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電子領標: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作業系統(網址http://www.geps.gov.tw/)。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財物採購招標須知
一、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財物採購招標事項,訂定本須知。二、標案名稱:列印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冊、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投票通知單用紙
三、預算金額: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xx元。(新台幣645,500元)四、法令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五、招標方式為: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六、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七、領標: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詳如公告資料)。
(二)領標方式:
1、專人購領:上班時間至本會行政室(xxxxxxxxx0x000xx0)。
0、xxxx:xxxx寄本會行政室(xxxxxxxxx0x000xx0)。
3、電子領標: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作業系統(網址xxxx://xxx.xxxx.xxx.xx/)。
八、郵購招標文件或電子領標請自行考量郵遞或下載時程,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招標文件工本費概不退還。若本案因故停標或變更招標文件而重行辦理或延長等標期,已購買招標文件廠商可持原招標文件或收據向本會換取新招標文件。
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自公告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本會對前述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截止投標日前 1日,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十、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詳如本會公告資料
十一、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及應備文件:特殊或巨額採購,其特定資格,得由本會視採購案性質,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另行於公告及補充須知規定之。
十二、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
十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
十四、押標金
(一)金額: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整。
(二)押標金繳納之種類及方式:
1、以現金繳納:請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25-038-00228-4帳號代收代付繳納。
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如註明受款人者,應以「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為受款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會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之規定。
(三)投標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30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四)押標金未繳納、逾期繳納或未將繳納憑據或收據附於大標封內於截止收件期限前寄(送
)達本會,為無效標。
(五)押標金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投標時所出具之繳納憑據或收據應為正本。
(六)押標金之退還原則:
1、退還方式:
(1)申請當場退還憑據者:由投標廠商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印章相符之印章,如為票據由本會另加蓋「退還押標金」字樣章戳後退還。
(2)申請以郵寄退還憑據者:投標廠商應隨同大標封內檢附足額之掛號回郵信封,由本會代為郵寄退還。
2、投標廠商應審慎選擇押標金退還之方式(2擇1),並請確實填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兼切結書)」,以利本會作業。
3、本會如認其所選擇退還方式不適宜時得通知改正,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七)本會對於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流標、廢標時
,亦同。
(八)本會如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暫緩發還,待本會釐清無下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後,不計息發還。
(九)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8、其他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十)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應予發還;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
1、未得標之廠商。
2、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3、本會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4、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5、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6、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7、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十五、投標
(一)投標期限及方式:詳如公告資料。
(二)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以不易塗改之書寫工具,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相關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廠商不得擅改本會原訂內容或附加任何條件(附有條件者,視同未附有)。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前項之標價均應以新臺幣報價;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四)投標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一式一份。
(五)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
(六)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廠商得使用本會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依本點(八)規定投標。
2、廠商得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依本點(八)規定投標且須檢附電子領標之憑證(列印電子憑據序號紙本)並放入大標封內供本會查驗,惟廠商據以投標之文件應與本會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格式一致。
3、廠商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投標。
(七)參加投標廠商應將本須知第10點(及第11點)各項證件影印本及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若規定無押標金者免附)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等各一份,連同押標金憑據或收據聯(若規定無押標金者免附)一併裝入大標封內;並用本會發給之標單,依式清晰填寫裝入標單封內(不得使用鉛筆填寫),其標單總價並應以中文大寫填明。標單封(標單封內除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或報價單或估價單外,勿放其餘證件)及資格證件一併裝入大標封內,且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招標
「標案名稱」(未出席開標之廠商,建請將連絡電話一併註明,以便有疑問時及時連繫查詢)。
(八)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依公告之截止期限前寄達本會投標專用信箱或親自送達本會公告資料指定地點或電子投標,逾時送達概不受理。採購發包單位於截止收件時間開箱取件,並在大標封上分別編以代號。凡經寄出或送達本會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件、更改、作廢、撤銷或退還。
(九)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十)本採購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一)本採購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十二)同一廠商對同一標案只能寄送一份投標文件。屬同一廠商之二以上分支機構、或一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二以上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均不得對同一標案分別投標。
(十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參加投標:
1、經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在不得參加投標之期限內者。
2、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承辦本採購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相同。
3、廠商與承辦本採購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4、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首長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洽辦機關首長,係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者。
5、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之認定準用公司法之規定
)
6、提供本標的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
7、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
8、提供本標的審標服務之廠商。
9、因履行本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其得標之廠商。
前述第6目及第7目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時,經本會同意者,不適用前述規定。
本會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前述各目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十四)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收件或開標者,順延至恢復上班日。
(十五)辦理電子採購,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其本會處理方式依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
十六、開標
(一)開標日期及地點:詳如公告資料
(二)本案採分段開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本案如審查規格,開標時請投標廠商務必出席或留下連絡電話,以利規格審查有疑問時提出說明或解釋)
(三)開標時應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宣布之事項。有標價者
,並宣布之。
(四)本案採購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2、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3、依採購法第 82 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4、依採購法第 84 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5、依採購法第 85 條規定,由本會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6、因應突發事故者。
