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乙方及其從業人員販售餐飲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規定,且取得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並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檢查項目應包括 A 型肝炎、結核病、傷寒及手部皮膚病。
附件一
新北市政府
幸福餐車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創業輔導單位,以下簡稱甲方)
○○○(餐車營運人,以下簡稱乙方)
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場地所有單位,以下簡稱丙方)
茲三方同意以輔導創業方式,由丙方提供位於本市萬里區獅子公園
(地址:新北市萬里區北部濱海公路)攤位給甲方供乙方營運,由乙方所有之創意行動餐車提供販售餐飲服務及其附屬服務(以下簡稱行動餐車),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權利義務,爰議訂本
「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輔導經營示範契約書」如後,以供三方確實履行。
立約人 :
甲方 :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代表人 : xxx
xx : ○○○
代表人 : ○○○
身分證字號 : ○○○○○○○○○○
丙方 : 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代表人 : 謝xx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月 日
第一條三方關係
丙方提供本市萬里區獅子公園定點之攤位給甲方,轉供乙方行動餐車設置販售輕食及咖啡、冰品、茶飲或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乙方需備有合法改裝完成之行動餐車 1 台,並於甲方指定日期進駐攤位營運。
一、 甲方提供下列內容:
(一)地點:本市萬里區獅子公園 (二)攤位數:1 攤
由丙方提供甲方攤位,轉供乙方設置創意行動餐車於指定之地點,其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仍屬丙方,乙方取得經營攤位後,創意行動餐車之設置經營權、餐飲販售權,並負擔經營使用費與相關費用之繳納責任、自身器材之維護保管責任及經營環境清潔之責任。
二、 乙方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販售輕食、咖啡、茶飲、冰品及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服務。 (二)配合丙方於週邊辦理活動時提供相關餐飲服務。
三、 丙方可提供內容或注意事項:
(一) 現有設備:無提供下列設備,請乙方自行準備。
☐營業自來水
☐營業用電設備 110/220 伏特
☐垃圾或廚餘回收設備
☐其他
(二) 注意事項:
▓垃圾或廚餘回收處理: 營業日皆需自行清理運棄(含公園範圍內 內各餐車販賣之相關垃圾)
▓禁用明火
▓防汛期間防颱撤離準備:北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
▓場地進出規定:10:00~19:00(4~9 月)10:00~17:00(10~3 月)
▓受限環境,請先行確認餐車寬度、評估自身駕駛技術是否可自由進出,倘造成公有設施損壞,照價賠償。另攤位設置位處人行及自行車通行區域,餐車出入請優先注意安全。
▓其他 攤位擺設不可占用及影響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動線及權利
第二條乙方雖具駕駛執照,但經客觀條件認定顯無法安全駕駛餐車者,甲方得隨時取消乙方經營權。
第三條標的物位置、營業時間及規範
一、 乙方所取得營運之位置為本市萬里區獅子公園攤位, 攤位號碼為
_ ,餐車於完成設置後除甲方或丙方要求乙方移動,或乙方向甲方申請調整位置,且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外,乙方不得移動已定點之創意行動餐車及相關設備。
二、 乙方需有甲方核發之場地車輛通行證,通行證以一年為期,期約如提前結束,乙方應繳回通行證。
三、 乙方『應經營日』,為契約期間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列休假日,營業時間由乙方於正式營業前提報甲方備查;如有平日營業之需求,應於營業日 2 週前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方為正式於平日營運。
四、 乙方設置創意行動餐車之數量為 1 台,且該創意行動餐車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為小型貨車或客貨兩用車經過合法改裝程序,成為可販售餐飲使用之車輛,不得使用拼裝車;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申請合格(以行照註記為憑)。
(二) 車體內部應經過改裝,有適當裝潢,未將管線裸露在外。
(三) 車體外觀應具有特色性或經過彩繪、車貼等美化裝飾,車體外觀應乾淨整潔、不應有損壞及油漆剝落之情形,車輛車況應良好可正常行駛。
(四) 乙方及其從業人員販售餐飲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規定,且取得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並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檢查項目應包括 A 型肝炎、結核病、傷寒及手部皮膚病。
(五) 前項從業人員依新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五、 乙方營運時須依創業計劃書所載內容進行販賣,營運期間不得任意變更。惟倘因應營運方針改變,每年得經通知甲方及丙方備查後,變更販售餐點品項二次。
第四條 合約期間
一、 乙方應自甲方指定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運,甲方並自指定日起算合約期間。
本契約之營運期間,自指定契約起始日民國 107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月 日止;乙方需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依法完成營業(稅籍)登記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並提供保單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經營期間表現良好或有優秀成績可續約兩年,並以續約一次為限,但若評估不予續約,乙方應於經營期屆滿之日遷出本市萬里區獅子公園攤位並將相關設施移除。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 萬元整。
二、 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15 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賠償因履行或未依約履行造成甲方之損害。
四、 在履約期間屆滿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1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五、 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水電費、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不足得通知乙方補足差額或另行追償之;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後,乙方應於甲方扣除日起 20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第六條 履約保證金期限
一、 乙方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以其他非銀行本票或現金擔保繳納者,應將履約保證金期限持續至委託經營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2 個月為止。
二、 本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如有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
第七條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甲方有權不經任何協調、仲裁、訴訟或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依本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一、 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將創意行動餐車之經營權轉包或分包者。二、 經查證符合本契約第二條規定,而遭甲方取消餐車經營權者。
三、 偽造、變造與履約相關之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五、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中止營運一部或全
部者。
六、 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內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七、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情形不良屬情節重大者。
八、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九、 未依甲方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者。
十、 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將自身之財產及物品遷出者。
十一、 乙方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之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本契約者。
第八條 場所之設置、施工、污水排放、用電設置
一、 乙方於裝設相關設施時應考量設施安全標準,不得影響安全、觀瞻及危害場區設施,如有需於地面及xx設施挖管埋設相關管線時,需事前向甲方提出申請及施工說明文件,經甲方轉報丙方核准後方得施作,如乙方未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安裝設施造成場區所轄之路面、設施有所損毀時,乙方負起完整修復與相關賠償之責任。
二、 乙方進行裝修施工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必要時搭設相關工程圍籬或警
告標示、夜間閃光等,避免危險之發生。三、 本契約示範標的用電、水說明︰
(一) 場區內多數並無自來水源,營業用水均由乙方自行準備及負擔,場區不提供。
(二) 用電部分:場區內並無法提供電源,營業用電由乙方自行準備及負擔。
第九條 經營管理、安全及相關規定之權利義務
一、 乙方進出場區及營業時,均需將車輛通行證放置於車頭擋風玻璃處,供場區管理人員查核。
二、 乙方應於營業點明顯處設置『常態公佈欄』,主要用於說明營業時間、休業時間、服務內容或促銷活動等營業相關內容,均於營業點公開呈現之狀態,公佈欄設置形式不拘,以民眾可明確得知相關訊息為主,如乙方有任何營業調整,均應於公布欄中提供相關訊息供民眾週知。
三、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需較長時間無法營業時,應向甲方及丙方先行報備,並將無法營業事由與預訂恢復營業時間公佈於公佈欄中,供民眾知悉,然雙方權利、義務並不因乙方因素暫停或延長。
四、 乙方設置之創意行動餐車,除向場地管理單位提出長期停放於經營點之申請核准者外,行動餐車應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營業點及xx環境恢復清潔,將車輛駛離場區。
五、 乙方申請行動餐車長期停放營業點者,場地管理單位不負車輛與生財器
具,若有餐車有財產等相關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 乙方如有部分營業用品需置放於營業點者,應事先取得場區管理處報備核可後放置,其放置地點不得影響行人或自行車通行,且應收納整齊不得隨意堆放,造成環境景觀上之髒亂感,另如有必要應將物品上鎖或固定,以免物品失竊或傾倒傷人。
七、 場區管理處將協調場區內委託民間經營之停車業者給予乙方進出場區經營時,免繳停車費之優惠,然乙方若非將車輛停放應營業地點,而係停放於停車場停車格內者,應依規定繳費。
八、 乙方應落實衛生自主管理辦理食品安全檢查,且乙方加熱食材及調製飲料之廚具用品均應擺放於創意行動餐車或料理台上,不得直接擺放於場區地面上進行烹煮,如有上開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九、 乙方應自備污廢水回收設備,將使用過之污廢水回收處理,不得將使用過之污水任意傾倒、排放於場區內,如有上開情形者,場區管理處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 為響應節能減碳,乙方使用之餐具宜可經清洗再利用者,或其他較為環保的餐具,宜避免使用xxx、塑膠類用品,營業現場應配合進行垃圾分類。
十一、 乙方不得將營業產生之垃圾丟置於場區垃圾桶內,需自行將營業垃圾攜離後處理或委託專業清潔單位協助清運,如有上開將垃圾棄置於場區內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 乙方應定期清潔美化車體外觀,且車體外觀應符合場區景觀進行彩繪或車貼,營運用車輛不得有油漆剝落、嚴重凹損等情形,如有上開情形者,場區管理處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三、 乙方如未於營業點明顯處張貼國稅局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之貼紙
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者。
十四、 乙方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逃漏繳納稅賦。
十五、 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法律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甲方需減少乙方經營區域範圍或終止契約執行,應於 2 個月前通知乙方,俾利乙方辦理相關遷移與契約終止事宜,相關遷移或因契約終止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六、 如本契約執行期間發生應由乙方負責完成之事件,但由甲方代為處理或修復者,甲方將依代為執行所需金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十七、 乙方示範經營範圍內之設施及相關設備,其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十八、 乙方應於防汛期(每年 5 月至 11 月)做好防颱撤離準備,並於北部陸
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有置放或停放於營業點內所有物品、車輛全數撤離,如因乙方未善盡撤離責任,導致場區或其他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及國賠適用規定一、 保險範圍及客體
除法律規定乙方自身應辦理之強制保險外,乙方應於經營期間投保並維持公共意外責任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保險人,並以第三者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二、 保險金額及期限
(一)乙方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1 千萬元。
3.「每一事故體傷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5 百
元。
4.「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5.「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4 百
萬元。
6.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二)保險期間宜為契約期間,原投保期間於契約期間內到期,亦應隨之續
保。
(三)以上投保工作乙方應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完成,投保後乙方應提供保
單影本送甲方備查,續保亦同。三、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致第三者或甲方及丙方人
