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利率的定价基准,由借贷方根据适用的国家利率政 策及其变动情况,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经借 贷方同意的其它利率(如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伦敦同业拆放利率(Libor))中商定,并在本合同予以约定。
编号:
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抵押人:
保证人:
敬请注意:
为了维护您(借款人、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权益,请
您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如下注意事项:
一、您已经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知悉其中的含义,住房公积金个人
贷款受托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人、汉口银行)和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贷款人、公积金中心)也已就本合同条款向您做出充分提示和说
明;
二、您已经确保提交给银行和贷款人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真实、合法、有
效的;
三、您已经确认自己有权在合同上签名,并由您亲自或者授权他人在合同
上签名,签名时或者授权他人签名时已经充分知悉签署本合同后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
四、您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且已确知
任何欺诈、违约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为提高贷款办理效率,您要求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获得批
准之前签署本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及担保最终结论以贷款人审批通过为
准。
六、如果您对本合同还有疑问之处,可以向银行或贷款人咨询。
如您对本合同还有疑问之处,您可在签署之前到汉口银行经办个人住房组
合贷款业务的网点进行咨询。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
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借款人个人住房融资需要和借款申请,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同意并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明确借贷方以及担保方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合同签约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承诺严格履约。
本合同全文由定义条款、住房公积金借贷条款、商业性贷款借贷条款、担保条款、组合贷款的发放和归还条款、权利和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约定条款和贷款要素条款等内容组成。
定义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以下术语,除有另外书面约定外,其释义为:
1.1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组合贷款:均系指分别由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人运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协同发放,用于借款人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由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组合而成的个人住房贷款。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为政策性贷款,运用贷款人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为商业性贷款。
1.2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为同一含义,均指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承担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享有/承担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前款所述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确定。
1.3公积金贷款利率:本合同所称公积金贷款利率,即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
1.4商业性贷款:为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由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独立享有/承担有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贷款人的权利/义务。
1.5公积金中心: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6汉口银行:包括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下辖机构。
1.7借款人:包括被列为“共同借款人”之借款人。
1.8售房单位/售房者:向借款人出卖有关不动产、房产的主体。
1.9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均可称为担保
人。本合同中关于担保人的约定,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均需执行。
1.10起息日:借款期限起始日。
1.11发放日: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贷款人账户划出之日。
1.12还款日:是指合同约定的、特定的借款人逐期清偿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的
具体期日。
住房公积金借贷条款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公积金贷款起息日当日施行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确
定。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
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该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不进行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七十七条。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计息、结息
4.1公积金贷款利息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
4.2公积金贷款按月计息、结息,首次结息日为首次还款日前一日。以此类推,贷款自每月还款日当日起息,至下一还款日前一日结息;对于采用固定日方式还款的,首次和末次还款按实际天数计结息。
4.3逾期还款、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结息日为实际还款日前一日。
4.4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罚息、复利
5.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5.2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含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依公积金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借款人逾期还本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相应的贷款本息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5.3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公积金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的公积金贷款利息,依公积金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复利从借款人逾期还息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相应的贷款本息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
6.1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不得提前部分还款。
6.2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可以按公积金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提前
部分还款或提前还清全部贷款。
6.3借款人在还清逾期款项及当期应还本息的前提下方可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还本部分按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6.4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计收提前还款手续费,也不退回按本合同利率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因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造成借款期限发生变化,并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的,自提前还款次月起,剩余贷款按提前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
6.5 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及/或部分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按公积金中心等有权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变更
借款人在正常还款状态下,经公积金中心及贷款人同意可变更借款期限(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借款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
公积金且拒不整改的,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自借款人纳入诚信黑名单之日起,其本合同中公积金贷款部分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业性贷款利率定价基准水平(本合同中商业性贷款部分利率不随之调整),直至贷款结清。
商业性贷款借贷条款
第九条 商业性贷款计息、结息
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开始起算。
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利率的定价基准,由借贷方根据适用的国家利率政 策及其变动情况,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经借 贷方同意的其它利率(如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伦敦同业拆放利率(Libor))中商定,并在本合同予以约定。
第十一条 商业性贷款贷款利率调整
如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则利率调整日按该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贷款人依据本条约定调整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做出通知。
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调整日当月贷款利息按本条约定的利率