7、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8、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五)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
1、投標文件未按本須知第15點投標之規定辦理者。
2、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同一廠商投寄二份以上投標文件;屬同一廠商之二個以上分支機構、一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二個以上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就本標案分別投標。
(2)未繳納、逾期繳納押標金或未將繳納憑據或收據截止收件期限前寄(送)達者或繳納押標金之種類與本須知不符者。
(3)押標金繳納憑據所填列招標機關名稱與本會名稱不符、押標金低於規定金額或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投標文件上名稱不符。但不符合原因若係可歸責於本會者,不在此限。
(4)未依本須知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檢附資格文件者。
(5)未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書第1項至第9項未逐項填寫或有一項以上填「是」
、修改處未蓋章、未註明廠商名稱、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
(6)大標封、標單封未密封者或大標封上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名稱。
(7)投標文件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但檢附佐證不符原因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8)規格文件審查結果未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9)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與本會提供樣式不符。 B、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 C、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工具書寫。
X、擅改本會原訂內容。 E、總價(或單價或折數)未以中文大寫填寫或鍵入。 F、書寫或列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認。 G、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
H、未加蓋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印章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其所蓋印章印文不能辨識。
I、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之印章。
(10)廠商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招標文件,投標時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列印電子憑據序號紙本)供本會查驗者或經查驗未合格,亦未到開標現場說明舉證或無法舉證者。
3、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之招標文件,廠商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者。
4、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本會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請當地司法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
(七)廠商投標文件發還處理原則:
1、參加投標廠商或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其投標文件除大標封(或其影本)本會必須留存外,其餘部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領回。
2、本標案如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2款除外)而不予開標時,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3、本標案開標後因故廢標時,其投標文件原則不發還,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發還其影本,或於影本上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由本會留存後,發還其正本。
4、本標案經開標決標後,其投標文件不發還。
5、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尚未開標部分之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6、採分段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逕行投標者,其後續之投標文件不予開標,原件發還。
7、本標案因流標、停標、廢標或其他原因,致大標封未予開封審查,且廠商之押標金繳納憑據或收據聯附於投標文件者,本會得剪開標封取出,再依本須知第14點(六)規定辦理核退事宜。
十七、決標
(一)本採購: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二)本採購採:非複數決標。
(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
(四)最低標決標原則:
1、標價以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或單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且無採購法第58條規定:「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為得標廠商。
2、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時,本會得洽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如有需減價之情形,廠商未到場者視同放棄。經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核定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3、若比減價格一次或二次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時,如該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會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4、最低標價廠商如有二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而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且在底價以內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再比減價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或比減價格次數已達三次時,由廠商標單編號順序抽籤決定得標廠商。
5、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一家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其標價超過底價,經洽該廠商減價,其減價次數不得逾三次。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6、除有本款第2目及第5目表示減至底價之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大寫書面表示減價後之標價金額。
7、開標主持人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或第三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8、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開標主持人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則該廠商不得再參與下一次之比減價格。
(五)超過底價決標: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比減價格結果,其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且不逾預算數額時,如本會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得取其最低標價當場予以保留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決標。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辦理。
(六)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之處置:
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未於本會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或提出之說明本會認為不合理不予接受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最低標),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十八、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金繳納種類依照本須知第14點(二)規定辦理。
(一)採最低標決標之差額保證金:
1、總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2、部分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代之。
3、差額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4、擔保者應履行之擔保責任,同履約保證金。
5、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
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金額繳納或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連帶保證代替。
2、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金額繳納或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
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連帶保證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代替。
3、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4、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5、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交貨或完工期限長90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6、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以訂約前繳交為原則,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本會得另訂定 14日以上合理之繳納期限。
(三)得標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本會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將限期請得標廠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並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
(四)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份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會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會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1目至第9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前述二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五)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退還詳契約約定。十九、簽訂契約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三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
