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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體育紛爭仲裁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x規則依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五條第三款辦理運動紛爭解決事務,就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所稱體育紛爭之仲裁相關事項,訂定本仲裁規則。
第 2 條
x會辦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x會得就仲裁程序之進行,向仲裁人提出建議。
第 4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第 5 條
x會與仲裁人應就所處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仲裁人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負告知義務。第二章 仲裁之申請及答辯
第 7 條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一、仲裁申請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有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者,其協議或契約。三、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第 8 條
仲裁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仲裁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
四、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五、年、月、日。
前項申請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第 9 條
x會收受仲裁之申請後,除不符前二條規定,應定期通知補正外,應即檢附仲裁申請書及附件之繕本通知相對人答辯。
第 10 條
相對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一、答辯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第 11 條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四、年、月、日。
前項答辯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本會收受答辯書及其附屬文件後,應即檢送申請人。
第 12 條
當事人經他方同意或仲裁庭許可,得依本會所定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會,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第 13 條
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
仲裁係由一方當事人申請者,於申請書送達相對人前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因變更或追加而需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
第 14 條
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辦理。仲裁庭並得將其與原仲裁程序合併進行。
當事人意圖延滯仲裁程序而提起反請求者,仲裁x得不許可。
第三章 仲裁人之選定
第 15 條
仲裁人由本會選定之。
本會選定仲裁人,應於收受當事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選定之,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本會選定仲裁人,以選定三名為原則,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僅選定一名。仲裁庭由三名組成時,至少應有法律專業及體育專業之仲裁人各一名。
仲裁人因迴避、辭任、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本會得依職權另行選定仲裁人。
第 16 條
仲裁人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以下事由者,應即告知本會及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四、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教練、選手指導或師生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仲裁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本會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徵詢他方當事人及仲裁人之意見後作成決定。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仲裁人迴避者,本會應於迴避決定作成日起或雙方當事人請求迴避之日起十日內,另為選定仲裁人。
第四章 詢問程序第 17 條
仲裁庭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應由本會於十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變更或延展詢問期日。
第 18 條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xx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當事人應就申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xx,並聲明有關證據。當事人對於他方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為xx。
一方當事人為國民體育法所稱特定體育團體者,仲裁庭得命其提出文書、勘驗物或其他仲裁所需之證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仲裁庭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仲裁庭應告知其有提出之義務。拒不提出者,仲裁庭應即報知本會,本會並應即陳報教育部為相關處置。
第 20 條
仲裁庭對當事人申請調查之事項,應命雙方當事人xx意見並記明筆錄。但認為不要者,不在此限。
仲裁庭對於前項調查之結果,應命雙方當事人xx意見並記明筆錄。
第 21 條
當事人之一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詢問期日或調查時到場者,不影響仲裁程序。
第 22 條
仲裁x得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xx。
第 24 條
仲裁庭認有使用通譯之必要時,應預先通知本會。
第 25 條
x會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x會應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並據以作成仲裁詢問筆錄。
當事人經本會允許,得在指定之時、地聽取前項錄音內容,並得支付費用請求本會複製。
第一項之錄音內容,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 27 條
仲裁詢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處所及年、月、日、時。
二、仲裁人、案件管理人及通譯姓名。三、仲裁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五、進行之內容。
筆錄得由本會委託速記人員製作,案件管理人負責校對。筆錄應按仲裁人及雙方當事人人數計算製作繕本送達。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筆錄。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 28 條
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證據或其他資料以外文作成者,仲裁庭得要求該當事人提出中文譯本。
第 29 條
仲裁庭認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仲裁庭於宣告詢問終結後,作成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再開詢問。
第 30 條
和解成立者,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五、和解內容。
六、和解成立之場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和解書,仲裁庭應於作成之日起三日內,報知本會,本會並應於收受之日起二日內報知教育部備查。其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 31 條
仲裁標的物易於敗壞或有緊急保存之必要者,一方當事人得向仲裁庭申請,經雙方同意後,將其變賣或交由第三人保管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措施。
前項情形,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者,仲裁x得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作成和解;並命申請人預付可能發生之費用。
第五章 仲裁判斷第 32 條
當事人得以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前項授權合意,得於宣告詢問終結前為之,並不以書面為限,但須記明詢問筆錄。
第 33 條
合議仲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有不同意見者,得附具其意見於評議簿。
合議仲裁x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僅選定仲裁人一名者,不在此限。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x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以主任仲裁人之意見為仲裁決定。。
第 34 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第 35 條
仲裁庭得為一部及中間判斷。
第 36 條
判斷書,應於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仲裁庭應於作成判斷書之日起三日內,報知本會,本會並應於收受之日起二日內報知教育部備查。
仲裁庭應於受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
第 37 條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無庸記載或僅記載要旨者,從其約定。六、x示如為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者,當事人如不服判斷,應於判斷書交付或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之文字。七、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判斷書原本,應自作成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38 條
判斷書應以中文作成。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六章 附則
第 39 條
x規則仲裁案件之收費,依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因財產權而申請仲裁之事件,其仲裁標的之價額與仲裁費,由仲裁庭以書面核定,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前項核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會提出審議申請書同時附具理由,由本會轉送「仲裁標的價額及仲裁費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意見書送交仲裁庭及當事人。仲裁庭應於五日內依審議意見重為核定,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或請求退還依本規則所繳納之仲裁費。
當事人不依前項核定繳納仲裁費者,仲裁庭得就未繳納部分駁回之。因審議仲裁費爭議之日數,不計入仲裁期間。
聲請仲裁或反請求之當事人,於提出仲裁聲請後至作成仲裁判斷前和解,或於第一次詢問期日後至作成仲裁判斷前撤回仲裁聲請或反請求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仲裁費用或反請求所繳費用三分之一。
第 40 條
x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