員、資產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因本契約係為輔導創業契約,由丙方提供甲方場地之輔導乙方創業之用,由於乙方所提供之車輛、物品、食品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因此造成第三者有任何損害,均由乙方依據民法或其他法規相關規定負責,甲方及丙方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契約禁止事項
一、 乙方禁止經營或販售下列項目:
(一) 具有賭博、仲介性質之服務。
(二) 煙品、含酒精性飲品、檳榔及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健康安全之食品。
(三) 未取得版權之報章雜誌、光碟片及電子產品。 (四) 經法令禁止或限制販賣之物品或食品。
二、 除前述項目之外,若有不明者以甲方認定者為準。
三、 乙方不得將經營權轉讓與其他人或委託其他人代為經營管理,亦不得將經營點轉租、分租或轉借其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退場機制
一、 如乙方遇虧損,欲退場者,須依下列程序提出退場申請:
(一) 虧損之定義,係指乙方連續數月營業收益無法足有適當營收,維持
自身營運。
(二) 於正常營運前提下,倘乙方認定有營業虧損情形,且已善盡改善仍無法提升業績,或因天災、事變、身體心理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餐車者,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說明之方式,向甲方提出退場
要求。甲方得視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乙方辦理退場,惟乙方退場後 1年內不得參與甲方本契約同一攤位站點辦理之招租作業。
二、如雙方達成退場協議,乙方應依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場地歸還作業。
第十三條 乙方未能履行契約
一、乙方於示範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或違反契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甲方得依序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然發生本條第六項之情形時,得逕依該規定辦理:
二、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一) 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甲方應依所發生之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乙方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改善期限。
(三)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代
執行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視嚴重程度,處乙方違約金新台幣 5 百元至 1 萬元,並再次要求乙方限期完成改善,若乙方仍無法完成改善者,則進行中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四、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一)甲方命令乙方中止經營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中止經營之日期。
3、中止經營之業務範圍。
4、中止經營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三)乙方於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期間,仍須依契約規定繳納相關租金或相關費用。
(四)乙方受終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後,仍無法依甲方要求改善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五條規定及本條第 4 項終止本契約之規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主動終止本契約,並依相關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終止本契約。
甲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一) 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 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六、因乙方之經營引發重大情事,造成甲方嚴重聲譽受損或足以嚴重影響正常營運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停止營運之日期。
3、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二)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八、本條第三項所稱違約金係指最低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均應依約繳交違約金。甲方所受損害有超過乙方應繳交違約金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
九、如發生甲方依據上開規定令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者,乙方如有預繳之租金,將扣除應繳納予甲方之費用(含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差額等)後方予退還。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一、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二、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一)因政策變更,報經核准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協商後,得終止本契約。
(三)依據第十三條乙方已善盡自身營運改善之責,該營運據點確實有不適
宜持續經營之原因,得依第十三條程序,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一、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戰爭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二、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第十六條 乙方應主動通知之情事
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 20 日內以正式公文通知甲方,其變更不得損失甲方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組織變更。三、住址變更。
四、章程、營業項目或資本額變更。
第十七條 營業場所之歸還
一、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於契約
屆滿後 7 日內將全部設備撤離場地,並將完好之鋪面返還予甲方。
二、 如逾上款期限仍未將全部設施撤離者,甲方得對乙方處以懲罰性罰款每日 1,000 元,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三、 若經甲方去函限期要求仍不自行撤離者,乙方同意該設備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
四、 如有第三者因營業場所歸還時,未善盡安全維護之責,造成傷害或受損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
第十八條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 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他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為之,並於他方收受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xxxxxxxxxx
xx:(00000)xxxxxxxxxx 0 x 0 x 0 xxx
xx:○○○
地址:(○○○○)○○○○○○○○○○○○○○○丙方: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
地址:(207)xxxxxxxxx 000 x 0 x
二、 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未通知變更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視為於寄發時業已合法送達對方。
第十九條 x契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為有效利用本府資源,下列對象不得再參加:
一、 曾參加本計畫,因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取消餐車經營權者者。
二、 曾參加本計畫,未經甲方同意,自行停止餐車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契約及附件適用順序一、 本契約包括三部份:
(一) 契約本文。 (二)投標須知。
(三)本契約邀租書、相關申請表單及格式、本案開標、決標相關文件及廠商投標文件、皆視同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 本契約書與契約附件就同一事項之規定有爭議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至於契約附件彼此間就同一事項有爭議時,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契約附件排列順序優先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契約份數與附件:
本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計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副本四份,甲方存二份,乙、丙方各存一份,如有誤繕,以甲方留存之正本為準,以上共計七份。
附件二
新北市政府
幸福餐車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創業輔導單位,以下簡稱甲方)
○○○(餐車營運人,以下簡稱乙方)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場地所有單位,以下簡稱丙方)
茲三方同意以輔導創業方式,由丙方提供位於板橋第二運動場攤位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117 號)給甲方供乙方營運,由乙方所有之行動餐車提供販售餐飲服務及其附屬服務(以下簡稱行動餐車),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權利義務,爰議訂本「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輔導經營示範契約書」如後,以供三方確實履行。
立約人 :
甲方 :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代表人 : xxx
xx : ○○○
代表人 : ○○○
身分證字號 : ○○○○○○○○○○
丙方 :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代表人 : xxx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月 日
第一條三方關係
丙方提供本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定點之攤位給甲方,轉供乙方行動餐車設置販售輕食及咖啡、冰品、茶飲或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乙方需備有合法改裝完成之行動餐車 1 台,並於甲方指定日期進駐攤位營運。
一、 甲方提供下列內容:
(一)地點:本市板橋第二運動場攤位 (二)攤位數:1 攤
由丙方提供甲方攤位,轉供乙方設置行動餐車於指定之地點,其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仍屬丙方,乙方取得經營攤位後,行動餐車之設置經營權、餐飲販售權,並負擔經營使用費與相關費用之繳納責任、自身器材之維護保管責任及經營環境清潔之責任。
二、 乙方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販售輕食、咖啡、茶飲、冰品及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服務。 (二)配合丙方於週邊辦理活動時提供相關餐飲服務。
三、 丙方可提供內容或注意事項: (一) 現有設備:
☐營業自來水
☐營業用電設備 110/220 伏特
☐垃圾或廚餘回收設備
■其他 請自備水、電 (二) 注意事項:
☐垃圾或廚餘回收處理:
▓禁用明火
☐防汛期間防颱撤離準備:
▓場地進出規定:依車輛通行證放行
▓其他:餐車營業日營業時間:0800 至 2200。
第二條乙方雖具駕駛執照,但經客觀條件認定顯無法安全駕駛餐車者,甲方得隨時取消乙方經營權。
第三條標的物位置、營業時間及規範
一、 乙方所取得營運之位置為本市板橋第二運動場攤位, 攤位號碼為
_ ,餐車於完成設置後除甲方或丙方要求乙方移動,或乙方向甲方申請調整位置,且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外,乙方不得移動已定點之行動餐
車及相關設備。另場地因故整繕時,丙方保留優先使用之權利,餐車經營者需配合移動餐車至指定地點或暫時撤離。
二、 乙方需有甲方核發之場地車輛通行證,通行證以一年為期,期約如提前結束,乙方應繳回通行證。
三、 乙方『應經營日』,為契約期間內,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列休假日,營業時間由乙方於正式營業前提報甲方備查;如有平日營業之需求,應於營業日 2 週前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方為正式於平日營運。另因本攤位坐落都會區,臨近住宅及學校,為保障鄰近住戶之權益,餐車營業時間僅限上午 8:00 至下午 10:00。
四、 乙方設置行動餐車之數量為 1 台,且該行動餐車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為小型貨車或客貨兩用車經過合法改裝程序,成為可販售餐飲使用之車輛,不得使用拼裝車;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申請合格(以行照註記為憑)。
(二) 車體內部應經過改裝,有適當裝潢,未將管線裸露在外。
(三) 車體外觀應具有特色性或經過彩繪、車貼等美化裝飾,車體外觀應乾淨整潔、不應有損壞及油漆剝落之情形,車輛車況應良好可正常行駛。
(四) 乙方及其從業人員販售餐飲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規定,且取得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並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檢查項目應包括 A 型肝炎、結核病、傷寒及手部皮膚病。
(五) 前項從業人員依新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係指在
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五、 乙方營運時須依創業計劃書所載內容進行販賣,營運期間不得任意變更。惟倘因應營運方針改變,每年得以書面申請並經通知甲方及丙方備查後,變更販售餐點品項二次。
第四條 合約期間
一、 乙方應自甲方指定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運,甲方並自指定日起算合約期間。
本契約之營運期間,自指定契約起始日民國 107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月 日止;乙方需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依法完成營業(稅籍)登記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並提供保單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經營期間表現良好或有優秀成績可續約兩年,並以續約一次為限,但若評估不予續約,乙方應於經營期屆滿之日遷出本市板橋第二運動場攤位並將相關設施移除。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 萬元整。
二、 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15 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賠償因履行或未依約履行造成甲方之損害。