,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資格文件正本及印章至本會辦理文件正本核對及簽約手續
。
(二)契約總價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依本會原編採購預算與決標金額按同一比率調整,本會無預算書者,應經本會審查同意。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本會得依決標前其他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標價之標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減至原決標價以下後決標,或重行辦理招標:
1、核對資格文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限者,不在此限。
2、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者。
3、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會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者。
4、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十、採購之驗收,無初驗之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會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驗收記錄。
二十一、本會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辦理: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本會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十二、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 受理廠商申訴(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申訴制度)或履約爭議調解( 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電話: 00-00000000 傳真: 02-87897554, 地址: 台北市松仁路三號九樓( 中油大樓)。
二十三、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不同者請書明
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十四、本須知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本會補充說明規定辦理。二十五、本須知為契約基本條款其效力視同契約。
二十六、本會提供之文件:
(一)本招標須知及附件(含補充須知)。
(二)投標大標封及標單封。
(三)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四)投標標單。
(五)契約條款。
(六)其他補充說明或補充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10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地址:鳳山市青年路1段99號
檢舉信箱:鳳山郵政60000號信箱檢舉電話:(00)0000000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財 物 採 購 契 約 書
物品名稱:列印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冊、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投票通知單用紙
得標廠商: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財物採購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 高 雄 縣 選 舉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甲方)賣方( )(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採購名稱:列印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冊、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投票通知單用紙
第二條 數量:詳如數量及交貨地點一覽表第三條 規格及品質:詳如報價單
第四條 x契約總價金:新台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詳如決標文件)
第五條 履約期限及地點
一、交貨地點:如數量及交貨地點一覽表二、履約期限:
(一)乙方應於 96 年 12 月 14 日以前全部交清。
(二)交貨日期以確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財物有瑕疵或不符合約規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
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之日為交貨日期。
(三)本契約如甲方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甲方因故無法於原定期限接收履約標的時,得通知乙方暫緩交貨,惟應於交貨期限前七 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其通知交貨,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乙方亦不得提出保管費用等任何要求。
(五)履約期限延期:
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由未達半日者,不予計算;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甲方需要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本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書面認定者。
(七)前款事故之一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八)期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指定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六條 履約管理
一、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亦由乙方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乙方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二、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三、本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費自備。
四、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五、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甲方履約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六、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七、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
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義務或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八、甲方及xxx任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九、本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得將本契約內容洩漏予第三人。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秘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轉包及分包:
(一)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本契約之完全義務與責任,乙方將分包契約報備予甲方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就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予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前款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一、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二、履約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十三、前項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四、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五、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六、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七、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八、甲方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乙方處所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十九、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二十、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二十一、乙方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二)履約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本契約未訂明者,由乙方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履約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乙方負責賠償。
二十二、履約標的於使用壽命期間有乙方供應維修零配件之必要者,乙方不得拒絕供應。其有停止製造之情形者,乙方應預先通知甲方價購或由乙方預為庫存備用。
二十三、履約標的自外國運交甲方者,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例如延遲押匯、提示文件不符合約或信用狀規定等,致甲方無法提貨時,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甲方對於履約標的之查驗,不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
三、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四、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遲延。
五、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六、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七、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八、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九、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八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第九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由甲方依實際估算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四 倍之違約金,但不可歸責乙方者不處違約金。
三、前項減價收受乙方所交履約標的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未能如期完成改正或拒不改善、換貨、補交者,甲方所要求之損害賠償,如計算有困難得選擇以該財物契約金額百分之二 十為損害總金額。
