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适用于湖北省)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设备”是指因设备本身性能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意外事故,且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设备,具体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梯、气瓶、升降机、压力管道、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
本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且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xxx的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在安装、运行、保养等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特种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
(二)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或上岗证才能上岗操作的,操作人员无相应有效资格证或上岗证;
(四)特种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
(五)特种设备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行驶过程中。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盗窃、抢劫、抢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特种设备,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选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上岗证或经过培训的合格的工作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检验,做好特种设备的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已经发现的故障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
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涉及违法、犯罪的),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格证或上岗证;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
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
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责任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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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适用于湖北省)
投保人只有在已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特别条款
1.错误与遗漏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的延迟、错误或遗漏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付,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本公司申报,如错误或遗漏的上述信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则被保险人应当补交相应保费,否则,不另外收费。
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的每个被保险人将被视为各自独立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保险人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保险人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保险期间内进行的索赔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
但是保险人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特种设备设计、生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由于特种设备设计、生产的原因发生特种设备超速、坠落、安全保护失灵、轿厢意外运动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雇员
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情形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特种设备,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补偿金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补偿金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赔偿处理
(一)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误工费: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因保险事故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保险人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该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30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为 365 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限。上述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
从业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位雇员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三)赔偿顺位:若被保险人为其雇员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之后,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若被保险人未对其雇员买工伤保险,但其雇员有与本保险保障相同的其他商业保险存在,不论其他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按照下列约定负责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金:对伤残评定标准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下表中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雇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 伤害程度 | 赔偿金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90% |
(四) | 三级伤残 | 80% |
(五) | 四级伤残 | 70% |
(六) | 五级伤残 | 60% |
(七) | 六级伤残 | 50% |
(八) | 七级伤残 | 40% |
(九) | 八级伤残 | 30% |
(十) | 九级伤残 | 20% |
(十一) | 十级伤残 | 10%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应依照国家标准 GB/T16180-200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确定。
2.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费、误工费按照条款赔偿处理中约定的依法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位雇员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其他事项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工作人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另外投保。本条款未约定之处,以基本险保险条款为准。
6.附加放弃代位追偿权保险
对同一部被保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维保单位同时也是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即特种设备的维保单位与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维保单位可以投保本附加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可能拥有的代位追偿权。
7.附加补偿金责任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人员进行紧急处置支付的紧急处置人员的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应急处理过程中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及其它补偿金等费用(以下简称“补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
8.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在金额进行计算,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9.附加滞留人员精神抚慰赔偿责任保险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造成特种设备轿厢滞留人员滞留 1 小时及以上构成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但未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此造成的滞留人员的精神抚慰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定金额进行计算,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每部特种设备每次事故滞留责任限额 1000 元、每次事故每人滞留责任限额 300 元,每部特种设备累计滞留责任限额为 5000 元。
10.附加自然灾害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特种设备因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