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 約 案 號:107A050C006立契約雙方:
契約主文
契 約 案 號:107A050C006立契約雙方:
委任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甲方」);與
受任人: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為辦理「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區段1 - 1 ) 第M 37 D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 以下簡稱「本服務」); 因乙方表示其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可勝任及願意提供所規定之技術服務工作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簽訂本契約。簽約雙方均有行為能力,作為本契約之當事人。
爰經雙方同意並共同遵守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
本契約包括契約主文暨下列文件, 及嗣後之增訂、修正或補充說明文件( 以下統稱「契約」)。該等文件均為構成本契約整體之一部分, 且互為補充, 與本契約主文均有同一效力。
文件一[ 1.開標/決標紀錄]、[ 2.決標通知]文件二[ 基本條款]
文件三[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等各類保證(格式)]文件四[ 服務內容]
文件五[ 專案組織配置暨人力計畫]
文件六[ 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及詳細價目表] 文件七[ 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連繫要點]
文件八[ 監造計畫](由乙方提出經甲方核定後視為契約文件)
文件九[ 投標文件]( 包括[ 1 . 投標標封樣式]、[ 2 . 投標須知]、 [ 3 . 投標廠商聲明書]、[ 4 . 授權書]、 [ 5 . 報價單、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及組織人力預定進度表])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契約主文效力優於前項所列文件,如前項文件有歧異或矛盾之處, 以前項所列文件順序在前者效力優先。同一類文件以增訂、修訂或補充說明日期較晚者效力優先,手寫部分優於印刷部分。
第二條 (服務範圍)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技術服務,涵蓋之範圍為「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
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區段1 - 1 ) 第M 37 D標」標案所有契約工作項目之各項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本標工程承包商與甲方簽約承攬工程所有工作項目之各項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另詳載於文件四[ 服務內容]。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乙方應提供一切專業技術及其他必要之作業,包括人力
、材料、用品、設備、交通及管理等,以圓滿執行與完成本技術服務。
本服務範圍得經甲方與乙方相互同意後以書面修改或延伸之,該部分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三條 (工作期限)
本契約工作服務期限, 自「工作開始通知書」所載或甲方指定開始技術服務之日起, 至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技術服務,且甲方完成工作成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之日止。工作期限得依契約規定修訂之。
第四條 (服務費用)
本服務費包括提供本計畫服務範圍內所述之全部服務,乙方應提供並完成「服務範圍」所載之所有技術服務, 所有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額中。服務費用得依契約規定增減之。
本契約之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 契約總額為新台幣70 , 250 , 000 元整( 包含營業稅為新臺幣3 , 345 , 238 元整), 詳如文件六[ 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及詳細價目表]。
未列入文件六[ 服務費用總表、服務費用明細表及服務費用詳細價目表] 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辦理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辦理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契約總額,除另有規定外, 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付款辦法)
1. 預付款
x契約預付款為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乙方應於提送「監造計畫」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單正本與收據影本」皆經甲方核可, 且開始動員人力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作業後,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向甲方請領預付款。
乙方申請預付款時, 需提出金額相等於預付款額度之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
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任一種方式,經由甲方核可後十四日內給付。除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外, 其保證文件格式應採文件三[ 預付款還款/ 保證金等各類保證(格式)] 規定格式。
預付款應自每期估驗款內按預付款占契約總額百分比分期扣還,直至預付款全部還清為止。該預付款還款保證額度,隨預付款未還餘額遞減之。如按前開方式, 至末期估驗時仍未能還清預付款時,則應由末期估驗款內一次扣還或由乙方一次繳回未還預付款餘額。
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時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乙方未依規定履約, 使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 5 %)( 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乙方之日起至撥付甲方該還款金額之日止)隨時要求返還或扣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甲方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2. 期中估驗款
x契約之期中估驗款, 自契約生效且簽訂契約後每兩個月給付乙次為原則,其
估驗付款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至當期累計應扣還預付款=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契約總額×20
%
當期應估驗付款金額=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 契約總額)×(1-
5%-20%)]-累計已付金額(不含預付款)
註:1.上列公式5%表示保留款,20%表示預付款。
2 . 上列公式不包含當期另行追加減估驗付款金額及其他扣款, 須另行增減之。
3 . 以上公式之「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為各標實際進度乘以計畫中各工程採購案決標總價佔全部工程決標總價之權重累計值。
4 . 如契約有變更服務費用時, 上列公式中之契約總額為變更後之契約總額。
3. 保留款之保證與末期款給付
每期估驗付款時應扣5 % 之保留款, 乙方可隨時向甲方提出相當契約總額百分之五( 5 %), 並依文件三[ 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金等各類保證(格式)] 規定格式開具之銀行開具之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中任一種替代,則每期估驗付款時得免扣保留款,並於甲方核可後一次無息退還已扣留之保留款。如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 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技術服務工作後,結清服務費用並核可後,一次無息退還。
4. 稅捐
不論乙方為本國或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方為外國廠商之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乙方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 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六條 (契約總額之調整)
乙方或甲方於履約期間無物價指數或薪資指數等之調整,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至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額得予以調整:
1. 政府法令、政策之變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上述情形, 屬中華民國政府於決標後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額不予調整。
2. 其他特殊情況之調整
x契約履約期間, 當發生文件二[ 基本條款] 第8 . 0條(契約修正或變更及轉讓)及第9 . 0 條( 暫停執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等各款與契約文件中有規定可調整之情形,得依契約文件各相關規定予以調整。
第七條 (契約有效期間)
本契約自簽署日起, 或「工作開始通知書」所載或甲方指定開始技術服務工作之日起生效, 生效日以前者日期最早者為準;其效力迄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之所有技術服務工作, 甲方完成工作成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且雙方間有關本契約之全部義務已履行完成為止。
第八條 (特訂條款)
茲增訂或修正相關契約文件及條款規定如下:
1. 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發現列為品質缺失, 則對乙方予以每點扣罰新台幣肆仟元( NT$ 4 , 000 ) 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付廠商估驗款中扣抵;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廠商繳納或自各項保證金中扣抵。
2. 工地抽驗費用補充說明:
(1) 乙方應針對監造工作之品質管理要求於品質計畫中訂定品質保證落實方案, 並由專責人員於工地負責辦理, 此落實方案應由乙方單獨辦理( 得通知工程承包商會同) 或配合甲方辦理, 以監督工程承包商之自主品管作業
,為施工品質的保證與確認。
(2) 品質保證落實方案基本內容應包含下列幾項:
A. 根據各工程標實際工程內容擬具各工程標各項材料或設備之抽驗時間
、頻率、數量、抽驗方法及驗證方式( 其抽驗比對頻率不得低於附表「品質管理基本項目及及抽驗頻率參考表」)。
B. 每半年提送品質保證檢驗報告書之編製內容大綱。
(3) 施工期間之一切品質查證、品質稽查及品質考評等相關三級品管活動,若有需要辦理任何施工檢查或材料檢( 試) 驗時, 乙方均應全程配合辦理, 不得推諉或交由工程承包商辦理, 其所需工地額外抽驗費用均已包括在本項目內。
(4) 各工程標施工期間瀝青混凝土及水泥混凝土材料供應廠商於出料期間,乙方應製作「駐廠人員作業須知」, 並派員全程駐廠監辦, 駐廠人員應熟稔該材料之品質要求及具備相關經驗, 以及時發現異常狀況, 乙方應適時調派本工程監造工作所需足夠之駐廠人員, 所需人員費用均已包括在本契約總價內。
(5) 乙方專責人員應具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品質管理人員資格。
(6) 乙方於辦理品質保證落實方案期間, 若材料抽驗結果與承包商自主品管結果不符, 得再行抽驗, 並送雙方同意之試驗單位進行試驗, 其結果若仍不符品質要求, 則依契約不合格材料之規定辦理扣款或拆除重做, 其再檢(試)驗費用由承包商負責。
(7) 主要工項( 例如: 混凝土澆置、瀝青混凝土鋪築、預力施拉及其他經工程司指定之工項)乙方應到場全程監辦。
(8) 主要結構物( 例如: 基樁、橋台、基礎、墩柱、帽梁及其他經工程司指定之結構物)澆置混凝土時,乙方均需辦理混凝土抗壓強度抽驗。
(9) 主要材料( 例如: 鋼筋、鋼板、預力鋼腱、防震拉條及其他經工程司指定之材料)乙方均需辦理抽樣、送驗,試驗時乙方應到場會同辦理。
(10) 乙方辦理材料抽驗所送之試驗單位應先經工程司同意, 原則上應於承包商辦理自主品管之試驗單位外另覓,惟經工程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11) 乙方專責人員應具「安全衛生工程師」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規定檢查施工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並督導承包商辦理。
(12) 以上所述所有監造工作暨監造計畫中工地及材料設備抽驗或試驗時所
需之人員、機具、材料等一切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總價中, 乙方不得
要求其他給付。
3. 乙方須於提送監造計畫時, 一併提送各項工作計畫及文件提送時程與審查時
限之管控表,經工程司核定後納入契約文件據以執行。
4. xxx於任一標之工程進度發生落後之7 日內研提因應措施及作為計畫送工程司核定後據以實施。
5. 估驗計價至完成本服務總人月尚有節餘,該人月數應按直接薪資部分予以扣
款結算。
6. 「水泥混凝土粒料料源品質管理基本項目及抽驗頻率」、「預拌混凝土廠生產品質管理基本項目及抽驗頻率」、「瀝青混凝土粒料料源品質管理基本項目及抽驗頻率」、「瀝青混凝土廠品質管理基本項目及抽驗頻率」及「其他施工材料品質管理基本項目及抽驗頻率」(詳後附參考表,共計10頁)。
7. 本服務承包商( 乙方) 應比照甲方恪遵「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並應避免與本工程承包商有餽贈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等不當行為,倘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者將依相關規定懲處送辦。
8. 本契約計畫主持人兼技師應與「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1 - 1)第M37C1標自辦監造委託協助人力及技服工作」契約之專業技術人員( 技師) 為同1 位專任人員, 且該技師須比照協助人力全程進駐「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區段1 - 1 ) 第M 37 C 1 標自辦監造委託協助人力及技服工作」契約之辦公廳舍地點辦理本契約及「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區段1 - 1 ) 第M 37 C 1 標自辦監造委託協助人力及技服工作
」契約內之相關工作,上述一切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契約中,不另給付。
第九條 (附則)
本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由甲方與乙方各執乙份;副本 15 份,甲方存 10 份,乙
方存 5 份。
簽約人:
甲
方
關
防
甲 方: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責人職稱:局 長
姓 名:x x x 簽章 地 址:xxxxxxxxxxxx00xx x:(00) 0000-0000
乙 方: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乙
方
印
信
負責人職稱:董 事 長
姓 名:x x x 簽x
地 址:xxxxxxxx000x00x 0000xx x:(00)0000-0000
中華民國 107年 06 月 07 日
文件一、 [ 1 . 議價 / 決標紀錄 ] 、 [ 2 . 決標通知 ]
文件二、 [ 基本條款 ]
1.0 (定義與解釋)
1.1 ( 定義)
除依照契約上下文需要另做解釋者外,本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1) 「本計畫」指契約主文所載, 甲方委任乙方提供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計畫。
(2) 「本工程」指本計畫服務範圍內之各項工程。
(3) 「技術服務」指本契約主文第二條( 服務範圍) 項下所載明之工程服務內容(含文件四[ 服務內容])。
(4) 「第三人」指甲方與乙方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5) 「工作開始通知書」指甲方正式以書面通知乙方指示其可以動員人力在既定時間內開始辦理本計畫之所有技術服務工作。
(6) 「日」為日曆天, 指除另有規定外, 日曆天包括本計畫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日數在內。
(7) 「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8) 「工程標準作業程序」指甲方訂定之「工程標準作業程序( S. O. P.)」
。
(9) 「工程司」指甲方以書面指派行使本計畫中甲方之監督契約履行與工程施工等權責之授權單位。
(10) 「工程司代表」係指工程司以書面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局所訂定一般條款「工程司代表之權責」所規定之權責者, 如乙方之專案經理
。
(11) 「承包商」指與甲方簽約承攬工程施工之廠商。
(12) 「建築業務」指本路段建築工程之監造業務, 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乙方應依法聘請建築師負責建築工程監造之責。
本契約無規定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解釋或定
義。
1.2 ( 標題解釋)
本契約中之標題,不作解釋之用。
1.3 ( 名詞解釋)
如解釋契約需要,單數名詞包含複數,陽性名詞包含陰性,反之亦然。
1.4 ( 字義解釋)
本契約主文、開標/ 決標紀錄及所有文件均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互為補充
。在契約文件間如有含混、矛盾、歧異或漏載之處, 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
, 由甲方依契約優先順序做成決定, 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或必要時得依第8 . 0 條( 契約修正或變更及轉讓) 之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未獲得甲方之決定前,自行所做之任何修正應自行負責。
2.0 (服務之開始日與完成日)
2.1 ( 服務開始日)
自「工作開始通知書」所載或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辦理技術服務工作, 但甲方得因時程考量提前於決標後簽約前簽發「工作開始通知書」, 乙方應依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2.2 ( 服務完成日)
乙方完成文件四[ 服務內容] 及本契約規定之所有技術服務工作,甲方完成工作成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 且雙方間有關本契約之全部義務已履行完成日
。
3.0 (甲方之義務)
3.1 ( 工程司指派及權責)
甲方應於簽發「工作開始通知書」時, 指派一單位為本計畫工程司, 擔任其授權代表, 負責工作督導與查核, 並執行本契約甲方全部或部分之職責
, 及所有預算與其它實質需求事項均有適時之安排。該通知應載明授予計畫工程司之授權範圍。計畫工程司依據上述授權所發之書面指示, 或口頭指示經其後以書面確認者,與甲方所發者具有同等效力。
3.2 ( 提供資料)
甲方應免費提供其既有或協助乙方取得為辦理本技術服務工作所需之相關
數據及資料,以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
3.3 ( 適時決定)
乙方提送甲方審查或決定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 甲方應於收到日起28 日內, 提供意見或做出決定, 以免延誤或妨礙乙方辦理本契約之技術服務工作。甲方如未於上述時間內提供意見或做出決定時,應先行通知乙方,並另訂可做成決定時程。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之書面提供之意見或決定日起14 日內( 情形特殊者而需展
x期限應先徵得甲方同意), 提送完成修改之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如未於上述時間內提送者,準用第7.5款(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辦理。
3.4 ( 工作成果驗收)
甲方應於收到乙方完成之工作成果日起30 日內辦理驗收, 驗收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 甲方應於驗收日起21 日內, 通知限期改善或重作。乙方應於收到上述通知日起21 日內免費改善完成並提送修正之工作成果, 甲方應於收到修正之工作成果日起21 日內辦理複檢。於驗收或複驗核可後接受成果。
本工程若包含有二工程採購案或以上者, 可依工程採購案分別辦理部分驗收,並準用前述規定。
3.5 ( 規費)
本契約有關之證照, 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者, 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
,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 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或以甲方名義申請者外, 應由乙方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4.0 (乙方之義務)
4.1 ( 監造計畫)
乙方應針對監造工作之品質管理要求, 於「工作開始通知書」所載或甲方指定之服務開始日起28 日內, 提報「監造計畫」送工程司及甲方審核, 計畫核定後列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即依照承包商施工進度與核定專案組織配置及人力計畫派駐人員執行契約工作。「監造計畫」至少應涵蓋以下各項內容:
(1) 計畫範圍及服務內容。
(2) 主要工程概述及預定進度與時程。
(3) 計畫構想( 包括工程特性之瞭解及可能產生之困難或阻礙, 並研提防治
對策或處置方案)。
(4) 監造執行及品質計畫( 包括執行施工監造之工作計畫、服務項目、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
、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品質保證落實方案、安衛及環保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品管訓練計畫
、駐廠計畫、交維監督作業、工程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及其他送審案件、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及其他必要項目等。另如監造工程具有機電設備者,
需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查程序及標準)。
(5) 安全衛生計畫及環境保護計畫( 包括查核施工場所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訂定安全衛生查核環境保護程序及標準、承包商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驗點查驗查核、承包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 安全衛生協議、作業巡視、教育訓練、動態稽查機制等)執行情形)。
(6) 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計畫( 包括辦理契約變更或圖說疑義澄清流程及計畫
、審核承包商相關工作計畫及鑑定報告之程序、相關說明會或公聽會之辦理構想或方案、其他相關營建管理或專業服務之建議事項或計畫)。
(7) 監造暨技術支援體系( 專業技術顧問) 組織配置及人力計畫, 以及主要人
員履歷。
乙方至遲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報「監造計畫」, 逾期每日扣罰本服務契約總價千分之零點五(0.5/1000)之違約金。
上述「監造計畫」內容及項目倘有未詳盡或遺漏之部分, 甲方得請乙方補充或修正。
4.2 ( 注意與專業義務)
乙方應對契約規定之工作負完全履行之責任, 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證以公認之專業技術水準履行其義務。
乙方辦理契約規定之服務時, 應擔任甲方之忠實顧問, 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妥善控制工程品質、維持工作進度與成本, 並配合承包商施工狀況執行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並確保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並負完全責任。
對於工程技術顧問服務業界認為實務上必要之技術水準與慣例, 以及依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技術服務工作及應履行之責任, 不得因甲方之審核、提供書面意見、指示、接受、認可或核准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但乙方對於甲方已善盡忠告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4.3 ( 保密義務)
服務期間對於所知悉之甲方機密及重要或不公開之圖表、文書、函件、交談、消息、物品等資料, 及所獲知或發現之任何機密、資訊、建議事項或工作成果, 乙方及其所有人員或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受雇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及採購決標公告前, 應嚴守秘密, 並採取安全措施,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均不得向第三人洩露, 交付或發布其全部或一部文件、訊息或消息。如有任何作業之機密資料及資訊未經甲方同意而外洩, 造成甲方困擾與任何不利影響或損失時,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4.4 ( 安全維護義務)
(1) 乙方應確實督導承包商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危險物及爆炸物運輸、管理、儲存及使用。
(2) 於契約期間, 乙方為執行本契約之所有技術服務工作所僱用之人員, 不論在辦公室、工地、廠房及其他相關地方, 均應遵守法律與秩序, 乙方應負責督導管理, 並負連帶責任。對防止發生暴動、罷工、示威、遊行等意外事件, 應保持警覺性, 並隨時通知工程司或督導工務段( 所) 處理
。
(3) 乙方所屬員工( 包括僱工) 在工區內應一律配帶「工作證」, 車輛應懸掛
「通行證」以資識別。該證不得借與他人使用, 如有遺失或污損不堪辨認者, 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工程司予以補( 換) 發。如遺失不報或借予他人使用,因而發生事端,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4) 乙方員工進( 暫) 駐高速公路施工區內, 均應依法令規定自行向戶政單位申報流動戶口並自行管理。並應指派主管安全防護專責人員, 負責安全維護及聯繫事宜。
4.5 ( 接受工作指示)
甲方與工程司得隨時頒發工作指示(包括甲方所聘之技術專家之建議與協助)
。xxx認為該項工作指示將影響其技術服務工作之時間或費用時, 應於接獲甲方與工程司指示日起7 日內以書面回復甲方與工程司, 甲方與工程司得再考量執行該工作指示之必要性。如甲方與工程司均確認該工作指示仍須執行時, 乙方應即照辦, 並經雙方協議認定如確屬非契約服務範圍, 則按第8.0條(契約修正或變更及轉讓)各款之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 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 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4.6 ( 保管義務)
除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設備外, 其他由工程司或甲方供應之設備與材料, 為工程司或甲方之財產, 乙方應予以標示。乙方對上述設備與材料應盡保管義務, 並保持書面使用紀錄。工程司與甲方有權在乙方辦公時間內予以檢查, 惟須在合理期限前事先通知。於完成或終止本契約或技術服務工作時, 乙方應向工程司與甲方提供上述設備及材料之清單, 並按工程司
與甲方指示方式予以處理。
4.7 ( 電腦程式)
乙方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應經合法授權並保證為合法授權, 必要時, 應提供工程司或甲方電腦程式之使用說明。如工程司或甲方要求時, 乙方應驗證電腦程式或提出驗證資料,證實可適用於本技術服務工作後,始可使用。
4.8 ( 不當限制競爭之禁止)
乙方及其人員所擬定之招標及變更設計文件,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 並以適當之專業方法及公正無私之原則審慎研訂或審核。不得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或規範, 為不當之限制競爭之情形, 且不得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並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或因特殊需要必須指定廠牌或採用專利品者, 應在提送工作成果前, 清楚條列並述明理由, 報請甲方同意。且對於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亦應依功能或效益審慎審定,不得為不當之限制或藉故刁難。
乙方或分包廠商之人員未依前述規定因而獲得利益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4.9 ( 採購預算編擬)
乙方編擬採購及變更設計預算時, 採購數量應力求精確。各新增項目單價應參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之相關商情、價格等資訊並參酌最近市場行情編列。如設計工作成果驗收後一年內辦理採購招標, 因物價工資等有異常波動情況而甲方要求乙方重新調整時, 乙方應對採購預算再予檢討更新,但以一次為限。
4.10 ( 採購招標)
乙方技術服務工作涵蓋協辦採購案及變更設計案之招標及開決標, 乙方應於前述工作成果驗收後一年內配合工程司與甲方招標作業時程, 提供招標文件及審標等技術諮詢服務, 並應於招標前依現況需要辦理必要之檢討修正。採購決標後, 如經工程司或甲方要求, 乙方應協助其辦理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調整作業。
4.11 ( 工程報告)
乙方從事本計畫技術服務期間,應依照文件四[ 服務內容] 規定,製作相關日報、半月報與月報, 另每季須提送駐廠報告、每半年提送品質保證檢驗報告書( 工地材料抽驗報告), 並於其後5 日內提送前半月之工程半月報與前月份之監造月報。
為配合工程列管計畫要求, 乙方應於每月2 日前將前一月份各工程採購案之施工進度與概況、異常狀況原因、改進辦法等, 以列表方式傳真及E- Mail送工程司及甲方指定人員。
4.12 ( 特別報告)
本契約服務期間, 如乙方發現有關甲方權益之重大事項, 或替代方案評估事項, 或雙方認為必要另提報告事項, 乙方應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 說明因應措施及步驟,並得視需要向甲方或協助甲方向相關單位簡報說明。
4.13 ( 工作成果)
乙方應依文件四[ 服務內容] 規定或雙方所同意之時程,按工作階段完成各項工作成果初稿或定稿, 並如期提送工程司。工作成果應依工程司及甲方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其未規定細節由雙方協商之。
4.14 ( 轉包與分包)
乙方應自行履行約定,不得轉包。
乙方得視情況將地形測量、鑽探、調查、法律、財務、環境影響分析評估與監測等專業部分分包予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第103 條情形之專業廠商
, 並於事前向工程司陳報, 於簽約後並將分包契約影本報請工程司轉請甲方備查。乙方將本契約上述專業部分工作分包者, 應對分包廠商之履約及工作成果負完全責任, 並責成分包廠商不得轉包與再分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即更換分包廠商。
分包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67 條第2 項向甲方報備,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契約各項規定(繳納代金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4.15 ( 圖說簽署及簽證)
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簽證。另乙方之專業技師應對重要之各項圖樣及書表等文件加以審查, 並於提送甲方前加以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章,其重要之項目最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1) 監造計畫。
(2) 變更設計之圖說與水理、結構分析計算報告。 (3) 地質鑽探、載重試驗及各種鑑定之成果。
(4) 承包商之各單項工程施工計畫、圖說及分析計算報告。 (5) 涉及公共安全之承包商假設工程圖說及分析計算報告。