分段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
尽管有上述约定及本合同中其他相关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初始贷款利率仍以借款凭证为准。
第十二条 商业性贷款罚息、复利
1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商业性贷款的,商业性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
载明的商业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12.2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含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偿还商业性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的商业性贷款本金,依商业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借款人逾期还本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相应的贷款本息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12.3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商业性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的商业性贷款利息,依商业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复利从借款人逾期还息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相应的贷款本息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担保条款
第十三条 担保人通用条款
以下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等;下同)均须遵守: 13.1所担保主债权,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所有债务。
13.2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额。
第十四条 合同条款的变更
本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仍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对公积金中心和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人的确认、xx及承诺
15.1担保人清楚地知悉公积金中心及贷款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15.2担保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担保人要求,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担保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15.3担保人具备作为担保人的合法资格,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担保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违反担保 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若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 为符合担保人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机构、组织)内部有权机构及
/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因担保人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担保人承担,
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因此遭受的损失。
15.4提供给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的全部资料、文件和信息均是真实、合法、准确、
完整、有效的。
15.5担保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担保人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5.6抵押人保证:抵押人合法拥有用于抵押的抵押财产,并对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性质、禁止(或限制)流通与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不存在被查封、被冻结、被监管、被设置居住权等情形,未为第三人设定担保。
15.7担保人如发生分立、解散、进入破产程序、被撤销、被注销工商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担保人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对于担保人发生解散或破产的,即使本合同项下债权尚未到期,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也有权参加担保人清算或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15.8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担保人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约
定的担保方式、范围等为新贷提供担保,贷款人无需另行征得担保人同意。
15.9对于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在汉口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担保人。
第十六条 保证条款
16.1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义务不取决于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发出任何事先通知或是否有要求或针对借款人采取任何诉讼或法律行动;保证人不得以被担保债权上已经或将要存在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或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为由,拒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得以贷款人未先就其他担保实现债权为由拒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放弃任何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借款人或其它任何提供的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以任何方式减少或免除。
16.2保证期间为3年。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在免除保证责任条件成就时,借款人已经发生一次或多次逾期情形的,以最后一次逾期发生日为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6.3如本合同项下的借贷关系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则保证人对于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借贷关系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继续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6.4保证责任
16.4.1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6.4.2保证人依据本合同偿付的任何款项,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有权决定将该款
项优先用于抵偿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16.5保证人的其他义务
16.5.1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对保证人资金、财产和经营状况的监督;保证人应根据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的要求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文件、资料,并保证其准确、真实、完整与有效;未经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16.5.2保证人发生合并、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保证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并按照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转移或承继,或者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认可的新担保;
16.5.3保证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并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
16.5.4保证人保证不存在为筹集资金或其他原因,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申请借款套取贷款的情形。
16.6保证人同时为售房人、房地产中介机构等与房屋权属交易有关联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协助借款人或抵押人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书及相应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条款
17.1为了确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负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七十二条“抵
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贷款人同意以该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17.2前款所述用于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存在共有人的,各该共有人以其在本合同书末尾处签名、按指印的行为,表明其全面承认并承诺将完全遵守、执行本合同的全部约定。
17.3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合、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应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
如果抵押财产因自然因素或者第三人行为毁损、灭失、被侵害、价值减少、脱离抵押人控制,抵押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或权利证书(明)被注销,抵押人均应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应按照抵押权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17.4抵押人的授权、承诺及声明
17.4.1为达成合同目的的实现,抵押人特作如下授权、承诺:
(一)抵押人授权贷款人通过抵押人的家庭、单位及有关部门了解抵押人的资金、收入、财产、信用、社会表现等资信情况,并有权依法向征信机构及一般公众、传媒提供、披露抵押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失信记录。
(二)授权贷款人或者贷款人转授权其他方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依法进入抵押房产
行使本合同约定的监督检查权。
(三)抵押人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四)遵守有关的管理规定及/或约定,按时付清与抵押财产有关的各项费用,并保证抵押财产免遭扣押及/或涉及与任何第三方的法律诉讼/仲裁。
