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所指的申请日/T 日、T+n 日(指自 T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含 T 日)均为工作日。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22 年 12 月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账户管理和基金交易等方面的运作,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公司登记过户系统以及业务开展实际情况,特制定“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则适用对象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且同时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不包括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凡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投资者及其他有关各方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基金管理人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除特别说明外均指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机构指本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并与本公司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指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开放式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条 本规则所指的基金账户是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基金份额变动情况的账户。交易账户是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申购、定期定额申购、赎回、转换和转托管等交易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第六条 本规则所指的账户类业务范围包括开立基金账户和增加交易账户、变更基金账户信息、注销基金账户、撤销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等业务。交易类业务范围包括基金认购、基金申购、定期定额申购、基金赎回、基金转换、基金分红、基金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和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等业务。
第七条 销售机构对所有账户类和交易类业务的受理仅表示销售机构确认收到申请,申请成功与否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结果为准。
第八条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所指的申请日/T 日、T+n 日(指自 T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含 T 日)均为工作日。
第九条 原则上投资者应当在工作日的 15:00(不含)前提交申请,申请当日有效,严禁出现延时交易,申请时间超出 15:00(含)的申请视为下一工作日的申请;基金募集期间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后,具体时间由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协商后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应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发售公告的规定,在交易时缴纳相应的费用。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有权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机构履行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管理、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过户和清算职能,对投资者基金份额进行中央托管。销售机构履行“二级托管”职责,即投资者通过在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户并提交交易申请,基金份额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托管在该销售机构。投资者办理各项业务,必须同时遵守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的规定,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章 开立基金账户和增加交易账户
第十二条 凡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拥有注册登记机构为其开立的基金账户。根据销售机构业务要求并经注册登记机构同意后,注册登记机构可为投资者同一套客户信息开立不同的基金账户。基金账户的开立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个人投资者是指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须符合本公司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目前本公司允许个人投资者开户的证件类型包括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各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但不得与本公司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个人投资者使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进行开户,必须使用 18 位身份证号码。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禁止购买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不能开立基金账户购买开放式基金。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账户开立申请,但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与否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基金账户开立成功后,由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分配基金账号。
第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销售机构的规定提交开户资料,销售机构应对资料进行审核。如投资者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注册登记机构据此信息处理业务引起的相关责任不由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对于已经在本公司开立基金账户的投资者,若重复开立基金账户,则本公司按照增加交易账户处理。
第十八条 除销售机构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在办理开户的同时可提交认购、申购(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有效至少要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
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后,如需在其他销售机构办理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或在同一销售机构使用新的交易账户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交易,应先在该销售机构开立新交易账户并向本公司提交增加交易账户业务申请。
第二十条 投资者办理增加交易账户业务时,应确保申报的“账户名称” “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客户类型”信息与原基金账户留存信息一致,否则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增加交易账户申请确认失败。如账户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客户类型出现变更的,投资者应先办理变更基金账户信息业务,变更成功后再办理增加交易账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除销售机构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增加交易账户的同时可使用该新开立的交易账户在同一销售机构提交认购或申购(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申请(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有效至少要以增加该交易账户成功为前提。
