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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輯要】
本刊資料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4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20032141 號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專業經紀商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交易標的: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
(二)交易規範:
1. 持有限額:專業經紀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空頭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其淨值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2. 風險控管:專業經紀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應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是否符合規定。
(三)買賣決策: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投資之部位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交易,應訂定交易原則及處理程序,包括從事之契約種類、避險策略、停損設定等。
(四)禁止事項:
1. 專業經紀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者,應於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戶。
2. 專業經紀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有影響期貨或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情事。
法令輯要
三、專業經紀商因投資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其結算交割作業及進行持有部位之外匯避險交易,得以客戶身分向指定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之衍生性外匯商品避險交易。
四、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自營商(含兼營期貨業務者)首次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者應依下列(二)及(三)申請方式辦理,已取得期貨交易人資格者,則依原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無需再行申請。
(二)申請程序:證券自營商取得本會核准函後,始得向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並應函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方得 進行交易。惟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
,因擔任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經營結構型商品或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而有從 事期貨避險交易之需要者,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立期貨避險分戶,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得進行交易。
(三)申請書件:
1. 申請書。
2.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3. 董事會議事錄。
4. 從事期貨交易計畫書:應至少載明買賣決策之訂定、風險控管方式、內部組織分工、持有部位限制、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相關作業程序。
5. 內部控制制度。
6.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交易標的: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國內期貨交易或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者為限;且不得交易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
(五)交易規範:
1. 交易限額:證券自營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空頭及多頭
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 二十;持有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十, 其淨值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2. 風險控管:證券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貨未沖銷部位是否符合規定。
3. 資訊揭露: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規定,辦理公告或申報等事宜。
4. 禁止事項:
(1) 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於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戶。惟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得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立期貨避險分戶。
(2) 證券自營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影響期貨或相關現貨交易價格。
五、證券商因經營證券及相關業務所需,得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境外銀行開設新臺幣以外幣別之存款帳戶,其持有新臺幣以外幣別之總額度,除證券商因辦理有價證 券借貸業務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擔保品專戶收受之外幣擔保品外,以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
○○八八八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法令輯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20029252 號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投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之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得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並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 1020030203 號
主旨: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
公告事項:檢附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乙份。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以上含附件)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以上均含附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 1020027703 號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計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基金後台帳務處理作業(包括基金資產評價、基金淨值計算及基金會計等)委託專業機構(下稱受託機構)辦理,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受託機構訂定書面契約,載明委任事項、期間、受託機構權責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監督責任。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機構之機制及能力,其責任與義務並未因委外行為而得以免除,仍須對投資人負責;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後台委外作業之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三)受託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後台帳務處理作業相關之代理業務。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委託契約申報本會備查,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十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前揭委外業務情形、受託機構名稱及背景資料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基金之資訊揭露」項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本令發布前已將基金後台帳務處理作業委外辦理者,應將
上開應揭露事項於更新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第三季基金公開說明書時一併揭露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三八三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27703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20038138 號
主旨: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交易所及種類。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5 條。
公告事項:
公告美國洲際期貨交易所(ICE Futures U.S.)上市之 Russell 1000 Index Mini Futures Contract 及 Russell 2000 Index Mini Futures Contract 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契約。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 10200381701 號
一、 配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二九三六九號令修正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
,爰修正前開處理準則規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
。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二二六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 1020038170 號
一、配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二九三六九號令修正發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
,爰修正前 開處理準則規定之「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報案件檢查表」,並訂定前開處理準則附表三十規定之「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承銷商案件檢查 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三八七四一號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報案件檢查表」部分自即日不再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法令輯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 1020038207 號
一、配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二九三六九號令修正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爰訂定前開處理準 則規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發行普通公 司債對外公開銷售承銷商案件檢查表」及「募集設立法律事項檢查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四八八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投信投顧組、期貨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20039664 號
