地。
(3)项目公司确认已察看并检查了项目用地,充分了解了该宗土地及其周围的状况,自愿接受该宗土地的现状(包括地质条件)以及所有缺陷,东方市水务局未就土地状况向项目公司做出任何声明和保证。项目公司对东方市水务局提供的有关项目用地或其周围状况的文件、材料或任何其他资料中可能含有的任何错误、不正确、遗漏均已充分知悉,东方市水务局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4)如本项目的合作期限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延长,则东方市水务局应协调东方市政府安排相应延长本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5.1.6 土地使用的限制
(1)在合作期限内,项目用地仅用于项目建设、运营维护相关的用途,对该项目用地的任何使用方式的变更,均需得到东方市水务局书面同意。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书面同意,项目公司不得将项目用地用于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不得将项目用地用于转让、出租、抵押。
(2)东方市水务局以及有关政府部门有权经合理通知而出入项目用地,有权为了解或检查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的目的出入项目用地。
(3)项目公司应当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与取得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法律文件的要求,合理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如因项目公司违反适用法律、本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要求使用土地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项目公司应对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4)本合同提前终止的,项目公司根据本合同享有的合法、无偿地使用项目用
地的权利亦提前同时终止。
5.2.1 具体建设内容
建设的内容指九宗乡镇及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各一座,共计 10 座;东河镇、三
家镇、大田镇、天安乡、公爱农场、板桥镇污水提升泵站各一座,共计 6 座。污水厂近期建设规模为 11850 m3/d,远期建设规模为 37850m3/d。污水配套管网近期总长 214.81km(以正式设计文件为准)。
5.2.2 建设内容分工
项目公司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资金筹措、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在项目建设期间,由东方市水务局组织成立工作专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管工作。
5.3.1 建设进度
项目公司应按下列工程建设计划的进度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进度计划
工程进度内容 | 完成时间 |
组建项目公司,完成相关报建的审批工作 | 甲、丙双方签署(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
甲、乙、丙三方签订正式合同 | 项目公司组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 |
项目初步性能测试完成(九宗乡镇部分) | 本项目工程建设开工后九个月内 |
项目初步性能测试完成(板桥镇部分) | 本项目工程建设开工后二十一个月内 |
污水处理厂商业试运行及项目竣工 | 初步性能测试后三个月内 |
5.3.2 进度报告
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建设工程进度报告,该报告应合理地详细说明已完成和进行中的建设工程情况以及东方市水务局合理要求的其他相关事项。进度报告不包括第 5.6.2 款要求项目公司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供的质量控制计划。
5.3.3 建设中的预计延误
(1) 在任何时候,如果一方合理地预计由该方负责完成的项目计划的任何部分不能在第 5.3.1 款所规定的进度日期之前完成,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合理地详细描述以下情况:
(a) 明确何种事项的进度预期无法达到;
(b) 延误或预计延误的原因,包括对任何xx为不可抗力的情况的描述;
(c) 所预计的对进度的延误(以天数计算)和其他合理的可预见的对建设工程进度不利的影响;
(d) 一方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解决或减少迟延及其影响的措施。
(2) 一方发出上述通知并不能免除其在本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如果一方未向另一方发出上述通知,该方应承担另一方因其未发出此通知而可能遭致的任何直接损失和费用。如果一方提出或实施的措施不能解决预期的延误,另一方可要求该方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另外措施以达到项目计划的要求。
5.3.4 如果出现下述情况,有关进度日期的最后期限将延长:
(1) 不可抗力事件;
(2) 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污水处理厂场地内建设用地及配套管网范围内发现有古墓、古建筑或化石等具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
(3) 由于东方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公司或东方市水务局报批申请后违反适用法律规定的审批迟延而造成延误;
(4) 东方市水务局书面通知要求变更已经事先批准的项目设计;
(5) 在建设开始时无法合理预见、并经东方市水务局确认的重大不利地质情况出现,足以造成工程延误;
5.3.5 在同时满足了以下前提下,一方可以在第 5.3.4 款所描述的事件发生时,要求延长进度日期:
(1)该方在实际发生延误的五(5)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延期要求,说明对相应的进度日期可能造成的影响;
(2)进度日期实际已经被延误;
(3)该方已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减少延误;
(4)如果另一方在收到书面要求后十四(14)个工作日之内对要求的延期未书面表示异议,则另一方将被视为对要求的延期已表示同意。
5.4.1 东方市水务局应在下述条件和期限内给予项目公司工程的开工通知:项目公司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建设合同/协议后的十(10)日内。
5.4.2“开工日”以监理开工令下达之日为准。
5.5.1 项目公司的主要责任
项目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第 5.2 条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并承担工程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在不限制上述原则的前提下,项目公司的责任如下:
(1)按照下述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工程建设:
(a)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标准和批准文件; (b)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c)本合同的所有其他要求。
(2)在其施工方法和过程中注重安全以保护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
(3)在施工期间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对公众、居民和商业的干扰和不便并需达到政府的有关标准;
(4)负责按适用法律的要求及时申请并获得项目工程所需要的批准,并使其保持有效,同时支付所有获得上述批准所需的费用和支出;
(5)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供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一切机构(承包商、施工商、设备制造商等)和相关人员的资质文件或资格证明副本;
(6)确保项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要求,并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7)项目公司应负责完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包括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的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并承担与建设相关的全部费用;
(8)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或因项目施工和建设所导致的任何依据适用法律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均应由项目公司承担。
5.5.2 东方市水务局的主要责任
(1)在建设期间协调和推进项目公司所有与有关政府部门相关的事宜;
(2)及时获得并保持只能由东方市水务局得到的对工程建设所要求的批准; (3)尽其所有合理的努力协助项目公司获得第 5.5.1(4)款所述的批准;
5.5.3 建设承包商的选择
(1)项目公司可自行组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施工采购工作,选择有
资质的企业担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并接受东方市水务局和东方市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最终选择必须经东方市水务局认可。中标社会资本方或其全资子公司如具有与本项目施工相匹配的资质,可直接作为本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
(2)项目工程的建设总承包商不得将项目工程的主体部分(包括污水处理厂各构筑物及管网主体部分)对外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工程其它部分的分包须报东方市水务局进行备案并接受东方市水务局和东方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5.5.4 设备及材料的采购
项目公司可自行组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设备采购工作,选择有资质的机构为本项目的设备承包商,并接受东方市水务局和东方市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最终选择必须经东方市水务局认可。中标社会资本方自行生产本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可由其直接作为材料、设备提供主体。
5.6.1 建筑工程的质量
项目公司应保证建设工程的施工符合批准的设计、技术规范、要求和技术方案
(包括但不限于谨慎施工和运营惯例),或者如没有上述规定,应运用适当的工艺方式,使用新型的且保证质量的材料和设备。
5.6.2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项目公司应制定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并由项目公司、建设承包商和工程监理公司执行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计划。项目公司应不断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供完整的有关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结果的文件。在不影响项目公司本合同项下
义务的情况下,东方市水务局有权参加或检查项目公司及任何建设承包商和工程监理公司的质量控制过程及方法,以确保建设工程符合第 5.6.1 款规定的质量要求。项目公司应协助进行这类定期检查。
5.6.3 施工人员
项目公司应提供或确保建设承包商提供所有必要的、具有一定技能和规定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项目公司和项目承包商的所有相关人员名单及其资格概要,以便获得东方市水务局的批准。
5.6.4 图纸及技术细节
在完工日后三十(30)日内,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供十(10)份项目工程的完工图纸及设计,以及东方市水务局要求的十(10)份有关本项目技术文件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经招标程序选择建设承包商和设备供应商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澄清等文件;
(2)项目工程的施工文件和完工文件,包括作为该等文件一部分或该等文件附件的所有图纸、表格、计算式、技术参数、规程和程序,并应同时提交书面文本和电子文件;
(3)所有项目工程技术资料和图纸,包括设备平面、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安装记录、测试记录、质量监督和验收记录;
(4)东方市水务局合理要求的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技术文件或资料,包括书面文本和电子文件。
5.6.5 造价控制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公司应严格按照本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控制工程造价并接受东方市水务局的监督。
5.7.1 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由项目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东方市水务局选定中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及经验的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建设过程的监理,监理费用由东方市水务局承担。
5.7.2 项目公司应在每月的十(10)日前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上个月的项目的工程进度报告。
5.8.1 项目公司应在签署、取得或完成下列文件后十(10)日内,将下列文件的复印件报送东方市水务局备案:
(1)委托设计合同;
(2)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招标选择总承包商的招标文件;
(4)同承包商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和详细的工程建设计划; (5)招标选择分包商的招标文件(如有)。
5.8.2 施工现场的监督和检查
(1)东方市水务局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在不影响建设进度的情况下对项目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公司应当派人陪同。若项目公司未能派代表参加,东方市水务局仍可以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东方市水务局应提前二十四(24)小时通知项目公司有关检查的事宜。
(3)项目公司应当提供或责成总承包商提供东方市水务局进入项目工程施工场地的便利条件,并对东方市水务局与实施本合同项下监督和检查有关的合理要求予以必要协助。
(4)东方市水务局或其指定机构对项目工程的监督和检查不影响也不能替代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对项目工程的监督和检查。
(5)东方市水务局应当自行承担进入项目工程施工场地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全部费用。
5.8.3 有关检查的资料
(1)项目公司应当提供或责成建设承包商提供东方市水务局或其指定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相关的所有方案、设计、文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2)对保密或专有资料的任何检查应遵照第 10.2 条的保密规定。
