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条款、保险单、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保险计划明细、被保险人清单、批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文件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一、投保资格
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职业工会等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参保资格的团体成员及其家属投保本合同。
二、参保资格
参加本合同的被保险人须是年龄在 16 周岁至 70 周岁之间、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
或劳动的团体在职成员,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成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年龄在 70 周岁以
下的被保险人配偶,以及年龄在出生满 30 天到 18 周岁(若子女为全日制学生则可延长至
23 周岁)以下的子女也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被保险人必须在出境前参保。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生效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合同的签收
投保人在收到本合同时,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第五条 保险期间及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时,投保人须选择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个人保险期间不可超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起始日的零时开始,到其个人保险期间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计划明细或其他承保文件中载明。保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需增加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经审核同意,将按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零时起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按约定方式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需减少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减少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对申请减少被保险人但没有约定对应的保险责任终止日的,本公司以收到减少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日为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本公司自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起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本公司将按下列方式退还保险费:
1. 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其为该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
2. 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下列两项较小者:
(1) 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终止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 该被保险人的净保险费与已赔付的理赔金额两者之差。
当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人数,或低于团体成员中有参保资格人数的最低比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同时向投保人退还退保金。
第八条 保险计划的确定
本合同根据各项保险责任赔付限额的不同提供四个计划,即《保险计划表》(见附表)中的计划一、计划二、计划三和计划四。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为每一被保险人选择一个保险计划,并在保险计划明细或合同批注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在这种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延迟通知救援机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 24 小时。
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批单、批注或保险计划明细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年龄错误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提供给本公司的被保险人名册中载明各被保险人与其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出生日期,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
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该被保险人的参保资格,并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的净保险费。对参保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行使上述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
3、本公司所需的且投保人能够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于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或约定的终止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将向投保人退还退保金。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中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中国法律予以解释。但是,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援均取决并服从于被保险人被救援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该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八条 保险责任
在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若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一、援助热线电话
提供 24 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二、紧急门诊责任
(1)若因被保险人病情所需,经救援机构授权医师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 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且每一保险事故的紧急门诊费用不超过人民币 4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如果被保险人经紧急门诊诊断后需继续住院治疗,且连续住院治疗超过 36 小时,则该次门急诊的全部费用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且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条第三款的约定承担相关住院费用。
(4)对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直接导致的牙科治疗,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牙科急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保险事故不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且每一保险事故的牙科急诊费用不超过人民币 4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若被保险人需要立即救治,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承担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
1.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最合适的医院;
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或床位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药品、治疗和服务费用;
3.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 36 小时。
在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该项医疗费用总额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四、转院治疗及转运回国
1.转院治疗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2.转运回国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被保险人因其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商业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时需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指定的医院,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师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商业航班返回中国境内,救援机构将首先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被保险人自付。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转院治疗及转运回国的费用总额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五、安排陪同住院
未满 12 周岁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医院附近的酒店,在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住宿费用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六、安排子女回国
被保险人随行未满 12 周岁的子女无人照料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
式送其回国,且首先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若未满 12 周岁的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该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七、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或安葬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
(1)遗体转送回国
在相关法律的许可下,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使用正常商业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灵柩费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2)火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事发地火葬,并支付火葬费用以及骨灰盒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使用正常商业航班)。火葬费用将以事发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在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上述二项保险责任的费用总额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3)就地安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支付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不包括任何仪式的费用)。