(6) 其他契約所指定或工程司與甲方指示應審核簽署事項。
xxx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 經工程司同意後執行之
。
上述各項圖樣及書表等文件經甲方或工程司核可後, 並不因此解除乙方應負之責任。
4.16 ( 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工作權)
本工程若決標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時, 承包商應於簽約後60 天內將「公共工程原住民營建勞工需求調查表」填妥, 逕寄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據以輔導原住民就業。
依政府採購法第98 條規定, 承包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雇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 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規定, 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1 %, 雇用不足者
, 應依雇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不足情形,於每月10 日前分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 專戶為: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代號004 分行代號0037 】之帳號003004258187)繳納上月之代金。並應於每次申請估驗付款時將雇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等文件證明影本或繳納代金證明文件影本送高公局備查, 未提送者不得辦理估驗付款。
前項代金之金額,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 月者, 每日以
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4.17 ( 相互協調配合)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 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 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 其可歸責於乙方者, 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 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 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4.18 ( 品質管制)
乙方在履約中, 應對本契約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及核准之監造計畫規定,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5.0 (專案組織與工作人員)
5.1 ( 專案組織及人力計畫)
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人員從事契約技術服務工作, 並依技術服務所需要安排組織架構及工作人員, 成立專案組織, 包括各主要作業主辦人員、適任之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必要之工作人員。並依照應服務內容與工期長短及相關應辦理工作項目時程, 與報價時所提出之工作總人月、各項人員人月數
、加班小時數等, 擬訂人力計畫。本專案組織配置及人力計畫由乙方於得標後簽約前提出, 並應經甲方同意後納入契約文件五[ 專案組織配置暨人力計畫] 中。
施工期間監造服務部分之工務所主任、監造主辦工程師、監造工程師、安衛工程司、內業工程師、測量工程師至少1 人( 含) 以上; 品管( 含駐廠人員)至少2人(含)以上。
乙方應合理配置各級相關人員, 且本服務所使用之總人月不得低於「503個人月」( 含監造不得低於468 個人月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不得低於35個人月
),否則將以實際使用人月予以扣款。
5.2 ( 專案組織配置及人力計畫調整)
服務期間乙方人力之實際運用,得依據文件五[ 專案組織配置暨人力計畫] 並視各工程採購案實際需要, 作必要之調整, 每月實際監造人月應記載於「監造月報」內。甲方得視工程施工進度與是否達成品質要求情形要求增( 或減)派人力,乙方不得拒絕。
任一工程採購案如施工中承包商違約而終止工程契約, 以及因故停工或部
分停工經乙方評估需超過1 個月, 或施工範圍縮減或實際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等類似因素經甲方認定需調整及暫時酌減計畫人力時, 乙方應於上述原因發生後, 或接獲甲方通知日起14 日內, 向甲方提報人力調整計畫, 俟原因消失後且工程恢復正常施工時, 再增添人員執行監造。乙方亦得自行考量於上述情形發生時主動向甲方提報人力調整計畫。
乙方應合理配置各級相關人員, 且本服務所使用之總人月不得低於「503個人月」,否則將以實際使用人月予以扣款。
5.3 ( 計畫主持人)
乙方應於簽訂契約或工作開始通知日前指派以乙方為執業機構之相關科別專任執業技師擔任計畫主持人, 報經甲方同意後任用。計畫主持人負責督導與協調本契約管理, 並授權其代表乙方督導與協調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該計畫主持人得為兼任, 但不得重複記載人月費用
, 如因故變更計畫主持人時, xxx於28 日前提替代人選, 檢附學經歷證
件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換。
5.4 ( 工務所主任)
乙方應於簽訂契約或工作開始通知日前指派適當人員為工務所主任, 報經甲方同意後任用。工務所主任應常駐工地, 負責本契約管理, 並授權其代表乙方執行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 並通知甲方其授權範圍。工務所主任需於服務工作起始日進駐工地並開始辦理相關作業, 若延遲進場每逾1 日扣款新臺幣1 萬元整。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乙方應使該工務所主任為專任,或經甲方同意以現任其他鄰近路段工務所主任兼任( 不得重複計算人月, 且請假
須先徵得甲方核可), 如因故變更工務所主任時, 乙方應於14 日前提替代人
選,檢附學經歷證件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換。
5.5 ( 專任執業技師)
乙方應依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 於簽訂契約或工作開始通知日前依照本計畫工程屬性需求, 指派本計畫之執業專業技師, 連同技師執業執照影本報經甲方同意。乙方所指派之執業技師應由以乙方為執業機構之相關科別之專任執業技師擔任, 並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辦理。如因故變更時, xxx於14 日前提替代人選, 檢附學經歷及技師執業
執照等證件影本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換。
5.6 ( 專責進度管制工程師)
乙方工務所主任應指派內業工程師擔任專責進度管制, 負責執行有關工程進度管制電腦化作業。並配合甲方要求迅速提供各期程之施工進度與工程估驗與施工情形等資料。
5.7 ( 工作人員指派)
乙方應提供為圓滿履行技術服務工作所必要之專任工作人員, 其相關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文件五[ 專案組織配置暨人力計畫] 規定,且其專長應合於服務項目需要並能勝任工作。其監造之工程採購案之監造人員中, 每一查核金額以上至少應有1 人、每一巨額採購之工程採購案之監造人員中至少應有
2 人, 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以下簡稱具有品管人員資格)。其監造之安衛工程師中至少1 人需專任且具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且工務所主任及監造主辦工程師需具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照。乙方應於進駐7 日前或開始服務前, 檢附各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之相關學經歷一覽表( 包
括工作內容, 縮印至A4 )、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登錄表、具有品管人員資格者
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影本, 報請工程司核定轉報甲方與相關單位
備查。異動時亦同。
乙方應按月於「監造月報」中詳實記載乙方人力之實際運用狀況統計, 包括每一人員之工作人月數與加班時數等, 乙方應設置人員出勤打卡機( 含加班時數), 以供工程司及甲方得派員隨時對乙方相關人員出勤紀錄, 與監造月報記載是否相符予以查核,若有不實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8 ( 人員更換或撤換)
任何經報准之人員, 不能前來工作或繼續其任務時, 乙方應派任資歷與能力相當之替換人員, 人員更換之費用, 由乙方負責。乙方在更換人員前14日, 須敘明理由並提出詳細之履歷表與監造人員登錄表( 監造之每一工程採購案具有品管人員資格者) 及人月費率及變更後之專案組織等資料, 報請甲方核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調離或更換。
甲方對於乙方人員有不適任、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未遵守安衛與環保規
定、行為不檢或違法時, 得敘明理由提出要求限期調離或更換人員, 乙方不得拒絕, 其人員調離或更換之費用, 由乙方負責, 致甲方遭受損害情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契約規定,追究乙方責任,並負賠償。
乙方未依上述規定而逾期未調離或更換, 以及隨意調離或更換人員者, 計罰乙方該人員最近2 個月之實際薪資, 並自乙方調離或更換日起或甲方所定期限之次日( 含) 起, 每逾一日計罰契約總額千分之零點五( 0 . 5 / 1000 ) 作為違約金。遭撤換人員非經甲方之書面許可, 不得再行派任甲方其他任何技術服務工作。
所稱「不適任」指其無工作權之人員, 或經驗、能力不足、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 或對於甲方指示之工作未能如期完成、配合或妥適協調處置及改善者,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者。
所稱「監造不實」指甲方於監督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時, 發現乙方執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實際履歷與所提報履歷不符者。
(2) 未經請假、換班交接或未經核准, 於應執行監造職務時離開工地或於災害 發生時未立即趕赴現場作緊急處理者。
(3) 對施工等各項文件審查不實,或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者。
(4) 有行為不軌、生活失常、不堪勝任或拒絕遵守指示者。
(5) 未確實執行測量工作或測量錯誤, 或未依契約、工程司與甲方規定, 給予 承包商錯誤指示或誤導者。
(6) 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及安衛與環保、交通維持等各項查核、追蹤、檢討