第三章 变更基金账户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投资者的基金账户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基金账户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重要信息,一般信息包括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等;重要信息包括账户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客户类型等。投资者不得同时修改两项及以上重要信息,否则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账户信息变更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四条 个人投资者修改证件类型,不得将证件类型变更为本公司不允许开立基金账户的证件类型。投资者留存 15 位居民身份证号
码的,变更信息时只能变更为 18 位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客户类型”信息的修改,仅接受将“机构”修改为“产品”,否则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客户类型变更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业务的,账户信息变更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正式生效。对于在多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登记的投资者,如投资者在一处销售机构成功办理基金账户信息变更,本公司将同步变更所登记的投资者基金账户信息,但其他销售机构并不变更其登记的投资者基金账户信息。投资者如需变更其他销售机构登记的基金账户信息,需到其他销售机构分别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投资者每天可对账户信息进行一次修改,进行多次修改造成基金账户信息不准确的,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不由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注销基金账户和撤销交易账户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可申请注销基金账户,但必须满足该基金账户未被冻结、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和在途权益等条件。基金账户注销申请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生效。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提交的账户信息应当与登记过户系统所记录的基金账户信息一致,如有差异,注册登记机构有权确认失败。
第二十八条 如投资者基金账户在多个销售机构存在有效交易账户,投资者
在其中一个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账户注销业务时,如其在其他销售机构存在基金份额或在途权益,则注册登记机构仅撤销其在该销售机构对应的所有交易账户,其在其他销售机构开立的交易账户仍处于正常状态,如其在其他销售机构不存在基金份额或在途权益,则注册登记机构注销其基金账户,最终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处理结果为准。
第二十九条 基金账户注销后,投资者如欲办理基金业务,应重新申请开立基金账户。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可申请撤销交易账户,但必须满足该基金账户未被冻结及该交易账户无任何基金份额和在途权益等条件。撤销交易账户业务申请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销售机构办理撤销交易账户业务,撤销交易账户仅对该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对应的该交易账户有效,不影响基金账户的使用。
第五章 基金收费模式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基金认购费、申购费、销售服务费收费方式的不同,基金的收费模式可分为以下三种。前端收费模式(以下简称为“前收费”):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时支付认购费或申购费,在赎回时支付赎回费。后端收费模式(以下简称为“后收费”):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时不支付认购费或申购费,认购费或申购费在赎回时与赎回费一并支付。C 类收费模式(以下简称为“C 收费”):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时不支付认购费或申购费,在赎回/转换时支付赎回/转换费与销售服务费,但销售服务费不从基金资产中列支,而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公告针对每个投资者的C 类资产逐日计提并记录在投资者账户,在投资者赎回/转换时收取。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对所管理的每只基金在销售机构开办一种或多种收费模式。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办理交易类业务时必须选择基金的收费模式,并准确填写该收费模式对应的基金代码。
第三十五条 同一基金的不同收费模式在各销售机构可能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具体以销售机构的要求为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所属的收费模式进行管理。
第六章 基金认购
第三十七条 基金认购是指投资者在开放式基金公开募集期间到基金招募说明书、发售公告等指定的,或本公司允许的其他销售机构处购买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形式,并设置起始认购金额下限和追加认购金额下限,具体限制标准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规定执行,各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但不得与前述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 募集期内允许同一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多次认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认购申请一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期间,注册登记机构对 T 日的认购申请于 T+1 日确认。基金募集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对已确认的认购申请进行最终份额确认。
第四十一条 基金设置多种收费模式的,若投资者认购前收费基金份额,则收费采用“外扣法”计算,投资者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1+相应的认购费率)或(认购金额-固定认购费金额),认购费用
=(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或固定认购费金额;若投资者认购后收费或 C 收费基金份额,则投资者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认购费用暂不收取或为零;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期利
息)/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管理的基金中基金(以下简称:FOF)认购本公司管理的其他基金,应通过直销渠道进行交易,且不收取认购费(归基金资产部分除外)。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期间,本公司可根据需要实行限额发售,具体规定以基金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为准。若基金募集实行限额配售,缴款、退款等具体处理方式以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的约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认购期间投资者认购金额产生的利息扣除税费后折成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利息计算结果以注册登记机构计算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或发售公告另有约定外,注册登记机构计算投资者认购期间利息时按照投资者的有效申请金额计算;若基金采用比例配售方式发行,退还投资者认购款项时只退还本金。
第四十六条 基金募集期届满,其备案条件、备案流程及其他处理方式按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认购所得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计算,具体持有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记录为准。