八、安排直系亲属境外处理后事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因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造成身故,且身故时身边无同行的直系亲属,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直系亲属前往境外处理后事。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该直系亲属自出发地至处理后事时被保险人所在地发生的乘坐民航班机往返的经济舱飞机票费用和不超过 5 晚的酒店住宿费用,每晚的酒店住宿费用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计划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九、旅行援助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因被抢劫或盗窃丢失其旅行证件,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协助其补办,但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法律援助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需要法律相关的帮助,本公司可以通过救援机构提供相关协助,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九条 责任免除
一、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身体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6. 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医疗事故;
7. 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 登海拔 3500 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8. 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9. 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
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10. 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1. 被保险人患精神疾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病毒(HIV 呈阳性);
12. 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3. 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4. 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5. 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6. 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
1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9. 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紧急治疗请求;
20. 任何没有事先通知救援机构的非紧急性住院或者预先安排好的住院,但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21. 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紧急情况除外;
22. 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3.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参加本合同前经主治医师诊断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24. 失踪、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
二、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
三、本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旅行救援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发电报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五、由于本公司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六、由于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颁布的警告、禁令引发的后果,造成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此类警告或禁令包括
(但不限于)隔离措施和旅行禁令。
第二十条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科斯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非洲:安哥拉,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
和麦克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本合同为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
承担相应费用。本公司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一般条款
任何保险责任下的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
转运。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则救援机构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对于救援机构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本公司对此导致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一旦发生需要即刻救治的紧急情况,当地急救机构可能是最佳的实施紧急救治的选择,
能以最快的速度将被保险人送到最近的医院。本合同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的角色和急救功能。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1. 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费用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项内容。
2. 未经救援机构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向第三方就本合同的保险责任项下的费用支付做出任何许诺或者承诺。
3. 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被保险人应在救援机构提出偿还要求之日起的 30 日内偿还代付款。
第二十四条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参加本合同的非中国籍被保险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2.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前往中国境外旅行的目的地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3.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急性病身故,指定的救援机构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属意愿,将本合同中遗体转送回国责任项下的目的地改为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但费用以不超过转送回中国境内为限;
4.以上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释 义
1. 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 救援机构:指优普环球援助公司。
3. 境外: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4.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
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5.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7.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起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8.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3.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14.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立面、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5.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16. 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7.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8. 先天性疾病:单基因病(常染色体或性染色体遗传病,如血友病、Huntington 舞
蹈病等)或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编码 Q00至 Q99)的疾病。
19.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0. 精神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 F00 至 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21. 医师:本合同所称的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
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生意伙伴和家属。
22. 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23. 净保险费及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是指所交保费中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后的部分,扣除部分占所交保费的 25%。
未满期净保险费=所交保费中的净保险费×(自本合同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日至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结束日的天数)÷(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的总天数)
24. 退保金等于此二项金额之较小值:1)合同解除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2)净保险费减去已赔付保险金总额之差。若按此方式计算的退保金额度小于零的,则退保金取值为零。
(完)
附表:
保险计划表
单位:人民币元
计划种类保险责任 | 赔付限额 | |||
计划一 | 计划二 | 计划三 | 计划四 | |
总赔付限额 | 无 (以单项限额为限) | 415,000 | 750,000 | 1,000,000 |
1.援助热线电话 | ||||
2.紧急门诊责任 | ||||
2.1 紧急门诊 | 每次事故 8,000 (免赔额 400) | 每次事故 10,000 (免赔额 400) | 每次事故 10,000 (免赔额 400) | 每次事故 10,000 (免赔额 400) |
2.2 牙科急诊费用 | 每次事故 4,000 (免赔额 400) | 每次事故 4,000 (免赔额 400) | 每次事故 4,000 (免赔额 400) | 每次事故 4,000 (免赔额 400) |
3.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 300,000 | 无单项限额 | 无单项限额 | 无单项限额 |
4.转院治疗及转运回国 | 400,000 | 无单项限额 | 无单项限额 | 无单项限额 |
5.安排陪同住院 | 每日住宿费用最高 600 元,累计入住以 5 日为限 | 每日住宿费用最高 1000 元,累计 入住以 5 日为限 | 每日住宿费用最高 1000 元, 累计入住以 5 日为限 | 每日住宿费用最高 1000 元, 累计入住以 5 日为限 |
6.安排 12 周岁以下儿童返程 | 协助使用原始机票 回国 | 协助使用原始机 票回国 | 协助使用原始 机票回国 | 协助使用原始 机票回国 |
7.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或安葬 | ||||
7.1 运送遗体或骨灰回国 | 100,000 | 无单项限额 | 无单项限额 | 无单项限额 |
其中:灵柩费 | 6,000 | 6,000 | 6,000 | 6,000 |
7.2 就地安葬费 | 8,000 | 8,000 | 8,000 | 8,000 |
8.安排直系亲属境外处理后事 | 往返经济舱机票,每日住宿费用最高8 00 元,累计入住以 5日为限 | 往返经济舱机票,每日住宿费用最高800 元,累计入住以5日 为限 | 往返经济舱机票,每日住宿费用最高800元,累计入住 以5日为限 | 往返经济舱机票,每日住宿费用最高800元,累计入住 以5日为限 |
9.旅行证件遗失 | 协助办理 | 协助办理 | 协助办理 | 协助办理 |
10.法律援助 | 提供协助服务 | 提供协助服务 | 提供协助服务 | 提供协助服务 |
注:总赔付限额为在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各项保险责任赔付之和可达到的最高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