、 輔導者,或查核結果記載不實者。
(7) 未按日詳實記載各項日報表及確實製作與簽署、簽證有關文件或工程管
理 報表遲延者。
(8) 未依規定執行工程竣工檢驗、施工查核與材料及設備抽驗等契約規定之各 項查驗作業, 或查核結果記載不實者, 或未督導承包商辦理製程品管及施 工管理者。
(9) 對用地、管線、排水、交通等雜項事物, 或人民xx等案件處理欠當或
緊 急應變措施失當、配合協調處置欠佳者。
(10) 未確實督導承包商執行契約有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者。
所稱「未遵守安衛與環保規定」指未依據有關安衛與環保等相關法令規定或甲方規定檢查施工場所之安衛與環保事項或未督導承包商依規定辦理者
。
5.9 ( 監造缺失罰扣款)
下列監造之缺失情形, 一經甲方人員於監督執行時發現, 每一案件計罰新台幣4,000元,並得連續處罰。
(1) 未確實依監造計畫中品質抽驗管理標準及頻率辦理材料品質抽驗, 或抽驗 不實者。
(2) 未確實依監造計畫中施工作業流程及抽查計畫查核控制點辦理查核者,或 查核不實者。
(3) 施工期間瀝青混凝土及水泥混凝土材料供應廠商於出料期間, 未能依規定 派員全程駐廠監辦承包商辦理製程品管,或監辦不實者。
(4) 未依施工情形適度調配人員,導致施工作業因查核延宕而延誤者。
(5) 工程管理文件或報表遲延提送或提送文件內容不實。
(6) 於甲方工程督導、工程處品質稽查、工務所品質查證時, 依契約規定查對計點,每點缺失計罰一件。
(7) 施工廠商每月安衛、環保及交通維持作業發生之缺失, 經工程處或工務段(所)對安衛、環保及交維各類稽查時,任一類不合格項次累計超過3次時,每超過1次,乙方即以1案件計罰。
(8) 未依所提送各項工作計畫及文件提送時程與審查時限之管控表確實執行
, 有所延宕者或未確實督導施工廠商依已核定之計畫、許可、承諾事項執行者。
(9) 未確實依照契約執行相關規定及法令者, 經工程司或工程司派駐工地之工務所(段)認定有減損甲方權益者。
(10) 交控、機電、通信設備或管線因施工遭受破壞而無法正常運作時。
(11) 未依甲方所訂定之相關規範或工程標準作業程序所規定作業期限或甲方 通知或甲乙雙方議定之期限內完成者。
5.10 ( 勞工安全衛生等缺失連帶扣款減付)
(1) 施工廠商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缺失,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乙方應受連帶
處分,每次扣款減付乙方新臺幣 10 萬元。
(2) 施工廠商因違反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河川公地申請使用及相關規定,產生相關缺失,遭相關主管機關勒令停工達 3 日(含)以上者,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扣款減付新臺幣 1 萬元。
(3) 施工廠商因違反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致施工廠商或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罰款單次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含)以上時,乙方除應立即督導施工廠商繳交罰款及改善違規事項外,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以罰款金額十分之一扣款減付。
(4) 以上各項扣款減付,採各項目個別計扣,惟如單一事件同時有多項扣款,則
取扣款額度最高者計扣。
5.11 (其他連帶扣款減付)
(1) 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應督導施工廠商確實執行工程契約,如施工廠商未依已核備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逕流廢水削減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廢棄物清運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等執行,致施工廠商或甲方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時,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以罰款金額十分之一扣款減付。
(2) 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應督導施工廠商確實建立施工人員管制機制,並確實依工程契約規定督導以防止施工廠商使用非法外勞,如施工廠商因違反施工人員(含外勞)使用管制等規定,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時,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扣款減付新臺幣 3 萬元。
(3) 乙方執行監造工作,若因施工廠商工作品質或監造程序瑕疵,致甲方或其上
級機關受監察院書面糾正者,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件糾正案件扣款減付新臺幣 20 萬元。
(4) 施工廠商因施工不慎損壞交控、機電、通信設備或管線,依「國道高速公路通信設施損壞處理及管線受損設備停用損失賠償計算規定」規定賠償甲方設備停用期間之損失時,乙方除應立即督導施工廠商修復及繳交罰款外,乙方
應受連帶處分,每次以罰款金額十分之一扣款減付。
(5) 經甲方驗收時有以下重大缺失時,除圖說另有規定者外,每一類案件扣款新台幣 5 萬元:
1. 因施工不當導致結構體與設計圖有明顯差異性,而需採取補強措施者。
2. 結構體發生大面積(2 跨度以上)劣化現象(白華、裂縫等)。
3. 橋台大梁支承座設置於新舊橋台銜接處。
4. 橋面板產生波浪起伏(縱坡線型與設計圖明顯差異時)不平狀。
5. 邊坡或護坡施工後未恢復原狀或復舊。
6. 路面發生結構性及普遍性損壞。
7. 伸縮縫斷裂。
8. 電氣設備規格與設計圖說顯然不符時。
9. 其他缺失需辦理減價收受之情形者。
(6) 以上各項扣款,採各項目個別計扣。
5.12 ( 契約扣款或罰款上限規定)
本契約各項扣款減付或罰款,原則上均由工程司自乙方應得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扣 抵。除另有規定外,累積扣款最高以契約主文第四條約定之契約總額之 20%為上限。
6.0 (付款與保證)
6.1 ( 付款時程)
乙方應照契約主文第四條( 服務費用) 及第五條( 付款辦法) 規定時程及方式向甲方請領服務費。請領服務費時, 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估驗單等文件格式填寫, 並加蓋印鑑後, 並列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 及檢附使用人月數之管制表與施工進度線表之比較, 並說明剩餘之人月數仍可滿足完成本服務計
畫之需等文件一併遞送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估驗文件日起30 日內完成審核
與付款( 如乙方提送之請款單內容錯誤或不符付款規定, 甲方得退回乙方修訂)。但遇預算年度更迭,辦理預算保留時,不受此限。
6.2 ( 暫停付款)
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使本計畫中任一工程採購案承包商施工累計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暫停給付該部分之當期服務費,俟累計進度趕上而使本條款前述情況不成立時再予給付。
乙方未按第4 . 15 款、第4 . 16 款或第7 . 2 款之規定辦理及依法繳納相關稅捐或
強制性保險時, 甲方得暫停付款, 直至乙方提出改進辦法或採取修正措施
,且為甲方接受時再予給付。
6.3 ( 遲延付款利息)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或非為第6.1款但書規定之情形,甲方未能於第6.1款規定時間內給付服務費時, 乙方有權向甲方收取遲延期間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延遲利息。
6.4 ( 保證金之發還)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票據或郵政匯票繳納者, 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
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或逕轉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 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金融機構。
(4) 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
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 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6.5 ( 保證書狀有效期及其延長)
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及保留款保證金者,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90日。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有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 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 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7.0 (責任與保險)
7.1 ( 甲方責任)
因可歸責於甲方或其人員之過失、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 導致第三人對乙方任何求償主張、損害或損失賠償、支出或費用等, 甲方應在法律範圍內賠償乙方,並保障乙方免受其損害或損失賠償主張。
7.2 ( 乙方責任)
乙方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本計畫技術服務工作,如乙方未能提供專業技術或判斷變更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 造成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時, 乙方
應在甲方書面通知之合理期限內, 採取補救措施, 其費用由乙方負責, 但
該等補救, 以全部工作成果驗收完成或契約終止後一年內通知者為限。如無法補救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包括以下各款:
(1) 甲方之額外支出。
(2) 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3) 工程延後完成,致甲方所生之損害。
(4) 發生事故及可預防之工程糾紛所生之損害。
(5) 經爭議調解、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造成甲方之損害
。
(6) 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如因乙方或其人員辦理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之疏漏
、錯誤、過失、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 導致第三人損害或損失賠償、支出或費用請求, 乙方應在法律範圍內賠償第三人, 並保障甲方免受其損害或損失賠償主張。
7.3 ( 採購數量錯誤)