(五)发生抵押财产被扣押及/或涉及与任何第三方的法律诉讼/仲裁的情事,及/或发生任何可能对抵押财产的权属、价值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其他情事的,抵押人应于知悉该等情事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贷款人。
17.4.2为达成合同目的的实现,抵押人确认并承诺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充分的、无争议的处分权,签约时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未告知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租赁、托管或共有等情况,签约时抵押物未处于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状态、未设立居住权。抵押财产因故换发新的所有权、不动产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导致“抵押财产清单”或者抵押权人收执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书或抵押权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 (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抵押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17.5抵押登记
17.5.1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抵押权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抵押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等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
17.5.2抵押财产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产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按以下约定办理抵押财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应在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期限内)办妥抵押财产的正式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或;
(二)抵押人与售房者约定的房产交付条件成就之日起三十个自然日内(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期限内)办妥该房产所有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它证明文件,并按本条前款约定办妥抵押财产的正式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产抵押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文件之前,抵押人房产所有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文件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照有关规定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当配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贷款人有权立即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17.5.3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后,抵押人要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贷款
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
17.6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
17.6.1抵押人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持抵押财产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检查,并可要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的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贷款人有权对抵押人保管、使用、维护抵押财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抵押人未履行按约定保管、维护抵押财产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及时纠正;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17.6.2抵押人委托或同意第三方占有、保管、使用抵押财产的,应当告知该第三方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存在,并要求其保持抵押财产的完好、接受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检查以及不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人不因此免除前项中的义务,同时应对该第三方的行为承担责任。
17.6.3抵押财产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由抵押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17.7第三方妨碍
17.7.1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丧失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另行提供与减少、丧失的价值相应的担保。若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提前实现抵押权。
抵押期间,如遇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政府征收等,贷款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或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
17.7.2抵押财产发生任何纠纷,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抵押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抵押权人提出要求,抵押人应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等所有债务或者提供符合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要求的新担保。
17.7.3抵押财产发生前项情形后的剩余部分仍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应首先用于恢复抵押财产价值。
17.7.4抵押财产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在知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
借款人、抵押权人。
17.8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
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放弃、赠与、出租、出借、变卖转让、抵偿债务、设立居住权、出资、重复担保、迁移、改为公益用途、改建、分割等。
抵押人违反前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及时纠正。经贷款人书面通知后,抵押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纠正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同时有权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
17.9 抵押财产的保险
17.9.1抵押人选择办理抵押财产保险的,应当遵守以下约定:
(一)抵押人签订本合同后,应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机构办理抵押财产的财产保险。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抵押财产遭受任何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及毁损、灭失;投保金额不得少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保险期限不得短于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借款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等本
合同项下所负所有债务,抵押人应当继续办理保险手续,直至本合同项下所负所有债务全部偿还完毕)。
(二)抵押人应指定贷款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并于保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于贷款人保管。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抵押人须无条件赔偿贷款人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
抵押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的实际情形与前款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抵押人选择不办理
抵押财产保险。
17.9.2抵押人选择不办理抵押财产保险的,在抵押期间若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致使贷款人无法全部实现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无条件地对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以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
17.10抵押权的实现
17.10.1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等本合同项下所负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
17.10.2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抵押财产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
17.10.3若以抵押财产抵偿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依法公平评估确定。
17.10.4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17.10.5抵押人与借款人为同一人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
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
17.10.6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抵押权实现。
17.10.7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相关各方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合同中相关约定。
17.10.8遇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
(一)决定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所负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的;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及/或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死亡而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难以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死亡,其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