四、 在履約期間屆滿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1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五、 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水電費、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不足得通知乙方補足差額或另行追償之;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後,乙方應於甲方扣除日起 20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第六條 履約保證金期限
一、 乙方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以其他非銀行本票或現金擔保繳納者,應將履約保證金期限持續至委託經營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2 個月為止。
二、 本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如有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
第七條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甲方有權不經任何協調、仲裁、訴訟或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依本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一、 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將行動餐車之經營權轉包或分包者。二、 經查證符合本契約第二條規定,而遭甲方取消餐車經營權者。
三、 偽造、變造與履約相關之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五、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中止營運一部或全
部者。
六、 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內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七、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情形不良屬情節重大者。
八、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九、 未依甲方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者。
十、 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將自身之財產及物品遷出者。
十一、 乙方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之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本契約者。
第八條 場所之設置、施工、污水排放、用電設置
一、 乙方於裝設相關設施時應考量設施安全標準,不得影響安全、觀瞻及危害場區設施,如有需於地面及xx設施挖管埋設相關管線時,需事前向甲方提出申請及施工說明文件,經甲方轉報丙方核准後方得施作,如乙方未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安裝設施造成場區所轄之路面、設施有所損毀時,乙方負起完整修復與相關賠償之責任。
二、 乙方進行裝修施工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必要時搭設相關工程圍籬或警
告標示、夜間閃光等,避免危險之發生。三、 本契約示範標的用電、水說明︰
(一) 場區內多數並無自來水源,營業用水均由乙方自行準備及負擔,場區不提供。
(二) 用電部分:場區管理處尚未完成營業點xx用電設備申裝工程,行動餐車與相關設施所需之用電,均由乙方自行準備與負責。
1.場區管理處完成xx用電設備申請工程後,交由乙方自行安裝電錶與接線至營業點工程(該費用由業者自行負擔),相關用電工程安裝完成後,該處用電帳單交由乙方自行繳納。
2.如上開用電帳單無法交由乙方或另一承租者繳納,需由場區管理處代為繳納者,由場區管理處定期派員抄記電錶度數後,依場區管理處用電收費標準向乙方收取並代為繳納。
第九條 經營管理、安全及相關規定之權利義務
一、 乙方進出場區及營業時,均需將車輛通行證放置於車頭擋風玻璃處,供場區管理人員查核。
二、 乙方應於營業點明顯處設置『常態公佈欄』,主要用於說明營業時間、休業時間、服務內容或促銷活動等營業相關內容,公佈欄設置形式不拘,以民眾可明確得知相關訊息為主,如乙方有任何營業調整,均應於公布欄中提供相關訊息供民眾週知。
三、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需較長時間無法營業時,應向甲方及丙方先行報備,並將無法營業事由與預訂恢復營業時間公佈於公佈欄中,供民眾知悉,然雙方權利、義務並不因乙方因素暫停或延長。
四、 乙方設置之行動餐車,除向場地管理單位提出長期停放於經營點之申請核准者外,行動餐車應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營業點及xx環境恢復清潔,將車輛駛離場區。
五、 乙方申請行動餐車長期停放營業點者,場地管理單位不負車輛與生財器
具,若有餐車有財產等相關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 乙方如有部分營業用品需置放於營業點者,應事先取得場區管理處報備核可後放置,其放置地點不得影響行人或自行車通行,且應收納整齊不得隨意堆放,造成環境景觀上之髒亂感,另如有必要應將物品上鎖或固定,以免物品失竊或傾倒傷人。
七、 場區管理處將協調場區內委託民間經營之停車業者給予乙方進出場區經營時,免繳停車費之優惠,然乙方若非將車輛停放應營業地點,而係停放於停車場停車格內者,應依規定繳費。
八、 乙方應落實衛生自主管理辦理食品安全檢查,且乙方加熱食材及調製飲料之廚具用品均應擺放於行動餐車或料理台上,不得直接擺放於場區地面上進行烹煮,如有上開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九、 乙方應自備污廢水回收設備,將使用過之污廢水回收處理,不得將使用過之污水任意傾倒、排放於場區內,如有上開情形者,場區管理處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 為響應節能減碳,乙方使用之餐具宜可經清洗再利用者,或其他較為環保的餐具,宜避免使用xxx、塑膠類用品,營業現場應配合進行垃圾分類。
十一、 乙方不得將營業產生之垃圾丟置於場區垃圾桶內,需自行將營業垃圾攜離後處理或委託專業清潔單位協助清運,如有上開將垃圾棄置於場區內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 乙方應定期清潔美化車體外觀,且車體外觀應符合場區景觀進行彩繪或車貼,營運用車輛不得有油漆剝落、嚴重凹損等情形,如有上開情形者,場區管理處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三、 乙方如未於營業點明顯處張貼國稅局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之貼紙
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者。
十四、 乙方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逃漏繳納稅賦。
十五、 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法律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甲方需減少乙方經營區域範圍或終止契約執行,應於 2 個月前通知乙方,俾利乙方辦理相關遷移與契約終止事宜,相關遷移或因契約終止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六、 如本契約執行期間發生應由乙方負責完成之事件,但由甲方代為處理或修復者,甲方將依代為執行所需金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十七、 乙方示範經營範圍內之設施及相關設備,其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十八、 乙方應於防汛期(每年 5 月至 11 月)做好防颱撤離準備,並於北部陸
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有置放或停放於營業點內所有物品、車輛全數撤離,如因乙方未善盡撤離責任,導致場區或其他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及國賠適用規定一、 保險範圍及客體
除法律規定乙方自身應辦理之強制保險外,乙方應於經營期間投保並維持公共意外責任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保險人,並以第三者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二、 保險金額及期限
(一) 乙方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1 千萬元。」
3. 「每一事故體傷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低於新臺幣2 千 5 百元。」
4.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5. 「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4 百萬
元。」
6. 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二) 保險期間宜為契約期間,原投保期間於契約期間內到期,亦應隨之續保。 (三) 以上投保工作乙方應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完成,投保後乙方應提供保單
影本送甲方備查,續保亦同。三、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致第三者或甲方及丙方人
員、資產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因本契約係為輔導創業契約,由丙方提供甲方場地之輔導乙方創業之用,由於乙方所提供之車輛、物品、食品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因此造成第三者有任何損害,均由乙方依據民法或其他法規相關規定負責,甲方及丙方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契約禁止事項
一、 乙方禁止經營或販售下列項目:
(一)具有賭博、仲介性質之服務。
(二)煙品、含酒精性飲品、檳榔及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健康安全之食品。
(三)未取得版權之報章雜誌、光碟片及電子產品。 (四)經法令禁止或限制販賣之物品或食品。
二、 除前述項目之外,若有不明者以甲方認定者為準。
三、 乙方不得將經營權轉讓與其他人或委託其他人代為經營管理,亦不得將經營點轉租、分租或轉借其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退場機制
一、 如乙方遇虧損,欲退場者,須依下列程序提出退場申請:
(一) 虧損之定義,係指乙方連續數月營業收益無法足有適當營收,維持自身營運。
(二) 於正常營運前提下,倘乙方認定有營業虧損情形,且已善盡改善仍無法提升業績,或因天災、事變、身體心理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餐
車者,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說明之方式,向甲方提出退場要求。甲方得視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乙方辦理退場,惟乙方退場後 1年內不得參與甲方本契約同一攤位站點辦理之招租作業。
二、 如雙方達成退場協議,乙方應依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場地歸還作業。
第十三條 乙方未能履行契約
一、乙方於示範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或違反契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甲方得依序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然發生本條第六項之情形時,得逕依該規定辦理:
二、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一)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甲方應依所發生之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乙方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改善期限。
(三)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代
執行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視嚴重程度,處乙方違約金新台幣 5 百元至 1 萬元,並再次要求乙方限期完成改善,若乙方仍無法完成改善者,則進行中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四、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一)甲方命令乙方中止經營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 中止經營之日期。
3、 中止經營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經營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三)乙方於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期間,仍須依契約規定繳納相關租金或相關費用。
(四)乙方受終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後,仍無法依甲方要求改善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五條規定及本條第 4 項終止本契約之規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主動終止本契約,並依相關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終止本契約。
甲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六、因乙方之經營引發重大情事,造成甲方嚴重聲譽受損或足以嚴重影響正常營運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停止營運之日期。
3、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二)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
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七、本條第三項所稱違約金係指最低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均應依約繳交違約金。甲方所受損害有超過乙方應繳交違約金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
八、如發生甲方依據上開規定令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者,乙方如有預繳之租金,將扣除應繳納予甲方之費用(含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差額等)後方予退還。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一、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二、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一)因政策變更,報經核准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協商後,得終止本契約。
(三)依據第十三條乙方已善盡自身營運改善之責,該營運據點確實有不適宜持續經營之原因,得依第十三條程序,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一、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戰爭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二、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第十六條 乙方應主動通知之情事