甲方依乙方之履約成果辦理採購, 因可歸責於乙方計算採購或變更設計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時, 應就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 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價之比例乘以本計畫契約總額計算,以賠償甲方。
7.4 ( 如期完成)
甲方依本契約規定授權乙方執行之事項, 乙方應依甲方所訂定之相關規範或工程標準作業程序所規定作業期限或甲方通知或甲乙雙方議定之期限內完成。除第9 . 8 款( 不可抗力之情事) 規定, 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乙方均不得逾期。如未於規定時間內提送者, 依第5 . 9 款( 監造缺失罰扣款)
( 11 ) 規定辦理。但此類遲延或妨礙之事件或狀況發生時, 乙方應立即向
甲方報告,並說明乙方針對該情況所採取之對策與步驟。
7.5 ( 逾期違約金)
乙方應依契約文件二、3.3及4.1等規定期限內完成並提送相關資料、文件,未依照規定期限完成及提送者除下列情形外, 每逾一日扣罰契約總額千分之零點五(0.5/1000):
(1) 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到達甲方辦公處所。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7.6 ( 保證不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任何權益)
乙方應保證其就本契約所提供或使用之文件、服務或器具, 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任何權益之事, 並保障甲方, 為甲方答辯及免除甲方因乙方辦理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所研擬之文件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任何權益而發生一切求償主張。所有權益之侵害所產生之任何及一切要求、或賠償均由乙方負責。
7.7 (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扣抵)
本契約各項乙方應負責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如經通知乙方14 日內仍不支付, 甲方得自應付乙方之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
7.8 ( 損害賠償上限)
除另有規定外, 乙方對損害賠償責任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 不含所失預期利潤) 為限; 而不論本契約之其他規定為何, 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 應以契約主文第四條所載契約總額為上限。但因乙方( 1 ) 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任何權益之侵害行為,( 2 ) 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或(3)重大過失或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在此限。
7.9 ( 專業責任保險)
乙方應按服務範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以保障乙方履行本契約服務之疏漏
、錯誤或過失以及違反業務上之義務, 至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關之一切
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下述規定辦理:
(1) 在不限制或減少乙方依本契約應負責任條件下, 乙方應以專案保險方式投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專業責任險),由保險公司對於乙方因直接執行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 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失, 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之賠償請求,負責賠償。
(2) 乙方投保專業責任險之被保險人, 應包括所有參與本契約工作之乙方及分包廠商與其受雇人、合夥人、合營人(視需要)、顧問及其代理人,包括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離職者。
(3) 專業責任保險單應批明除展延保期或保額之增加及恢復外, 其他任何變更非經甲方同意不生效力。
(4) 保險契約因賠償金額已達「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而歸無效者
,乙方應向保險公司辦理恢復保額,所需保費由乙方付擔。
(5) 專業責任保險之保期起始日為本契約服務開始日, 保險期滿日以預定服務完成日另加2年為準。
(6) 本計畫服務完成日遲於預訂完成日1 年以上時, 乙方應於專業責任保險屆滿前, 依前款規定, 辦理保期延長; 其延期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所致者,所需增加之保險費應由乙方負擔。
(7)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險應以保單生效日期為「追溯日」,「延長報案期間」不得短於60日。
(8)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不保事項」得包括下列各項:
(A) 被保險人於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之賠償責任。
(B) 被保險人因於本契約服務範圍外之其它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C) 被保險人執行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致其受雇人或其家屬發生體傷
、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D)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E) 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動產及不動產, 包括各型車輛、船隻、航空器及營業處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F) 被保險人破產或無法償還債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G) 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件。
(9)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應以財政部核准為準, 並應符合本規定, 其保險費已包含於契約總額內, 除第( 6 ) 目規定情形者外, 不另計價。乙方於投保後將保單正本乙份暨保費繳納收據影本送交甲方收執, 經審查符合本規定後, 始得計價請款。乙方未依本規定投保, 經甲方書面通知後20 日內仍不辦理者, 甲方得代為投保( 費用由乙方應得價金中扣抵)或解除本契約。
(10) 乙方無法依本規定投保部分, 經取得產險公會或財政部書面證明者,視為已符合本規定。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險, 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以不超過契約總額百
分之二, 且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額之百分之十( 10 %),且不低於新台幣貳仟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五十(50%)。
7.10 ( 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
乙方應投保因執行技術服務工作發生之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對第三人財務損害,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至少涵蓋工作期限, 其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 乙方應再主動加保將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低25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最低2,000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最低2,000萬元。
(4) 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最低3,000萬元。
(5) 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6,000萬元。
(6)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為100萬元。
如因上述事項發生訴訟情事,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7.11 ( 員工及車輛保險)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 辦理其參與工作人員之意外與醫療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額內, 不另給付。乙方同意對本技術服務工作至少投保下列保險:
(1) 勞工保險(包括普通事故、意外事故與職業災害保險)。
(2) 全民健康保險。
(3) 僱主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低250萬元。乙方及其人員不得因任何事故向甲方求償。
7.12 ( 未保險之責任)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承保公司獲得足額理賠, 或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 其風險即可能之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完全負擔。
8.0 (契約修正或變更及轉讓)
8.1 ( 程序)
如發生需要修改本契約之服務範圍、服務費用、工作時程及其他條款時,應按第8.0條(契約修正或變更及轉讓)相關規定辦理。
本契約應經雙方同意後得予變更、修改或修正, 所有變更、修改及修正,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雙方授權代表簽章。
8.2 ( 工作變更)
甲方有權通知乙方要求增加、減少或修改本契約之服務範圍或其他任何部分。該項通知應說明技術服務工作或其任何部分變更之細節。必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該項增加、減少或修改書面通知日起28 日內, 提出修正之「監造計畫」及「專案組織配置暨人力計畫」送請甲方核備。
8.3 ( 額外服務)
凡不屬於本契約約定服務範圍內, 而由甲方書面指示或遇不可歸責於乙方過失、超出其控制且無法合理預見事件所引起之緊急情事, 又不及與甲方討論時, 乙方為維護甲方權益須通知甲方並立即行動, 辦理各種技術服務工作。
8.4 ( 工期及監造數量增減之費用調整)