东方市水务局未监督、检验建设工程的任何部分不应视为放弃其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也不能免除本合同所规定的项目公司的任何义务。
第六章 测试和完工
6.1.1 初步性能测试的内容和程序
项目公司应在其认为工程完工日前至少三十(30)日给予东方市水务局书面通知 (“初步性能测试通知”),联系东方市水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安排进行初步性能
测试,以确认有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能够满足本合同及适用的中国法律和国家及地方标准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格;并确认项目工程建设的完工符合本合同及适用的中国法律和国家及地方标准。
6.1.2 参加初步性能测试
初步性能测试通知应说明项目公司拟进行初步性能测试的日期和时间,初步性能测试应在初步性能测试通知送达东方市水务局后不迟于十四(14)日之内开始。东方市水务局有权责成其代表和专家在建设工程现场参加任何测试。
6.1.3 初步性能测试结果的通知
(1)项目工程的初步性能测试完成之后,项目公司应立即向东方市水务局送交测试报告等资料,详细说明所有测试程序和结果。东方市水务局应在收到该测试报告和证书后,向项目公司签发书面通知,确认满意该初步性能测试结果(“接受通知”),或告知项目公司应予纠正的有关测试程序或结果的任何不符合、不合理和不正确之处(“纠正通知”)。
(2)如项目工程未能通过初步性能测试,并且被东方市水务局签发上述“纠正通知”,项目公司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改正措施纠正该等不符合之处,然后在提前至少三(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东方市水务局后,再次进行相关的初步性能测试,直至收到东方市水务局就该等纠正事项的满意接受通知(“接受纠正通知”)。
(3)如东方市水务局未在收到上述测试报告的十四(14)日之内签发纠正通知,应被视为其满意初步性能测试结果(“视为满意”)。
6.2.1 项目工程通过初步性能测试后,项目公司应根据第 5.3.1 条的进度要求或经
x后的日期组织商业试运行。
6.2.2 商业试运行开始前,项目公司和东方市水务局应当协商确定污水处理厂调试计划的开始时间,并由东方市水务局向污水处理厂免费提供适量污水。
6.2.3 污水处理厂在调试阶段持续稳定运行十五(15)日后,项目公司可向东方市水务局发出开始商业试运行的申请,告知污水处理厂调试计划的实施情况、提交污水处理厂调试阶段内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日报表、预计的开始商业试运行的日期,并提交能够说明项目已具备开始商业试运行条件的书面材料,项目公司发出开始商业试运行通知前三(3)日,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需持续满足本合同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
6.2.4 东方市水务局应自接到开始商业试运行申请之日起的七(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公司是否同意开始商业试运行,如果不同意须同时书面xx理由。如果东方市水务局不同意项目公司开始商业试运行的申请,项目公司在收到东方市水务局不同意开始商业试运行的书面通知后,应按照东方市水务局的意见,尽快纠正其存在的问题,并重新申请商业试运行。
6.2.5 自商业试运行日(含当日)起的试运行期间,东方市水务局有义务向项目公司协调提供污水,在开始商业运营后七(7)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公司实际处理合格的污水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基本单价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价格×商业试运行期间出水水质达标的实际处理水量之和
6.2.6 尽管在污水处理厂投入商业试运行后,项目公司和东方市水务局开始对该项目设施运行履行本合同项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试运行期间,如果发生处理能力降低或出水不达标的情况应免除甲方对项目公司的违约罚款。
6.2.7 自商业试运行日起算,本项目的商业试运行不得少于九十(90)日。
6.2.8 项目公司须在商业试运行期结束前一个月内申请东方市环保部门对本项目进行环境验收测试,保证本项目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6.2.9 各子项目商业试运行时间单独计算。
6.3.1 项目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至少提前七(7)日申请东方市水务局并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应在开始项目竣工验收后的七(7)日内或各方同意的延长期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以确认本项目设施在特许经营期内具有稳定、可靠的性能。项目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的十(10)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商业试运行报告送交东方市水务局。
6.3.2 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行报告未满足本合同的有关技术要求,则延长试运行期,由项目公司继续进行调试或进行技术改进工作,直至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行报告满足有关要求为止。
6.3.3 如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行报告可以满足东方市水务局要求,东方市水务局(或相关部门)应在接到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商业试运行报告后十四(14)日内签发最终完工证书(“最终完工证书”)。在已满足上述全部条件的前提下,如东方市水务局(或相关部门)未签发该最终完工证书,则应于其收到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行报告之日后的第十四(14)日视为该等最终完工证书签发之日。最终完工证书签发之日即为项目工程的“完工日”。
6.4.1 东方市水务局(或相关部门)向项目公司发出或视为已发出最终完工证书的
日期之次日为该污水处理厂的商业运行日(“商业运行日”),项目公司应就开始商业运行事宜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一份书面申请。
6.4.2 如非项目公司的原因,导致本项目进水水质及水量未满足申请环保验收的条件,致使本项目无法通过上述各类验收或取得相关证书,且项目公司商业试运行已满九十(90)日,连续三十(30)日出水水质达标,东方市水务局不得以此拒绝通过项目公司开始商业运行的申请。
6.4.3 自商业运行日开始,各方将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计算污水处理量和计付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
东方市水务局检查和接收项目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相关部门出具“最终完工证书”的行为均不解除项目公司就项目工程的缺陷或项目工程预定进度的延误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也不影响其他政府部门依适用法律检查、管理建设工程的权力。
6.6.1 由于东方市水务局的原因导致商业试运行日或商业运行日延误,则有关进度日期应根据第 5.3.1 条款适当延长。
6.6.2 除第 6.6.1 款的规定外,东方市水务局对该等延误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损害对项目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6.7.1 因项目公司原因导致商业试运行日或商业运行日延误,则有关进度日期应根
据第 5.3.1 条款适当延长,项目公司除继续承担第 5.5.1 款规定的项目公司的责任
外,还应就此等延误逐日向东方市水务局逐日支付第 17.1.1 款规定的违约金。
6.7.2 除第 6.7.1 款的规定外,项目公司对该等延误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损害对东方市水务局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6.8.1 如果除不可抗力或第 5.3.4(3)、(4)款所述情况以外的任何原因,项目公司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项目的建设应视为已被放弃:
(1)书面通知东方市水务局其已终止建设工程,且不打算重新开始施工;
(2)未能在第 5.4.2 款规定的开工日或根据第 5.3.5 款延长的日期后一百八十 (180)日内开始建设工程;
(3)未能在任何不可抗力事件或第 5.3.4(3)、(4)款规定的情况结束后六十(60)日内恢复项目工程施工;
(4)在预定竣工验收日之前停止项目工程建设或者直接或通过建设承包商从污水处理厂场地撤走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作人员,但因在项目工程建设停止之日后三十(30)日内更换建设承包商除外;
6.8.2 如果项目公司与东方市水务局按第 5.3.4(1)、(2)、(5)条款就最后期限不能达成一致,项目公司可以提出放弃。
6.8.3 如果项目公司放弃,则已建成的在建工程全部无偿归东方市水务局所有,且东方市水务局无须向项目公司作出任何补偿。
6.8.4 如项目公司未能根据本合同完成融资交割、提交或替换履约保函、或履约保函被提取完,则均视为项目公司放弃本项目。
第七章 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
7.1.1 项目公司的主要义务
(1)在整个运营期内,项目公司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管理、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
(2)从商业试运行日起,项目公司应每日二十四(24)小时,每年三百六十五(365)日【闰年三百六十六(366)日】连续接收并处理污水,并将从接收点排入的进水经处理达出水质量标准后,排放至交付点,但第 7.3 条下的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除外。
(3)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泥必须经处理后由东方市水务局协调并提供集中处理场所,污泥脱水出泥含水率不高于 80%。废弃物和污泥经处理后项目公司承担一定距离内运输费用且不承担污泥处置费,污泥处置费由政府承担,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由项目公司负责。废弃物和污泥运输距离在 20 公里范围内的,运输费用由项目公司自行承担;运输距离超过 20 公里以外的,超出部分增加的成本由政府承担。
(4)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投资或从事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活动。
(5)项目公司应于每个完整的运营年度结束前五(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一运行年维护计划,将其下一年度的重大维护和更新计划书面通知东方市水务局。
(6)项目公司应在中长期经营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作出后五(5)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报送东方市水务局备案。
(7)在不损害上述一般原则的前提下,项目公司应保证在整个运营期内:
(a)始终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谨慎运营惯例、运营维护手册以及与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的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有关手册、指导和建议运营项目设施;
(b)使项目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按照污水出水水质标准提供污水处理服务;
(c)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应符合适用法律和中国国家行业规范、标准的要求。
7.1.2 东方市水务局的主要义务
(1)保证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的合法经营;
(2)为项目公司在接收点协助提供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进水;并在交付点接收项目公司处理后的出水;
(3)为项目公司协助接收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泥;
(4)严格履行对项目公司的各项监管职能,协助项目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
7.1.3 运营维护手册
在开始商业运行日之前,项目公司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编制污水厂的运营维护手册(下称“手册”)。手册应包括进行定期和年度检查、日常运行维护、大修维护和年度维护的程序和计划,以及调整和改进检验及维护安排的程序和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服务预案。同时应列明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所需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以及对项目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运营期限内项目大修或设施重置费用均由项目公司承担。
项目公司应及时将手册和对手册所做的任何修改报送东方市水务局备案。
7.1.4 未履行维护义务
(1)如果项目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则东方市水务局可就项目公司的该等违约向项目公司发出通知。如果项目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后未能就其上述违约迅速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则东方市水务局可以但无义务自行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项目公司应对此予以配合,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全部风险和费用。该等费用可由东方市水务局从履约保函中提取相应款项,但是需将所发生的开支的详细记录提交给项目公司。
(2)在东方市水务局采取上述纠正措施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应允许东方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承包商为此目的进入项目设施场地。东方市水务局应确保其执行此项工作的人员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运营可能产生的干扰,并按照谨慎运营惯例完成工作。
7.1.5 公共安全
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防火的适用法律以及本合同的规定,确保项目设施的安全运营。
7.1.6 对项目设施的检查
东方市水务局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有权派出检查员或指定任何代表在任何时候进入项目设施,以检查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条件是该等检查员或代表的进入不得干涉、延误或干扰项目公司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7.2.1 在运营期内,项目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处理通过本项目服务区域内
