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信用保险(B 款)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B 款)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组成
1.1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批注、保单明细表及信用限额审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1.2 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拘泥于所用文字。本保险合同含义不明确之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二条 承保范围
2.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因保险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信用限额的赔偿。
2.2 前款所称货物限于在发送日后 4 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第三条 保险事故
3.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
3.1.1 买方无清偿能力;
3.1.2 买方长期拖欠。第四条 信用限额
4.1 被保险人应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向本公司申请信用限额,或最迟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信用限额。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对于因以下任一情形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1 非法、虚假、无效的贸易合同;
5.2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遵守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条件,包括被买方在欠款中扣减与合同违约或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款项,或是未能遵守被保险人或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5.3 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或接受服务;
5.4 任何由全国性、地区性或地方政府或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措施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导致没收或阻碍货物运输的措施或决定,以及由上述部门或机构作出的全面延期偿付声明;
5.5 任何阻碍或延误买方付款的政治事件、立法或行政措施;
5.6 战争、叛乱、起义、革命、骚乱、敌对状态、民众暴动、恐怖活动;
5.7 飓风、台风、水灾、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5.8 由核废料或燃烧核燃料或由任何爆炸性核物质或核成份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性或有害物质造成的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定义
x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6.1 买方:在日常业务中向被保险人进行购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境内的客户,但不包括政府部门、国家、地区或地方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幼儿园、研究所、社会团体。
6.2 信用限额:本公司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
6.3 欠款:买方因被保险人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欠被保险人的款项,但不包括其他税款、合同罚款和/或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任何金额及应付利息。
6.4 发送: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放弃对货物占有的时点。“被发送”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6.5 提供的服务: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之间的合同向买方提供的、并已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服务。
6.6 付款到期日:买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包括任何变更)。
6.7 当以下情形发生时,应推定为买方无清偿能力:
6.7.1 买方宣告破产;或
6.7.2 法院判令买方公司解散或公司通过解散决议,但未能清偿其全部欠款;或
6.7.3 法院判令接管买方事务或指定重组监督人、或裁定保护买方免受债权人的影响;或
6.7.4 法院批准债务偿还方案(除非买方有清偿能力);或
6.7.5 在强制执行时,查封扣押所得未能全额清偿欠款;或
6.7.6 买方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订立有效的转让、和解协议或其他安排;或
6.7.7 代表买方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已经指定。
6.8 承保损失:依保险条款第 18.3 款的规定确定的,在信用限额以内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未清偿的欠款。
6.9 承保比例:依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所应承担的承保损失的百分比。
6.10 通知:指书面通知,除另有规定外,自到达之日起开始生效。任何传真的传送报告上的日期视为到达之日。
6.11 长期拖欠:指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期间届满后,仍有全部或部分欠款尚未获得清偿。该期间起计时间为自发出逾期欠款通知之日起;
6.12 追偿款:指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与相关欠款有关的付款、抵消、反诉、担保、货物抵偿或其他抵偿所得。
第七条 降低信用限额或终止承保责任
7.1 本公司可以随时书面通知降低或终止对某个或多个买方的信用限额或承保责任。
7.2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相关买方的承保责任自动终止,无需由本公司发出通知。
7.3 信用限额的降低或承保责任的终止仅适用于保险条款第 7.1 款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除保险条款第 7.4 款的情况外,在信用限额降低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被纳入承保范围:
7.3.1 在计入之前承保的针对该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后,该买方累积的未清偿余额仍低于降低后的信用限额;或
7.3.2 之前承保的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已得到清偿,因而允许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在降低后的信用限额内被纳入承保范围。
7.4 在符合下列情况下,保险条款第 7.1 款通知到达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依然根据之前的信用限额得到承保:
7.4.1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责任必须发送相关货物或提供相关服务;且
7.4.2 必须在通知到达后的最长期限(见保单明细表)内,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须在保单到期前,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
第八条 承保的时间顺序
8.1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向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信用限额内给与承保;
8.2 如果早先已获得承保的欠款未获得清偿,又发生新的欠款,导致超出信用限额,那么只有在早先欠款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后,才允许将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纳入信用限额内,从而得到承保;
8.3 除适用保险条款第 7.4 款外,当承保责任已经终止或依保险条款第 9.3 款不得纳入承保或保单终止时,尚未被纳入承保范围的欠款不得依保险条款第 8.2 款的规定被后续纳入承保范围。
第九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9.1 被保险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同意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至付款到期日后,以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最长延长期限为限:
9.1.1 本公司没有事先终止对该买方的承保责任;并且
9.1.2 被保险人并无得到如保险条款第 12.2.2 款至第 12.2.4 款所列的有关该买方的负面信息。
9.2 在其他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
9.3 若同一买方早先的欠款,包括已被承保的或是未被承保的,在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长延长期限届满时仍未得到清偿,则在此后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向本公司提交逾期欠款的书面通知。当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后,对该买方新的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方可恢复承保,但不包括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前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第十条 承保比例
10.1 除非本公司在信用限额审批单中注明不同的承保比例,否则本公司就每次承保损失的责任仅限于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百分比。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第十一条 告知义务
11.1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11.2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11.3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通知义务
12.1 被保险人对于有关投保单内容的任何实质性变更,或影响本保险合同的任何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中列明的所属行业、付款条件、销售条件、信用管理程序或贸易流程等,必须立即通知本公司。
12.2 被保险人为买方申请信用限额时,必须通知本公司该买方在此前 12 个月内是否有发生以下任何情况:
12.2.1 尚有欠款未结清或任何欠款于付款到期日或延长期限后仍未清偿。支票,汇票以及直接记账只有在获得兑现后方可视为清偿;
12.2.2 任何汇票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仍未兑现;
12.2.3 任何支票、汇票或直接记账因资金短缺无法兑现;
12.2.4 被保险人收到有关买方财务状况或其还款能力的负面资料。
12.3 在提交信用限额申请后,如果发生上述第 12.2.2 款至第 12.2.4 款所述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12.4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晚通知日之前将逾期欠款通知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 12.2款或第 12.3 款所作出的任何事先通知,并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晚通知日前通知本公司逾期欠款的义务。
12.5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其他义务
13.1 被保险人应尽到谨慎管理人应有的义务,随时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确保就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针对买方或第三方的所有权利得到保留,避免和减少损失的发生。
13.2 被保险人必须按本公司要求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或实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法律诉讼,以及由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催收欠款。
13.3 当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进行欠款催收时,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任何欠款催收或与买方进行磋商。
13.4 被保险人在与买方就到期欠款达成任何和解、妥协或约定前,必须取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13.5 如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并采取必要措施,以协助本公司评估信用风险、核定损失以及确定损失或逾期欠款金额。被保险人须同意本公司核查及复印上述文件。
13.6 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本公司任何追偿款。
13.7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做出保险赔偿后仍应履行上述各项义务。第十四条 费用
14.1 为催收欠款,经本公司的指示或同意而开展法律诉讼或聘请第三方的费用,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依照各自所承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摊。
14.2 被保险人日常业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和行政开支,不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
15.1 如果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本保险合同从其无清偿能力日起即告终止。本公司有权保留截至无清偿能力日的保险费。
15.2 保险条款第 6.7 款关于无清偿能力的定义适用于本条。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续转
16.1 本保险合同将按年续转,除非合同任何当事一方于保单期限届满前至少 2 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或修改
17.1 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变更或修改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确认后生效。第十八条 确定承保损失及理赔
18.1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就尚未清偿的任何欠款向本公司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8.1.1 所有尚未偿付的发票清单,与买方的交易记录;
18.1.2 到期未偿付的发票、贸易合同、采购定单、发货凭证(如发货单,提单等),担保凭证,拒付支票、本票、汇票以及拒付证明等;
18.1.3 自第一笔到期未偿付的发票日倒推 12 个月的买方交易和付款记录(显示发票日期,发票金额,付款条件,到期日,所有已偿付和未偿付的发票的实际付款日) ;
18.1.4 买方无力偿付和法院确认债务申报的凭证(包括法院通知书,与清算人的联系信函等);
18.1.5 所有和买方的联系信函,任何有关催收以及法律行动(如针对买方提出破产申请或清盘令而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判决,除非本公司同意该等行动是不经济的)的证明材料;
18.1.6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18.2 本公司将于收到所有本公司要求的文件及证明后的 30 日内,按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承保损失。如果买方合理地拒绝支付欠款或声明其有正当理由保留付款,且本公司也同意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留待磋商或仲裁或法院判决时,上述 30 日的期限将不予起计。在被保险人无瑕疵的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取得有利于被保险人结果的情况下,本公司按照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将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本公司将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公
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8.3 在计算承保损失时,任何于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之前从买方取得的追偿款,将按该买方尚未清偿的欠款的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的时间顺序先后进行分配。于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从买方取得的追偿款,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任何其他协议,均应按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或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以较早者为准)尚未清偿的欠款根据已承保及未承保欠款的比例进行分配。
18.4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18.5 如果保险条款第 18.3 款所述的追偿款没有被包括在暂定承保损失计算中,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会修改计算。
18.6 被保险人同意在收到本公司已经赔付欠款的追偿款后,应立即转交本公司。
18.7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无论依本条或其他条文)向本公司及时缴付到期款项,本公司将(不限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其它)从任何应付赔款中做出抵扣。
第十九条 代位求偿权
19.1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公司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就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和解、妥协或谈判。
19.2 被保险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协助本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19.3 即使已将一切权利移交本公司,被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至十四条以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19.4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19.5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条 最高责任限额
20.1 本公司对保险期间xx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所有承保损失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上限。
第二十一条 赔款权益的转让
21.1 在与本公司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被保险人可以转让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权益。即使在转让以后,本公司并无义务向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方做出通知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沟通,并且被保险人仍应继续履行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合同币种
22.1 本保险合同的币种为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法律适用
23.1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法律)。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24.1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
24.1.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4.1.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
25.1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退保手续费,本公司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5.2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本公司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本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公司按以下公式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短期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被保险人已使用信用限额为最高限额。
25.2.1 短期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被保险人已使用信用限额/本公司已批复的信用限额×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