17.10.9 贷款人依据本合同享有的抵押权不受限于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已经或者将
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贷款人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贷款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不以实现该等已经或者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为前提。
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
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被担保债权。
第十九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
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本合同债务人清偿,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被担保债权数额依照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定。
组合贷款的发放和归还条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汉口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公积金中心相关
制度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向贷款人及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资料,供贷款人及公积金中
心审查。借款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独立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根据汉口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公积金中心
的规定,与贷款人及公积金中心办妥相关贷款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及国家、武汉市的有关规定
对借款人是否符合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申请条件分别进行审查。但该等审查行为不应被视为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且该等审查行为及其审查结果亦不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借款人在申请、支取、使用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过程中,依照本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于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借款
人发放本合同项下组合贷款:
23.1 贷款人接到公积金中心的委托放款通知文件等相关授权放款委托文件;
23.2 公积金中心已经向贷款人交付本合同项下全部的委托贷款资金,且接收委托资金的账户未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款;
23.3 借款人未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
23.4 本合同设有担保的,担保已生效且持续有效;
23.5 借款人已按公积金中心规定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具体金额见本合同第七十八条;
23.6 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均已于本合同书上签名及/或盖章;
23.7 借款人已经签署并向贷款人提交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借款凭证;
23.8 借款人已经向贷款人签发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划款委托书;
23.9 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见本合同第七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的贷款资金,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支付至售房单位账户,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因购买本合同第七十二条所述不动产而需向售房单位支付的价款。借款人理解并确认:贷款资金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为贷款人完成贷款资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就前款所述授权接收、交付资金的行为,借款人应当另行签署并
向贷款人提交内容确定的划款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xx的原则偿还。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
27.1 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授权公积金中心直接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
按月扣收公积金贷款应还款项。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中扣收公积金组合贷款应还款项。
27.2 公积金贷款部分,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内足额存入并维持当期应还款项以备贷款人或公积金中心扣划。
27.3 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内足额存入并维持当期应还款项以备贷款人或公积金中心扣划造成借款拖欠的,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复利。
第二十八条 还款方式:
借款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借款人按照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贷款
本息。
借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之一偿还贷款:
28.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一个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月应还本息按下列公式计算,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均适用本公式:
A = Yi
(1
(1 +
+ i ) n
i ) n
− 1
其中,A 为借款人每月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Y 为全部贷款总额,n 为全部的贷款月数,i 为贷款月利率。贷款月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进行换算。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月利率应予相应调整。
28.2 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与当期本金相关的利息应同时予以清偿。月应还本息按下列公式计算,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均适用本公式:
Y
每月还本额= n
当月应还利息= (Y − Y ' )i
Y + (Y − Y ' )i
当月还本付息额合计= n
其中,Y 为全部贷款总额,n 为全部的贷款月数,i 为贷款月利率,Y '
为已还本金。
贷款月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进行换算。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月利率应予相应调整。
28.3 其他符合规定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九条 多笔到期贷款并存时的还款
到期贷款中,既有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又有贷款人发放的自营性贷款的,如果借款人未明确表示还款用于归还何笔贷款的,还款原则按照贷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如有)应当及时、足额地向贷款人偿还本合
同项下贷款本息。商业性贷款部分,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如有)应在每期还款日北京时间 16:00 前,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共同借款人(如有)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
任。共同借款人承诺以自己的收入及合法财产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前款所称共同借款人,是指依据本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负有共
同偿还义务的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配偶等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同意以委托扣款方式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其
他费用等义务。借款人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前,将足以清偿已届偿还期限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资金交存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借款人因故要求变更还款账户的,应当及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特别确认: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及/或借款人另行向贷款人指定的其他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款项,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还款期限已经届至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因借款人变更还款账户及/或因有关账户、密码挂失等原因致使借款人无法经由委托扣款方式偿还还款期限已经届至的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另行以任何可行的方式向贷款人偿还相关的贷款本息,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如有)能够理解并知晓商业性贷款、公积
金贷款的还款日可能不在同一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如有)依以下约定分别偿还商业性贷款、
35.1 商业性贷款:
35.1.1 借款期限在 1 年以内的(含 1 年),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截止日为还
款日。
35.1.2 借款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时,首、末两期还款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
还款日实行固定还款日,由借款人选择,根据首期还款日依本合同约定确定,末期还款日为借款期限截止日,借款期间其他还款日为每月的首次还款日之对应日,首、末两期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借款期间其他还款为自首期还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首期、末期期间的确定。借款人可选择首期、末期长于 30 日、短于 60 日,或选择
将不足 30 日的期间视为单独一期。