的污水收集系统收集的污水,并将处理后的污水排至交付点。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自行处理本项目污水收集系统以外的污水。
7.2.2 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不得将污水出水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排放到任何其他地点。处理后的污水质量应达到本合同中规定的污水出水水质标准。
(1)项目公司在每一运营年开始前三十(30)日,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该年度的计划内暂停服务的时间表。每一运营年计划内暂停服务不得超过十二
(12)日。东方市水务局应在该运营年开始前七(7)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项目公司应根据东方市水务局对计划内暂停服务时间表的意见修改计划内暂停服务时间表,直至取得东方市水务局的批准。
(2)如果有计划内暂停服务,项目公司应提前至少十五(15)日将计划内暂停服务的预定开始与结束时间、预定持续时间书面通知东方市水务局。东方市水务局应在预定日期之前至少五(5)日确认批准或不批准提议的计划内暂停服务。如项目公司所申请的计划内暂停服务起止时间与经批准的计划内暂停服务时间表一致,东方市水务局应当批准项目公司的暂停服务申请。如果东方市水务局没有在计划内暂停服务之前五(5)日给予书面答复,计划内暂停服务应被视为获得批准。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要求详见附件。
(3)如项目公司因项目设施运营和维护之目的,需要修改经东方市水务局批准的计划内暂停服务时间表,应提前三十(30)日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暂停服务的书面申请和预定的暂停服务起止时间。如项目公司申请的暂停服务
时间表不影响公共利益,东方市水务局应当批准项目公司的暂停服务申请,但项目公司应采纳东方市水务局有关暂停服务的建议或意见。
(4)项目公司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内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 (5)项目公司提供的通知将包括以下内容:
(a) 计划内暂停服务的范围和理由;
(b) 计划内暂停服务的时间;
(c) 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预计能够处理达标的污水水量;
(d) 恢复污水处理服务的预计时间。
(1)项目公司必须制定因意外事故造成暂停服务的紧急预案并报东方市水务局批准,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此造成的损失。
(2)如果有计划外暂停服务,项目公司应在暂停服务发生后两(2)小时内立即通知东方市水务局,解释暂停服务的原因、报告暂停服务可能持续的时间并提出更正暂停服务的建议。项目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在发现或通知服务暂停后二十四(24)小时内恢复正常服务。
(3)如果暂停服务时间预期超过二十四(24)小时,则项目公司应考虑东方市水务局关于处理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或意见。
(4)如果必要的更改措施预期需要超过四十八(48)小时,项目公司应通知东方市水务局,并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
(5)计划外暂停服务期间,应按本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污水处理服务费,且项目公司应按第 21.1.3 条款支付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
(6)非项目公司原因导致的计划外暂停服务不属于项目公司责任,项目公司不承担实际处理水量不足的违约责任,东方市水务局及其它相关监管部门还应豁免项目公司出水水质超标的责任,如果发生任何处罚对项目公司的经济造成损失由东方市水务局承担。
如果项目公司实际处理水量不足,或提供的污水出水水质在任何运营日达不到污水出水水质标准,或发生计划外暂停服务,除非该等情况是因为非项目公司的违约或不可抗力所致,否则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支付预定违约金并接受东方市环保部门的监督。
东方市水务局应支付无争议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及政府付费。
东方市水务局向项目公司支付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及政府付费应按照本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本合同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付款方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由付款方向收款方支付应付款项和违约利息。
如果东方市水务局与项目公司对污水处理服务费帐单的任何部分有争议,应为解决争议进行协商,协商期为自东方市水务局收到该等账单之日起七(7)个工作日或按东方市水务局与项目公司约定的更长期间。
7.10.1 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在开始商业运行前,甲乙双方应成立一个由四(4)名项目公司代表和四(4)名东方市水务局代表组成的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时间经通知另一方后更换其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成员。该委员会应制订其会议制度、保存会议纪要。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的正副主席分别由东方市水务局和项目公司的成员每年轮换担任。该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应得到委员会多数成员的批准。
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的相关费用(除东方市水务局的人员工资外)由项目公司承担。
7.10.2 协调委员会的职责
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将对本项目的运营及维护中所涉及甲乙双方的事项提出建议并对争议进行调解。这些事项应包括:
(1)协调甲乙双方在本项目的运营方面各自的程序和过程; (2)协调计划检修停运;
(3)甲乙双方及其各自的承包商影响本项目安全的事项; (4)指定常设专家组解决本合同项下的争议;
(5)审议和修改安全保护计划并报东方市水务局批准;
(6)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协调的其他事项。
7.10.3 决议的效力
甲乙双方应要求其在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的成员以诚信的态度处理该委员会所涉及的事务。甲乙双方同意尽其合理的努力在项目公司的运营、维护中配合该委员会的决定。符合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的决定的行动应被认为是符合本合同条款规定的。
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的决定不应解除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7.11.1 评估周期
中期评估为每五年一次,从开始商业运行日起算。
7.11.2 评估小组
中期评估由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发起,组织东方市水务局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估小组对项目公司的运营维护进行评估。
7.11.3 评估内容
评估内容包括:
(1)确认本合同是否实现了其目标;
(2)评估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的运营维护状况; (3)与特许经营权有关的其他需评估事项。
7.11.4 评估报告
评估小组在评估结束后 15 日内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评估结果、修改项目合同的建议。
7.11.5 评估结果处理
(1)评估结果首先交由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审核,经审核后方可发出。 (2)东方市水务局有权决定是否采纳评估小组所提出的建议。
(3)如评估小组提出的项目合同修改建议被采纳,则合同甲乙双方应在东方市水务局的主导下对项目合同进行修改,修改的合同条款在随后的特许经营期内对甲乙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4)如评估小组所提出的建议如未被东方市水务局采纳,则该建议无法律效力。
第八章 特许经营期结束后的移交
在移交日,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完好、无偿移交:
(1)项目公司维护得当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项目设施及其全部权利和权益,包括
(a) 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b) 配套管网的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
(c) 与项目设施的运营维护相关使用的所有机械、设备、装置、零部件、备品备件、化学品以及其他动产;
(d) 项目公司在运营期内为项目设施的运营而购置和取得的资产、货物、无形资产等财产;
(e) 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要求的所有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f) 所有尚未到期的可以转让的保证、保险和其它合同的利益;
(g) 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合理要求的其他物品与资料。
(2)项目所有设备、设计、基建验收的各类技术图纸、规程、规范、资料、生产运行的有关图纸资料,包括运营维护手册、运营记录、移交记录以及设备寿命消耗及管理表。
所有与上述移交范围内有关的负债或违约、侵权责任,应由项目公司全部清偿、赔偿或解除完毕。上述移交不应附带任何其他债务、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优先权和其他担保权益及第三方权益。
(1)不迟于特许经营期结束前二十四(24)个月,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应转为移交委员会,该移交委员会中甲乙双方的人员保持原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的组织,但移交委员会负责人由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委派。
(2)移交委员会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与移交有关的或可能影响移交的事宜进行监督,项目公司有义务为其提供一切方便,但移交委员会不应直接干预项目公司的正常运营。
(3)移交委员会有权要求项目公司不迟于移交日前十二(12)个月向移交委员会提供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有关的下列资料:
(a)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清单;
(b)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目录及其概要; (c)债权、债务资料;
(d)各类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e)各类人员及其工资、福利状况资料; (f)完成移交所需的其他资料。
(4)移交委员会应不迟于移交日前十二(12)个月确定项目设施移交的详尽程序和移交前大修的具体时间与内容。
(5)在甲乙双方进行移交会谈时,项目公司应提交负责移交的代表名单,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告知项目公司其负责接受移交的代表名单。
(1)项目公司应和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在移交日十二
(12)个月前共同对项目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修,以确保项目设施在移交时能够良好的运转。但此检修应不迟于移交日之前六(6)个月完成。
(2)移交前大修的费用应由项目公司承担,且不应超过按照国内行业规定和惯例计提的当年大修费用。
(3)通过移交前大修,项目公司应确保项目设施的关键性设备整体完好率达到 100%、其他设备的整体完好率达到 95%、厂内构筑物不存在重大破损,可以保证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行。
(4)如项目公司不能或不愿根据本条进行移交前大修,视作项目公司违约,东
方市水务局有权提取履约保函并终止本合同。
(1)对设备及建(构)筑物的寿命要求
A. 在所保证的使用寿命内,接入点设施应能保证引入所需流量,构筑物稳定、强度安全,变形符合规范要求。
B. 所有建筑物基础沉降变形在正常范围内,不影响正常使用。屋面构件完好,无裂缝,不渗水。承重砖墙应平直完好,钢筋砼框架构件及墙体应完好牢固;外墙面砖应基本完好;楼地面应无下沉;门、窗、水、电以及卫生设备均应能正常使用。
C. 所有构筑物基础沉降变形在正常范围内,无裂缝和砼剥落,能保证正常使用。
D. 移交后的接入点设施、污水处理厂的生产及辅助生产及附属建(构)筑物寿命应不小于为自移交日起的二十(20)年。
(2)对设备、运营参数的要求
A. 总体要求:在移交日移交的所有设备仪器(仪表)均能正常使用,并且所有设备仪器使用寿命超过五(5)年;如剩余寿命不足五(5)年的,需要更新。
B. 大型专用设备需经大修后移交,且大修专用设备应达到设计的参数和性能参数。通用设备应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和设备说明书要求。
(1)不迟于移交日前六(6)个月,项目公司和东方市水务局应按前述移交验收标准对项目设施进行移交前检测,检测项目的种类和结果应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性能标准。该等检测应不迟于移交日前三(3)个月结束。
(2)如发现项目设施有瑕疵,东方市水务局立即通知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应在收到该等瑕疵意见后的一(1)个月内完成补救措施。如项目公司未能按时进行补救措施,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暂时扣留全部应付而未付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及政府付费,并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上述瑕疵。在此情况下,项目公司应全额支付为修复该等瑕疵所必需且合理的修复费用;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提取所暂时扣留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及政府付费中的相应金额以补偿此项费用,将其余额(如有)退还项目公司。东方市水务局对全部应付而未付的处理费的暂时扣留,并不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
(1)在移交日,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无偿移交足够三(3)个月使用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以及污水处理厂正常生产一(1)个月所需的原辅材料、药剂和混凝剂,以保证移交后项目设施不间断运行。所有备品备件应至少具有与项目公司于交付设备时从设备制造厂商处取得的备品备件相同的质量和标准并符合相同的技术规格要求。
(2)项目公司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提交生产、销售项目设施所需全部备品备件的厂商名单及具体价格。
(3)如项目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移交足够三(3)个月使用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
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提取履约保函购买该等备品备件。