除第8 . 2 款及第8.3款之事由外,乙方得就所監造之各工程採購案經甲方核定延長工期部分,扣除乙方應依第5.2款、第9.2款暫停執行與其他契約規定情況所節餘之人力等費用, 以及扣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部分後, 所需再增加之服務費用依第8 . 5 款規定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 由雙方另行協議。未經甲方核定之施工期限延長者, 乙方應依據第5 . 2 款規定, 本於工作量不增加之原則, 隨時與適度調配人力與組織配置等因應, 甲方對此部分不另給付。
各工程採購案經甲方核定減縮工期部分,扣除乙方應依第5.2款、第9.2款暫
停執行與其他契約規定情況所結餘之人力等費用, 乙方應將所節省之服務費用依第8.5款規定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由雙方另行協議。
乙方經甲方指示辦理文件四[ 服務內容] 5 . 0 ( 專業技術顧問服務項目) 第( 1 ) 款之除外事項「重大變更設計」, 並提供變更設計報告書、圖等文件者, 得將所使用之設計人月等費用依第8 . 5 款規定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由雙方另行協議。其他辦理變更設計所需設計等費用已含於「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費內」, 不再另行給付。「重大變更設計」係指經甲方要求乙方辦理如下事項:
(1) 大幅變更路線或縱坡調整,長度達1公里(含)以上者。
(2) 將路堤段變更為橋梁,長度50公尺(含)以上者。
(3) 增設箱涵或變更箱涵尺寸,其寬度10公尺(含)以上,且於監造之工程範圍內原設計並無該型式箱涵者。
(4) 變更橋梁結構型式 (包括耐震評估補強)並提出結構計算書、設計圖,其橋梁變更長度50公尺(含)以上者。
(5) 變更交流道型式或增設交流道者。
8.5 ( 變更服務費用與時程)
乙方如認為有第8 . 2 款、第8 . 3 款或第8 . 4 款之變更, 而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且將影響其技術服務工作之時程或費用時, 於接獲甲方變更通知或情事發生後7 日內, 向甲方提出書面預告。並於28 日內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
」送請甲方審核。
提出時應綜合考量將各種可提出契約變更之理由, 將重大變更設計及其所產生工期延長或減縮合併提出, 且歷次所提出契約變更建議書所增減費用不重複計算原則, 並將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部分扣除後再提出。該「變更契約建議書」應載明:
(1) 修訂本契約之明確方式。 (2) 建議修改之理由。
(3) 詳細成本分析,以支持其所提任何服務費用之變更。 (4) 建議變更技術服務工作時程之詳細分析。
如乙方未於28 日內向甲方提送該建議書, 則視同乙方放棄其因變更或事件
發生而欲增加服務費用或延長工作時程之請求權。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8.6 ( 簽署變更契約)
甲方如完全同意乙方之建議書, 則應於收到乙方建議書日起28 日內, 以書
面通知乙方;雙方並依乙方之建議書,於28日內簽署變更契約。
如甲方未於28 日內給予同意通知, 則視為其同意乙方之建議書, 且應於其後之28日內簽署變更契約。
甲方如不完全同意乙方之建議書, 則應於收到乙方建議書日起28 日內協議
解決,並於達成協議日起28日內簽署變更契約。
前三項之期限, 因不可抗力所生或法令、政策變更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時, 不適用之。其期限由事由發生之日起順延至該事由終止之翌日起起算或繼續。
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而該變更工作必須予以執行, 則甲方得逕按建議書內容, 作決定並簽署變更契約, 作為本契約期中付款之依據。乙方如不同意甲方上項決定, 仍應立即執行該變更工作,並按第11.0條(爭執處理)各款規定解決之。
8.7 ( 契約轉讓)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9.0 (暫停執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9.1 ( 暫停或終止條件)
任一方當事人得依照下開情事之一, 書面通知對方, 暫停執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1) 甲方得因政策變更及工程承包商暫停、違約而終止工程契約等因素, 隨
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暫停執行,或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2) 因發生第9 . 6 款( 乙方違約) 情事, 經甲方書面催告改正達28 日以上, 乙方仍未採取有效改正措施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暫停執行, 或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3) 任一方當事人如因第9 . 8 款( 不可抗力之情事) 受阻, 無法履行契約部分或
全部義務時, 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暫停或終止履行受影響之技術服務工作或任何部分,並將不可抗力影響情況之全部細節告知對方。
(4) 因甲方違約, 或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經乙方書面催告改正達28 日
以上, 甲方仍未採取有效改正措施者,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暫停服務或終止契約。
前項暫停期間如超過180 日者, 任一方當事人應有權以書面通知對方,其有
意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除非雙方於通知28 日內共同協議延長上開之暫停期間,否則以收到終止意願通知後第28日為契約終止之生效日。
9.2 ( 暫停、恢復或結束工作)
乙方收到甲方通知暫停執行或終止契約後, 應立即採取措施, 於7 日內按通知規定範圍暫停或結束該部分或全部之技術服務工作, 並縮減支出至最低程度。
乙方應於收到恢復工作通知日起14 日內, 按通知規定範圍恢復辦理已暫停執行之部份或全部, 並應於收到恢復工作通知起14 日內, 將修訂之工作進度表提送甲方核定。
如係乙方通知甲方暫停執行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乙方應經甲方同意後7日內
將工作告一段落,然後暫停或結束該部分或全部之技術服務工作。
在終止契約後, 乙方依本契約蒐集及準備之全部已完成與未完成之文件、數據、測量、圖說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均應屬甲方所有, 並須於30 日內送交甲方。
9.3 ( 提出建議書期限)
乙方如有意對第9 . 1 款第( 1 )、( 3 )、( 4 ) 目情形, 請求因此所發生之合理費用補償或調整受影響之工作期限時, 應於恢復工作通知或終止契約通知送達日起14 日內書面通知甲方, 並應於通知送達日起28 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建議書, 並按第8 . 0 條( 契約修正或變更及轉讓) 相關規定辦理。該等費用限由暫
停或終止所直接引起者。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提出者視為放棄其權益。
9.4 ( 因甲方事由暫停、終止或解除)
如因第9 . 1 款第( 1 )、( 4 ) 目情事暫停執行, 則有關服務費用補償及工作期限延長事宜, 由乙方提出建議書。如因此導致契約終止, 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費用項目如下:
(1) 服務終止日前, 乙方按契約規定已完成之服務, 應付而尚未給付乙方之一切費用, 及終止契約通知後, 根據該通知所完成服務之費用。其前述完成服務以至終止日工程實際完成進度累計百分比計算。
(2) 因終止契約結束工作所發生之其他合理費用, 包括解決及結束為本契約
服務所訂立之其他分包契約其遣散乙方工作人員所發生者。但不包括乙方之預期利潤損失。
(3) 因工程承包商違約後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如甲方要求乙方辦理工程司評值、重新編列預算、代為製作重新發包採購文件及其他緊急處理部分之費用。
9.5 ( 因乙方事由暫停、終止或解除)
如因第9 . 1 款第( 2 ) 目導致暫停服務,甲方得暫停給付應付予乙方之價金,並追還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等, 乙方亦不得請求延長工作期限及任何補償或增加契約總額。如因此導致終止契約, 甲方應對乙方已完成服務之部分服務費用予以結算, 並對應付未付之價金予以沒收, 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甲
方得自行或另委託其他廠商繼續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規定之技術服務
工作。如服務完成, 結算總服務費用( 包括原契約已付給乙方及重新訂定契約全部費用)超出原契約契約總額,其所超出之費用由乙方負責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9.6 ( 乙方違約)
如乙方發生下列情事之一時,即屬乙方違約:
(1) 放棄本契約中一部分或全部技術服務工作, 或違反第4 . 14 款之規定轉包本契約或其任何部份之工作, 或未向甲方陳報而分包他人任何技術服務工作。
(2) 乙方無力清償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債務之一部分或全部, 或無法發放薪資
, 或未能履行對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其他到期債務之一部分或全部,或被宣告破產, 或因破產有案正在訴訟中或經由債權人請求分配中,或正依有關法律與債主協商、處理有案者, 或有委任人或經指定官員處分其資產者,或發生第8.7款(契約轉讓)之情形者。
(3) 違反本契約規定, 且乙方接到甲方書面違約警告或通知,未能於14日內採取步驟補救或補救無成效者。
(4) 本契約監造路段之任一工程採購案承包商, 如與乙方具有公司法第六章
之一所規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或乙方直接或間接與承辦該路段之技術服務、採購或施工案件之承包商、供應商等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者。
(5) 違反第10 . 10 款( 不得賄賂) 規定, 或有政府採購法第87 、88條、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之情形者。
(6) 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時。
9.7 ( 因不可抗力暫停或終止)
如因第9 . 1 款第( 3 ) 目情事暫停服務,則有關服務費用補償及工作期限延長事
宜, 由乙方提出建議書。如因此導致終止契約, 甲方應按本條第9 . 4 款規定
,結算乙方已完成服務之服務費用及結束工作之其他合理費用。
9.8 ( 不可抗力之情事)
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致使履約延誤或停滯者, 雙方均不負責任, 即均不應視為任一方未盡責任而違約。
不可抗力之情事包括: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該行業全面性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政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雙方應儘量設法使不可抗力之情事期間之損失或損害減至最少。