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 20 日內以正式公文通知甲方,其變更不得損失甲方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一、 法定代表人變更。二、 組織變更。
三、 住址變更。
四、 章程、營業項目或資本額變更。
第十七條 營業場所之歸還
一、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於契約
屆滿後 7 日內將全部設備撤離場地,並將完好之鋪面返還予甲方。
二、 如逾上款期限仍未將全部設施撤離者,甲方得對乙方處以懲罰性罰款每日 1,000 元,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三、 若經甲方去函限期要求仍不自行撤離者,乙方同意該設備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
四、 如有第三者因營業場所歸還時,未善盡安全維護之責,造成傷害或受損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
第十八條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 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他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為之,並於他方收受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地址:(22041)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5 樓東側
乙方:○○○
地址:(○○○○)○○○○○○○○○○○○○○○丙方: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地址:(22050)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117 號
二、 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未通知變更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視為於寄發時業已合法送達對方。
第十九條 x契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為有效利用本府資源,下列對象不得再參加:
一、 曾參加本計畫,因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取消餐車經營權者者。
二、 曾參加本計畫,未經甲方同意,自行停止餐車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契約及附件適用順序一、 本契約包括三部份:
(一)契約本文。 (二)投標須知。
(三)本契約邀租書、相關申請表單及格式、本案開標、決標相關文件及廠商投標文件、皆視同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 本契約書與契約附件就同一事項之規定有爭議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至於契約附件彼此間就同一事項有爭議時,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契約附件排列順序優先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契約份數與附件:
本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計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副本四份,甲方存二份,乙、丙方各存一份,如有誤繕,以甲方留存之正本為準,以上共計七份。
附件三
新北市政府
幸福餐車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創業輔導單位,以下簡稱甲方)
○○○(餐車營運人,以下簡稱乙方)
石碇區聖興宮管理委員會(場地所有單位,以下簡稱丙方)
茲三方同意以輔導創業方式,由丙方提供位於石碇區聖興宮 (地址:新北市石碇區永定里靜安路一段 337 號) 攤位給甲方供乙方營運,由乙方所有之行動餐車提供販售餐飲服務及其附屬服務(以下簡稱行動餐車),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權利義務,爰議訂本「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輔導經營示範契約書」如後,以供三方確實履行。
立約人 :
甲方 :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代表人 : xxx
xx : ○○○
代表人 : ○○○
身分證字號 : ○○○○○○○○○○
丙方 : 石碇區聖興宮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 陳國有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月 日
第一條三方關係
丙方提供本市石碇區聖興宮定點之攤位給甲方,轉供乙方行動餐車設置販售輕食及咖啡、冰品、茶飲或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乙方需備有合法改裝完成之行動餐車 1 台,並於甲方指定日期進駐攤位營運。
一、 甲方提供下列內容:
(一)地點:本市石碇區聖興宮定點攤位 (二)攤位數:1 攤
由丙方提供甲方攤位,轉供乙方設置行動餐車於指定之地點,其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仍屬丙方,乙方取得經營攤位後,行動餐車之設置經營權、餐飲販售權,並負擔經營使用費與相關費用之繳納責任、自身器材之維護保管責任及經營環境清潔之責任。
一、 乙方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販售輕食、咖啡、茶飲、冰品及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服務。 (二)配合丙方於週邊辦理活動時提供相關餐飲服務。
二、 丙方可提供內容或注意事項:
(一) 可提供之設備及收費標準:
由乙方與丙方合意自下列方案擇一配合,經簽訂契約後,非經雙方合意,不得變更。另下列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由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另行約定,並詳細記載於本契約:
☐「方案一」:乙方給付丙方每個營業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整
價金,並由丙方提供乙方自來水、110 伏特用電設備、公廁清潔及垃圾回收處理。但垃圾回收處理所需新北市專用垃圾袋,需由乙方自行準備。
☐「方案二」:乙方給付丙方每個營業日 100 元整之公廁清潔費
用。至乙方自來水、用電設備及垃圾回收,由乙方自行準備及處理。
(二) 注意事項:
☐垃圾或廚餘回收處理:
☐禁用明火
☐防汛期間防颱撤離準備:
☐場地進出規定:依車輛通行證放行
☐其他
第二條乙方雖具駕駛執照,但經客觀條件認定顯無法安全駕駛餐車者,甲方得隨時取消乙方經營權。
第三條標的物位置、營業時間及規範
一、 乙方所取得營運之位置為本市石碇區聖興宮攤位,攤位號碼為 ,餐車於完成設置後除甲方或丙方要求乙方移動,或乙方向甲方申請調整位置,且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外,乙方不得移動已定點之行動餐車及相關設備。
二、 乙方需有甲方核發之場地車輛通行證,通行證以一年為期,期約如提前結束,乙方應繳回通行證。
三、 乙方『應經營日』,為契約期間內,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列休假日,營業時間由乙方於正式營業前提報甲方備查;如有平日營業之需求,應於營業日 2 週前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方為正式於平日營運。
四、 如遇宮廟慶典或重大活動時,請乙方依丙方指示遷移經營地點,(例如由
廟埕處遷至停車場)或暫時歇業,若造成經營損失乙方不得要求賠償。
五、 乙方設置行動餐車之數量為 1 台,且該行動餐車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為小型貨車或客貨兩用車經過合法改裝程序,成為可販售餐飲使用之車輛,不得使用拼裝車;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申請合格(以行照註記為憑)。
(二) 車體內部應經過改裝,有適當裝潢,未將管線裸露在外。
(三) 車體外觀應具有特色性或經過彩繪、車貼等美化裝飾,車體外觀應乾淨整潔、不應有損壞及油漆剝落之情形,車輛車況應良好可正常行駛。
(四) 乙方及其從業人員販售餐飲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規定,且取得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並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檢查項目應包括 A 型肝炎、結核病、傷寒及手部皮膚病。
(五) 前項從業人員依新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六、 乙方營運時須依創業計劃書所載內容進行販賣,營運期間不得任意變更。惟倘因應營運方針改變,每年得經通知甲方及丙方備查後,變更販售餐點品項二次。
第四條 合約期間
一、 乙方應自甲方指定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運,甲方並自指定日起算合約期間。本契約之營運期間,自指定契約起始日民國 107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月 日止;乙方需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依法完成營業(稅籍)登記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並提供保單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經營期間表現良好或有優秀成績可續約兩年,並以續約一次為限,但若評估不予續約,乙方應於經營期屆滿之日遷出本市石碇區聖興宮攤位並將相關設施移除。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 萬元整。
二、 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15 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賠償因履行或未依約履行造成甲方之損害。
四、 在履約期間屆滿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1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五、 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水電費、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不足得通知乙方補足差額或另行追償之;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後,乙方應於甲方扣除日起 20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第六條 履約保證金期限
一、 乙方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以其他非銀行本票或現金擔保繳納者,應將履約保證金期限持續至委託經營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2 個月為止。
二、 本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如有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
第七條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甲方有權不經任何協調、仲裁、訴訟或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依本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一、 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將行動餐車之經營權轉包或分包者。二、 經查證符合本契約第二條規定,而遭甲方取消餐車經營權者。
三、 偽造、變造與履約相關之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五、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中止營運一部或全
部者。
六、 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內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七、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情形不良屬情節重大者。
八、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九、 未依甲方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者。
十、 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將自身之財產及物品遷出者。
十一、 乙方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之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本契約者。
第八條 場所之設置、施工、污水排放、用電設置
一、 乙方於裝設相關設施時應考量設施安全標準,不得影響安全、觀瞻及危害場區設施,如有需於地面及xx設施挖管埋設相關管線時,需事前向甲方提出申請及施工說明文件,經甲方轉報丙方核准後方得施作,如乙方未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安裝設施造成場區所轄之路面、設施有所損毀時,乙方負起完整修復與相關賠償之責任。
二、 乙方進行裝修施工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必要時搭設相關工程圍籬或警
告標示、夜間閃光等,避免危險之發生。三、 本契約示範標的用電、水說明︰
(一)場區內多數並無自來水源,營業用水均由乙方自行準備及負擔,場區不提供。
(二)用電部分:場區內提供 110 伏特電源,惟營業用電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九條 經營管理、安全及相關規定之權利義務
一、 乙方進出場區及營業時,均需將車輛通行證放置於車頭擋風玻璃處,供場區管理人員查核。
二、 乙方應於營業點明顯處設置『常態公佈欄』,主要用於說明營業時間、休業時間、服務內容或促銷活動等營業相關內容,公佈欄設置形式不拘,以民眾可明確得知相關訊息為主,如乙方有任何營業調整,均應於公布欄中提供相關訊息供民眾週知。
三、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需較長時間無法營業時,應向甲方及丙方先行報備,並將無法營業事由與預訂恢復營業時間公佈於公佈欄中,供民眾知悉,然雙方權利、義務並不因乙方因素暫停或延長。
四、 乙方設置之行動餐車,除向場地管理單位提出長期停放於經營點之申請核准者外,行動餐車應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營業點及xx環境恢復清潔,將車輛駛離場區。
五、 乙方申請行動餐車長期停放營業點者,場地管理單位不負車輛與生財器
具,若有餐車有財產等相關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 乙方如有部分營業用品需置放於營業點者,應事先取得場區管理處報備核可後放置,其放置地點不得影響行人或自行車通行,且應收納整齊不得隨意堆放,造成環境景觀上之髒亂感,另如有必要應將物品上鎖或固定,以免物品失竊或傾倒傷人。
七、 場區管理處將協調場區內委託民間經營之停車業者給予乙方進出場區經營時,免繳停車費之優惠,然乙方若非將車輛停放應營業地點,而係停放於停車場停車格內者,應依規定繳費。
八、 乙方應落實衛生自主管理辦理食品安全檢查,且乙方加熱食材及調製飲料之廚具用品均應擺放於行動餐車或料理台上,不得直接擺放於場區地面上進行烹煮,如有上開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九、 乙方應自備污廢水回收設備,將使用過之污廢水回收處理,不得將使用過之污水任意傾倒、排放於場區內,如有上開情形者,場區管理處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 為響應節能減碳,乙方使用之餐具宜可經清洗再利用者,或其他較為環保的餐具,宜避免使用xxx、塑膠類用品,營業現場應配合進行垃圾分類。