在移交日,项目公司应将所有保单、暂保单和背书以及承包商、制造商和供应商提供的尚未期满的担保、保证等利益在可转让的范围内无偿移交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移交日,项目公司应将其有权移交的与项目设施运营和维护有关的所有技术 (无论以许可还是分许可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全部无偿移交和转让或责成移交和转让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并确保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不会因使用这些技术而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果上述技术的使用权到移交日已期满,项目公司有义务协助东方市水务局以不高于项目公司在移交日前使用此等技术时所付出的代价取得这些技术的使用权。
(1)不迟于移交日前六(6)个月,项目公司将向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提交一份当时项目公司雇佣的雇员名单,包括每个雇员的资格、职位、收入和福利等的详细资料。为了实现移交的平稳过渡,项目公司原则上将全体雇佣职员推荐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供聘用,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将择优录用。
(2)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需要在移交日之前派驻人员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培训或学习的,应不迟于移交日前六(6)个月向项目公司
说明情况及拟派驻人员名单并提供详细简历。项目公司免费负责为上述人员提供培训。移交日之前,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和项目公司将组织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以确定项目公司的培训目标是否完成。
(1)移交时,项目公司应将与项目设施有关的所有未履行完毕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等合同转移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由其承接项目公司在该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但因法律规定、合同性质或特别约定无法转移的合同除外。
(2)如项目公司未履行完毕其在该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项目公司应继续履行。在任何情况下,该等付款义务不由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承担。
(3)如项目公司未履行完毕其在该等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项目公司应继续履行。如需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为项目公司履行该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的,由此导致该机构或部门增加开支、费用的,该等费用全部由项目公司承担。
(4)如项目公司未能或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第 8.8 条的义务,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提取履约保函代项目公司履行该等义务。
除非甲乙双方另有协议,项目公司将于移交日之后六十(60)日内,自费从项目
设施场地移走项目公司雇员的个人用品以及与项目设施的运营、维护和管理无关的物品。若项目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未能移走这些物品,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在通知项目公司后,有权将该物品予以提存或销毁,项目公司承担搬移、运输和保管等合理费用和风险。
项目公司承担移交日前项目设施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该等损失或损坏是由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或人员的过错所致。自移交日起,该等风险由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承担,但该等风险是由项目公司或其人员的过错所致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项目公司及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各自的因为移交发生的费用和支出。
8.14.1 移交资产状况
移交日,项目设施的状况应符合移交委员会制定的并经本合同各方授权代表认定的移交标准。
8.14.2 缺陷责任期
项目公司在移交日后十二(12)个月内履行项目设施的保修义务。在此期间项目公司负有对项目设施的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进行保修的义务,但因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造成的损坏和正常磨损除外。
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建工程质量承担终身保修责任。但正常磨损和因使用人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坏除外。
自移交日起,项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应终止,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及甲乙双方之间截止移交日发生且尚未支付的债务除外。
自移交日起,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接管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及本合同明示或默示的,因本合同产生的但于本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的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 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公司组建
9.1.1 根据已批复的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估算, 本项目估算总投资为
【54918.93】万元(不含建设期利息)。项目资本金比例为总投资的 20%,项目公司应确保资本金按建设进度计划及时到位。
9.1.2 本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得国家、省级专项补贴资金,专项资金或专项补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专项用于本项目的主体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应计入本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但相应减少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融资金额,不作为计算可用性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上述资金需乙方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后方可拨付,且甲方对该部分资金可进行实时监督。
9.1.3 项目总投资包括污水处理厂部分及管网(含泵站)部分的工程费用、工程其他费用(土地租用费、场地准备及临时设施费、建设项目前期咨询费、造价咨询服
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等)、工程预备费用、建设期利息。其中污水处理厂部分的总投资按实结算;管网(含泵站)部分的总投资建安工程费用在工程结算阶段按选定社会资本中标报价的下浮率进行下浮,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实结算。项目总投资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
9.1.4 建安费用的计价依据
(1)工程费用编制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13)、《建标【2013】44 号文件关于印发建安费用组成的通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8 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琼建定【2017】218 号文件》、《琼建定【2018】29 号文件》编制依据分别为《2017 版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7 版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
《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2017 版海南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及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补充定额。
(3)人工费依据《琼建定【2016】326 号文件》及施工当期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最新人工费调整文件按规定执行。
(4)材料价格依据:材料价按照施工图预算编制期间最新一期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20XX 年 X 月海口及各市县主要材料市场信息价》东方市信息价执行,东方市的信息价中缺项的,执行同期海口市信息价,海口市信息指导价中缺项的,以甲乙双方市场询价,共同确定价格执行;机械费按照施工图预算编制期间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现行的规定执行。
(5)材料价格调整(指以施工图预算编制时为基准日,基准日起至项目工程竣工之日止,海南省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基准价与施工当期信息价涨价范围 5%以内(含 5%)的不予调整,涨价超过 5%的,按施工当期信息价调整。上述各信息价缺项的,双方询问市场价报终审单位确定后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海南省、东方市相关计价文件执行。
(6)清单综合单价变更原则: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A: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B: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乙方、监理人共同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报甲方审核。
C: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由乙方、监理人共同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报甲方审核。按乙方投标报价中工程费用下浮率同比例下浮。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
D:需编制价格的新增清单项目,单价的组价按预算工程量清单单价的编制原则组价,乙方负责编制,由监理人、甲方审核。按乙方投标报价中工程费用下浮率同比例下浮。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
(7)本项目工程审计根据《海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建〔2011〕 2158 号)及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审计厅发布的《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审计厅 海南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等文件执行。
9.1.5 项目远期追加的投资、付费计算方式,届时由项目公司与东方市水务局另行协商确定。
9.2.1 项目公司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融资,融资额为总投资的 80%,所融资金应全部用于本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9.2.2 项目公司应根据项目进度,融资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及时完成本项目的融资,融资金额应足以保证完成本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并满足项目运营维护的要求。
9.2.3 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范围内,乙方可自主选择最佳还款方式。
9.3.1 项目公司成立
在东方市水务局与选定社会资本签署本合同后三十(30)日内,选定社会资本需在东方市成立项目公司。
如因选定社会资本原因导致本项目的合作无法继续,或项目公司无法成立,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按照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扣除选定社会资本投标保证金,并要求选定社会资本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9.3.2 股权转让的限制
自本合同生效日期起三(3)年之内,选定社会资本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除非该变更为适用法律所要求,或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法庭或政府部门所命令。
自生效日期起三(3)年后,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选定社会资本可以向第三方转让其在项目公司的股权。
第十章 进出水和污泥质量标准及检测
污水进水水质应符合表10.1对主要污染物的规定,并可依据本合同的规定作适当调整。
表 10.1 进水水质设计标准
项号 | 参数 | 单位 | 日平均浓度限值 |
1 | COD | mg/L | 285 |
2 | BOD5 | mg/L | 107 |
3 | SS | mg/L | 200 |
4 | TN | mg/L | 58 |
5 | NH3-N | mg/L | 40 |
6 | TP | mg/L | 3.5 |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满足表10.2中对主要出水污染物的质量标准作出的规定,并可依据本合同的规定作适当调整。
表 10.2 出水质量标准
项号 | 参数 | 单位 | 限值 |
1 | COD | mg/L | 50 |
2 | BOD5 | mg/L | 10 |
3 | SS | mg/L | 10 |
4 | TN | mg/L | 15 |
5 | NH3-N | mg/L | 5(8) |
6 | TP | mg/L | 0.5 |
注:表中氨氮限值,括号外数值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数值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
项目公司应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至含水率不高于 80%。如污泥排放标准提高或处置方式调整,需要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进行改造时,项目公司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政府方审批后实施,相关费用由政府承担。
10.4.1 项目公司的检测义务
(1) 应在(其中一处)污水处理厂内设立专门的水质分析化验室,按规定配齐经过专业培训并有上岗资格的化验员,负责对污水处理厂日常的进水水质、出水水质和污泥的分析检测;
(2) 对污水进水和污水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指标和检测周期见附件 12;