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及結束後, 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擬申請不可抗力之情事之一方應於7日內以書面送交對方認可。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其遲延中對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9.9 ( 超額給付之退還)
本契約終止時, 清算服務費用結果, 甲方如有任何超額給付,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14 日內無息退還甲方。如乙方逾期未退還該款, 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延遲還款期間之利息。
9.10 ( 雙方之權責)
本契約不論以任何事由終止, 均不損及或影響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本契約已發生之權利、求償主張及債務。
10.0 (一般規定)
10.1 ( 語文)
(1) 本契約之解釋及說明與指定之「規定語文」均為中文。
(2) 雙方間之文書均採用中文, 屬於技術性之規劃、設計、圖樣、規範、報
告及其他技術文件,必要時得經甲方同意後採用英文並加註中譯文。
10.2 ( 締約雙方之關係)
本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應僅限於辦理本契約之技術服務工作, 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雙方當事人建立或組成合夥、代理或僱傭關係。凡遇訴訟或進行訴訟程序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未授權對方代為收受訴訟文書。
10.3 ( 通知)
本契約之所有通知與公函均以中文書面為之, 並必須以下列方式之一送達
對方。
‧專人遞送面交簽收 ‧掛號或快捷郵件
‧傳真 ‧電子郵件(E-Mail)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間借上述方式通知對方, 指定與本契約所載之不同地址或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惟任一方在同一期間內應僅有一個指定地址。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 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
為準。如時程緊急先以口頭通知者,應速補以書面通知。
10.4 ( 利益迴避)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獲自甲方之服務費用及(或)補償為其應得之唯一報酬。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 乙方或其員工均不得自本計畫範圍內之工程相關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等獲取其他直接或間接之任何佣金、折扣、折讓、津貼或其他利益報酬。
除雙方另有書面同意外, 對於執行本契約, 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謀取任何
專利, 或就受保護之物件或方法或其他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資訊等向第三者
謀取他項利益。
10.5 ( 著作權及使用)
乙方應保證對於其職員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應依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與其職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以乙方為著作人, 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同時無條件讓與甲方, 乙方及其職員並承諾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
因本計畫作業所衍生之創作, 若經甲方以書面同意, 乙方得於著作財產權
存續期間,無償利用或重製。
10.6 ( 契約所訂事項無效之處理)
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 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訂目的更正之。
10.7 ( 契約履行之請求權)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 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10.8 ( 履約臨時場所)
履約所需之臨時場所, 除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由承包商所提供者外, 由乙方自理。
10.9 ( 期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 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
者,當日不計入。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 履約期間之末日, 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 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10.10 ( 不得賄賂)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及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餽贈、招待。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10.11 ( 其他)
(1)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 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2)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3)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
備翻譯人員。
(4)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 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 契約未予
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5)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 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6)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7) 有建築法第60 條第2 款規定, 承包商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雖經乙方認為
合格, 但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 必須修改
、拆除、重建或補強情事者, 由承包商負賠償責任, 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乙方負連帶責任。
(8) 乙方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情事, 並經甲方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乙方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將乙方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9) 乙方如有違反建築師法第4 條及第18 條、技師法第3 條、第19 條、第39條及第45 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5條等相關業務法規之規定者,應函送各法規主管機關處理。
(10) 乙方有違反刑法第122 條、第19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及第342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 條及第88 條、技師法第4 5條等規定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11.0 (爭議處理)
11.1 ( 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
乙方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 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乙方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
11.2 ( 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
不論乙方請求澄清或解釋之問題為何, 乙方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乙方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 應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 並詳細敘明其理由。工程司應針對
乙方之每一爭執再行簽發新的決定、指示及解釋。
11.3 ( 爭議之處理)
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依政府採購法85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或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1.4 ( 爭議處理受理機關及地點)
本契約如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調解或申訴地點, 以甲方為異議受理機關。
11.5 ( 爭議期間繼續工作)
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 不論進行至工程司解釋或調解, 乙方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履行, 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1.6 (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
甲方或工程司為使工作繼續進行不致中斷, 得於任何時間內為爭執事件發出書面指示, 乙方亦不得因此認為甲方已同意其應得額外補償或延長履約期限; 在爭執期間, 非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以有爭執為理由而為全部或局部暫停服務,並仍應受契約規定拘束,履行契約規定之各項義務。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1.7 ( 準據法)
契約雙方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 關於爭執事項之解決, 應優先以契約規定之內容為依據,契約未規定者,應以相關法律規定為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