如还款日约定为每月 29、30、31 日,借款期限内可能某些月份无对应日,则该月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日(举例:还款日为每月 29 日,无 29 日的 2 月还款日为 2 月 28日)。
35.1.3 借款人需变更商业性贷款还款日的,属于合同的变更,需另行与贷款人签订书面协议。
35.2 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的次月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实行固定日还款,还款日为每月 20 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时,首、末两期还款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对于本金逾期超过 90 天仍未获全额清偿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 90 天仍未获全额清偿的借款,按照费用(如有)、本金、利息的顺序逐项偿还。其他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费用(如有)、还利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本合同项下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不足以清偿已届偿还期限的本金和利息时,应遵循“先息后本,息随本清”的还贷原则,按先清偿期前欠息,次清偿当期利
息,再清偿当期应偿还本金的先后顺序依次还款。
借款人对贷款人负有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外其他到期债务,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在清偿时指定借款人履行的债务。
贷款人有权按未获清偿的商业性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比例,扣划还款账户的资金并
分别用于偿还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认定方法:借款人未及时、
足额向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交存资金,或者未及时向贷款人出具有关授权委托书,致使贷款人无法经授权扣款方式收回已届偿还期限的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委托扣款以外的方式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并经贷款人实际接受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后,借
款人新偿还的资金应按照复利、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次第清偿。次第清偿后其余额不足以清偿已届偿还期限的新的贷款本息的,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商业性贷款提前还款
39.1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按照贷款人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借款人因提前部分还款而造成借款期限发生变化的,未偿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档次计息。
39.2 商业性贷款提前还款违约金计收方式见合同第八十四条。
39.3 借款人要求全部及/或部分提前还款的,应于向贷款人提交相关书面申请前,先行结清当时已届清偿期限的所有应付未付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届清偿期限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应当按其实际占用贷款天数和本合同
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时结清相应的利息,提前偿还本金之前贷款人已经收取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扣划约定:借款人明确授权,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扣收款项不足
以清偿借款人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或公积金中
心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清偿。
扣划后,贷款人或公积金中心应将扣划所涉的账号、借款合同号、《借款凭证》编
号、扣划金额及剩余的债务金额通知借款人。
权利和义务条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42.1 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按公积金中心委托放款通知文件的要求和本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
42.2 借款人应按贷款人和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有关个人身份、还款能力及个人信用的资料,保证其向借款人和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和信息完整、准确、真实、有效、合法;
42.3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
42.4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
42.5 如要以本借款所购房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42.6 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应按以下要求确保贷款人和公积金中心有效扣
款:
42.6.1 提供真实合法的用于还款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资料;
42.6.2 按约定将每期应还款额足额存入还款账户中,并保证委托扣款之后还款账户
上仍保留符合贷款人或公积金中心要求的最低存款余额;
42.6.3 如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止付、注销,或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书面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生效前,若原还款账户已无法足额划款,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柜面还款。借款人未及时办理还款帐户变更手续或未及时到贷款人柜面还款导致未按期足额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42.6.4 借款人须遵守公积金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当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可扣划资金不足以偿还应还款项时,应确保还款账户资金充足。
42.7 借款人应在知悉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和公积金中心:
42.7.1 抵押财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强制征用等可能造成抵押财产灭失情形的;
42.7.2 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权利发生任何纠纷的;
42.7.3 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措
施等的;
42.7.4 在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其债务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
42.7.5 发生其他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42.8 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或公积金中心要求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应以任何非正常的方式使用抵押物,应及时维修保养以保证抵押物的完好。
未经贷款人或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应以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担保物权、设立居住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
42.9 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43.1 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43.2 应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有关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
有规定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3.3 贷款人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抵押权人的,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43.4 贷款人有权按商业性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分别向借款人拨付本合同项下
贷款资金。经公积金中心同意,贷款人亦有权从贷款人自有的信贷资金或者公积金中心的账户资金中,一次性向借款人拨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资金,该等行为对本合同项下有关政策性贷款的份额和性质,对公积金中心、贷款人、借款人三方之间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实质性的改变;
43.5 有权了解、核实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还款能力、个人信用和家庭
财务状况,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申请、使用有关的资料、文件;
43.6 有权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
效性、准确性以及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
43.7 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
其他各项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
43.8 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有权从借款人在
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
43.9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借款人有义务按贷款人要求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贷款人有权决策是否及如何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43.10 贷款人有权采取调查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了解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对抵押不动产进行检查、查询和鉴定等各类途径和方式方法,以核实贷款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3.11 贷款人有权决定以现场实地调查和/或非现场间接调查的方式进行调查;有权决策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
43.12 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进行风险评价。
43.13 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及时、如实、全面地提供相应的信息及资料。
43.14 贷款人有权通过金融科技应用手段,监督贷款资金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
43.15 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核查