(3) 各种水质指标的检测分析方法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规定进行;
(4) 项目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 号)对水质检测设备进行校验;
(5) 特许期内,如遇国家法律对所执行的上述规定进行调整,项目公司应
当及时适用变更后的规定。
10.4.2 水样的采集和储存
(1) 水样的采集应满足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HJ 495—2009》和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4—2009》以及《地表水和污水 监测技术规范 HJ/T91-2002》的要求;
(2) 水样储存应满足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3—2009》的要求;
(3) 用于检测水质的进水水样和出水水样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采样点采取,采样点位于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口及污水处理厂出水口;
(4) 每次提取的水样应分装 A、B 两瓶,A 瓶用于项目公司自行检测,B 瓶留作备用水样。每瓶备用水样应不少于 2000ml,瓶上须明确标明采样日期和采样点,进水和出水的备用水样须分开在 4℃保存,保存时限四十八(48)小时。
10.4.3 水质检测结果的报告
(1) 项目公司应如实记录每次检测的所有结果,并于每一月的五(5)号前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供按附件 5 规定的格式填写的检测结果报表及其电子文档;
(2) 任何一次检测的任何出水水质指标超标或进水水质指标超标,项目公司应立即通知东方市水务局。
(1)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指定代表在任何时候对项目公司的检测程序、结果、设备和仪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测。
(2)东方市水务局有权随时利用第 10.4.2(5)项规定的备用水样,对附件 12 中
列明的指标进行一项或多项检测,以核实项目公司提供的结果。
(3)东方市水务局有权随时亲自或委托一家具有正式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在采样点按第 10.4.2 款规定自行采取水样,对附件 12 中的指标进行抽查。东方市水务局抽查采样时须有项目公司人员在场。经通知后,项目公司人员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抽查结果的有效性。
(4)东方市水务局有权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污泥、噪声、废气进行不定期抽检。
(5)东方市水务局核实或抽查的结果与项目公司自检结果不一致时,以东方市水务局检测结果为准。如果项目公司对此有异议,以双方共同委托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国家有权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编发的
《水质监测实验室质量控制指标》的有关精神,考虑到在对水样进行分析时,平行双样测定值精密度和准确度存在室内、室外相对差的实际而约定:双方对所分析的水样结果与合同约定的进出水指标的相对差≤±15%时,均视为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6)东方市水务局或受其委托的检验机构进行上述核实、抽查或检查的费用应由东方市水务局承担,但是如果核实、抽查或检查的结果表明项目公司的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设备超出允许误差或其检测结果不真实,则项目公司应负担该等费用。同时项目公司应立即纠正其不符合要求的检测程序、调整检测设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6.1 进水水质超标
x进水水质中任何一项指标超出第 10.1 条所列标准,则视为进水水质超标。进
水水质超标期间出水质量标准应按本合同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10.6.2 进水超标复检
项目公司发现进水超过第 10.1 条规定的标准时应随即以书面形式向东方市水务局、东方市环保局报告,要求组织复检。东方市水务局应在接到项目公司书面报告后 24 小时内对进水混合样复检。按五项指标中超标倍数最高的计算:
(1)若实测浓度值/进水标准值>1.3 持续一日以上并仍持续超标,则项目公司在进水持续超标期间且满足附件 2 要求的条件下的出水超标免责(上述天数自东方市水务局取样日起计算);
(2)若 1.15<实测浓度值/进水标准值≤1.3 持续一日以上并仍持续超标,则项目公司在进水持续超标期间且满足附件2 要求的条件下的出水超标免责(上述天数自东方市水务局取样日起计算);
10.6.3 进水水质较长期间的超标
(1)如果进水水质持续三十(30)日超过第 10.1 条规定的标准,项目公司可向东方市水务局及时提出申请,通过改变或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及设备等方式,尽力与东方市水务局共同寻求解决方案。
(2)如果项目公司实施的更改方案会引起项目公司资本支出的增加或运营成本的变化,则项目公司应尽快向东方市水务局发出书面通知,详述其认为必要的改变和支出的增加或成本的改变情况,在得到东方市水务局批准后,按照项目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3)涉及运行成本的变化时由东方市水务局与项目公司协商解决。在未获得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之前,项目公司不得实施更改方案。
10.6.4 当出现进水水质监测指标中 PH 值小于 5 或大于 10,或出现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过高等对污水处理厂生化系统可能产生破坏的严重污染情况:
(1) 项目公司应立即将该等进水水质严重超标情况通知东方市水务局和东方市环保局,并根据有关技术要求停止进水或暂停处理;
(2) 东方市水务局应会同市环保局按照污水处理行业普遍的业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本条款项下进水水质严重污染的情况进行鉴定,以判断项目公司是否以谨慎运营惯例的原则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3) 本 10.6.4(2)项下的鉴定证明项目公司适当采取了停止进水或暂停处理措施的,东方市水务局应当免除项目公司在进水水质严重超标期间及生化系统恢复至正常期间的不足量处理违约金,并按实际处理量向项目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10.6.5 进水水质超标期间,东方市水务局及相关监管部门应豁免项目公司出水水质超标的责任,如果发生任何处罚造成对项目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东方市水务局承担;同时项目公司应对超标可能对项目设施、设备造成的危害及时采取相对应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东方市水务局和项目公司再行协商。
10.6.6 出水水质超标和超标日数的计算
(1)如果任何一种出水水质指标超过出水质量标准,当日出水应视为超标。 (2)东方市水务局对项目公司的考核详见附件 13。
(3)因夏季暴雨和防洪需要,致使项目公司在紧急情况下需暂时直排部分未经处理的水,其水质超标和超标日数不计。项目公司不承担由于停机或直排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10.6.7 水质超标的通知
(1)项目公司在水质检测中发现下列任一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东方市水务局:
(a) 任何一种进水水质指标超标;
(b) 任何一种出水水质指标超标。
(2)上述通知应包括所有有关测试结果以及就此等超标情况所作的其他有关调查的结果的详情,还应包括引起此等状况的原因,包括项目公司声称的任何有关不可抗力的详情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详细描述。
(1)项目公司计划内暂停服务或计划外暂停服务等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停产超过 24 小时且不到 48 小时而恢复运营时,考虑到恢复要有一个时间过程的因
素,故双方商定:允许其有 1-2 天的恢复期,超过此期限而出水水质未达标,项目公司将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责任;
(2)项目公司计划内暂停服务或计划外暂停服务等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停产超过48 小时而恢复运营时,考虑到恢复要有一个时间过程的因素,故双方商定:
允许其有 2-3 天的恢复期,超过此期限而出水水质未达标,项目公司将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处罚;
(3)非因项目公司原因造成的暂停服务恢复期内的未达标检测项次不纳入考核。
第十一章 水量、水价和相关费用
11.1.1 双方应在污水进水计量点和污水出水计量点共同设置流量计,计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进水水量和污水出水水量,该等流量计必须经当地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
11.1.2 双方应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流量计连续测量、计算和记录污水进水计量点测量的污水进水数量和污水出水计量点的污水出水数量,并应确保这些流量计能够以在线方式向项目公司的中心控制室和东方市水务局指定的地点连续传送上述计量结果,包括瞬时流量和时、日、月、年的累计流量。
11.1.3 在检查、检定/校准的间隔期间,流量计应是密封和安全的,每个流量计均应被安装在东方市水务局同意的安全装置内。每个安全装置均应有两(2)把锁,东方市水务局和项目公司应各持每个安全装置上的两把锁中其中一把的钥匙。
11.1.4 流量计的检查、检定/校准和更换
(1)项目公司和东方市水务局应至少每年一次,委托东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他检测机构对流量计进行检定或校准。该等定期检定或校准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2)东方市水务局经书面通知项目公司后,可随时要求对任何流量计进行检查、检定/校准。此等非定期的检定或校准的费用由要求进行该等检查、检定/校准的一方承担。但如果检定/校准的结果显示有关流量计不准确时,则上述检定/校准的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3)项目公司应记录对流量计每次定期和非定期的检查、检定/校准的结果,并在检定/校准后收到相关报告的三(3)日内将该等报告的复印件提供给东方市水务局。
(4)若经检查发现任何流量计不准确时,项目公司应尽快自费将其修理或更换。但更换方案必须由东方市水务局批准且更换时由双方人员现场监督、共同
验收。
11.2.1 上述流量计将由东方市水务局和项目公司在每个运营季度的最后一日联合抄表,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11.2.2 污水进水计量点所计量的污水进水量作为项目公司实际进水量。污水出水计量点所计量的污水出水量应作为项目公司计费依据的实际处理水量。进水计量点所计量的进水水量作为复核的依据。
11.2.3 读数的确定
(1)因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出水流量计因不具备工作条件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暂时不能正常工作时,以进水水量作为计费依据;
(2)因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进出水流量计均不能正常工作时,以保证水量作为计费依据。
(3)当进出水流量计不能正常工作时,项目公司应在 15 日内恢复流量计的正常工作。
11.2.4 在一个月(n)内污水进水总水量(VWM)应等于污水进水流量计所记录的水量 (VW),减去该流量计上月(n-1)记录的水量。
即: VWM (n) = VW (n) - VW (n-1)
11.2.5 在开始商业运行日之月份时,双方应立即将所有流量计确立一个基础读数,以确定每一污水流量计的 VW(0)值。此后,流量计不得归零,如因技术原因必须归零时,项目公司至少提前三(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东方市水务局。流量计归零时,
需有东方市水务局指定代表到场。
11.3.1 在生效日,初始污水处理基本单价为 1.81 元/立方米。
11.3.2 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的调整详见附件 9。
11.4.1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污水处理服务费等于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与超进污水处理服务费之和。
11.4.2 东方市水务局应从商业试运行日起每季度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11.4.3 保证水量和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
(1)本项目运营期的保证水量为从商业运行日开始第一年为可研设计水量的 75%,第二年为可研设计水量的 80%,第三年及以后为可研设计水量的 85%。
(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在项目公司根据上述保证水量和出水水质标准足量、达标处理的前提下,东方市水务局应就保证水量支付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等于保证水量与污水处理基本单价之乘积。
(3)暂停服务期间,东方市水务局按照项目公司的实测水量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11.4.4 超进水量与超进污水处理服务费
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季度,污水厂实际处理量低于保证水量的,甲方应按照保证水量计费支付。实际处理量高于保证水量,且不超过额定水量的,甲方应按照实
际处理量与污水处理基本单价之乘积计费支付。
在项目公司根据第 10.2 条出水水质标准达标处理的前提下,当污水厂实际处理
量超过额定水量但不超过 1.3 倍的额定水量时,东方市水务局应就超进水量支付超进污水处理服务费,超进污水处理服务费等于超进水量与污水处理超进单价之乘积,污水处理超进单价为污水处理基本单价的百分之九十(90%)。
若任一运营日进水水量超过 1.3 倍额定水量(“拒绝水量”)的,项目公司可以但无义务处理超出的部分。
11.4.5 进水不足情况下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1)如果在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季度,非因不可抗力及项目公司违约导致项目公司季度实测水量不足按照日保证水量计算的季度保证水量,则东方市水务局应按照季度保证水量向项目公司支付该季度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2)因项目公司违约导致月实测水量不足按照日保证水量计算的季度保证水量,则东方市水务局应按照实测水量向项目公司支付该季度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3)因不可抗力导致污水处理厂月实测水量不足按照日保证水量计算的季度保证水量,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东方市水务局应按照实测水量(实测水量低于设计水量的 70%时,按照设计水量的 70%计算污水处理服务费)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11.4.6 出水水质超标情况下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1)如果根据第 10.4 条下的水质监测办法检测项目公司的出水超标,则项目公司无权就其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足额取得污水处理服务费。