第七章 基金申购
第四十八条 基金申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开放日申请购买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外,基金申购采用“未知价”原则,货币市场基金采用“确定价”原则,基金申购以申购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五十条 基金申购采用“金额申购”的形式,即申购以金额申请。
第五十一条 基金设置多种收费模式的,若投资者申购前收费基金份额,则
收费采用“外扣法”计算,投资者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相应的申购费率)或(申购金额-固定申购费金额),申购费用
=(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或固定申购费金额;若投资者选择后收费或 C 收费基金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申购费用暂不收取或为零;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申请日基金份额净值。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管理的 FOF 基金申购本公司管理的其他基金,应通过直销渠道进行交易,且不收取申购费(归基金资产部分除外)。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 T 日申购,注册登记机构在 T+N 日确认。其中,N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定(以下含义同)。
第五十四条 原则上投资者 T 日的申购申请可以在 T 日正常交易时间内撤销,但必须通过原销售机构发起撤销。
第五十五条 两地互认基金中的南下基金的交易确认时间与内地基金相同,北上基金以香港注册登记机构的规则为准。
第五十六条 同一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可多次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
第五十七条 基金申购设置首次申购金额下限和追加申购金额下限,具体限制标准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规定执行,各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但不得与前述规定相抵触。
第五十八条 基金存续期内,本公司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可拒绝或暂停接受个别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或在公告后暂停相关基金的申购业务。如果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者。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所得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从交易确认日开始计算,具体持有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记录为准。
第八章 定期定额申购
第六十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存续期内向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由销售机构定期自动为投资者发起约定金额的申购申请。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定期定额申购时,需本公司认可该销售机构开通该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业务,否则定期定额申购申请无效。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申购时,每次申购金额应不低于本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定期定额最低申购金额,各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但不得与前述规定相抵触。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未单独设置定期定额申购费率,定期定额申购费率同普通申购费率。
第六十四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或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如无另行公告,定期定额申购与普通申购按相同的原则确认。
第六十五条 定期定额申购业务其他处理规则同普通申购。
第九章 基金赎回
第六十六条 基金赎回是指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将基金份额兑换为货币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只能在该基金份额托管的销售机构办理,赎回时必须选择所赎回基金份额的收费模式,赎回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托管的该收费模式下的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份额余额。如投资者申请赎回的份额超出其可用份额余额,则该笔申请无效。
第六十八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外,基金赎回采用“未知价”原则,货币市场基金采用“确定价”原则,基金赎回以赎回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六十九条 基金赎回采用“份额赎回”的形式,即赎回以份额申请。
第七十条 除指定赎回、货币市场基金赎回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赎回确认采取“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赎回,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赎回。
第七十一条 若投资者需指定赎回,且受理的销售机构支持指定赎回业务,经注册登记机构同意后,可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指定该笔份额明细的原 TA 确认单编号,该确认单编号必须与本公司登记过户系统中记录的编号完全一致方可赎回成功。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赎回后收费基金份额且份额来源为认(申)购所得的,则投资者除支付赎回费外,还要支付相应的后端认(申)购费,赎回费率和后端费率随投资者的持有期限递减,后端认购费=赎回份额×认购价格×对应的后端认购费率,后端申购费=赎回份额×申购申请日基金份额净值×对应的后端申购费率,赎回费用=赎回份额×赎回申请日基金份额净值×对应的赎回费率,具体赎回费率和后端费率以基金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赎回经转换而来的后收费基金份额时,后端认(申)购费用采用初次转出基金的购买成本计算。
第七十四条 投资者赎回 C 收费基金份额的,投资者除支付赎回费外,还需交纳持有期间所产生的 C 类销售服务费,C 类销售服务费率以基金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基金的 C 类销售服务费逐日计提,具体需缴纳的 C 类销售服务费以注册登记机构计算为准;从 2020 年 5 月 18 日开始,自基金份额确认日次年的年度对日
(含该日)起所产生的 C 类销售服务费予以免除,具体优惠活动情况以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为准。
第七十五条 后收费份额类别产生的红利再投资份额为后收费份额类别,该
红利再投资份额在赎回时不收取后端认(申)购费用。
第七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货币市场基金通常不收取赎回费用。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管理的 FOF 基金通过直销渠道持有的本公司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发起赎回时,除归基金资产部分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 T 日赎回,注册登记机构在 T+N 日确认。
第七十九条 原则上投资者T 日的赎回申请可以在T 日的正常交易时间内撤销,但必须通过原销售机构发起撤销。
第八十条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应选择巨额赎回处理方式(取消或顺延)。取消是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自动取消;顺延是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在下一交易日继续兑付,但不享有优先权利,直到份额全部兑付为止。如投资者未选择,注册登记机构默认巨额赎回处理方式为顺延。
第八十一条 投资者赎回(含全部赎回)货币市场基金时,若已分配但未结转收益为负时,赎回申请份额与所对应的负收益一并确认;当赎回剩余份额不足以弥补剩余负收益时,该笔申请无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赎回货币市场基金份额且已分配但未结转收益为正时,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具体约定为准。一般规则如下:
1. 投资者部分赎回时,赎回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2. 投资者全部赎回且基金管理人将已分配但未结转收益与赎回款一并支付给投资者时,赎回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已分配但未结转收益;
3. 投资者全部赎回且已分配但未结转收益继续留存时,赎回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货币市场基金赎回时已分配但未结转收益的具体处理规则,投资者可以咨询销售机构或者注册登记机构。
第八十三条 当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净赎回份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一定比例时,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约定可认定发生基金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按基金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基金赎回设置最低赎回份额和最低保有份额限制,具体限制标准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规定执行,各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但不得与前述规定相抵触。
第八十五条 若投资者赎回后剩余份额不满足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最低保有份额限制的要求,则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全部剩余份额在当日发起强制赎回。若当日该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则不触发强制赎回交易。
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赎回成功后,赎回款项的具体交收时间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除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外,注册登记机构还可直接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对特定投资者的强制赎回申请(以下简称“司法强制赎回”)。相关机关申请办理司法强制赎回的,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形,否则应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以供其核验:
1.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执行人员的身份证明;
2.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执行文件(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3. 注册登记机构要求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八十八条 除遇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司法强制赎回的处理原则同普通赎回。
第十章 基金转换
第八十九条 基金转换是指投资者按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将本人相同基金账户下持有的基金份额转换为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九十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外,基金转换采取“未知价”原则,货币市场基金采取“确定价”原则。投资者以“份额转换”提交转换申请,基金转换以转换申请日转换出基金和转换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九十一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转换出基金的基金份额确认采取“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转换,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转换。
第九十二条 基金转换每次收取一定比例的基金转换费用,转换费用由转出基金的赎回费和转入转出基金之间的申购补差费用构成,具体计算公式以基金合同及相关公告为准。若转换出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为 C 收费,则投资者转出时还需要支付对应持有时间的 C 类销售服务费。
第九十三条 基金转换的转换出基金与转换入基金须为同一个销售机构销售的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并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的开放式基金,并且基金管理人允许该两只基金份额互相转换,具体可互相转换基金可以咨询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
第九十四条 除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外,基金转换只允许在不同基金的同类收费模式之间或者前收费和C 收费之间进行,不符合前述转换规则的转换申请(如甲基金的后收费基金份额转换为乙基金的 C 收费基金份额)按失败处理。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申请基金转换,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原则上基金转换确认天数规则同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转换出基金或转换入基金的赎回确认天数规则。除基金合同、招募说
明书及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外,当不同基金赎回确认天数相同时才允许互相转换,不符合该转换规则的转换申请按失败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外,同一只基金不同份额类别暂不允许互相转换。
第九十七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换出基金状态必须为可赎回状态,转换入基金状态必须为可申购状态。
第九十八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申请转换份额不得超出投资者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托管的该收费模式下的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份额余额。如发生申请转换份额超出可用份额余额的情况,该笔申请按失败处理。
第九十九条 转换出的基金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转换转出同赎回一同处理,无优先顺序,且采用相同的确认比例。当按比例部分确认时,未确认的转出申请将不予顺延。
第一百条 基金转换设置转换出基金转出份额下限和转换入基金转入金额下限,具体限制标准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规定执行,各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但不得与前述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〇一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当转换出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且转换出申请份额为投资者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托管的某一基金份额类别的全部份额时,转出金额的计算规则与货币市场基金全部赎回的规则一致。
第一百〇二条 原则上投资者T 日的基金转换申请可以在T 日的正常交易时
间内撤销,但必须通过原销售机构发起撤销。
第一百〇三条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具体持有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记录为准。
第十一章 基金分红
第一百〇四条 基金分红对象为权益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份额,同一只基金不同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所不同,同一份额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第一百〇五条 基金的分红方式包括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两种。投资者可以自行选择,如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基金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可选择的基金分红方式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规定为准。原则上,货币市场基金只允许红利再投资。