十一、 乙方不得將營業產生之垃圾丟置於場區垃圾桶內,需自行將營業垃圾攜離後處理或委託專業清潔單位協助清運,如有上開將垃圾棄置於場區內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 乙方應定期清潔美化車體外觀,且車體外觀應符合場區景觀進行彩繪或車貼,營運用車輛不得有油漆剝落、嚴重凹損等情形,如有上開情形者,場區管理處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三、 乙方如未於營業點明顯處張貼國稅局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之貼紙
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者。
十四、 乙方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逃漏繳納稅賦。
十五、 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法律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甲方需減少乙方經營區域範圍或終止契約執行,應於 2 個月前通知乙方,俾利乙方辦理相關遷移與契約終止事宜,相關遷移或因契約終止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六、 如本契約執行期間發生應由乙方負責完成之事件,但由甲方代為處理或修復者,甲方將依代為執行所需金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十七、 乙方示範經營範圍內之設施及相關設備,其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十八、 乙方應於防汛期(每年 5 月至 11 月)做好防颱撤離準備,並於北部陸
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有置放或停放於營業點內所有物品、車輛全數撤離,如因乙方未善盡撤離責任,導致場區或其他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及國賠適用規定一、 保險範圍及客體
除法律規定乙方自身應辦理之強制保險外,乙方應於經營期間投保並維持公共意外責任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保險人,並以第三者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二、 保險金額及期限
(一) 乙方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1 千萬元。
3. 「每一事故體傷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5 百
元。
4.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5.「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4 百
萬元。
6. 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二) 保險期間宜為契約期間,原投保期間於契約期間內到期,亦應隨之續保。 (三) 以上投保工作乙方應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完成,投保後乙方應提供保單
影本送甲方備查,續保亦同。三、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致第三者或甲方及丙方人
員、資產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因本契約係為輔導創業契約,由丙方提供甲方場地之輔導乙方創業之用,由於乙方所提供之車輛、物品、食品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因此造成第三者有任何損害,均由乙方依據民法或其他法規相關規定負責,丙方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契約禁止事項
一、 乙方禁止經營或販售下列項目:
(一)具有賭博、仲介性質之服務。
(二)煙品、含酒精性飲品、檳榔及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健康安全之食品。
(三)未取得版權之報章雜誌、光碟片及電子產品。 (四)經法令禁止或限制販賣之物品或食品。
二、 除前述項目之外,若有不明者以甲方認定者為準。
三、 乙方不得將經營權轉讓與其他人或委託其他人代為經營管理,亦不得將經營點轉租、分租或轉借其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退場機制
一、 如乙方遇虧損,欲退場者,須依下列程序提出退場申請:
(一) 虧損之定義,係指乙方連續數月營業收益無法足有適當營收,維持
自身營運。
(二) 於正常營運前提下,倘乙方認定有營業虧損情形,且已善盡改善仍無法提升業績,或因天災、事變、身體心理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餐車者,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說明之方式,向甲方提出
退場要求。甲方得視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乙方辦理退場,惟乙方退
場後 1 年內不得參與甲方本契約同一攤位站點辦理之招租作業。二、如雙方達成退場協議,乙方應依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場地歸還作業。
第十三條 乙方未能履行契約
一、乙方於示範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或違反契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甲方得依序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然發生本條第六項之情形時,得逕依該規定辦理:
二、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一)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甲方應依所發生之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乙方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改善期限。
(三)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代
執行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視嚴重程度,處乙方違約金新台幣 5 百元至 1 萬元,並再次要求乙方限期完成改善,若乙方仍無法完成改善者,則進行中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四、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一)甲方命令乙方中止經營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 中止經營之日期。
3、 中止經營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經營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三)乙方於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期間,仍須依契約規定繳納相關租金或相關費用。
(四)乙方受終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後,仍無法依甲方要求改善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五條規定及本條第 4 項終止本契約之規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主動終止本契約,並依相關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終止本契約。
甲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七、 因乙方之經營引發重大情事,造成甲方嚴重聲譽受損或足以嚴重影響正常營運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停止營運之日期。
3、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二)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
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七、本條第三項所稱違約金係指最低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均應依約繳交違約金。甲方所受損害有超過乙方應繳交違約金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
八、如發生甲方依據上開規定令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者,乙方如有預繳之租金,將扣除應繳納予甲方之費用(含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差額等)後方予退還。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一、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二、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一)因政策變更,報經核准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協商後,得終止本契約。
(三)依據第十三條乙方已善盡自身營運改善之責,該營運據點確實有不適宜持續經營之原因,得依第十三條程序,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一、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戰爭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二、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第十六條 乙方應主動通知之情事
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 20 日內以正式公文通知甲方,其變更不得損失甲方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一、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組織變更。三、住址變更。
四、章程、營業項目或資本額變更。
第十七條 營業場所之歸還
一、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於契約
屆滿後 7 日內將全部設備撤離場地,並將完好之鋪面返還予甲方。
二、 如逾上款期限仍未將全部設施撤離者,甲方得對乙方處以懲罰性罰款每日 1,000 元,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三、 若經甲方去函限期要求仍不自行撤離者,乙方同意該設備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
四、 如有第三者因營業場所歸還時,未善盡安全維護之責,造成傷害或受損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
第十八條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 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他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為之,並於他方收受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xxxxxxxxxx
xx:(00000)xxxxxxxxxx 0 x 0 x 0 xxx
xx:○○○
地址:(○○○○)○○○○○○○○○○○○○○○丙方:xxxxxxxxxxx
xx:(00000)xxxxxxxxxxxxxx 000 x
二、 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未通知變更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視為於寄發時業已合法送達對方。
第十九條 x契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條 為有效利用本府資源,下列對象不得再參加:
一、 曾參加本計畫,因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取消餐車經營權者者。
二、 曾參加本計畫,未經甲方同意,自行停止餐車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契約及附件適用順序一、 本契約包括三部份:
(一) 契約本文。 (二)投標須知。
(三) 本契約邀租書、相關申請表單及格式、本案開標、決標相關文件及廠商投標文件、皆視同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 本契約書與契約附件就同一事項之規定有爭議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至於契約附件彼此間就同一事項有爭議時,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契約附件排列順序優先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契約份數與附件:
本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計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副本四份,甲方存二份,乙、丙方各存一份,如有誤繕,以甲方留存之正本為準,以上共計七份。
附件四
新北市政府
幸福餐車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創業輔導單位,以下簡稱甲方)
○○○(餐車營運人,以下簡稱乙方)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場地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丙方)
茲三方同意以輔導創業方式,由丙方提供位於本市華江碼頭旁草地攤位給甲方供乙方營運,由乙方所有之行動餐車提供販售餐飲服務及其附屬服務
(以下簡稱行動餐車),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權利義務,爰議訂本「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輔導經營示範契約書」如後,以供三方確實履行。
立約人 :
甲方 :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代表人 : xxx
xx : ○○○
代表人 : ○○○
身分證字號 : ○○○○○○○○○○
丙方 :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代表人 : xxx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月 日
第一條三方關係
丙方提供本市華江碼頭旁草地定點之攤位給甲方,轉供乙方行動餐車設置販售輕食及咖啡、冰品、茶飲或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乙方需備有合法改裝完成之行動餐車1台,並於甲方指定日期進駐攤位營運。
二、甲方提供下列內容:
(一)地點:本市華江碼頭旁草地攤位 (二)攤位數:1攤
由丙方提供甲方攤位,轉供乙方設置行動餐車於指定之地點,其地點之土地管理權仍屬丙方,非經丙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相關設施,乙方取得經營攤位後,行動餐車之設置經營權、餐飲販售權,並負擔經營使用費與相關費用之繳納責任、自身器材之維護保管責任及經營環境清潔之責任。
三、 乙方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販售輕食、咖啡、茶飲、冰品及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服務。 (二)配合丙方於週邊辦理活動時提供相關餐飲服務。
四、丙方可提供內容或注意事項: (一) 現有設備:
☐營業自來水
☐營業用電設備 110/220 伏特
■不提供水、電,廠商需自備。
(二) 注意事項:
■垃圾或廚餘回收處理:不提供,廠商需自行處理。
■禁用明火
■防汛期間防颱撤離準備:中央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 4 小時內完成河濱公園區域撤離(新北市為警戒區)。
☐其他
第二條乙方雖具駕駛執照,但經客觀條件認定顯無法安全駕駛餐車者,甲方得隨時取消乙方經營權。
第三條標的物位置、營業時間及規範