(2)出水水质超标情况下,东方市水务局应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应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出水水质超标时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实际处理量 x 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出水水质超标违约金
(3)出水水质超标违约金根据附件 7 计算。
11.5.1 可行性缺口补助=污水处理厂部分可用性服务费+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者付费。
11.5.2 污水处理厂部分可用性服务费=资本金部分服务费+融资贷款部分服务费。
11.5.3 污水处理厂部分可用性付费整体采用年金法计算。
i ×(1 + i)n
P × 1 1
1
1
(1) 资本金部分服务费=
(1 + i )n − 1
(2) P1 为项目公司实际到位的资本金(污水处理厂部分);
(3) i1 为选定社会资本所报的资本金年化收益率,具体为 7.48%。
(4) n 为运营期,九宗乡镇(各子项目)、板桥镇需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计算。
i ×(1 + i)n
(5) 融资贷款部分服务费= P × 2 2
2
2 (1 + i)n − 1
(6) P2 为项目公司实际到位的融资资金(污水处理厂部分);
(7) i2 为选定社会资本所报的融资利率,具体为中长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上浮 25%计取,即 6.125%。
(8) n 为运营期,九宗乡镇(各子项目)、板桥镇需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计算。
11.5.4 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 11.4 条款计算。
11.5.5 使用者付费为项目涉及区域内的居民污水处理费。使用者付费由相关单位代为收取后,根据政府支付流程支付给项目公司,据实结算。
11.6.1 政府付费=可用性付费+运营维护服务费=资本金部分付费+融资贷款部分付费+运营维护服务费。
11.6.2 可用性付费整体采用年金法计算。
i ×(1 + i)n
P × 1 1
1
3
(1) 资本金部分付费=
(1 + i )n − 1
(2) P3 为项目公司实际到位的资本金(管网部分);
(3) i1 为选定社会资本所报的资本金年化收益率,具体为 7.48%。
(4) n 为运营期,九宗乡镇(各子项目)、板桥镇需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计算。
i ×(1 + i)n
P × 2 2
2
4
(5) 融资贷款部分付费=
(1 + i )n − 1
(6) P4 为项目公司实际到位的融资资金(管网部分);
(7) i2 为选定社会资本所报的融资利率,具体为中长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上浮 25%计取,即 6.125%。
(8) n 为运营期,九宗乡镇(各子项目)、板桥镇需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计算。
11.6.3 运营维护服务费=每年的运维成本×(1-下浮率)×(1+i3)
(1) 每年的运维成本=基准单价×对应类型的管网长度。
管网运营维护费基准单价(万元/千米) | |
特大型污水管道 | 4.95 |
大型污水管道 | 5.44 |
中型污水管道 | 6.43 |
小型污水管道 | 6.51 |
(2) 下浮率为选定社会资本所报的配套管网运维服务费单价下浮率,具体为 21%。
(3) i3 为选定社会资本所报的合理利润率,具体为 7%。
第十二章 开票和付款
12.1.1 东方市水务局支付项目公司可用性付费、污水处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先决条件是:
(1) 项目公司须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条件,完成下述事项:
(a) 按照本项目合同规定提交了履约保函;
(b) 按照本项目合同规定完成融资交割;
(2) 项目公司须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条件,向本项目提交如下文件:
(a) 项目公司设立的全套法律文件的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东方市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b) 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融资文件复印件;
(c) 本项目合同规定的同项目设计、建设、竣工相关所有合同、文件、批文、批准证书以及设备资料等资料的复印件;
(d) 按照本项目合同规定的所有保险单的副本。
12.1.2 项目服务费的支付方式
(1) 项目公司每季度向东方市水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制作相应的付费申请及相关资料,按照附件 10 规定的帐单的格式,向东方市水务局开具帐单 (付款通知),同时应上报附件 11 中规定的月报至东方市水务局。项目公司提交的资料应完整、真实,否则东方市水务局有权在说明原因后拒绝接收,则项目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完善资料,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2) 东方市水务局对项目公司报送的上述付费申请及相关材料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核,最终审核确定后报东方市财政局备案。
(3) 东方市水务局在审核项目公司递交的付费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确认无误后,可要求项目公司提交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 报东方市财政局备案后二十(2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的项目服务费,但因项目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缺陷等导致期限延长的,不构成东方市政府方违约。
如果东方市水务局对帐单的任何部分有争议,项目公司应当给予解答,双方应为解决争议进行协商,协商期为七(7)个工作日或按双方约定的更长期间。
12.1.3 可用性付费、使用者付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详见附件 13。
12.2.1 本合同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付款方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违约利率支付违约利息。
12.2.2 任何有争议的款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据争议解决章节解决之后,实属到期应付的,东方市水务局应支付给项目公司,并从原到期应付之日起按违约利率计息;不属到期应付的,如已支付,则项目公司应立即归还给东方市水务局,或由东方市水务局选择从应支付的次运营季度污水处理服务费中扣除,并从支付该等款项之日起按违约利率计息。
12.3.1 一方根据本合同向另一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应汇入对方为此而通知指定的机构或银行帐户。项目公司和东方市水务局应在生效日期之后七(7)日内明确告知对方其为本合同之目的而设置的银行帐户详细信息。
12.3.2 项目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的处所应在东方市,一方如需改变银行帐户,应提前至少七(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
本合同下的任何应付款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章 甲乙双方的一般义务
13.1.1 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合同
东方市水务局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
13.1.2 税收和其它优惠
东方市水务局应协助项目公司获得适用法律和有关部门许可的与履行本合同
相关的税收和其他优惠(包括电价优惠)。
13.1.3 协助获得和保持批准有效
给予项目公司合理要求的与本项目实施(包括其投融资、建设、测试、运行维护、无偿移交)和有关服务所需的所有批文及相关的所有资料、建议和协助。
在项目公司提出适当且及时的要求后,东方市水务局应尽最大努力协助项目公司从东方市政府或其相关部门获得、保持和续延所需的一切批准。
13.1.4 公用设施
东方市水务局应协助项目公司以不低于其它商业用户的条件,获得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需的所有公用设施条件的供应,包括电、水、道路和通讯等。
13.1.5 扩建、提标改造工程
在特许经营期内,若东方市政府决定扩建或提标改造本项目污水处理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项目公司投资建设。
13.1.6 不干预
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相关规定效力的前提下,东方市水务局不应干预项目公司的正常建设、运营和维护,除非因公众健康和公共安全以及履行其法定职责所需。
13.2.1 遵守适用法律、项目合同和服从社会公共利益
项目公司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及项目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行业管理。项目公司应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应尽的义务并提供无
偿服务(污水处理服务除外)。
13.2.2 接受监督管理
项目公司应接受东方市水务局根据适用法律和本合同对项目公司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进行的监督,并为东方市水务局履行上述监督权利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东方市水务局为实施监督,可以要求项目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包括:
(1)经审计的项目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2)污水进水、污水出水水质的检测报告; (3)设备状况和定期检修的报告;
(4)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5)其他依照适用法律和本合同要求需要提供的资料。
13.2.3 遵守安全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责任
(1)项目公司应遵守在适用法律中规定的健康和安全标准。项目公司被视为始终充分了解适用的中国法律及各项国家和地方健康安全标准。
(2)项目公司在运营期内,尽量减少场地的环境污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评标准,并接受东方市环保部门的依法监管。
(3)项目公司必须根据谨慎运营惯例,经东方市水务局批准的前提条件下,对污水处理厂现有的技术、工艺、设施进行改进或调整,其污水出水水质应符合本合同的规定。
13.2.4 项目文件的协调
项目公司应确保使融资文件、项目公司股东之间的任何合同/协议、项目公司
章程、项目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要求的内容以及其它由项目公司签订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协议,同本合同的规定保持一致,并包含使项目公司能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必需的条款和规定。
13.2.5 税收及收费
项目公司应按照适用法律缴纳所有税金、关税及收费。
13.2.6 项目公司的保证
除非经东方市水务局书面批准,项目公司不得对项目设施及有关财产以及其在项目合同项下获得的权利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它担保物权及第三方权益。
第十四章 甲乙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
14.1.1 对项目公司有利的法律变更
如果本合同签订之后中国法律、法规和法令发生了任何变化,包括颁布任何新法规、修改或撤销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或对任何法律法规作出不同解释或采取不同的实施方法,也包括任何与本项目的批准有关的实质性条件发生变化,如进水水质标准、出水水质标准、污泥排放方式和地点的变更等,这些变化使项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能获得更优惠的待遇,项目公司有权立即取得或立即申请取得该优惠待遇。东方市水务局应努力协助进行申请。
14.1.2 对项目公司不利的法律变更
如果本合同签订之后中国法律、法规和法令发生了任何变化,包括颁布任何新法规、修改或撤销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或对任何法律法规作出不同解释或采取不同的实施方法,也包括任何与本项目的批准有关的实质性条件发生变化,如进水水质
标准、出水水质标准、污泥排放方式和地点的变更等,这些变化使项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经济利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项目公司可以提出书面要求改变本合同的条款或通过协商以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特别调整、特别补贴及其他甲乙双方认可的方式得到相应的补偿,以使其基本上达到发生这些变化之前的同样的经济地位。项目公司在根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中应包括明确表述因这种变化造成的费用增加的合理的详细情况以及项目公司建议的对待这种变化的方式。如果本条所指的费用的增加包括资本支出,项目公司应为相应事项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资金。如果项目公司不以合理谨慎的方式经营本项目,对所发生的费用项目公司不应根据本条提出获得任何补偿的要求。
任何一方或其雇员、承包商、顾问或代理人获得的所有有关项目及项目合同的资料、信息和文件(不论是财务、商务、技术、劳动或其他方面),如果尚未公布或尚未以其它方式公开获得即应视为保密信息,除法律要求外,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公开,且获得上述保密信息的一方之保密义务应一直持续至特许经营期最后一(1)日之后的十(10)年期间。这一限制不应影响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后发布包括与项目进展有关的非敏感信息的新闻发布稿件。
本条款在本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
甲乙双方应相互合作以达到本合同的目的,并应善意地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前提下,甲乙双方同意:
(1) 当一方要求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或批准时,被要求方不可以无理拒绝或迟延
给予该等同意或批准;并且
(2) 如果任何一方获悉任何以下事件或情形:
(a) 合理地预计该事件或情形将对任何一方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实施项目的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并且
(b) 合理地预计另一方不能获悉该事件或情形;该方应合理可行地尽快将该事件或情形通知另一方。
第十五章 临时接管
15.1 特许经营期内,如项目公司出现以下违约行为,东方市水务局有权决定实施临时接管:
(1)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2)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3)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4)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5.2 东方市水务局决定实施临时接管后,应书面通知项目公司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项目公司应于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5)日内申请听证,东方市水务局应于二十(20)日内组织听证。东方市水务局应根据听证笔录,决定是否进行临时接管。如项目公司于接到书面通知后五(5)日内没有申请听证则东方市水务局可以自行决定临时接管。
