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汇丰人寿[2019]终身寿险 005 号
汇丰玉满堂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1.6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3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领取红利的权利 4.2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我们对免责条款和与您保单利益有关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分红是不确定的 4.1
❖ 分红的分配方式 4.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5.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 保险费的交纳 11. 释义
1.1 合同构成 5.1 保险费的交纳 11.1 全残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5.2 宽限期 11.2 周岁
1.3 合同终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11.3 有效身份证件
1.4 保险期间 6.1 现金价值 11.4 保单周年日
1.5 投保年龄 6.2 保单贷款 11.5 意外伤害
1.6 犹豫期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11.6 毒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6.4 减额交清 11.7 酒后驾驶
2.1 基本保险金额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2.2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7.1 效力中止 11.9 无有效行驶证
2.3 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11.10 现金价值
2.4 责任免除 8. 合同解除 11.11 医院
3. 保险金的申请 |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1.12 | 鉴定机构 | |
3.1 保险金受益人 | 9. 如实告知 | 11.13 | 保单年度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9.1 如实告知 | 11.14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
3.3 保险金申请 | 9.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 11.15 | 利息 | |
3.4 保险金给付 |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1.16 | 贷款利率 | |
3.5 失踪处理 | 10.1 年龄性别错误 | |||
3.6 诉讼时效 | 10.2 未还款项 | |||
4. | 保单红利 | 10.3 合同内容变更 | ||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 10.4 联系方式变更 | |||
4.2 保单红利的分配和给付 | 10.5 争议处理 |
汇丰玉满堂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汇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汇丰玉满堂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
❶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代码 WLH。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即合同生效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本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当日 24 时开始,但须以投保人交付约定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1.3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 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 被保险人于合同有效期内身故;
(3) 我们给付“全残(见 11.1)保险金”;
(4) 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本合同第 7.2 条办理复效的;
(5)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1.4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1.5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1.2)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65 周岁。
1.6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所有保险费。
撤销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终止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1.3),同时您需退还我们您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自接到您有效的书面申请之日 起,本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如果您、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保险金申请,或本合同 是由其他犹豫期已届满的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依据犹豫期的相关约定撤销本合同。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且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 ||
1)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 ||
2)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总额的 N 倍。 |
其中 N 按以下方式确定:
到达年龄 | N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年龄 | 120% |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见 11.4)当日 24 时之前,因发生意外伤害(见 11.5)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身故的,我们除给付“身故保险金”
外,另按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 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全残,我们将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1) 被保险人确诊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 被保险人确诊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总额的 N 倍。其中 N 按以下方式确定:
到达年龄 | N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年龄 | 120% |
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以一项给付为限。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中到达年龄是指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中已交保险费总额为:
若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按身故或确诊全残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期交保险费及保险费的已交期数确定。
若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已交保险费总额按身故或确诊全残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 意外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 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6);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8),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9)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退还本 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1.10)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1.6 犹 豫期”、“3.2 保险事故通知”、 “7.1 效力中止”、“9.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10.1 年龄性别错误” 和“11 释义”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 ||
❸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金受益人 | |
身故保险金受益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
人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 | |
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 | ||
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 | ||
单。 | ||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 ||
的; | ||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 ||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 | ||
金受益人的。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 | ||
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 | ||
险人未遂的,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全残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若因被保险人身故提出申请,则应提供: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2)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4) 若因被保险人全残提出申请,则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医院(见 11.11)或鉴定机构(见 11.12)出具的鉴定书或诊断书;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6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确定的。
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见 11.13)的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分发红利当时,本合同必须有效,且您已交清上一保单年度所有的应交保险费。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已经分配但尚未达到给付条件的红利不受保单中止影响。
已分配的红利尚未符合约定给付条件时不能提前领取。
4.2 保单红利的分配和给付
本合同采用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本合同不提供现金领取等现金红利分配方式。
(1) 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的给付形式为:
1) 增加身故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除按“2.3 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另将额外给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宣布的累计增额红利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 增加全残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确诊全残,我们除按“2.3 保险责任”给付全残保险金外,另将额外给付被 保险人确诊全残时本合同已宣布的累计增额红利予被保险人。
增额红利金额一经宣布不再变更。
(2) 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分为两种:
1) 理赔终了红利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从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以一次性给付的形式给付理赔终了红利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被保险人确诊全残,我们以一次性给付的形式给付理赔终了红利予被保险人。
2) 退保终了红利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从第五个保单周年日起,若您退保(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将以一次性给付的形式给付退保终了红利予投保人。
❺ | 保险费的交纳 | |
5.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是按保单年度计算的。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1.14)即保险费到期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5.2 | 宽限期 |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的当日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当日 24 时起 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❻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增额红利的现金价值。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及保单年度内现金价值的 计算方法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须满足以 |
下两个条件: | ||
1)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 |
余额的 80%;
2) 每次申请新的贷款之前,须将之前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见 11.15)还清;贷款利率(见 11.16)将在服务完成通知书中予以注明。
每次贷款的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若您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的贷款及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的当日 24 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
当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我们将根据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6.4 减额交清 您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减额交清。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以保 险费到期日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重新计算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均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必须符合相关减额交清最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标准。
减额交清后,您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您申请减额交清后,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中的已交保险费总额为减额交清 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期交保险费乘以以下两者的较小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所处的保单年度;
(2)保单减额交清前的交费期间。
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交清保险时,我们仍将给付本合同当时已宣布的累计增额红利,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本合同将不再分配红利,包括终了红利。
❼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按我们的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我们审核同意复效后将在本合同上批注。本合同自我们同意复效申请且您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 24 时起复效,我们重新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 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❽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随时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简称退保),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4)其他本公司要求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❾ 如实告知
9.1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会在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复效及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
9.2 不如实告知的后
果
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
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有关法律 法规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❿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 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本合同“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中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 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4)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进行调整。
10.2 未还款项 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前,需先按保单年度扣除所有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
10.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在收到身故保险金申请或全残保险金申请 后,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10.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如有关通知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有关,您应将有关通知转交相关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10.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释义
11.1 全残 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 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
11.2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1.3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1.4 | 保单周年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1.5 | 意外伤害 |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因素导致的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的其身体的伤害、残疾或身故。 |
11.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1.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1.10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 |
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1.11 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诊所,或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院。在中国大陆境内需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
11.12 鉴定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11.13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24 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1.14 保险费约定交纳
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