一、 乙方所取得營運之位置為本市華江碼頭旁草地攤位, 攤位號碼為
_ ,餐車於完成設置後除甲方或丙方要求乙方移動,或乙方向甲方
申請調整位置,且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外,乙方不得移動已定點之行動餐車及相關設備。
二、 乙方須有丙方核發之園區車輛通行證始能於園區通行,通行證以一年為期,期滿須重新申請,契約如提前結束,乙方應繳回通行證。。
三、 乙方『應經營日』,為契約期間內,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列休假日,營業時間由乙方於正式營業前提報甲方備查;如有平日營業之需求,應於營業日 2 週前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方為正式於平日營運。
四、 乙方設置行動餐車之數量為 1 台,且該行動餐車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為小型貨車或客貨兩用車經過合法改裝程序,成為可販售餐飲使用之車輛,不得使用拼裝車;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申請合格(以行照註記為憑)。
(二)車體內部應經過改裝,有適當裝潢,未將管線裸露在外。
(三)車體外觀應具有特色性或經過彩繪、車貼等美化裝飾,車體外觀應乾淨整潔、不應有損壞及油漆剝落之情形,車輛車況應良好可正常行駛。
(四)乙方及其從業人員販售餐飲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規定,且取得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並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檢查項目應包括 A 型肝炎、結核病、傷寒及手部皮膚病。
(五)前項從業人員依新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五、 乙方營運時須依創業計劃書所載內容進行販賣,營運期間不得任意變更。惟倘因應營運方針改變,每年得以書面申請並經通知甲方及丙方備查後,變更販售餐點品項二次。
第四條 合約期間
一、 乙方應自甲方指定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運,甲方並自指定日起算合約期間。
本契約之營運期間,自指定契約起始日民國 107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月 日止;乙方需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依法完成營業(稅籍)登記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並提供保單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經營期間表現良好或有優秀成績可續約兩年,並以續約一次為限,但若評估不予續約,乙方應於經營期屆滿之日遷出本市華江碼頭旁草地攤位並將相關設施移除。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 萬元整。
二、 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15 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賠償因履行或未依約履行造成甲方之損害。
四、 在履約期間屆滿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1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五、 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水電費、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不足得通知乙方補足差額或另行追償之;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後,乙方應於甲方扣除日起 20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第六條 履約保證金期限
一、 乙方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以其他非銀行本票或現金擔保繳納者,應將履約保證金期限持續至委託經營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2 個月為止。
二、 本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如有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
第七條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甲方有權不經任何協調、仲裁、訴訟或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依本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一、 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將行動餐車之經營權轉包或分包者。二、 經查證符合本契約第二條規定,而遭甲方取消餐車經營權者。
三、 偽造、變造與履約相關之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五、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中止營運一部或全
部者。
六、 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內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七、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情形不良屬情節重大者。
八、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九、 未依甲方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者。
十、 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將自身之財產及物品遷出者。
十一、乙方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之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本契約者。
第八條 場所之設置、施工、污水排放、用電設置
一、 乙方於裝設相關設施時應考量設施安全標準,不得影響安全、觀瞻及危害場區設施,如有需於地面及xx設施挖管埋設相關管線時,需事前向甲方提出申請及施工說明文件,經甲方轉報丙方核准後方得施作,如乙方未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安裝設施造成場區所轄之路面、設施有所損毀時,乙方負起完整修復與相關賠償之責任。
二、 乙方進行裝修施工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必要時搭設相關工程圍籬或警
告標示、夜間閃光等,避免危險之發生。三、 本契約示範標的用電、水說明︰
(一)場區內多數並無自來水源,營業用水均由乙方自行準備及負擔,場區
不提供。 (二)用電部分:
1、丙方尚未完成營業點xx用電設備申裝工程,行動餐車與相關設
施所需之用電,均由乙方自行準備與負責。
2、丙方完成xx用電設備申請工程後,交由乙方自行安裝電錶與接線至營業點工程(該費用由業者自行負擔),相關用電工程安裝完成後,該處用電帳單交由乙方自行繳納。
3、如上開用電帳單無法交由乙方或另一承租者繳納,需由丙方代為繳納者,由丙方定期派員抄記電錶度數後,依丙方用電收費標準向乙方收取並代為繳納。
第九條 經營管理、安全及相關規定之權利義務
一、 乙方進出場區及營業時,均需將車輛通行證放置於車頭擋風玻璃處,供場區管理人員查核。
二、 乙方應於營業點明顯處設置『常態公佈欄』,主要用於說明營業時間、休業時間、服務內容或促銷活動等營業相關內容,其常態之定義為無論行動餐車是否營業,均於營業點公開呈現之狀態,公佈欄設置形式不拘,以民眾可明確得知相關訊息為主,如乙方有任何營業調整,均應於公布欄中提供相關訊息供民眾週知。
三、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需較長時間無法營業時,應向甲方先行報備,並將無法營業事由與預訂恢復營業時間公佈於公佈欄中,供民眾知悉,然雙方權利、義務並不因乙方因素暫停或延長。
四、 乙方行動餐車部分營業器具置放於營業點者,其放置地點不得影響行人或自行車通行,不得隨意堆放,造成環境景觀上之髒亂感,並應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營業點及xx環境恢復清潔,將行動餐車及營業器具(含桌椅、布旗等)帶離園區駛離場區。
五、 乙方行動餐車及生財器具應自行維護,丙方不負車輛與生財器具之保管責任,若餐車有財產等相關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 乙方行動餐車如造成園區設施損壞,丙方得通知甲方要求乙方賠償。
七、 丙方將協調場區內委託民間經營之停車業者給予乙方進出場區經營時,免繳停車費之優惠,然乙方若非將車輛停放應營業地點,而係停放於停車場停車格內者,應依規定繳費。
八、 乙方應落實衛生自主管理辦理食品安全檢查,且乙方加熱食材及調製飲料之廚具用品均應擺放於行動餐車或料理台上,不得直接擺放於場區地面上進行烹煮,如有上開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九、 乙方應自備污廢水回收設備,將使用過之污廢水回收處理,不得將使用過之污水任意傾倒、排放於場區內,如有上開情形者,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 為響應節能減碳,乙方使用之餐具宜可經清洗再利用者,或其他較為環保的餐具,宜避免使用xxx、塑膠類用品,營業現場應配合進行垃圾分類。
十一、乙方不得將營業產生之垃圾丟置於場區垃圾桶內,需自行將營業垃圾攜離後處理或委託專業清潔單位協助清運,如有上開將垃圾棄置於場區內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應定期清潔美化車體外觀,且車體外觀應符合場區景觀進行彩繪或車貼,營運用車輛不得有油漆剝落、嚴重凹損等情形,如有上開情形者,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三、乙方如未於營業點明顯處張貼國稅局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之貼紙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者。
十四、乙方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逃漏繳納稅賦。
十五、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法律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甲方需減少乙方經營區域範圍或終止契約執行,應於 2 個月前通知乙方,俾利乙方辦理相關遷移與契約終止事宜,相關遷移或因契約終止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六、如本契約執行期間發生應由乙方負責完成之事件,但由甲方代為處理或修復者,甲方將依代為執行所需金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十七、乙方示範經營範圍內之設施及相關設備,其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十八、乙方應於防汛期(每年 5 月至 11 月)做好防颱撤離準備,並於北部陸
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有置放或停放於營業點內所有物品、車輛全數撤離,如因乙方未善盡撤離責任,導致場區或其他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保險及國賠適用規定一、 保險範圍及客體
除法律規定乙方自身應辦理之強制保險外,乙方應於經營期間投保並維持公共意外責任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保險人,並以第三者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二、 保險金額及期限
(一) 乙方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1 千萬元。
3.「每一事故體傷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5 百
元。
4.「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5.「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4 百
萬元。
6.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二) 保險期間宜為契約期間,原投保期間於契約期間內到期,亦應隨之續保。 (三) 以上投保工作乙方應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完成,投保後乙方應提供保單
影本送甲方備查,續保亦同。三、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致第三者或甲方及丙方人
員、資產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因本契約係為輔導創業契約,由丙方提供甲方場地以輔導乙方創業之用,由於乙方所提供之車輛、物品、食品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因此造成第三者有任何損害,均由乙方依據民法或其他法規相關規定負責,甲方及丙方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契約禁止事項
一、 乙方禁止經營或販售下列項目: (一)具有賭博、仲介性質之服務。
(二)煙品、含酒精性飲品、檳榔及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健康安全之食品。
(三)未取得版權之報章雜誌、光碟片及電子產品。 (四)經法令禁止或限制販賣之物品或食品。
二、 除前述項目之外,若有不明者以甲方認定者為準。
三、 乙方不得將經營權轉讓與其他人或委託其他人代為經營管理,亦不得將經營點轉租、分租或轉借其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退場機制
一、 如乙方遇虧損,欲退場者,須依下列程序提出退場申請:
(一)虧損之定義,係指乙方連續數月營業收益無法足有適當營收,維持自身營運。
(二) 除天候影響造成營業天數減少外,如正常運作情形下,乙方發現不可改善之營業下滑狀況,可提出營業下滑之情形等文件,向甲方提出退場要求。
(三) 如該站點不適宜持續經營之原因非屬乙方自身之原因者(如xx工程施工因素),甲方得視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乙方辦理退場,惟乙方退場後 1 年內不得參與甲方本契約同一攤位站點辦理之招租作業。
二、 如乙方之餐車經營人員發生重大傷、病事件,導致無持續營業情形,由
乙方提供相關証明文件,經甲方審核同意後辦理退場。
三、 如經甲方同意乙方退場,乙方應依據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場地歸還作業。
第十三條 乙方未能履行契約
一、 乙方於示範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或違反契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甲方得依序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然發生本條第六項之情形時,得逕依該規定辦理:
二、 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一)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甲方應依所發生之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乙方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改善期限。
(三)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代
執行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視嚴重程度,處乙方違約金新台幣 5 百元至 1 萬元,並再次要求乙方限期完成改善,若乙方仍無法完成改善者,則進行中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四、 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一)甲方命令乙方中止經營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中止經營之日期。
3、中止經營之業務範圍。