15.3 东方市水务局临时接管项目设施,须同时指定第三人临时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污水处理服务及相关运营维护服务。临时接管期间发生的污水处理成本、维护费用等均由项目公司承担,项目公司并应向东方市水务局支付接管费用。
15.4 经项目公司纠正导致临时接管的违约行为,并经项目公司书面申请,东方市水务局应当终止临时接管,恢复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
15.5 如单次临时接管持续不间断超过六十(60)日,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在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并且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事件,包括符合下述条件的:
(a) 雷电、干旱、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水灾、暴风雨、海啸、台风或龙卷风;
(b) 流行病、饥荒或瘟疫;
(c) 战争行为(无论是宣战的或未宣战的)、入侵、武装冲突或敌对行为、封锁、暴乱、恐怖行为或军事力量的使用;
(d) 未经预先通知的外供电中断;
(e) 全国性、地区性或行业性罢工,或因征地拆迁等问题导致项目部分终止;
(f) 任何国有化征用、征收;
(g) 导致本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律及相关政策、法规、标准的变更。
在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使该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该方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本合同中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知道发生不可抗力后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详细描述不可抗力的发生情况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该不可抗力发生的日期和预计停止的时间,以及对该方履行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影响,并在另一方合理要求时提供证明。
(1)除本合同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发生不可抗力时,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支出。
(2)如果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已履行了通知程序,并且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项目进展的情况下,已履行了请求延长进度日期的程序,则本合同中规定的履行某项义务的任何期限,经受到影响的一方请求,应根据不可抗力对履行该项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同时间相应。
(1)如果任何不可抗力事件阻止一方履行其义务且经过努力仍无法克服,主张因不可抗力阻碍其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交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公证机构提交的证明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的程度和不可抗力所持续时间的书面材料。同时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立即就此等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协商:
(a)如果甲乙双方自该不可抗力发生或者知道发生之日起九十(90)日内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东方市水务局应按照第十五章的规定向项目公司进行补偿;
(b)如果甲乙双方不能够在上述九十(90)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有权根据第 18.2 条送达终止通知立即终止本合同。
(2)因 16.5(1)(b)款终止本合同,提出终止的一方须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不可抗力事件在何种程度上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以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义务,尽合理的努力减少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影响,包括根据该等措施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支付合理的金额。甲乙双方应协商制定并实施补救计划及合理的替代措施以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决定为尽量减少不可抗力给每一方带来的损失应采取的合理的手段。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发生第 16.1 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项目公司无法处理污水或处理能力受影响,则在该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东方市水务局应按实测水量(实测水量低于设计水量的 70%时,按照设计水量的 70%进行计算)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按项目实际投融资支付可用性服务费,并且在项目公司运营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期间免除项目公司处理水量不足和/或水质不合格违约金。
如果不可抗力造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重大损坏,使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不利影响,并且该项损失项目公司无法通过根据第十八章所购买的保险得到赔偿,或者认定保险赔款额低于修复损坏总支出的 50%,或根据保险条件被宣告为全损,则除非该项损坏不能或不足以得到保险赔偿的原因是由于项目公司未取得或未保持本合同要求的保险(该等情形应视为项目公司违约),否则在甲乙双方就维护的条件达成一致之前,项目公司没有义务完成重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或修复或更换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公司承担此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己方损失,但不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达成的一致应能使项目公司恢复至与未发生该不可抗力事件时相近的经济地位及运营状况,并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十七章 履约保函
17.1.1 建设期履约保函的提供
项目公司最晚应于本合同正式签订之日后五(5)个工作日内且在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选定社会资本之前,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供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期履约保函,作为其履行在本合同下的建设义务和其他违约赔偿义务的担保:
(1)符合本合同附件《履约保函格式》规定的格式或东方市水务局同意的其他格式;
(2)由东方市水务局可接受的一家金融机构出具;
(3)东方市水务局在本合同正式签署后五(5)个工作日内且在收到项目公司按本条款提交的建设期履约保函后,应向选定社会资本退还投标保证金。
17.1.2 建设期履约保函的解除
建设期履约保函在本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到期,东方市水务局应在到期日后且项目公司已按照要求提交运营维护保函后五(5)个工作日内退还建设期履约保函。
17.1.3 运营维护履约保函
项目公司应于建设期履约保函到期前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供符合下列要求的运营维护履约保函,作为其履行在本合同下的运营维护义务和违约赔偿义务的担保:
(1)可参照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格式或东方市水务同意的其他格式; (2)由东方市水务可接受的一家金融机构出具。
17.1.4 运营维护履约保函的解除
运营维护履约保函在本项目合作期届满前一年到期,东方市水务应在到期日后且项目公司已按照要求提交移交保函后五(5)个工作日内退还运营维护履约保函。
17.1.5 移交保函
移交保函用以保障项目公司移交给政府是完好可以正常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泵站。移交保函用于担保项目公司在项目移交后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或运营管理缺陷导致项目设施出现的质量问题。本项目的缺陷责任期拟为移交日后 6
个月,移交保函的有效期为运营期终止前 1 年至项目移交后的 6 个月。东方市水务应在到期日后五(5)个工作日内退还移交保函。
建设期内履约保函的金额为 10,000,000 元人民币;运营期内每年履约保函金额为:10,000,000 元人民币;移交保函金额为:20,000,000 元人民币,履约保函金额无需累计。
项目公司所提供的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自生效日起至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时止。项目公司可以开立多份生效期与失效期首尾相连的履约保函,但每份保函的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12)个月。
每份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前至少三十(30)日项目公司应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一份金额按照第 17.2 条规定的用以替换原保函的替换履约保函,替换履约保函自原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日之次日起生效。
(1)在特许经营期正常结束的情况下,最后一份保函的有效期应至缺陷责任期
结束之时止。
(2)在项目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十四章的规定被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当时有效的履约保函成为最后一份保函,其有效期应根据规定延长或缩短。
如果项目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更换保函或者延长最后一份保函的有效期,那么东方市水务局有权全额提取该等保函的全部金额。在此等情况下,东方市水务局仍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追究项目公司的违约责任。
(1) 如果发生本合同项目公司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在东方市水务局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提取履约保函的全部金额;
(2) 如果项目公司未按照第 17.3 条的规定按时补充履约保函的金额,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提取履约保函届时所剩余的全部金额;
(3) 如果项目公司未按照第 17.3 条的规定在每份履约保函到期日前至少三十
(30)日之前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用以替换的履约保函,东方市水务局提取履约保函的全部金额;
(4) 如果项目公司未向东方市水务局按期支付根据本合同规定到期应付的违约赔偿和违约金,则东方市水务局有权从履约保函中提取相应金额;
(5) 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按照第 7.1.4 款未履行维护义务、第 8.14 条缺陷责任期和第 22.2 条保险条款的规定提取履约保函;
(6) 东方市水务局在根据本条款提取履约保函任何金额之前,应向项目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告知对方其提取的理由和拟提取的履约保函金额。除非项目公司在收到该等通知后七(7)个工作日内向东方市水务局全额支付上述拟提取的履约保函金额或在收到该等通知后七(7)个工作日内按第 17.3 条的规定提交替换旧履约保函的新履约保函,否则东方市水务局有权立即从履约保函中提取该等金额。
第十八章 合同的终止
下述每一事件如果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东方市水务局违约所致,如果有允许的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得到纠正,即构成项目公司违约事件,东方市水务局有权根据第 18.2.1 条款的规定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1)项目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交、替换和恢复履约保函;
(2)项目公司在第 2.2 条中所作出的任何声明和保证被证明在做出时实质不属实或有严重错误,使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3)项目公司未经东方市水务局同意转让特许经营权、项目设施或本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或项目公司已经事实上不能或不再运营维护项目设施;
(4)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连续七十二(72)小时或任一运营年累计三百(300)小时无故或因其自身原因中止运营项目设施;
(5)项目公司不能或不愿根据第 8.3 条的规定进行移交前大修; (6)项目公司根据适用法律进行清算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7)项目公司违反适用法律而被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项目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9)项目公司在任一运营年内根据本合同提供的报表或报告超过两(2)次被证明含有实质上不属实的信息;
(10) 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对项目设施以及其在项目合同项下获得的特许经营权等权利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它担保物权及第三方权益;
(11) 项目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东方市水务局要求说明其违约并予以补救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12) 根据绩效考核,项目公司连续 2 次季度考核得分低于 60 分,或累计 5 次季度考核得分低于 60 分的情况下。
18.1.2 由项目公司提出的终止
下述每一事件如果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项目公司违约所致,如果有允许的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能得到纠正,即构成东方市水务局违约事件,项目公司有权根据第
18.2.1 条款的规定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1)东方市水务局在第 2.1 条中所作出的任何声明和保证被证明在做出时即有严重错误,使东方市水务局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2)东方市水务局或其指定机构由于与其他部门机构调整、合并或被撤销,且无相应的部门及其指定机构能够承继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实质上使项目公司在本合同下的权利受到严重不利影响;