贷款的使用,以及自主确定借款人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43.16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违约责任条款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违约情形
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
44.1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
44.2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的;借款人存在以化整为零等方
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44.3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无效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资料的;
44.4 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
的;
44.5 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44.6 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44.7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44.8 借款人的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国籍变更、婚姻情况变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公积金中心及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
44.9 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44.10 借款人以自有或共有房产设立居住权,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44.11 保证人发生本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的情况之一,借款人未提供符合公积
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的;
44.12 抵押人发生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情况之一,借款人未提供符合公积
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的;
44.13 抵押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证人、抵押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保证人、抵押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未按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44.14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违约情形
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构成保证人违约:
45.1 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的;
45.2 作为保证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的;
45.3 保证人拒绝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的;
45.4 保证人以自有或共有房产设立居住权、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的;
45.5 保证人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违约情形
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构成抵押人违约:
46.1 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
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
46.2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设立居住权、冻结、扣划、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
46.3 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的;
46.4 可能危及抵押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违约责任
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47.1 停止或中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47.2 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47.3 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47.4 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
47.5 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47.6 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要求的新
的担保;
47.7 行使担保权利或通过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利;
47.8 委托第三方或通过任何公众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收或追偿;按照武汉住
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对借款人实施信用评价管理;
47.9 将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47.10 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等;
47.11 要求借款人整改;
47.12 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
47.13 下调贷款风险分类;
47.14 调整、变更贷款支付方式;
47.15 调整贷款利率;
47.16 收取罚息和复利;
47.17 压降授信额度;
47.18 采取协议重组、债权转让等措施进行处置;
47.19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许可的,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
47.20 有权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四十八条 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责任
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
遗漏,贷款人(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48.1 要求保证人、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48.2 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48.3 要求赔偿损失;
48.4 处分抵押财产;
48.5 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48.6 如果抵押人不是借款人,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或者导致抵押权人未及时、充分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8.7 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知悉并同意,对借款人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拖欠本合同项
下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第五十条 借款人特别确认,对于其在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已届偿还期限而尚未
实际清偿的债务,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汉口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以扣收方式实现债权。
其他约定条款
第五十一条 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
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借款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第五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抵押人与售房人(建造、翻建、大修施工方)就本合同第七十二条所述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公积金中心、汉口银行无关,本合同仍应正常履行。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或抵押人)与售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或抵押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借款人如请求确认其与售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该合同的,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有权在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后,根据情况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依上款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后,借款人应当立即将其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归还至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指定账户,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若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于借款人贷款用途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依据上述约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抵押人相同的,借款人同意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在保证人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有权将借款人交付的相关证书、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交付于保证人,借款人保证对该交付行为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与本合同相关的书面文件凭证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催收条款
对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债权的情形、或借款人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有权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信函、上门拜访、依法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