4、中止經營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三)乙方於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期間,仍須依契約規定繳納相關租金或相關費用。
(四)乙方受終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後,仍無法依甲方要求改善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五條規定及本條第 4 項終止本契約之規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主動終止本契約,並依相關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 終止本契約。
甲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並副知丙方: (一) 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 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六、 因乙方之經營引發重大情事,造成甲方嚴重聲譽受損或足以嚴重影響正常營運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並副知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停止營運之日期。
3、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二)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七、 本條第三項所稱違約金係指最低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均應依約繳交違約金。甲方所受損害有超過乙方應繳交違約金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
八、 如發生甲方依據上開規定令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者,乙方如有預繳之租金,將扣除應繳納予甲方之費用(含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差額等)後方予退還。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一、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二、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一)因政策變更,報經核准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協商後,得終止本契約。
(三)依據第十三條乙方已善盡自身營運改善之責,該營運據點確實有不適
宜持續經營之原因,得依第十三條程序,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一、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戰爭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二、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第十六條 乙方應主動通知之情事
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 20 日內以正式公文通知甲方並副知丙方,其變更不得損失甲方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二、組織變更。
三、住址變更。
四、章程、營業項目或資本額變更。
第十七條 營業場所之歸還
一、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後 7 日內將全部設備撤離場地,並回復自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予甲方及丙方。
二、 如逾上款期限仍未將全部設施撤離者,甲方得對乙方處以懲罰性罰款每日 1,000 元,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三、 若經甲方去函限期要求仍不自行撤離者,乙方同意該設備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
四、 如有第三者因營業場所歸還時,未善盡安全維護之責,造成傷害或受損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
第十八條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 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他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為之,並於他方收受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地址:(22041)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5 樓東側
乙方:○○○
地址:(○○○○)○○○○○○○○○○○○○○○丙方:xxxxxxxxxxxxx
xx:(000)xxxxxxxxxx 0 x 000 x
二、 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未通知變更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視為於寄發時業已合法送達對方。
第十九條 x契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為有效利用本府資源,下列對象不得再參加:
一、 曾參加本計畫,因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取消餐車經營權者者。
二、 曾參加本計畫,未經甲方同意,自行停止餐車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契約及附件適用順序一、 本契約包括三部份:
(一) 契約本文。 (二)投標須知。
(三)本契約邀租書、相關申請表單及格式、本案開標、決標相關文件及廠商投標文件、皆視同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 本契約書與契約附件就同一事項之規定有爭議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至於契約附件彼此間就同一事項有爭議時,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契約附件排列順序優先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契約份數與附件:
本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計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副本三份,甲方存二份,乙方存一份,如有誤繕,以甲方留存之正本為準,以上共計六份。
附件五
新北市政府
幸福餐車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創業輔導單位,以下簡稱甲方)
○○○(餐車營運人,以下簡稱乙方)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場地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丙方)
茲三方同意以輔導創業方式,由丙方提供位於本市二重疏洪道親水公園攤位給甲方供乙方營運,由乙方所有之行動餐車提供販售餐飲服務及其附屬服務(以下簡稱行動餐車),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權利義務,爰議訂本「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輔導經營示範契約書」如後,以供三方確實履行。
立約人 :
甲方 :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代表人 : xxx
xx : ○○○
代表人 : ○○○
身分證字號 : ○○○○○○○○○○
丙方 :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代表人 : xxx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月
第二條三方關係
丙方提供本市二重疏洪道親水公園定點之攤位給甲方,轉供乙方行動餐車設置販售輕食及咖啡、冰品、茶飲或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乙方需備有合法改裝完成之行動餐車1台,並於甲方指定日期進駐攤位營運。
一、 甲方提供下列內容:
(一)地點:本市二重疏洪道親水公園攤位 (二)攤位數:1攤
由丙方提供甲方攤位,轉供乙方設置行動餐車於指定之地點,其地點之土地管理權仍屬丙方,非經丙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相關設施,乙方取得經營攤位後,行動餐車之設置經營權、餐飲販售權,並負擔經營使用費與相關費用之繳納責任、自身器材之維護保管責任及經營環境清潔之責任。
二、 乙方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1、 販售輕食、咖啡、茶飲、冰品及非酒精性飲料等餐飲服務。
2、 配合丙方於週邊辦理活動時提供相關餐飲服務。三、 丙方可提供內容或注意事項:
(一)現有設備:
☐營業自來水
☐營業用電設備 110/220 伏特
■不提供水、電,廠商需自備。
(二)注意事項:
■垃圾或廚餘回收處理:不提供,廠商需自行處理。
■禁用明火
■防汛期間防颱撤離準備:中央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 4 小時內完成河濱公園區域撤離(新北市為警戒區)。
☐其他
第三條乙方雖具駕駛執照,但經客觀條件認定顯無法安全駕駛餐車者,甲方得隨時取消乙方經營權。
第四條 標的物位置、營業時間及規範
一、 乙方所取得營運之位置為本市二重疏洪道親水公園攤位,攤位號碼為
_ ,餐車於完成設置後除甲方或丙方要求乙方移動,或乙方向甲方
申請調整位置,且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外,乙方不得移動已定點之行動餐車及相關設備。
二、 乙方須有丙方核發之園區車輛通行證始能於園區通行,通行證以一年為期,期滿須重新申請,契約如提前結束,乙方應繳回通行證。。
三、 乙方『應經營日』,為契約期間內,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列休假日,營業時間由乙方於正式營業前提報甲方備查;如有平日營業之需求,應於營業日 2 週前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方為正式於平日營運。
四、 乙方設置行動餐車之數量為 1 台,且該行動餐車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為小型貨車或客貨兩用車經過合法改裝程序,成為可販售餐飲使用之車輛,不得使用拼裝車;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申請合格(以行照註記為憑)。
(二)車體內部應經過改裝,有適當裝潢,未將管線裸露在外。
(三)車體外觀應具有特色性或經過彩繪、車貼等美化裝飾,車體外觀應乾淨整潔、不應有損壞及油漆剝落之情形,車輛車況應良好可正常行駛。
(四)乙方及其從業人員販售餐飲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規定,且取得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並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檢查項目應包括 A 型肝炎、結核病、傷寒及手部皮膚病。
(五)前項從業人員依新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五、 乙方營運時須依創業計劃書所載內容進行販賣,營運期間不得任意變更。惟倘因應營運方針改變,每年得以書面申請並經通知甲方及丙方備查後,變更販售餐點品項二次。
第五條 合約期間
一、 乙方應自甲方指定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運,甲方並自指定日起算合約期間。
本契約之營運期間,自指定契約起始日民國 107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月 日止;乙方需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依法完成營業(稅籍)登記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並提供保單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經營期間表現良好或有優秀成績可續約兩年,並以續約一次為限,但若評估不予續約,乙方應於經營期屆滿之日遷出本市二重疏洪道親水公園攤位並將相關設施移除。
第六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 萬元整。
二、 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15 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賠償因履行或未依約履行造成甲方之損害。
四、 在履約期間屆滿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1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五、 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水電費、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不足得通知乙方補足差額或另行追償之;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後,乙方應於甲方扣除日起 20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第七條 履約保證金期限
一、 乙方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以其他非銀行本票或現金擔保繳納者,應將履約保證金期限持續至委託經營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場地返還後 2 個月為止。
二、 本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如有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
第八條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甲方有權不經任何協調、仲裁、訴訟或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依本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一、 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將行動餐車之經營權轉包或分包者。二、 經查證符合本契約第二條規定,而遭甲方取消餐車經營權者。
三、 偽造、變造與履約相關之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五、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中止營運一部或全
部者。
六、 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內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七、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情形不良屬情節重大者。
八、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九、 未依甲方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者。
十、 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將自身之財產及物品遷出者。
十一、乙方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之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本契約者。
第九條 場所之設置、施工、污水排放、用電設置
一、 乙方於裝設相關設施時應考量設施安全標準,不得影響安全、觀瞻及危害場區設施,如有需於地面及xx設施挖管埋設相關管線時,需事前向甲方提出申請及施工說明文件,經甲方轉報丙方核准後方得施作,如乙方未經甲方及丙方同意安裝設施造成場區所轄之路面、設施有所損毀時,乙方負起完整修復與相關賠償之責任。
二、 乙方進行裝修施工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必要時搭設相關工程圍籬或警