四、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五、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六、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七、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八、依本契約規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一)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無誤後,依甲方付款程序辦理。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乙方履約有瑕疵經甲方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2、乙方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甲方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甲方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4、乙方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5、其他乙方違約情形。
(三)不隨物價指數調整。
(四)契約價金總額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依甲方原編預算與決標金額按同一比率調整,甲方無預算書者,應經甲方審查同意。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五)乙方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廠商聲明書所蓋之章為準。
(六)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七)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請提出收據。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一)交貨通知文件。
(二)送貨簽收單。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五、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履約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甲方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六、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十一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廠商不在此限。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
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十二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事由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規定無息一次發還。
(二)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但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發生本條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款 3 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期支票發還。
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
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三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一次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具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再依規定辦理付款。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乙方不得異議。分批交貨者,於分批驗收合格後十日內填具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履約標的一次全部或依約分批交清,無初驗程序者,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乙方不得異議。驗收時甲方應通知監辦單位派員監驗,乙方並派員參加,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物料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
四、履約標的一次全部或依約分批交清,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收受乙方申請初驗通知及送審之相關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乙方不得異議。
五、初驗合格者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乙方不得異議。
六、除招標文件有特別規定外,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七、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八、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九、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十、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三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十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乙方因改善或換貨之目的,於徵得甲方同意後,將履約標的自甲方場所移出,惟應先向甲方繳納與財物等值之履約保證金,但該履約標的甲方尚未支付價款者可免繳。該履約保證金於完成改善或換貨經甲方同意接受後無息退還。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如為一次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若為分批交貨每逾期一日,則按該批交貨金額千分之 一 計罰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 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前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
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者。
(十三)其他經甲方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履約標的自外國出口如須輸出許可,乙方應於決標後儘速辦理,否則因未能及時取得輸出許可,而致延誤履約,不能主張免除合約責任。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二、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四、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六、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七、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 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 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九、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乙方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給付。
十一、履約標的如涉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時,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一)甲方之額外支出。
(二)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甲方所生之損害。
(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十二)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三、甲方未依第一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四、本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五、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九、有前款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十二、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十三、違反前款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
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六)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本於誠信原則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四)本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六、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
七、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至驗收保固期滿無待處理事項之日失效,而簽約日以甲方核定簽約日為簽約日。
八、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九、前款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十、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法貼足印花稅票,副本(四)份,由甲方執(三)份、乙方執(一)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一、本契約附件包括投標須知、補充須知(說明)、開決標記錄、標單、明細表、規格說明書、型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規格審查或評選(審)合格資料等(含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規定必備資料之資料全份。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始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
(一)甲乙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住址:台北市松仁路三號九樓 電話:(○二)八七八九七五四八)申請調解。
(二)甲乙雙方間關於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甲乙雙方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x (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乙方為外國廠商者提出異議時,應有中華民國國境內之代理人。
(三)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處提請仲裁。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日後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x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一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自費備翻譯人員。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
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第二十二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第二十三條 x契約未盡事宜,得由甲乙雙方商議解決。
第二十四條 x契約之文字,由甲方本於誠信原則解釋之。
立契約人:
甲方(買方):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x x x
地址:高雄縣鳳山市光復路 2 段 186 號之 1電話:(00)0000000
乙方(賣方): 負責人: | (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字號: | ) ) |
地址:電話: |
乙方保證人: | (統一編號: | ) |
(無連帶保證免填) | ||
負責人: | (國民身分證字號: | ) |
地址: | ||||||
中 | 電話:華 | 民 | 國 | 年 | 月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