主旨:自 102 年 9 月 19 日起終止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期貨契約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5 條。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管理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 1020037831 號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範證券自營商因 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出,其中第四款及第六款因 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一)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國內成分證券 ETF)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
(二)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國外成分證券 ETF)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 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行為。
(三)辦理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或發行認購權證除權在途避險標的證券之避險需求。
(四)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五)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換選
擇權與標的有價證券,或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
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
(六)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
二、證券商依前點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國內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以下簡稱平盤以下價格)。但辦理下列行為得不受限制:
(一)借券、融券或撥券賣出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惟除國內、外成分證券 ETF 受益憑證、境外 ETF 受益憑證均得以平盤以下價格賣出外
,於該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價格賣出,再次一交易日即恢復得於平盤以下價格賣出。
(二)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或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三、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三十八 條第一項「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限制。但該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四、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六、證券商因擔任國外成分證券 ETF 或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辦理第一點第二款之境內、外避險行為時,得借券申報賣出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國 外成分證券 ETF 或境外 ETF
。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 ETF 前,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與被避險 ETF,且證明
其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 分之九十以上,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七、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一○○○○四三九○八號令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廢止,本令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 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 1020034746 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目為限:
1.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 AIM)、日本店頭市場( 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 KOSDAQ)交易 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DepositaryR- eceipts)、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Warrants)、參與憑證 ( ParticipatoryNotes)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 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
2.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前開(1)以外之外國債券:該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但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得以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
(3) 外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 以上。但美國聯邦國民抵
押貸款協會(FNMA)、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及美
法令輯要
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GNMA)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 產抵押貸款債券,得以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為主。
3. 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投資於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前款第二目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一款第一目之參與憑證,應符合下列規範:
1. 參與憑證所連結標的以單一股票為限。
2. 參與憑證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第一款第二目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其相關令之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大陸或港澳地區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二○○
○○八一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 號
一、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包括:
(一)專營期貨商及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得於其淨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以自有資金持有外幣存款。
(二)專營期貨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本會核准或生 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從事本會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與已開辦債券選擇權業務之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選擇權之避險性交易,相關額度如下:
1. 持有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 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
、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及從事中央政府債券選擇權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其淨值百分之三十。
2. 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計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
3. 不得從事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回、收買或收回質物之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交易,且專營期貨經紀商如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亦不得從事以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 擇權交易
。
法令輯要
4. 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債券選擇權交易係以中央政府債券為標的之債券選擇權為限,且從事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不得為該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上開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三)專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三十。
(四)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票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 ETF),相關規範如下:
1. 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票及 ETF 金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十。
2. 持有任一國內上市公司股份之總額,加計證券自營部門持有同一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但金融機構兼營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期貨商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部門間撥轉有價證券之規範如下:
1. 專營期貨商得出借所投資持有之有價證券;若出借證券之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為限,且擔保規定比率
、擔保下限比率、擔保維持 率之計算、擔保品之補繳、構成違約情事時擔保品(現金) 之處分(沒入)時程及方式等,應比照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價交易之規定。
2. 期貨自營商基於對沖避險及履約交割所需,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3.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
4. 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自證券部門撥轉有價證券至期貨部門之規範如下:
(1) 從事公債期貨契約交易時,得以其證券自營部門持有之標的債券
撥轉至期貨部門帳戶,辦理到期交割;但其期貨部門因公債期貨交割所取得之標的債券,不得撥轉至證券自營部門。
(2) 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其期貨部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而申報賣出;前開撥券賣出標的如為中央登錄公債及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得不受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以下簡稱平盤以下價格)之限制,除申報賣出 ETF 外,於該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 價格賣出。
(3) 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期貨部門,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5. 前揭借入或撥轉有價證券之限額規範如下:
(1) 借入總金額(股票、ETF 以借券賣出價格計算;政府債券以面額計算) 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2) 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前項借入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理公債期貨到期交割所撥轉之債券面額,與因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所撥轉有價證券金額(股票及 ETF 以撥轉日收盤價、公債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價或理論價、國際債券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價 或最近一次成交價計算),及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期貨部門申報賣出金額,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十。