告標示、夜間閃光等,避免危險之發生。三、 本契約示範標的用電、水說明︰
(一)場區內多數並無自來水源,營業用水均由乙方自行準備及負擔,場區不提供。
(二)用電部分:
1、丙方尚未完成營業點xx用電設備申裝工程,行動餐車與相關設
施所需之用電,均由乙方自行準備與負責。
2、丙方完成xx用電設備申請工程後,交由乙方自行安裝電錶與接線至營業點工程(該費用由業者自行負擔),相關用電工程安裝完成後,該處用電帳單交由乙方自行繳納。
3、如上開用電帳單無法交由乙方或另一承租者繳納,需由丙方代為繳納者,由丙方定期派員抄記電錶度數後,依丙方用電收費標準向乙方收取並代為繳納。
第十條 經營管理、安全及相關規定之權利義務
一、 乙方進出場區及營業時,均需將車輛通行證放置於車頭擋風玻璃處,供場區管理人員查核。
二、 乙方應於營業點明顯處設置『常態公佈欄』,主要用於說明營業時間、休業時間、服務內容或促銷活動等營業相關內容,其常態之定義為無論行動餐車是否營業,均於營業點公開呈現之狀態,公佈欄設置形式不拘,以民眾可明確得知相關訊息為主,如乙方有任何營業調整,均應於公布欄中提供相關訊息供民眾週知。
三、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需較長時間無法營業時,應向甲方先行報備,並將無法營業事由與預訂恢復營業時間公佈於公佈欄中,供民眾知悉,然雙方權利、義務並不因乙方因素暫停或延長。
四、 乙方行動餐車部分營業器具置放於營業點者,其放置地點不得影響行人或自行車通行,不得隨意堆放,造成環境景觀上之髒亂感,並應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營業點及xx環境恢復清潔,將行動餐車及營業器具(含桌椅、布旗等)帶離園區駛離場區。
五、 乙方行動餐車及生財器具應自行維護,丙方不負車輛與生財器具之保管責任,若餐車有財產等相關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 乙方行動餐車如造成園區設施損壞,丙方得通知甲方要求乙方賠償。
七、 丙方將協調場區內委託民間經營之停車業者給予乙方進出場區經營時,免繳停車費之優惠,然乙方若非將車輛停放應營業地點,而係停放於停車場停車格內者,應依規定繳費。
八、 乙方應落實衛生自主管理辦理食品安全檢查,且乙方加熱食材及調製飲料之廚具用品均應擺放於行動餐車或料理台上,不得直接擺放於場區地面上進行烹煮,如有上開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九、 乙方應自備污廢水回收設備,將使用過之污廢水回收處理,不得將使用過之污水任意傾倒、排放於場區內,如有上開情形者,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 為響應節能減碳,乙方使用之餐具宜可經清洗再利用者,或其他較為環保的餐具,宜避免使用xxx、塑膠類用品,營業現場應配合進行垃圾分類。
十一、乙方不得將營業產生之垃圾丟置於場區垃圾桶內,需自行將營業垃圾攜離後處理或委託專業清潔單位協助清運,如有上開將垃圾棄置於場區內情形者,甲方及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應定期清潔美化車體外觀,且車體外觀應符合場區景觀進行彩繪或車貼,營運用車輛不得有油漆剝落、嚴重凹損等情形,如有上開情形者,丙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十三、乙方如未於營業點明顯處張貼國稅局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之貼紙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者。
十四、乙方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逃漏繳納稅賦。
十五、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法律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甲方需減少乙方經營區域範圍或終止契約執行,應於 2 個月前通知乙方,俾利乙方辦理相關遷移與契約終止事宜,相關遷移或因契約終止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六、如本契約執行期間發生應由乙方負責完成之事件,但由甲方代為處理或修復者,甲方將依代為執行所需金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十七、乙方示範經營範圍內之設施及相關設備,其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十八、乙方應於防汛期(每年 5 月至 11 月)做好防颱撤離準備,並於北部陸
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有置放或停放於營業點內所有物品、車輛全數撤離,如因乙方未善盡撤離責任,導致場區或其他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保險及國賠適用規定一、 保險範圍及客體
除法律規定乙方自身應辦理之強制保險外,乙方應於經營期間投保並維持公共意外責任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保險人,並以第三者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二、 保險金額及期限
(一) 乙方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1 千萬元。
3. 「每一事故體傷保險金額」之乙方自負額,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5 百
元。
4.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百萬元。
5.「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千 4 百
萬元。
6. 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二) 保險期間宜為契約期間,原投保期間於契約期間內到期,亦應隨之續保。 (三) 以上投保工作乙方應於指定契約起始日前完成,投保後乙方應提供保單
影本送甲方備查,續保亦同。三、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致第三者或甲方及丙方人
員、資產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因本契約係為輔導創業契約,由丙方提供甲方場地以輔導乙方創業之用,由於乙方所提供之車輛、物品、食品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因此造成第三者有任何損害,均由乙方依據民法或其他法規相關規定負責,甲方及丙方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契約禁止事項
一、 乙方禁止經營或販售下列項目: (一)具有賭博、仲介性質之服務。
(二)煙品、含酒精性飲品、檳榔及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健康安全之食品。
(三)未取得版權之報章雜誌、光碟片及電子產品。 (四)經法令禁止或限制販賣之物品或食品。
二、 除前述項目之外,若有不明者以甲方認定者為準。
三、 乙方不得將經營權轉讓與其他人或委託其他人代為經營管理,亦不得將經營點轉租、分租或轉借其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退場機制
一、 如乙方遇虧損,欲退場者,須依下列程序提出退場申請:
(一)虧損之定義,係指乙方連續數月營業收益無法足有適當營收,維持自身營運。
(二) 除天候影響造成營業天數減少外,如正常運作情形下,乙方發現不可改善之營業下滑狀況,可提出營業下滑之情形等文件,向甲方提出退場要求。
(三) 如該站點不適宜持續經營之原因非屬乙方自身之原因者(如xx工程施工因素),甲方得視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乙方辦理退場,惟乙方退場後 1年內不得參與甲方本契約同一攤位站點辦理之招租作業。
一、 如乙方之餐車經營人員發生重大傷、病事件,導致無持續營業情形,由乙方提供相關証明文件,經甲方審核同意後辦理退場。
二、 如經甲方同意乙方退場,乙方應依據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場地歸還作業。
第十四條 乙方未能履行契約
一、乙方於示範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或違反契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甲方得依序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然發生本條第六項之情形時,得逕依該規定辦理:
二、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一)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甲方應依所發生之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乙方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改善期限。
(三)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代
執行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視嚴重程度,處乙方違約金新台幣 5 百元至 1 萬元,並再次要求乙方限期完成改善,若乙方仍無法完成改善者,則進行中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四、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一)甲方命令乙方中止經營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 中止經營之日期。
3、 中止經營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經營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三)乙方於中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期間,仍須依契約規定繳納相關租金或相關費用。
(四)乙方受終止經營之一部或全部後,仍無法依甲方要求改善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五條規定及本條第 4 項終止本契約之規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主動終止本契約,並依相關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終止本契約。
甲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並副知丙方: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六、因乙方之經營引發重大情事,造成甲方嚴重聲譽受損或足以嚴重影響正常營運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並副知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停止營運之日期。
3、 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二)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八、本條第三項所稱違約金係指最低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均應依約繳交違約金。甲方所受損害有超過乙方應繳交違約金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
九、如發生甲方依據上開規定令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者,乙方如有預繳之租金,將扣除應繳納予甲方之費用(含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差額等)後方予退還。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一、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二、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一)因政策變更,報經核准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協商後,得終止本契約。
(三)依據第十三條乙方已善盡自身營運改善之責,該營運據點確實有不適
宜持續經營之原因,得依第十三條程序,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
第十六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一、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戰爭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二、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第十七條 乙方應主動通知之情事
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 20 日內以正式公文通知甲方並副知丙方,其變更不得損失甲方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二、組織變更。
三、住址變更。
四、章程、營業項目或資本額變更。
第十八條 營業場所之歸還
一、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示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後 7 日內將全部設備撤離場地,並回復自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予甲方及丙方。
二、如逾上款期限仍未將全部設施撤離者,甲方得對乙方處以懲罰性罰款每日 1,000 元,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三、若經甲方去函限期要求仍不自行撤離者,乙方同意該設備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
四、如有第三者因營業場所歸還時,未善盡安全維護之責,造成傷害或受損
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第十九條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他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為之,並於他方收受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xxxxxxxxxx
xx:(00000)xxxxxxxxxx 0 x 0 x 0 xxx
xx:○○○
地址:(○○○○)○○○○○○○○○○○○○○○
丙方:xxxxxxxxxxxxx
xx:(000)xxxxxxxxxx 0 x 000 x
二、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未通知變更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視為於寄發時業已合法送達對方。
第二十條 x契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為有效利用本府資源,下列對象不得再參加:
一、曾參加本計畫,因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取消餐車經營權者者。
二、曾參加本計畫,未經甲方同意,自行停止餐車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契約及附件適用順序一、本契約包括三部份:
(一)契約本文。 (二)投標須知。
(三)本契約邀租書、相關申請表單及格式、本案開標、決標相關文件及廠商投標文件、皆視同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本契約書與契約附件就同一事項之規定有爭議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至於契約附件彼此間就同一事項有爭議時,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契約附件排列順序優先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契約份數與附件:
本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計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副本三份,甲方存二份,乙方存一份,如有誤繕,以甲方留存之正本為準,以上共計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