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就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担保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委托机构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关系、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据。借款人、担保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公积金中心及
/或贷款人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第五十八条 权利保留
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限制、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对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息的使用
借款人、担保人均同意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查询、打印、保存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状况等个人信息,查询获得的信息用于审核贷款申请、担保人资格审查和贷后管理。借款人、担保人亦均同意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将借款人、担保人的个人信息和信用信息(包括不良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
第六十条 信息处理
借款人、担保人均同意贷款人及相关第三方合作机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其个人信息、借款情况信息。借款人、担保人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同意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规则处理该等信息。
贷款人及相关第三方合作机构将通过借款人、担保人提供、公开信息查询、向有关机构申请查询、通过有权第三方搜集、调查走访等方式,收集其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
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等在内的与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借款情况等信息。上述信息将被用于贷款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合作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后检查、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履行反洗钱义务等,以及经同意后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
借款人、担保人应向贷款人提供必要信息。借款人、担保人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贷款人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或者无法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属于借款人、担保人发生违约情形,依本合同约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担保人的确认、陈述与保证
61.1 借款人、担保人确认:清楚地知悉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61.2 借款人、担保人确认:已知悉,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将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传递贷款情况核实信息、贷款审批及发放信息、贷款风险提示信息、贷款还款提醒信息、贷款到期提醒信息、贷款逾期催告信息。
借款人、担保人的还款义务不因未收到公积金中心及/或贷款人上述信息而免除。
61.3 本合同签订后至贷款实际发放前,借款人与售房者对本合同所涉及不动产的质量、权属、购房合同条款等事宜发生争议的,借款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视争议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合同。
61.4 贷款实际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对本合同所涉及不动产的质量、权属及/或购房合同条款等事宜发生的任何争议,均与贷款人及本合同的正常履行无关。本合同为独立合同,借款人(或抵押人)不得以其与售房者之间存在某种争议为由,拒绝清偿贷款本息或者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汉口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
款,汉口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并且按照公积金中心依合同发出的通知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因汉口银行上述履行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公积金中心负责。
汉口银行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需要对一些事项作出决策时,如果双方已有明确约
定的,依该约定执行;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汉口银行应就该事项书面征求公积金中心
意见,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回复意见,借款人、担保人不得对此过程提出异议。
第六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
63.1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经协商一致,须另行签订变更协议。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3.2 对于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变更委托扣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的,经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审批同意即可,对于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审批核定的结果本合同其他各方均予以认可。
63.3 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要求,或者根据贷款人管理及风险控制的要求,对本合同及相关附件做出修改、补充,修改、补充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期的还款额度、还款期数等事项的调整。
第六十四条 合同的转让与承继
64.1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
64.2 贷款人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通知借款人,但不需经借款人同意。
64.3 在贷款人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而无需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该等权利转让(含有关的从权利,下同)在贷款人以信函、媒体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后,开始对借款人发生效力。
前款所述权利转让涉及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担保人配合的,借款人应当督促担保人给予积极配合。
第六十五条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各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
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
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要求、指示或其他文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本合同记载的联系信息(联系信息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发送至对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联系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合同其他方,否则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
一方当事人在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要求、指示或其他文件可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向对方送达:专人递送、邮政信函、传真、电子送达或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由专人递送的,收件方签收视为送达(收件方拒收的,于拒收日视为送达);以邮政信函方式递交的,寄出满七日视为送达;以传真方式递交的,收件方传真系统接收传真后视为送达。贷款人以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通知借款人、担保人的,通知发出之日视为送达。贷款人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或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
第六十六条 诉讼、仲裁送达信息
借款人、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本合同记载的联系信息向相应的借款人、担保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因本合同的履行形成仲裁、诉讼的,本合同确认的联系信息适用于仲裁或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或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期间)。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有权通过本合同约定的任一送达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送达。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按本合同约定的联系信息和送达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送达的,视为借款人、担保人签收。借款人、担保人拒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借款人、担保人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书面确认,否则视为联系信息未作变更。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作出以上同意之意思表示的所有法律后果。
第六十七条 费用负担
对于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承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本合同及贷款人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均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
第六十九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各方于合同书上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被担保债权全部得到清偿及/或本合
同项下债务已经全部按照约定履行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第七十条 本合同中使用的小标题仅为醒目目的而设,其对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亦不对有关合同条款的含义构成任何意义的补充和修改。
贷款要素条款
第七十一条 立约人信息
贷款人:
住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借款人信息:(在本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共称:“借款人”)