第一百〇六条 红利再投资是指投资者可以选择将所持基金分得的现金红利自动换算为基金份额,换算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和持有期限起始日以基金的基金合同和分红公告为准。原则上,若本基金为非持有期基金的,则因红利再投资所得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起始日从红利再投资份额确认日开始计算,否则,按原份额的持有期限起始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〇七条 无论基金账户是否持有基金份额,投资者均可根据需要对基
金分红方式进行设置。如投资者所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仅有一种分红方式,则投资者提交的修改该基金分红方式的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将按失败处理。
第一百〇八条 原则上同一基金份额类别、同一销售机构、同一基金账户只
能选择一种分红方式,投资者选择修改基金分红方式时,注册登记机构按上述原则进行变更。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或注册登记机构与销售机构的约定对分红方式的设置另行规定。投资者可以就具体处理规则咨询注册登记机构或者销售机构。
第一百〇九条 基金分红时以投资者在基金权益登记日前(不含权益登记
日)最后一次选择成功的分红方式为准,权益登记日当天修改分红方式对当次分红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 投资者的份额转托管后需重新设置分红方式,如投资者未重新设置的按照基金默认分红方式进行分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投资者的基金账户在权益登记日处于冻结状态,或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处于份额冻结状态下,除非基金仅允许现金分红,否则不论投资者选择何种分红方式,均按红利再投资处理。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其被冻结的基金份额因红利再投资产生的份额将一并冻结。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基金红利再投资日、现金红利发放日进行调整,具体以相关基金的分红公告为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 2019 年 5 月 31 日(含)起,本公司取消账户级别分红方式,即对于历史上曾经设定过账户分红方式(即通过开户、增加交易账户在账户信息中设定账户分红方式)的投资者,不再通过账户分红方式约定投资者新购买基金的分红方式,而是根据投资者设置的单只基金分红方式或基金合同默认分红方式来确定。投资者在业务规则调整后购买的基金,若之前在该销售机构投资者已持有或曾经持有该基金,分红方式以该基金之前记录的分红方式为准;若之前未持有过该基金但曾对该基金设置过单只基金分红方式的,则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成功的分红方式为准;若之前未持有过该基金且未提交过分红方式变更申请的,则以基金默认分红方式作为投资者的分红方式。
第十二章 基金转托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金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基金份额从同一基金账户下的一交易账户转移到该投资者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另一交易账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公司支持一步转托管和两步转托管两种方式,投资者
在办理转托管业务时可采取何种方式请咨询销售机构。一步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在转出销售机构办理转托管业务时直接填入转入销售机构的相关信息,只需要办理一次手续即可将相应基金份额转移登记到指定的转入销售机构。两步转托管是指投资者需先到转出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转出手续,然后再到转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转入手续,方可将对应基金份额转移登记到指定的转入销售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投资者采用一步转托管方式办理转托管业务前,投资者应先确认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存在有效的交易账户,否则应先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增加交易账户,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再到转出的销售机构办理转托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资者采用两步转托管方式办理转托管业务时,在办理份额转托管转入手续之前,若投资者在转入销售机构不存在有效的交易账户,则应在转入销售机构先办理增加交易账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者采用两步转托管方式办理转托管业务时,转托管转出和转托管转入可以在同一天办结。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两步转托管方式下,转托管转入与转托管转出匹配时,转托管转入与转托管转出同时确认;转托管转入必须填写转出销售机构代码且保证正确,转出销售机构销售网点和原申请单编号为选填项,原申请单编号一旦填写则必须保证正确。单步转托管方式下,对方销售机构代码和对方交易账户必须填写正确,对方销售机构销售网点为条件性必填项,必填时必须填写正确。具体规则以注册登记机构处理结果为准,投资者可以咨询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
第一百二十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转托管转出基金份额确认采取“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转托管转出,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转托管转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时,转托管转出的基金份额不得
超过投资者基金账户在转出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托管的该收费模式下的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份额余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时,拟转入的基金份额收费模式必须是转入销售机构销售的基金份额收费模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投资者采用两步转托管方式办理转托管业务时,若办理转托管转出 90 天内没有成功办理转托管转入,则该笔转托管转出按失败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业务时,该货币市场基金已分配未结转收益按照比例进行转托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原则上转托管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继承转托管转出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具体持有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记录为准。
第十三章 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因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执行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等情况下的将一个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从其基金账户过户到另一个投资者的基金账户的非正常交易行为。继承是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仅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其他特殊原因是指除以上三种情况外,注册登记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法规或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继承和捐赠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可由过出方基金份额托管的销售机构受理相关资料,销售机构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寄送到注册登记机构;司法强制执行的非交易