(六)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下列事業,且其轉投資金額與期貨商依前開各款所為自有資金運用之金額併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
1. 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
2. 專營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信託事業。
3. 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轉投資本國期貨經理事業,並以一家為限。
4. 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十範圍內,轉投資於國內設立資訊公司,惟以一家為限,且應由期貨商百分之百持股,該資訊公司並以從事與期貨及證券相關資訊之業務為限。
二、 專營期貨商持有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櫃)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櫃)之臺灣存託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流通量總額百分之十,且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該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三)所持有之次順位債券以其發行銀行或其本身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且未附帶任何本息止付之條款者為限:
1. 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級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級以上。
4.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級以上。
5.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twn)級以上。
(四)持有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 為準)或期貨信託基金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 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不得購買有投資其股份之事業(如證券商)或總公司所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不得購買其轉投資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
三、前述所稱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權益。另淨值或權益之計算係以前一個月底
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四、期貨商持有外幣存款帳戶相關規範如下:
(一)為期貨經紀業務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設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申報本會備查;該帳戶之用途限於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收支與錯帳、違約損益之處理。
(二)為自有資金運用,得於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並申報本會備查,該帳戶得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惟不包含搭配其他金融商品之外匯投資組合商品。另所持有之外幣存款,應與因期貨經紀業務需要開設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分戶存放。
(三)外國期貨商於籌設階段匯入之營業所用資金,可以原幣保有,存放在臺經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但不得轉換為其他外幣,惟經核准營運後其應專撥之營業所用資金以新臺幣為限,外幣不得充當之。
五、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應於其他得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及委託買賣,且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六、期貨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應於投資後十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七、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該項轉投資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處分者。
(四)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八)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者。但有具體事證顯示,該重大缺失及異常情事已具體改善者,不在此限。
八、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轉投資事業之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最近三個月申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本次擬投資金額後之試算資料。
(四)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評估、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
、風險管理方式、確保母公司關鍵技術不外流之管理辦法等項目。
(五)擬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料: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經營方向、主要經理人之履歷、資本及股份、股權結構、會計處理方法
、原始投資金額、投資 損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最近一個月自行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表、再轉投資事業之名 稱及持股情形。(上開資料,如係因設立認股之情形而無法出具者,得免檢附。)
(六)轉投資之資訊公司不得涉及國內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九、期貨商投資之本國資訊公司得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轉投資資訊事業,但需對該轉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且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持股;另期貨商應就前揭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項先報經本會核准,並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一)期貨商之母公司。
(二)期貨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三)期貨商及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四七○六五號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 一○一五五七二○號令、本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七字第
○九六○○○九八五七號令、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八○○○一○九三號令、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期字第○九九○○○二二二五號令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五九九二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十一、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台財證(七)字第三二七五三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期字第一
○二○○二五一四一七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1 號
一、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
「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及「國外臺股指數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
三、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
。
四、 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2 號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方式及計算表與附表格式。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
○○五六五五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皆含附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3 號
一、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十條第四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期貨商繳存籌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及開設客戶保證金 專戶之「指定機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金 融機構」,其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 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二、本令發布後,符合前點標準之金融機構或指定機構嗣後因被調降信用評等等級
,致未能符合規定者,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自該金融機構或指定機構信用評等調 降日起三個月內,將所繳存之籌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及所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調整至符合規定之金融機構或指定機構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二六七號令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三二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四、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五八九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五六號函 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二一三三號公告
,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二○○二五一四一七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4 號
一、有關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規定如下:
(一)閒置資金運用及範圍:
1. 現金。
2. 存放於金融機構。
3. 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二)前揭「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 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三)前揭短期票券得以附條件交易方式為之,惟期貨經理事業應取得委任人同意並明定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始得為之。
(四)本令發布後,符合第二款標準之金融機構嗣後因被調降信用評等等級,致未能符合規定者,期貨經理事業應自該金融機構信用評等調降日起三個月內,將上開閒置資金調整至符合規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二、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託交易資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十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一五八四五號令及本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
○九四○○○○七三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