(3)东方市水务局非依本合同所约定的情况擅自撤销了本合同项下的特许经营权或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给项目公司以外的公司或经济实体;
(4)东方市水务局未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项目公司要求说明其违约并予以补救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日内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18.1.3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终止,任一方有权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
18.2.1 终止意向通知
(1)根据第 18.1.1 和 18.1.2 款发出的任何终止意向通知应表述引起发出该通知的项目公司违约事件或东方市水务局违约事件的合理详细情况。
(2)在终止意向通知发出之后,甲乙双方应在二十(20)日之内或甲乙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下称“协商期”)协商避免本合同终止的措施。
(3)如果项目公司和东方市水务局就将要采取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项目公司或东方市水务局(视情况而定)在协商期内纠正了项目公司违约事件或东方市水务局违约事件,终止意向通知应立即自动失效。
18.2.2 终止通知
(1)在协商期届满之时,除非:
(a) 甲乙双方另外达成一致;或
(b) 导致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项目公司违约事件或东方市水务局违约事件得到纠正。
(2)则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发出终止本合同的终止通知。 (3)任一方有权根据第 18.1.3 款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
(4)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提前终止日”)。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的次日即为“提前移交日”。
18.3.1 继续履行
自任何一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起至提前终止日,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项目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
18.3.2 其他
(1)本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相应终止。但自提前移交日至“实际终止日”期间,项目公司有义务使项目设施始终保持在提前移交日的状态。
(2)自提前移交日至实际终止日期间,东方市水务局应向项目公司按提前移交日之前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开出的最后一份账单支付相关费用。
(3)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和任何在项目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的其它条款。
18.4.1 移交范围
自提前移交日起,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立即自行承担
费用负责项目设施的运行和维护,项目公司应于提前移交日向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移交按照第 8.1 条规定的项目设施所有权利和权益。该等权利和权益移交时应保持终止通知发出时的状态。
若发生提前终止,而项目公司与融资银行之间的贷款协议仍然有效,则项目公司应确保在约定的移交日之前解除项目设施存在的任何其他债务、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优先权和其他担保权益及第三方权益,并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明文件。
18.4.2 提前移交程序
(1)项目公司应于提前移交日后立即向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移交项目设施的占有权、控制权和运营权。
(2)自提前移交日起,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立即转为移交委员会,该移交委员会中甲乙双方的人员保持原项目运营协调委员会的组织,但移交委员会负责人由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3)提前移交日后三(3)日内,移交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设施进行移交前检测,并尽可能地完整记录项目设施在当时的运营状态及相关技术数据,并形成“提前移交报告”;该报告应不迟于提前移交日后十五(15)日内完成。
(4)项目公司应确保移交委员会和专家组能够为上述检查、记录和制作提前移交报告之目的自由进入项目设施。
(5)提前移交报告应作为“实际终止日”后十二(12)个月的缺陷责任认定的依据,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18.4.3 补偿金的支付和移交
(1)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和项目公司应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后三十(30)日内按第 20.2 条确定终止补偿金额,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在确定终止补偿金额后九十(90)日内支付终止补偿金额的 40%。项目公司对项目设施的所有权益中不需要办理过户或其他法定手续的部分,即全部转给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2)项目公司应与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办理为移交项目设施的所有权益的其他部分所必需的产权过户或其他法定手续。东方市水务局或东方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将在完成所有的过户或其他法定手续之日起三十(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 60%的终止补偿金额。终止补偿金额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即为“实际终止日”,移交即全部完成。
18.4.4 在本合同被提前终止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应通过按第 17.3 条的规定向东方市水务局提交一份有效期至实际终止日后十二(12)个月届满的新履约保函。在此期间,以第 18.4.2(3)款所规定的提前移交报告为依据,第 8.14 条有关项目公司缺陷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东方市水务局应在实际终止日后十二(12)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项目公司归还履约保函。
18.4.5 责任承担
x合同提前终止后,项目公司负责在第 18.4.1 款中规定的移交前的与项目设施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但东方市水务局明确承担的除外。
18.4.6 责任的限制
x合同依据第 18.1 条终止后,除向项目公司支付第 20.2 条规定的终止补偿金额外,东方市水务局不应就上述终止或导致上述终止的任何事件向项目公司承担任何义务。
第十九章 合同的转让
19.1.1 转让的同意
东方市水务局不得出让或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9.1.2 除外条件
上述第 19.1.1 款的规定并不妨碍东方市水务局与其他的政府部门进行机构调整或合并,条件是该继承实体:
(1)具有承担东方市水务局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和授权;
(2)接受并完全承担东方市水务局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19.2.1 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1)未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
(2)自生效日期起三(3)年后,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并与受转让方之间在本合同原则性条款及条件不变的条件下签署新的合同,项目公司可以向具备以下条件的受让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a)具备运营二(2)个以上不小于项目同等规模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验; (b)注册资本金不小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
(c)具有良好的商誉。
19.2.2 项目公司资产转让及抵押
(1) 受限于第19.2.2(2)、(3)款,项目公司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项目设施或任何其它重要资产;
(2) 为项目融资的目的,项目公司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可以在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相关权利和权益之上为融资文件项下的贷款人的利益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条件是不能分割抵押、质押或部分抵押、质押,并且融资文件项下的贷款人在行使该等抵押或质押权时,不能移动、拆除、关闭项目设施或其任何部分,也不能影响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营。上述权利和资产是一个整体,项目公司不得将该等权利或资产分别抵押或质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项目公司为项目融资而签署的融资文件应包括上述条件;
(3) 除第19.2.2(2)款外,项目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在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相 关权利和权益之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权益及第三方权益。
(4) 项目公司在偿还建设期贷款后,不得将项目设施和其他重要资产用于抵押和担保。
19.2.3 项目公司股权的转让
(1)转让时间的限制
自生效日期起三(3)年之内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变化,项目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不得转让项目公司的股份。自生效日期起三(3)年后,经东方市水务局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其在项目公司的股份。
(2)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
(a)项目公司股份的受让方的财务状况应相当或优于项目公司股东在生效日的财务状况;
(b)项目公司股份转让后的项目公司控股股东应具备运营二(2)个以上不小于本项目规模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验。
(3)受让方应出具声明
项目公司股份受让方应向东方市水务局出具书面声明,表明其已经完全理解并承诺遵守本合同及附件全部条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章 补偿与违约赔偿
20.1.1 一般补偿事件
在运营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和污水进水水质超标,并导致项目设施运营成本和/或资本性支出增加时,则项目公司有权从东方市水务局依照本章规定获得一般补偿(下称“一般补偿”)。
20.1.2 补偿形式
(1) 一般补偿可采用三种方式: (a)延长特许经营期;
(b)一次性补偿;
(c)调整污水处理价格。 (2)补偿方式的优先
(a)东方市水务局优先采取延长特许经营期方式进行补偿;
(b) 采取一次性补偿情况下,补偿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的 5%时,东方市水务局采用当年一次性补偿;超过其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的 5%且在 10%以内时,分二年进行补偿;超过其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的 10%以上分三至五年补偿。
(c)当一般补偿事件导致项目公司经营性费用长期增加,东方市水务局可采取调整污水处理价格进行补偿。
(d)除第 20.1.2(2)款的规定外,东方市水务局可与项目公司就补偿方式作进一步协商调整。
20.1.3 补偿原则
(1) 发生一般补偿事件时,东方市水务局应按本第 20.1.3 款向项目公司进行补偿。
(2) 生效日期后发生第 16.1 条(f)或(g)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或进水水质超标时的补偿:
(a) 此等不可抗力导致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的运营成本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其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 2%(百分之二)或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增加的资本性支出不超过其上一年度资本性支出的 2%时,项目公司应自行承担增加部分,东方市水务局不予任何补偿;
(b) 此等不可抗力导致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的运营成本增加的金额超过其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 2%(百分之二)或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增加的资本性支出超过其上一年度资本性支出的 2%时,东方市水务局将对当年增加的运营成本中超出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 2%(百分之二)的部分或当年增加的资本性支出中超出其上一年度资本性支出的 2%的部分给予补偿。
(3) 生效日期后发生第 16.1 条(a)、(b)、(c)、(d)或(e)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时的补偿:
(a) 此等不可抗力导致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的运营成本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其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 2%(百分之二)或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增加的资本性支出超过其上一年度资本性支出的 2%时,项目公司应自行承担增加部分,东方市水务局不予任何补偿;
(b) 此等不可抗力导致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的运营成本增加的金额超过其上一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 2%(百分之二)或各个污水处理厂当年增加的资本性支出超过其上一年度资本性支出的 2%时,东方市水务局将只对当年增加的运营成本超过 2%(百分之二)的部分或当年增加的资本性支出超过其上一年度资本性支出的 2%的部分给予补偿。
(4) 发生进水水质超标事件时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