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花蓮縣(市)政府與加入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以下稱本方案)之照 護機構及醫療機構契約書 |
花蓮縣衛生局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及 、 _(加入本方案之醫療機構及照護機構,以下簡稱乙、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一)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二份。 |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本方案所定之內容及辦理事項。 二、乙方機構所在地於 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或本市),且符合以下資格者為限:已加入社區醫療群之診所、醫院、衛生所、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等(詳見本方案內容)。 三、丙方機構所在地於 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或本市),且符合以下資格者為限:老人福利機構(除安養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住宿式)及榮譽國民之家(除安養型)。 四、乙方應推派主責醫師,每名主責醫師僅能對單一照護機構住民進行健康管理、必 要診療及轉診,且照護機構每 50 位住民應有 1 名主責醫師。 |
花蓮縣(市)政府與加入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以下稱本方案)之照 護機構及醫療機構契約書 |
五、丙方僅得與單一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簽約。 |
第三條 契約效期 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 |
第四條 獎勵費用基準 x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獎勵費用基準,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獎助基準辦理,詳見本方案內容。 |
第五條 獎勵費用基準之調整 獎勵費用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丙方辦理契約變更; 乙、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
第六條 審查 甲方應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 一、照護機構是否僅與單一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簽約。二、醫療機構之主責醫師資格。 三、醫療機構及照護機構各項評核指標達成情形。 |
第七條 獎勵費用核付 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相關資訊系統登載之審核結果,分別予以乙、丙方獎勵費用。 |
第八條 獎勵費用複核 一、乙、丙方不服甲方依第六條及第七條審查之結果及核付金額時,得於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自受理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有理由者,應即變更 或撤銷原核定結果或獎勵金額。 |
第九條 不予給付獎勵費用之事由 經審查,乙、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應不予該部分之獎勵費用,並註明不予獎勵費用之內容及理由: 一、虛報、浮報服務(住民)人數。 二、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四、照護機構非僅與單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簽訂契約接受專責診療。 五、醫療機構非健保特約醫事機構。 |
第十條 獎勵費用扣抵或追償 甲方對於已完成給付獎勵費用之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乙、 |
花蓮縣(市)政府與加入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以下稱本方案)之照 護機構及醫療機構契約書 | |
丙方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九條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甲方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甲方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 額。扣抵者,得自甲方知悉後六個月內之核定獎勵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 | |
第十一條 獎勵費用轉帳 經甲方審核之獎勵費用,由甲方按半年撥付,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 |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主責醫師姓名、偕同醫師姓名及其證書號碼、簽約之醫療機構及照護機構名稱及契約期限等資料登錄於長照機構暨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 (二)對於本方案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並進行指標查核。 (三)甲方為瞭解乙、丙方對於本方案之辦理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派員訪查之。訪查時,甲方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乙、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依期限完成獎勵費用審核,於資訊系統登載審核情形,並給付獎勵費用予乙、丙方。 二、乙、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照護機構、醫療機構有因應本案需求於相關資訊系統填報查核指標所需資料之責。 (二)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及參與相關教育訓練及會議。 (三)醫療機構應推派主責醫師,每名主責醫師應為執業登記於該醫療機構之醫師,僅能對單一照護機構住民進行診療且照護機構每 50 位住民應有 1 名主責醫師,並負責照護機構住民之健康管理、必要診療及轉診。 (四)主責醫師資格條件:符合醫師法第 6 條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之西醫師,考量住宿式機構住民多患慢性疾病,主要相關專科涉及內科、家庭醫學科、神經科、復健科等,以具有該等專科資格之醫師優先。 (五)醫療機構依據醫療法第 73 條之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由簽約醫療機構之醫師開立轉診單予照護機構住民,並使用健保系統電子轉診平台傳送轉診單。 (六)提供服務: 1.為確保服務品質,乙、丙雙方應簽訂書面服務契約。 |
花蓮縣(市)政府與加入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以下稱本方案)之照 護機構及醫療機構契約書 |
2.照護機構住民有轉診或急診之需要時,醫療機構應予適當之協助。 (七)乙、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侵害住民及其家屬隱私權。 3.因住民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向住民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巧立名目向住民收取費用。三、其他: (一)乙、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住民因接受乙、丙方服務,認為乙、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丙方除應自住民請求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 7 日內與住民進行協商。 |
第十三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乙、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 |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丙方變更契約。乙、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或乙、丙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
花蓮縣(市)政府與加入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以下稱本方案)之照 護機構及醫療機構契約書 |
五、甲方或乙、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 一、乙、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向住民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以領取獎勵費用。 (四)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五)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六)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七)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 (八)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二、前款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丙方有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四、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 義務。 |
第十六條 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及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扣抵或追償服務費用及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丙方。乙、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 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 花蓮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 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
花蓮縣(市)政府與加入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以下稱本方案)之照 護機構及醫療機構契約書 | |
第十八條 「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為本契約之附件。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前項要點相關規定。 | |
第十九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
花蓮縣(市)政府與加入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以下稱本方案)之照 護機構及醫療機構契約書 |
立契約書人:花蓮縣衛生局甲方:花蓮縣衛生局 代表人:局長 xxx 地址:xxxxxx 000 xxx:00-0000000 乙方: 代表人:地址: 聯絡人:電話: 丙方: 代表人:地址: 聯絡人: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7
8