过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直接受理。注册登记机构核实相关资料后办理过户,销售机构不能自行发起非交易过户业务申请。接收投资者非交易过户资料的对象包括销售机构网点、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交易过户代理人受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按规定的非交易过户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以注册登记机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非交易过户业务的基金份额收费模式必须是拟过入的销售机构销售的基金份额收费模式。
第一百三十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应先开立基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交易过户代理人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形,否则应当至少要求并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继承公证书;
2.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文件及复印件;
3. 继承人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复印件;
4. 完整准确填写的申请表。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交易过户代理人受理个人投资者因办理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形,否则应当至少要求并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捐赠公证书;
2. 捐赠方的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复印件;
3. 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4. 完整准确填写的申请表。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交易过户代理人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形,否则应当至少要求并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捐赠公证书;
2. 捐赠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 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4. 捐赠方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 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6. 完整准确填写的申请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形,否则应当至少要求并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等;
2. 司法机关的介绍信;
3. 司法机关经办人的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4. 完整准确填写的申请表。
第一百三十五条 非交易过户代理人受理上述非交易过户申请后,应在系统中查询投资者的账户信息,核验非交易过户的过出方是否有足够的基金份额。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非交易过户的确认或否决手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原则上非交易过户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继承非交易过户出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具体持有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记录为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广义上,货币市场基金快速赎回业务属于非交易过户应用场景之一。投资者发起货币市场基金快速赎回业务时,必须遵守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的规定,收益归属以投资者与销售机构签署的协议作参考,最终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计算结果为准。
第十四章 冻结/解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或经注册登记机构同意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的基金账户或者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仅可以由注册登记机构发起。对于销售机构自行发起的冻结、解冻业务申请,注册登记机构有权按失败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注册登记机构直接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冻结与解冻申请,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形,否则应当至少要求并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执行人员的身份证明;
2.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执行文件(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3. 注册登记机构要求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账户冻结后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其他业务;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冻结后,可以再对基金账户进行冻结。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账户或者基金份额被冻结后,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指定的冻结期限届满后,注册登记机构可以解冻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冻结时间处理。
第十五章 查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投资者在提交申请之后可以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时间到办理业务的销售机构或者通过本公司提供的其他查询渠道对交易确认情况进行查询。因投资者未能及时查询,致使其相关利益受损时,基金管理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其提供机关介绍信、经办人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后,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按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受理。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公司,本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实践对本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列业务的实施以各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公告为准,并受限于销售机构的业务支持能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如与各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存在冲突时,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为准。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的,本公司有权对此作出补充规定。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交易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并明示投资者,但销售机构制定的交易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不得与本规则的内容相违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2019 年 5 月修订)、《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非交易过户业务规则》、《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货币基金补充业务规则》、《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中基金补充业务规则》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