借款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微信:
共同借款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微信:
抵押人 1: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微信:
抵押人 2: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微信:
保证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微信:
第七十二条 借款用途、抵押财产清单
72.1 借款用途
72.1.1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武汉市
的□现房□期房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 ,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以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本次交易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 元。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向借款人出卖前款所述物业的售房单位为 。
72.1.2 其他用途
。
72.2 抵押财产清单
72.2.1 抵押财产信息、情况
抵押人: ;
抵押物名称: ;权属证书编号: ;
坐落: ;本合同签订时抵押财产的出租情况: ;
抵押财产居住权设立情况: ;
抵押物其他情况: 。
72.2.2 抵押财产的保险情况
抵押人同意,按照下列第 项的约定,处理与抵押财产保险有关的事宜:
(壹)不办理抵押财产的财产保险。
(贰)办理抵押财产的财产保险。
第七十三条 借款金额
根据借款人申请,经贷款人和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其中,公积金贷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小写) 元(请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终审批金额填写);商业性贷款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小写) 元。(请按商业性贷款最终审批金额填写)
第七十四条 借款期限
贷款借款期限为 个月(即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借款凭证所载发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商业性贷款年利率
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年利率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
(壹)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5年期以上/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 (加/减) 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执行。
(贰)其他利率形成方式:
按 (本合同签订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 (利率定价基准)
的基础上 (上浮/下浮/不浮动) %或 (加/减) 个基点(1
个基点为0.01%)执行,即年利率 %。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在借款期限内采用其它商业性贷款利率约定方式的,各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本合同附件,未涉及条款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本合同中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第七十六条 罚息利率
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含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偿还贷款本金的,
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其中,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商
业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公积金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
第七十七条 贷款利率调整
77.1 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执行下列第 种:
壹: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贰:自贷款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
77.2商业性贷款利率调整
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实际发放时及贷款发放后,如遇商业性贷款贷款利率定价基准发生调整,并且该调整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时,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利率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调整:
(壹)次年调整:自每次利率定价基准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 的定价基准(如定价基准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 最后一次调整的定价基准为准)及本合同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基点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贰)下年调整:遇利率定价基准调整,自贷款发放日的次年对应日开始,按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准及本合同前述约定的浮动基点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叁)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
(肆)其他贷款人认可方式。
第七十八条 首付款金额
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请按照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首付款发票合计金额填写)
第七十九条 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
。
(请按照公积金中心及汉口银行贷款审批意见填写)
第八十条 贷款支付账户
本合同借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
第八十一条 还款账户
借款人授权委托扣款账户的扣款顺序依次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个人银行结算
账户。即:借款人一旦签订本合同,相当于办理了委托扣划手续。
借款人委托扣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为: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
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为: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
第八十二条 贷款还款方式
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为下列第 种:
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贰: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叁:其他
第八十三条 商业性贷款首次还款日
商业性贷款首次还款日为 。
第八十四条 商业性贷款提前还款违约金
对约定借款期限为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商业性贷款,借款人要求全部及/或部 分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于计划还款日 天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该等申请经 贷款人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要求部分提前还款的,其一次性提前偿还的贷款本 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万元。借款人如果在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 月内要求提前还款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提前还款本金× ,不足 200 元,按 200 元收取。
第八十五条 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 (全程/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 (壹、贰、叁)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免除保证责任,但该日前已经发生逾期的,就这些已经逾期的相关本息等相应债务之保证责任不得免除:
(壹)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其它抵押权证明文件。
(贰)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
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其它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文件。
(叁)其他条件:
。
办妥的房地产所有权和/或抵押权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其它证明文
件因保证人和/或借款人的原因被撤销的,视为条件未满足,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
免除,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亦不依据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方共同选择通过下列第 种方式予以解决:
(壹)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贰)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八十七条 其他约定:
87.1 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基于监管要求对于本合同的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于录音录像过程中收集本人人脸等个人形象信息及语音信息;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保存、使用上述录音录像的影像资料。
87.2 □ 借款人、担保人同意贷款人及相关第三方合作机构搜集个人信息用于营销、
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
87.3
第八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如有)、抵押人、保证人各执 份,公积金中心、有关抵押登记部门各留存一份。
贷款人(印章):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
借款人:
(签名、按指印)
共同借款人:
(签名、按指印)
抵押人 1: 抵押人 2:
(印章或签名、按指印) (印章或签名、按指印)
保证人:
(印章或签名、按指印)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抵押财产共有人确认栏:
本人全面同意并承诺将完全遵守、执行编号为 号的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全部约定。
共有人(签名、按指印):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